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未○○ 段878號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8、1454、1455、1456、1558、1560、1648、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及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捌萬元部分,暨辰○○、戊○○部分均撤銷。 戊○○、辰○○均無罪。 亥○○、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亥○○、申○○所犯偽證罪部分,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辰○○刑7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丑○○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91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於 93年6月間邀集乙○○、丁○○、酉○○以及丑○○等人籌 設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柱潔公司),因酉○○與丑 ○○之資金不足,丙○○僅要求酉○○與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聊備形式,自己投入主要資金160,000 元,並指定酉○○擔任柱潔公司之監察人,吳佩儒即乙○○之女擔任柱潔公司之董事長,然均純掛名,柱潔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惟成立以來幾無業務營運可言,僅為配合丙○○行事之紙上公司。丙○○於94年10月間,與辛○○、乙○○商定由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低價搶標嘉義縣中埔鄉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復育工程,該復育工程預算為2,500,000元,辛○○等人以1,230,000元低價得標,得標金額未及預算之半數,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汪翠蓮認旺龍公司報價偏低,依規定查詢,旺龍公司代表以自有土方,可降低成本,惟仍擔保工程品質等詞搪塞。辛○○於此期間先準備中埔鄉掩埋場場內工寮與水電配置,安排推土機與挖土機進場,嗣於95年1月初雇用推土機駕駛己○○與 挖土機駕駛甲○○,指示兩人聽從酉○○指揮。乙○○得知旺龍公司得標後,於94年12月間某日告知丁○○、酉○○以及丑○○,有關其與丙○○、辛○○間有前開計畫,需要人手於復育工程施工期間(依約為60個工作日)之深夜,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由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中埔鄉掩埋場,並在中埔鄉掩埋場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乙○○許以丁○○、酉○○以及丑○○事後各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法所得之一成,此外每日給薪1,000元;另又洽詢劉蜀 光(未上訴而確定)願否協助管理工地,每日薪資同上,得劉蜀光同意參與後,帶領劉蜀光至辛○○位在臺南縣白河鎮之營業所,要求劉蜀光擔任中埔鄉掩埋場名義上之工地主任,實則聽從酉○○指示,並向酉○○支薪。乙○○嗣又命劉蜀光向中埔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楊銘顯(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中埔鄉掩埋場大門鑰匙,劉蜀光自此進住前述工寮,負責看管現場。酉○○、丑○○、丁○○則自94年12月間或95 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向丙○○介紹之綽 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案追查中)之男子學習前述事宜,並自學成起至95年1月27日期間之每日深夜至凌晨 ,分別由酉○○事先聯繫預備進場之曳引車司機,再由丑○○、丁○○、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劉蜀光則在中埔鄉○○○○路口指揮車輛進出。甲○○先於原廢棄物堆存處挖開龐大坑洞,己○○俟廢棄物進場,傾倒在坑洞內後,以推土機整平,掩飾痕跡。酉○○、丑○○、丁○○、午○○、劉蜀光、己○○以及甲○○均於95年1月27日3時許,在中埔鄉掩埋場從事非法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壬○○為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6巷4號1樓,下稱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寅○○、巳○○、癸○○、子○○所駕駛如附表車輛亦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廢棄物之清除,必須與收受廢棄物之機構事先簽訂進場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於清除時須攜帶進場確認單或前述契約,進場時須過磅填單,一聯交收受機構收執,一聯交回申報,主管機關始得由此確實查核廢棄物去向等業務上規範。詎因得知中埔鄉掩埋場可接受其等收取之廢棄物非法進場傾倒,僅收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費用。分別為以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行: ㈠壬○○於95年1 月初某日,經由綠潔公司北部地區業務人員、綽號阿華之人介紹,前來嘉義會晤乙○○,由乙○○帶往中埔鄉掩埋場視察場地,議定進場費用為每車12,000元,進場時交付,隨即轉介正在現場之酉○○,告以壬○○凡引導裝載廢棄物車輛進場事宜,均由酉○○負責。壬○○將酉○○之聯絡電話轉知寅○○,再由寅○○向同行調度車輛,每趟給予11,000元之報酬,寅○○先徵得巳○○同意,由巳○○指示癸○○於緝獲前1 週駕駛附表編號③曳引車,隨同寅○○駕駛之附表編號①曳引車,載運城碩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嗣於95年1月26日夜間,另增 加巳○○駕駛之附表編號②曳引車,均滿載城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95年1月27日1時許至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嗣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進場費用均由壬○○於出發時交寅○○在中埔鄉掩埋場內轉交酉○○。 ㈡卯○○自94年11月間起,以益邦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92 巷旁承租土地,作為允天公司、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05 號,下稱泰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玉成,實際負責人為黃龍)收取之廢棄物轉存至大型子車之接駁站(下稱益邦公司接駁站),允天公司與泰豐公司以每噸2,050 元之代價委託卯○○處理廢棄物暫存、接駁以及聯繫運送等事宜,卯○○平時均以電話聯繫靠行於允天公司之申○○、受僱於允天公司之戌○○,以及受僱於益邦公司之亥○○等人出車。卯○○原與丙○○相熟,並於95年1月間,委由綽號阿華之人轉介酉○○予卯○○,酉 ○○告知掌握中埔鄉掩埋場,廢棄物進場每車僅收費12,000元,卯○○明知酉○○收費遠低於行情(以17噸容量計算,允天公司、泰豐公司委託卯○○處理廢棄物之接駁、運送事宜,每車成本已然將近35,000元),矧酉○○全未索取確認單或上網申報聯單,與例行程序相悖甚大,顯有可疑,詎因貪圖其間利益,先指示戌○○於95年1月24日前來嘉義,隨 同酉○○帶領之曳引車車隊帶往中埔鄉掩埋場察看,嗣調度戌○○,以及電話通知子○○分別於95年1月24日至26日下 午至益邦公司接駁站旁,分別駕駛已經滿載事業廢棄物之附表編號④、⑧曳引車南下嘉義。