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 6259號、第6260號、第6262號、第6264號、第6703號、第6704號、第10410號、第10525號、第10537號,併案案號:同署96年度 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戊○○、丁○○、乙○○、庚○○、己○○、甲○○、丙○○、壬○○部分撤銷。 癸○○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至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三 編號2、3、4、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至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三 編號2、3、4、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0、21、24 、31、32、41及編號 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至4、7、10、11、21、23 除外)、如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至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 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至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三 編號2、3、4、8所示之物(即編號1、5、6、7、9、10除外)、 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至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三 編號2、3、4、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壬○○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林」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一)癸○○係日本立正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於民國87年留學日本期間,即參與部分國際偽造信用卡集團。癸○○於89、90年間返台期間,認仍以偽造信用卡犯罪較易獲取不法利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購買世界各國家有效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及相關之卡料後,再提供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車頭(指販售偽卡或提供偽卡給車手之人,帶領車手前往商家盜刷偽卡,南部地區之車頭為戊○○、庚○○、「阿添」、張選樑等人,北部地區之車頭黃耀中等人),戊○○、庚○○、張選樑、黃耀中等車頭於接收前揭資料後,即以下列三至六所示之方式據以敲製國外卡號之內、外碼資料於台灣版面之偽卡半成品上(即俗稱台版外料),車頭敲製或取得偽卡後,各車頭即以下列三至六所示之方式押車帶領渠等旗下之如下列三至六所示之成年車手(即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商家詐騙刷卡購物之人),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不詳被害人之姓名一枚(即一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一枚),連續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別連續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消費、購物,並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之店員,佯稱係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各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各該「車手」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確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各該商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即在各該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相同如所持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簽帳單第二聯,若有第三聯併在第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一枚,或僅在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被害人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如表列金額之商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給各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各該店員乃將各該「車手」詐購之商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之後,各該「車手」再將所詐購之商品自行折價變賣或交予車頭折價變賣,車頭則以成功刷卡金額之一至二成作為「車手」之報酬,一至二成為其報酬,再將其餘癸○○應得之款項(詳如下列三至六所示),以現金交付給癸○○或匯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號)及有幫助其犯罪犯意之胞姐壬○○設於同分行(戶名 蘇淑敏,為壬○○原名,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每月約得款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計自89年1月間起, 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匯入癸○○此帳戶之金額即共約540萬元 (僅以所查扣之存摺三本計算);計自92年8月間以現金存 入及轉帳匯入此帳戶即共約620萬元(以所查扣之存摺二本 計算,均不包括以現金交付給癸○○之數額及無法查知之所得)。壬○○再依癸○○之指示,將「金毛」之卡料費用,匯至馬來西亞「金毛」之帳戶內。自89年1月間起至94年5月10日止,以癸○○供料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之金額即有三千萬元以上。 三、 (一)戊○○於8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3日駁回戊○○上訴而確定。於90年9月間起至91年1月間,又因共同偽造信用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確定後,為免遭送監執行,於92年7月4日出境逃往大陸,於出境前數週,即將其偽造信用卡之機具交由張選樑(業經判決確定)接管。戊○○於92年底非法入境台灣,因就業不順,認仍以偽造信用卡犯罪較易獲取不法利益,即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起,再度與癸○○及台中之王建中(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搭上線,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癸○○將其所提供之信用卡卡料傳真至有幫助戊○○犯前揭之罪之犯意之丁○○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69號經營之「 中華通訊行」之傳真電話(詳情如下所述),戊○○再自行在「中華通訊行」二樓或提供卡料交由王建中在台中地區敲製偽卡及燒錄內碼後(其所製作完成之成品或半成品尚為癸○○轉交給其他車頭使用),再由戊○○押車督同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戊○○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癸○○應得之款項,匯入壬○○前揭帳戶內或委由丁○○轉交給癸○○。嗣於94年3月31日至臺南縣永康市奇 美醫院就醫時為警緝獲。 (二)丁○○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69號經營「中華通訊行」, 因經濟狀況不佳,常向戊○○借錢週轉,其明知戊○○係以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人,竟基於幫助犯上開之罪之犯意,自93年底或94年1月初起,提供其上開通訊 行之2樓,供戊○○放置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敲製偽卡,且 提供該通訊行之傳真電話,供戊○○接收癸○○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資料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戊○○及其旗下車手刷卡詐取財物後變賣所得匯款之用,並代戊○○轉交給癸○○應得之款項,每次約二萬至四萬元不等。 四、乙○○為張選樑(業經判決確定)之女友,如前述三、(一)所述,緣於92年6、7月間戊○○因案逃往大陸前,即由戊○○傳授張選樑製作偽卡之技術,並將其製作偽卡之機具交與張選樑。嗣於九十二年底張選樑與癸○○取得聯繫後,即與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先由癸○○將其所提供之卡料傳真至家樂福06─0000000號及統一超商06─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或由癸○○直接以電話報給張選樑或與其有前揭犯意連絡之女友乙○○(自93年6、7月間起)接收癸○○所傳真之內、外碼資料外,並在臺南縣玉井鄉○○村○○街100巷12 號之乙○○之住處旁之貨櫃屋內,乙○○與張選樑共同偽造信用卡時,由乙○○負責敲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而進行敲製、燒錄偽造之信用卡,所製作完成之成品或半成品,除供自身盜刷使用外,尚為癸○○轉交給其他車頭使用(轉至北部者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交由台南市「空軍一號」或「統聯」站,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泛亞站給黃耀中)。之後張選樑或其一人或分別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乙○○、范維鳳(已更名為范韻瑧,另案起訴)、張麗華(業經判決確定)押車,再督同其旗下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鄭」、「鳥王」、「保哥」等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張選樑將其詐得財物變賣,或由乙○○為張選樑在奇摩拍賣網拍上拍賣渠等以偽造信用卡詐得之物品,經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張選樑獲利共約三、四百萬元),將其餘癸○○應得之款項,匯入癸○○、壬○○前揭帳戶內。 五、庚○○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於93年間結識癸○○知悉癸○○有從事前揭偽造信用卡之情,即與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由癸○○提供半成品之信用卡(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及卡號,僅尚未燒錄內碼)給庚○○,庚○○再自行燒錄內碼,製造成偽造信用卡之成品後,再由其一人或由其押車督同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阿明」之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庚○○將其詐得財物變賣,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車手分得盜刷金額之一成半至二成),將其餘癸○○應得之款項(約賣出商品價額之三、四成),在台南市不詳地點交給癸○○,每月約有一萬元左右。 