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足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政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㈠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大湖 山區某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十顆後( 未能證明並非他人拋棄所有之物品),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洲三十八之一號「大興汽車保養廠」內,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駕駛牌照號碼RQ-二八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竹崎鄉○○村○○路某處,以前開槍枝擊發其中一顆子彈。 ㈡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商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未貫通槍管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未具底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後,隨即在其所經營之前開「大興汽車保養廠」內,以其所有老虎鉗臺壹臺固定槍身,再使用其所有電鑽貫通前開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嗣警方接獲有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Q-二八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竹崎鄉○○村○○路某處持長槍擊發子彈之線報,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上述「大興汽車保養場」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 霰彈九顆(經試射三顆後,僅餘六顆)、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口徑八點九正負零點五釐米),甲○○所有供製造前開改造手槍之老虎鉗臺一臺,非供製造改造槍枝之砂輪機二臺、鑽孔機一臺,惟未扣得甲○○所有供製造前開改造手槍之電鑽一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惟其業已坦承非法持有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犯罪,以及貫通金屬玩具手槍槍管之行為,證人李益仲、劉昭鵬等復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前述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96年12月5日審理筆錄)。又被告係實際管領使用牌照號碼R Q-二八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業據證人即牌照號碼RQ-二八四二號車主李森琳之子李益仲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而警方係依據有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Q-二八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竹崎鄉○○村○○路某處持長槍擊發子彈之線報,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該車輛確實前開時地在場,駕駛該車之人涉嫌槍砲犯罪重大,進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惟因車主李森琳之子李益仲表示該自用小貨車適由經營汽車保養廠之被告管領使用中,乃至保養廠搜索並扣得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等情,業據查獲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劉昭鵬於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審判筆錄),復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警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以及扣案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制式霰彈九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僅餘六 顆)等可資佐證,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霰彈,至為明確。而上開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經送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之長槍一支,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 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一二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霰彈九顆,認均係一二GAUGE制式霰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八四四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則被告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示之物品,甚為灼然。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固坦承購買玩具手槍,並使用老虎鉗臺及電鑽貫通槍管,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槍僅為玩具手槍,應無法承受擊發子彈之動能,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購買金屬玩具手槍一把之事實,業據其供認無諱(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本院96年12月5日審理筆錄)。又警方係在被告所經營汽車修護廠搜索長槍及子彈之過程中,一併搜出該把金屬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子彈十二顆,業據證人劉昭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審判筆錄),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以及扣案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不具殺傷力子彈十二 顆等可資佐證。而上開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經送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一支,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二顆,經拆解檢視,其中十顆不具底火,其中二顆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八四四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 ㈢原審為求慎重起見,特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被告所持金屬玩具手槍之殺傷力及膛炸情形,經該局實際試射,「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適用子彈( 彈頭直徑八點六釐米、重量五點一公克)實際試射,其彈丸發射速度為每秒三百十三公尺,計算其動能為二百四十九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百三十焦耳。..本次試射並未發生膛炸。..㈠、殺傷力定義:..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㈡、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有卷附之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五○七六號函暨鑑定結果可查(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該金屬玩具手槍經過實際試射鑑定,試射彈丸所產生之動能遠高於我國、日本及美國之具有殺傷力標準,其可發射子彈具備殺傷力,要屬無疑。更有進者,該槍枝於試射過程中,未曾發生膛炸無法鑑驗之情形,顯見槍枝結構完整健全。是被告辯稱僅係玩具手槍,無法承受發射子彈之力道云云,諉無可採。事證明確,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洵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核被告如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復加以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警方係接獲線報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查知管領使用牌照號碼RQ-二八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涉嫌持有長槍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該車車主李森琳實施搜索,但因車主之子李益仲表示車輛業由經營汽車保養廠被告管領使用中,始至保養廠詢問被告,被告否認持槍,遂在被告同意下實施搜索,乃先在被告臥室內搜得改造手槍一把,再於保養廠辦公桌上天花板夾層中覓得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被告在搜出槍彈後,始坦承持有及改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劉昭鵬、李益仲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得參(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依前開查獲過程,警方顯然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經依據查證及搜索結果查知被告係持有槍彈之犯人,是本件並無因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並依被告之自白(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卷前案卷宗,原審卷第五頁),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政府積極查禁之物品,卻仍持有及製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持有土造長槍一把、制式霰彈十顆,製造改造手槍一把,數量非少,且在公共場所持槍擊發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雖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惟緩刑期滿未據撤銷,該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未有證據得認本件槍彈與任何治安事件有關;遇警搜索仍冀圖逃避責任,搜出槍彈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又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六顆、改造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鉗臺一臺及未扣案之電鑽一具(不能證明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前開改造手槍所使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三顆,試射後僅餘彈殼,業已費失,喪失違禁物性質;扣案之子彈十二顆(口徑八點九正負零點五釐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不具殺傷力,有卷附之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八四四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可佐(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扣案之砂輪機二臺、鑽孔機一臺,被告堅稱並非供其製造改造槍枝所使用之物品,且查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該等物品因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品,則不另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又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