戌○○以及子○○均明知卯○○之指示與過往正常執行業務時不同,顯有隱情,詎均依卯○○指示而為,其中戌○○於95年1月24日,子○○接續 於95年1月25日、26日兩度載運事業廢棄物,依酉○○、丑 ○○以及丁○○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並於95年1月27日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戌○○於95年1月26日午夜 時刻抵達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下,於翌日4時 許遭查獲。 ㈢丙○○於95年1月間某日命綽號阿華之人告知酉○○聯繫未 ○○之方式,由酉○○告以中埔鄉掩埋場現為彼等掌管,可以每車12,000元之低廉代價收受全振生公司之廢棄物,未○○明知酉○○之索價遠低於行情,詎仍貪圖此間獲利,指示庚○○於95年1月中旬至95年1月27日止,三度駕駛附表編號⑨曳引車,滿載全振生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前往臺82 線 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嗣由酉○○、丑○○以及丁○○等人駕車,以車用無線電引導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庚○○於95年1月27日4時許,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時為警查獲。 三、戌○○、申○○以及亥○○等人均明知命彼等載運事業廢棄物南下嘉義之人為卯○○,並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經彼等 同意作證,始諭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詎仍於供前或供後,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為下列虛偽供述: ㈠戌○○於95年2月16日供稱張國明(前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月26日命伊載運 事業廢棄物至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爐,伊臨時起意,欲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又於95年5月12日供稱卯○○與本案無涉 ,伊自願出資將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內等情。 ㈡申○○於95年2月16日、4月13日供稱依張國明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南下,伊與戌○○自行起意欲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等情。 ㈢亥○○於95年2月16日、5月13日供稱依李佳淋(卯○○之配偶)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等候通知,途中暫在水上交流道旁休息,李佳淋事後交付進場確認單等情。 四、案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與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丙○○爭執證人丑○○、酉○○、丁○○、黃龍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酉○○之偵訊筆錄未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直接拷貝調查局之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丑○○之偵訊前後歷時14小時,調查員以疲勞方式訊問,且言語多恐嚇及脅迫,偵查中亦未採一問一答方式,直接拷貝調查站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午○○爭執證人丑○○、丁○○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爭執證人丑○○、酉○○、丁○○、劉蜀光、己○○之警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壬○○、未○○爭執證人巳○○、徐宏欽、癸○○及庚○○之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卯○○爭執證人申○○、戊○○、戌○○、子○○、黃龍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等雖爭執前揭證人於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前揭證人酉○○、丁○○、劉蜀光、己○○、巳○○、徐宏欽、癸○○及庚○○等證人於警訊或調查局之證述部分,涉及前開有爭執被告之犯行部分,與原審之證述不符,而警訊之訊問部分涉及前開被告等之犯行,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而前開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業據證人等檢閱無誤,且已記明並無受強暴脅迫,客觀形式上具有可信性,而陳述之內容吻合扣案之跡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與原審之陳述仍不相符,且不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黃龍部分,公訴人係以其在95年3月23日偵訊筆錄之證述為證據, 以證明被告戊○○等人之偽證犯行,經查其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惟經原審審酌後其證言之證明力並無法證明被告戊○○等人之犯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至於黃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作證,僅提出書面資料,該項資料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2、證人丑○○95年1月27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丙○○爭執證人 丑○○之偵訊前後歷時14小時,調查員以疲勞方式訊問,且言語多恐嚇及脅迫等情。經查,從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觀察(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7至21頁),丑○○於95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而調查站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始開始第1次訊問,至當日12時15分暫停訊問,予以用餐及休息,至 同日12時40分又開始訊問,調查員並告知丑○○難過的話要說,被告丑○○接著陳述很想睡 (原審卷四第209頁),訊問至同日15時25分結束;另第2次訊問於同日16時5分開始,於17時15分結束,故被告丑○○之訊問時間係白天而非夜間,且中間已給予用餐及休息時間,調查員並曾關切丑○○是否覺得不舒服等情觀察,尚難認為有疲勞訊問之情形,縱然中間夾雜一句「很想睡」之用語,惟亦不當然可認為疲勞訊問。另從筆錄訊問之內容觀察,並無恐嚇及脅迫情形。