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57號、94年度偵字第 1649號、1650號、1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3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於8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4月刑罰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84年9月23日開始執行,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 行,87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2年4月9日始行期滿。 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87、8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93年6月10日確定(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上開假釋亦旋經撤銷,前述5年2月有期徒刑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7月19日,合計有期徒刑9年9月19日,93年7月12日開始執行迄今(以上均未 構成累犯)。 二、庚○○於上述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案件審理其於87、 、88年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期間,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與未○○(業經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綽號「阿南」、「賊仔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恃詐欺取財為業之犯意聯絡,共組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推由庚○○對外偽冒「乙○○」名義,使用「永多益、南北什貨、乙○○、臺中縣大里市○○路321號 」之名片,推由未○○對外偽冒「陳王玉」、「陳玉」或「陳美芳」名義,不詳男子偽冒「程進福」名義,持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乙○○」、「程進福」、「陳美芳」等印章,自92年9月起至93年7月間止,偽造並行使他人名義私文書,使房屋所有人受騙,陸續租得臺中縣大里市○○路142之1號、臺中縣大里市○○路321號、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1之1號、嘉義縣布袋鎮○○路79號等處作為據點。並以卯○ ○(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充當人頭負責人,以臺中縣大里市○○路321號租屋處虛設實際並無經營意 思之「永多益行」商號,且委由不知情之高文爐,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獨資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卯○○並於92年10月27日在庚○○陪同下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戶名「永多益行」(獨資商號、負責人卯 ○○)之支票存款帳戶,卯○○取得支票簿後,將其中150 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庚○○等人。又自不詳管道取得國寶藝品社、陳輝藝於第一銀行帳號033613號及其他不詳帳戶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嗣該虛設行號詐欺集團陸續向商家訂購貨物,初期先兌現訂貨所交付之支票,後以上開「永多益行」等支票或其他無法兌現支票取信於商家,致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接受訂貨並交付貨物至各該據點,嗣後再變賣所取得財物,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其各次犯行詳如下述: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於92年9月5日,推由庚○○出面向子○○謊稱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142之1號房屋經營「永多益行」(實際上並無真正經營之意),庚○○偽稱為卯○○之叔叔,致子○○陷於錯誤,交付該屋與此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旋因庚○○交付與子○○充當租金之票號AN0000000號、面額36,000 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 於93年1月12日提示不獲支付,子○○始知受騙。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自9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推由未○○自稱「陳王玉」,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大雅鄉(地址詳卷)彰大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午○○訂購金紙、蠟燭、龍香等貨品多次,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 面額116,74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 戶支票取信於午○○,致午○○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204,400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 據點(包括未開具支票之貨款87,660元)。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1 月2日止,推由庚○○冒「乙○○」之名,以電話向址設臺 中市東區(地址詳卷)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蔡錫銘偽稱訂購酥漿粉、濃縮湯寶、蚵仔酥粉、醃肉粉等貨品多次,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61,980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取信於蔡錫銘,致使蔡錫銘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226,460元之貨品 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包括未開具支票之貨款計164,480元)。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四)於92年10月29日,推由庚○○冒「乙○○」名,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梧棲鎮(地址詳卷)瑞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勳偽稱訂購鮪魚片罐頭200箱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97,00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取信於陳柏勳,致使陳柏勳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97,000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推由未○○偽稱「陳王玉」,以電話向住臺中市東區(地址詳卷)之林昑照謊稱訂購金紙、蠟燭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217,28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54,860元(起訴書誤載為 154,840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票號AN0000000號、面 額70,000元、發票日93年1月3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 支票3紙取信於林昑照,致使林昑照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 貨款合計520,000元之貨物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 行」據點(包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77,860元,起訴書誤載為77,880元)。