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丁○○及林英良(93年2月27日 死亡)為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丁○○所有車牌號碼三K─○四一○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號、車身號 碼A三二SM○○七七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失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英良於不詳時、地,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VQ00000000C號、車身 號碼變造為A三二SM○七五五三八號,並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貨物稅完稅照證,另持丙○○所遺失之身分證假冒為丁○○之身分證後,委由自稱為姜雲龍之成年男子轉交予不知情之大大商行負責人王耀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申請核發車牌,使該不知情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核發A二─四二四二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監理單位對身分證件、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八十九年六月某日,丁○○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竹市○○街五十三號「我家鳥園」,由丁○○持上開丙○○身分證冒用丙○○之名義,向「我家鳥園」之負責人庚○○佯稱欲出售上開經變造後之自用小客車,致庚○○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上開車輛。嗣丁○○為詐得保險金,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該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教會旁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並訴請上開警察機關究辦,繼即持報案四聯單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謊稱失竊並申請保險理賠,使泰安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予丁○○。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警在臺北市○○○路○段三九一巷五十七弄九號前查獲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丁○○及林英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英良於九十年二月前某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之公司章、承辦人員私章、貨物稅完稅出廠章、檢驗員章、機車檢驗合格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統一發票章等印章,再於九十年二月前某不詳之日,以電腦軟體偽造前開公司之空白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偽造空白身分證等文件,嗣丁○○即自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起至四月某日止,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至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街六號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委託該保險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諭慧代向嘉義區監理所及雲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下稱東勢監理站)等監理單位申請核發車牌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下稱機車行照),另以不詳方法申請KJ六─二六二號、KL二─五七六號、KA九─一九六號、KA九─一九七號之車牌四面,使東勢監理站等監理單位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確係前開公司出廠之機車,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並核發附表一之機車牌照十六面及機車行照,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偽造身分證之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件、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繼丁○○及林英良取得車牌及機車行照後,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三七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二七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FV九─四一○號、引擎號碼為五DC○二○六四六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另在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竊取子○○所有,由謝森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P六─一三○號、引擎號碼為五FM二二○○一五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並在不詳時、地,竊取附表一之其餘十四部不詳之人所有之機車後(因原機車引擎號碼均經磨滅,無法查出原車籍),磨滅原引擎號碼,再將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重新變造為其冒領車牌時所虛構之引擎號碼,並改懸掛附表一所示之冒領車牌使用,嗣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代價及方式,佯稱該些機車為合法之中古車,致如附表三不知情之現所有人等十六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嗣因東勢監理站發覺有以偽造證件冒領車牌情事,經報請警方偵辦後,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八十六號丁○○及林英良二人住處房間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林英良所有供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4號、四 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㈡所指之部分,前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三四五、二一八五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檢察官係以證人甲○○證稱:我有請被告代領機車牌照,我不知道證件是偽造的,是綽號「土牛」之男子,叫我替他領的,我記得是拿給被告1個紙箱及一個牛皮紙袋,都是「土牛」 交代我的,他曾拿七千五百或八千元給我,這件事確實與被告及林英良無關,另因聽林英良說他朋友要二部中古機車,問我有沒有,我就問「土牛」有沒有,他就牽來這二部機車,以一部五千元共一萬元成交,賣給乙○○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有賺點錢,林英良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嗣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案件偵查中,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丁○○,之前會這樣說是因為林英良寫信到屏東看守所給伊,要伊扛起來等語,並提出記載有「土牛(即林英良本人)」之自白狀及林英良書寫之信件一封佐證,本件檢察官乃依上開證據再行偵查,偵查後認定被告與林英良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㈡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可認為係發見新證據,檢察官於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三四五、二一八五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因發見新證據,再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係合法之起訴案件,就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事實一部分,我沒有賣車給庚○○,庚○○與我先生林英良認識,庚○○曾到我家,我沒有跟庚○○講過話,他看過我,我印象中有看過庚○○。起訴事實二部分,我完全不知情,那些資料是甲○○交給我先生林英良,林英良是住在三樓,我住在一樓。惟查: ㈠被告丁○○有將事實一所示車輛賣給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分別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證述確係丁○○賣車給伊之人甚詳在卷,且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1第2項規定,本院認得為證據。而證人庚○○雖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不再據實陳述,純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庚○○之證述如下: ①庚○○於92年09月09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卷第一00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問:是何人將車輛賣給你?答:是丁○○(當庭指證)。 問:你能確認賣車的人是丁○○? 答:可以確認,以前他有來鳥行買過一、二次鸚鵡,買車過程見過兩次。 ②庚○○於92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卷第三十九、四十一頁) 問:是丙○○拿他的身份證賣車給你(提示身份證)? 答:是庭上的丁○○拿丙○○的身份證給我說他叫丙○○。問:誰介紹你向他買車? 答:我在新竹開鳥店,丁○○常開車來,他向我說他要賣車,我兒子剛好需要一部車,我看他的車還滿新的,價錢也合理我就跟他買了,我有把車開到台北去給九大汽車請他們去辦理驗車及貸款,清楚了之後我才跟他買。 問:你們有簽契約? 答:沒有,我向他拿了身份證說五天的時間去辦過再給他。