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靜娟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號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林重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號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己○○
- 號10樓11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95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75號、94年度偵字第32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寅○○、乙○○、癸○○、甲○○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寅○○、乙○○分別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化公司)麥寮煉油廠燃料油灌裝島技術員,負責燃料油灌裝及過磅作業。又癸○○、戊○○、甲○○、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多人,均為燃料油貨運公司之司機,負責依其等所屬公司之指派,至台塑化公司載運燃料油再運送與客戶。丙○○、乙○○等2人分別與癸○○、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寅○○、乙○○等2人則分別與癸○○、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由乙○○配合丙○○、寅○○抽籤製作灌裝燃料油作業排班表,或由乙○○與丙○○、寅○○對調在燃料油油灌島當班之時間,或由乙○○於灌裝島自行配合司機竊油。於上開司機進入台塑化公司煉油廠載運燃料油,電腦系統依提貨許可單所載之油量自動加油後,再以開啟XV手動閥門之方式竊取提貨許可單所載容量以外之燃料油,並於司機駕駛油罐車至地磅站過磅時,由丙○○或寅○○在其等業務所掌之「R89燃料油灌裝記錄」上虛偽登載油罐車所載運之燃料油重量,再向台塑化公司陳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塑化公司,而為下列分別共同竊盜提貨許可單所載油量以外之燃料油,外出變賣為常業之行為:
㈠丙○○、乙○○共同自民國92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止,由丙○○收取每公秉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分別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多人,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燃料油外出變賣。丙○○、乙○○另自92年12月起至93年4月間止,以每公秉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分別與癸○○、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多人,同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燃料油外出變賣。自92年2月中旬起至93年4月間止,丙○○、乙○○等2人分別與癸○○、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多人共同盜取燃料油合計2,400公秉,其中丙○○、乙○○與甲○○共同竊取燃料油15次,合計167公秉;丙○○、乙○○與癸○○共同竊取燃料油合計424公秉;丙○○、乙○○與戊○○共同竊取燃料油2次,合計24公秉(其等共同竊盜燃料油之時間、每次竊油容量及總竊油容量詳見理由欄及附表一、二、三所載),其餘1,793公秉則為丙○○、乙○○共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多人所竊。其等竊得燃料油變賣後之不法所得,除癸○○透過具有幫助常業竊盜概括犯意之前妻辛○○,由辛○○分41次以其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丙○○所應分得之不法贓款匯給丙○○雲林水林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七,其中扣除匯給被告寅○○之5次)外,其餘司機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則自行變賣後,將現款交予丙○○。丙○○因而分得竊油不法所得之半數,金額合計600萬元。丙○○再將100,000交付與乙○○,作為乙○○之報酬。
㈡寅○○、乙○○則共同自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間止,由寅○○收取每公秉2,500元之代價,分別與癸○○、戊○○、丑○○共同竊取燃料油外出變賣。其中寅○○、乙○○與癸○○共同竊取燃料油6次,合計71公秉;寅○○、乙○○與癸○○共同竊取燃料油9次,合計127公秉;寅○○、乙○○與丑○○共同竊取燃料油4次,合計31公秉(其等共同竊盜燃料油之時間、每次竊油容量及總竊油容量詳見理由欄及附表四、五、六所載)。其等竊得燃料油變賣後之不法所得,除癸○○透過具有幫助常業竊盜概括犯意之辛○○以其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分5次將贓款匯給寅○○之虎尾郵局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六),及戊○○透過不知情之洪羚真匯款至寅○○之上開帳戶外,其餘司機則以現款交予寅○○。寅○○再分4次,以每次現金30,000元,共計120,000元,交付與乙○○,作為乙○○之報酬。
㈢於93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台塑化公司燃料油灌裝島領班石建揚發現寅○○配合丑○○駕駛車號W5-55號油罐車,以上開所述方式共同竊取10公秉燃料油外出變賣。
二、嗣於93年4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寅○○於戊○○駕駛車號X2-71號油罐車進入台塑化公司灌裝燃料油,而值班之灌裝技術員黃吉祥未注意之際,寅○○、戊○○為求能竊取燃料油,2人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台塑化公司M0000000號燃料油提貨許可單發貨人欄上偽簽黃吉祥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吉祥及台塑化公司,再向台塑化公司行使之,並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10公秉燃料油外出變賣。
三、案經台塑化公司訴請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96台上167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戊○○、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丙○○雖爭執共同被告寅○○、乙○○、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共同被告戊○○、寅○○(對被告丑○○而言);共同被告寅○○、乙○○、癸○○(對被告丙○○而言),其等經檢察官將之與被告被告丑○○、丙○○合併起訴,自均屬共同被告無訛。而戊○○、寅○○、乙○○、癸○○等人於警詢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而為陳述,自無適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可言。嗣彼等於原審,就被告丑○○、丙○○本案為調查時,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詳後附錄)。本院自得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戊○○、寅○○、乙○○、癸○○等人於審判外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本件得心證理由。
二、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本件通聯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系爭通聯紀錄,乃電信公司將其數據機具內留存之電腦檔案資料直接列印出之文件,自屬從事電信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本件並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前開通聯紀錄,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前開證據資料對被告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寅○○、乙○○、癸○○、戊○○、甲○○):