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六)於9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推由庚○○偽稱「乙○○」、未○○偽稱「陳玉」,2人 並與1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地址詳卷)大同 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大里服務站,向業務員丙○○謊稱陳玉嫁女兒,訂購電漿電視、微波爐、洗衣機、冰箱等電器用品,並當場交付丙○○票號AN00000000號、面額267,10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之「永多益行」上開 帳戶支票;未○○在「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上偽造「陳玉」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充當買受人,並在對保欄內偽造「陳玉」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偽造「陳玉」為買受人之保證書,庚○○在同一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充當連帶保證人,並在對保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如附表3編號2之文書),並交付丙○○收執;未○○、庚○○且偽造「陳玉」、「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267,100元、發票日92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該本票上有「陳玉」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如附表2之本票),供作擔保,交付丙○○收執,以 此取信於丙○○,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267,100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 點,足生損害於「陳玉」、「乙○○」、丙○○及大同公司。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八)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 月3日止,推由庚○○冒「乙○○」之名先後以電話向址設 彰化縣和美鎮(地址詳卷)萬生農產行總經理黃聖義、經理李興南偽稱訂購乾香菇、金菇罐頭等貨品多次,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74,95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票號 AN0000000號、面額85,600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05,600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之支票2紙,以及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票號TA0000000號 、面額110,000元、發票日93年1月21日;票號TA0000000號 、面額185,650元(起訴書誤載為185,000元)、發票日93年1月25日之支票取信於黃聖義、李興南等人,致使黃聖義、 李興南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809,943元之貨 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計353,743元,起訴書誤載為353,742元)。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九)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 月2日止,推由庚○○冒用「乙○○」之名,未○○偽稱「 陳王玉」,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地址詳卷)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業務員兼送貨司機寅○○訂購瓦斯罐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239,700元、發票日93年1月10 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379,800元、發票日93年1月15 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487,350元、發票日93年1月20 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共3紙取信於寅○○,致使 寅○○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1,106,850元之貨品 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未○○於收受貨品時並於92年12月25日在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陳王玉」簽名乙枚,用以表示收受貨品之意思,偽造「陳王玉」之私文書,亦交付與寅○○(如附表3 編號1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王玉」、寅○○。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於92年11月25日,推由未○○偽冒「陳太太」名義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清水鎮(地址詳卷)東記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訂購線香、環香、貢香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20,700元、發票日 93年1月3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取信於辰○ ○,致使辰○○陷於錯誤,交付貨款合計20,700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二)自9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推由庚○○偽冒「乙○○」名義,未○○偽稱「陳太太」,向址設臺中縣大里市(地址詳卷)大甲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戊○○訂購麵粉、炸雞粉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12,000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 ;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12,000元、發票日93年1月25日 ;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18,750元、發票日93年2月5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共3紙,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臺中分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118,750元、發票日93年2月10日之支票乙紙取信於戊○○,致使戊○○陷於錯誤, 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493,900元(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計 