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問:你賣小叮噹光碟給丙○○時,你有沒有跟丙○○、問:丙○○既然知道沒有版權,為何還要你出具版、問:你賣小叮噹版權給丙○○就知道沒有版權,是不、問:你這個有沒有跟丙○○講,乙○○拒絕,版權已、問:你有跟丙○○講,為什麼他還要?、問:你賣給丙○○多少錢?、問:你賣小叮噹VCD賣給丙○○時,丙○○是否知、問:你賣小叮噹VCD賣給丙○○時,丙○○是否知、問:乙○○的印章,是你偽刻或是你盜用的?、問:為何你在板橋地院講的是偽造的?、問:是你偷新潮社的印章偷蓋的,是不是?、問:你蓋在版權聲明授權書上的新潮社及乙○○的章、問:乙○○的章如何來?、問:乙○○的印章,是你偽刻或是你盜用的?、問:為何你在板橋地院講的是偽造的?、問:是你偷新潮社的印章偷蓋的,是不是?、問:是新潮社的負責人是胡永秋,為何你沒有用胡、問:你的意思是乙○○是新潮社的實際負責人?、問:乙○○曾說版權授權書印章與他的印章不同,、問:你蓋版權聲明授權書的印章,是放在何處,你、問:沒有鎖嗎?、問:那一份版權聲明書上新潮社公司的章,是不是、問:既然你說是你拿來偷蓋的,為何你在你案件中、問:你有跟他(按:指丙○○)講乙○○拒絕?、問:你這個有沒有跟丙○○講,乙○○拒絕,版權已、問:你有跟丙○○講,為什麼他還要?、問:你賣小叮噹光碟給丙○○時,你有沒有跟丙○○、問:丙○○既然知道沒有版權,為何還要你出具版權、問:你賣小叮噹版權給丙○○就知道沒有版權,是不、問:你這個有沒有跟丙○○講,乙○○拒絕,版權已、問:你有跟丙○○講,為什麼他還要?、問:你賣給丙○○多少錢?、問:小叮噹VCD及錄影部分的版權聲明授權書、問:丙○○向新潮社購買重製小叮噹VCD的版、問:你這個有沒有跟丙○○講,乙○○拒絕,版、問:你賣小叮噹光碟給丙○○時,你有沒有跟黃、問:你賣小叮噹版權給丙○○就知道沒有版權,、問:你賣給丙○○多少錢?、問:你在地方法院曾經講說你先跟丙○○洽訂重、問:你是先知道小叮噹VCD沒有版權,你為什麼、問:十九萬五千元,你有沒有還給丙○○?、問:你知道小叮噹光碟沒有版權,為何還要賣給、問:丙○○既然知道沒有版權,為何還要你出具、問:你蓋在版權聲明授權書上的新潮社及乙○○、問:你把小叮噹VCD版權時,甲○○當時有沒、問:你蓋乙○○及新潮社的章,是在台北縣中和、問:新潮社的大、小章及乙○○的章不是你放在、問:丁○○是不是有跟你討論購買小叮噹VCD版、問:丁○○跟你討論購買小叮噹VCD版權幾次?、問:丁○○說他蓋版權聲明授權書上新潮社的章及、問:版權聲明授權書上新潮社的章及你的章,是否、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三、五0五、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就被告丙○○部分發回更審 (按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法人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盜版影音光碟『伍仟捌佰拾柒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亨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丁○○(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中,尚未確定)及介紹人甲○○ (未據起訴)均明知「DORA 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影碟、錄影帶、彩色卡通影片、電視影片、動畫電影片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如附表所示「小叮噹電影版十三部二十六片」亦為小學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影業公司)在亞洲地區重製發行,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新潮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潮社)就前開視聽著作僅取得重製錄影帶部分之授權,而未及於重製於VCD部分之授權,且亦未另行取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之授權,亦未授權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並未為公司登記)重製前開視聽著作,丙○○竟與介紹人甲○○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叫甲○○與丁○○商議買賣上開無版權之DORAEMON小叮噹及圖之VCD後,再由丁○○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 年間某日,基於盜用之意在新潮社處辦公室之抽屜內盜取( 抽屜未鎖,丁○○平時均可隨手拿取)新潮社及新潮社實際負責人乙○○之印章後攜至至亨公司所在之台南市地區某處甲○○所駕之廂型內盜蓋新潮社及乙○○之印章於空白版權聲明授權書上(即介紹人甲○○到台南火車站載丁○○,丁○○在甲○○所駕之廂型車內蓋的)而為偽造以新潮社為文書名義人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之私文書上後再將上開印章置回原地(按丙○○將上開印章攜到台南地區某處,蓋完後再攜回並放回原地放著),丁○○並將新潮社擁有小叮噹電影版十三部錄影帶自行轉錄製為二十六片VCD,連同前開偽造之聲明授權書交予丙○○,並由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持前開「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不知情之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全公司)負責人甘泰山而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潮社與乙○○,丙○○並向甘泰山表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業已取得新潮社之合法授權,而以雅文公司名義與力全公司訂立訂貨合約書,委託力全公司加工製造內容為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各一千片,使力全公司誤以為雅文公司業已取得合法授權,而依約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共計二萬六千片,而侵害小學館公司、國際影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至亨公司名義與雅文公司訂約,由至亨公司負責經銷前開重製後之光碟,丙○○則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之報酬,丁○○再轉交十萬元給介紹人甲○○,丁○○則取得九萬五千元。至亨公司取得前開違法重製之光碟片後,並以每片一角之對價,委由證人張燦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一八號之住處,加以代工包裝,並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將前開附有「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光碟,以每片七元五角之價格,販售予幼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幼福公司)五千二百片,由幼福公司對外以每片十八元之價格對外批售,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每片五元五角之價格,陸續販售僮書房兒童圖書社(以下簡稱僮書房)一千三百片,由僮書房對外以每片十一元之價格批售(零售則為每片二十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幼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興炫)查扣上述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三千九百六十片外,另在丙○○所經營之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及周瑾光所經營之僮書房兒童圖書社分別查扣上述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千八百三十六片及二十一片,計共扣得丁○○、甲○○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販售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五千八百十七片,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由「註冊主義」改採「原創主義」,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惟對於外國人仍採「註冊主義」,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廢止註冊主義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同時,追溯外國人著作保護規定(即增訂第一0八條),凡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著作,仍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現行著作權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惟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二00二年一月一日),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要件,故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八號修正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曰:「(受保護之著作權)著作符合以下各項規定者,受本法保護:㈠日本國民之著作;㈡⒊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之地方發行者,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㈢前二項以外,依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核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WTO 