③庚○○於原審法院96年07月02日公開審理筆錄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三至七頁)開始不敢據實證述,而為迴護之詞: 檢察官問:你在八十九年的時候是否曾經買一台車? 庚○○答:有。 檢察官問:你是跟何人買? 庚○○答:我是跟一位小姐買的,那是夫妻。 檢察官問:在庭上被告你是否認識? 庚○○答:不認識。因為我農曆過年之前,因為腦血栓有住院四個月,我現在左眼、左耳受損,我自己沒有辦法抓住中心點,我現在有在吃藥,眼睛也在復健。 ④證人己○○即庚○○之子係實際將車款親自交給被告丁○○之人,其證述如下: 證人己○○於96年07月02日原審公開審理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二)第八頁反面至十頁): 檢察官問:當時是誰把車子賣給庚○○? 己○○答: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丁○○。 檢察官問:付款當時你是否在場? 己○○答:我在場。 檢察官問:當時是誰將錢交給丁○○? 己○○答:是我。 ⑤證人廖佑祺曾親眼看到證人己○○將車款交給丁○○,其於92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卷第三十九頁): 問:你有在場看到丁○○賣車給庚○○? 答:有,我是他們鳥店的常客,我看到己○○霹靂包內放一疊錢,他說要買車我看到他交錢給庭上的丁○○。 問:當時你看到的是丁○○? 答:是,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 ⑥證人廖佑祺於96年07月02日公開審理之具結證述開始不敢據實陳述,但本院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十二至十三頁) 檢察官問:是否有見過法庭上的被告? 壬○○答:有印象,但是我不能確定。 檢察官問:有印象是何意思? 壬○○答:當時是好幾年前了,但是要我確定百分之百是他,這個我就不能確定。 檢察官問:民國九十二年的時候,台中地檢的檢察官也有請你作證,當時也有傳喚被告丁○○到庭,當時你有無當庭指認,當時你有指認己○○把錢交給法庭的被告? 壬○○答:對,我有指認等語。 檢察官問:當時九十二年在台中的時候,你的印象是否比較深刻? 壬○○答:是,我那時候印象是比較深刻的。 被告反詰問:是否曾經在我家鳥園看過我? 壬○○答:我有看過。 被告反詰問:有看過我本人就是了? 壬○○答:對,那時候跟現在是有一點落差,所以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 被告反詰問:是否知道己○○的錢是作何用途? 壬○○答:當天早上我去我家鳥園的時候,他有跟我說要買車,所以我知道他要買車,因為是私人的事情,我也沒有特別過問他。 被告反詰問:你有指認過我? 壬○○答:對,之前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時候,那時候比較肯定,現在我比較不敢肯定。 ⑦證人丙○○之身分證曾遺失,顯見被告丁○○與其夫林英良係假冒丙○○之身分證: 證人丙○○於92年11月25日台中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身分證曾遺失二、三次(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八五三號卷第三十九頁) 按證人庚○○、己○○、廖佑祺先前於偵查中均一致具結指證確係丁○○持丙○○身分證之人將事實一所示之車輛賣給庚○○之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不敢再據實吐實,而有所隱瞞,因此本院認證人庚○○、己○○、廖佑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之規定,得為證據。況證人己○○於雲林地 法院更具結證稱確係伊將車款交給在庭之被告丁○○無誤等情在卷(原審96年07月02日公開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二)第八頁反面至十頁),又綜合前述以觀,本案事發距今已將近七年之久,證人庚○○又於去年(九十五年)年底因腦血栓住院,以致影響其記憶力,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已不記得,惟其清楚指稱:於案發之初,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均明確指認係本案被告丁○○持丙○○身份證,將車輛販賣給他一節無訛,且證人己○○不僅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確定丁○○就是開車賣給庚○○之人,因為購車款係由其親手交給丁○○等語。而證人壬○○亦於歷次偵訊中指認丁○○即為出售車輛者,原審法院審理中同樣供稱:對被告丁○○有印象,之前曾在我家鳥園見過被告丁○○幾次等語,顯見被告丁○○確有持丙○○之身分證,將變造之車輛出售予庚○○甚明,其辯稱沒有去過我家鳥園賣車,是因為庚○○與林英良認識,才設詞誣陷害他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丁○○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陳諭慧證述確係丁○○以自稱「美惠」之女子是以北港順陽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偽造)委託我向東勢分站矇領機車牌照無誤等情在卷,因此被告丁○○若明知所為係合法,何以要以假名「美惠」之名義跟證人陳諭慧交易。證人陳諭慧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並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認證人陳諭慧於警詢之證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得引用做為證據: ①證人陳諭慧於90年06月08日警詢中之證述(見雲林縣台西分局卷第一至二頁): 問:你因何事經警傳訊? 答:我因做保險業,我因受一位自稱「美惠」的女子委託幫其辦理強制保險後並代為向東勢監理站領取牌照,因該女子「美惠」所辦之牌照資料疑似偽造證件所領取,所以接受警方傳訊。 問:那位自稱「美惠」之女子你是否認識?年籍如何?如何聯絡? 答:我並不認識那位「美惠」女子,只是生意來往,不過他自稱係雲林縣北港順陽機車行人員(北港鎮○○路26號),但我曾經託人到港鎮○○路26號去看,那個地址是洗衣店,我才知道他所說的都是假的,至於聯絡電話都是由(美惠)女子自動跟我聯絡的,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②證人陳諭慧於90年12月17日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台西分局卷第三至四頁): 問: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本組所做之第一次筆錄是否正確? 答:都正確。 問:自稱「美惠」之女子是以何名義向東勢分站領取牌照?答:自稱「美惠」之女子是以北港順陽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偽造)委託我向東勢分站矇領機車牌照。 問:你如何與自稱「美惠」之女子聯絡? 答:自稱「美惠」之女子有留下兩支電話與我聯絡,一支是手機0000000000,另一支是一般電話00-0000000等兩支聯絡電話。 問:經警方依你所提供之00-0000000電話中查出使用人為丁○○,女、55.01.16生、Z000000000、住雲林縣北港鎮 ○○里○○路86號,你是否認識? 答:我不知道,我要看到人或是相片,我才知道是否認識。問:警方提供丁○○之口卡供你當場指認是否以偽造北港鎮順陽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委託你向東勢分站矇領機車牌照之女子? 答:經我當場指認確實為以偽造北港鎮順陽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委託我向東勢分站矇領機車牌照之女子「美惠」無訛。 【經證人陳諭慧指認自稱「美惠」之女子,實係丁○○無訛(見雲林縣台西分局卷第六十四頁)】 ③證人陳諭慧於原審法院審理具結之證述:96年05月30 日 (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反面至一七六頁) 檢察官問:法庭上被告丁○○,你與他見過幾次面? 陳諭慧答:是。好幾次,但不是很熟,都是屬於業務往來。檢察官問:他去找你都是為了什麼事情? 陳諭慧答:都是為了辦理保險。 檢察官問:他去找你的時候,他說他叫什麼名字? 陳諭慧答:他沒有告訴我,我只有叫她漂亮小姐而已,那時候很多人在那裡進進出出,我也不是很刻意去瞭解人家的名字,我那時候也還不知道他叫做丁○○。 檢察官問:你90年間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一個自稱「美惠」的女子? 陳諭慧答:是,他叫做「美惠」。 檢察官問:有無印象他是哪一家機車行的? 陳諭慧答:我沒有印象,他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機車行,時間已久我忘記了,辦理的事情也很多,我沒有刻意去記這個。 ④證人楊周書即承辦偵查員於92年0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院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第2項得為證據(見屏檢偵字第三三三五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 問:你是甲○○竊盜案的承辦偵查員? 答:是。我是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的偵查員。 問:作案方法? 答:我們清查車籍資料,發現原車主年籍資料都是偽造的,對方是在持偽造身份證、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貨物稅完稅證照交給專門跑監理站的委託業務員去大量申請機車牌照。 問:有無找到幕後的竊車集團? 答:我們找到承辦的業務員是陳諭慧,他說那是自稱「美惠」的女子委託他的,經我查證那名自稱「美惠」的女 子的身分證上相片是丁○○,我們到丁○○家裡搜索 ,有查扣一批臺灣各監理站的偽刻印章及空白身分證 、空白完稅證照、空白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各機車廠商的貨物稅印章(詳如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當時在場人是林景松,他是林英良的父親。 而林英良是丁○○的先生。後來我們傳喚林英良及柳 素昭都未到案。 問:查扣的偽造身分證中有一張是謝玉梅的,上面的照片是誰? 答:丁○○。(92年12月19日屏檢偵字第三三三五號卷第八 十九頁至九十頁) ⑤證人吳燦龍於91年01月31日警詢之陳述與在審判中之證述比較結果,其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見雲林縣台西分局卷第十二頁): 問:你於90年04月間是否出售一部KL2-816號重機車予廖原 慶? 答:該部機車是90年04月間廖原慶到聖太機車行來找我,要我幫忙買一部中古二手機車,剛好有一名女子騎一部KL2-816號重機車到我店裡要賣這部KL2-816號重機車,廖原慶對該KL2-816號重機車很滿意,我幫忙向同業詢問 價錢,最後廖原慶與該女子之KL2-816號重機車以新台 幣四萬元買賣成交。 問:你是否有該KL2-816號重機車女子的詳細資料? 答:我有該女子身分證影本(林淑燕,64.12.24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臺南縣永康市○○里○○○路471巷35號)。 【影本身分證上之女子(即丁○○),係出售KL2-816號重 機車予廖原慶,經其指認無訛。