32,400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三)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分別由庚○○冒稱「乙○○」之名,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及「賊仔龍」等人冒用不詳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南區(地址詳卷)之僑峰碾米工廠組長辛○○偽稱訂購白米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 232,93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 63,500元;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2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000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票號AN0000000號、 面額17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000元)、發票日93年1 月15日之「永多益行」前開帳戶支票4紙取信於辛○○,致 使辛○○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969,130元之白米 共1,300包等貨品(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370,000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四)於92年9月10日,推由庚 ○○冒稱「乙○○」,向巳○○謊稱欲租用臺中市○里市○○路321號房屋販賣南北貨(實際上並無經營之意思),庚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另偽造「乙○○」印文4枚,偽造「乙○○ 」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3編號3之文書),並持以交付巳○○,致巳○○之妻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房屋與庚○○,足以生損害於「乙○○」、丑○○及巳○○。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六)於93年1月間,「永多益 行」上開帳戶之眾多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庚○○、未○○等人所組成之虛設行號詐騙集團隨即逃離臺中縣大里市○○路142之1號、同路321號等據點,轉往嘉義地區 行騙。於93年5月1日,推由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程進福」,未○○冒稱「程進福」之妻,向住嘉義縣布袋鎮(地址詳卷)之陳四是偽稱欲承租嘉義縣布袋鎮○○路79號房屋經營「隆峰商行」(實際上並無經營之意思),不詳成年男子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程進福」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另偽造「程進福」之指印3枚,偽造「程進福」名義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3編號4),並交付契約書與陳四是,致使陳四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房屋,足以生損害於「程進福」、陳四是。於93年5月15日,推由不詳成年男子冒 稱「程進福」,未○○冒稱「程進福」之表妹「陳美芳」,向住嘉義縣朴子市(地址詳卷)之酉○○謊稱欲承租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1鄰應菜埔1之1號房屋經營「國寶藝品社」、 「聯芳行」(實際上並無經營之意思),不詳成年男子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3編號5)承租人欄內偽造「程進福」簽名及印文各乙枚,未○○則在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陳美芳」簽名及印文各乙枚,不詳成年男子又在該契約書上偽造「程進福」之印文9枚,未○○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美 芳」印文6枚,並與充作押金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 20,000元、發票日93年7月25日之「國寶藝品社」上開帳戶 支票乙紙一同交付酉○○,致使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屋,足生損害於「程進福」、「陳美芳」及酉○○。嗣於93年6月15日,未○○等人並未給付25,000元租金與酉○○ ,酉○○遂提示上開支票,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八)於93年6月8日,推由未○○冒稱「隆峰商行」負責人「陳美芳」、庚○○自稱「林先生」,以電話向址設嘉義縣六腳鄉(地址詳卷)懋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懋勝公司)業務員丁○○訂購食用油貨品,並交付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票號UA0000000號、面額27,280元、 發票日93年6月27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30,000元、發票日93年7月25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24,300元、發票日93年6月19日之「國寶藝品社」上開帳戶支票共3紙,未○○且在3張支票背面偽造「陳美芳」背書之私文書(如附表3編號6),以此方法取信於丁○○,致使丁○○陷於錯誤, 交付貨款合計81,580元之貨品至嘉義縣布袋鎮○○路79號據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芳」、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九)於93年7月6日,推由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梧棲鎮(地址詳卷)之瑞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勳偽稱訂購貨品,並要求運送貨品至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1之1號。嗣於同年7月8日,陳柏勳撥打電話至上址確認訂貨內容,聽出接聽電話者係之前冒稱「乙○○」之庚○○,庚○○且在電話中再次要求陳柏勳運送貨品至上址,陳柏勳乃於同年7月11日前往上址察 看,待確定係庚○○等虛設行號詐騙集團在該處行騙,旋於翌日報警前往處理,始當場查獲庚○○,致未得逞。 三、案經陳柏勳、己○○、辰○○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爭執並否認犯行部分(即除事實欄編號㈢、㈣、㈦、、外之事實)之證人即被害人子○○、午○○、林昑照、丙○○、壬○○、寅○○、辰○○、甲○○、戊○○、丑○○、巳○○、酉○○、申○○、戌○○、丁○○、癸○○、亥○○等(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嗣捨棄傳喚證人癸○○、亥○○,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丙○○、卯○○、未○○,惟嗣捨棄傳訊證人未○○)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癸○○、亥○○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該等證人嗣未經兩造聲請傳喚,亦未於審理時具結陳述,與同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未合,並不存在「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之傳聞例外情形,上開傳聞證據因而不具備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午○○、林昑照、丙○○、壬○○、寅○○、辰○○、甲○○、戊○○、丑○○、巳○○、酉○○、申○○、戌○○、丁○○等審理時之供述,與警訊時供述相符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此部分不符合傳聞例外,因而不具備證據能力,警訊部分陳述應予排除。