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伯恩公約第三條之規定,我 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而於我國 管轄區域內生效,依同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0六條之一規定(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生效之同法條亦未修正):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經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除依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於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換言之,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第一0六條之一規定,對於我國加入 WTO之前未保護之所有WTO會員國及本國的著作,只要在源流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尚未屆滿者,均會依現行本法受到保護,此即一般所稱的「著作權回溯保護」,又依同法第一0六條之二第一項: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亦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因我國加入該組織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依同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0六條之一回溯保護之規定,此前已完成,原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因而同受著作權法保護。故為保障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因信賴當時法律秩序之狀況,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進行利用或重大投資者之既有權益,著作權法第一0六條之二第一項明定此等利用行為,於上開協定生效後二年之過渡期間內仍得繼續為之,不適用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處罰之規定。依此規定,對此等著作之利用或重大投資行為,若非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已著手,或對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例如依著作完成時之法律註冊登記、首次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享有著作權等之著作,既非於完成後始因回溯保護之規定而溯及享有著作權,即無前述信賴利益保障之問題,基於「授權利用原則」,自始即須依法取得授權,方得加以利用,故不適用二年過渡期之規定,若未經授權,擅自利用,自應依法處罰。本件「小叮噹(哆啦A夢)」卡通係日本小學館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已專屬授權國際影業公司,在亞洲地區享有重製發行之權利等情,有小學館公司與國際影業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五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而雅文公司並未獲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授予得重製「小叮噹(哆啦A夢)」卡通之權利等情,亦據當時為雅文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至亨公司負責人,且以雅文公司名義,委請力全公司製作如附表所示光碟共計二萬六千片,且將之出售予證人王興炫(幼福公司負責人)與周瑾光(僮書房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認附表所示光碟片之著作權屬新潮社所有,乃向新潮社之實際負責人乙○○表示購買之意,嗣經乙○○表示前開光碟片之著作權均已轉授予證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其遂以十九萬五千元之對價向丁○○購得前開光碟片之經銷權,並委請力全公司製作光碟片,並未與丁○○共同偽造「版權授權聲明書」,亦不知雅文公司並未獲得授權,實係遭丁○○詐騙而購買母片,被告丙○○誤信該母片業經授權重製,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丙○○係至亨公司之負責人一節,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迭次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持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以雅文公司之名義,委託力全公司以每片七元之代價,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共計二萬六千片,並以每片一角之對價,委由證人張燦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一八號之住處,加以代工包裝等情,亦經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力全公司製作場所負責人甘泰山,及證人張燦道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雅文公司委請力全公司訂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將前開「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以每片七元五角之價格,販售予幼福公司五千二百片,由幼福公司對外以每片十八元之價格對外批售,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每片五元五角之價格,陸續販售僮書房一千三百片,由僮書房對外以每片十一元之價格批售(零售則為每片二十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幼福公司與僮書房之負責人王興炫、周瑾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丁○○已明確告知被告丙○○有關小叮噹VCD並無版權時,介紹人甲○○亦知悉小叮噹VCD並無版權,惟被告丙○○仍要該小叮噹VCD,並要求證人丁○○附隨版權授權書,足見被告丙○○既已明知該小叮噹VCD無版權,仍要丁○○出具版權授權書,以求自保,顯見被告丙○○對於丁○○所偽造版權授權書知悉且有所認識】,並依證人丁○○、乙○○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潮社並未授權雅文公司可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而前揭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 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係其擅自盜取新潮社及證人乙○○之印章蓋用於上偽造而成等語;復證稱:其先與被告丙○○洽定「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壓片重製及經銷販售事宜,事後才與新潮社之負責人乙○○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之版權事宜,然經證人乙○○拒絕,惟經其告知後,被告丙○○仍要求出具新潮社授權之版權聲明書,其遂偽造前開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被告丙○○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 ⑵證人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證述如下: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光碟給丙○○時,你有沒有跟丙○○說小叮噹光碟沒有版權? 丁○○答:甲○○介紹時說沒有關係,我有對丙○○講這個沒有版權,丙○○再要我出具版權聲明授權書。法官 問:丙○○既然知道沒有版權,為何還要你出具版 權聲明授權書? 丁○○答:我想丙○○要付這筆錢時可能要這種作法。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版權給丙○○就知道沒有版權,是不是? 丁○○答:是。 法官 問:你這個有沒有跟丙○○講,乙○○拒絕,版權已經沒有版權了,你有沒有跟丙○○講? 丁○○答:有講過。 法官 問:你有跟丙○○講,為什麼他還要? 丁○○答:我不曉得。 法官 問:你賣給丙○○多少錢? 