六、黃耀中(業經判決確定)於赴日本時結識當時在日本留學之偽卡集團分子癸○○。於90年間癸○○返台後即由癸○○以每組約八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給黃耀中,黃耀中再以每組多一、二千元之價格再販售給其他偽卡車手集團,以從中抽取佣金。於93年間,黃耀中與己○○、甲○○(為己○○女友王秀美之弟)等人,即與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自組車頭、車手集團,由癸○○將部分之內、外碼資料以傳真方式傳至黃耀中住處之02─00000000傳真電話及傳至不知情之王秀美住處之02─00000000號傳真電話(由甲○○前往接收),或由癸○○以電話報號予黃耀中,並將渠等所需之偽卡成品、半成品由張選樑、戊○○代為敲製後(期間亦有經由己○○自大陸地區取得雷射標籤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蕭」之成年男子購得空白信用卡,再寄給癸○○交由張選樑敲製),由癸○○或張選樑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經由至台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泛亞站,由甲○○前往領取包裏。若為半成品,則由甲○○交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小白」、「狗狗」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燒錄內、外碼,以製作成偽造信用卡之成品。之後黃耀中再指示己○○、甲○○等人押車偕同旗下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綽號「阿發」、「何明」、「黑輪」等姓名不詳成年車手多名,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黃耀中將渠等詐得之財物,或交由張文耀(己○○之子,未起訴)代為變賣,或持向知悉上情之丙○○、許志賢(業經判決確定)、黃寶人(未起訴)及綽號「小洪」等之成年男子銷贓,丙○○、黃寶人及「小洪」等人即以市價五、六折之價格(進價之六、七折)買進。黃耀中得款後,給付刷卡金額之一成給車手,每次則給付己○○二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給付甲○○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再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癸○○應得之款項,匯入壬○○前揭帳戶內。 七、丙○○於台北市○○路144號1樓開設「東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SONY、NIKON、SAMSUNG代理商,明知黃耀中為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人,竟基於概括之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3年底起連續以市價之五、六折(相當於進價之六、七折)之價格,向黃耀中收購其自其他商家盜刷詐取之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數位三C商品。 八、壬○○係癸○○之胞姊,明知癸○○從事偽造信用卡犯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之人,竟仍基於幫助癸○○犯罪之概括犯意,自90年間起,除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供癸○○旗下車頭匯入癸○○應得之款項外,壬○○再依癸○○之指示,自其與癸○○前揭兩帳戶內提款後,置於臺南市○○路其父母家中,癸○○再自行前往取款。此外,因癸○○為繼續取得「金毛」交付之內、外碼資料,即以傳真方式將本月應支付卡料費用之帳號、金額等資料傳真至其父母親住處之傳真機,再打電話向壬○○確認,壬○○再依癸○○之指示自前揭兩帳戶內提款,匯至「金毛」之帳戶內,以支付卡料費用。 九、戊○○於94年3月31至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就醫,為臺南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緝獲。丁○○惟恐戊○○藏放其「中華通訊行」二樓之製作偽卡之工具及信用卡半成品二千餘張為警循線查獲,即以電話通知癸○○前往處理。癸○○即前往載送上開製作偽卡工具攜往其不知情之胞姐蘇淑芸位於臺南市○○路○段38號之住處藏放,另空白信用卡則另藏放在其臺南市○○路○段711號住處。 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臺南海巡隊)報請檢察官就林文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22、1384號案件 )監聽時,發覺癸○○與黃耀中等人往來密切,並時而談論偽卡及國防機密文件等資料情事,發覺事態嚴重,且其中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嫌部分(於最高院審理中),乃第二審檢察署專屬管轄,遂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臺北縣調查站偵辦。因癸○○有一批新製偽卡卡號即將使用,為免損及國際金融秩序,即於94年5月1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案檢察官多名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指揮臺南市調查站、臺北縣調查站、臺南海巡隊、臺南憲兵隊等單位執行搜索。共計於癸○○位於臺南市○○路2段711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物;於不知情之蘇淑芸 位於臺南市○○路一段38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12─17、20、21、24、31、32所示之物,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編號41之筆記型電腦外,均係癸○○或戊○○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張選樑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60巷20號2樓之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及於張選樑、乙○○2人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100巷12號同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64 號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4、7、10、11、21、23所示 之物外,均係張選樑、乙○○所有,且係因其等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19、22、25)或供其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庚○○(庚○○不在場,由其母親黃陳牡丹陪同執行搜索)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100巷10號住處查獲庚 ○○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於己○○位於臺北市○○路○段17巷5號後方鐵皮屋經逕行搜索扣得己○○所有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2弄4號4樓 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曾表示異議者外,餘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前揭事實二部分之事實,除犯罪時間及詐欺取得之金額外,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事實三 (一)部分之事實,為認罪 之答辯,但另辯稱與審理中之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裁判上一罪。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三 (二)部分之事實,坦承自 九十四年一月間起,戊○○有利用其「中華通訊行」之傳真機接受癸○○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戊○○有將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置於該通訊行之二樓;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戊○○及其車手匯款之用,並為戊○○轉交盜刷偽卡後癸○○應得之款項給癸○○;有通知癸○○將戊○○置於其通訊行之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等物取回等情。惟否認其知悉戊○○有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其有幫助戊○○犯罪之舉云云,辯稱其不知戊○○與癸○○係在製作偽卡,戊○○所交付之現金係會錢,戊○○置於其通訊行之製作偽卡工具均已封好,其不知為何物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四部分之事實及被告庚○○對於前揭事實五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本院更一卷2第69頁)。 (五)訊據被告己○○、甲○○對於前揭事實六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己○○就公訴人起訴所指分得之金額,及被告甲○○對於所擔任之行為分工部分爭執外,餘均坦承不諱。 (六)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七部分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七)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事實八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本院更一卷1第181頁)。 二、前揭事實二即被告癸○○部分: (一) ⑴就前揭事實二部分之事實,除犯罪之時間外,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張選樑、庚○○、丁○○、黃耀中、己○○、壬○○、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癸○○與戊○○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偵查報告一─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原審卷4第120─193頁) 、檢調所查得之偽卡號頭資料共1591筆(偽造信用卡之國內外發卡銀行,如Washington MutualBank等,因數量龐大發 卡銀行詳原審卷2第186頁至275頁發卡銀行名稱)、癸○○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號)及壬○○設於同分行(戶名蘇淑敏,為壬○○原名,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見94偵字6264號卷第11 至45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⑵雖癸○○辯稱係自日本回國後92年間起才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原審同案被告黃耀中於94年6月6日調查站詢問及於94年7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已自承於90年間開始與癸○○合作 ,由癸○○提供卡料每組八千至一萬元不等,其再為癸○○尋找買家,每組多加一至二千元賣給買家,多賣出之金額即係其佣金收入等情(見94偵字第6704號卷第8─9頁,見94偵字第6704號卷第41─42頁)。核與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九十年間復聯,剛開始我只是賣卡號及內碼給他,後來因應他需要,我叫戊○○及張選樑為他敲製偽卡半成品寄上去給他。」