一、訊據被告丙○○、寅○○、乙○○、癸○○、戊○○、甲○○對共同竊取燃料油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丙○○、寅○○、乙○○、癸○○、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詳如後附錄所載),亦可與其他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另被告寅○○、戊○○於93年4月22日凌晨共同竊取燃料油及偽簽黃吉祥署名以偽造台塑化公司M0000000號燃料油提貨許可單,並進而向台塑化公司行使部分,亦據被告寅○○供明在卷,並有證人黃吉祥於93年6月1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之單據上『黃吉祥』3字是寅○○或X2-71油罐車司機偽造簽名的,我並沒有授權讓他們自行簽名」等語在卷可稽(雲警刑五字第093001033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台塑化公司燃料油灌裝弊端報告(93年他字第465號卷第4頁至第26頁)、燃料油灌裝作業流程簡報(93年他字第465號卷第62頁至第77頁)、「96年8月3日96年總法字第421號函即所附之燃料油弊案槽車總容量與交運數量比較表」、「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各1份(原審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134頁至147頁)、被告丙○○於94年3月10日製作之「被告涉嫌犯罪時間、司機、取得贓款時間一覽表」(94年偵字第322號卷㈠第56頁至第61頁)、被告癸○○記錄盜油次數及容積之土黃色封面印有「Tulip World」小筆記本1本(見外放證物箱)、被告丙○○之雲林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與轉出帳號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94年1月11日雲警刑五字第0940000054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96頁)、被告寅○○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明細表(94年偵字第322號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辛○○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94年偵字第322號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台塑化公司R89燃料油從92年2月1日至93年5月之灌裝紀錄(見外放證物箱)、證人洪羚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95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100頁)、台塑化公司M0000000號燃料油提貨許可單1紙(雲警刑五字第0930010330號卷第33頁)等在卷可查。
二、基上,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就上開被告犯有竊盜燃料油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寅○○與戊○○有共同以偽造「黃吉祥」署押方式,偽造台塑化公司M0000000號燃料油提貨許可單,並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該等之共犯關係及竊取燃料油時間、次數、每次竊取容量、竊取總容量及所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三、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作業程序來灌油,93年4月10日上午我依例行載油程序作業,完全經由電腦系統處理,並無與被告寅○○共同竊油。並且沒有與被告寅○○、戊○○商議如何應對竊油被發現之事,同日早上9時許離開台塑化公司廠區後不久係打電話給被告戊○○詢問振聲公司地點為何及如何前往,當日並無與寅○○有任何通聯,另93年3日28日並無與丙○○共同竊取燃料油外出變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台塑化公司麥寮煉油廠油灌島領班石建揚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27頁至31頁):「(93年4月10日當天你發現何事?)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就現在所記得的做詳述,完整的就依我當初做筆錄的狀況。當天早上8點我去巡現場,車號W5-55號油罐車灌裝完後還沒走,我在無預警之狀態先去看一下,只是單純的去巡現場,去到灌島那邊看時,他的磅重紀錄大概是20公秉左右,就是磅重紀錄表上所顯示的,因為我們那邊還有新設1個地磅,去到那邊我想說讓油罐車去磅一下,磅的結果好像是36、37公噸多這忘記了,因為油罐車進來我並不知道他要提多少量,可能是30公秉或是20公秉不一定,我看到這樣的重量這樣並沒有十足的把握,…,我也沒有在現場看也不知道他提貨是要多少,我只是把磅出的重量拿來參考一下,就是稍微對一下,…,然後我再回去控制室查資料,我查的結果是有(較提貨單之灌裝量多出)10公秉的數量,…」、「(你們做什麼後續處理?)先回來確認,先打到大門警衛那邊要把車子先攔住,警衛說已出去了,後來我有(打電話)跟車號W5-55號油罐車司機問一下情形」、「(司機為何人?)穿白色衣服者(指在庭之丑○○),我問他說是否偷油,他第1次說燃料油短裝,客戶多少會抱怨,但是後來我第2通電話他就跟我說他1家老小要養,叫我高抬貴手,因為車子也出去了,我無法真正的證據去攔截到他,我叫他把多餘的油載回來再做處理。等到我晚上打電話給他時,他說沒發生什麼事,這就是經過」、「(當天值班地磅為何人?)寅○○」、「(有無看到他?)有」、「(你發現這個事情後,你有無跟誰聯絡或是報告?)發生此事後,另外3個班的領班我有跟他們說我懷疑有這樣的情事,所以我要他們在值班時特別注意有無這樣的情形」、「(另外3個班之領班?)林進元、王志霖、林瑾融」、「(你講的林瑾融就是剛之證人林正浩?)對」等語。
㈡證人林政浩(原名林瑾融)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17頁反面至21頁):「(93年4月10日當天發生何事?)早上10點多,石建揚領班打電話給我說現場有1台車,經他所知多載了10公秉的油,灌裝人是寅○○裝的,他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應怎麼做就怎麼做,後來我有打電話要問寅○○是否有這件事,但電話不是寅○○接的是司機接的,我問司機說是否有多載10公秉的油,他說有,我就把這件事打電話告訴石建揚領班」、「(4月10日那1次之地磅是寅○○?)石建揚跟我說地磅是寅○○」等語,而與證人石建揚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㈢另由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雲警刑五字第094000005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得以證明94年4月10日早上9時17分、9時45分,證人石建揚確有用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丑○○,足見證人石建揚及林政浩之上開證述可採。
㈣又經原審於96年7月12日審理時對被告丑○○於93年4月10日自台塑化公司載運燃料油出廠後之行使路線為詰問:「(你當天出去(指出台塑化廠)後去哪裡?)直接上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直接走中山高,中山高到88號快速道路,直接往南2高,往南洲下去」、「(幾點出場?)成品交運單有時間,剛我提的那張成品交易單有寫,我早上8點多進去,然後8點幾分出來」、「(你到西螺交流道時幾點?)我沒看時間,因為早上就一直走了。沒有注意那麼多時間,只想把客戶的油快運到屏東而已」、「(你是說你直接送到客戶那邊,所以往南下走?)正確」、「(你開車之時速為何?)差不多90、100吧!」、「(從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出來怎麼走?)直接往油車那邊走,直接往西螺那邊,…,西螺交流道直接上去,這樣比較快」、「(一般正常情況從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6輕出廠到西螺交流道要多久?)我沒看時間,有時車子的流量不一定」、「(正常情況要多久?)無法計算,除非我是刻意注意幾分出車幾分到那邊」、「(你當天所拿之行動電話為何?)0000000000」、「(當天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你10點22分還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你8點多時從六輕出來,開到西螺交流道要2個小時?)這個我就不知道了」、「(你中途去哪裡?)反正我車子沒有停」、「(你的時速不是90、100?)我上高速公路才有,在平面道路都只有4、50或3、40而已」、「(當天你的車到底去哪裡?)就直接上高速公路直接往南洲」、「(你當天出來後,有無跟誰聯絡?)有打電話給被告戊○○,但他沒接,我是要問他有1個客戶我不熟,問路怎麼走,我打1通,接到1通,就這樣而已,後來我就自己回家了」、「(你打給被告戊○○第1通9點02分,通話秒數是155秒,你不是說沒接?)我要問他」、「(第2通9點30分通話是30秒,第3通是135秒是在10點,他怎麼會沒接?)若是有接,我只是問說這個客戶是否會囉唆,因為我要下2個地方,要不要從那邊先下,只是純粹在問工作之事」、「(當天你出來從8點41分到10點22分,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你打了數10通電話,原因為何?找黃哲詳、找姓石的,找駱駝、忠仔、智佳等等,你是在跟誰聯絡?)在跟我們公司知道客戶的人聯絡,他們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照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你當時還在崙背、二崙,在二崙的時間是從9點14分到10點05分,你都同樣在1個基地台的位置,可見你當時的油罐車都沒走,你當時在做什麼?)在打電話聯絡看怎麼走比較好走」、「(你停留這麼久的時間都在問怎麼去客戶那邊?)