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刀具拾伍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6日前之某日止,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在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165之12號住處附近,設一約三、四百坪 之私人屠宰場,甲○○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仍向侯鴻哲及其他不詳之人價購淘汰豬(已無生育能力之繁殖用公豬、母豬),運送至上開私人屠宰場內,以刀具屠宰活體豬隻,並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將每20或25公斤豬肉以塑膠麻布袋或紙箱分裝、貯藏冷凍後,販賣與知悉其係違法私宰之肉品業者振盟冷凍食品公司(下稱振盟公司)、紅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政公司)、滿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香公司)、嘉楠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楠公司)、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安記公司)、偉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吳宗元、陳齊志、吳春吉、王連續、林平發,供其等製成冷凍豬肉、肉鬆、肉脯、貢丸、火腿、熱狗、豬排及豬肉乾等品,再售與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情節重大。 ㈡甲○○於94年3月26日至土庫肉品市場載運拍賣豬隻途中 ,遇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載運12隻斃死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農業事業廢棄物),為牟取暴利,竟承前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該成年人購買該12隻斃死豬,並將之運回上開私人屠宰場內,以刀具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且已有些許腐敗、變質之斃死豬屠宰、分切、貯藏,並將豬肉以塑膠籃及塑膠袋分裝,欲出售與肉品業者,然未及出售,即為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查緝小組)成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在上開屠宰場內查獲已剖開之中豬7 隻、大豬1隻、尚未宰割之大豬1隻、分切完畢之斃死豬肉16籃,並扣得甲○○所有,供宰殺豬隻使用之刀具15支。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鴻哲於警詢中;證人黃振明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余宗憲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洪圭燾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吳俊榮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吳永通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廖朝正於調查站詢問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齊志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紀慶安於調查站詢問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三、上揭事實一、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查緝小組主辦李樹全先後於94年3 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江益男、組長林進忠、劉科長、袁技正及王技正及司法警察人員等人,於94年3月26日上午7時20分至被告上開屠宰場查緝,被告拒絕開門,至同日11時40分李樹全等人始依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伊等人進入屠宰場時,在貯藏室發現數個塑膠籃,裝有已經分切好之豬肉,塑膠籃下則藏放9 隻豬,大隻的豬隻有2隻,1隻完好,身上沒有傷口,其他8 隻都已經剖開,沒有頭,內臟大部分都不見了,還未做細部分切,超過一半以上的豬隻都有屍斑,腹膜也呈現墨綠色〔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09400025499號刑案偵 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46、47頁A-15、16、19、20照片〕,顯示豬隻已經死亡一段期間,腸道產生硫化氫。」