(指認時間:91年01月31日20時30分)(見雲林縣台西分局卷第十五頁)】 ⑥證人吳燦龍於96年06月04日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至二0二頁):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台西分局有跟你做過筆錄,有拿指認照片給你看,是在91年01月31日時候的筆錄,請求審判長提示台西分局警卷第十五頁。(提示台西分局警卷第十五頁)當時賣你摩托車的人是拿這張身分證影本給你的? 吳燦龍答:相片上來看是這張身分證沒有錯。 審判長問:這台機車的車牌號碼是KL2-816號,你在買這台機車之前,牽車子過來給你的人你認識嗎? 吳燦龍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後來這部車子是否是賣給廖原慶? 吳燦龍答:是。 ⑦證人乙○○於90年10月02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偵字第 六九0三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 問:據警方調閱該KL2-490重型機車之申領牌照資料及向山葉機車公司查證該車配屬之引擎號碼:5FM-452216號,山葉機車公司並無生產該引擎號之機車,該車你係如何而來? 答:這部機車是我朋友(綽號「不良」,真實姓名係林英良 )欠我錢,總共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要我幫他賣抵債用的,我將賣得之四萬五千元扣一萬元抵債,其餘三萬五千元則都給他了。 ⑧證人乙○○於90年12月11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偵字 第六九0三卷第六十二至六 十五頁) 問:林英良所寄來之四部機車係贓車,你領回後如何處理? 答:我領回四部機車一部KL2-490號重型機車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賣給我鄰居王震己,另一部機車KL3-120號重型機車以新台幣三萬二千或三萬三千元之價格賣給我鄰居 乙家機車行【註:經查係指永定機車行】。其他兩部係 由王坤明販賣。 問:你所經手販賣這兩部機車之贓款,如何處理? 答:販賣機車所得這兩部機車之贓款,係到我住處乙家郵局 (板橋市○○街)以每次電匯新台幣三萬,分二次電匯給林英良他妻子(丁○○)郵局帳戶內。 ⑨證人乙○○於96年05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 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反面至一七六頁): 檢察官問:是否有把車號KL2-490號之機車,把這輛車賣給王震己? 乙○○答:有。 檢察官問:這輛車是如何來的? 乙○○答:是被告的丈夫寄給我賣的。 檢察官問:是被告丁○○的丈夫嗎? 乙○○答:是。 檢察官問:他的丈夫叫什麼名字? 乙○○答:林英良。 檢察官問:因為證人就當時情形不記得,可否提示證人之警 詢筆錄?(提示警詢筆錄) 乙○○答:那就是筆錄所記載的這個樣子。 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你當時所做的,筆錄內容是依照你的 意思所做的嗎? 乙○○答:時間很久,那應該就是這樣子。 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你確實有匯款到丁○○的帳戶,你 是何時匯款的? 乙○○答: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 審判長問:六年前的筆錄是否記得比較清楚,現在是否記不 起來? 乙○○答:是。 按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2之規定,本院認證中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⑩綜上證人之證述以觀,證人陳諭慧證稱:丁○○曾委託他辦理領取牌照等事宜一節,而證人甲○○因於94年7月26 日通緝中,目前行方不明,經原審傳訊均無法傳訊到庭,亦經本院96年10月3日及96年10月17日分別傳訊,惟均未 能傳喚到庭證述,然由其自白書中載明,係因與林英良交換條件,才答應頂替罪責,實則他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丁○○等語,亦據甲○○於屏東地檢署92.12.22偵訊時證述:伊其實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丁○○,之前會這樣說是因為林英良寫信到屏東看守所給伊,承諾會在伊服刑期間給伊安家費,並要求伊將本件偽造文書等刑責擔起來等語,亦有林英良寫信姶甲○○之信件一紙附卷足稽。【見屏檢九十三年他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屏東地檢署92 偵3335號第96頁】,從而,甲○○既未交付任何文件 委託柳素招代辦申請牌照等事項,則被告丁○○無故持來路不明之文件,委託他人代辦車輛牌照等,自屬可疑,退一步而言,縱使甲○○確有將為數眾多之他人證件交付給被告丁○○,但被告丁○○竟毫不加以確認各該證件之來源,即聽從甲○○之指示,請陳諭慧代辦相關事宜,且未收受任何代辦費用,此行為及動機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林英良委託其代售重型機車,其將車輛出售,扣除賭債,將剩餘之款項,在板橋市金門郵局匯款至丁○○在北港郵局的帳戶內等節【見北檢偵字第六九0三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以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所示【見原審卷(一)地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本件被告丁○○之帳戶,於民國90年3月8日確有3 萬元之匯款,自板橋市○○街之郵局匯入,足徵證人乙○○所述屬實,倘若被告丁○○對本件犯罪事實毫不知情,則其焉有無故收受來路不明匯款之理?被告丁○○固辯稱:其與林英良夫妻相處不睦,已分房居住,且其北港郵局之帳戶甚少使用云云,然而,一般人本即應自行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又假使告丁○○與林英良早已夫妻失和,則其更無放任林英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理,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林景松以證明該帳戶係由林英良使用,但證人林景松對於該帳戶係由何人使用、以及被告夫妻各自擁有哪些帳戶等事實,均無所悉【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正、反面】,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亦不再傳訊林景松之必要。至於附表二所示編號七至四十一號有關證人之證述,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完全不清楚的事情,我沒有辦法提意見」等情,顯見對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意見,本院自得認為附表二所示編號七至四十一號證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又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書證及扣案如附表四所載共犯林英良所有共同與被告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足稽,綜上所述,被告丁○○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是此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用以達成詐欺方法,其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㈢有關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法並採故意為構成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㈥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定其法定刑為有利。 四、按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之準私文書。㈠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持不實內容之自用小客車遺失受理報案單,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持報案四聯單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謊稱失竊並申請保險理賠,使泰安產五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予被告丁○○,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委託該保險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諭慧代向嘉義區監理所及雲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等監理單位申請核發車牌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另外就偽刻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承辦人員私章、貨物稅完稅出廠章、檢驗員章、機車檢驗合格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等印章及先後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足生損害於他人罪(此部分公訴人漏引法條,尚有未洽)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㈢被告丁○○及已死亡之林英良二人間於上開㈠、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丁○○所犯前開所載之偽造印章、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等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等犯行,係用以達成詐欺之方法,其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前揭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五、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認為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丁○○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旨。