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節省」其所有車牌號碼YN-4363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之相關稅賦, 竟於民國92年8月12日前數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代價,向被告甲○○取得其兄長乙○○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以下簡稱殘障手冊)、印章,而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務上所執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委託鑫長興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長興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92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前往雲林監理站,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簽署「乙○○」字樣並蓋上「乙○○」印文,而向該監理站持以行使,以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乙○○,致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號YN-4363號之車主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汽車所有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系爭小客車車主係乙○○等不實事項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有關行照核發管理作業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丙○○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對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對被告有罪之證明力強度,闡釋甚明。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及告訴人乙○○於94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證人乙○○於94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 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之指訴,並舉雲林監理站94年6月23日 嘉監雲字第0940007278號函文、告訴人乙○○向雲林監理站投訴之存證信函、系爭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告訴人乙○○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 三、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坦承有借用乙○○名義過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豋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 伊與乙○○只見過一次,就是為了要車子過戶登記的事;乙○○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是甲○○拿給他的,乙○○同意他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在他名義下,他拿給甲○○10,000元,其中5,000元是要給乙○○的 。乙○○確實同意以10,000元之代價,讓其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在他名義下,車輛過戶之文件並非其所偽造,其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誠有誤會。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有收到被告丙○○之10,000元及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交予被告丙○○,至其有無經乙○○之同意,不但先後答話反反覆覆,同一句答訊時亦前後矛盾,無法知其真意。 四、系爭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為節省稅捐,交付10,000元與被告甲○○,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及印章後,轉交鑫長興公司之代辦人員,委託其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被告丙○○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與乙○○之事項,並於「新車主名稱」欄簽署「乙○○」字樣並蓋上「乙○○」印文,同日在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填載增設被告丙○○原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路441巷11號為通信地址 ,並於「申請人」欄簽署「乙○○」字樣並蓋上「乙○○」印文後,於92年8月12日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雲林監理站 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系爭小客車於同日自被告丙○○名下過戶登記於乙○○名下;被告丙○○於同年月20日復持上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向雲林監理站申請增設系爭小客車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為雲林縣北港鎮○○路441巷11號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雲林監理站94年6月23日 嘉監雲字第0940007278號函文1份,及函附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表及乙○○之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等件附卷可佐。被告丙○○於92年8月12日將系爭小客車登記至乙○○名義下 ,並於同年月20日將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變更為其先前住所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就有關以下各有關問題,被告甲○○前後供述一再反覆、迴避,差異甚大,且相互矛盾,無法知其真意,已如前述。復查被告甲○○曾因幻覺、吸膠、喝酒、情緒不穩、及破壞行為等問題,於民國89年間兩度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有該療養院97年1月16日嘉南般字第0970000239號函附本院卷(第61頁) 可稽,再參酌其上揭反反覆覆之供述,其精神狀態明顯異於常人,故實無從由被告甲○○證述之內容中直接證明事實之真相為何,亦難憑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言據為其本身或被告丙○○論罪之依據。 ①其有無向乙○○說明借用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之目的,係要讓丙○○辦理汽車過戶?抑或向乙○○佯稱是自己要買車? ②乙○○究有無同意將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交與甲○○?③有無同意丙○○將系爭小客車登記予伊名下? ④甲○○究係向丙○○表示乙○○同意更名登記,抑或係趁乙○○運動時偷取證件供丙○○辦理過戶? ⑤丙○○交還證件後,甲○○究係將證件交還乙○○配偶抑或乙○○本人等等關鍵問題。 六、依上項說明,雖無從由被告甲○○證述之內容直接證明事實之真相為何,但非不得由以下之情況證據,推論而得知被告丙○○、甲○○確曾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在乙○○之名下。 ㈠、告訴人乙○○曾於90年2月14日因精神分裂症至嘉義榮民醫 院住院治療,至92年8月3日辦理出院,發病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易怒、酗酒及暴力行為等,至出院前,乙○○精神狀況有進步,辨別能力良好,發病症狀緩解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95年6月20日嘉醫行字第095000348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92年8月12日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時, 乙○○業已自嘉義榮民醫院出院,故乙○○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車輛更名過戶登記時,其在嘉義榮民醫院住院等語,自與事實不符,所稱已不實在。再參諸96年3 月1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甲○○供稱乙○○約於五、六年前曾放火燒家,第四台曾播出新聞等語。審判長對於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以放火之事詰問乙○○為何放火?乙○○答稱: 「我是被人作法附身,失去理智」;審判長再問: 「現在有無人附身在你身上? 」,乙○○答稱: 「現在也是有」(參見本院前審卷67頁)足證告訴人乙○○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故其所稱未曾同意甲○○將其所有之相關證件交付於被告丙○○辦理汽車過戶乙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㈡、乙○○於94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雲林監理站,其內容 記載「本人乙○○接到和億汽車公司雲林縣北港鎮○○路337號寄發YN-4363車輛檢驗通知書,因本人未曾購買任何車輛,且該車也冒用本人殘障免稅,今陳情監理所調查該車是何人冒名購買。且該車爾後違規及稅單與本人無關,本人無須繳付,並請註銷該車為本人所有一事...... 」,有該存證 信函1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丙○○於92年8月12日即將該小客車辦理過戶於乙○○名下,而受監理機關代檢汽車之和億汽車有限公司係依據行車執照車主之地址(即乙○○戶籍地址)寄送驗車之通知,有和億汽車有限公司函乙紙附本院卷(第72頁)足憑,故何以乙○○於92、93年間均未曾提出異議?遲至94年6月始行提出異議,凡此,均與常情相違,足 以推見乙○○對於前揭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至伊名下之事實係經其同意。 ㈢、被告丙○○供稱其交付10,000元與甲○○,委託甲○○將其中5,000元交與乙○○,作為車輛過戶之代價。證人甲○○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收到丙○○交付之10,000元,及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交予被告丙○○。故被告丙○○交付10,000元與甲○○,亦足顯示被告丙○○已確認乙○○同意車輛借名登記,否則其又何能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茍如甲○○所證,被告丙○○知悉乙○○未同意登記,則被告丙○○又何必給付一萬元之報酬。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開諸多瑕疵,且與常情相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極可能係因未依約全部一萬元交與乙○○,告訴人乙○○始提出告訴,並為上開證述,是故證人甲○○、乙○○之證述,均難採信。被告丙○○辯稱乙○○同意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至其名下等語,應屬真實。 ㈤、乙○○既已同意丙○○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其雖未一併交付印章與丙○○,然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蓋印「乙○○」之印文,自亦包含在其同意範圍之內,故被告甲○○自行刻造乙○○印章交與被告丙○○使用,自不構成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 ㈥、本案既已判定系爭小客車登記於乙○○名下,乃出自乙○○本人同意,則車輛之更名登記,自始即屬真實之事項,其間亦未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私權易動,本案借名登記,自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丙○○於汽車過戶登記後,再持相關證件至稅捐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免除牌照稅,嗣經審核後准予免除牌照稅,乃另一行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㈦、綜上各節相互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甲○○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主張被告丙○○、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然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僅稱被告丙○○為「節省」其所有車牌號碼YN-4363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之相關稅 賦,並未記載被告丙○○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起訴要旨,仍陳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而提起公訴,自應就關於被告丙○○有無申請減免稅捐?何時申請?減免何種何年度稅捐?減免之稅額若干?等構成要件事實敘明於起訴書,然以上各項,均付之闕如。又查過戶登記後並不當然減免稅捐,被告向監理所申請過戶登記完成後,仍須另行檢具相關證件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准許後始得減免牌照稅,是故過戶登記與申請減免牌照稅分別且不同時間向兩個不同機關申請,係兩件完全不同之程序之兩行為,且檢具相關證件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減免牌照稅,稅捐機關須予審核相關證件是否符合規定,始予准許,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從而被告另行 向稅捐機關申請身心障礙免除牌照稅縱有涉嫌逃漏稅捐,要難謂與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且檢察官對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稅捐」部分之行為起訴書亦無片語隻字提及,故自難謂係檢察官起訴較為簡略而已,檢察官上訴理由及發回要旨認被告「逃漏稅捐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實有誤會。此外,被告丙○○、甲○○前開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判決無罪,故被告丙○○、甲○○縱另有涉犯逃漏稅捐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犯罪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原審無庸予以審酌,應無不當。 八、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為不當,並謂被告二人將上開不實事項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除自92年9月18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牌照稅,導致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乙○○遭課徵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之牌照稅共13773元之事實,未予審理 ,故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