就只有這個意思而已,因為當天是禮拜6,很多人都沒辦法接,在休息」、「(你當天開的車是否是車號W5-55號油罐車?)是」、「(4月10日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寅○○?)沒有」、「(為何通聯紀錄在4月10日之上午11點16分、11點49 分、12點10分,分別有你跟被告寅○○之通聯紀錄?【提示通聯紀錄】)打電話應是純粹問好而已」、「(4月10日早上9時17分、9時45分,石建揚有用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你【提示通聯紀錄】,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接得很清楚,因為訊號不好」、「(通話時間分別為9時17分,是通話時間160秒,9時45是通話263秒,他打電話給你之原因?)我無法記起來」、「(你之前是否認識他?)不認識」、「(不認識為何他要打電話給你?)我也不知道」、「(被告寅○○在95年7月14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他與你偷過幾次油,其證述他在被捉到以前有1次偷4公秉,也有拿現金,記得至少有2次,你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另外被告寅○○在95年7月5日於警訊時亦供稱4月10日當天他有超量7至10公秉之燃料油讓你外運販賣【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有何意見?)這個我也不知道,我只是純粹正常出入而已」云云(原審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23頁至26頁)。依被告丑○○上開所辯,顯不足以合理解釋其於93年4月10日至台塑化公司載運燃料油出廠後,為何不直接開往客戶所在交貨,卻長時間停留在雲林縣境內?又由被告丑○○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雲警刑五字第094000005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查知被告丑○○於同日9時02分、9時30、10點確有與戊○○通聯,且被告丑○○於94年4月10日之上午11點16分、11點49分、12點10分確有與寅○○通聯。而被告丑○○為載運油料之司機,對於客戶之地址及行駛路線應知之甚詳,豈會如其所辯稱一再與其他共同被告通聯僅係為了確定客戶之地址及行駛路線,或只是單純的問好,故其所辯均與常情不合,且共同被告寅○○已承認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詳後附錄),另共同被告戊○○亦已承認確有盜油之事實(詳後附錄),則被告丑○○於事發後與寅○○、戊○○通聯,應係在商量因應對策,因而被告丑○○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丑○○於93年4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確有駕駛車號W5-55號油罐車與被告寅○○共同竊取燃料油10公秉,應堪認定。
㈥參以共同被告寅○○於96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丑○○好像有1次(除93年4月10日竊油以外),確實次數忘了,不是很多次,是剛好有當班才會做」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89頁反面),足證被告丑○○除於93年4 月10日有竊取燃料油外,被告丑○○確另有與被告寅○○共同竊取燃料油數次無訛,至於其等共同竊取時間、次數、每次竊取容量、竊取總容量及所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㈦至被告丙○○雖於94年3月10日製作之「被告涉嫌犯罪時間、司機、取得贓款時間一覽表」(94年偵字第322號卷㈠第56頁至第61頁)供稱被告丑○○曾於93年3月28日與其共同竊油1次,惟為被告丑○○所否認,衡情竊油司機與台塑化公司燃料油灌裝島技術員間如有合作竊油,應不至於僅1次,況除被告丙○○之證述外,本案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丑○○與被告丙○○有共同竊油之事實,故應認被告丑○○並無與被告丙○○共同竊油之犯行,惟此部分被告丑○○如構成犯罪,於前開其有罪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丑○○等人共犯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丙○○雖於原審96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寅○○共同竊油,惟被告丙○○亦證述其與被告寅○○是「各賣各的」燃料油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0頁反面至212頁)。而被告寅○○亦否認與被告丙○○有共同竊油之犯意聯絡,並於96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曾說你跟他還有乙○○3人合作盜過油,對於這個你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道他為這樣說,但我們3個不同班,就算同班也不一定都做地磅」、「(你有無與他一起合作盜過油?)應該是沒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93頁正、反面)等語。
㈡另被告乙○○於96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是分別與被告寅○○及被告丙○○配合?)對」、「(被告寅○○及被告丙○○他們之間是否曉得,就是有無大家一起商量?)我不知道」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174頁反面)。由被告乙○○上開所述亦應認為被告丙○○、寅○○2人係分別為竊取燃料油之行為。
㈢又被告乙○○於93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寅○○曾告以:「他(寅○○)當著公司同仁面前,偷油給油罐車司機,被同事攔下,由領班押車過磅,是丙○○教石領班做這1個動作,是要整我的」等語(雲警刑五字第0940000054號卷第36 頁);又證人李瑾融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4 月10日開始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問寅○○,跟我說了1堆人,我覺得很誇張」、「他說石建揚是丙○○的人,故意要捉他,讓我知道然後去檢舉他,讓他們獨自作大,丙○○他們整班都有,裡面很黑暗」(原審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㈢第20頁反面);證人林瑾融於93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寅○○曾告以:「乙○○原來是我的人,現在跳過去丙○○那一邊,他們一定會再做…」等語(雲警刑五字第0930010330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丙○○、寅○○並無共犯之犯意聯絡,且各有與渠等配合之司機,被告寅○○才會向乙○○抱怨丙○○,並向林瑾融檢舉乙○○、丙○○。
㈣綜上,被告乙○○與被告丙○○、寅○○之間分別有共犯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丙○○與寅○○2人間並無共犯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㈤被告癸○○、戊○○、甲○○均已自白與被告丙○○曾共同盜油,而被告丙○○亦同此供述(詳後附錄),故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癸○○、戊○○、甲○○與有常業竊盜之共犯關係。
㈥被告癸○○、戊○○均已自白與被告寅○○曾共同盜油,而被告寅○○亦同此供述(詳後附錄),故被告寅○○分別與被告癸○○、戊○○有常業竊盜之共犯關係。
㈦被告丙○○雖證稱被告丑○○有與其共同盜油(詳後附錄),惟為被告丑○○所否認,且由本案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丑○○與被告丙○○有共同常業竊油之事實,業如前述。另被告丑○○有與被告寅○○共同竊油,亦已如上述。故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丑○○並無常業竊盜之共犯關係。被告丑○○僅與被告寅○○有常業竊盜之共犯關係。
㈧癸○○、戊○○、甲○○、丑○○相互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故其等相互間並無常業竊盜之共犯關係。
五、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丑○○竊取時間、次數、每次竊取容量、竊取總容量及所得不法利益之認定: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告等犯罪時間、次數,係以被告丙○○於94年3月10日製作之「被告涉嫌犯罪時間、司機、取得贓款時間一覽表」(94年偵字第322號卷㈠第56頁至第61頁)為據,惟將起訴書附表與台塑化公司「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比對,發現以被告甲○○為例,僅如附表一之時間,被告甲○○有駕駛油罐車進入台塑化公司載運油料,並由被告丙○○當班灌油,堪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竊油,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其餘與被告丙○○共同竊油之時間,若非被告丙○○當日並無上班,就是被告丙○○當班時間與被告甲○○入廠時間不符,故檢察官依據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被告涉嫌犯罪時間、司機、取得贓款時間一覽表」,以為認定被告等共犯之時間與次數,已見與事實並不全然相符。