等情相符(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08 頁),且如後述扣案之癸○○之帳戶資料以觀,自90年間起亦有多筆匯款資料,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88、89年間起即有本件犯行,惟為被告癸○○所否認,且本件被告癸○○犯罪之時間係自90年間起已如前述,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所得應有三千萬元以上」: ⑴檢察官初步估計癸○○偽卡集團自90年起94年5月間,以此 方式牟取之利益,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卡料筆數查扣者已多達一千五百九十一筆(即依監聽及攔截傳真所得卡料號頭單所載、成品卡號等,均為近半年內之資料)及扣案之空白信用卡、偽卡半成品多達二千餘張之週轉量(僅供集團半年使用),參諸集團盜刷後即行銷毀偽卡及內、外碼之慣習,以該集團犯罪期間長達四年,每半年偽造偽卡二千張計算,集團已使用之偽卡保守估計亦有七、八千張,以每張盜刷十五萬元金額,盜刷成功率七成五比率計算,該集團盜刷所得市價(未扣除支付卡料、空白卡費用)已達八、九億元,扣除銷贓時折價約市價二、三成之價格,及支付卡頭、料頭之費用計算,至少亦應有五、六億元之淨利云云。另辯護人則以癸○○及壬○○上開存摺中顯示「轉帳」、「跨行轉帳」、「匯款」者,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約六百五十萬元左右(見原審卷5第239至243頁)云云。 ⑵然查,檢察官上開估算方式,係以所查扣之1591筆卡號,為半年之用量、每張可盜刷得15萬元為基礎,予以估算。惟查,是否每張信用卡平均可刷得十五萬元?此僅檢察官之估算,並無所憑,自不待言。且其中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8月22日之回函,扣除國內發卡銀行之卡號,總計 於該中心特約商店所發生之國外卡盜刷金額為372萬6557元 ,有該中心94聯卡商管字第26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181頁)。因被告等所製之偽卡係向「金毛」所購得之外國 卡之內、外碼資料所製成之所謂「台版外料」,其中之本國卡,即無法認定係被告等所盜刷,又其中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函覆之陳報狀中所附信用卡卡號之刷卡資料觀之,均為本國卡,亦無被盜刷之資料。是以上開半年所攔查之1591筆卡號所查詢之資料,其中國外卡被盜刷之金額為372萬6557 元為據,再以被告癸○○為主之偽卡集團之運作長達四年,乘以八計算,該偽卡集團所得亦應為三千多萬元,亦無法達到檢察官所估算之八、九億元之多。故檢察官前揭估算之金額自不足為憑。又辯護人所統計被告所得部分,因其他車頭亦能以現金直接存入癸○○及壬○○前揭帳戶內,而癸○○及壬○○並無將現金存入該兩帳戶之舉,故辯護人未將此部分計入,其所算得被告癸○○之犯罪所得自亦不足為憑。 ⑶茲自檢察官所扣得之癸○○及壬○○之前揭帳戶,僅依檢察官所查扣癸○○之存摺影本三本(88年5月─91年3月,93年月─94年1月,94年1月─94年4月)、壬○○之存摺影本二 本(92年8月─93年6月,93年月6月─94年4月)計算,計自九十年一間起以現金存入及以轉帳匯入癸○○該帳戶之金額,共五百萬元左右;計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以現金存入及以轉帳匯入壬○○該帳戶之金額共約620萬元左右(依癸○○ 自九十年間即開始從事偽卡犯罪,故此計算結果僅係依前揭存摺所示之期間所作之估計,並未包括未扣案存摺之匯款),有其二人上開存摺影本共五本在卷可按(見94偵字第6264號卷第11─45頁)。再加上其他車頭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給被告癸○○之金額,本院估算被告癸○○之所得應有一千一百萬元以上。此依被告癸○○應分得之成數觀之,亦與前揭估算該偽卡集團所得為3千萬元左右相近。是本院認該偽卡 集團自90年1月間起至94年5月10日止,以癸○○供料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之金額應有三千萬元以上(此為最低之估算)。 ⑷綜上,因被告本身亦無法為詳細之估算,僅以保守最低之估計,認盜刷之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 三、前揭事實三(一)即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但認與審理中之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裁判上一罪」: 前揭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癸○○提供信用卡卡料傳真至丁○○之處所,交由王建中在台中地區敲製偽卡及燒錄內碼後,再由戊○○督同其旗下車手,至各商家盜刷偽卡詐取財物,其所得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癸○○應得之款項,匯入壬○○前揭帳戶內或委由丁○○轉交給癸○○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癸○○、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戊○○與癸○○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報告四),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戊○○置於丁○○處之偽造工具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戊○○前案犯罪後,犯意中斷,再為本件犯罪」: ⑴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等(偽造及盜刷偽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89號、9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提起公 訴,經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案以共同連續偽造信用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核上開起訴案件,其犯罪時間介於90年9月與91年1月8日間。又被告戊○○於94年6月1日 調查筆錄供稱:『…癸○○在我赴大陸後,仍與我保持聯絡,如果台北方面黃一誠需要偽卡,都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張選樑敲製,製好之偽卡再寄給台北的黃一誠…』等語;同案被告張選樑於94年5月10日調查筆錄供稱:『…不 久他就避居大陸,初期阿寶(戊○○)都以電話要求我協助製造偽卡,並寄到台北、台中、高雄等地…』等語;被告癸○○於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中供稱:『戊○○回台後,約在93年間就陸續與戊○○有接觸…』等語,足認被告戊○○於鈞院審理之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後,仍基於同一犯意,於走避大陸之後,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且於92年年底返國後,基於同一犯意,繼續從事本案所涉之偽造、行使信用卡之行為,被告從未中斷其犯意。因認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⑵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戊○○於94年6月1日在台 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癸○○在我赴大陸後,仍與我保持聯絡,如果台北方面黃一誠需要偽卡,都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張選樑敲製,製好之偽卡再交寄給台北的黃一誠,因癸○○認為張選樑拿了敲製偽卡機具未付款,所以沒有付敲製偽卡之費用,後來如何發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4偵6703號卷第27─28頁),於94年8月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自94年1、2月開始在丁○○永康市○○路三六九號樓上開始製作偽卡…」、【我在出境前沒有想過回台後再做偽卡,出境前我就想結束這一切,不想再做偽卡,回台後我有找其他的工作,但都沒有成功,所以我才又回來做偽卡。】等語(見94偵6703號卷第51─52頁)。另癸○○於94年8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戊○○返台後,約在93年間就陸續有接觸…」等語(見94偵6703號卷第53─54頁)。依上述被告戊○○及癸○○之供述,可知其二人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戊○○逃至大陸後,縱令初期有再與癸○○、張選樑聯繫,但於後期即未再接觸,戊○○於偵查中即自承【回臺後確有不想再做偽卡之意】,直至93年間因就業受挫始再與癸○○有所接觸,顯見其當時確已終止犯意。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戊○○於本案與前案間,顯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實難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行為。 ⑶雖張選樑於原審證稱「戊○○在大陸期間打電話給我,傳真給我,我做好後,把東西寄到台中,是依戊○○之指示」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33頁),然對於詳細時間並未敘明,且如前述被告戊○○逃至大陸後,縱令初期有再與張選樑聯繫,但於後期即未再接觸,從而此部份之證詞仍不足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四、前揭事實三(二)即被告丁○○部分: (一)關於丁○○自承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戊○○有利用其「中華通訊行」之傳真機接受癸○○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戊○○有將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置於該通訊行之二樓;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戊○○及其車手匯款之用,並為戊○○轉交盜刷偽卡後癸○○應得之款項給癸○○;有通知癸○○將戊○○置於其通訊行之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等物取回等情節,核與同案被告癸○○、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戊○○置於丁○○處之偽造工具)之扣案物及丁○○所有前揭帳號之中國信託之存摺(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31,確有供戊○○及其車手匯款之用)可資佐證。 (二)被告丁○○雖否認其知悉戊○○有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其有幫助戊○○犯罪之舉云云。辯稱其不知戊○○與癸○○係在製作偽卡,戊○○所交付之現金係會錢,戊○○置於其通訊行之製作偽卡工具均已封好,其不知為何物云云。經查被告戊○○於94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我 承認丁○○知道我在做偽卡,但他沒有參與…後面一串數字是指卡號內碼。」等語(見94他字第872號卷第141─147頁 )。可知被告丁○○知悉癸○○傳真給丁○○之資料即為偽卡之內、外碼。參以,被告丁○○於94年5月11日在檢察官 訊問時已坦承供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已知戊○○有在其店內二樓製造偽卡,係盜刷偽卡集團之成員,戊○○被捕後置於其通訊行之製作偽卡工具,因害怕受牽累,始通知癸○○將工具帶走等語(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140─149頁)。足見被告丁○○係明知同案被告戊○○、癸○○係從事製造偽造信用卡以詐欺為業之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丁○○並未構成被告癸○○等人之共同正犯。 ⑴查,癸○○、戊○○等人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要件,詳如後述。又檢察官對被告丁○○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證明戊○○有在被告丁○○之處所製作偽卡、丁○○有為戊○○接收癸○○所傳真之卡料及為戊○○將款項交給癸○○等情。縱如其上訴所提出之通聯譯文,亦未能證明丁○○有參與癸○○、戊○○所犯刑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獲有利益等情。 ⑵雖自被告丁○○與癸○○之通聯譯文觀之(即本院上訴卷三第126至134頁),或可推測被告丁○○對於被告戊○○何時拿出去二十份牌子(即偽造信用卡)知之甚詳,但亦無法為被告有參與偽造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者,該譯文中雖未發現被告丁○○在被告戊○○被逮捕以後,方知道其從事偽造信用卡之對話;反而,積極找被告癸○○討論被告戊○○的供詞,如何處理被告戊○○之敲製偽卡工具,然亦不能臆測被告即有與被告癸○○、戊○○等人有犯意聯絡,並從事偽造信用卡之下載銀行資料以供被告癸○○卡料之偽造信用卡構成要件之行為。 ⑶綜上,檢察官對被告丁○○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證明戊○○有在被告丁○○之處所製作偽卡、丁○○有為戊○○接收癸○○所傳真之卡料及為戊○○將款項給癸○○等情。並未證明丁○○有參與癸○○、戊○○所犯刑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獲有利益等情。是本院僅認被告丁○○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五、前揭事實四即被告乙○○部分 (一)前揭事實四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張選樑收取癸○○所傳真之內、外碼資料,並在前揭其住處旁之貨櫃屋敲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再偶與張選樑督同旗下車手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復為張選樑在奇摩拍賣網拍上拍賣張選樑以偽造信用卡詐得之物品等情節相符,並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選樑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乙○○與張選樑之電話通聯譯文、乙○○至統一超商接收癸○○所傳之偽卡傳真相片四張(見偵查報告二)、乙○○與張選樑帳號密碼光碟一片、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數紙(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57 ─261頁)、乙○○之郵局存摺八本、張選樑之郵局存摺二 本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原審同案被告張選樑部份之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 (二)又自被告乙○○(0000000000)與張選樑(0000000000)間之對話,如張選樑問被告:「妳要不要先印啦?好阿、妳東西拿進去了是不是?對啊、我跟妳說一下,因為先印好,因為差不多都是同一個號頭、好啦」,明顯可見被告乙○○知悉被告張選樑等是在偽造信用卡及盜刷之情事,另張選樑係在被告乙○○在前揭住處旁之貨櫃屋敲製偽卡,乙○○亦為張選樑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衡情乙○○應知悉其係在敲製偽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六、前揭事實五被告庚○○部分: (一)前揭事實五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庚○○與癸○○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三)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事後又與大陸人士共同偽造信用卡盜刷被查獲,唯其於查獲之初已再三強調並無再犯之意,顯見縱然被告事後另有再犯偽造信用卡或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亦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附為記明。 七、前揭事實六即被告己○○、甲○○部分: (一)前揭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又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台北市「空軍一號」及「統聯」泛亞站領取偽卡成品、半成品,若係半成品由其交由綽號「小白」、「狗狗」之成年男子燒錄以製作成偽造信用卡之成品,並押車督同旗下之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詐購財物,其所得均交由黃耀中,黃耀中每次給付其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等情,此部分並據原審同案被告被告黃耀中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由伊統籌聯絡癸○○及配合盜刷偽卡與故買盜刷所得財物之丙○○等人,遇有癸○○將部分之內、外碼資料以電話報號時或由甲○○接聽,又於癸○○將渠等所需之偽卡成品、半成品,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經由至台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泛亞站,由甲○○等人前往領取包裏。後由己○○、甲○○等人押車督同旗下之車手多名,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嗣由伊中將渠等詐得之財物,於變賣得款後,給付刷額金額之一成給車手,每次則給付己○○二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給付甲○○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再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癸○○應得之款項,匯入壬○○前揭帳戶內等情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文耀於偵訊時(見94他字第872號卷第106─107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3第247─257頁),且有黃耀中與己○○、甲○○等人 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五)。此外,復有自己○○之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十四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檢察官認定被告己○○於每次押車督同車手盜刷後,可取得刷卡金額之一、二成云云。惟為被告己○○所否認,稱其僅固定領二至五千元不等之薪水。此部分與黃耀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院此部分依被告己○○所述認定之。 (三) ⑴被告甲○○部分,應無與不詳之人共同燒錄內、外碼、及製造偽造信用卡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甲○○有與不詳之人共同燒錄內、外碼之行為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雖同案被告黃耀中、己○○均有證稱被告甲○○有燒錄內、外碼之行為,但均僅稱「應該」是甲○○自己燒錄,亦無法確定係甲○○自己燒錄。且依同案被告黃耀中、己○○所證,確有偽卡半成品交給甲○○後,再取回時即為成品之情,是其間必有加工於該偽卡半成品上。茲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本身確有燒錄偽卡內、外碼,故僅依其所述,認定係由其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小白」及「狗狗」等人燒錄。參以己○○於偵查站中證稱:「甲○○再把內碼輸入偽卡就可以拿去刷了,甲○○是黃耀中教他如何輸入內碼的。」、「甲○○都在他住處燒錄,但我不知道他用何機器燒錄。」、「(甲○○為何會燒錄內碼?)是黃耀中教甲○○的,因為之前與黃耀 中合作偽卡的人已經離開。」、「(之前與黃耀中合作的人為何人?)「阿三」。」、「(黃耀中何時教甲○○燒錄內 碼?)約在一年前。」等語,由己○○之證述明顯可見均係 「推測」被告甲○○有偽造行為,而非其「親歷」之實際經驗,且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甲○○確有燒錄器以供燒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本人確有燒錄之行為。故本院不認定被告甲○○本人有燒錄內、外碼之行為,亦無製造偽造信用卡犯行。 ⑵另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甲○○於每次押車督同車手盜刷後,可取得刷卡金額之一、二成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稱其僅固定領一至三千元不等之薪水。因此部分與黃耀中及己○○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應依被告甲○○所述認定之。 八、前揭事實七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事實七部分之事實,僅坦承於93年底有介紹黃耀中至許志賢之店裡購買家電,其僅向黃耀中購買二次電器產品,一部三十二吋之液晶電視、三部攝影機、三部數位相機等情,惟否認其知悉黃耀中所販賣者係贓物,辯稱其不知係黃耀中盜刷所得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黃耀中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在九十三年底在丙○○的介紹下認識許志賢…」、「我在三、四年前在從事偽卡的朋友介紹下認識丙○○,當時朋友介紹丙○○是負責收貨的」、「…我盜刷偽卡購買數位相機、攝影器材或與許志賢配合盜刷時,也會把盜刷商品送去東暉電器給丙○○,丙○○主要收購SONY、NIKON…」、【他們收贓的人,也都很清楚我是從事偽卡盜刷的人…他們不必問,我也不必再告訴他們,他們心知肚明。】等語(見94偵字第 6704號卷第10─12頁),嗣於偵訊時亦有相同之供述(同卷第43─44頁)。又同案被告許志賢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約在九十三年底透過朋友小白(丙○○)的介紹認識黃耀中,小白說該男子有很多信用卡要刷,會到我店裡請我幫忙,讓他刷卡購物…」、「我前所述的小白,原本就曾幫黃耀中銷贓…」等語(見94偵字第6259號卷第4頁);於偵訊時 證稱:「他們一開始黃耀中就告訴我說拿到我店的信用卡都是偽卡。」「(所以之前小白就有與黃耀中合作?)我不知道,應該是。」等語(見94偵第6259號卷第15頁及第25頁)。由上開證人所述之詞,可證被告丙○○確係收贓之人,且知悉黃耀中等人係偽卡集團之成員。 ⑵參以於94年1月28日黃耀中與丙○○之電話譯文,黃耀中: 「進價應該五萬多吧。」,丙○○:「進價五萬,…現在利潤很小,我今天也收了三台啊。」等語;同年1月31日黃耀 中與許志賢之電話譯文,許志賢:「你上次LG電漿弄的好不好。」,黃耀中:「上回他媽的,後來給小白。」,許志賢:「小白跟你收多少?」,黃耀中:「總共二台收九萬七啦,本來二台收九萬四,後來魯魯變九萬七啦,他說BENQ進價才五萬塊耶」等語(見94偵字第10537號卷第23─24 頁)。又同年2月5日黃耀中與張文耀之電話譯文,黃耀中:「他媽的,我發覺搞這一行都是一樣,每一行都一樣,小白是SONY、NIKON的代理…」、「他媽的收貨都是這些人在…」(見偵查報告五其二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張文耀於原審對被告黃耀中部分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亦有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3第250─256頁)。據此,亦明顯可知 被告丙○○有向黃耀中收贓之行為。 ⑶依上所述,均在在證明被告丙○○明知被告黃耀中係以詐欺為業之偽卡集團成員,且介紹許志賢配合黃耀中盜刷偽卡,再多次向黃耀中收購盜刷所得之贓物,絕非其所自承之僅購買二次而已。 (二)檢察官依93、4年間,被告丙○○匯入許志賢之帳戶內之金 額達75萬7406元,以許志賢配合盜刷應得一成之報酬,丙○○所得利潤至少應有六、七百餘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丙○○對此部分,辯稱其係與許志賢之武昌電器行互相調貨,其係以其妻王康玲之華南銀行之帳戶轉給許志賢華南銀行之帳戶等語。經查,被告丙○○與許志賢之武昌電器行忠孝店間確有相互調貨之情,有東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許志賢調貨之付款單九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94偵字第10537號卷第27─32頁),並據同案被告許志賢證述在卷。