爰審酌被告丁○○曾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不合減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與詐欺罪牽連)、竊盜罪定其詳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又如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品編號拾貳(各縣市鄉鎮橡皮圖章壹盒)、編號拾參(偽造監理機關汽車引擎號碼、檢驗員橡皮圖章壹盒)及編號拾肆(汽機車統一發票專用章壹盒)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四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於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丙○○之身分證換貼丁○○照片加以變造後,委由自稱為姜雲龍之成年男子轉交予【不知情之】大大商行負責人王耀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申請核發車牌,使該不知情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核發A二─四二四二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監理單位對身分證件、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云云。但查,經警所查扣之丙○○身分證,並無換貼丁○○之照片,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伊有換貼照片在丙○○之身分證上,此外本院亦查無實證認被告丁○○於此部分亦涉有行使變造丙○○身分證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所載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條正前)、第五十六條(條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條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種類│人證、書證 │ 證述 │ 備 註 │ ├──┼────┼────────┼────────────────┼────────┤ │一 │供述證據│被告丁○○之供述│1.警詢時陳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 │ │ │: │ 日上午十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 │ │ │ │90.06.16警詢筆錄│ 里文化路教會旁,失竊一部車牌號│1.三重分局警卷P7│ │ │ │91.09.25警詢筆錄│ 碼3K-0410號自小客車,且於同日 │2.新竹地檢署90偵│ │ │ │91.10.24偵訊筆錄│ 至北港派出所報案,並因此獲得新│ 5409號偵卷P129│ │ │ │ │ 安產物保險公司八十萬元理賠。 │ 、132 │ ├──┼────┼────────┼────────────────┼────────┤ │二 │供述證據│證人庚○○之證述│1.警詢時證述:佯稱丙○○之女子至│ │ │ │ │: │ 伊所經營之「我家鳥園」購物,提│ │ │ │ │90.06.08警詢筆錄│ 及她有部車要賣,伊請位於台北市│1.三重分局警卷P2│ │ │ │90.07.24警詢筆錄│ 內湖區○○路三○○號之九之久大│ 、3 │ │ │ │90.10.09偵訊筆錄│ 汽車商行查驗確認無問題後,始以│2.新竹地檢署90偵│ │ │ │90.11.20偵訊筆錄│ 現金八十萬元向該女子購買並請久│ 5409號偵卷P18 │ │ │ │90.12.10偵訊筆錄│ 大汽車商行為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 背面、23、27、│ │ │ │91.05.06偵訊筆錄│ 。 │ 、60、134 │ │ │ │92.09.09偵訊筆錄│ 賣車之女子非當庭之丙○○,而係│ 偵卷P22 │ │ │ │92.11.25偵訊筆錄│ 被告丁○○持偽造之丙○○身份證│4.臺中地檢署92他│ │ │ │91.10.24偵訊筆錄│2.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證述:伊可確認│3.本署92他100號 │ │ │ │ │ 正本將車輛賣予伊等語。 │ 1853號偵卷P39 │ │ │ │ │3.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證述:(當庭仔│ │ │ │ │ │ 細指認)丁○○當時和一年約三十│ │ │ │ │ │ 幾歲之男子至伊店內將車輛出售予│ │ │ │ │ │ ,當時丁○○有戴眼鏡等語。 │ │ │ │ │ │4.本署偵查中證述:(問:你於九十│ │ │ │ │ │ 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是否有說林│ │ │ │ │ │ 麗娟拿身分證給你時,你有核對過│ │ │ │ │ │ 她的照片嗎?)有,當時是丁○○│ │ │ │ │ │ 拿著身分證貼上自己的照片,名義│ │ │ │ │ │ 是丙○○等語。 │ │ ├──┼────┼────────┼────────────────┼────────┤ │三 │供述證據│證人丙○○之證述│偵查中證述:台北市監理處函復之林│1.新竹地檢署90偵│ │ │ │: │麗娟身分證影本確為伊無誤,惟該身│ 5409號偵卷P134│ │ │ │91.10.24偵訊筆錄│分證曾遺失等語。 │2.臺中地檢署92他│ │ │ │92.11.25偵訊筆錄│ │ 1853號偵卷P39 │ ├──┼────┼────────┼────────────────┼────────┤ │四 │供述證據│證人己○○(原名│1.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證述:一自稱林│1.新竹地檢署90偵│ │ │ │高志釧)之證述:│ 麗娟之女子偕同一男子開車號A二│ 5409號偵卷P39 │ │ │ │91.01.24偵訊筆錄│ ─四二四二號之自小客車至其父經│ 、164 │ │ │ │91.11.05偵訊筆錄│ 營之「我家鳥園」多次,嗣雙方成│2.本署92他100號 │ │ │ │ │ 交後係由其將車款以現金親自交予│ 偵卷P22 │ │ │ │ │ 該自稱丙○○之女子等語。 │ │ │ │ │ │2.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提示柳│ │ │ │ │ │ 素昭之照片)伊可確認係照片中之│ │ │ │ │ │ 女子出售上開車輛,因係伊親手將│ │ │ │ │ │ 買車之現金交付,且該女子當時有│ │ │ │ │ │ 戴眼鏡等語。 │ │ ├──┼────┼────────┼────────────────┼────────┤ │五 │供述證據│證人壬○○之證述│1.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己○○將│1.新竹地檢署90偵│ │ │ │: │ 現金交予自稱丙○○之女子時,渠│ 5409號偵卷P39 │ │ │ │91.01.24偵訊筆錄│ 亦在現場目睹一切經過等語。 │ 、164 │ │ │ │91.11.05偵訊筆錄│2.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提示柳│2.本署92他100號 │ │ │ │92.09.09偵訊筆錄│ 素昭之照片)照片中女子曾到店內│ 偵卷P22 │ │ │ │92.11.25偵訊筆錄│ 買過二、三次鳥,伊可確定賣車之│3.臺中地檢署92他│ │ │ │ │ 人即為該女子等語。 │ 1853號偵卷P39 │ ├──┼────┼────────┼────────────────┼────────┤ │六 │供述證據│證人即大大商行負│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述:車號A二─│臺中地檢署92他 │ │ │ │責人王耀裕之證述│四二四二號,車主為丙○○之自用小│1853號偵卷P40 │ │ │ │ │客車之車牌係姜雲龍委託伊辦理領牌│ │ │ │ │ │事宜等語。 │ │ ├──┼────┼────────┼────────────────┼────────┤ │七 │書證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被告丁○○謊稱車號三K─○四一○│三重分局警卷P13 │ │ │ │分警備隊贓物保管│號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14 │ │ │ │單二紙 │ │ │ ├──┼────┼────────┼────────────────┼────────┤ │八 │書證 │裕隆公司簡便行文│被告丁○○及林英良偽造上開車輛之│三重分局警卷P17 │ │ │ │表二紙 │貨物稅完稅照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19 │ │ │ │ │碼之事實。 │ │ ├──┼────┼────────┼────────────────┼────────┤ │九 │書證 │裕隆公司貨物稅完│被告丁○○及林英良偽造上開車輛之│三重分局警卷P18 │ │ │ │稅照證 │貨物稅完稅照證之事實。 │ │ ├──┼────┼────────┼────────────────┼────────┤ │十 │書證 │臺北市監理處九十│被告丁○○變造證人丙○○之身分證│臺中地檢署92他 │ │ │ │二年十月二十日北│並假冒其名義將上開車輛售予證人高│18539號卷P11~13 │ │ │ │市監三字第○九二│銘泉之事實。 │ │ │ │ │00000000│ │ │ │ │ │號函及其檢送之汽│ │ │ │ │ │(機)車過戶登記│ │ │ │ │ │書正本及身分證影│ │ │ │ │ │本 │ │ │ ├──┼────┼────────┼────────────────┼────────┤ │十一│書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1.同上 │三重分局警卷P21 │ │ │ │書 │2.被告丁○○及林英良使豐原監理站│ │ │ │ │ │ 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 │ │ │ │ │ 實。 │ │ ├──┼────┼────────┼────────────────┼────────┤ │十二│書證 │照片六張 │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如下之事實:│三重分局警卷 │ │ │ │ │1.偽造上開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P22~25 │ │ │ │ │ 。 │ │ │ │ │ │2.謊稱上開車輛失竊。 │ │ │ │ │ │3.向豐原監理站冒領上開車輛新車牌│ │ │ │ │ │ 。 │ │ ├──┼────┼────────┼────────────────┼────────┤ │十三│書證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同上 │新竹地檢署90偵 │ │ │ │五日檢察官勘驗筆│ │5409號偵卷P57 │ │ │ │錄 │ │ │ ├──┼────┼────────┼────────────────┼────────┤ │十四│書證 │車險理賠資料: │被告丁○○有如下之事實: │新竹地檢署90偵 │ │ │ │1.汽車車籍查詢資│1.謊稱上開車輛失竊。 │5409號偵卷P84~89│ │ │ │ 料 │2.詐領竊盜險保險金八十七萬二千一│、92~102 │ │ │ │2.汽車保險理賠計│ 百二十七元。 │ │ │ │ │ 算書 │ │ │ │ │ │3.領款收據 │ │ │ │ │ │4.泰安公司汽車險│ │ │ │ │ │ 理賠申請書 │ │ │ │ │ │5.泰安公司車輛失│ │ │ │ │ │ 竊通知書 │ │ │ │ │ │6.泰安公司整車失│ │ │ │ │ │ 竊賠案查證調查│ │ │ │ │ │ 表 │ │ │ │ │ │7.保險單 │ │ │ │ │ │8.