;「另有1隻豬臀部被剖開,潑灑紫色染劑(如警卷二第45頁,A-9、10照片),在場的江益男局長、林進忠組長、劉科長、袁技正及王技正等人均認定係改質劑,即肉品市場遇到豬隻死亡時,會剖開豬隻潑灑改質劑,防止死亡豬隻流到市面上,所以查獲之上開豬隻應該已經死亡一段時間。」;「伊判斷,查獲之9隻豬隻均為斃死豬,因豬隻呈現嚴重的死後變 化,有屍班,腹膜變墨綠色,肉質爛爛的、沒有彈性,顏色變暗,死亡時間到豬隻被宰殺大約有1天的時間;塑膠籃內 裝載分切好之豬肉亦為斃死豬,因為肉質也很差。」;「斃死豬死亡之原因包含暴斃死亡、藥物、斃毒或細菌感染,不一定是斃死。但豬隻死亡後,因空氣裡會有很多細菌,如葡萄球菌、大腸桿菌等,可能在24小時後就會繁衍成數億個細菌。查獲之9隻豬隻及分切好之肉塊,均已達變質腐敗的程 度。」;「查緝人員進入屠宰場時,現場已經清洗過,但地上仍殘留肉屑,水溝裡有血水及殘渣。」等語相符。而聯合查緝小組於94年3月26日23時40分進入被告屠宰場時,屠宰 場內有已剖開之中豬7隻,已剖半之大豬2隻,總重940公斤 ,豬隻已呈屍斑,分切完裝箱16籃;剖開之豬隻腹內已出現墨綠色,其中1隻剖開豬隻已被改質劑染色。室內水溝內充 滿血水,現場並有吊掛設備、冷凍庫等,此有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及扣案刀具15支為證。被告之屠宰場於94年3月26日遭查獲時,水溝裡有血水,地面有肉屑 ;數個塑膠籃下方,藏放數隻斃死豬,部分豬隻腹部呈現墨綠色,1隻豬隻臀部遭剖開,並潑灑紫色染劑,另有部分已 分切之豬肉塊裝在數個塑膠籃內。又被告之屠宰場佔地頗廣,內有屠宰設備、起重機,並有4間冷凍庫、1間貯藏室及污水池,顯示被告屠宰場設備齊全,足以供被告反覆屠宰斃死豬,清除、處理豬隻屍體,亦有現場查獲照片27張及本院前審勘驗查獲過程蒐證光碟筆錄可資佐證。 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於94年3月26日收購之斃死豬達12隻,應為一般養豬場 產生之動物屍體,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第1項第2目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一般事業農業事業廢棄物。核被告㈠於87年7月間起至94年3月26日前之某日止,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而販賣供人食用,期間長達6年餘,自屬情節重大,係犯畜牧法第 38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㈡於94年3月26日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購斃死豬12隻(一般事業農業事業廢棄物),運回上開屠宰場,意圖供人食用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分切腐敗、變質之豬隻屠體,情節核屬重大,亦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被告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販賣,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分切、運輸、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行為,及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分切、運輸、貯存斃死豬之行為,因已為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淘汰母、公豬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販賣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87年7月起至94年3月26日間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 並加以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以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 條例之條件,依法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無許可文件 ,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云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 (三)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一條即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依上所述,渠等係屠宰、分切、貯藏、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並未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渠等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前揭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六「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二)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三)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豬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佈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茲被告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但依上所述,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被告等人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康導致疾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等人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不合。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斃死豬係屬變質、腐敗、染有斃原菌及含有過量抗生素、磺胺劑等物質之食品,供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被告明知為斃死豬肉而分切、販售,自亦應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責云云。經查,被告經查獲所宰殺之斃死豬12隻,無證據證明已販賣予他人,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所販賣者,乃淘汰之母、公豬肉,均屬活體宰殺,無證據證明已經變質、腐敗、染有斃原菌及含有過量抗生素、磺胺劑等物質,故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斃死豬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已有誤會。又查,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或染有斃原菌者,不得製造、、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等行為,如因此而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之規定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僅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得依該條之規定論處刑罰。本件被告坦承宰殺淘汰豬隻後販賣,而根據購買豬肉之業者證述之內容,並未有人因食用被告宰殺之淘汰豬隻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另宰殺之斃死豬亦無證據已流入市面,當不致於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於法即有不合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所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87年7月間起至94年3月26日前之某日止,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而販賣供人食用,期間長達6年餘,自 屬情節重大,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另於94年3月26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斃死豬12隻( 一般事業農業事業廢棄物),運回上開屠宰場,意圖供人食用而屠宰、分切腐敗、變質之豬隻屠體,情節核屬重大,亦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並以所 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論處,顯有不當。㈡原判決未及減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竟在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情況下,經營地下屠宰場,宰殺豬隻販賣,時間長達6年;復因宰殺斃死豬有利可圖,遂 