但審理時之供述與警訊時供述不符部分,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曾坦認參與犯行,被告曾於司法警察對證人等製作筆錄時在場與證人等對質,司法警察且就對質情形製作筆錄,被告警訊時顯有詰問及質疑證人等供述之機會,則不符部分,警訊時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因認具備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規定,證人即被害人巳○○、李興南、辰○○、酉○○、戊○○、辛○○、丙○○、丁○○等向檢察官具結陳述時,被告均在場,且得隨時對質詰問,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合乎上開傳聞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其他警訊調查筆錄、出貨單、銷貨單、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該等傳聞證據尚有其他諸如票據、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證人即被害人子○○、午○○、林昑照、丙○○、壬○○、寅○○、辰○○、甲○○、戊○○、丑○○、巳○○、酉○○、申○○、戌○○、丁○○等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編號㈢、㈣、㈦、、之事實: ㈠其中編號㈢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錫銘 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二第20-23頁反面調查筆錄) ,復有出貨單、「乙○○」名片、支票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2-33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 ㈡其中編號㈣、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柏勳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二第8-10頁反面調查筆錄),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4頁反面)。 ㈢其中編號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興南 、黃聖義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四第11頁- 17頁調查筆錄,偵卷一第53頁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名片等在卷可稽(警卷四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 ㈣其中編號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一第54-57頁調查筆錄 ,偵卷五第66頁訊問筆錄),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3-65頁、第70頁)。 ㈤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編號㈢、㈣、㈦、、等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編號㈠、㈡、㈤、㈥、㈧、㈨、㈩、、、等所示犯罪,辯稱:其未參與各該次犯行,僅係偶然在場,縱令構成犯罪,亦應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聲請鑑定本票上之筆跡,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云云。經查,被告所否認之犯行有下 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審理時指證無訛(原審卷二第135-140頁審判筆錄),且有房屋 租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28-30頁、 第35頁)。 ㈡事實欄編號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審理時指證無訛(原審卷二第88-82頁審判筆錄),且有出貨單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1頁、第35頁反面)。 ㈢事實欄編號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昑照於審理時指證無訛(本院卷二第92-95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㈣事實欄編號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五第66-67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 第140-144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 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本票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6-67頁,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㈤事實欄編號㈧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審理時指證無訛(原審卷二第95-98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警卷四第34-35 頁反面、第37頁反面-39頁)。 ㈥事實欄編號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一第54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 150-154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 (警卷三第33頁)。 ㈦事實欄編號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五第66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 144-150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 發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71-75頁)。 ㈧事實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丑○○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一第53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40-46頁審判筆錄),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警卷四第41-43頁反面)。 ㈨事實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陳四是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原審卷二第25-30頁審 判筆錄、偵卷第67頁訊問筆錄、警卷三第22-24頁調查筆錄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58-62頁)。 ㈩事實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五第65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35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8-69頁、第78頁)。