雲林縣警察局車│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單 │ │ │ │ │ │9.委託書 │ │ │ │ │ │10.讓渡書 │ │ │ │ │ │11.汽(機)車過 │ │ │ │ │ │ 戶申請登記單 │ │ │ │ │ │12.汽(機)車各 │ │ │ │ │ │ 項異動登記書 │ │ │ ├──┼────┼────────┼────────────────┼────────┤ │十五│書證 │1.車輛竊盜、車牌│被告丁○○謊稱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新竹地檢署90偵 │ │ │ │ 失竊資料個別查│。 │5409號偵卷P117、│ │ │ │ 詢報表─查詢車│ │118 │ │ │ │ 輛認可資料 │ │ │ │ │ │2.車籍作業系統─│ │ │ │ │ │ 查詢認可資料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種類│人證與書證 │ 證 述 │ 備 註 │ ├──┼────┼────────┼────────────────┼────────┤ │一 │供述證據│被告丁○○之供述│1.雲林地檢署偵查中供述:伊確有請│1.雲林地檢署91偵│ │ │ │: │ 領機車牌照,惟係甲○○要求伊代│ 1344 號偵卷P47│ │ │ │92.06.03偵訊筆錄│ 為辦理云云。 │2.屏東地檢署92偵│ │ │ │93.03.17偵訊筆錄│2.屏東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問: │ 3335號偵卷P108│ │ │ │95.02.07事務官詢│ 提示扣案編號八謝玉梅身分證}為 │3.雲林地檢署94偵│ │ │ │問筆錄 │ 何那個身分證上是妳的照片?)我│ 1489 號偵卷 │ │ │ │ │ 不知道,那要問我先生。我知道我│ P21~23 │ │ │ │ │ 先生當時在學著做偽造的身分證等│ │ │ │ │ │ 語。 │ │ │ │ │ │3.屏東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問: │ │ │ │ │ │ 提示扣案林淑燕身分證}為何該身 │ │ │ │ │ │ 分證也是貼上妳的身分證?)那個│ │ │ │ │ │ 人不是我云云。 │ │ │ │ │ │4.本署偵查中供述:直到九十三年一│ │ │ │ │ │ 月才知道林英良做偽造證件,且不│ │ │ │ │ │ 知乙○○曾匯款至伊所有北港郵局│ │ │ │ │ │ 帳戶一事云云。 │ │ │ │ │ │5.本署偵查中供述:伊到陳諭慧辦理│ │ │ │ │ │ 請領牌照時,告訴陳諭慧伊開童裝│ │ │ │ │ │ 店,且留下店裡(○五)七七三一│ │ │ │ │ │ 一五六號之電話,請其辦好後與伊│ │ │ │ │ │ 聯絡云云。 │ │ │ │ │ │6.本署偵查中供述:(問:{提示林 │ │ │ │ │ │ 淑燕之身分證}此張身分證上之照 │ │ │ │ │ │ 片是否為妳本人?)是,這是我民│ │ │ │ │ │ 國八十幾年時的照片、(問:為何│ │ │ │ │ │ 之前在其他地檢署開庭時不承認照│ │ │ │ │ │ 片中是妳?)我一直都有承認林淑│ │ │ │ │ │ 燕這張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我本人云│ │ │ │ │ │ 云。 │ │ │ │ │ │7.本署偵查中供述:林英良過世時並│ │ │ │ │ │ 未通知甲○○,而係在某次開庭,│ │ │ │ │ │ 伊代林英良到庭,甲○○才知林英│ │ │ │ │ │ 良已過世等語。 │ │ ├──┼────┼────────┼────────────────┼────────┤ │二 │供述證據│被告林英良之供述│1.警詢時供述:甲○○經營機車買賣│1.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而乙○○(綽號圓仔)想買較便│ 6903號偵卷P4~6│ │ │ │ │ 宜之機車,故伊始居中牽線促成買│2.本署91偵2185號│ │ │ │ │ 賣,至於機車及價金均係甲○○及│ 偵卷P36 │ │ │ │ │ 乙○○二人當面交付予對方云云。│ │ │ │ │ │2.警詢時供述:伊不知甲○○經營機│ │ │ │ │ │ 車買賣之地點,亦無法與其聯絡,│ │ │ │ │ │ 均係甲○○單向與伊聯絡云云。 │ │ │ │ │ │3.警詢時供述:(經與乙○○對質後│ │ │ │ │ │ )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由雲林│ │ │ │ │ │ 縣北港鎮拖運二至四輛機車予林志│ │ │ │ │ │ 成,至於收貨地點則於新莊市及樹│ │ │ │ │ │ 林鎮火車站前,嗣乙○○即將買機│ │ │ │ │ │ 車之款項約七至八萬元匯入丁○○│ │ │ │ │ │ 所有北港郵局帳戶內等語。 │ │ │ │ │ │4.警詢時供述:車牌號碼KL二─七│ │ │ │ │ │ 三二號,廠牌為三葉之重型機車係│ │ │ │ │ │ 伊寄予乙○○等語。 │ │ │ │ │ │5.本署偵查中供述:乙○○詢問有無│ │ │ │ │ │ 較便宜之機車,伊始與甲○○接洽│ │ │ │ │ │ 談妥價錢並將機車寄送後,再將該│ │ │ │ │ │ 些機車寄送給乙○○,伊不知該些│ │ │ │ │ │ 機車為贓車云云。 │ │ ├──┼────┼────────┼────────────────┼────────┤ │三 │ │證人甲○○之證述│⒈雲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寄放在柳│⒈雲林地檢署9偵 │ │ │ │: │ 素昭家中,為警查扣之紙箱一箱及│ 1344號卷P47 │ │三 │供述證據│證人甲○○之證述│1.本署偵查中及屏東地檢署92.09.10│1.本署91偵1344號│ │ │ │92.06.03偵訊筆錄│ 內裝有領取機車牌照資料之牛皮紙│2.屏東地檢署92偵│ │ │ │92.09.10偵訊筆錄│ 袋一個,均係綽號「土牛」之男子│ 3335號偵卷P、 │ │ │ │92.12.22偵訊筆錄│ 交付予伊,並要求伊為其辦理等語│ 15、96 │ │ │ │ │ 。 │ │ │ │ │ │2.屏東地檢署92.12.22偵訊時證述:│ │ │ │ │ │ 伊其實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丁○○│ │ │ │ │ │ ,之前會這樣說是因為林英良寫信│ │ │ │ │ │ 到屏東看守所給伊,承諾會在伊服│ │ │ │ │ │ 刑期間給伊安家費,並要求伊將本│ │ │ │ │ │ 件偽造文書等刑責擔起來等語。 │ │ ├──┼────┼────────┼────────────────┼────────┤ │四 │供述證據│證人即新光公司營│1.警詢時證述: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台西分局警卷P1~4│ │ │ │業員陳諭慧之證述│ 至同年四月間開始受一位自稱「美│、64 │ │ │ │: │ 惠」之女子委託辦理強制保險,並│ │ │ │ │90.06.08警詢筆錄│ 代為向東勢監理站領取牌照,而該│ │ │ │ │90.12.17警詢筆錄│ 女子佯稱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義民│ │ │ │ │ │ 路二十六號「順陽機車行」人員等│ │ │ │ │ │ 語。 │ │ │ │ │ │2.警詢時證述:該女子留下二支電話│ │ │ │ │ │ 供聯絡,分別為0000-000000及 │ │ │ │ │ │ 00-0000000;經比對口卡後確認該│ │ │ │ │ │ 女子即為被告丁○○等語。 │ │ │ │ │ │3.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 │ │ │ │ │ 牌照均係被告丁○○持偽造之證件│ │ │ │ │ │ 委託伊辦理等語。 │ │ ├──┼────┼────────┼────────────────┼────────┤ │五 │供述證據│證人乙○○之證述│1.警詢時證述:車號KL二─四九○│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 、KL三─一二○號二部重型機車│6903號偵卷P48背 │ │ │ │90.10.02警詢筆錄│ 係林英良因積欠伊賭債而委託伊為│面、49、51背面、│ │ │ │90.12.11警詢筆錄│ 其代售;前者由伊售予王震己,而│52背面 │ │ │ │ │ 後者則售予永定機車行負責人陳定│ │ │ │ │ │ 甲;至於另二部機車則轉交王坤明│ │ │ │ │ │ 販售等語。 │ │ │ │ │ │2.警詢時證述:林英良自雲林縣北港│ │ │ │ │ │ 鎮將四部機車託運至台北縣樹林鎮│ │ │ │ │ │ 火車站旁之正捷機車託運行及新莊│ │ │ │ │ │ 市○○路高速公路旁等處,請伊幫│ │ │ │ │ │ 忙轉售等語。 │ │ │ │ │ │3.警詢時證述:機車售出價金扣除林│ │ │ │ │ │ 英良積欠之賭債後,剩餘之款項即│ │ │ │ │ │ 分二次,每次三萬元,匯入丁○○│ │ │ │ │ │ 於北港郵局之帳戶內等語。 │ │ ├──┼────┼────────┼────────────────┼────────┤ │六 │供述證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在丁○○│屏東地檢署92偵 │ │ │ │局臺西分局偵查員│及林英良房內扣得之謝玉梅之偽造身│3335號偵卷P89~90│ │ │ │楊周書之證述 │分證,該身分證上所貼照片為丁○○│ │ │ │ │ │等語。 │ │ ├──┼────┼────────┼────────────────┼────────┤ │七 │供述證據│證人即順陽機車行│警詢時證述:伊不認識陳諭慧,且伊│台西分局警卷P7背│ │ │ │負責人楊敏雄之證│均係委託綽號「阿貴」之男子,而非│面~8 │ │ │ │述 │委託「美惠」之女子辦理領牌事宜等│ │ │ │ │ │語。 │ │ ├──┼────┼────────┼────────────────┼────────┤ │八 │供述證據│證人王國維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五月初,以四│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萬八千元代價,向正揚機車行購買車│6903號偵卷P9 │ │ │ │ │牌號碼KL二─七三二號重型機車等│ │ │ │ │ │語。 │ │ ├──┼────┼────────┼────────────────┼────────┤ │九 │供述證據│證人即正揚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業務員黃洪國之證│以四萬一千五百元代價,向泰成中古│6903號偵卷P16 │ │ │ │述 │機車行負責人李信義購入車牌號碼K│ │ │ │ │ │L二─七三二號重型機車,嗣於同年│ │ │ │ │ │五月初,出售該機車與王國維等語。│ │ ├──┼────┼────────┼────────────────┼────────┤ │十 │供述證據│證人即泰成中古機│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車行負責人李信義│以三萬九千元代價,向久長中古機車│6903號偵卷P17 │ │ │ │之證述 │行負責人王裕興購入車牌號碼KL二│ │ │ │ │ │─七三二號重型機車,嗣於同年四月│ │ │ │ │ │十六日,以四萬一千五百元出售該機│ │ │ │ │ │車與黃洪國等語。 │ │ ├──┼────┼────────┼────────────────┼────────┤ │十一│供述證據│證人即久長中古機│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車行負責人王裕興│三萬六千元代價,向車之場機車行負│6903號偵卷P19 │ │ │ │之證述 │責人王超勇購入車牌號碼KL二─七│ │ │ │ │ │三二號重型機車,並於翌日將該車登│ │ │ │ │ │記王建國名下,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 │ │ │ │ │,以三萬九千元出售該機車與李信義│ │ │ │ │ │等語。 │ │ ├──┼────┼────────┼────────────────┼────────┤ │十二│供述證據│證人王坤明之證述│1.警詢時證述:車號KL二─七三二│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 號重型機車係乙○○(綽號「圓仔│6903號偵卷P22背 │ │ │ │ │ 」)囑託伊代售,且乙○○告知該│面~23 │ │ │ │ │ 車係其友人為償還賭債之抵償物等│ │ │ │ │ │ 語。 │ │ │ │ │ │2.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機車外,尚為│ │ │ │ │ │ 乙○○代售另一部機車,惟已忘記│ │ │ │ │ │ 車牌號碼等語。 │ │ ├──┼────┼────────┼────────────────┼────────┤ │十三│供述證據│證人即車之場機車│警詢時證述:王坤明於九十年四月十│臺北地檢署91偵 │ │ │ │行負責人王勇超之│日,騎乘車號KL二─七三二號之重│6903號偵卷P24背 │ │ │ │證述 │型機車至店裡表示欲出售該車,嗣雙│面 │ │ │ │ │方即以三萬四千元成交等語。 │ │ ├──┼────┼────────┼────────────────┼────────┤ │十四│供述證據│證人戊○○之證述│警詢時證述:上開冒領車牌號碼KL│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二─七三二號重型機車,係其於九十│6903號偵卷P28背 │ │ │ │ │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街三│面 │ │ │ │ │二七號前失竊等語。 │ │ ├──┼────┼────────┼────────────────┼────────┤ │十五│供述證據│證人王震己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以四萬五千元代價,向綽號為「圓仔│6903號偵卷P42背 │ │ │ │ │」之男子購得車號KL二─四九○號│面 │ │ │ │ │重型機車等語。 │ │ ├──┼────┼────────┼────────────────┼────────┤ │十六│供述證據│證人謝森梁之證述│警詢時證述:上開冒領車牌號碼KL│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二─四九○號重型機車,係其於九十│6903號偵卷P66 │ │ │ │ │年四月六日,在嘉義市○○○○○街│ │ │ │ │ │口失竊等語(車主登記為子○○)。│ │ ├──┼────┼────────┼────────────────┼────────┤ │十七│供述證據│證人許羽甄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以四萬五千元代價,向金富機車行│6903號偵卷P75 │ │ │ │ │購得車號KL二─八一七號重型機車│ │ │ │ │ │等語。 │ │ ├──┼────┼────────┼────────────────┼────────┤ │十八│供述證據│證人即金富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有│臺北地檢署91偵 │ │ │ │負責人劉秋雲之證│一自稱「林秉方」之男子騎乘車牌號│6903號偵卷P78 │ │ │ │述 │碼KL二─八一七號重型機車至其店│ │ │ │ │ │內,以四萬元出售該機車。嗣於同年│ │ │ │ │ │月二十四日,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 │ │ │ │ │將該機車再轉售許羽甄等語。 │ │ ├──┼────┼────────┼────────────────┼────────┤ │十九│供述證據│證人辛○○之證述│警詢時證述:上開冒領車牌號碼KL│本署91偵2185號偵│ │ │ │ │二─八一七(偽造引擎號碼五FM-│卷P19 │ │ │ │ │四八五八七六號)號重型機車,係其│ │ │ │ │ │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嘉義縣民雄│ │ │ │ │ │鄉○○村○○路三十之十一號前失竊│ │ │ │ │ │等語。 │ │ ├──┼────┼────────┼────────────────┼────────┤ │二十│供述證據│證人即金展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有一自稱「葉進發」之│臺北地檢署91偵 │ │ │ │負責人周坤義之證│男子騎乘車牌號碼KL二─四七三號│6903號偵卷P80 │ │ │ │述 │重型機車至其店內,以三萬一千元出│ │ │ │ │ │售該機車,並過戶至周竣結名下。嗣│ │ │ │ │ │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三萬六千元之│ │ │ │ │ │代價,將該機車再轉售鄭陳富等語。│ │ │ │ │ │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 │ │ │ │有一自稱「葉進發」之男子騎乘車牌│ │ │ │ │ │號碼KJ六─二六二號重型機車至其│ │ │ │ │ │店內,以三萬一千元出售該機車,並│ │ │ │ │ │過戶至周竣結名下。嗣於同年三月十│ │ │ │ │ │九日,以三萬六千元之代價,將該機│ │ │ │ │ │車再轉售李麗紅等語。 │ │ │ │ │ │警詢時證述:有一自稱「向中良」之│ │ │ │ │ │男子騎乘車牌號碼KL二─四七二號│ │ │ │ │ │重型機車至其店內,以三萬三千元出│ │ │ │ │ │售該機車。嗣後將該機車轉售賴雪霞│ │ │ │ │ │,然因該機車之車身顏色與行照登記│ │ │ │ │ │不同,賴雪霞復退還該機車,其再將│ │ │ │ │ │該機車退還「向中良」等語。 │ │ ├──┼────┼────────┼────────────────┼────────┤ │二一│供述證據│證人李麗紅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三月十九,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三萬八千元代價,向金展機車行負責│6903號偵卷P85 │ │ │ │ │人周坤義購買車牌號碼KJ六─二六│ │ │ │ │ │二號重型機車等語。 │ │ ├──┼────┼────────┼────────────────┼────────┤ │二二│供述證據│證人癸○○之證述│警詢時證述:上開冒領車牌號碼KJ│本署91偵2185號偵│ │ │ │ │六─二六二號(偽造引擎號碼五DC│卷P24 │ │ │ │ │-五○七五八五號)號重型機車,係│ │ │ │ │ │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 │ │ │ │ │文化中心旁失竊等語。 │ │ ├──┼────┼────────┼────────────────┼────────┤ │二三│供述證據│證人賴雪霞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二月底,向金│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展機車行負責人周坤義購買車牌號碼│6903號偵卷P91 │ │ │ │ │KL二─四七二號重型機車,然因發│ │ │ │ │ │現車身顏色與行照登記不同,復退還│ │ │ │ │ │該機車等語。 │ │ ├──┼────┼────────┼────────────────┼────────┤ │二四│供述證據│證人即聖太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某日,有│1.台西分局警卷 │ │ │ │負責人吳燦龍之證│一自稱「林淑燕」之女子騎乘車牌號│ P12 │ │ │ │述: │碼KL二─八一六號重型機車至其店│2.臺北地檢署91偵│ │ │ │91.01.31警詢筆錄│內,表示欲出售該機車,嗣即以四萬│ 6903號偵卷P31 │ │ │ │90.08.16警詢筆錄│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再轉售廖原慶等語│ │ │ │ │ │。 │ │ │ │ │ │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 │ │ │ │一九六號機車至其店內,表示欲出售│ │ │ │ │ │該機車,嗣即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買│ │ │ │ │ │,「林志遠」騎乘車牌號碼KA九─│ │ │ │ │ │受等語。 │ │ ├──┼────┼────────┼────────────────┼────────┤ │二五│供述證據│證人廖原慶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以四萬│台西分局警卷P13 │ │ │ │ │元代價,向聖太機車行負責人吳燦龍│ │ │ │ │ │購買車牌號碼KL二─八一六號重型│ │ │ │ │ │機車等語。 │ │ ├──┼────┼────────┼────────────────┼────────┤ │二六│供述證據│證人袁錦全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五月間,有一│台西分局警卷P18 │ │ │ │ │陌生男子持李涓佩之身分證影本,以│ │ │ │ │ │三萬多元出售車牌號碼KL三─一二│ │ │ │ │ │一號機車,嗣即以三萬九千元之代價│ │ │ │ │ │將該機車轉售林聰明等語。 │ │ ├──┼────┼────────┼────────────────┼────────┤ │二七│供述證據│證人林聰明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五月間,在新│台西分局警卷P19 │ │ │ │ │港鄉,以三萬九千元代價,向袁錦全│ │ │ │ │ │購買車牌號碼KL三─一二一號機車│ │ │ │ │ │等語。 │ │ ├──┼────┼────────┼────────────────┼────────┤ │二八│供述證據│證人梁明義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西分局警卷P24 │ │ │ │ │間,以三萬五千元代價,向自稱「林│ │ │ │ │ │建男」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KL三─│ │ │ │ │ │四○一號機車。 │ │ ├──┼────┼────────┼────────────────┼────────┤ │二九│供述證據│證人即明盛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西分局警卷P33 │ │ │ │負責人黃明賜之證│間,以三萬四千五百元代價,向自稱│ │ │ │ │述 │「黃遠華」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KL│ │ │ │ │ │二─七三一號機車,嗣即於同日將該│ │ │ │ │ │機車轉售建村機車行負責人蕭南村等│ │ │ │ │ │語。 │ │ ├──┼────┼────────┼────────────────┼────────┤ │三十│供述證據│證人即建村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西分局警卷P34 │ │ │ │負責人蕭南村之證│間,以三萬五千五百元代價,向黃明│ │ │ │ │述 │賜購買車牌號碼KL二─七三一號機│ │ │ │ │ │車,嗣後又將該機車轉售予呂青樺。