又被告丙○○辯稱證人酉○○及丑○○之偵訊筆錄未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直接拷貝調查局之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酉○○及丑○○之偵訊筆錄確與調查筆錄一樣,然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所應關注者係偵訊筆錄確與調查筆錄一樣是否即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查偵訊筆錄與調查筆錄一樣,僅係筆錄制作上之便利,而以拷貝之方式為之,證人實際上亦已經由檢察官訊問,並於確認偵查筆錄內容後,於筆錄內簽名,並已簽有具結文,形式上尚難因為基於筆錄製作上之便利因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故於此種情形尚難符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3、被告丙○○辯稱證人酉○○及丑○○之偵訊筆錄未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直接拷貝調查局之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酉○○及丑○○之偵訊筆錄確與調查筆錄一樣,然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所應關注者係偵訊筆錄確與調查筆錄一樣是否即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查偵訊筆錄與調查筆錄一樣,僅係筆錄制作上之便利,而以拷貝之方式為之,證人實際上亦已經由檢察官訊問,並於確認偵查筆錄內容後,於筆錄內簽名,並已簽有具結文,形式上尚難因為基於筆錄製作上之便利因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故於此種情形尚難符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柱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之傾倒廢棄物行為,於95年1月15日春風小吃部、1月22日嘉義市湖內里小吃部及1月20 日明凰樓之聚餐並未談及非法傾倒廢棄物,至於給予同案被告酉○○及丑○○之新台幣 (下同)8 萬元係借款,而非投 資柱潔公司,並提出本票2紙及收條1紙為證等情。經查: ㈠被告丙○○替酉○○、丑○○出資八萬元,並指導渠成立柱潔公司:證人酉○○於調查中稱: 丙○○要我與乙○○成立一家清運公司,由丙○○指導在93年6月成立柱潔公司,以 配合丙○○之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其與丑○○僅各出資20000元,而丙○○幫助其與丑○○各出資80000元,而丙○○、乙○○指定其為監察人。當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及100000元予乙○○,並同意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資參照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5頁背面) 。 ㈡丙○○主導柱潔公司之經營:證人酉○○於調查中稱:丙○○要我找綽號「阿華」之男子教其如何指揮調度拖車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95年1月18日起才由其正式負責安排車輛進 場事宜,其間約有80輛35噸拖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且稱該等廢棄物之來源為丙○○原來業務之往來等語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6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為同一陳述(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02、104、105頁)。另丑○○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76 、77頁)。故被告丙○○為柱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與利用垃圾場復育工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㈢雖證人酉○○及丑○○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詞,惟互核其等於警偵中之證詞吻合,且與客觀證據亦相一致,事後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又被告丙○○於95年1月20日曾到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與同案被告辛○○ 、乙○○、酉○○等人飲酒,亦經其自白在卷 (原審卷一第201頁)。被告丙○○亦曾找工程顧問公司幫酉○○等申請環保公司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75頁)。足見被告丙○○介入柱潔公司之業務甚深,從公司之成立、資金之提供、指定監察人、找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該公司、教被告酉○○等調度拖車、提供原有廢棄物業務之來源及與乙○○及酉○○聚餐等情,亦足見被告丙○○介入乙○○及酉○○等業務之深,故乙○○與酉○○等人於中埔鄉垃圾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丙○○顯然參與其中,其與被告乙○○、酉○○等人係屬於共同正犯結構,而其角色係屬於指導者之角色應堪認定。至於其雖舉本票2紙及收條1紙為證 (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原審卷六第9頁),惟查有關酉○○及丑○○究竟如何向被告丙○○借款乙情,酉○○及丑○○先則稱係丙○○幫其出資,嗣於原審中始稱係其等向被告丙○○借款80000元,並提出本票為證。足見其等陳述已有不同,而如果事 實確如同酉○○及丑○○所言係屬於借款,則歷經偵查之階段,竟不將本票提出,且於偵查中稱係被告丙○○幫其等出資等情,足見嗣後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已有可疑,且與酉○○及丑○○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又縱本票確屬於真實,且當時被告乙○○給予收條亦屬於真實,然而無論被告丙○○係以借款予被告酉○○及丑○○2人,或係幫其等出資,均無礙 於被告丙○○在本案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採,其參與本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丁○○、酉○○、丑○○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丁○○、酉○○均坦承前揭犯行,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95年1月26 日22時至翌日8時)乙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95年1月27 日14時50分至19時)、現場照片12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6日環署督字第0950017494號函與所附照片13幀、蒐證採樣簡圖1 張、檢驗報告2份以及該署95年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3月10日嘉環廢字第095000 4652號函、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扣案業餘無線電主機、對話器3組、手機1組等件為證,核與被告乙○○等之自白相符,被告乙○○、丁○○、酉○○共同參與本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丑○○雖否認犯行辯稱對於柱潔公司內部營業狀況不清楚,不知違法及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處罰之對象僅指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機構,不含單純受雇之人云云。