鋌而走險,收購斃死豬屠宰分切,意圖牟取暴利,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讓斃死豬肉流入市面否則將對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影響,又因目前社會上迭有斃死豬肉流入市面之消息傳出,造成國民心理恐慌,對於被告之行為,實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扣案之刀具15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宰殺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帳冊5本及肉品銷貨報表4本,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高維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維公司)於88年間已經停業,且自己並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授權之臺灣區肉品發展基金會辦理「CAS」 優良肉品認證(下簡稱CAS認證),竟自不詳時間起,印製 載有「高維肉品企業有限公司」、「產品來源CAS優良肉品 」等字樣之紙箱,並將私宰之淘汰豬或斃死豬肉塊,每20公斤1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裝入上開紙箱或塑膠麻袋中, 冒充為合法公司生產來源係CAS優良肉品之食品,並以不詳 價格,自87年7月6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販賣予不知情之 黃振明、張有成、楊雅慧、林平發、陳溫菊、王靖雅、林連豐、方瑩、陳明政、王連續、何財潭、黃正源、吳永通、李明昇、吳春吉、黃林秀琴、廖朝正、楊裕丞、陳信宏、陳惠華、華漢冷凍公司、許建邦、孫雅慧、王仁傑、滿香公司、陳妙珠、楊榮志、吳俊榮、洪圭燾、張恆華、余宗憲及紀慶安等下游肉品業者(下稱立笙食品公司、勤大肉品行、鄭明家、陳齊志、張守玉、起訴書所列黃振明等肉品業者),獲利達10,644,325元,並恃以為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十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 證人李樹全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人侯鴻哲之警詢筆錄;證人黃振明、洪圭燾、吳俊榮、黃林秀琴、吳春吉、吳永通、廖朝正、余宗憲、陳齊志、紀慶安、施財源於調查局之證述筆錄,及其等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被告臺南企銀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妻楊瓊華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7張及現場圖1張、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1份、查扣之刀具 15支及高維公司紙箱300個為其依據。 十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辯稱: 「我並未販賣豬肉給楊雅慧、張有成、陳溫菊、王靖雅、林連豐、方瑩、黃正源、吳永通、楊裕丞、陳信宏、陳惠華、許建邦、張守玉、孫雅慧、陳妙珠、楊榮志、張恆華等人。我只有在94年3月26日向他人收購斃死豬12隻屠宰、分切 ,但尚未出售即遭查獲。之前並未屠宰過斃死豬出售他人。我有出售私宰淘汰豬與黃振明等人,但並未隱瞞出售之豬肉是私宰之淘汰豬,及未經過CAS認證,也未使用扣案 之高維公司紙箱分裝肉塊出售,向我購買豬肉之肉品業者,也都知道上情。」等語。 十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 法官對於所有犯罪成立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都必須形成確信,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相反地,只要有所疑義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便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考林鈺雄著「嚴格證明與刑事證據」第151頁)。次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亦 可參酌。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須符合下列要件,始構成詐欺罪:⒈被告屠宰、分切淘汰豬或斃死豬販賣與他人;⒉被告有積極告知、保證之行為或刻意隱瞞其出售之豬肉為私宰之淘汰豬或斃死豬肉,使買受人誤認其所販賣之豬肉係高維公司生產,並經CAS認證;⒊買受人因誤認而向 被告購買淘汰豬或斃死豬肉,支付價金。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臺南企銀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妻楊瓊華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楊雅慧、張有成、陳溫菊、王靖雅、林連豐、方瑩、黃正源、楊裕丞、陳信宏、陳惠華、許建邦、張守玉、孫雅慧、陳妙珠、楊榮志、張恆華等人(下稱楊雅慧等16人)匯款與被告向其購買淘汰豬或斃死豬肉,然此為被告否認,檢察官亦未傳喚調查楊雅慧等16人,證明其等匯款與被告之目的,係向被告購買其屠宰、分切之豬肉,自難僅憑被告及楊瓊華之上開2帳戶,有楊雅慧等16人之匯款資料,遽認楊雅慧等16人 有向被告購買豬肉。 ㈢又檢察官雖以證人李樹全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被告於94年3月26日遭查獲屠宰、分切斃死豬等情,證 明被告販售分切之斃死豬肉與起訴書所列黃振明等肉品業者。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3月26日 收購斃死豬12隻,並將之屠宰、分切,預備販賣與他人,就被告於94年3月26日之前有無屠宰、分切斃死豬肉並販 賣與他人,則無法證明,已如前所述。檢察官亦無法證明其等向被告購買之豬肉有腐敗、變質等疑似斃死豬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斃死豬與起訴書所列黃振明等肉品業者。 ㈣被告販賣豬肉與黃振明部分: 被告坦承販賣私宰之淘汰豬肉與黃振明所經營之振盟公司。證人黃振明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雖陳證:我經營之振盟公司自89年起至94年1月間,除91、92年2年外,均向被告購買前、後腿肉等冷凍豬肉,每次購買數量500公斤左 右,每公斤約85元,每年金額約二十餘萬元,但89、90年間,僅交易約三、四萬元;我在十餘年前有到被告位於水林鄉之家庭式工廠看他們宰殺豬隻,因屠宰品質不錯,且被告之高維公司有申請CAS認證,所以我並未向被告詢問 冷凍豬肉來源,我不知道被告係違法私宰;被告販售之冷凍豬肉,大部分採用高維公司制式紙箱包裝,該紙箱上並印製CAS優良食品字樣,我看過他用警卷二第44頁A-5及第46頁A-13照片上所示之紙箱裝冷凍豬肉,但被告偶而會採用飼料麻袋包裝等語;證人黃林秀琴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亦陳證:我先生黃振明向被告購買豬肉,有時會以我的名義匯款等語。然查:⒈證人黃振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和被告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因為被告提供之豬肉肉質不錯,我向被告購買冷凍之淘汰母豬後腿肉,1公斤 約80至90元,每次購買1至1.5公噸;②我之前在臺西鄉設有屠宰工廠,都是在雲林縣虎尾肉品市場宰殺,但因母豬太長,虎尾肉品市場沒有宰殺淘汰母豬之設備,所以當時大家都在自己家裡宰殺;③我有到被告工廠看過,知道他的豬肉都是自己宰殺的。被告之屠宰場是地下工廠,不可能通過政府衛生檢驗,獲得CAS認證,被告也沒有向我保 證販賣之豬肉有經過CAS認證,我在調查局只說被告販賣 之豬肉肉質不錯,沒有說過被告之工廠有獲得CAS認證; ④被告販賣給我的冷凍豬肉大部分用麻袋包裝,也有用紙箱,紙箱上只記載「冷凍肉品」,並未標明公司,後腿肉1塊約10公斤,1箱約裝20至25公斤之後腿肉,大小如同警卷二第47頁A-17照片所示;被告分裝豬肉的紙箱不是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因為扣案之紙箱太小,大概只能裝6公 斤之豬肉,我購買的豬肉量很多,被告應該不是用扣案之紙箱包裝,1個紙箱成本約13元;⑤我在調查局只說被告 用紙箱和麻袋裝豬肉,但紙箱上面印什麼我不記得,我並未說被告用高維公司的制式紙箱,上面印有優良食品字樣,調查員有拿扣案紙箱給我看,但我沒有確認是用該紙箱裝;調查局筆錄我有簽名,但沒有細看裡面之內容。在檢察官面前,我是一時搞糊塗,才說有看過扣案之紙箱。證人郭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從84、85年開始幫被告運送冷凍豬肉到黃振明的冷凍庫,豬肉都是用麻布袋裝的,1包20公斤;被告沒有用過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裝 豬肉送貨給黃振明,我也沒有看過該紙箱。⒉由上開證人黃振明及郭俊雄之證述可知,證人黃振明係從事豬肉買賣為業,之前亦曾於雲林縣臺西鄉設有屠宰場,對虎尾肉品市場並無宰殺淘汰母豬之設備,故屠宰業者多在私人屠宰場宰殺淘汰母豬一事相當瞭解。證人黃振明復與被告係好友關係,並曾至被告之屠宰場參觀過,因而知悉被告屠宰場之屠宰衛生設備不可能通過衛生檢驗,取得CAS認證。 證人黃振明亦否認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告之公司有申請CAS認證,及被告係以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裝載後腿肉販 賣與伊,紙箱上記載高維公司、CAS優良食品字樣等語, 則調查站訊問筆錄之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故證人黃振明向被告購買淘汰豬肉時,完全瞭解被告販賣之豬肉係私宰之淘汰豬肉,且未取得CAS認證。⒊再者,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紙箱是以前用來裝調理肉排的,如果裝一般豬肉,放的緊密一點,可以裝10公斤,肉排大約可裝6公斤。另經原審勘驗扣案高維公司紙箱結果 :紙箱上記載「調理豬排」、「高維冷凍調理食品」、「產品肉品來源CAS優良產品」,「高維肉品企業有限公司 」,紙箱並沒有標示重量,只有區別5片、6片、7片、8 片、10片,經組裝成1盒後測量,長54公分,寬30公分, 高12公分,有扣案紙箱、原審勘驗筆錄及紙箱裝箱後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依扣案紙箱之大小及紙箱上記載之文字 可知,扣案紙箱應係裝載較小塊之肉排之用,無法裝載體積較大及重量達20至25公斤之後腿肉,故證人黃振明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被告販賣與黃振明之後腿肉,並非以扣案之紙箱裝載,應堪採信。