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8號及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及8號、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白宮戲院」附近之模型店,以新臺幣(以下同)八千九百元之代價,購入一槍管未貫通之無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模型手槍(以下簡稱為模型手槍)一枝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改造槍枝、亦不得持有子彈及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因債務問題為供防身之用,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上旬之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向代號「新竹人」之不詳姓名之人,在雲林縣「西螺大橋」下,以三萬三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與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手槍金屬槍管一枝、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彈匣二個、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金屬撞針一個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一包。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在其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三一三之二一號居住處,以將上開模型手槍之槍管換裝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手槍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開模型手槍改造成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以下簡稱為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同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填裝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子彈二顆後,持往雲林縣「西螺大橋」下,順利對空擊發二發。嗣因債務問題已解決,已無持有上開槍彈之必要,乃未經許可,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起,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電腦設備,透過電腦網路,在「二手軍火市場」網站,以代號「辣手」之名義,陸續刊登內容有「我有1支m9要出,要ㄉ請來信」、「忘ㄌ說是U.S9㎜m92改ㄉ」、「我那台92是改ㄉ..想賣2.5~3塊,可試開1公升. .有3公升可帶走3q」、「我那台92是改ㄉ..已改好ㄉ, 可試開1公升..有3公升可帶走3q」等語之訊息,並留下電子信箱qk6659@yahoo.com.tw供欲購買者連繫,而以上開方 式販賣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四顆以營利,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方喬裝之人員即化名為「張培恩」(bei_ n)之人遂利用雅虎即時通與甲○○聯繫,雙方談妥由甲○○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出賣予化名為「張培恩」(bei_n)之人,惟於交 貨前之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編號8號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犯販賣槍彈罪聯繫交易用之物、編號9號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犯販賣槍彈罪預備聯繫用之物,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販賣槍彈之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一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向代號「新竹人」之人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隨即請代號「新竹人」之人幫忙伊將模型手槍之槍管換裝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手槍金屬槍管,而後由代號「新竹人」之人試射二發子彈後,再將該改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給伊,伊並未改造系爭槍枝等語,經查: 1、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八千九百元之代價購買一無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及於上開時地,因債務問題為供防身之用,而透過電腦網路向代號「新竹人」之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與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手槍金屬槍管一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彈匣二個、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金屬撞針一個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一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五張在卷(附於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其中子彈二顆業據被告試射用畢,另金屬槍管則已換裝在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槍枝內,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1號,其中剩餘之子彈十顆,均係口徑9㎜(9×19 ㎜)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按該槍管即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彈匣二個,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所製造之槍枝使用金屬彈匣;附表一編號4號及6號所示之零組件一批,分屬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撞針座等物;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火藥即黑色片狀顆粒一包(淨重0.45公克,取0.32公克供鑑定,餘0.13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及Diphenylami ne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彈殼二顆(按即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彈殼二顆),係土造金屬彈殼等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七四六六號鑑定書及同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三二0二五六0一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及第四十五頁),又槍管、撞針、彈匣均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另火藥則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証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用畢,僅餘彈殼二顆)與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手槍金屬槍管一枝、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彈匣二個、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金屬撞針一個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一包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將上開模型手槍之槍管換裝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開模型手槍改造成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問:你取得槍管及子彈後,有無進行槍彈改造及組裝?)答:我取得槍管後,我就把原來道具槍未貫通且損裂之槍管丟棄,裝上購得之槍管。子彈未進行改造」、「(問:你共計組裝槍彈及零件完成數量為何?)答:就是組裝警方查扣的那一把」、「(問:你係於何處習得組裝槍彈之技術及知識?)答:我是從網路上學到的」(以上見警詢卷第五頁及第八頁反面筆錄)、「(問:你後來有無換穿槍管?)答:有」、「(問:那把M9的手槍槍管是你自己換?)