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曾多次坦承冒用「乙○○」名義,並參與虛設行號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多次坦承冒用「乙○○」之名(警卷一第7頁、第31頁、第48頁、第49頁調查筆錄 ,警卷四第25頁調查筆錄),又承認參與未○○、「阿南」、「賊仔龍」等人所共組之虛設行號詐騙集團,出面承租據點,在各該據點接洽客戶、收受貨物及保管貨物等工作,簽發並交付空頭支票與客戶,在本票及保證書上偽簽「乙○○」之名並交付與被害人丙○○,並從集團變賣貨品所得贓款中獲取報酬等情(警卷一第5頁、第11頁、第31頁、第33頁 、第42頁、第43頁、第48頁調查筆錄,警卷三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警卷四13頁反面、第14頁、第25頁調查筆錄,偵卷五第68頁訊問筆錄),其事後翻異其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與未○○及不詳男子等所組成之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址設臺中市○里市○○路之「永多益行」商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之「國寶藝品社」商號、址設嘉義縣布袋鎮○○路「隆峰商行」商號,均係無實際經營之商號,事實欄所列各商家均曾因收受「永多益行」、「國寶藝品社」等商號名義之空頭支票而交付貨物,嗣支票遭到退票,為人訛詐貨品等情,均有理由欄三、四項下所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雖被告辯稱僅係偶然機會下出現在上址商號內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在「永多益行」接洽客戶、收受貨物及保管貨物等工作,已如前述,理由欄三、四項下所列證人等到庭均證稱確見被告在場接洽及收受貨物;證人卯○○於審理時亦證稱,「永多益行」之支票帳戶係在被告要求下所開設,被告亦陪同前往開戶(原審卷二第20-21頁審判 筆錄);而被告自承對外使用「乙○○」之名,已如前述,其對於自己曾在如附表2所示本票上、附表3編號2、3所示保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上以「乙○○」名義簽名及蓋章之事實,亦供陳無諱(警卷一第31頁、第33頁調查筆錄);被告另又坦承事後分得變賣貨品3成之報酬(偵卷一第55頁訊問筆 錄)。綜情以觀,被告參與該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所使用支票之開戶過程,在場接洽客戶、收受貨品及看管貨品,使用假名為虛設行號簽名完成交易行為,事後朋分贓款,參與該虛設行號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至為明確,絕非偶然在場可擬。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另案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固曾因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該判決並於93年6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50頁)。惟查,細繹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 審卷一第27-28頁反面),被告係自87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但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9月起至93年7月止,兩件犯罪時間前後相差將近4年之久,前後犯行要非緊接,顯難認為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自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原聲請鑑定如附表2偽造本票上之「乙○○」筆跡,因被告已 多次坦認冒用「乙○○」名義,並且在該本票上簽名,證人丙○○亦證述確係被告在該本票上偽簽「乙○○」之名,詳如前述,上列證據均足證明被告偽簽之事實,且被告嗣亦捨棄該部分之聲請,此部分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㈠、㈡、㈤、㈥、㈧、㈨、㈩、、、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前有多次偽冒前科,本件參與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詐騙次數甚夥,對象均屬不特定商家,又從中朋分贓款,顯係恃反覆實施同種類詐欺行為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事實欄 ㈥、㈧、、、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㈥另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及印文罪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起迄今未修正,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則於88年2月3日 修正,2者罰金法定刑分別為「3,000元」、「50,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前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3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 後者逕依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0元」。刑法施行 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前者所定數額提高30倍,後者提高3倍,刑法第201條之罰金法定刑「3,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0,000 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罰金法定刑「50,000元」,依 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 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六、再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4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67條、第68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其中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期間之修正;其中刑法第340條關於刪除常業詐欺罪之修正 ,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七、被告與未○○及綽號「阿南」、「賊仔龍」等不詳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文爐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雷同,所犯又係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時雖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其他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他部分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八、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201 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90條,並審酌被告貪圖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虛設行號並持空頭支票詐騙商家貨物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食品冷凍工作,家境小康,已婚30年,育有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前有諸多 偽冒前案紀錄,品行極為不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等均素未謀面之關係;詐騙諸多商家,破壞交易秩序及安全,乖離以信賴為基礎之人際關係,受害對象求償無門,危害社會甚鉅;犯罪後未思賠償,空口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殊為可議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依被告前於8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4月之刑罰嗣經本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84年9月23日開始執行,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87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92年4月9日始行期滿,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87、8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93年6月10日確定,上開假釋亦旋經撤銷,前述5年2月 有期徒刑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7月19日,合計有期徒刑9 年9月19日,自93年7月12日開始執行迄今等情,偽冒前科甚夥,司法偵審期間復犯本罪,詐騙次數眾多,行騙地區遍及臺中縣、市及嘉義縣,除得證明恃詐欺為職業以外,更見係因犯罪之習慣而犯罪,通常刑罰制裁已不能收其果效,特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 ,以矯正其惡習。