證人黃振明於檢察官面前證稱被告係以扣案紙箱裝載豬肉,應為證人黃振明一時誤認所致,不足採信。⒋從而,被告並未以扣案記載「高維肉品企業有限公司」、「產品肉品來源CAS優良產品」 等字樣之紙箱裝載冷凍豬肉,再販賣與證人黃振明,被告亦未向證人黃振明保證販賣之豬肉係經過CAS認證,故被 告並未積極施用詐術;證人黃振明對被告販賣之豬肉係違法私宰,並未經CAS認證一事,亦相當瞭解,並非基於誤 認而向被告購買豬肉、支付價金,自難認被告對證人黃振明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被告販賣豬肉與嘉楠公司部分: 證人余宗憲雖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陳稱:我擔任嘉楠公司生產部經理,嘉楠公司於93年10月間由總經理林勝銀向被告接洽購買冷凍豬肉,共購買過6、7次,用來作調理豬肉大排及貢丸,被告沒有告知我販賣豬肉之來源,只告知是淘汰豬,我不知道被告是違法私宰的。證人余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嘉楠公司向被告購買淘汰母豬肉,係由林勝銀總經理與被告接洽;我們公司一般是向肉品市場購買豬肉,如果缺肉,才會向外面一般的人買;我們公司的顧客會向我們要肉品來源證明,所以公司會注意肉的來源,要有合法來源才可以用;我們公司認為被告販賣的肉是在肉品市場宰殺的,因為一般淘汰母豬都是在肉品市場殺的。惟查:⒈證人余宗憲於調查局、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販賣與嘉楠公司之豬肉,係以塑膠籃分裝豬肉,再以透明塑膠袋包裝,1塊之重量約20至25 公斤。故被告販賣與嘉楠公司之豬肉,並未以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包裝,亦未於包裝上記載CAS優良產品等字樣。 ⒉證人余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負責生產部門,不曉得林勝銀有無去過被告工廠瞭解被告工廠屠宰豬隻之情況,在公司並未聽過林勝銀說被告販賣的豬肉有問題,我們也沒有向林勝銀反應要求被告出具肉品來源證明,林勝銀有無向被告索取,我並不清楚,我在公司裡面也沒有看到被告出具之肉品來源證明,如果客人要求來源證明時,我們都給臺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出具的來源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林勝銀總經理在洽談時,只說要肉質鮮美,沒有談到必須是合法屠宰,林勝銀也有來過我的屠宰場1次,他一進去就可以看到屠宰場 內的屠宰設備。⒊依證人余宗憲之上開證述,嘉楠公司僅在向臺億公司購買豬肉時,要求臺億公司出具肉品合法來源證明,並於顧客要求時,出示臺億公司開立之證明,但使用被告之豬肉製成產品時,則從未出示被告開立之肉品來源證明。至林勝銀與被告接洽購買豬肉時,是否瞭解被告販賣之豬肉係自己私宰,證人余宗憲未親身見聞,並不清楚。檢察官亦未傳喚調查林勝銀作證,以釐清當時向被告洽購豬肉之經過及林勝銀是否瞭解被告販賣之豬肉來源。此外,嘉楠公司於出售以被告豬肉製成之豬肉大排及貢丸時,仍係出示臺億公司開立之肉品來源證明,而非要求被告出具合法之肉品來源證明,極可能係因林勝銀向被告購買豬肉時,即知悉被告販賣之豬肉係違法私宰,無法取得合法來源證明,始未曾向被告索取證明。從而,被告供稱林勝銀曾到其屠宰場,知悉被告販賣之豬肉係私宰,尚非虛妄。⒋從而,被告並未以扣案之紙箱包裝豬肉販賣與嘉楠公司,致嘉楠公司誤認被告販賣之豬肉經過CAS 認證,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嘉楠公司接洽購買豬肉事宜之林勝銀總經理對被告販賣之豬肉係違法私宰一事並不知情,自難遽認林勝銀係因被告刻意隱瞞豬肉係違法私宰,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豬肉。 ㈥被告販賣豬肉與紅政公司部分: 證人洪圭燾雖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證稱:我與朋友合夥創立紅政公司,從事生產火腿及熱狗。紅政公司曾於 91年5、6月間向被告購買過1、2次豬肉,是由公司採購人員與被告辦理洽購事宜,我並未跟被告接觸,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告知豬肉來源,但如果被告告知所賣出之豬肉是違法私宰,紅政公司就不會跟他購買;我沒有看過被告送貨之情形,據驗收的人員說,被告販售之冷凍豬肉外包裝印有「高維肉品」,及標示合格字樣、製造日期,各項標示皆齊全,至於有無CAS肉品標示、是否用扣案之高維公司 紙箱包裝,我不清楚。然而: ⑴證人洪圭燾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證稱其並未與被告接觸過,也未看過被告送貨之情形,證人洪圭燾所述被告販賣之豬肉外包裝印有「高維肉品」及標示合格字樣,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而係聽聞紅政公司採購人員轉述,為傳聞證據。然紅政公司驗收人員為何人?