㈡又台塑化公司雖以96年8月3日96年總法字第421號函所附之燃料油弊案槽車總容量與交運數量比較表、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各1份供法院作為認定被告等竊油時間、次數及竊取總量之參考,惟由該「燃料油弊案槽車總容量與交運數量比較表」說明欄所示該公司自92年1月至93年4月扣除操作損失後共計損失燃料油12,162公秉又依該公司統計所有被訴司機於該段時間共可竊取18,400公秉之燃料油,2者數據已有不符,且所有被訴司機於該段時間進廠可得竊取之數量又大於台塑化公司合計損失量,顯見各該被訴司機並非每次進入台塑化公司載油均有竊取燃料油。且證人陳敬文於96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提示警卷第97頁以下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間彙整表】這個表最後一欄是差異量,這個差異量如何算出?)根據我們儲糟的出貨量及灌裝量來比對」、「(上面表的差異量,是已扣掉百分之5的誤差?)這我還要確認一下」、「(為何有的是正值而不是負值?)正負一般計量都有1、2mm的數量,這是正常、合理的範圍」、「(那這樣是否有扣掉誤差?)有時是作帳的時點問題,有的是沒有扣掉的,有的是運到我們廠內,帳沒有做過來,時間上有差異」、「(你剛說帳沒做過來?)對」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28頁正、反面),顯見由台塑化公司所提供之「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間彙整表」亦無法明確查知各該被告於何日各竊取何容量之燃料油。
㈢被告丙○○、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尚有與本案被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一起竊油(詳附錄),證人陳敬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跟公司有往來之司機是否只有被告這幾位?)司機很多,還有其他部門的,1天好幾百台,司機5、60個有吧!」、「(5、60個以上?)對」、「(是否了解這些司機有無盜油?)有的司機是台塑貨運的,這些的管理比較好,其他的有的是廠商自己來運的,還有我們公司是另外聘請的,我們就比較不清楚」等語,故亦不可認定被告癸○○、戊○○、甲○○等3人竊油之容量總和即為被告丙○○竊油之容量總和。
㈣被告丙○○於96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車有大小,車之容積大小不一,我也不知道他(們)1次能盜多少」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07頁)。而被告癸○○於同年月1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與寅○○及丙○○、乙○○盜賣燃料油詳細帳目你有無記帳?)沒有」、「(你若沒記帳,你如何計算多少錢給他們?)隔天就匯錢給他們了」、「(若沒記帳如何知差額為何?)大部分都隔天或是1、2天就會將錢結算了」、「【審判長提示並告知其匯款紀錄】你這樣匯錢之密集度很高,跟你所說的都不符合?)因為他都是跟我借的,有時他1天打電話來就說要借10萬,再打電話來再借10萬」「(你匯那麼多錢給他,又沒在記帳,如何結算?)我會記得我匯給他及他跟我借多少錢,油的部份要匯多少,賭債是多少」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10頁至11頁)。其餘被告亦均辯稱其等竊取之數量較起訴書所載或台塑化公司提供與本院之資料為少,且檢察官並未能查得被告等實際竊油後販售與何人,並據以追查總計竊油之容量,故由被告之供、證述亦無從釐清被告等竊油之時間、次數、每次竊取容量及竊油總容量。
㈤綜上,本件被告等之竊油時間、次數、每次竊取容量及竊油總容量於客觀上已無從確切查知,基於「事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僅能做最有利於各該被告之認定,故:
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竊油所得不法利益約為6、7佰萬元,且初期與司機合作都是盜賣1公秉燃料油其得1,000左右,在後期時不管跟那位司機合作都是盜賣1公秉其得2,000元或2,500元左右(詳附錄),故以最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其不法所得共600萬元,每盜取1公秉油料得2,500元,則其總共分別與癸○○、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多人共同盜取油料2,400公秉(計算式:6,000,000/2,500=2,400)。
⒉被告癸○○於同年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記事本上所載之多少『K』,是否盜油的量?【提示記事本】不是,這是隨手寫的」、「(為何上面有19K、20K、9K,是代表盜油量?)不是,這是隨手記的而已,這不是,這是隨手寫的。這是我平常在跑公司的趟在記的」、「(上面有『宏』就是代表丙○○,『智』就是代表寅○○,你於警訊時就講過了?)你說的那是匯款的,而這個9K是我隨手記的」、「(是否就是那1次的盜油量?)是」、「(記事本上其中記載12月19日上面註明9K,金額27,000。你說1公秉3,000元,9公秉是27,000沒錯,12月21日10K,下面寫的金額是30,000元,也符合1公秉3,000元。最後1行還寫12月5日到12月18日,共是104公秉【提示記事本】,你有何意見?)沒有錯」、「(12月5日到12月18日,你盜油的數量應是104公秉?)是」、「(在記事本上記載:12月19日9公秉,12月21日10公秉,12月25日7公秉、(12月27日)11公秉、(12月28日)13公秉,再加10.5公秉,這是你記載丙○○部分,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就是104公秉完後,900公斤、1公秉、700公斤、1.1公秉,103公秉這樣子,總共是4.5公秉」、「(在最後1行的地方,總共是167公秉,是你從前記載的,應不會有錯?)是」、「(除了這記事本,有無其他記事本?)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故被告癸○○自9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與被告丙○○共同竊取燃料油合計167公秉,應堪以認定。
⒊由被告癸○○每次竊油均有9公秉、10公秉、7公秉、11公秉、13公秉、10.5公秉之譜,足見本件被告等司機每次竊油之體積應非僅區區1至2公秉,且被告癸○○、戊○○、甲○○、丑○○等人既已決定竊油,依常情其等已冒被查獲之風險,定為求最大不法利益,而將油罐車依提貨單電腦灌油後,再以手動操作XV閥方式竊油將油罐車剩餘容量灌滿。
⒋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竊取燃料油15次,各次時間、各次竊油量及竊油總量合計155公秉,如附表一(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竊油時間,與台塑化公司「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比對出被告甲○○確有於被告丙○○值班時進入載油之時間、次數,暨台塑化公司所提訂正表以認定之)。
⒌被告癸○○除上述與被告丙○○自9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同竊取燃料油合計167公秉外,依被告丙○○所供述(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與被告癸○○共同竊油時間,與台塑化公司「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比對出被告癸○○確有於被告丙○○值班時進入載油之時間、次數,被告癸○○與丙○○尚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次數,暨台塑化公司所提訂正表,被告癸○○與被告丙○○共同竊取燃料油為合計33公秉。
⒍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竊油時間,與台塑化公司「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比對出被告戊○○確有於被告丙○○值班時進入載油之時間、次數,被告戊○○與丙○○尚有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共同竊取燃料油2次,合計共同竊取燃料油24公秉。
⒎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癸○○、戊○○、丑○○剛好一起當班時就會一起竊油等語(見94年度810號卷㈢89頁反面),則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告癸○○與寅○○共同竊油時間,與台塑化公司「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比對出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寅○○值班之時進入載油之時間,暨台塑化公司所提訂正表,被告癸○○與寅○○有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共同竊取燃料油6次,合計共同竊取燃料油59公秉,又依附表七張莉盈匯款至被告寅○○之帳戶共計156,000元,故被告寅○○與被告癸○○共同竊取59公秉之燃料油,應分別有不法所得156,000元。