並認如附表2偽造之本票上之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如附表3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 本票及文書上尚有真正之署押及印文,另有合法用途(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且偽造如附表2、3所示本票及文書上印文所偽刻之印章,查無證據得認尚且存在,皆不另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5年6月,且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故被告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尚且於: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偽稱「徐慶萊」,以電話向太子玩具廠負責人壬○○謊稱訂購玩具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 72,800元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以及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78,350元之支票 ,取信於壬○○,致使壬○○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貨款合計151,150元之貨品。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一)自9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推由自稱「陳太太」之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 或傳真方式向鶴之龍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謊稱訂購蓮花油、沈香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35,900元;票號AN0000000號、面額99,870元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 支票2紙,取信於甲○○,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貨款合計235,770元之貨品。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五)9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冒用「徐慶萊」之名,先後以電話向址設嘉義市(地址詳卷)之馥香閣食品有限公司經理亥○○、職員癸○○謊稱訂購香腸、肉鬆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 87,38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 145,710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2紙,取信於亥○○、癸○○,致使亥○○、癸○○陷於 錯誤,交付貨款合計233,090元之貨品。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七)93年5月9日,推由未○○偽稱「陳美芳」,以電話向日大工程行負責人戌○○之妻申○○謊稱訂購3台冷凍櫃,當日晚上7時許,申○○、戌○○將3台冷凍櫃送到嘉義縣布袋鎮○○路79號「隆峰商行」時 ,被告偽稱為「陳美芳」之兄,交付付款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票號RB0000000號、面額74,000元、發票日93年7月31日、發票人為「國寶藝品社」、背面背書欄偽有「陳四是」署名之支票乙紙,以取信於申○○、戌○○,致其交付所訂購冷凍櫃3台,足生損害於陳四是、申○○、戌○○。另於93 年6月15日,亦以同樣手法訂購3台冷凍櫃,申○○將3台冷 凍櫃送到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一鄰應菜埔一之一號「國寶藝品社」時,交付付款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票號SB0000000 號、面額126,000元、發票人「國寶藝品社」、發票日93年8月5日、背面背書欄偽有「陳美芳」署名之支票一紙,以取 信申○○,致其交付所訂購冷凍櫃3台,足生損害於陳美芳 、申○○。庚○○等人所詐得之上述6台冷凍櫃,合計價值 為200,00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壬○○、甲○○、亥○○、癸○○、申○○、戌○○等指訴,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憑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部分詐騙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壬○○、甲○○、申○○、戌○○等於審理時均稱未曾見過被告,警訊指訴未臻明確等語(原審卷二第30-35頁、第47-50頁、第197-201頁審 判筆錄);證人亥○○、癸○○等警訊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憑單上亦無任何記載得認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卷宗對照表 ┌────┬─────────────────────┐│卷宗代號│卷宗案號 │├────┼─────────────────────┤│警卷一 │嘉朴警三字第0930083710號卷 │├────┼─────────────────────┤│警卷二 │嘉朴警三字第0940080983號卷 │├────┼─────────────────────┤│警卷三 │嘉朴警三字第0940081001號卷 │├────┼─────────────────────┤│警卷四 │嘉朴警三字第094008100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57號 │├────┼─────────────────────┤│偵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9號 │├────┼─────────────────────┤│偵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號 │├────┼─────────────────────┤│偵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1號 │├────┼─────────────────────┤│偵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字第21號 │├────┼─────────────────────┤│原審卷一│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一卷 │├────┼─────────────────────┤│原審卷二│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二卷 │└────┴─────────────────────┘附表2:偽造之本票 ┌──┬───┬───┬───┬─────┬────────┐ │種類│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受款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 │ │ │ ├──┼───┼───┼───┼─────┼────────┤ │本票│陳玉 │267100│921231│大同綜合訊│陳玉之簽名1枚 │ │ │乙○○│ │ │電股份有限│陳玉之指印1枚 │ │ │卯○○│ │ │公司豐原分│乙○○之簽名1枚 │ │ │ │ │ │公司 │乙○○之印文1枚 │ └──┴───┴───┴───┴─────┴────────┘ 