答:是,我直接舊的槍管拉出來,我是...買回來之後就在自己的房間內換」(以上見偵訊卷第十一頁筆錄)、「(問:你有無改造?)答:有」、「(問:如何改造?)答:換槍管。我買回來是道具槍,是塑膠槍管,後來改成金屬槍管」(以上見偵訊卷第三十六頁筆錄)、「我拿到槍管當天,立刻改裝,當日晚上就在西螺大橋旁試射二發」、「(問:改裝槍枝之技術何人教你?)答:我在軍中學的。我曾經幫連長保養過槍枝」、「(問:你改造槍枝的時間為何?)答:九十五年七月份」(以上見偵訊卷第五十頁筆錄)等語明確,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確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按該槍管即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七四六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供稱伊將槍管換裝為金屬槍管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我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上旬拿到打通的槍管及二個彈匣、子彈十二顆,我也是在『二手軍用品』網路上跟一位叫『新竹人』買的...他拿到舊的西螺大橋那邊,我們約定把錢及槍枝放在一個地方。各自去拿,我沒有見到對方」(見偵訊卷第十一頁筆錄)、「七月向『新竹人』買了槍管一支...以匯款方式付錢,交易地點在西螺大橋河堤下之第一支橋墩下,我沒有看到對方」(見偵訊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被告始終均未看見代號「新竹人」之人,則其又如何要求該代號「新竹人」之人為其改造手槍?顯見其嗣後改稱伊請代號「新竹人」之人幫忙伊將模型手槍之槍管換裝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手槍金屬槍管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②、被告以「林長輝(或長輝林)」之名義與化名為「bei-n」 之警方人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雅虎即時通洽談時,其對話內容有「bei_n:是92ㄉ館(管)子嗎?這是你 自己做ㄉ唷」、「長輝林:恩」、「bei_n:有強化嗎」 、「長輝林:有」、「bei_n:還是你交(教)我怎麼把 槍管弄通」、「長輝林:好我教你」、「bei_n:那我要 自己貫通ㄉ話我需要什麼工具」、「長輝林:電鑽」、「bei_n:可以ㄉ話我把我ㄉ道具槍帶下去你直接幫我貫通 可ㄇ」、「長輝林:ok」等語乙節,亦有即時通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確實具有換裝金屬槍管,將模型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能力及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確係被告親自改造之手槍之事實,應堪認定。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槍管當天,立刻改裝,當日晚上就在西螺大橋旁試射二發」等語乙節(見偵訊卷第五十頁筆錄),亦有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彈殼二顆扣案可稽。--等情,足証被告供稱伊取得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金屬槍管後,即自行將該槍管換裝至上開模型手槍上,因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事後辯稱:伊向代號「新竹人」之人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隨即請代號「新竹人」之人幫忙伊將模型手槍之槍管換裝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手槍金屬槍管,而後由代號「新竹人」之人試射二發子彈後,再將該改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給伊,伊並未改造系爭槍枝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次訊據被告甲○○對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起,確有透過電腦網路,在「二手軍火市場」網站,以代號「辣手」之名義,陸續刊登內容有「我有1 支m9要出,要ㄉ請來信」、「忘ㄌ說是U.S9㎜m92改ㄉ」、「我那台92是改ㄉ..想賣2.5~3塊,可試開1公升 ..有3公升可帶走3q」、「我那台92是改ㄉ..已改好 ㄉ,可試開1公升..有3公升可帶走3q」等語之訊息,並留下電子信箱qk6659@yahoo.com.tw供欲購買者連繫,而 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販賣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枝與制式子彈四顆以營利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方喬裝之人員即化名為「張培恩」(bei_n)之人確有利用雅虎即時通 與伊聯繫,雙方談妥由伊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出賣予化名為「張培恩」( bei_n)之人,惟於交貨前之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 分許,在其上開居住處,為警查獲,其販賣槍彈之行為始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電腦網路上刊登販賣槍彈訊息之網路列印資料五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雙方利用雅虎即時通談論買賣槍彈事宜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一份(附於警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被告於電腦網路上刊登槍彈照片之網路列印資料七紙(附於警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頁)在卷及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枝與子彈四顆扣案可稽,另被告販賣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七四六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証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未經許可,販賣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4、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起,即透過電腦網路,刊登販賣槍彈之訊息乙節,依前所述,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網路列印資料五份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起即有販賣槍彈之犯意至明,是司法警察見被告刊登販賣槍彈之訊息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利用雅虎即時通佯裝向被告購買槍彈,雙方並談妥由被告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賣予司法警察,其情自非所謂之「陷害教唆」,惟其雙方既已談妥交易價格及數量(見警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所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雖未完成互為交付價金及槍彈之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槍彈未遂罪,併此敘明。 5、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以子彈一顆一千五百元、金屬槍管一枝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代號「新竹人」之人購買子彈及金屬槍管,另以八千九百元之代價購得槍管未貫通之模型手槍一枝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筆錄),足見經被告改造後之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價值約二萬三千九百元(亦即15000+8900=23900元),另子彈四顆之價值約六千元(亦即1500×4=6000元)之事實,應堪 認定,乃被告竟將上開價值共約二萬九千九百元(亦即 23900+ 6000=29900元)之改造後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 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以三萬二千元之代價賣出,足見其販賣系爭槍彈顯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併此敘明。 