丁○○答:全部十三支,裡面有二十六片,全部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 ⑶證人丁○○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更一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VCD賣給丙○○時,丙○○是否知道小叮噹VCD沒有版權? 丁○○答:我有跟介紹人甲○○說小叮噹VCD沒有版權,甲○○也知道,他講說沒有關係。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VCD賣給丙○○時,丙○○是否知道小叮噹VCD沒有版權? 丁○○答:他應該知道。 ⑷證人丁○○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更一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你為何認為丙○○知道小叮噹VCD沒有版權? 丁○○答:賣有版權的VCD一片零售價要二、三百元,要簽 有版權的話一支要一百萬元以上而且還要被抽版稅,我賣丙○○一片才一萬五千元,他可以複製一千片,如果我賣有版權給他的的話,丙○○用自己公司的名字,不可能用我公司的名字,那我自己公司做就好了,所以他應該知道小叮噹VCD 沒有版權。 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潮社與日商簽約時代甚久,當時台灣地區並無VCD,故新潮社僅擁有附表所示小叮噹卡通之錄影帶部分版權,並無VCD部分之版權;新潮社並未將前開小叮噹卡通之版權轉授予他人,證人丁○○任職於新潮社期間,曾因新潮社未擁有附表所示小叮噹卡通之VCD部分版權,而向其提及是否向日商購買此部分版權,然其因認該部分錄影帶發行已久,且數量甚鉅,故決定先行放棄,待有新片出版時,再行購買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相符。堪信證人丁○○上開證述確屬實情。 ⑹準此,被告丙○○經證人丁○○告知後,應已知悉新潮社並無「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亦未授權予證人丁○○或其經營之雅文公司,且證人丁○○所交付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乃係出於偽造,實際並未經新潮社授權。㈢被告丙○○雖辯稱:其曾至新潮社與證人乙○○、丁○○洽談「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授權事宜,經證人乙○○當面告知新潮社已將「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版權轉授予證人丁○○所開設之雅文公司,故其轉向丁○○洽商該「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事宜,而證人丁○○亦出具前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以資證明,其不知雅文公司並未取得授權云云。 ⑴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丙○○曾經丁○○之介紹,至新潮社公司洽談購買相關商品事宜,其將新潮社擁有版權之出版品目錄出示與被告丙○○等人觀看,並表示如有興趣,請其等找丁○○商議;當日並未提及小叮噹部分產品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而證人丁○○亦結證稱:被告丙○○北上至新潮社找證人乙○○洽談者,並非小叮噹部分產品,而係其他產品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足見被告丙○○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復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至新潮社洽商前開版權事項過程等事項供稱:當日經乙○○告知小叮噹版權已授權予雅文公司後,即在乙○○辦公室內,與乙○○、丁○○二人洽談相關事宜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惟倘證人乙○○業已表示前開小叮噹之版權業已轉授予證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則被告洽談小叮噹相關版權之授權事宜,應由被告丙○○與證人丁○○自行至雅文公司處洽談為是,當無證人乙○○再行參與,甚至在證人乙○○辦公室內洽談之理,是被告丙○○前開供詞,顯違交易常情,難以採信。 ⑶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應訊時,經檢察官詢以「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授權來源時,被告丙○○供稱:係其主動找丁○○購買成品及版權,因為台灣總代理是新潮社,丁○○有出示新潮社授權給雅文公司云云,復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向新潮社(此部分筆錄誤載為雅文公司)購買時,被告丙○○復供稱:丁○○說新潮社已經把版權授權給雅文公司云云(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一五至第一六頁),是觀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如何知悉雅文公司自新潮社處取得版權之過程,均陳稱自證人丁○○處得悉,未曾提及新潮社負責人乙○○當面告知版權已經轉授權予證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等情,足見被告丙○○辯稱:因證人乙○○當面表示,業已授權予丁○○經營之雅文公司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丙○○雖另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曾與被告丙○○同至新潮社洽談前開小叮噹版權事宜,當日證人乙○○曾當面告知該版權已經授權予雅文公司云云為據,主張其前開辯述屬實。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曾與被告同至新潮社洽談小叮噹版權授權事宜,並稱商議之際其均在場,且曾聽聞證人乙○○告知被告稱小叮噹版權業已授權予雅文公司云云,然經原審詢以洽談授權相關事宜之條件時,證人戊○○結證稱:當日就小叮噹版權洽談時,在場之人並未提到價錢、期間或數量等事項(參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惟被告丙○○於同日庭訊時,經隔離訊問後則供稱:當日洽談時,有關授權之價格、數量、年限、範圍等事項均曾提及,且談論過程約半小時;戊○○全程在場,且均在旁聽聞其等談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依此,證人戊○○就其所稱當日北上之目的,即購買小叮噹版權之價格、授權期間、數量等關乎本件交易是否成交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與被告丙○○所述顯有出入,而僅就被告丙○○於本案中所為之抗辯即證人乙○○曾告知新潮社授權予證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一事,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參諸證人戊○○本為被告丙○○雇用之員工,為被告丙○○與證人戊○○所自認,堪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從援引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部分: ⑴辯護意旨以: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上,有關新潮社與乙○○之印文均係其盜用新潮社與證人乙○○之印章所製作,且係其前往被告至亨公司所在地之台南地區時,在車上所盜蓋云云,然新潮社與乙○○之印章隨時均需使用,不可能任令丁○○攜帶至台南地區,故丁○○應係在新潮社公司盜用前開印章云云;惟新潮社與乙○○之印章亦非每日均需使用,而依現今交通,台北台南一日即可往返,丁○○縱將之攜至台南地區使用,用畢隨即北上放回公司,亦無困難。況丁○○究竟在台南地區亦或台北地區盜蓋新潮社與乙○○印章,對於被告丙○○是否知悉丁○○偽造前開授權書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辯護意旨復以:丁○○交付之前開授權書上,蓋有新潮社與乙○○之真正印文,足見前開授權書係經乙○○之授權,被告丙○○係在遭丁○○詐騙之情形下而誤認新潮社業已授權予雅文公司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迭次陳稱:係因證人乙○○當面告知新潮社已將小叮噹之版權授權予雅文公司,故認丁○○業已擁有合法權利云云,然乙○○並未為此告知等情,已如前述。是丁○○所交付前開授權書上之印文真偽,本不影響被告丙○○是否知悉雅文公司有無獲得授權之認定,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⑵辯護意旨又以:於本案之前,市面上早有以雅文公司名義發行之小叮噹光碟片銷售之情事,足見丁○○早已使用前開授權書對外授權壓製小叮噹光碟片,故本件係丁○○為達詐騙被告丙○○之目的,而將早已使用過之授權書影本,交付予被告丙○○,用以詐騙,被告丙○○應係遭丁○○之詐騙,而非同謀云云。惟被告丙○○雖提出以雅文公司名義壓製之小叮噹光碟片為據,惟該光碟片之新舊無從判定,亦難認定該光碟片確係丁○○於本案發生前委請其他廠商所壓製。況若本案發生前,證人丁○○業已以雅文公司名義壓製小叮噹光碟片,且有被告丙○○所云大量銷售於市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簽約之際,自應與其所云市面上隨處可見壓製小叮噹光碟片之雅文公司聯絡簽約,要不致於仍向新潮社請求授權;倘被告丙○○係認市面上以雅文公司名義發行之小叮噹光碟片均係盜版而找新潮社簽約,何以其發現雅文公司即為丁○○所經營者,卻未發現疑義或提出質疑?又丁○○交付之授權書影本塗改痕跡明顯,且不只一處,如該授權書確有辯護意旨所指情狀,被告丙○○收受之際何以均未發覺有異而予以收受使用?