⒏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告戊○○與寅○○共同竊油時間,與台塑化公司「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比對出被告戊○○確有於被告寅○○值班之時進入載油之時間,暨台塑化公司所提訂正表,被告戊○○與寅○○有於附表五所載之時間,共同竊取燃料油9次,合計共同竊取燃料油57公秉。
⒐被告丑○○於93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與被告寅○○共同竊取10公秉燃料油,已如前開認定外,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告丑○○與寅○○共同竊油時間,與台塑化公司「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比對出被告丑○○確有於被告寅○○值班之時進入載油之時間,被告丑○○與寅○○有於附表六所載之時間,共同竊取燃料油3次(共21公秉),合計共同竊取燃料油31公秉。
⒑被告乙○○於96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跟寅○○一起偷過燃料油?)有」、「(偷過幾次?)詳細數字我忘了,警訊筆錄我有填寫」、「(你於93年5月27日警訊時你說寅○○有拿給你現金,每次3萬元,拿給你4次,是否實在?)是」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96頁),另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有自被告丙○○處收取共同竊油之報酬10萬元,則被告乙○○因共同竊油,所得不法利益合計22萬元,亦堪認定。
六、訊之被告辛○○亦矢口否認犯行,並以:我有提供帳戶給癸○○使用,錢也是癸○○叫我匯的,我不知道錢的用途是什麼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辛○○確有多次以其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雲林水林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匯款至寅○○之虎尾郵局0000000000003帳號帳戶,有被告辛○○之上開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94偵字322卷㈠第78至第83頁)。
㈡共同被告癸○○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辛○○僅係幫忙其匯款,對於匯款之款項為何,辛○○完全不知情云云(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6頁反面),而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述,但共同被告癸○○亦證稱:「(被告辛○○與你關係?)我前妻,我們89年離婚」、「(有無住在一起?)沒有,他住埤頭鄉」、「(被告丙○○是跟你借錢還是跟被告辛○○借錢?)跟我借錢」、「(都與你聯絡?)對,直接打電話找我借錢」、「(你為何沒直接匯款給他?)我89年離婚,他就留那個帳號給我轉水電費,我所有的帳目都是由這個帳戶在轉出去或是存款,我沒有別的帳戶」、「(你是請被告辛○○幫你匯款?)是」、「(你如何跟被告辛○○說?)我打電話請被告辛○○幫我匯到某個帳戶幾萬元」、「(你賣油的錢也是交給被告張莉盈存到那個帳戶?)對,我都會放在家裡,請他過去幫我存在中小企銀裡面」、「(你們同1個帳戶,那你與被告辛○○之間的錢如何結算?)帳戶是從89年離婚後一直都是全部我在使用,他的錢都沒在那個帳戶出入了」、「(被告辛○○距離你住的地方多遠?)開車半個小時,大約是20至30分鐘」、「(被告辛○○之貨運行是設於何處?)北斗」、「(光仁路231巷34號?)是」、「(這個地方是你住的地方?)對」、「(他的貨運行設在你住處,他每天過去?)不一定,有事情他才有過去,有車主找他才會過去」、「(那他的貨運行誰負責接電話?)都是把電話轉接到他的手機」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6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㈢另共同被告丙○○於96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1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辛○○匯給你的有借款及盜油的錢?)是癸○○載油出去,就會把錢打進來」、「(癸○○是否用辛○○的帳戶匯錢給你?)你現在說我知道,以前我就是看卡裡面有錢進來,我就領」、「(你是跟誰借錢?)癸○○」、「(你跟辛○○借過錢嗎?)沒有」、「(但你在94年8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是否有開口向辛○○跟癸○○借錢,還是只跟其中1位?你說應該2個人都有口開,你是打他們手機,沒有印象是誰接的,但是還錢時都是在檳榔攤還現金給辛○○【審判長提示】,這實在嗎?)因為以前在檳榔攤有遇過癸○○及辛○○,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何關係,當時癸○○有在偷油,有時我缺錢跟他開口,他說他沒有,他就說他是先跟某某人調的,當時我遇見他時,他也沒有介紹辛○○是他太太,癸○○跟我說是先跟這個「大姐」調的,我當然說是跟「姐仔」(台語)借的」、「(為何說還錢時都還給辛○○?)因為癸○○既跟我說是跟他調的,我就拿給他」、「(你跟他(指辛○○)聯絡的內容為何?)因為一般聯絡就是要還錢給他,有時到檳榔攤拿給他,有時叫癸○○拿給他」等語。
㈣由共同被告癸○○、丙○○之證述以觀,被告辛○○雖已與癸○○離婚,惟癸○○一直在使用被告辛○○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被告辛○○並將所負責之公司設址於癸○○住處,可見癸○○與辛○○2人關係仍然十分密切,況其2人均有去「嘿咻檳榔攤」,丙○○向癸○○借款,癸○○尚向被告辛○○處調借,丙○○還錢給被告辛○○時有時亦係直接交給癸○○,顯見被告辛○○對癸○○之財物往來情形知之甚詳,甚至係幫癸○○掌管帳務。故被告辛○○對於多次且時間密集的匯款給共同被告丙○○,又匯款給共同被告寅○○之款項為何,實難諉為不知。另癸○○既未與被告辛○○同住,則癸○○欲匯竊油之贓款給丙○○、寅○○,大可委由同住之人或其他信賴之友人為之,乃癸○○仍交由被告辛○○負責幫其匯款,足見癸○○係因該等款項為犯罪所得,需交由值得信賴並知情之被告辛○○幫其匯款,始不容易遭檢舉、威脅或查緝。因而被告辛○○確實知悉其幫癸○○匯給丙○○、寅○○之款項為贓款,而基於幫助共同被告癸○○犯罪之概括犯意匯款與共同被告丙○○共1,423,750元((167公秉+257公秉)×每公秉2,500元=1,060,00 0元),又基於幫助共同被告癸○○犯罪之意思而如附表七所示5次匯款與共同被告寅○○共156,000元,應無疑義。至於依附表七被告張莉盈雖以其上開帳戶匯款與共同被告丙○○合計3,800,000元,扣除上開1,060,000元,尚有2,740,000 元,然或為癸○○請被告張莉盈匯款與丙○○之賭債或借款或其他款項,尚無法證明為本件竊油之贓款。
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判決參照)
㈡刑法常業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刪除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2 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等犯行,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規定,以何者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犯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另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雖修正前刑法第322條項常業犯之法定刑重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依前所述,常業犯本質上含有連續犯性質,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同時廢除連續犯,故被告等常業行為,本應改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並以數罪併罰論處,然因被告等行為如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並論以數罪併罰,則對被告等而言,顯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常業犯論罪為重。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犯規定論罪,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被告辛○○連續幫助常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之數幫助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56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辛○○。
㈣刑法第31條第1 項業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無特定身份關係之身份共犯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被告等所犯常業竊盜罪,與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
㈥本件被告寅○○、戊○○所犯常業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