附表3:偽造之文書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出處 │├──┼───────┼────────┼──────┤│1 │寅○○善克思行│陳王玉之簽名1枚 │警卷四37頁反││ │銷有限公司銷貨│ │面 ││ │單 │ │ │├──┼───────┼────────┼──────┤│2 │丙○○訂購大同│陳玉之簽名2枚 │警卷一67頁 ││ │產品附條件買賣│陳玉之指印2枚 │ ││ │繳款保證書 │乙○○之簽名2枚 │ ││ │ │乙○○之印文2枚 │ │├──┼───────┼────────┼──────┤│3 │丑○○房屋租賃│乙○○之簽名1枚 │警卷四41頁至││ │契約書 │乙○○之印文5枚 │43頁 │├──┼───────┼────────┼──────┤│4 │陳四是房屋租賃│程進福之簽名1枚 │警卷三27頁至││ │契約書 │程進福之指印4枚 │28頁反面 │├──┼───────┼────────┼──────┤│5 │酉○○房屋租賃│程進福之簽名1枚 │警卷一58頁至││ │契約書 │程進福之印文10枚│61頁反面 ││ │ │陳美芳之簽名1枚 │ ││ │ │陳美芳之印文7枚 │ │├──┼───────┼────────┼──────┤│6 │丁○○支票三紙│陳美芳之簽名3枚 │警卷一68頁反││ │背面 │ │面 │└──┴───────┴────────┴──────┘附表4: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一覽表(打勾者為較有利)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 │ │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 │ │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 │ │ ├───────────┼──┤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 │ │舊條文 │ˇ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五、罰金:1元以上。 │ │高法院決議) │ ├──┼──┼───────────┼──┼────────────┤ │2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1罪論處, │ │ │ │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1重 │ │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 │ │ │ │處斷。 │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1 │ │ │ │ │ │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 │ │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 │ │ │ │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 │ │ │ │ │等法院決議) │ ├──┼──┼───────────┼──┼────────────┤ │3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1罪論處,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 │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 │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 │ │ │ │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 ├──┼──┼───────────┼──┼────────────┤ │4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最高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 │5 │90 │新條文 │ │㈠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 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 │ │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 │ 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 │ │ │ │,強制工作。 │ │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 │ 法院決議) │ │ │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㈡依舊法,法院對於是否宣│ │ │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 告強制工作具有裁量權,│ │ │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 │ 此為新法所無;舊法強制│ │ │ │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 │ 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新 │ │ │ │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 │ 法則為3年;雖新法新增 │ │ │ │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 │ │ 執行滿年1年6月後,如認│ │ │ │為限。 │ │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免│ │ │ │ │ │ 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而│ │ │ ├───────────┼──┤ 為舊法所無,惟此得免除│ │ │ │舊條文 │ˇ │ 執行之規定,早在新法修│ │ │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 │ 正前已為保安處分執行法│ │ │ │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 第39條、竊盜犯贓物犯保│ │ │ │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 │ 安處分條例第5條、保安 │ │ │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 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 │ │ │場所,強制工作。 │ │ 所明文,新法僅將修正前│ │ │ │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 │ │ 規定予以明文;綜合上述│ │ │ │。 │ │ 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行│ │ │ │ │ │ 為人。 │ ├──┼──┼───────────┼──┼────────────┤ │6 │340 │新條文 │ │刑法修正刪除常業詐欺犯之│ │ │ │刪除 │ │規定,原屬常業詐欺犯之犯│ │ │ ├───────────┼──┤行,如僅有1詐欺行為,修 │ │ │ │舊條文 │ˇ │正後應論以1詐欺罪,此時 │ │ │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 │ │因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較單│ │ │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1詐欺罪法定刑為重,修正 │ │ │ │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 │ │後規定顯有利於行為人,應│ │ │ │下罰金。 │ │適用修正後規定。但行為人│ │ │ │ │ │如有為2個以上詐欺行為, │ │ │ │ │ │修正後應以數罪併罰,此時│ │ │ │ │ │因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最高│ │ │ │ │ │度較2個以上詐欺罪併罰時 │ │ │ │ │ │可處最高度刑為輕,修正前│ │ │ │ │ │規定顯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 │ │ │ │用修正前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