足見辯護意旨所稱本案發生前,丁○○已以雅文公司名義大量壓製小叮噹光碟,丁○○係藉之前使用之授權書影本詐騙被告丙○○,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辯護意旨又以:倘乙○○就本案並不知情,為何被告壓製銷售小叮噹光碟片時間長達一年之久,乙○○何以均未追訴光碟片上所載發行公司即證人丁○○雅文公司,足見乙○○就本案應屬知情云云。惟新潮社僅擁有小叮噹卡帶之版權,而未及於光碟片部分之版權,已經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乙○○縱知悉前開事實,亦無權就此部分進行追訴,自難以新潮社並未對前開光碟片之發行公司進行追訴,即推認乙○○就本案事先即已知情。 ⑷辯護意旨又以:倘被告丙○○與丁○○共謀偽造以新潮社為名義之授權書,則丁○○隨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新潮社與乙○○之印章即可,無庸大費周章盜取新潮社與乙○○之印章蓋用於上云云,然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曾與新潮社進行交易,雙方並曾簽定書面契約,其上亦有新潮社與乙○○之真正印文(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所附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一份),依此,丁○○擅自盜用新潮社與乙○○之真正印章之舉,於事後案發遭警查緝時,被告丙○○面對司法機關追訴時,即可提出前後二份文件上之新潮社與乙○○之印文均屬相同,而以不知證人丁○○未經授權為詞而推免其刑責。是丁○○使用新潮社與乙○○之真正印章並非全無意義,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⑸另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丙○○經營之至亨公司過去多年業已支付千萬元購買合法版權,當無僅為本案小叮噹卡通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惟被告丙○○於本案中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仍應以本案內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於其他作品中,是否合法取得授權,不應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丙○○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辯護意旨據此主張被告丙○○應無侵害小叮噹著作權之情事云云,亦難採信。 ⑹辯護意旨又以: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認小叮噹影片應無版權可言,人人均可重製,則丁○○當無向被告丙○○收受十九萬五千元之版權費用,且丁○○復證稱將其中十萬元交予案外人甲○○作為介紹費用,丁○○實際僅取得九萬五千元之報酬,與常理相違,足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有隱瞞保留之處,不可採信云云。惟丁○○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其向被告丙○○收取十九萬五千元,並交付前開小叮噹卡通錄影帶轉錄之VCD,丙○○未交付版權費,則丙○○將無VCD之母片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足見證人丁○○所收之報酬,名曰版權費,實際上應係交付VCD母片之報酬。另丁○○將所收受之報酬,轉交部分即十萬元予介紹人甲○○之舉,僅係證人丁○○與甲○○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丙○○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信。 ㈥【共查扣被告丙○○所重製之小叮噹VCD光碟五千八百十七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丙○○住處搜索並扣押小叮噹裸片,共計一千八百三十六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王興炫住處搜索並扣押丙○○所販售之重製影音光碟片小叮噹裸片,共計三千九百六十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七十九頁);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周瑾光之店內搜索並扣押丙○○所販售之重製影音光碟小叮噹裸片,共計二十一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八十三頁),綜上合計共扣押五千八百十七片,該等光碟片及包裝上明顯可見有告訴人公司「DORAEM ON小叮噹及圖」之商標(見偵卷㈠第十八、十九頁 照片),而「DORA 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為小學館公 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影碟、錄影帶、彩色卡通影片、電視影片、動畫電影片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商標法規定享有商標專用權,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則經小學館公司授予上開商標獨家使用權等情,亦有第九八四八一七號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九至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於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895號96年11月7日發回意旨略以 : ㈠【發回意旨】:原判決僅泛稱由丁○○「盜取」上開印章云云,究竟所謂「盜取」之涵意為何?與「竊取」或「竊盜」有無不同?上訴人推由丁○○「盜取」上述印章之方法與過程如何?渠等有無將上述印章據為己有之意圖?盜用後有無將上述印章歸還?此與上訴人與丁○○是否另共犯竊盜罪有關,原判決就上訴人與丁○○「盜取印章」之主觀意圖與實際行為過程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云云。 ⑴所謂「盜取」應指盜取他人之物持以使用,所盜取之物係屬真正之物,而非偽造。亦言之,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之物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竊取」與「竊盜」二者之關連:竊盜罪之行為,為竊取。所謂竊取,乃違反持有人之意思,而以非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和平方法,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故「竊盜」應係刑法分則竊盜罪之犯罪名稱,而「竊取」乃指竊盜罪之行為態樣之謂。 ⑶「盜取」與「竊取」或「竊盜」之分別: 依前揭所述,「盜取」與「竊取」或「竊盜」之分別,應係主觀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即盜取)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一時使用而取得他人之物,即所謂「使用竊盜」,未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後者(即竊盜)之成立,除需具有竊盜之故意之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⑷渠等有無將上述印章據為己有之意圖?盜用後有無將上述印章歸還?此與上訴人與丁○○是否另共犯竊盜罪有關。然,依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更審時訊問證人丁○○,據其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 問:乙○○的印章,是你偽刻或是你盜用的? 丁○○答:公司的章是我偷蓋的。 法官 問:為何你在板橋地院講的是偽造的? 丁○○答:我拿公司的章偷蓋的,我在板橋就講這樣。 法官 問:是你偷新潮社的印章偷蓋的,是不是? 丁○○答:對。 法官 問:你蓋在版權聲明授權書上的新潮社及乙○○的章,是否你偽刻或在公司自己拿來蓋的? 丁○○答:章是在公司抽屜拿的,因為我是經理級人員可以拿到章,章是某天下午拿的,蓋完後隔天下午就拿回去原地方。 (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⑸因此本件應係證人丁○○應被告丙○○之要求出具小叮噹VCD之版權授權書,以供被告丙○○販售時做為保證之用,而丁○○既已曾向被告丙○○告訴所交給被告丙○○之小叮噹VCD係無版權之物,惟被告丙○○仍要丁○○出具版權授權書,足證被告丙○○與丁○○對於行使上開偽造小叮噹VCD之版權授權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上開印章應係丁○○所盜用,章蓋完後隔天下午就拿回去原地方,屬使用竊盜,核與竊盜罪無關。 ㈡【發回意旨】:原判決依據丁○○在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丁○○係「盜蓋」新潮社公司暨其實際負責人乙○○之印章,以偽造前述「版權聲明授權書」等情。證人乙○○於第一審證稱:「(版權授權書上所蓋用之)公司章我無法確定,但是我的章不是這樣。」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又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則依據丁○○在該案件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等證據,認定丁○○有「偽刻」新潮社公司暨乙○○之印章各一枚,而在前述「版權聲明授權書」上偽造「新潮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三枚及「乙○○」之印文四枚之事實,並於其判決主文第三項將上述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宣告沒收,有該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丁○○究係「偽刻」抑「盜用」上述印章以偽造前揭「版權聲明授權書」?