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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蓬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張仁懷律師
- 被告
- 甲○○即陳英雪
- 選任辯護人
- 吳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蓬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薛世華,嗣去世,於民國96年5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原法定代理人薛世華與自訴人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蓬江公司,於90年12月25日起至92年7月30日止,雇用被告甲○○(原名陳英雪)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所有帳務之收支及帳冊登記,且自訴人等為使公司財務收支流暢以提高行政效率,在信賴被告之情況下,均將空白支票、支票印鑑及銀行存摺交由被告甲○○保管使用。詎被告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竟利用保管上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之機會,連續自91年11月30日起自92年4月3日止,分別盜用自訴人等之印章蓋在五紙空白支票上,並偽填上金額,而由其本人或交由其弟媳張玉玲背書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五紙有價證券之支票,並基於行使之意思分別交付國華人壽、保誠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提示兌現,以作為被告本人、其子王鐙賢及其弟媳張玉玲保險費之給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除舉證人薛賜成、蘇囿銓等之證詞資為論據外,無非係以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用以證明被告確實受僱於自訴人蓬江公司之證據。⑵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新光人壽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電腦清單二紙、支票狀況查詢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報表一份,用以證明系爭五紙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均用以作為被告本人、其子王鐙賢及其弟媳張玉玲保險費之給付,並經保險公司提兌。⑶被告所製造之自訴人蓬江公司之支票帳冊(付款簽收簿),用以證明被告為了掩飾偽造有價證券所作的不實帳冊內容為憑。
四、訊據被告甲○○除承認受僱於蓬江公司為會計外,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雖有將系爭五紙支票用於伊本人、兒子王鐙賢及弟媳張玉玲等保險費之給付。然印鑑章平日均由自訴人蓬江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薛世華所保管及蓋用。系爭五紙支票,係因薛世華鑑於公司需現金周轉,才會交代伊填發二個月後到期之公司支票,經薛世華蓋用印章後,再交由被告供為保險公司繳付保費之用,伊並沒有於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紙支票上,盜蓋自訴人蓬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薛世華之印鑑章,亦未在附表五所示支票上,盜蓋自訴人丙○○之印鑑章等語置辯。
五、本案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我國刑法之偽造罪,係以無權製作(發行)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發行)為其構成要件,若製作(發行)人係以自己名義或經授權製作(發行),則既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偽造可言。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至於授權行為之方式,初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惟如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應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除非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然被授權人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否則即難謂有何偽造情事。換言之,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並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另鑑於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承認自訴人之空白支票及銀行存摺均由其保管,然否認其有保管自訴人蓬江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薛世華、自訴人丙○○等之支票印鑑,辯稱所有支票均由自訴人蓬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薛世華自己蓋章云云。惟查:證人即自訴人蓬江公司員工薛賜成於原審結證稱:伊自85年進自訴人蓬江公司,並在92年10月離職,83年間自訴人蓬江公司在新化,後來有搬到新市,搬家時間伊不記得,但91年、92年自訴人蓬江公司已經在新市了,在那時有在公司裡面有看到印鑑、支票、存摺是由被告所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證人即自訴人蓬江公司員工蘇囿銓於原審結證稱:伊從86年或87年到92年5、6月間的時候,是在自訴人蓬江公司任職。公司原本就有用到自訴人丙○○的支票,本來公司會計是自訴人丙○○在當,後來被告進來當會計以後,就把印章交給他。86年、87年到91年時伊是擔任外務經理。91年以後雖下工廠工作,但因新的外務經理不知道廠商的地址,伊偶而會兼收帳的工作去跟廠商請款,所以伊會跟擔任公司會計之被告接觸,伊請款需攜帶公司的大小印章,如需開發票還要帶發票,發票及印章均是跟被告拿,雖然公司裡面的支票及發票的大小章不一樣,但這兩種印章應該都是由被告保管,因為被告要蓋大小章的時候還要拿印章出來分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6頁)。足見被告有保管自訴人蓬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薛世華、自訴人丙○○等之支票印鑑,為自訴人蓬江公司員工所知悉之事實。