惟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證人乙○○ (95年度偵字第1455號第24頁)、丁○○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 二第195頁背面)、酉○○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03 頁)證述其參與其中,被告丑○○之辯解顯不可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 (三)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與丙○○、乙○○商定以低價搶標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現場查獲之推土機司機己○○雖係被告辛○○僱用,惟僅係因復育工程需要而將高低不平之土地整平,而挖土機司機甲○○並非被告僱用,且亦未指示聽從被告酉○○之指揮,被告與丙○○、乙○○、劉蜀光、酉○○、丁○○、丑○○及午○○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另提出他案決標公告影本8份為證等情。 ㈡經查:證人酉○○於調查中證稱「醉仔」在垃圾場先將舊垃圾挖開,讓拖車傾倒事業廢棄物,再由「阿安」以堆土機將垃圾堆平,而「阿安」係旺龍營造辛○○所僱用前來處理事業廢棄物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6頁背面)。並稱辛 ○○提供該垃圾場作為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且於95年1 月20日,其與辛○○、丙○○等人至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等處喝酒,辛○○曾於喝酒時表示過年快到了,這一場大家努力拚一下,賺點錢好過年等語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嗣於偵查中亦為同一證述 (95年度偵字 第1008號卷一第104、106頁)。證人丁○○亦證稱旺龍公司 負責人辛○○曾與酉○○簽訂合約,由酉○○進行回填作業,其曾與辛○○餐敘,辛○○亦知悉其等協助垃圾車進場管制之事宜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85、88頁)。而證人 甲○○證稱其係由綽號「林董」之男子所僱請於該處工作(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33頁)。嗣於偵查中表 示林董即辛○○,僱用其於95年1 月9日開始在該掩埋場工 作,工作時間為凌晨2至4時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 160頁)。證人己○○偵查中證稱係由辛○○僱用,辛○○於前一天曾通知其早點到垃圾場,配合挖土機進行廢棄物掩埋作業,因而於27日當日凌晨4時許到垃圾場。辛○○每日以 2000元之代價僱用,已給予3日工資6000元,其係依照辛○ ○及辛○○僱用之現場管理員之指揮,將載運往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之廢棄物掩埋後加以整地 (9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 二第58頁)嗣前揭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翻異前詞,惟其 等之證詞與警訊中之證述,差異甚大,且均避重就輕,然事實僅有一個,前述證人前後歧異之說詞,必有虛偽之處,查前揭警偵訊之證詞,數證人間之證詞可以互相勾稽,且甚為吻合,足堪採信。另證人劉蜀光亦證稱被告辛○○安排怪手、推土機進場,場地整理後即有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垃圾(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9頁背面132頁),而辛○○亦曾給予證人劉蜀光名片,載明拖車、挖土機及吊車等之電話(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32頁)。並證稱辛○○係股東, 因而聽命辛○○之指揮 (原審卷四第272至281頁)。而根據 中埔鄉公所有關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之開標紀錄,該工程之核定底價為208000元,然而辛○○之旺龍公司卻以0000000之低價得標,此有開標紀錄附卷可稽 (95年度偵 字第1008號卷三第282頁)。而由於價格偏低,中埔鄉公所曾以查詢單向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則以自有土方工程成本會降低為由而回復鄉公所,亦有查詢紀錄可稽(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283頁)。另證人即中埔鄉垃圾 掩埋場復育工程有關設監造案件之得標人潘聰龍證稱旺龍公司投標時提報之單價中數項工程費用均胡亂報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完全不合常理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102 頁背面)。足見被告辛○○以低價搶標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 場復育工程,得標後即與丙○○、乙○○等人進行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辛○○並僱請同案被告己○○、甲○○聽從現場負責人酉○○之指示,從事廢棄物之挖掘、進場掩埋及現場土地整平等工作。故辛○○涉及本案甚深,從搶標復育工程、僱用被告己○○、甲○○從事廢棄物之挖掘、掩埋,指揮被告劉蜀光調度拖車、吊車等工作,並與丙○○等人至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等處喝酒等情,辛○○應係共同正犯無疑。其雖辯稱得標前揭復育工程之價格並不低,並提出前揭他案決標公告影本8份以資證明,惟價格高低僅係一項 佐證,其介入廢棄物傾倒之多項事證已如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己○○、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前揭犯行,己○○對於受僱於被告辛○○,薪資1天1200元,在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從事 堆土之工作固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從事於清理廢棄物之工作。而被告甲○○則辯稱不知該行為違法,且主觀上並無犯意,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處罰之對象僅指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機構,不含單純受雇之人等語。 ㈡經查: 己○○於警訊中自承所操作之推土機係辛○○所有,其工作係於傾倒廢棄物後以土方加以整平,並稱處理的都是塑膠及布等廢棄物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28、29頁)。於偵查中又稱被告甲○○開怪手挖土覆蓋垃圾, 其再將土地壓平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58頁)。足見被告己○○確係從事於將傾倒廢棄物整平之工作,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至於甲○○雖辯稱不知行為違法,惟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又被告甲○○從事於廢棄物之挖掘工作,主觀上尚難認為其不知從事於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前已述及係指依同法第41 條 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 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被告甲○○雖受僱於辛○○而從事於廢棄物之清除,惟仍符合前揭條款之要件,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午○○部分: ㈠被告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至丁○○家喝酒,丁○○提及要找丑○○,因見丁○○喝酒甚多,因而載丁○○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其並未參與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未受被告丙○○之指示而參與本案。 ㈡經查:午○○當場經警逮捕,且衡諸證人丁○○證稱案發前一日午○○找其喝酒,因其表示有事要做,午○○即跟著過去,而於案發當日凌晨載被告午○○過去,並表示午○○之前也參與清運垃圾之行為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89頁)。所述情節與午○○之自白已有不符。另證人丑○○亦證 稱柱潔公司從事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過程,午○○均知情,且從95年1月27日起至查獲當日止,午○○已有7、8次參與其 中,午○○每次都會事先與丁○○開車前往水上鄉82號東西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等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集結完畢,午○○即會乘坐丁○○駕駛之車輛協助引導拖車至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故95年1月27日午○○即當場遭警逮捕 (9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79頁)。故證人丁○○及丑○○之 證述均表示被告午○○參與本案,而如被告午○○表示,其與丁○○為朋友關係,亦在一起喝酒,衡情丁○○當不至於誣陷被告午○○,且證人丁○○與丑○○之證述又相同,應堪採信。至於嗣後證人丁○○及丑○○於原審中均翻異前詞,惟真象自不因事後證人證詞之歧異而動搖,午○○參與本案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壬○○、未○○、寅○○、巳○○、癸○○及庚○○部分: 訊據被告壬○○、未○○、寅○○、巳○○、癸○○及庚○○等人,壬○○固坦承經由阿華之介紹認識被告乙○○及酉○○,並約定以1車12000元代價載運垃圾至中埔鄉掩埋場,壬○○因而指示寅○○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而寅○○並調度巳○○、癸○○參與其傾倒之行為,被告寅○○、巳○○、癸○○亦均坦承前情。而被告未○○固亦坦承指示庚○○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惟均否認犯罪,被告壬○○、未○○、寅○○、巳○○、癸○○及庚○○均辯稱: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及合法清除、處理行為數量超量之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故本案僅係違反行政法部分,而非違反刑法;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由旺龍公司承包復育中,仍可傾倒垃圾,蓋依復育工程契約第17條明定工程可以運送廢棄物;未○○另辯稱其過年期間處理大型家具廢棄物無須3聯單,進場亦無需經過磅程序 等情。經查:壬○○、未○○、寅○○、巳○○、癸○○及庚○○等人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此有清除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足資參照 (原審卷二第30至36頁、卷五第126至143頁)。而壬○○指示寅○○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 傾倒垃圾,寅○○並調度巳○○、癸○○參與傾倒垃圾,寅○○及癸○○分別於27日及查獲前1週傾倒垃圾,而巳○○ 於27日傾倒垃圾等情,均業據壬○○、寅○○、巳○○、癸○○坦承在卷,且寅○○、巳○○、癸○○均遭警當場逮捕,核與被告壬○○、寅○○、巳○○、癸○○自白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被告寅○○、巳○○、癸○○扣案之車輛足憑,此項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曾去前揭垃圾場3次,惟第1次勘查,第2次車輛故障,第3次在交流道被查獲,故尚未傾倒云云,惟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均承倒3次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75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中埔鄉垃圾掩埋場於復育中不得傾倒垃圾,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5年8月15日中鄉清 字第0950010128號函可資參照 (原審卷二第113頁),而本案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係目前正辦理復育工程之公有掩埋場,並不具備受託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故清除機構私自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地點傾倒時,該行為仍屬非法處理行為,清除機構應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設署95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5006108 9號函可參。足見被告壬○○、未○○、寅○○、巳○○、癸○○及庚○○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仍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刑法行為,而由於被告壬○○、未○○、寅○○、巳○○、癸○○及庚○○均有清除許可文件,其等之行為係觸犯該法第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行為。至於被告未○○另辯稱其過年期間處理大型家具廢棄物無須3聯單,進場亦無需經 過磅程序等情,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參照,尚難採信。故被告壬○○、未○○、寅○○、巳○○、癸○○及庚○○等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卯○○、子○○、戌○○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子○○、戌○○、均否認犯罪,卯○○辯稱:並未指示戌○○、申○○、戊○○(以上二人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子○○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僅止於行政法部分,不涉及刑罰;又中埔垃圾場由旺龍公司承包復育中,仍可傾倒垃圾等情。被告子○○對於曾載運垃圾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處為合法掩埋場,不知係非法掩埋場等情。 ㈡經查: 1被告卯○○、子○○、戌○○均有清除許可文件,此有清除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足資參照 (原審卷二第30至36頁、卷五第126至143頁)。 2卯○○於偵查中自白及證稱其透過阿華認識被告酉○○,酉○○打電話向其表示有個地方可以倒垃圾,1車12000元,而其把錢交給司機,由司機當場給予酉○○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165頁),又稱申○○、戌○○、亥○○係由其通知出車,而其將酉○○之電話給付洪有福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165頁),並稱:「申○○、戌○○出車,是我通知的。」