乙○○所述上開「版權聲明授權書」所蓋之印章與其印章不同一節是否可信?經查: ⑴按此部分係丙○○與丁○○係「盜蓋」新潮社公司暨其實際負責人乙○○之印章,以偽造前述「版權聲明授權書」,而上開印章係盜蓋,並非丁○○去偽刻等情,此部分並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①丁○○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權版授權書是否屬實,新潮社有無將表內的版權授權給雅文公司?(提示雄檢他卷第75頁) 答:沒有授權那是我自己做的。 問:上面乙○○的章如何來? 答:我在公司偷乙○○的章來蓋的,公司章也是偷蓋的。問:乙○○有無授權? 答:無,那是我自己做的。 問:為何偽造授權書? 答:因為被告說壓片一定要授權書,所以我才偽造這張給他。 辯護人問:新潮社過去簽約時,小章是以何人的? 證 人答:胡永秋。 辯護人問:有無過用乙○○的? 證 人答:也有。 法官 問:乙○○的章如何來? 證人 答:那是我盜蓋的我沒有刻。 (見原審卷一第132、133、138頁) ②本院更一審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 問:乙○○的印章,是你偽刻或是你盜用的? 丁○○答:公司的章是我偷蓋的。 法官 問:為何你在板橋地院講的是偽造的? 丁○○答:我拿公司的章偷蓋的,我在板橋就講這樣。 法官 問:是你偷新潮社的印章偷蓋的,是不是? 丁○○答:對。 法官 問:是新潮社的負責人是胡永秋,為何你沒有用胡永秋的印章,用乙○○的印章? 丁○○答:因為一般對外是用胡永秋,但簽合約是乙○○在簽。公司對外簽合約都是乙○○。 法官 問:你的意思是乙○○是新潮社的實際負責人? 丁○○答:對,因為印章都在中和這邊,我平常出去簽合約我用新潮社及乙○○去蓋的,因為這次去蓋他不曉得,是我個人拿起來蓋然後再蓋出去這樣子。因為一般公文書都是胡永秋的名字,我偷蓋乙○○的章比較不會影響到公司。 法官 問:乙○○曾說版權授權書印章與他的印章不同,你有何意見? 丁○○答:乙○○的印章有好幾個。 法官 問:你蓋版權聲明授權書的印章,是放在何處,你怎能拿的到? 丁○○答:放在他公司抽屜裡面,我可以拿得到。 法官 問:沒有鎖嗎? 丁○○答:有的有鎖,有的沒有鎖。重要的有鎖,但是我在簽合約會帶印章出去。 法官 問:那一份版權聲明書上新潮社公司的章,是不是公司的章? 丁○○答:不是偽刻的,是公司的章,公司的章及乙○○的章是我偷蓋的。 法官 問:既然你說是你拿來偷蓋的,為何你在你案件中說新潮社及乙○○的章是你偽刻的? 丁○○答:我沒有講過是偽刻的,我盜蓋的,跟新潮社的和解書也是寫盜蓋的。 (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⑵丁○○在本件第一審中既證稱其係「盜用」上述印章以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何以於其本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卻又自白係「偽刻」上述印章以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其原因何在?蓋用於上述「版權聲明授權書」上之新潮社公司暨乙○○之印章各一枚究係真正抑出於偽刻? 【經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證述如下: 法官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你違反著作權法案是否已確定? 證人答:還沒有確定。 法官問:提示高雄地檢署93年他字第787號卷第153至155頁 ,你剛才所講版權聲明授權書是不是這一份? 證人答:對。 法官問:那一份版權聲明授權書上新潮社公司的章,是不是公司的章? 證人答:不是偽刻的,是公司的章,公司的章及乙○○的章是我偷蓋的。 法官問:既然你說是你拿來偷蓋的為何你在你的案件中說新潮社及乙○○的章是你偽刻的? 證人答:我沒有講過是偽刻的,我盜蓋的,跟新潮社的和解書也是寫盜蓋的。 (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⑶依上所述,本件有關上開新潮社公司之章及乙○○之章應係丁○○隨手在該公司抽屜內拿出盜用後再將之放回原處,丁○○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上開蓋於版權授權書內之印章確係丁○○盜用而非其所偽刻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㈢【發回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丙○○有持丁○○所偽造之「版權聲明授權書」向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製作場所負責人甘泰山行使之犯行,但並未記載被告丙○○有與丁○○共同「盜用」新潮社公司暨其實際負責人乙○○之印章,以「偽造」上述「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實云云。此部分經查: ⑴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本院更一審公開審理時,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證述如下: 法官 問:你有跟他(按:指丙○○)講乙○○拒絕? 丁○○答:我是事後有根乙○○說這個版權如果有的話賣給我來做,後來乙○○講說他版權已經過期,沒有辦法賣給我。 法官 問:你這個有沒有跟丙○○講,乙○○拒絕,版權已經沒有版權了,你有沒有跟丙○○講? 丁○○答:有講過。 法官 問:你有跟丙○○講,為什麼他還要? 丁○○答:我不曉得。 (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⑵依上開丁○○之證述以觀,證人丁○○既已向丙○○告知該小叮噹VCD係無版權之物,而被告丙○○明知無版權仍要該版權授權書,顯見被告丙○○早對該小叮噹VCD係無版權有所認識,因此丁○○為迎應被告丙○○之要求,二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新潮社處盜取新潮社及新潮社實際負責人乙○○之印章,並於台南地區某處由介紹人甲○○所駕並載丁○○之廂型車內,盜蓋新潮社及乙○○之印章於空白版權聲明授權書上而為偽造以新潮社為文書名義人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之私文書上,丁○○並將新潮社擁有小叮噹電影版十三部錄影帶自行轉錄製為二十六片VCD,連同前開偽造之聲明授權書交予丙○○,並由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持前開「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不知情之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全公司)負責人甘泰山而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潮社與乙○○,丙○○並向甘泰山表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業已取得新潮社之合法授權,而以雅文公司名義與力全公司訂立訂貨合約書,委託力全公司加工製造內容為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各一千片,使力全公司誤以為雅文公司業已取得合法授權,而依約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共計二萬六千片,而侵害小學館公司、國際影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㈣【發回意旨】:原判決認定丙○○有共同「盜用」新潮社公司暨乙○○之印章及「偽造」前揭小叮噹光碟「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實,無非以丁○○在第一審證稱:伊先與丙○○( 即上訴人)洽定重製及販售上述小叮噹光碟版權事宜,事 後才與新潮社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之版權事宜,然經乙○○拒絕,惟經其告知丙○○(上訴人)後,丙○○ (上訴人)仍要求出具新潮社公司授權之 版權聲明書,其遂偽造前開「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丙○○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九行)。然丁○○僅證稱其將乙○○拒絕販售小叮噹光碟版權之事告知丙○○泉後,丙○○仍要求其出具新潮社公司授權之版權聲明書,其遂偽造前開「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上訴人等語,並未明白指稱上訴人有建議或要求其盜用新潮社公司及乙○○之印章以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實,則上述盜用印章及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究係出於丙○○與丁○○之共同謀議?抑丁○○個人之行為?即有不明。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丙○○有與丁○○共同「盜用」新潮社公司暨乙○○之印章及「偽造」前揭小叮噹光碟「版權聲明授權書」之犯行,尚嫌調查未盡云云。 此部分經查:證人丁○○具結證述如下: ⑴丁○○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為何偽造授權書? 答:因為被告說壓片一定要授權書,所以我才偽造這張給他。 問:授權書是自己提出或被告要求提出的? 