且證人蘇囿銓復證稱:公司用印之印文是正楷,很容易看得懂。薛世華的印章他不知道是什麼字體,但是是比較不容易看得懂,歪來歪去的等語。由證人蘇囿銓描述自訴人蓬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薛世華之印章形狀與字體,與卷附支票上該二只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形狀與字體相同,更足加證明證人蘇囿銓證稱印章係置於被告處等語,可資採信。參以證人薛賜成復證稱:伊91年、92年間在公司裡面,有看到廠商來請款時,係由被告直接用印簽發支票出去等語(見同上筆錄),與被告辯稱公司支票之用印,均在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處,且係由薛世華自行用印云云等情不符,足見自訴人指陳自訴人蓬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薛世華、自訴人丙○○等支票印鑑,均委由擔任自訴人蓬江公司會計職務之被告保管等情,足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黃之曦(即乙○○)於本院更審時到院結證稱:伊於90年去蓬江公司上班,92年1、2月間離職。伊做製圖工作,甲○○擔任會計。每個月會計小姐會將支票及支票打印機及金額印好及事先開好支票金額,並將支票拿給老闆核對是否正確,然後老闆再審核之後再由老闆自行蓋印鑑章。伊不知公司有幾組大小印鑑章,也沒有看過。薛世華在91年底至92年初有生病住院,住院期間如何將支票拿給薛世華蓋,伊不知道。伊不知道甲○○與薛世華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85-86頁),但查證人黃之曦(即乙○○)之證言與上開證人薛賜成、蘇囿銓迥異,且被告甲○○與薛世華確為男女朋友(詳下述),證人黃之曦(即乙○○)竟稱不知,則其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按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證人蘇囿銓證稱:因為公司原本就有用到丙○○的支票,本來會計是丙○○在當,後來被告進來當會計以後,就把印章交給她等語。以及自訴人蓬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薛世華於原審陳稱:在90年10月25日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因為與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信任被告而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現在印鑑章在我手上,被告已經交還給我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06-108頁)。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稱: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一職,負責公司所有帳務之收支及帳冊登記,自訴人等為使公司財務收支流暢以提高行政效率,在信任被告之情況下,分別將空白支票、支票印鑑及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等語。是自訴人蓬江公司與自訴人丙○○均有交付其印鑑章由被告保管,自係同意被告甲○○,以自訴人蓬江公司及丙○○名義簽發支票為合法之使用授權行為。薛世華雖於原審另稱:「(將印章交給被告是否有告訴他使用的範圍?)有。我有告訴他只能開給客戶的帳款。」、「(是否有告訴他除了客戶的帳款以外其他的可以開嗎?)我有跟他講,講的內容是客戶的帳款跟公司的貨款而已。」云云,表示其將印章交給被告時,確有明確授權被告系爭支票印鑑章之使用範圍,認被告將印章蓋於系爭五紙支票,用於交付被告及其親人之保險費用,確係超出其授權範圍。然查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復自承:我們公司與新光人壽沒有往來(見原審卷第111頁),惟由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帳冊(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其上有記載「新光人壽(媽媽保費)」、「新光人壽」、「南縣餐飲工會美文與孩子的健保費」、「保誠人壽(世華終身醫療)」、「張正發(住家房租)」等與自訴人蓬江公司客戶帳款與公司貨款無涉之支票使用項目,足見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陳稱其將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被告時,有明確告知被告僅能用於自訴人蓬江公司客戶帳款與公司貨款,並限定被告使用公司支票僅限定於該授權範圍內,已難盡信。況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另自承其於被告任職於自訴人蓬江公司會計時,與被告係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110頁);且證人吳小玲即被告住處樓下百老匯遊藝場員工,復證稱:伊認識薛世華,幾乎是每天薛世華都有上三樓,薛世華自己有鑰匙可以上去,有時候薛世華晚上來,第二天早上會跟被告一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以及被告提出其與薛世華婚紗造型照片影本六紙、結婚證書影本等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38頁),足認薛世華與被告間確有超乎一般友誼之親密關係,佐以自訴人等長期任由被告甲○○代為簽發支票用以調度公司財務及繳納其他費用等情,且自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確實有就授權範圍為明確之指示,應認自訴人在取回支票簿與印章前,對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之限制條件,自訴人係概括同意由被告甲○○以自訴人名義簽用支票。自訴人既係概括授權被告甲○○使用自訴人印章並簽發支票,被告甲○○於自訴人授權期間內簽發系爭五紙支票,即非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行為,故不符刑法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四)自訴人蓬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薛世華雖另指稱:伊從未指示或同意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繳交保險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係因薛世華鑑於公司需現金周轉,才會交代伊填發二個月後到期之公司支票,交由被告供為保險公司繳付保費之用等語。