,「戌○○領允天的薪水,申○○靠行向我領薪水,以趟數計算。」,「我叫亥○○載垃圾和泰豐公司一起走,原本要去六甲鄉公所,在水上交通道就被查獲。」(見偵三卷第166-167頁,卯○○稱原本要去六甲鄉公所,惟申○○、戌○○、亥○○係在等候進中埔鄉垃圾場時被查獲,僅未傾倒而已,故卯○○稱原本要去六甲鄉公所一詞不可採。)。被告亥○○亦表示綽號「麻將」 (卯○○之綽號為麻將)叫其至嘉義水上交流道聽候指示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 二第165頁)。子○○亦證稱綽號麻將之男子以電話聯絡其至嘉義水上交流道等候,以無線電與綽號「阿林」聯絡,有人會以無線電聯絡其至中埔垃圾掩埋場,並有一部自小客車帶領至該處傾倒等語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2 頁、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43至44頁、卷三第136頁),足見被告卯○○之自白及證述確有可採,被告卯○○指示申○○、戌○○、亥○○及子○○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戌○○於95年1月27日經警於交流道當場查獲,此項事 實業據被告戌○○自白在卷,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等件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戌○○除於1月27日交流道經 警查獲外,亦曾於同月24日傾倒垃圾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0950081083號卷第43頁),事後雖翻異其詞,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子○○接續於95年1月25日、26日兩度 載運事業廢棄物,依酉○○、丑○○以及丁○○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並於95年1月27日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子○○自白在卷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0950081083號卷第3頁)。故被告戌○○及子○○之犯行自堪認定。 4如前所述,中埔鄉垃圾掩埋場於復育中不得傾倒垃圾,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5年8月15日中鄉清字第0950010128號函可 資參照。而本案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係目前正辦理復育工程之公有掩埋場,並不具備受託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故清除機構私自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地點傾倒時,該行為仍屬非法處理行為,清除機構應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設署95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108 9 號函可參。故被告卯○○辯稱其行為僅涉及行政罰部分,不涉及刑罰云云,尚非可採。 5被告子○○辯稱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為合法掩埋場,不知係非法掩埋場等情,惟查該掩埋場進入之處設有復育工程之告示牌,此有照片可資參照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205頁),且經證人劉蜀光於原審證稱該造示牌設於大門外之右手邊,寬約70公分,長度60公分,離地面約170公分,如果進入 掩埋場,可以看到該告示牌,有證人劉蜀光之筆錄可參 (本院卷四第279頁至208頁)。而子○○駕車進入該掩埋場,係 於凌晨3時進場,1車給付12000元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 一第148頁),又進入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無需給予確認單等情亦有證人亥○○之證述可稽 (原審卷四第165頁),而被告子○○於原審證述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原審卷四第156頁),亦足堪參照,故進入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之時間點在凌晨、且無需經由過磅及給予確認單等程序,進入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大門之右側復有復育工程之告示,被告子○○辯稱不知係非法掩埋場云云,尚難採信。被告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八)申○○、戌○○、亥○○偽證部份: 申○○、戌○○、亥○○於偵訊中,明知係卯○○指示其前往中埔鄉系爭土地倒垃圾之事實,卻於具結後,對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陳述,戌○○於95年2月16日供 稱張國明(前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月26日命其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高雄縣岡 山垃圾焚化爐,其臨時起意,欲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又於95年5月12日供稱卯○○與本案無涉,其自願出資將允天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內等情。而申○○於95年2月16日、4月13日供稱依張國明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南下,其與戌○○自行起意欲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等情。亥○○於95年2月16日、5月13日供稱依李佳淋(卯○○之配偶)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等候通知,途中暫在水上交流道旁休息,李佳淋事後交付進場確認單等情,有各該筆錄及具結文可資參照,被告申○○、戌○○、亥○○偽證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 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③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並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正犯,均係實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依新舊法一體適用原則,應適用舊法。