答:被告要求的。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⑵本院更一審理時,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結證述稱: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光碟給丙○○時,你有沒有跟丙○○說小叮噹光碟沒有版權? 丁○○答:甲○○介紹時說沒有沒關係,我有對丙○○講這個沒有版權,丙○○再要我出具版權聲明授權書。 法官 問:丙○○既然知道沒有版權,為何還要你出具版權聲明授權書? 丁○○答:我想丙○○要付這筆錢時可能要這種作法。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版權給丙○○就知道沒有版權,是不是? 丁○○答:是。 法官 問:你這個有沒有跟丙○○講,乙○○拒絕,版權已經沒有版權了,你有沒有跟丙○○講? 丁○○答:有講過。 法官 問:你有跟丙○○講,為什麼他還要? 丁○○答:我不曉得。 法官 問:你賣給丙○○多少錢? 丁○○答:全部十三支,裡面有二十六片,全部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 (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⑶依上開證人丁○○復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之證述以觀,有關版權授權書係丁○○個人偽造,被告丙○○僅係向丁○○要求一份版權授權書,被告丙○○雖未指使丁○○如何偽造小叮噹VCD版權授權書,但丁○○要交小叮噹VCD給被告丙○○時,確有告訴被告丙○○係無版權,但被告丙○○仍要求丁○○出具版權授權書,足證被告丙○○明知丁○○偽造上開小叮噹VCD授權書,仍據以行使,顯見被告丙○○與丁○○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㈤【發回意旨】:原判決以丁○○於第一審證稱:伊先與丙○○(上訴人)洽定「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壓片重製及經銷販售事宜,事後才與新潮社公司負責人乙○○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之版權事宜,然經乙○○拒絕,惟經其告知後,丙○○(上訴人)仍要求出具新潮社公司授權之版權聲明書,其遂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丙○○(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二、一三四頁),核與證人乙○○於第一審證稱:新潮社公司僅擁有小叮噹卡通之錄影帶部分版權,並無VCD部分之版權,該公司並未將小叮噹卡通之版權轉授予他人。丁○○任職於該公司期間,曾因該公司未擁有小叮噹卡通之VCD部分版權,而向其提及是否向日商購買此部分版權,然其因認該部分錄影帶發行已久,且數量甚鉅,故決定先行放棄,待有新片出版時再行購買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三○頁)相符,因認丁○○上開證述可信,而採為丙○○(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八頁第八行)。然乙○○既謂丁○○於任職新潮社公司期間,曾因該公司未擁有小叮噹卡通之VCD版權,而向其建議向日商購買此部分版權,但經其表示放棄等語。若其所述可信,丁○○事先應已知悉新潮社公司並無上開小叮噹光碟版權之事實,其又何致於先與丙○○洽定重製及販售上述小叮噹光碟事宜,事後再與乙○○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之版權事宜?是丁○○與乙○○二人所述不無齟齬,原審未加以根究釐清明白,遽認丁○○上開證述與乙○○所述相符,為可信,而採為丙○○犯罪之證據,亦嫌調查未盡云云。此部分經查: ⑴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①丁○○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於第一審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買賣版權是否要計算數量來核算版權費? 丁○○答:是。 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沒有計算發行量來收取費用? 丁○○答:因為我們雙方都知道那是沒有版權的東西所以以賣斷的方式進行。 辯護人問:賣小叮噹版權給被告時,是否知道小叮噹的版權已經超過有效期間? 丁○○答:知道。所以我認為每個人都可以做小叮噹的VCD。(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②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更一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 問:小叮噹VCD及錄影部分的版權聲明授權書是否你偽造的? 丁○○答:對。 法官 問:丙○○向新潮社購買重製小叮噹VCD的版權,你如何向丙○○怎麼講? 丁○○答:他不是跟公司,他是跟我個人,他是透過有跟他做生意的朋友甲○○介紹的,介紹我個人去賣給他的,跟公司沒有關係。 法官 問:你這個有沒有跟丙○○講,乙○○拒絕,版權已經沒有了,你有沒有跟丙○○講? 丁○○答:有講過。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光碟給丙○○時,你有沒有跟黃盈霖說小叮噹光碟沒有版權? 丁○○答:甲○○介紹時說沒有版權沒有關係,我有對丙○○講這個沒有版權,丙○○再要我出具版權聲明授權書。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版權給丙○○就知道沒有版權,是不是? 丁○○答:是。 法官 問:你賣給丙○○多少錢? 丁○○答:全部十三支,裡面有二十六片,全部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 法官 問:你在地方法院曾經講說你先跟丙○○洽訂重製還有販售小叮噹光碟的事情,然後才跟新潮社負責人乙○○談到要購買小叮噹光碟的版權,經過乙○○拒絕,你告訴丙○○後,丙○○仍要求出具新潮社授權之版權聲明書,你就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交給丙○○,你有何意見? 丁○○答:在地方法院我可能聽不清楚,我是一起連版權聲明授權書,一起交給他的,不是事後。法官 問:你是先知道小叮噹VCD沒有版權,你為什麼 還跟丙○○講買賣的事? 丁○○答:因為外面盜版的很多,所以我認為人家可以賣,我賣應該沒有問題。因為當時外面小叮噹是日語發音,小叮噹有國語發音只有以前新潮社有發行錄影帶,市場國語發音的小朋友比較需要,因為外面日語發音都是盜版的,我想國語版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這樣做。 法官 問:十九萬五千元,你有沒有還給丙○○? 丁○○答:沒有,介紹人(指甲○○)拿十萬元,我拿九萬五千元。那時已經壓了一千片。 法官 問:你知道小叮噹光碟沒有版權,為何還要賣給丙○○? 丁○○答:因為貪圖小利。 法官 問:丙○○既然知道沒有版權,為何還要你出具版權聲明授權書? 丁○○答:我想丙○○要付這筆錢時可能要這種作法。③證人丁○○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更一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 問:你蓋在版權聲明授權書上的新潮社及乙○○的章,是否你偽刻或在公司自己拿來蓋的?丁○○答:章是在公司抽屜拿的,因為我是經理級人員可以拿到章,章是某天下午拿的,蓋完後隔天下午就拿回去原地方。 法官 問:你把小叮噹VCD版權時,甲○○當時有沒有在場? 丁○○答:有在場,大家都在客廳裡面,包括我、黃盈霖、丙○○的太太及甲○○。 法官 問:你蓋乙○○及新潮社的章,是在台北縣中和蓋的或是在台南車上蓋的? 丁○○答:我想起來,是甲○○到台南火車站載我,我在甲○○廂型車內蓋的。 法官 問:新潮社的大、小章及乙○○的章不是你放在身邊並帶到台南來? 丁○○答:對。 ⑵據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更一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 問:丁○○是不是有跟你討論購買小叮噹VCD版權? 乙○○答:應該有。 法官 問:丁○○跟你討論購買小叮噹VCD版權幾次?乙○○答:一次,我判斷不可行的話,就不可能再去討論。 法官 問:丁○○說他蓋版權聲明授權書上新潮社的章及你的章是在公司拿的,有何意見? 乙○○答:我沒有意見。 法官 問:版權聲明授權書上新潮社的章及你的章,是否丁○○去偽刻的? 乙○○答:這我不知道。 【丁○○起稱:我以前在公司是業務,收錢是我在負責的,有的公司簽名就可以,有的大公司是要蓋公司的大小章才能領到錢,胡先生對收錢這部份是不了解。】(以上證人丁○○、乙○○之證述均見本院更一審卷審理筆錄)依上所述,因本件時間久隔,證人丁○○記憶有限,雖乙○○與丁○○之前後證述稍有不同,但本件被告丙○○對於小叮噹VCD並無版權及對該版權授權書係屬偽造不實之文書等基本事實,迭經證人丁○○證述甚詳在卷,此部分事實並無不符。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次按,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惟依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相互參照,顯然被告丙○○確實知道證人丁○○所交付小叮噹VCD給伊時係無版權之物,不容被告丙○○再避重就輕予以卸責。 五、又本院更一審雖依職權欲傳訊本件之介紹人即證人甲○○到庭,惟經本院更一審連續四次傳訊(97年2月20日、97年3月12日、97年4月2日、97年5月7日)證人甲○○均未能傳訊到 庭,惟本院認本件係由介紹人甲○○明知上開無版權之光碟再引介由丁○○將上開無版權之光碟販售給被告丙○○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揆之上開所述,被告丙○○之事證既已明確,本院認無庸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亦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所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0號判例參照)。