查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蓬江公司支票帳冊(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除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使用用途與記載不符外,其餘確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票據之發票原因及資金流向,且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復陳稱:伊每個月都會審核這些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頁)。雖薛世華辯稱因為帳冊上本來就有空白跳格,所以五紙支票的記載是後來被告填上去的云云。然支票帳簿所記載者既係公司支票使用狀況,且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需每月加以審核,足見該支票帳簿顯非僅為留存公司支票使用流向之紀錄而已,其同時具有公司負責人可資監督公司資金運用之功能。然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對原審訊問其於審核支票帳簿時,為何見支票帳簿上之跳格記載未糾正一事,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另觀之兩本支票帳冊之前半部,均連續記載而幾無跳格之情形,且即便帳冊後半部出現跳格記載,亦均無自每頁頁頭第一格即跳格之情形。然由系爭票號BJ0000000號、票號BJ0000000號等支票流向明細之記載,均為該頁之頁頭第一格可知,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稱系爭五紙支票於支票帳簿上之記載,係被告事後填寫上去云云,顯無實據。另原審訊問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是否認識案外人張玉玲時,薛世華答稱是伊與被告甲○○認識後,伊即知道張玉玲是被告的弟媳,且丙○○亦知道。張玉玲不是自訴人蓬江公司之客戶,除了系爭的支票以外,張玉玲也沒有跟自訴人蓬江公司借過錢。另我們公司與新光人壽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而由支票帳簿上清楚記載編號二至編號五之支票為「保誠人壽(一年份終身醫療張玉玲借)」、「新光人壽(年繳)」、「保誠人壽(張玉玲借)」、「新光人壽(季繳世華、美文、二個小孩共四張)」,故如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未授權被告將支票用於繳付保費,其於審核時即應要求被告解釋前揭支票為何會如此使用,然薛世華卻未加阻止且任由被告繼續使用支票繳付保險費用,加以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與被告間又有婚外情之不正常關係,凡此均足徵被告甲○○所辯係薛世華交代伊填發公司支票,交由被告供為自己與親人繳付保費等語,要非無據。查附表所示五紙支票金額最多者僅五萬多元,最少者者則只三千九百元左右,均係小額支票,被告果係未經授權,又何致僅為得到少許利益,而背負偽造支票重罪?又被告如係於91年11月30日起至92年4月3日間即有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何以薛世華於每月審核時均未發現,遲至92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兩造間因關係不睦後,始有本案自訴產生。又系爭五紙支票既係在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華之授權下所簽發,則被告即無侵占系爭五紙支票之意思,故系爭五紙支票之簽發原因究係有無對價關係,僅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無關。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既然已概括授權被告甲○○簽發支票,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行為,當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自訴人徒以被告曾簽發五紙支票用於繳納其個人及其親人之保險費用,即認其此係偽開支票,殊嫌無據。且系爭五紙支票既係在自訴人蓬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薛世華之授權下所簽發,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無關,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刑法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為屬允當,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自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雖主張發現被告涉有於92年1月29日偽造「曾秀英」之簽章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此部分並非原自訴範圍,且被害人並非自訴人,自訴人亦不能對該部分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有上開刑法法第217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6條第2項等罪行,既經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而為無罪判決,則其間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號│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兌人 │ │ │ │ │ │ │(被保人)│ ├──┼───┼────────┼────┼───────┼─────┤ │一 │蓬江企│BJ五○三六八五│91.11.30│四二二五九元 │國華人壽 │ │ │業有限│四 │ │ │(陳英雪)│ │ │公司 │ │ │ │ │ ├──┼───┼────────┼────┼───────┼─────┤ │二 │同右 │BJ五○三六八九│91.12.1 │一七○○○元 │保誠人壽 │ │ │ │五 │ │ │(張玉玲)│ ├──┼───┼────────┼────┼───────┼─────┤ │三 │同右 │BJ五○○八七二│92.1.13 │五一七○八元 │新光人壽 │ │ │ │三 │ │ │(王鐙賢)│ ├──┼───┼────────┼────┼───────┼─────┤ │四 │同右 │BJ五○○八七六│92.2.25 │八二六七元 │保誠人壽 │ │ │ │三 │ │ │(張玉玲)│ ├──┼───┼────────┼────┼───────┼─────┤ │五 │丙○○│BJ三○六六五二│92.4.3 │三九二○元 │新光人壽 │ │ │ │○ │ │ │(王鐙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