㈦本件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㈧本件被告辛○○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丑○○等人於為本件犯行時雖分別以台塑化公司員工及載運燃料油司機為業,惟其等為多次、反覆竊油之行為,應認其等係將竊油做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屬常業竊盜行為,故核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丑○○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丙○○、乙○○等2人,分別與被告癸○○、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人,對常業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乙○○等2人,分別與被告癸○○、戊○○、丑○○等人,對常業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乙○○係幫助被告丙○○、寅○○等常業竊盜,而為幫助犯,惟由被告乙○○自己在原審之供述及被告即證人丙○○、寅○○、癸○○、戊○○之證述(均見後附錄),被告乙○○除做籤製作灌裝燃料油作業排班表,或與被告丙○○、寅○○對調在燃料油油灌島當班之時間外,尚有於灌裝島自行配合司機竊油,故被告乙○○應係基於自己之犯罪意思,而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亦為常業竊盜罪之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為幫助犯,應屬未洽,併予說明。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丑○○等人經前開認定常業竊盜之次數、每次竊油容量、總容量,超出起訴書附表所載部分,與其等經起訴之常業竊盜行為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併為論罪科刑,亦併敘明。
九、被告丙○○、乙○○等人於竊油後,在其等業務上所掌之R89燃料油灌裝紀錄上虛偽填載被告癸○○、戊○○、甲○○等人載油量,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癸○○、戊○○、甲○○等人雖無業務身份,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被告丙○○、乙○○再將該紀錄陳報與台塑化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㈠第118頁反面)雖僅認被告等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未論及被告等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與其等之常業竊盜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可一併審理。且被告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被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乙○○等人於竊油後,在其等業務上所掌之R89燃料油灌裝紀錄上虛偽填載被告癸○○、戊○○、丑○○等人載油量,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癸○○、戊○○、丑○○等人雖無業務身份,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被告寅○○、乙○○嗣後再將該紀錄陳報與台塑化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見95年度訴字第528號卷㈠第37頁反面)雖僅認被告等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未論及被告等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與其等之常業竊盜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當可一併審理。且被告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被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被告寅○○與戊○○對在台塑化公司M0000000號燃料油提貨許可單發貨人欄上偽簽之「黃吉祥」署名1枚,偽造該文書,並進而向台塑化公司行使,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黃吉祥」署押之行為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一、被告丙○○、乙○○、癸○○、戊○○、甲○○等人所犯常業竊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寅○○、乙○○、癸○○、戊○○、丑○○等人所犯常業竊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寅○○與戊○○所犯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辛○○基於幫助被告癸○○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為被告癸○○多次匯寄竊盜所得之贓款給被告丙○○、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2條之幫助共同常業竊盜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十二、原審以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丑○○、辛○○犯部分,犯罪事證均甚明確,因予論科,並審酌①被告丙○○、寅○○、乙○○均為台塑化公司員工,其等監守自盜,殊為不該。②被告癸○○、戊○○、甲○○、丑○○等人勾起被告丙○○、寅○○、乙○○之常業竊盜犯意,亦為本件犯罪之肇因。③被告丙○○、乙○○、癸○○、甲○○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④被告戊○○有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前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現在監執行中,另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亦有其前科表可查。⑤被告丑○○犯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醉態駕駛罪,有其前科表可查。⑥被告等本均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所事事、閒散懶惰之人,本件顯係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⑦被告丙○○雖盜油所得達600萬元,惟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共犯之人,使本件犯罪能順利偵查,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⑧被告寅○○雖參與犯罪之時間較短,惟其於犯後即至大陸地區逃避偵查,於事後才悔悟返回臺灣接受審判,其行為並不可取。⑨被告乙○○犯罪所得僅合計22萬元,且向台塑化公司檢舉被告寅○○、戊○○竊油,應認已有悔悟之心。⑩被告丑○○於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無悔意。⑪被告丙○○、乙○○、寅○○、戊○○、癸○○、甲○○等人均坦承犯行,惟對竊油之次數、時間、每次竊油容積、合計竊油容積及犯罪所得金額避重就輕。⑫現有證據顯示之被告等竊油之之次數、時間、每次竊油容積、合計竊油容積及犯罪所得金額。⑬被告辛○○幫助被告癸○○之行為方式,次數,及否認犯行之態度。⑭被告寅○○、乙○○、癸○○等3人已積極向被害人台塑化公司尋求和解,惟因兩造立場不同,並未能達成和解,有台塑化公司96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寅○○96年10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⑮被害人台塑化公司尚可以民事途徑向各該被告求償。⑯被告等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寅○○、癸○○各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戊○○、丑○○各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辛○○有期徒刑壹年。又因被告乙○○、戊○○、甲○○、丑○○、辛○○之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 日前犯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辛○○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被告癸○○之土黃色封面印有「Tulip World」小筆記1本(外放證物袋)為被告癸○○所有,供犯本件犯罪記事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對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丙○○、寅○○、乙○○等3人亦連帶宣告沒收之。被告寅○○與戊○○共同於台塑化股份有限公司M0000000號燃料油提貨許可單發貨人欄上偽簽之「黃吉祥」署名壹枚(雲警刑五字第0930010330號卷第33 頁),亦依刑第219條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丑○○、辛○○所犯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丑○○、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三、查被告丙○○、寅○○、乙○○、癸○○、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台塑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害,且台塑公司已同意不追究渠等民事及刑事責任,亦據台塑化公司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甚詳。本院考量被告丙○○、寅○○、乙○○、癸○○、甲○○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之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寅○○、乙○○、癸○○、甲○○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其等自新。