│ │ ├──┼────┼────────┼────────────────┼────────┤ │三一│供述證據│證人呂青樺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四│台西分局警卷P35 │ │ │ │ │萬二千元代價,向建村機車行負責人│ │ │ │ │ │蕭南村購買車牌號碼KL二─七三一│ │ │ │ │ │號機車等語。 │ │ ├──┼────┼────────┼────────────────┼────────┤ │三二│供述證據│證人即新萬國機車│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台西分局警卷P40 │ │ │ │行負責人蔡明然之│三萬一千五百元代價,向振宏機車行│ │ │ │ │證述 │購買車牌號碼KL二─七八○號機車│ │ │ │ │ │等語。 │ │ ├──┼────┼────────┼────────────────┼────────┤ │三三│供述證據│證人李永發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三月間,以三│台西分局警卷P45 │ │ │ │ │萬八千元代價,向綽號「阿龍」之男│ │ │ │ │ │子購買車牌號碼KL二─四八八號機│ │ │ │ │ │車等語。 │ │ ├──┼────┼────────┼────────────────┼────────┤ │三四│供述證據│證人李俊毅之證述│警詢時證述:證人李永發購買之上開│台西分局警卷P47 │ │ │ │ │機車係登記李俊毅名下等語。 │ │ ├──┼────┼────────┼────────────────┼────────┤ │三五│供述證據│證人蘇琇霞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以四萬五千元代價,向聯合機車行業│6903號偵卷P45 │ │ │ │ │務員陳鉗購買車牌號碼KL三─一二│ │ │ │ │ │○號機車等語。 │ │ ├──┼────┼────────┼────────────────┼────────┤ │三六│供述證據│證人即聯合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業務員陳鉗之證述│以三萬八千元代價,向駿馬機車行負│6903號偵卷P55 │ │ │ │ │責人林長耀購買車牌號碼KL三─一│ │ │ │ │ │二○號機車,同日即轉賣該機車與蘇│ │ │ │ │ │琇霞等語。 │ │ ├──┼────┼────────┼────────────────┼────────┤ │三七│供述證據│證人即駿馬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負責人林長耀之證│以三萬八千元代價,向佳慶機車行負│6903號偵卷P61 │ │ │ │述 │責人張昌期購買車牌號碼KL三─一│ │ │ │ │ │二○號機車,同日即轉賣該機車與聯│ │ │ │ │ │合機車行等語。 │ │ ├──┼────┼────────┼────────────────┼────────┤ │三八│供述證據│證人即永定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負責人陳定甲之證│以三萬三千元代價,向綽號「圓仔」│6903號偵卷P64 │ │ │ │述 │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KL三─一二○│ │ │ │ │ │號機車,同日即轉賣該機車與佳慶機│ │ │ │ │ │車行等語。 │ │ ├──┼────┼────────┼────────────────┼────────┤ │三九│供述證據│證人吳泰賜之證述│警詢時證述:透過跳蚤雜誌,於九十│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年六月十九日,以二萬九千元代價,│6903號偵卷P71 │ │ │ │ │向自稱「蔡先生」之男子購買車牌號│ │ │ │ │ │碼KL二─五七六號機車等語。 │ │ ├──┼────┼────────┼────────────────┼────────┤ │四十│供述證據│證人李佩貞之證述│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以三萬八千元代價,向智成機車行負│6903號偵卷P35 │ │ │ │ │責人廖嘉雄購買車牌號碼KA九─一│ │ │ │ │ │九七號機車等語。 │ │ ├──┼────┼────────┼────────────────┼────────┤ │四一│供述證據│證人即智成機車行│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臺北地檢署91偵 │ │ │ │負責人廖嘉雄之證│三萬三千元代價,向陳厚生購買車牌│6903號偵卷P39 │ │ │ │述 │號碼KA九─一九七號機車,嗣於同│ │ │ │ │ │年四月十六日轉售給李佩貞等語。 │ │ ├──┼────┼────────┼────────────────┼────────┤ │四二│物證 │如附表二 │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偽造如附表二│本署91偵1344號偵│ │ │ │ │文件之事實。 │卷P22~23 │ ├──┼────┼────────┼────────────────┼────────┤ │四三│鑑定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偽造機車引擎│臺北地檢署91偵 │ │ │ │鑑驗通知書一紙 │號碼之事實。 │6903號偵卷P112~ │ │ │ │ │ │113 │ ├──┼────┼────────┼────────────────┼────────┤ │四四│書證 │照片二十八張 │同上 │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 │6903號偵卷 │ │ │ │ │ │P114~126 │ ├──┼────┼────────┼────────────────┼────────┤ │四五│書證 │證人甲○○之自白│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如下之事實:│屏東地檢署93他 │ │ │ │狀 │1.偽造如附表二之文件。 │340號偵卷P12~13 │ │ │ │ │2.向監理機關冒領機車車牌。 │ │ │ │ │ │3.將竊得之機車借屍還魂後轉售予不│ │ │ │ │ │ 知情之第三人。 │ │ │ │ │ │4.綽號「土牛」之男子即為林英良。│ │ ├──┼────┼────────┼────────────────┼────────┤ │四六│書證 │被告林英良寫給證│同上 │屏東地檢署93他 │ │ │ │人甲○○之信件 │ │340號偵卷P15~16 │ ├──┼────┼────────┼────────────────┼────────┤ │四七│書證 │代保管車輛證明十│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如下之事實:│1.台西分局警卷 │ │ │ │五紙 │1.將竊得之機車借屍還魂後轉售予不│ P14 、20、25、│ │ │ │ │ 知情之第三人。 │ 36、41、48 │ │ │ │ │2.偽造如附表一機車之引擎號碼。 │2.臺北地檢署91偵│ │ │ │ │3.偽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 6903號偵卷P13 │ │ │ │ │ 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機器腳踏車新│ 、32、37、43、│ │ │ │ │ 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46、72、76、86│ │ │ │ │ 票及身分證。 │ 、89 │ │ │ │ │4.向監理機關冒領機車車牌。 │ │ ├──┼────┼────────┼────────────────┼────────┤ │四八│書證 │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被告丁○○及林英良有竊取被害人翁│1.臺北地檢署91偵│ │ │ │紙 │伯森、子○○、辛○○、癸○○之重│ 6903號偵卷P29 │ │ │ │ │型機車,並將渠等二人之機車借屍還│ 、69 │ │ │ │ │魂後轉售予不知情第三人之事實。 │2.本署91偵2185號│ │ │ │ │ │ 偵卷P19、28 │ ├──┼────┼────────┼────────────────┼────────┤ │四九│書證 │「林淑燕」之身分│被告丁○○及林英良變造「林淑燕」│台西分局警卷P15 │ │ │ │證影本 │之身分證並持之使用之事實。 │ │ ├──┼────┼────────┼────────────────┼────────┤ │五十│書證 │光陽公司電子計算│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如下之事實:│台西分局警卷P31 │ │ │ │機開立專用機車出│1.偽造左列文件。 │ │ │ │ │廠貨物稅完稅照證│2.持之向監理機關冒領機車車牌。 │ │ ├──┼────┼────────┼────────────────┼────────┤ │五一│書證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如下之事實:│1.台西分局警卷 │ │ │ │照登記書六紙 │1.偽造左列文件。 │ P32、88、95、 │ │ │ │ │2.持偽造之文件向監理機關冒領機車│ 97 │ │ │ │ │ 牌照。 │2.臺北地檢署91偵│ │ │ │ │3.將竊得之機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轉賣│ 6903號偵卷P58 │ │ │ │ │ 予不知情第三人。 │ 、106 │ │ │ │ │4.使東勢監理站等監理機關承辦該業│ │ │ │ │ │ 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五二│書證 │機車行車執照十三│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如下之事實:│1.台西分局警卷 │ │ │ │紙 │1.持偽造之文件向監理機關冒領機車│ P16、23、26、 │ │ │ │ │ 牌照。 │ 39、42、49 │ │ │ │ │2.將竊得之機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轉賣│2.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予不知情第三人。 │ 6903號偵卷P11 │ │ │ │ │3.使東勢監理站等監理機關承辦該業│ 、36、40、44、│ │ │ │ │ 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 、47、74、88、│ │ │ │ │ │ │ ├──┼────┼────────┼────────────────┼────────┤ │五三│書證 │光陽公司函 │被告丁○○及林英良偽造機車引擎號│台西分局警卷P83 │ │ │ │ │碼之事實。 │ │ ├──┼────┼────────┼────────────────┼────────┤ │五四│書證 │山葉公司函: │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如下之事實:│1.台西分局警卷 │ │ │ │1、九十年九月二 │1.偽造機車新車領牌登記書及完稅照│ P89 │ │ │ │ 十八日(90) │ 證。 │2.臺北地檢署91偵│ │ │ │ 山葉總字第三 │2.