(二)查被告丙○○、辛○○、乙○○、丁○○、酉○○、丑○○、己○○、甲○○、午○○等人僅係以柱潔公司名義為晃子,而進行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柱潔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此有該證附卷可稽 (原審卷五第136頁),故被告丙○○、乙○○、丁○○、酉○○、辛○○、己○○、甲○○、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等人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酉○○、辛○○、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常業犯行,惟廢棄物清理法之常業犯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丙○○等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刪除常業犯規定,新法對前述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丑○○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1年10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有關累犯新舊法之規定相同,應逕依新刑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壬○○、寅○○、巳○○、癸○○、未○○、庚○○、子○○、卯○○、戌○○等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子○○係犯同條款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壬○○、寅○○、巳○○、癸○○間、子○○、卯○○、戌○○間、未○○、庚○○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前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就被告丙○○、辛○○、乙○○、丁○○、酉○○、丑○○、己○○、甲○○、午○○、壬○○、寅○○、巳○○、癸○○、子○○、卯○○、戌○○、未○○、庚○○部分,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丙○○前於 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個人私益,不顧環境永續發展,違法傾倒廢棄物,而丙○○於共犯結構中基於指導之地位,惡性重大,犯後又不知悔改,猶意圖卸責。被告辛○○以旺龍公司之名義以低價搶標舊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不思維護垃圾場之永續發展,竟貪圖利益,與丙○○等人合謀違法傾倒廢棄物,並指示被告己○○、甲○○進場處理違法廢棄物,事後猶意圖卸責;被告乙○○、丁○○、酉○○配合被告丙○○、辛○○之謀議,違法傾倒廢棄物,並負責執行,並考量共犯結構之層級性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迴護被告丙○○及辛○○等人;被告午○○於本案中雖有引導車輛之情形,惟涉案情節尚輕;被告己○○、甲○○在共犯層級中屬於情節較為輕微之共犯,壬○○、卯○○、未○○營環保公司,貪圖利益,不思合法傾倒廢棄物,維護環境之整潔及國民之健康,竟違法指示拖車司機違法傾倒廢棄物,犯後猶意圖卸責。而被告寅○○、巳○○、癸○○、戌○○、庚○○、子○○經任貨車司機,違法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等情,等一切情狀,及所犯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 之情形,均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一年九月,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一年七月,丁○○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減為一年五月,酉○○有期徒刑三年,減為一年六月,丑○○有期徒刑三年,減為一年六月,辛○○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一年九月,己○○、甲○○均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午○○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己○○、甲○○、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己○○、甲○○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午○○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十八萬元。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十月,緩刑二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四十萬元,壬○○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八月,緩刑二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寅○○、癸○○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巳○○、子○○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七月,緩刑二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庚○○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戌○○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偽證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二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十八萬元,申○○、亥○○偽證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指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認量刑過輕或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亥○○、申○○、戊○○、辰○○傾倒廢棄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申○○、戊○○以及亥○○,辰○○分別駕駛已經滿載事業廢棄物之附表編號⑤、⑥、⑦、⑩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進入舊中埔鄉掩埋場傾倒,於95年1 月26日午夜時刻抵達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下,於翌日4時許遭查獲。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戊○○領有許可文件,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95年1月26日下午,依自稱「林仔」之人電召, 駕駛附表編號⑥⑩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辰○○、戊○○於95年1月27 日4時許,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聯絡時為警查獲。認被告 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亥○○辯稱:並未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僅係在交流道休息;被告申○○均辯稱:係臨時起意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但尚未傾倒等情;被告戊○○辯稱:其車輛靠行泰豐公司,當天車輛原係要往六甲垃圾場傾倒,並非被告卯○○指示其前往中埔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而查獲當時係在水上交流道休息等情。被告辰○○辯稱:並未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僅係在交流道休息等語。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並未處罰未遂犯, 被告申○○、戌○○、庚○○、亥○○、戊○○、辰○○等六人於95年1月27日凌晨在台82線水上交流道下即被查獲, 尚未進 入系爭掩埋場之情,業經被告申○○、庚○○、戊○○以及亥○○、戌○○、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在警一卷第78-81可按, 渠等行為尚未達傾倒廢棄物之實施階段,為未遂。