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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義仲蘇清水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全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即監察人
自訴代理人
甲○○ 律師
被告
己○○

      戊○○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四人,與自訴人公司係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自訴人依法絕無再以被告之董事身份擔任本件自訴程序之法定代理人之可能,當然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選定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故而本件自訴之提起由監察人乙○○擔任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未行實體調查及判斷,竟為不受理判決,於法應有違背。

二、按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自訴狀所記載之代表人,如非為真正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其代表權有瑕疵,其自訴自屬不合程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若自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則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著有判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此為該法總則之一般規定,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行為,既另有後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亦闡示: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再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從而監察人除經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外,亦得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以書面之要式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果未經此程序,監察人不得逕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依上開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應受持有已發行股份之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以書面請求,始可代表公司提起自訴。

四、本件被告己○○、戊○○、丁○○、丙○○等四人至今仍均係自訴人全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全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乙○○雖確為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然揆諸上述所言,監察人逕行提起本件自訴,在程序上並不合法。經查:乙○○提起本件自訴僅係基於其個人內心意思決定,其於上訴狀中亦自承「並未經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且因其與被告等處於對立利害關係之狀態,並無召開股東會決議選定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可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乙○○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原審以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本院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及其自訴代理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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