其係在何種情況下看見被告販賣之豬肉外包裝?有無誤認、錯看之可能?所謂「標示合格字樣」究係記載哪些內容?檢察官均未傳喚調查紅政公司驗收人員說明,無法擔保證人洪圭燾證述之真實性。故證人洪圭燾關於被告販賣豬肉外包裝之證述,顯有高度危險性,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紅政公司與被告洽購豬肉,均係由採購人員與被告接洽及決定是否購買,證人洪圭燾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告知採購人員販賣之豬肉係私宰,檢察官亦未傳喚紅政公司採購人員說明與被告接洽之過程,故被告有無向紅政公司採購人員騙稱其所販賣之豬肉係肉品市場宰殺,且經CAS認證,致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豬肉,因 而無法確認,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被告販賣豬肉與吳宗元、東豪公司部分: ⒈證人吳永通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陳證:10餘年前我父親吳宗元從事豬肉生意向被告購買冷凍豬肉,我曾協助我父親,但89年間我父親過世,我開始從事貢丸生意後,就未向被告買過豬肉;當時冷凍豬肉的買賣生意,都是由我父親處理,我不清楚被告販賣之豬肉係採用何種包裝及有無採用CAS標誌之包裝。證人施 財源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亦證稱:我於75年成立東豪公司,由父親施義一擔任負責人,88年間由我接手擔任董事長;我弟弟施貴源說約於86年間,公司曾向被告購買豬肉,但因時間超過5年,已無資料可以證 明確實採購詳情為何。我接任董事長後,就未向被告採購豬肉。88年之前向被告採購豬肉之詳情,要問施貴源,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告知豬肉來源、有無保證商品來源沒問題或宣稱是用CAS肉品。據我所知,被告 是先用塑膠袋包裝豬肉後,再以飼料麻袋外裝,並未採用CAS標誌之外包裝。 ⒉依上開證人吳永通及施財源之陳述,僅能證明吳宗元及東豪公司確曾向被告購買豬肉,然證人吳永通、施財源均未參與向被告購買豬肉之過程,亦不瞭解吳宗元、施貴源向被告購買豬肉之過程,被告是否以高維公司名義販賣豬肉、有無告知吳宗元、施貴源豬肉係私宰且未經CAS認證。此外,證人吳永通未看過被告 販售之冷凍豬肉外包裝,證人施財源則證稱被告販賣之豬肉係以飼料麻袋外裝,並未標示CAS標誌。檢察 官亦未傳喚調查施貴源,說明其向被告購買豬肉之交易經過,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使用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積極施用詐術,或刻意隱瞞吳宗元、施貴源,使吳宗元、施貴源誤認被告販賣之豬肉係合法屠宰,且經CAS認證。 ㈧被告販賣豬肉與偉鑫公司(即廖朝正經營)、紀慶安部分: 證人廖朝正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成立偉鑫公司從事火鍋料魚漿煉製,需要豬前腿肉,所以向被告購買 冷凍淘汰母豬豬肉,包含前腿肉及瘦肉;被告並未告知我其販賣之豬肉來源,他只說是屠宰淘汰母豬的豬肉,我認為被告販賣的冷凍豬肉,都是合法來源,被告公司也可以屠宰豬隻,至於被告屠宰淘汰母豬是否係違法私宰,我不確定。證人紀慶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亦陳證:我有在84年1月至89年8月間及94年1月5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購買冷凍豬肉及熟肉,被告並未告知他所賣出的豬肉一部份係違法私宰,我以為他賣出的冷凍豬肉是肉品市場宰殺的,94年向被告購買豬肉時,我不知道高維公司已經停業。惟查: ⒈高維公司於84年間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並於88年12月31日停業等情,有高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 在卷可稽。 ⒉證人廖朝正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有親自前往被告之高維公司,瞭解其屠宰流程及衛生條件,我在現場看到宰殺淘汰母豬;我向被告購買冷凍豬肉時,尚未推行CAS認證,被告販賣冷凍豬肉給我,是用塑 膠網織飼料袋包裝,沒有採用CAS包裝,我都是親自 前往被告高維公司載運,被告經營之高維公司於88年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後,我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豬肉,我於89年5月22日匯款給被告,是要委託他代購菜豬 網西,並非向被告購買冷凍豬肉之貨款。依證人廖朝正之上開陳述可知: ⑴證人廖朝正向被告購買冷凍豬肉,係在88年高維公司停業前,故被告以高維公司名義販賣冷凍豬肉與證人廖朝正,並無任何詐術可言。 ⑵被告係以塑膠網織飼料袋包裝販賣與證人廖朝正之豬肉,並未以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包裝;被告販賣豬肉與廖朝正時,尚未推行CAS認證,故被告亦未 向證人廖朝正表示販賣之豬肉經過CAS認證。 ⑶證人廖朝正向被告購買豬肉前,曾至被告公司瞭解屠宰流程及衛生條件,且每次購買均係親自至被告公司載運豬肉,業據證人廖朝正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故證人廖朝正對於被告販賣之豬肉並非在虎尾肉品市場屠宰,而係在被告自己之屠宰場屠宰、分切,為私宰豬肉,應相當清楚,自無誤認被告販賣之豬肉係經CAS認證或為合法屠宰之可能。 ⒊證人紀慶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亦陳稱:我曾親自前往被告公司瞭解屠宰流程及衛生條件,當時我在現場看到都是宰殺淘汰母豬;被告販賣冷凍豬肉給我,是用塑膠製的飼料袋包裝,沒有採用CAS包裝,我不 清楚被告有無申請CAS認證,被告有向我表示他販賣 的豬肉是屠宰淘汰母豬之豬肉。由證人紀慶安之上開陳述可以得知: ⑴證人紀慶安既已至被告屠宰場瞭解被告屠宰豬隻流程及衛生條件,則證人紀慶安對於被告販賣之豬肉並非在虎尾肉品市場屠宰,而係在被告自己之屠宰場屠宰、分切,為私宰豬肉,應相當清楚,故證人紀慶安陳稱其以為被告販賣之冷凍豬肉是肉品市場所宰殺,尚難採信。 ⑵被告係以飼料袋包裝販賣與證人紀慶安之冷凍豬肉,並未以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包裝,被告亦未向證人紀慶安表示販賣之豬肉係經CAS認證,自難認被 告有向證人紀慶安施用詐術,使其誤認販賣之豬肉係經CAS認證。且依證人紀慶安所述,其不清楚被 告有無申請CAS認證,顯見被告販賣之豬肉是否經 CAS認證,並不影響證人紀慶安是否向被告購買豬 肉之意願。 ⑶證人紀慶安於高維公司在88年12月31日停業後,仍於89年及94年間向被告購買豬肉,證人紀慶安雖不知高維公司業已停業,然被告均係以飼料袋包裝豬肉販賣與證人紀慶安,並未使用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是被告在高維公司停業後,有無繼續以高維公司名義與證人紀慶安接洽、販賣豬肉,證人紀慶安之上開證述,並未說明。再者,證人紀慶安就被告在高維公司停業前販賣之豬肉係私宰豬肉,並非在肉品市場宰殺一事,有所知悉,則被告於高維公司停業後販賣之豬肉,如豬肉肉質相同,縱非高維公司生產,是否會影響證人紀慶安向被告購買豬肉之決定,仍非無疑。 ⑷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積極施用詐術,使證人紀慶安誤認被告販賣之豬肉經CAS認 證,及於高維公司停業後,使證人紀慶安誤認販賣之豬肉係高維公司生產,且於肉品市場宰殺,並因而決定向被告購買豬肉、支付價金,自難認被告對證人紀慶安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㈨被告販賣豬肉與滿香公司、陳齊志部分: ⒈證人吳俊榮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陳稱:我與友人成立滿香公司,於88年中起至93年12月止,我曾向被告購買豬肉「熟肉」,被告有告訴我豬肉是違法私宰,他沒有宣稱豬肉是用高維公司生產的CAS肉品製成; 被告販賣之豬肉不是用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裝載,因為我們買的是熟肉。證人陳齊志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亦證稱:我從事土虱、豬肉排骨買賣,於90年5、6月間,我曾向被告買過1次豬肉排骨,被告是以透明 塑膠袋包裝,每件重量為20公斤,包裝上沒有CAS優 良肉品字樣。被告有告知我豬肉是私宰的,沒有保證商品是高維公司生產之CAS肉品製成的。 ⒉依證人吳俊榮、陳齊志之上開陳述,被告確有販賣私宰豬肉與滿香公司及陳齊志,並明確告知滿香公司負責人吳俊榮及陳齊志,販賣之豬肉係違法私宰,且未經CAS認證,被告亦未使用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包裝 販賣之豬肉,被告販賣私宰豬肉與滿香公司及陳齊志之行為,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㈩被告販賣豬肉與陳明政、林平發、王連續、何財潭、華漢冷凍公司、立笙食品公司、勤大肉品行、鄭明家、王仁傑等人(下稱陳明政等業者)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販賣私宰豬肉與陳明政、林平發、王連續、何財潭、華漢冷凍公司、立笙食品公司、勤大肉品行、鄭明家、王仁傑等業者,然被告供稱陳明政等業者知悉其販賣之豬肉係私宰,其未使用扣案之紙箱裝載私宰豬肉,亦未保證販賣之豬肉經CAS 認證。 ⒉檢察官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傳喚陳明政等業者,證明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有對其等詐稱販賣之豬肉係合法屠宰且經CAS認證,或刻意隱瞞違法私宰之行為,抑 或使用扣案之高維公司紙箱裝載販賣之豬肉,致陳明政等業者有所誤認。因此,在無證據資料可得證明被告詐欺陳明政等業者之情況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不能證明。 十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未構成常業詐欺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