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未處罰未遂,故該次被查獲之行為應屬不罰。而被告申○○、戊○○、亥○○、辰○○均供稱係第一次去系爭地點傾倒垃圾,故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 二、戊○○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戊○○明知指示其至中埔垃圾掩埋場之人,並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經彼等同意作證,始諭知具結 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詎仍於供前或供後,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供述,戊○○警訊筆錄先稱其載運廢棄物係自己接的生意,載運之目的地係高雄縣仁武,後稱稱黃玉成指示其至台南縣六甲鄉公所掩埋場或高雄仁武焚化爐,惟嗣於95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偵查中供稱 黃玉成於95年1月26日交付運費,命其載運泰豐公司收取 之事業廢棄物南下,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通知;又於95年3月23日供稱由車用無線電聽聞寅○○告知可載運事業廢 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黃玉成為求清除泰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逕命戊○○南下,且於事後交付倒填日期之進場確認單等情,究竟其是否受黃玉成之指示,指示至何處傾倒,黃玉成有無指示其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等情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刑法偽證罪等語。 (二)查被告卯○○並未證稱被告戊○○是伊通知去中埔鄉垃圾場非法傾倒垃圾的(見偵三卷第167頁),而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戊○○係受被告卯○○指揮,故戊○○警訊筆錄陳稱其載運廢棄物係自己接的生意,載運之目的地係高雄縣仁武焚化爐傾倒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14頁),嗣又陳稱係黃玉成指示其至台南 縣六甲鄉公所掩埋場或高雄仁武焚化爐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83頁)。於95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供稱黃 玉成於95年1月26日交付運費,命其載運泰豐公司收取之 事業廢棄物南下,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通知;又於95 年3月23日供稱由車用無線電聽聞寅○○告知可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黃玉成為求清除泰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逕命戊○○南下,且於事後交付倒填日期之進場確認單等情,亦有各該偵訊筆錄可稽。均不足以認係對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偽證犯行尚不能證明。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一)被告亥○○、申○○、戊○○、辰○○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後段行為,(二)被告戊○○有偽證行為,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就亥○○、申○○、戊○○、辰○○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及戊○○有偽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亥○○、申○○、戊○○、辰○○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亥○○、申○○定執行刑部分並附條件緩刑均撤銷,改判亥○○、申○○、戊○○、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及戊○○有偽證部分均無罪。亥○○、申○○偽證上訴駁回部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庚○○、戌○○於95年1月27日4時許,載運事業廢棄物,欲進入舊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時為警查獲,認庚○○、戌○○於95年1月27日4時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罪嫌等語。(二)查:庚○○於偵查中陳稱:「於95年一月中旬開始,共傾倒三次。」,「被查獲前一星期,共傾倒三次,第一次倒二車,第二次倒三車,第三次就是95年1月27日被查扣的 那一次,尚未傾倒即遭查獲。」(見偵二卷第75頁),被告庚○○前曾傾倒二次,被告戌○○於警詢陳稱:「(第一次是何時?共計載幾次?)約三天前從允天公司載事業廢棄物至中埔,總共載運2次。」(見警卷第43頁),故 被告戌○○於95年1月24日已傾倒一次,已予論罪如前, 庚○○第三次、戌○○第二次即95年1月27日凌晨被查獲 時,尚未傾倒,為不罰.惟與前二次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車牌號碼│查獲時│實際車主 │ │ │(曳引車│駕駛者│ │ │號│、尾車)│ │ │ ├─┼────┼───┼──────────────┤ │①│541-QP │寅○○│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 │06-SL │ │(寅○○有50﹪股份) │ ├─┼────┼───┼──────────────┤ │②│923-QM │巳○○│綠山水有限公司 │ │ │EE-87 │ │(巳○○靠行) │ ├─┼────┼───┼──────────────┤ │③│365-GR │癸○○│恒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06-SK │ │(巳○○靠行) │ ├─┼────┼───┼──────────────┤ │④│191-SL │戌○○│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 │71-SX │ │ │ ├─┼────┼───┼──────────────┤ │⑤│893-RS │申○○│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 │65-SS │ │(申○○靠行) │ ├─┼────┼───┼──────────────┤ │⑥│676-QE │戊○○│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 │07-SB │ │(戊○○靠行) │ ├─┼────┼───┼──────────────┤ │⑦│872-RS │亥○○│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 │ │66-SS │ │ │ ├─┼────┼───┼──────────────┤ │⑧│X5-423 │子○○│豐銘有限公司 │ │ │7Z-80 │ │(子○○靠行) │ ├─┼────┼───┼──────────────┤ │⑨│6F-655 │庚○○│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 │10-SA │ │ │ ├─┼────┼───┼──────────────┤ │⑩│337-GA │辰○○│祐豐交通有限公司 │ │ │67-FV │ │(辰○○靠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