故刑法所定常業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又有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活為必要,更不以經營時日長短、所得多寡或盈虧結果為認定標準。查被告係至亨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至亨公司名義與丁○○經營之雅文公司簽約,由至亨公司負責經銷上開重製之光碟,先後販賣予幼福公司、僮書房達六千餘片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就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部分,足認被告丙○○確具有反覆銷售重製光碟營利之意圖,並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行為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至於被告丙○○利用力全公司重製光碟之行為,因僅有一次,無從逕認其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難認屬常業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丙○○所為,係以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常業,認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再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復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多次修正,而被告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委託力全公司加工製造),而其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光碟之犯行係自九十二年初(販售予幼福公司)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販售予僮書房),亦即其犯罪行為最後實施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尚無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應逕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為其「行為時法」,合先敘明。經查: ㈠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增訂「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並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作為獨立處罰侵害著作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之散布權之依據,刪除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中有關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其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該第九十四條則未修正,其法定刑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規定之法定刑相同。嗣上開規定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將其中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經比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後二者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中對重製物為光碟時所規定之最重本刑雖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但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將自由刑之下限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六月,且將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規定雖遭刪除,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亦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初起,以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長達一年有餘,犯行次數至少在三次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上揭行為時常業犯之規定(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倘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被告所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數罪併罰之結果(僅以三次犯罪計算),最高得處九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應處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自仍以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丙○○所為重製光碟之犯行,雖亦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丙○○重製光碟之目的無非在於銷售營利,且本件既於比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後,認依行為時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常業罪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則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重製光碟部分,即應全部依行為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再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暨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光碟包裝為仿冒告訴人公司「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按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常業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連續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又被告丙○○與丁○○及介紹人甲○○間,就所犯上開之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使不知情之力全公司為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為前開犯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又本件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但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持丁○○所偽造之「版權聲明授權書」委託不知情之力全公司製作場所負責人甘泰山非法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共計二萬六千片等事實(見本件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頁第二行),則依上述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私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併此說明。又被告對於「盜用印章」及「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實,起訴事實雖未記載,但與行使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高度行為有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末查被告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應就其宣告刑,依法減刑。 五、原審據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丙○○依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前開著作權法新舊條文之比較適用,已有違誤,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丙○○除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光碟著作物外,另有銷售散布盜版光碟之事實,惟於理由欄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未予論述,亦有違誤。