十四、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丑○○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除前開所認定之被告丙○○、寅○○、乙○○、癸○○、戊○○、甲○○、丑○○等人分別共同竊取燃料油之事實外,檢察官起訴各該被告其餘竊取燃料油部分,經本院將
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互相勾稽比較,發現若不是當日各該被告司機並未進台塑化公司載油,就是與各該司機配合之台塑化公司灌裝員被告丙○○、寅○○、乙○○等人當日未上班,或各該司機進廠載油之時間和與其配合之被告丙○○、寅○○、乙○○等人值班之時段不相吻合。況本件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多人在台塑化公司竊取燃料油,已經被告丙○○、戊○○證述在卷,故不能證明台塑化公司所損失之燃料油全部均為上開被告等所竊。
㈡故除前開各該被告經認定為有罪部分之竊油事實外,檢察官其餘起訴部分,即無法使本院達到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如該部分亦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各該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丁○○、子○○、己○○等4人,就被告丙○○、寅○○、乙○○等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壬○○、丁○○、子○○、己○○等人亦係涉犯常業竊盜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丁○○、子○○、己○○等4人涉有常業竊盜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林瑾融之證述及上開有罪部分之書證資為憑據。訊據被告壬○○、丁○○、子○○、己○○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依次辯稱:「我都是按照正常程序入場載油,再按照程序出場,沒有偷油」、「我沒有偷油,也沒有拿過丙○○的錢,應該是在93年4月10日石領班當班,我有過磅,過磅後我就停在旁邊與石領班聊天,他們就說我有偷油」、「我只負責載運,離開時也有過磅單,是否有多油我也不知道,直接開往送貨廠商,全部卸給廠商,絕無買賣之事,更無金錢往來」、「我每天都跑高雄、屏東,領油時間都可以查得到,有無超載也都查得到,我沒有偷油」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雖一再供稱被告壬○○、丁○○、子○○、己○○均有與其共同竊取燃料油,惟:
㈠共同被告丙○○於96年7月11日於原審審理雖亦證稱其於警詢時稱「壬○○他們將油交給癸○○,然後癸○○再將錢匯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丁○○及壬○○」(94偵3221卷㈠第176、177頁)等語,為實在之證述。但丙○○亦證稱:「(竊得之油賣給誰?)不清楚,他們載出去後也不知道他們賣給誰」、「(油是載到那個地方(指嘿咻檳榔攤)?)不是」、「(這些司機出去後,他們不會暫時將油屯放在1個地方?)不清楚」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08頁反面至209頁),故已難確認共同被告丙○○警詢時稱被告壬○○、丁○○有竊取燃料油後再交與共同被告癸○○等語為事實。
㈡又詰之共同被告丙○○:「(你之前還有說轉交給丁○○及壬○○?)轉交給他們我記不清楚,…,偵訊筆錄至今也2、3年了」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210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丙○○已不確定是否確有交錢給被告壬○○、丁○○。
㈢況共同被告丙○○又證稱:「(要合作的司機給你錢還是你要給司機錢?)是他們要給我錢」、「(他(癸○○)匯給你的錢,都是你獨得的?)大部分都是,有一些要分給被告寅○○和被告乙○○」、「(除他們2人外,這些錢是否你獨得的?)【沈默】」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5頁至216頁),且共同被告丙○○與司機共同竊油後,定係由司機載去販賣,再將得款分與共同被告丙○○,豈有共同被告丙○○再將贓款交與司機即被告壬○○、丁○○之理。
㈣縱共同被告丙○○確有幫忙癸○○轉交金錢與被告壬○○、丁○○,惟共同被告丙○○前已證稱其等有在嘿咻檳榔攤賭博等情,且丙○○又證稱:「(你剛講有1、2次癸○○叫你拿錢給丁○○,他有無告訴你這是什麼性質的錢?)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8頁),則共同被告丙○○轉交與被告壬○○、丁○○之金錢,亦可能是賭金而非竊油所得。
㈤另共同被告丙○○又稱:「(除了丁○○外,壬○○你有無拿錢給他過?)我記得都是好像是交給1個,然後他拿給另外1個吧!」、「(所謂的『1個』、『另外1個』分別是誰?)壬○○及丁○○」、「(之前你又講只是拿給丁○○?)是拿給1個,他會交給另外1個」、「(你剛又講只拿給丁○○1、2次,金額及日期都已經不記得了,你現在如何確認曾經拿給壬○○交給丁○○?)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確認」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8頁正、反面),顯見共同被告丙○○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無法合理解釋其矛盾之處,故益見共同被告丙○○稱被告壬○○、丁○○有盜油後再交給共同被告癸○○等情為有瑕疵之證述。
㈥且共同被告丙○○復稱:「(丁○○及壬○○有無給過你錢?)好像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21頁),倘共同被告丙○○曾與被告陳長順、林明傑共同盜油,則被告丁○○、壬○○應會將贓款交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被告丙○○亦應不至於遺忘,又豈會稱被告丁○○、壬○○「好像沒有」給過其錢?
㈦證人林謹融雖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略以:「(93年5月2日,癸○○、壬○○、丁○○、辛○○有無一起去唱歌?)沒有辛○○,那天只有癸○○找我,在西螺大稻埕前面,說要找我去吃飯」、「(後來去何處吃飯?)沒有吃飯去唱歌」、「(當時還有誰去?)到KTV後就是『順仔』及『吉仔』有到」、「(是否壬○○及丁○○?)是」、「(當天有講什麼事?)癸○○跟我說寅○○有拿V8拍一些東西去威脅順仔、吉仔及癸○○,為了要錢」、「(有無說寅○○拍什麼?)沒有詳細講,他就很生氣的跟我說他們被威脅」、「(有無說要給多少錢?)沒有,我不清楚」、「(照他這樣說,當時寅○○已經有拍到一些對於癸○○、壬○○、丁○○他們不利的事?)有可能吧!」、「(據你所知,盜油之人包括司機及員工有何人?)我不知道」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20頁正、反面),然依證人林謹融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寅○○究竟是否係以竊取燃料油之事威脅被告壬○○、丁○○。
㈧且共同被告癸○○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亦否認被告壬○○、丁○○有與其共同竊油,或渠等竊油後有將油載至「嘿咻檳榔攤」交與其收購,或共同被告寅○○有以攝影機拍攝竊油畫面用以恐嚇被告壬○○、丁○○,證稱:「(你匯給他(丙○○)的錢就是他的錢還是還有其他人的錢,讓丙○○再去分?)沒有,就直接匯給丙○○,有的是賭債、油款及借款」、「(你匯給他的錢,是他應得的贓款部分還是他在統籌他再分給其他人?)沒有,匯給他是部份油款、賭債及他跟我借的借款」、「(那部份的油款是他獨得的,還是含有其他人的?)我匯給他都是他自己獨得的」、「(為何他昨天在審理時供述他還會分給其他司機?)我不知道」、「(他(丙○○)昨天講像丁○○及壬○○是跟你一起盜油,你再把錢匯到丙○○那邊,他再轉交給這2位司機?)沒有,丁○○及壬○○跟我不一樣公司,我們只是在『嘿咻檳榔攤』打過牌,打個招呼而已」、「(據林謹融說,寅○○有跟壬○○、丁○○及你要過錢?可能知道你們盜油而跟你們要過錢,有無此事?)沒有,我知道寅○○沒有跟我要過錢」、「(被告寅○○有無跟其他司機要過錢?)我不曉得」、「(丁○○及壬○○你是否認識?)不熟,曾在『嘿咻檳榔攤』及『灌裝島』看過」、「(他們2位有無將他們盜得之油暫時放至你的油糟?)沒有」、「(他們2位是否有將他們盜得之油委託你幫他們賣?)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8頁至9頁)。