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監理機關冒領│ 6903號偵卷P103│ │ │ │ ○○號函 │ 機車車牌。 │ 、165 │ │ │ │2. 九十年(90) │3.偽造機車引擎號碼。 │ │ │ │ │ 山葉總字第三 │ │ │ │ │ │ 九五號函 │ │ │ │ │ │3. 九十一年(91 │ │ │ │ │ │ )山葉總字第 │ │ │ │ │ │ ○九一號函 │ │ │ ├──┼────┼────────┼────────────────┼────────┤ │五五│書證 │山葉公司電子計算│被告丁○○及林英良有如下之事實:│1.台西分局警卷 │ │ │ │機開立專用機車出│1.偽造左列文件。 │ P44、96 │ │ │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2.持之向監理機關冒領機車車牌。 │2.臺北地檢署91偵│ ├──┼────┼────────┼────────────────┼────────┤ │五六│書證 │車籍資料作業-車│附表一之車主變更狀況。 │1.台西分局警卷 │ │ │ │證 │ │ 6903號偵卷P59 │ │ │ │主變更資料十二紙│ │ P17、22、27、 │ │ │ │ │ │ 38、51 │ │ │ │ │ │2.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 6903號偵卷P15 │ │ │ │ │ │ 、38、73、77、│ │ │ │ │ │ 87、90、92 │ ├──┼────┼────────┼────────────────┼────────┤ │五七│書證 │車籍作業系統-查│附表一冒領車牌號碼、偽造引擎號碼│1.台西分局警卷 │ │ │ │詢認可資料五紙 │、廠牌、轉賣時間、現所有人。 │ P21、28、37、 │ │ │ │ │ │ 50 │ │ │ │ │ │2.臺北地檢署91偵│ │ │ │ │ │ 6903號偵卷P14 │ ├──┼────┼────────┼────────────────┼────────┤ │五八│書證 │車輛竊盜、車牌失│附表一之被害人資料。 │臺北地檢署91偵 │ │ │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6903號偵卷P70 │ │ │ │表-查詢車輛認可│ │ │ │ │ │資料 │ │ │ ├──┼────┼────────┼────────────────┼────────┤ │五九│書證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附表一之被害人資料。 │1.臺北地檢署91偵│ │ │ │單四紙 │ │ 6903號偵卷P30 │ │ │ │ │ │ 、68 │ │ │ │ │ │2.本署91偵2185號│ │ │ │ │ │ 偵卷P22、27 │ └──┴────┴────────┴────────────────┴────────┘ 【附表三】: ┌──┬───────┬─────────┬──┬─────┬────┬────┬───┬──────────────┐ │編號│冒領之車牌號碼│ 偽 造 引 擎 號 碼│廠牌│ 轉賣時間 │轉賣價格│現所有人│被害人│ 買 賣 經 過 │ ├──┼───────┼─────────┼──┼─────┼────┼────┼───┼──────────────┤ │ 1 │KL二─七三二│五DC五○二一三四│山葉│九十年四月│三萬四千│王維國 │戊○○│林英良託乙○○再託王坤明代售│ │ │ │ │ │十日 │元 │ │ │─王裕興─王建國─李信義─黃│ │ │ │ │ │ │ │ │ │洪國─王維國 │ ├──┼───────┼─────────┼──┼─────┼────┼────┼───┼──────────────┤ │ 2 │KL二─四九○│五FM四五二二一六│山葉│九十年五月│四萬五千│王震己 │子○○│林英良託乙○○代售─王震己 │ │ │ │ │ │十四日 │元 │ │ │ │ ├──┼───────┼─────────┼──┼─────┼────┼────┼───┼──────────────┤ │ 3 │KL二─八一七│五FM四八五八七六│山葉│九十年四月│四萬元 │許羽甄 │辛○○│林秉方─金富機車行─許羽甄。│ │ │ │ │ │二十日 │ │ │ │ │ ├──┼───────┼─────────┼──┼─────┼────┼────┼───┼──────────────┤ │ 4 │KL二─四七三│四TE五八○○七六│山葉│九十年三月│三萬一千│鄭陳富 │不詳 │葉進發─金 機車行周坤義(登│ │ │ │ │ │十九日 │元 │ │ │記於周竣結名下)─鄭陳富。 │ ├──┼───────┼─────────┼──┼─────┼────┼────┼───┼──────────────┤ │ 5 │KL二─八一六│五DC五○五七一七│山葉│九十年四月│四萬元 │廖原慶 │不詳 │林淑燕(丁○○假冒)─聖太機│ │ │ │ │ │二日 │ │ │ │車行吳燦龍─廖原慶 │ ├──┼───────┼─────────┼──┼─────┼────┼────┼───┼──────────────┤ │ 6 │KL三─一二一│五DC五三二八二六│山葉│九十年五月│三萬餘元│林聰明 │不詳 │某男子(持李涓佩之身分證)─│ │ │ │ │ │某日 │ │ │ │袁錦全─林聰明 │ ├──┼───────┼─────────┼──┼─────┼────┼────┼───┼──────────────┤ │ 7 │KL三─四○一│SD二五EF一八六│光陽│九十年四月│三萬五千│梁明義 │不詳 │林建男─梁明義 │ │ │ │五一九 │ │二十六日 │元 │ │ │ │ ├──┼───────┼─────────┼──┼─────┼────┼────┼───┼──────────────┤ │ 8 │KL二─七三一│五DC五○四二六二│山葉│九十年三月│三萬四千│呂青樺 │不詳 │黃遠華─明盛機車行黃明賜─建│ │ │ │ │ │二十九日 │五百元 │ │ │村機車行蕭南村─呂青樺 │ ├──┼───────┼─────────┼──┼─────┼────┼────┼───┼──────────────┤ │ 9 │KL二─七八○│五DC五○八六○六│山葉│九十年三月│三萬一千│蔡明然 │不詳 │振宏機車行─新萬國機車行蔡明│ │ │ │ │ │九日 │五百元 │ │ │然 │ ├──┼───────┼─────────┼──┼─────┼────┼────┼───┼──────────────┤ │10│KL二─四八八│五JS七八六七二五│山葉│九十年三月│三萬八千│李俊毅 │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李永發(│ │ │ │ │ │二十日 │元 │ │ │登記為李俊毅) │ ├──┼───────┼─────────┼──┼─────┼────┼────┼───┼──────────────┤ │11│KL三─一二○│五JS八○一八七八│山葉│九十年三月│三萬三千│蘇琇霞 │不詳 │林英良託乙○○代售─永定機車│ │ │ │ │ │三十日 │元 │ │ │行陳定甲─佳慶機車行張昌期─│ │ │ │ │ │ │ │ │ │駿馬機車行林長耀─聯合機車行│ │ │ │ │ │ │ │ │ │陳鉗─蘇琇霞 │ ├──┼───────┼─────────┼──┼─────┼────┼────┼───┼──────────────┤ │12│KL二─四七二│四TE五七四三八二│山葉│九十年三月│三萬三千│賴雪霞 │不詳 │向中良─金 機車行周坤義─賴│ │ │ │ │ │一日 │元 │ │ │雪霞─林松儀─賴雪霞 │ ├──┼───────┼─────────┼──┼─────┼────┼────┼───┼──────────────┤ │13│KJ六─二六二│五DC五○七五八五│山葉│九十年三月│三萬一千│李麗紅 │癸○○│葉進發─金 機車行周坤義(登│ │ │ │ │ │十二日 │元 │ │ │記於周竣結名下)─李麗紅。 │ ├──┼───────┼─────────┼──┼─────┼────┼────┼───┼──────────────┤ │14│KL二─五七六│五DC五○六四八四│山葉│九十年六月│二萬九千│吳泰賜 │不詳 │透過跳蚤雜誌向一蔡姓男子購得│ │ │ │ │ │十九日 │元 │ │ │ │ ├──┼───────┼─────────┼──┼─────┼────┼────┼───┼──────────────┤ │15│KA九─一九六│五JS七五二三二四│山葉│九十年三月│三萬五千│蔡福來 │不詳 │林志遠─聖太機車行吳燦龍─蔡│ │ │ │ │ │二十九日 │元 │ │ │福來 │ ├──┼───────┼─────────┼──┼─────┼────┼────┼───┼──────────────┤ │16│KA九─一九七│五JS七六二八五四│山葉│九十年四月│三萬三千│李佩貞 │不詳 │陳厚生─智成機車行廖嘉雄─李│ │ │ │ │ │九日 │元 │ │ │佩貞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1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機車出廠│1疊 │ │ │與貨物稅完整照證 │ │ ├──┼──────────────────────────┼────┤ │2 │偽造台灣山葉機車證件 │1份 │ ├──┼──────────────────────────┼────┤ │3 │塑膠字板模 │1盒 │ ├──┼──────────────────────────┼────┤ │4 │鋼印 │1批 │ ├──┼──────────────────────────┼────┤ │5 │電腦磁片 │14片 │ ├──┼──────────────────────────┼────┤ │6 │電腦主機 │1台 │ ├──┼──────────────────────────┼────┤ │7 │空白身分證(男:165張,女:95張) │260 張 │ ├──┼──────────────────────────┼────┤ │8 │偽造身分證成品 │7張 │ ├──┼──────────────────────────┼────┤ │9 │偽造機車駕照 │2張 │ ├──┼──────────────────────────┼────┤ │10 │偽造身分證用紙 │1疊 │ ├──┼──────────────────────────┼────┤ │11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3箱 │ ├──┼──────────────────────────┼────┤ │12 │各縣市鄉鎮橡皮圖章 │1盒 │ ├──┼──────────────────────────┼────┤ │13 │偽造監理機關汽車引擎號碼、檢驗員橡皮圖章 │1盒 │ ├──┼──────────────────────────┼────┤ │14 │汽機車統一發票專用章 │1盒 │ ├──┼──────────────────────────┼────┤ │15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疊 │ ├──┼──────────────────────────┼────┤ │16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疊 │ ├──┼──────────────────────────┼────┤ │17 │三陽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整照證│1疊 │ ├──┼──────────────────────────┼────┤ │18 │山葉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整照證│1疊 │ ├──┼──────────────────────────┼────┤ │19 │光陽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整照證│1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