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74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88年2月5日以88年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易緝字第6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9000元;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9月有期徒刑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自93年11月3日至94年4月6日止,在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乳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貨款收取期間,向附表所示長芳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6,772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佳乳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偵緝字第411號卷第19、20頁,原審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施明傑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45、46頁),並經證人王永銘、蔡文雅、陳柄宏、洪德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字卷第60頁),此外尚有實地對帳單10紙、佳乳公司客戶往來明細單19紙、佳乳公司員工保證書、切結書及甲○○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各1紙(見發查字卷第4-34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雖被告甲○○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拿到那些款項,我有交回會計那邊」云云,嗣又辯稱「我有還幾萬元」云云,但若有還應有收據,又到底還多少元,被告竟不知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侵占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 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其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於前述,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盡責工作,竟利用負責送貨收取帳款之機會,對業務上所掌款項,置應有之誠信於不顧,貪圖個人利益,而予侵占入己,且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經判決後仍不思悔改,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及其侵占之方式、手段、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負責人   │貨款金額(新台幣:元) │收款期間   │送貨及收款地點  │
├───┼─────────┼──────┼──────────┼───────┼─────────┤
│ 1  │長芳行      │蔡長芳   │ 1,773       │94.03.01-03.31│嘉義縣布袋鎮271號 │
│   │         │      │          │       │         │
├───┼─────────┼──────┼──────────┼───────┼─────────┤
│ 2  │泉美食品商行   │洪德芳   │ 8,746       │94.02.01-03.31│嘉義縣朴子市○○路│
│   │         │      │          │       │第一市場18號   │
├───┼─────────┼──────┼──────────┼───────┼─────────┤
│ 3  │慶霖商行     │葉威成   │ 7,054       │94.02.01-03.31│嘉義縣太保市○○路│
│   │         │      │          │       │254號       │
├───┼─────────┼──────┼──────────┼───────┼─────────┤
│ 4  │大布袋企業有限公司│林芬芳   │101,857       │94.01.26-03.25│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
│   │         │      │          │       │太平路11號    │
├───┼─────────┼──────┼──────────┼───────┼─────────┤
│ 5  │新一家便利商行  │蔡文雅   │ 5,460       │94.03.01-03.31│嘉義縣新港鄉大興村│
│   │         │      │          │       │新中路184號    │
├───┼─────────┼──────┼──────────┼───────┼─────────┤
│ 6  │親親精緻蛋糕坊  │蔡泓笙   │  135       │94.03.31   │嘉義縣朴子市○○路│
│   │         │      │          │       │3段835號     │
├───┼─────────┼──────┼──────────┼───────┼─────────┤
│ 7  │弘琪商行     │陳柄宏   │ 16,610       │94.02.26-03.25│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
│   │         │      │          │       │平和路7號     │
├───┼─────────┼──────┼──────────┼───────┼─────────┤
│ 8  │億客來商行博愛店 │黃建隆   │ 20,178       │94.1.25-03.25 │嘉義市○○路○段39│
│   │         │      │          │       │7號1樓      │
├───┼─────────┼──────┼──────────┼───────┼─────────┤
│ 9  │億客來商行水上店 │黃建隆   │ 39,230       │94.01.26-03.25│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
│   │         │      │          │       │中興路260號    │
├───┼─────────┼──────┼──────────┼───────┼─────────┤
│10  │興大揚有限公司  │王永銘   │ 15,729       │94.03.01-03.31│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
│   │         │      │          │       │99之6號      │
├───┼─────────┼──────┼──────────┼───────┼─────────┤
│總計 │         │      │216,772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