㈡又被告丙○○重製、散布之盜版光碟,其光碟標示面及光碟藉由機器播放顯示於電視螢幕之畫面,均有與告訴人註冊商標相同之「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並與起訴意旨所述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及登報刊登道歉啟事後,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責任,有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台灣新生報第一版剪報、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㈣又被告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亦有未洽。㈤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即小叮噹卡通之VCD)共計三千九百六十片,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除在幼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興炫)查扣上述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三千九百六十片外,另在丙○○所經營之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及周瑾光所經營之僮書房兒童圖書社分別查扣上述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千八百三十六片及二十一片,合計共五千八百十七片,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第七十九、八十三頁)。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僅有三千九百六十片,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可議。㈥本件被告丙○○與丁○○及甲○○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原審就甲○○亦有共犯關係部分未予論及,亦有未洽。㈦又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至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但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持丁○○所偽造之「版權聲明授權書」委託不知情之力全公司製作場所負責人甘泰山非法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共計二萬六千片等事實(見本件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頁第二行),則依上述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私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乃原審判決竟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因與起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云云,其論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㈧再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有「盜用印章」之事實,並未認定其有「盜用印文」之行為,卻於理由內對於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加以論斷說明,而置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予不論,亦有未洽。㈨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並謂該部分犯行應為其行使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前揭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述㈠、㈡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以符法旨。 六、爰審酌被告丙○○係至亨公司負責人,未經合法授權,竟以偽造授權書,使力全公司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段,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除在幼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興炫)查扣上述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三千九百六十片外,另在丙○○所經營之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及周瑾光所經營之僮書房兒童圖書社分別查扣上述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千八百三十六片及二十一片,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第七十九、八十三頁),計共扣得重製影音光碟片五千八百十七片,均屬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1條第3項、第98條、第101條第1項、商標法 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2.07.09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92.07.09.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2.07.09.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92.07.09修正)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 ├──┼────────────┼────────────┤ │ 1 │小叮噹-大雄的恐龍(上)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 ├──┼────────────┼────────────┤ │ 2 │小叮噹-大雄的恐龍(下) │同上 │ ├──┼────────────┼────────────┤ │ 3 │小叮噹-日本誕生(上) │同上 │ ├──┼────────────┼────────────┤ │ 4 │小叮噹-日本誕生(下) │同上 │ ├──┼────────────┼────────────┤ │ 5 │小叮噹-鐵人兵團(上) │同上 │ ├──┼────────────┼────────────┤ │ 6 │小叮噹-鐵人兵團(下) │同上 │ ├──┼────────────┼────────────┤ │ 7 │小叮噹-叮噹雲之國(上) │同上 │ ├──┼────────────┼────────────┤ │ 8 │小叮噹-叮噹雲之國(下) │同上 │ ├──┼────────────┼────────────┤ │ 9 │小叮噹-叮噹西遊記(上) │同上 │ ├──┼────────────┼────────────┤ │ 10 │小叮噹-叮噹西遊記(下) │同上 │ ├──┼────────────┼────────────┤ │ 11 │小叮噹-惑星之謎(上) │同上 │ ├──┼────────────┼────────────┤ │ 12 │小叮噹-惑星之謎(下) │同上 │ ├──┼────────────┼────────────┤ │ 13 │小叮噹-魔界大冒險(上) │同上 │ ├──┼────────────┼────────────┤ │ 14 │小叮噹-魔界大冒險(下) │同上 │ ├──┼────────────┼────────────┤ │ 15 │小叮噹-龍騎士(上) │同上 │ ├──┼────────────┼────────────┤ │ 16 │小叮噹-龍騎士(下) │同上 │ ├──┼────────────┼────────────┤ │ 17 │小叮噹-大魔境(上) │同上 │ ├──┼────────────┼────────────┤ │ 18 │小叮噹-大魔境(下) │同上 │ ├──┼────────────┼────────────┤ │ 19 │小叮噹-童話王國(上) │同上 │ ├──┼────────────┼────────────┤ │ 20 │小叮噹-童話王國(下) │同上 │ ├──┼────────────┼────────────┤ │ 21 │小叮噹-宇宙開拓史(上) │同上 │ ├──┼────────────┼────────────┤ │ 22 │小叮噹-宇宙開拓史(下) │同上 │ ├──┼────────────┼────────────┤ │ 23 │小叮噹-海底鬼岩城(上) │同上 │ ├──┼────────────┼────────────┤ │ 24 │小叮噹-海底鬼岩城(下) │同上 │ ├──┼────────────┼────────────┤ │ 25 │小叮噹-宇宙小戰爭(上) │同上 │ ├──┼────────────┼────────────┤ │ 26 │小叮噹-宇宙小戰爭(下)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