6、次按刑法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至於製造與販賣之犯罪行為,係數二個獨立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其中一罪之性質或結果,亦非當然含有他罪,是該二行為如發生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前,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時,應依廢止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及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如發生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之後時,則牽連犯之規定既已廢除,該二罪自應分論併罰,而難謂二者間有何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件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犯行與販賣槍彈犯行均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之後,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已供稱「(問:你為什麼要把槍賣出去?)答:因為沒有用到」、「(問:為何要做這種事?)答:我父親向地下錢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來討債都有帶槍,本來是想要防衛,後來債務還清了就想賣了」、「(問:之後為何又要賣?)答:因家中債務已還清」(以上見偵訊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筆錄)、「(問:為何要賣槍及子彈?)答:因為沒有用,之前買回來換裝是因為家裡的債務」(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筆錄)、「因為後來這支槍支沒有用到,所以才想要將之變賣」(以上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係因債務問題為供防身之用而改造系爭槍枝,嗣因債務問題已解決,已無持有上開槍彈之必要,乃另行起意,因而意圖營利而販賣系爭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改造槍枝之行為與販賣槍彈之行為,二者犯意個別,且均在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其辯稱並未改造系爭槍枝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其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祗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未經許可販賣槍、彈之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至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二罪間,依前所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二罪間,依前所述,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未經許可,將無殺傷力之模型手槍之槍管換裝為金屬槍管後,將之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進而上網販賣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甚大,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前開改造手槍為其他犯罪之行為,且其尚未賣出即遭警方查獲,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已婚及其幼女患有心室中膈缺損、心房中膈缺損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本身彈匣一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彈匣二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金屬撞針一個及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火藥一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及主機)一組,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販賣槍彈罪聯繫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亦據 被告供稱係其所有及上開SIM卡嗣後無須繳回電信公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筆錄),且被告僅係提供該行動電話號碼予化名為「張培恩」之人以供連繫買賣槍彈之用(見警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所附網路列印資料),惟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已利用該行動電話連繫買賣槍彈之用,足証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僅 屬被告所有供犯販賣槍彈罪預備聯繫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抓子鉤、金屬撞針座等物,依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內容所示(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違禁物,另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彈殼二顆,則已因試射後而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且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且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羅 心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參考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購得價格 │ ├──┼───────┼───┼─────────┤ │ │子彈 │12顆 │1顆1,500元,12顆共│ │1 │ │ │計18,000元。其中二│ │ │ │ │顆業據被告試射完畢│ │ │ │ │,僅餘彈殼二顆 │ ├──┼───────┼───┼─────────┤ │2 │手槍金屬槍管 │1枝 │15,000元 │ ├──┼───────┼───┼─────────┤ │3 │彈匣 │2個 │附送 │ ├──┼───────┼───┼─────────┤ │4 │金屬撞針 │1個 │附送 │ ├──┼───────┼───┼─────────┤ │5 │火藥 │1包 │附送 │ ├──┼───────┼───┼─────────┤ │ │金屬複進簧桿、│1批 │附送 │ │6 │金屬彈簧、金屬│ │ │ │ │抓子鉤、金屬撞│ │ │ │ │針座等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有無殺傷力 │沒收與否│ ├──┼───────┼───┼─────────┼────┤ │ │制式子彈 │10顆 │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 │1 │ │ │ │,應予沒│ │ │ │ │ │收。 │ ├──┼───────┼───┼─────────┼────┤ │ │改造手槍 │1把 │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 │2 │(含彈匣1個) │ │ │,應予沒│ │ │ │ │ │收。 │ ├──┼───────┼───┼─────────┼────┤ │ │彈匣 │2個 │供本件改造手槍之用│屬違禁物│ │3 │ │ │ │,應予沒│ │ │ │ │ │收。 │ ├──┼───────┼───┼─────────┼────┤ │ │金屬撞針 │1個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係違禁物│ │4 │ │ │件 │,應予沒│ │ │ │ │ │收。 │ ├──┼───────┼───┼─────────┼────┤ │ │火藥 │1包 │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係違禁物│ │5 │ │ │件 │,應予沒│ │ │ │ │ │收。 │ ├──┼───────┼───┼─────────┼────┤ │ │金屬複進簧桿、│1批 │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非違禁物│ │ │金屬彈簧、金屬│ │零件 │,雖被告│ │ │抓子鉤、金屬撞│ │ │所有惟非│ │6 │針座等 │ │ │供本件犯│ │ │ │ │ │罪之用,│ │ │ │ │ │不予沒收│ │ │ │ │ │。 │ ├──┼───────┼───┼─────────┼────┤ │ │彈殼 │2顆 │已試射用畢 │已發射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並非違│ │7 │ │ │ │禁物,且│ │ │ │ │ │非供本件│ │ │ │ │ │犯罪之用│ │ │ │ │ │,不予沒│ │ │ │ │ │收。 │ ├──┼───────┼───┼─────────┼────┤ │ │電腦 │1組 │供本件被告犯販賣槍│被告所有│ │ │(含主機、螢幕│ │彈罪聯繫交易之用 │且供本件│ │8 │、滑鼠及鍵盤)│ │ │犯罪之用│ │ │ │ │ │,予以沒│ │ │ │ │ │收。 │ ├──┼───────┼───┼─────────┼────┤ │ │0000000000行動│1支 │供本件被告犯販賣槍│被告所有│ │ │電話(含SIM卡 │ │彈罪預備聯繫之用 │且供本件│ │9 │) │ │ │犯罪預備│ │ │ │ │ │之物,應│ │ │ │ │ │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