又 此種同行間相互調貨之情,在同行間應屬常態,與社會常情無悖。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尚足採信,不得僅以有此匯款即推論係被告丙○○、許志賢間之配合盜刷之利得。正如許志賢所辯若其有配合黃耀中於武昌店盜刷七百多萬元,銀行必會將刷卡機收回,若係丙○○匯給其之贓款,亦應收取現金。故檢察官僅依上開之情即推認被告丙○○之獲利,即無所據。另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雖函稱「他人公司向我們調貨,必須經簽約到董事長核准才可正式成為我們的經銷夥伴..本公司不主經營同行之間的買賣,而是以針對一般消費大眾為主的門市生意。」云云,惟此乃該公司之內部規定,與同行調貨間追求時效之便宜行事方式不符,亦無參考價值,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向黃耀中等人收贓,被告配合盜刷信用卡所應得之一成利潤直接交付與被告許志賢之行為,仍為其故買贓物之一環節,尚難認其有參與黃耀中等人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常業詐欺等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許志賢、黃耀中等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難認其係恃以此為生,與常業犯之要件並不符合,併此敘明。 九、前揭事實八即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對前揭事實八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其中就自90年間起,癸○○即主動提供其前揭帳號,供匯款之用,並依癸○○之指示,自其及癸○○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匯至「金毛」之帳戶內或自該兩帳號戶內提領現金給癸○○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核與癸○○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癸○○及壬○○前揭帳戶影本五本附卷可按。並有被告壬○○與癸○○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一)在卷可按。又查,癸○○係於92年4月 間起,始任職於頂正科技公司,癸○○之薪資多少,壬○○自癸○○之前揭帳戶內一眼即知。幾年來癸○○之所得平白無故多出一千多萬元,若非不義之財,癸○○豈有不可告人之處。又存入及匯入前揭兩帳戶之款項,來源達數十處,帳號亦不相同,衡情並非合法投資至明。綜上,均在在證明存入及匯入壬○○及癸○○該兩帳戶內之金錢來路不明,癸○○之舉早與常情不合,被告壬○○又豈會毫無所知,其顯知悉其弟癸○○係從事信用卡犯罪之情事,但仍繼續提帳戶供癸○○使用,並為癸○○匯款、提款等行為,故被告壬○○幫助癸○○犯罪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67條、第68條、第340條等規定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⑵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⑶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⑷第30條已由原先之「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⑸第33條第5款由原 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⑹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以累犯論」;⑺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⑻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癸○○、戊○○、乙○○、庚○○、甲○○、己○○部分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丁○○、壬○○則均為幫助犯,被告庚○○均成立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至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因本件被告癸○○等人,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又所為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 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另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被告所犯詐欺罪即應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如經合併計算,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詐欺罪,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比較上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第340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67 條、第68條、第340條等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 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1 項第5款原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 稱之「重大犯罪」,但於修正後已刪除,則被告等人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客體」,則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 (一)按完整之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等。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可參。 (二)刑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增訂第201條之1之規定,於同月22 日生效,處罰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是以在刑法修正生效前偽造信用卡持以詐騙商品之行為,本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法修正生效後之相同行為則成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罪。然以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6930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先後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又按偽造信用卡當然必有偽造「VISA」及「MasterCarda」等之商標之階段行為,是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 吸收。 (三)按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3台上2259判決可參。 三、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可參。是各該車手在簽帳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後持店員而行使該簽帳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被告癸○○、戊 ○○、乙○○、庚○○、己○○、甲○○等人偽造信用卡,復由車頭押車督同車手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鉅,顯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四、 (一) ⑴核被告癸○○、戊○○、乙○○、庚○○、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一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⑵ ①被告癸○○、戊○○、庚○○、「阿添」、「金毛」、不知名之成年車手及已判決確定之張選樑等人就事實欄二部份犯行; ②被告癸○○、戊○○及王建中(另案通緝中)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 ③被告癸○○、乙○○、已判決確定之張選樑及不知名之成年車手等人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 ④被告庚○○、癸○○、成年人「阿明」等人就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 ⑤被告癸○○、己○○、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張選樑、黃耀中、許志賢、「阿發」、「阿明」、「黑輪」等成年人就事實欄六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基上說明,被告等與各該車手間就上開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⑶被告癸○○、戊○○、乙○○、庚○○、己○○、甲○○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渠等所犯刑法第201條之一第1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完成偽造信用卡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車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車手」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車手」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 ⑴核被告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之一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壬○○所為應係犯上開所述之罪,檢察官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前揭犯行係為正犯,然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丁○○僅構成幫助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丁○○、壬○○所幫助之正犯成員間,依前所述,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之前開三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 (三)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⑵另公訴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2項之常業故 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如前述洗錢防制法已將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列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廢棄,是本件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刑法故買贓物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五、 (一)被告癸○○、戊○○、乙○○、庚○○、己○○、甲○○等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二)被告丙○○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丁○○雖有提供處所幫助戊○○多次接收癸○○之傳真及為戊○○將款項交給癸○○等行為,另被告壬○○亦有先後多次幫癸○○匯款、提款等行為,惟其等所實施者,既係幫助癸○○或戊○○涉犯具有「包括一罪」性質之常業詐欺罪,而屬從犯,依其從屬性,其先後多次幫助之所為,亦應屬於「包括一行為」之範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其2 人係幫助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被告庚○○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戊○○不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之規定: 有關被告戊○○確實曾配合檢察官葉清財之指揮,協助破獲前案之偽造信用卡之案件,而在本案亦提供協助等情,葉檢察官曾答應要以證人保護法為戊○○爭取減刑,但因本案之破獲與戊○○無關,另有秘密證人,故未以證人保護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之調查員徐正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207-210頁),從而被告戊○○自不能依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然在量刑上,則應加以參酌減輕,附為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之前揭向黃耀中等人收贓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01條之一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惟依前貳、八所述,被告丙○○僅單純向黃耀中等人收贓,尚難認其有參與黃耀中等人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常業詐欺等犯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認其係恃以此為生,亦與常業犯之要件亦不合,惟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與被告等前揭起訴論罪科刑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利用被告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戊○○借用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之行為,另被告乙○○、庚○○、己○○、甲○○等以偽卡盜刷購物銷贓變現及匯款給癸○○等行為,應認被告癸○○、戊○○、丁○○、乙○○、庚○○、己○○、甲○○等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⑴被告癸○○尚未構成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2項之罪。 ①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63、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②經查,被告癸○○雖經由被告壬○○提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以供旗下車頭匯入癸○○應得之款項,嗣再由癸○○指示被告壬○○提款後,置於渠等父母臺南市○○路家中,再行由癸○○前往取款,然查癸○○與壬○○為兄妹關係,若追查出車頭及款項,應即能追查到被告癸○○之行為,因認被告之行為應屬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之處分行為,尚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是被告所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被告戊○○借用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之行為,被告戊○○、丁○○2人並未構成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如前所述,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借用帳戶一節,如同壬○○借帳戶供癸○○讓車頭匯款相同,有明白之帳戶,追查並無困難,應非屬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認僅係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分贓方法,屬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是被告等所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⑶被告乙○○、庚○○、己○○、甲○○僅係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分贓方法,屬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是被告乙○○、庚○○、己○○、甲○○等所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⑷綜上,是被告等所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與被告等前揭起訴論罪科刑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癸○○、戊○○、丁○○、庚○○、乙○○、己○○、丙○○、壬○○、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另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5款 原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但於修正後已刪除,即常業詐欺罪並非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當。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 16日施行,被告丁○○、丙○○、壬○○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均 有未合。③被告庚○○、乙○○2人部分於本案擔任重要角 色,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其2人量刑顯屬過 輕,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或否認犯行或認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之上訴,主張①被告癸○○利用被告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戊○○借用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之行為,被告癸○○、壬○○、戊○○、丁○○4人應 各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2項之罪,②被告丁○○應論 以被告癸○○等人之共同正犯,③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210條、第340條等罪,④被告甲○○部分,應另有偽造信用卡犯行,⑤被告己○○、甲○○、乙○○、丁○○、戊○○、癸○○、壬○○、丙○○、庚○○等人量刑過輕。⑥被告壬○○緩刑不當等語,除就被告庚○○、乙○○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之外,其餘均為無理由(理由詳前述貳、四、八及參、八各欄)。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戊○○、丁○○、庚○○、乙○○、己○○、丙○○、壬○○、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等人皆值壯年,卻不思正常途徑增加收入,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將所得財物銷贓後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甚鉅,且被害人數眾多,凡持卡人、商家、銀行,或受詐騙,或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且該集團係與馬來西亞之「金毛」合作,其中持卡人多為外國人,且其共犯盜刷地區,遍及全台南北,犯行影響層面廣大,更侵害商標權,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保護之聲譽,實有重大打擊。且該集團成員之犯行,使信用卡持卡人,行使信用卡時,膽戰心驚,瞻前顧後,卻防不勝防,信用卡發卡銀行,須一再更新其防止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軟、硬體,徒增信用卡交易成本,另癸○○雖係主謀,但亦有協助提供線索給檢察官,戊○○部分,當初檢察官甚至考慮以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此為原審未審酌之處),被告乙○○、己○○、甲○○、壬○○、庚○○已大部分坦承犯行,及被告丙○○僅為增加業績即配合黃耀中旗下之車手至其店內盜刷,亦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再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丙○○、壬○○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之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依被告等3人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 ,就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丙○○部份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壬○○部分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末查,被告壬○○前無犯罪前科,係因姊弟情誼始幫助癸○○犯罪,本身並未有利得,且於本院審理亦表示認罪,其又身帶殘疾,行動不便,家中有長年臥病之婆婆需要照顧,有壬○○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及其婆婆郭吳桃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第88─9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犯行,經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有別。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就被告壬○○有無再犯之虞,及是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審酌其適用刑法第74條有無不當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壬○○雖坦承提供帳戶,猶稱不知癸○○犯罪等情,予以緩刑即有不當等語,而認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請求將第一審對被告壬○○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揆諸前述,顯係將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審查之事由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所誤認,其上訴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 (一)於共犯癸○○位於臺南市○○路2段711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及蘇淑芸位於臺南市○○路1段38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除編號12─17、20、21、24、31、32所示之物,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編號41之筆記型電腦,係日本系統,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扣案物係被告癸○○所有,且供被告等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二)於共犯張選樑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60巷20號2樓之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及於張選樑、乙○○2人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100巷12號同居處所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23至64號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4、7、10 、11、21、23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扣案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9、22、25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係被告張選樑、乙○○所有。 (三)於庚○○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100巷10號住處查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之物,除其中附表三編號1、5、6、7、9、10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外。其餘編號2、3、4、8所示之物,均係被庚○○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四)於共犯己○○位於臺北市○○路○段17巷5號後方鐵皮屋經 逕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7─11所示之 物,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 (五)於共犯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23巷2弄4號4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除附表五編號5所示 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以上均據被告癸○○、戊○○、張選樑、乙○○、庚○○、己○○、甲○○供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故上揭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於科處被告癸○○、戊○○、乙○○、庚○○、己○○、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所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均用後即銷毀,檢察官並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車手盜刷之簽帳單,檢察官亦均未扣案,無從查扣,且該簽帳行為時間久遠,既已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衡情該簽帳單即無再留存之實益及必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 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7號併案部分:經查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乙○○部分,係司法警察機關先後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為移送偵查,而有不同之案號,因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 二、新施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4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偽造、變造信用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偽造信用卡(成品) │17片 │癸○○│ B-壹 │ ├───┼──────────┼───┼───┼──────┤ │002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癸○○│ B-貳 │ ├───┼──────────┼───┼───┼──────┤ │003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癸○○│ B-貳之1 │ ├───┼──────────┼───┼───┼──────┤ │004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癸○○│ B-貳之2 │ ├───┼──────────┼───┼───┼──────┤ │005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癸○○│ B-貳之3 │ ├───┼──────────┼───┼───┼──────┤ │006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癸○○│ B-貳之4 │ ├───┼──────────┼───┼───┼──────┤ │007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癸○○│ B-貳之5 │ ├───┼──────────┼───┼───┼──────┤ │008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癸○○│ B-貳之6 │ ├───┼──────────┼───┼───┼──────┤ │009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癸○○│ B-貳之7 │ ├───┼──────────┼───┼───┼──────┤ │010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400片 │癸○○│ B-貳之8 │ ├───┼──────────┼───┼───┼──────┤ │011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400片 │癸○○│ B-貳之9 │ ├───┼──────────┼───┼───┼──────┤ │012 │雜記紙本 │1本 │癸○○│ B-參 │ ├───┼──────────┼───┼───┼──────┤ │013 │雜記紙本 │1本 │癸○○│ B-參之1 │ ├───┼──────────┼───┼───┼──────┤ │014 │雜記紙本 │1本 │癸○○│ B-參之2 │ ├───┼──────────┼───┼───┼──────┤ │015 │雜記紙本 │1本 │癸○○│ B-參之3 │ ├───┼──────────┼───┼───┼──────┤ │016 │身份證件影本 │6紙 │癸○○│ B-肆 │ ├───┼──────────┼───┼───┼──────┤ │017 │信件 │2張 │癸○○│ B-伍 │ ├───┼──────────┼───┼───┼──────┤ │018 │偽卡卡號(4068-GL車 │1紙 │癸○○│ B-陸 │ │ │上扣押) │ │ │ │ ├───┼──────────┼───┼───┼──────┤ │019 │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1紙 │癸○○│ B-柒 │ │ │公司服務據點表 │ │ │ │ ├───┼──────────┼───┼───┼──────┤ │020 │偽造曹姿婷身份證、印│1宗 │癸○○│ B-捌 │ │ │章、郵局存摺、存款卡│ │ │ │ │ │、交易明細單 │ │ │ │ ├───┼──────────┼───┼───┼──────┤ │021 │袁蕙娟存摺、印鑑 │1本1枚│癸○○│ B-玖 │ ├───┼──────────┼───┼───┼──────┤ │022 │本國銀行發卡卡號一覽│2頁 │癸○○│ B-拾 │ │ │表 │ │ │ │ ├───┼──────────┼───┼───┼──────┤ │023 │製作信用卡使用之光碟│1片 │癸○○│ B-壹拾壹 │ ├───┼──────────┼───┼───┼──────┤ │024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5張 │癸○○│ B-壹拾貳 │ ├───┼──────────┼───┼───┼──────┤ │025 │偽卡卡頭單影本 │1份 │癸○○│ B-壹拾參 │ ├───┼──────────┼───┼───┼──────┤ │026 │偽卡卡號頭單 │4張 │癸○○│ B-壹拾參之1│ ├───┼──────────┼───┼───┼──────┤ │027 │偽卡卡號 │壹份 │癸○○│ B-壹拾肆 │ ├───┼──────────┼───┼───┼──────┤ │028 │交易識別碼 │4張 │癸○○│ B-壹拾伍 │ ├───┼──────────┼───┼───┼──────┤ │029 │偽卡號碼 │1份 │癸○○│ B-壹拾陸 │ ├───┼──────────┼───┼───┼──────┤ │030 │傳真紀錄接收表 │1份 │癸○○│ B-壹拾柒 │ ├───┼──────────┼───┼───┼──────┤ │031 │丁○○身分證、易付卡│2張 │癸○○│ B-壹拾捌 │ │ │(無晶片) │ │ │ │ ├───┼──────────┼───┼───┼──────┤ │032 │匯出匯款申請書 │1宗 │癸○○│ B-壹拾玖 │ ├───┼──────────┼───┼───┼──────┤ │033 │黃耀中帳號 │1張 │癸○○│ B-貳拾 │ ├───┼──────────┼───┼───┼──────┤ │034 │通信傳真 │1份 │癸○○│ B-貳拾壹 │ ├───┼──────────┼───┼───┼──────┤ │035 │國名對照表 │5張 │癸○○│ B-貳拾貳 │ ├───┼──────────┼───┼───┼──────┤ │036 │偽卡號碼紀錄表 │1份 │癸○○│ B-貳拾參 │ ├───┼──────────┼───┼───┼──────┤ │037 │信用卡文宣 │2張 │癸○○│ B-貳拾肆 │ ├───┼──────────┼───┼───┼──────┤ │038 │偽卡號頭單 │1份 │癸○○│ B-貳拾伍 │ ├───┼──────────┼───┼───┼──────┤ │039 │隨身碟 │1台 │癸○○│ B-貳拾陸 │ ├───┼──────────┼───┼───┼──────┤ │040 │行動電話 │9支 │癸○○│ B-貳拾柒 │ ├───┼──────────┼───┼───┼──────┤ │041 │筆記型電腦 │1台 │癸○○│ B-貳拾捌 │ ├───┼──────────┼───┼───┼──────┤ │042 │傳真機 │1台 │癸○○│ B-貳拾玖 │ ├───┼──────────┼───┼───┼──────┤ │043 │打凸字機 │1台 │癸○○│ B001 │ ├───┼──────────┼───┼───┼──────┤ │044 │信用卡號頭冊 │1冊 │癸○○│ B002 │ ├───┼──────────┼───┼───┼──────┤ │045 │信用卡號頭單 │2張 │癸○○│ B003 │ ├───┼──────────┼───┼───┼──────┤ │046 │洗版劑 │1罐 │癸○○│ B004 │ ├───┼──────────┼───┼───┼──────┤ │047 │PVC溶劑 │1罐 │癸○○│ B005 │ ├───┼──────────┼───┼───┼──────┤ │048 │箔紙 │1袋 │癸○○│ B006 │ ├───┼──────────┼───┼───┼──────┤ │049 │染料 │1袋 │癸○○│ B007 │ ├───┼──────────┼───┼───┼──────┤ │050 │打凸字機使用之色帶、│1袋 │癸○○│ B008 │ │ │字模 │ │ │ │ ├───┼──────────┼───┼───┼──────┤ │051 │網版 │1片 │癸○○│ B009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張選樑電話儲值卡 │35張 │張選樑│Ⅰ之1 │ ├───┼──────────┼───┼───┼──────┤ │002 │張選樑筆記本(一) │1本 │張選樑│Ⅰ之2 │ ├───┼──────────┼───┼───┼──────┤ │003 │張選樑筆記本(二) │1本 │張選樑│Ⅰ之3 │ ├───┼──────────┼───┼───┼──────┤ │004 │寄送托運偽造信用卡機│1張 │張選樑│Ⅰ之4 │ │ │具器材之收據 │ │ │ │ ├───┼──────────┼───┼───┼──────┤ │005 │偽造信用卡之空白卡原│19張 │張選樑│Ⅰ之5 │ │ │料 │ │ │ │ ├───┼──────────┼───┼───┼──────┤ │006 │偽卡號碼及內碼資料 │8張 │張選樑│Ⅰ之6 │ ├───┼──────────┼───┼───┼──────┤ │007 │張選樑使用之「091572│2張 │張選樑│Ⅰ之7 │ │ │2978」遠傳公司行動電│ │ │ │ │ │話繳費單 │ │ │ │ ├───┼──────────┼───┼───┼──────┤ │008 │偽卡成品 │6張 │張選樑│Ⅰ之8 │ ├───┼──────────┼───┼───┼──────┤ │009 │銀行信用卡號頭統計資│1張 │張選樑│Ⅰ之9 │ │ │料(銀行代碼) │ │ │ │ ├───┼──────────┼───┼───┼──────┤ │010 │偽變造身分證 │2張 │張選樑│Ⅰ之10 │ │ │(註:另移付張選樑偽文│ │ │ │ │ │案件扣案) │ │ │ │ ├───┼──────────┼───┼───┼──────┤ │011 │雜記字條 │1條 │張選樑│Ⅰ之11 │ ├───┼──────────┼───┼───┼──────┤ │012 │張選樑個人行動電話 │3具 │張選樑│Ⅰ之12 │ ├───┼──────────┼───┼───┼──────┤ │013 │偽卡製造工具(色帶) │1具 │張選樑│Ⅰ之13 │ ├───┼──────────┼───┼───┼──────┤ │014 │和信電訊SIM卡 │3張 │張選樑│Ⅰ之14 │ ├───┼──────────┼───┼───┼──────┤ │015 │電腦USB隨身碟 │1具 │張選樑│Ⅰ之15 │ ├───┼──────────┼───┼───┼──────┤ │016 │登載壬○○銀行帳戶之│1張 │張選樑│Ⅰ之16 │ │ │電話卡 │ │ │ │ ├───┼──────────┼───┼───┼──────┤ │017 │刷偽卡消費發票 │10張 │張選樑│Ⅰ之17 │ ├───┼──────────┼───┼───┼──────┤ │018 │偽造信用卡消費記錄 │1張 │張選樑│Ⅰ之18 │ ├───┼──────────┼───┼───┼──────┤ │019 │偽造信用卡購買之贓物│ │張選樑│ │ │ │(OLYMPUS U-400、 │1具 │ │Ⅰ之19 │ │ │諾得清毒膠囊、 │3盒 │ │Ⅰ之19 │ │ │電腦中央處理器 P4) │1具 │ │Ⅰ之19 │ ├───┼──────────┼───┼───┼──────┤ │020 │金融卡 │6張 │張選樑│Ⅰ之20 │ ├───┼──────────┼───┼───┼──────┤ │021 │客戶資料 │13張 │張選樑│Ⅰ之21 │ ├───┼──────────┼───┼───┼──────┤ │022 │使用偽造信用卡購得之│12瓶 │張選樑│Ⅰ之22 │ │ │洋酒(MATISSE OLD) │ │ │ │ ├───┼──────────┼───┼───┼──────┤ │023 │疑似手榴彈 │ 1枚 │張選樑│Ⅰ之23 │ │ │(序號:B-00-0-00-00)│ │ │ │ │ │(註:另移付張選樑槍砲│ │ │ │ │ │案件扣案) │ │ │ │ ├───┼──────────┼───┼───┼──────┤ │024 │刀(UC1258.420.SS) │ 1把 │張選樑│Ⅰ之24 │ ├───┼──────────┼───┼───┼──────┤ │025 │偽卡購買之贓物 │ 3盒 │張選樑│Ⅰ之25 │ │ │(台鹽膠原千姿錠2盒、│ │ │ │ │ │海補樂寶1盒) │ │ │ │ ├───┼──────────┼───┼───┼──────┤ │026 │工具箱(製造偽卡之器 │1個 │張選樑│H01 │ │ │具) │ │乙○○│ │ ├───┼──────────┼───┼───┼──────┤ │027 │工具箱(製造偽卡之器 │1個 │張選樑│H02 │ │ │具) │ │乙○○│ │ ├───┼──────────┼───┼───┼──────┤ │028 │偽造信用卡 │7張 │張選樑│HO3 │ │ │ │ │乙○○│ │ ├───┼──────────┼───┼───┼──────┤ │029 │張選樑筆記本 │1個 │張選樑│HO4 │ │ │ │ │乙○○│ │ ├───┼──────────┼───┼───┼──────┤ │030 │刷卡機 │1台 │張選樑│HO5 │ │ │ │ │乙○○│ │ ├───┼──────────┼───┼───┼──────┤ │031 │筆記型電腦 │1台 │張選樑│HO6 │ │ │ │ │乙○○│ │ ├───┼──────────┼───┼───┼──────┤ │032 │錄影機 │2台 │張選樑│HO7 │ │ │ │ │乙○○│ │ ├───┼──────────┼───┼───┼──────┤ │033 │MP3迷你播放機 │1個 │張選樑│HO8 │ │ │ │ │乙○○│ │ ├───┼──────────┼───┼───┼──────┤ │034 │鍵盤 │1個 │張選樑│HO9 │ │ │ │ │乙○○│ │ ├───┼──────────┼───┼───┼──────┤ │035 │遙控直升機 │1台 │張選樑│H1O │ │ │ │ │乙○○│ │ ├───┼──────────┼───┼───┼──────┤ │036 │3M博視燈 │9個 │張選樑│H11 │ │ │ │ │乙○○│ │ ├───┼──────────┼───┼───┼──────┤ │037 │HONEYWELL空氣濾清器 │1個 │張選樑│H12 │ │ │網 │ │乙○○│ │ ├───┼──────────┼───┼───┼──────┤ │038 │PHILIPS檯燈 │1個 │張選樑│H13 │ │ │ │ │乙○○│ │ ├───┼──────────┼───┼───┼──────┤ │039 │貴夫人生機食品調製機│4台 │張選樑│H14 │ │ │ │ │乙○○│ │ ├───┼──────────┼───┼───┼──────┤ │040 │象印電子鍋 │1台 │張選樑│H15 │ │ │ │ │乙○○│ │ ├───┼──────────┼───┼───┼──────┤ │041 │V17D液晶顯示器 │1個 │張選樑│H16 │ │ │ │ │乙○○│ │ ├───┼──────────┼───┼───┼──────┤ │042 │M925磨平機 │1台 │張選樑│H17 │ │ │ │ │乙○○│ │ ├───┼──────────┼───┼───┼──────┤ │043 │IMARFIEX陶瓷鍋 │2個 │張選樑│H18 │ │ │ │ │乙○○│ │ ├───┼──────────┼───┼───┼──────┤ │044 │PHILPS電磁爐 │1台 │張選樑│H19 │ │ │ │ │乙○○│ │ ├───┼──────────┼───┼───┼──────┤ │045 │SAMPO空氣清淨機 │3台 │張選樑│H20 │ │ │ │ │乙○○│ │ ├───┼──────────┼───┼───┼──────┤ │046 │打凸字機(打卡號) │1台 │張選樑│H01-1 │ │ │ │ │乙○○│ │ ├───┼──────────┼───┼───┼──────┤ │047 │燙金機 │1台 │張選樑│HO1-2 │ │ │ │ │乙○○│ │ ├───┼──────────┼───┼───┼──────┤ │048 │錄印機及電源供應器 │1台 │張選樑│HO1-3 │ │ │ │ │乙○○│ │ ├───┼──────────┼───┼───┼──────┤ │049 │打凸字機(打簽名條小)│1台 │張選樑│HO2-1 │ │ │ │ │乙○○│ │ ├───┼──────────┼───┼───┼──────┤ │050 │偽卡半成品 │200張 │張選樑│HO2-2 │ │ │ │ │乙○○│ │ ├───┼──────────┼───┼───┼──────┤ │051 │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2張 │張選樑│HO2-3 │ │ │表 │ │乙○○│ │ ├───┼──────────┼───┼───┼──────┤ │052 │金箔 │4個 │張選樑│HO2-4 │ │ │ │ │乙○○│ │ ├───┼──────────┼───┼───┼──────┤ │063 │銀箔 │6個 │張選樑│HO2-5 │ │ │ │ │乙○○│ │ ├───┼──────────┼───┼───┼──────┤ │064 │色帶 │3個 │張選樑│HO2-6 │ │ │ │ │乙○○│ │ └───┴──────────┴───┴───┴──────┘ 附表三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護貝機 │ 1具 │庚○○│ M-壹 │ ├───┼──────────┼───┼───┼──────┤ │002 │鋼模打印機 │ 1具 │庚○○│ M-貳 │ ├───┼──────────┼───┼───┼──────┤ │003 │刷卡讀碼機(含電源線)│ 1具 │庚○○│ M-參 │ ├───┼──────────┼───┼───┼──────┤ │004 │數字鋼模組 │ 22件 │庚○○│ M-肆 │ ├───┼──────────┼───┼───┼──────┤ │005 │偽造王瑞宗身分證 │ 1張 │庚○○│ M-伍 │ ├───┼──────────┼───┼───┼──────┤ │006 │筆記本 │ 1冊 │庚○○│ M-陸 │ ├───┼──────────┼───┼───┼──────┤ │007 │電話簿資料 │ 8張 │庚○○│ M-柒 │ ├───┼──────────┼───┼───┼──────┤ │008 │信用卡號 │ 1紙 │庚○○│ M-捌 │ ├───┼──────────┼───┼───┼──────┤ │009 │聯絡信件 │ 4紙 │庚○○│ M-玖 │ ├───┼──────────┼───┼───┼──────┤ │010 │庚○○手機(OKWAP) │ 1支 │庚○○│ M-拾 │ └───┴──────────┴───┴───┴──────┘ 附表四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慶豐銀行白金偽卡 │ 12張 │己○○│ 壹 │ ├───┼──────────┼───┼───┼──────┤ │002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5張 │己○○│ 貳 │ ├───┼──────────┼───┼───┼──────┤ │003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己○○│ 參 │ ├───┼──────────┼───┼───┼──────┤ │004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己○○│ 肆 │ ├───┼──────────┼───┼───┼──────┤ │005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己○○│ 伍 │ ├───┼──────────┼───┼───┼──────┤ │006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己○○│ 陸 │ ├───┼──────────┼───┼───┼──────┤ │007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己○○│ 壹 │ │ │(0000000000) │ │ │ │ ├───┼──────────┼───┼───┼──────┤ │008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己○○│ 貳 │ │ │(0000000000) │ │ │ │ ├───┼──────────┼───┼───┼──────┤ │009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己○○│ 參 │ │ │(0000000000) │ │ │ │ ├───┼──────────┼───┼───┼──────┤ │010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己○○│ 肆 │ ├───┼──────────┼───┼───┼──────┤ │011 │手記資料 │2頁 │己○○│ 伍 │ └───┴──────────┴───┴───┴──────┘ 附表五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信用卡內碼等資料 │ 14頁 │甲○○│ 1 │ ├───┼──────────┼───┼───┼──────┤ │002 │甲○○宅手機 │ 1支 │甲○○│ 2 │ ├───┼──────────┼───┼───┼──────┤ │003 │甲○○宅手機 │ 1支 │甲○○│ 3 │ ├───┼──────────┼───┼───┼──────┤ │004 │甲○○宅手機 │ 1支 │甲○○│ 4 │ ├───┼──────────┼───┼───┼──────┤ │005 │甲○○隨身碟 │ 1支 │甲○○│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