㈨共同被告寅○○於96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復否認有與被告壬○○、丁○○共同竊油,證稱:「(與何被告一起竊取?)…壬○○沒有,丁○○沒有,子○○沒有,己○○沒有」、「(你剛說壬○○及丁○○沒有參與?)他們有無參與我不知道,但我沒與他們一起做過」、「(但你曾向林謹融說壬○○及丁○○也有在偷油?)那是因為我們自己的猜測,我也說石建揚也有偷,但是他也沒有」、「(乙○○於94年8月23日偵訊中說你私下跟他說過丁○○及壬○○都有跟你配合過,你有何意見?)私底下講的話是很多人這樣說,但確實沒有,有的我都承認了,別人怎麼講我無法控制」、「(你私底下有無跟乙○○說過這樣的話?)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4頁)。
㈩況共同被告乙○○於96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他(寅○○)一起合作竊取燃料油,司機是幾位?)戊○○,還有車號W5-55號罐車那一台」、「(車號W5-55號油罐車是丑○○?)是」、「(除了這2位,有無其他?)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96頁反面),亦未提及被告壬○○、丁○○、子○○、己○○有與其及寅○○共同竊油。共同被告乙○○雖稱被告寅○○於聊天時有私底下告以,今日到庭的被告都有竊油等情(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97頁反面),惟乙○○聽聞寅○○所述,對於被告壬○○、丁○○、子○○、己○○等人有無竊油之事,係屬傳聞證據,而共同被告寅○○已否認被告壬○○、丁○○子○○、己○○有與其共同竊油,並否認曾私下告訴乙○○被告壬○○、丁○○、子○○、己○○有竊油之事(詳前述),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丁○○、子○○、己○○之證據。至共同被告丙○○雖於96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剛開始如何開始,是你主動找你認識的司機還是有哪1個司機開口跟你講?)最早是司機找我」、「(最早是哪1位?)是子○○」、「(聽你這樣說,最早並沒有不法的事情?)是慢慢延」、「(真正的要賣錢是如何開始?)要賣錢也是他們,也是他們這些司機開始的。剛開始是子○○」、「(他們司機跟你接洽後,最早跟你開始一起盜賣燃料油是子○○,再來是戊○○?)應該是」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8頁反面、第221頁),而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述。惟依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行製作之「被告涉嫌犯罪時間、司機、取得贓款時間一覽表」(94年偵字第322號卷㈠第56頁至第61頁),其中記載被告子○○竊油之時間為「92年9月14」、「92年9月28日」、「92年11月1日」等3次,經比對台塑化公司96年8月3日96年總法字第421號函暨所附之「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發現上開3日被告子○○進入台塑化公司載運燃料油之時間,共同被告丙○○均未在值班,則共同被告丙○○對被告子○○之證述已有瑕疵,況除丙○○之證述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確有為被訴之犯行,則卷內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子○○有罪之確信心證。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己○○有無與你一起盜過油?)有,1次」等語(94年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21頁反面),惟依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行製作之上開「被告涉嫌犯罪時間、司機、取得贓款時間一覽表」,其中記載被告子○○竊油之時間為「92年3月1日」,經比對上開「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發現當日被告己○○雖有於丙○○當班時進入台塑化公司載運燃料油,惟該日台塑化公司之「油庫差異量」為正「8」,即無法證明台塑化公司當日確有燃料油被竊(否則應為負值),故共同被告丙○○對被告己○○之證述亦有瑕疵。共同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有丑○○及己○○沒有竊油,其他的被告都有偷油等語(詳後附錄),惟丑○○確實有竊油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戊○○對何人有竊油之供述已非完全可採。況對戊○○詰問為何知道其他被告均有在竊油,其答稱:「因為丙○○都會安排時間叫我們進去,叫我們在外面等,因為要去裡面灌裝都是丙○○及乙○○在安排的,安排我們這幾個人進去,就是安排壬○○、丁○○、癸○○、甲○○、子○○」、「(你為何知道?是你有親眼目睹?還是說誰跟你說的?)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我要排在誰的後面到裡面灌油,丙○○有說到的就是這幾個」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173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戊○○係以自己之臆測而為何人有竊油之供述,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壬○○、丁○○、子○○等人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皆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壬○○、丁○○、子○○、己○○有被訴之常業竊盜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丁○○、子○○、己○○確有被訴之犯行,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壬○○、丁○○、子○○、己○○4人被訴竊盜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4人均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竊取燃│竊取燃料│司機入│司機出│竊油│空│原│竊油灌裝員:丙○○ │
│料油日│油司機姓│廠時間│廠時間│所用│桶│提├───┬───┬──┤
│期 │名 │ │ │車輛│量│貨│入廠 │出廠 │竊油│
│ │ │ │ │車號│ │量│時間 │間 │容量│
├───┴────┴───┴───┴──┴─┴─┼───┼───┼──┤
│92年 │ │ │ │
├───┬────┬───┬───┬──┬─┬─┼───┼───┼──┤
│07.02 │甲○○ │00:51 │02:38 │RJ40│32│20│23:43 │08:02 │12 │
├───┼────┼───┼───┼──┼─┼─┼───┼───┼──┤
│07.19 │甲○○ │01:17 │01:59 │RJ40│32│25│23:40 │12:02 │7 │
├───┼────┼───┼───┼──┼─┼─┼───┼───┼──┤
│07.26 │甲○○ │20:59 │21:35 │RJ40│32│25│11:39 │00:01 │7 │
├───┼────┼───┼───┼──┼─┼─┼───┼───┼──┤
│08.10 │甲○○ │20:02 │20:49 │RJ40│32│20│19:50 │08:01 │12 │
├───┼────┼───┼───┼──┼─┼─┼───┼───┼──┤
│08.11 │甲○○ │22:43 │23:34 │RJ40│32│20│19:41 │08:01 │12 │
├───┼────┼───┼───┼──┼─┼─┼───┼───┼──┤
│09.05 │甲○○ │00:14 │00:57 │RJ40│32│20│23:41 │08:01 │12 │
├───┼────┼───┼───┼──┼─┼─┼───┼───┼──┤
│10.07 │甲○○ │06:58 │07:40 │RJ40│32│20│23:48 │08:01 │12 │
├───┼────┼───┼───┼──┼─┼─┼───┼───┼──┤
│11.02 │甲○○ │21:33 │22:05 │RJ40│32│25│15:48 │00:01 │7 │
├───┼────┼───┼───┼──┼─┼─┼───┼───┼──┤
│12.12 │甲○○ │03:51 │06:43 │RJ40│32│20│23:32 │08:04 │12 │
├───┼────┼───┼───┼──┼─┼─┼───┼───┼──┤
│12.17 │甲○○ │15:07 │15:45 │RJ40│32│25│11:42 │00:16 │7 │
├───┼────┴───┴───┴──┴─┴─┼───┴───┴──┤
│93年 │ │ │
├───┼────┬───┬───┬──┬─┬─┼───┬───┬──┤
│01.13 │甲○○ │02:11 │03:04 │RJ40│32│20│23:41 │08:03 │12 │
├───┼────┼───┼───┼──┼─┼─┼───┼───┼──┤
│01.14 │甲○○ │01:06 │02:00 │RJ40│32│20│23:34 │08:02 │12 │
├───┼────┼───┼───┼──┼─┼─┼───┼───┼──┤
│02.19 │甲○○ │05:34 │06:46 │RJ40│32│25│23:35 │08:02 │7 │
├───┼────┼───┼───┼──┼─┼─┼───┼───┼──┤
│03.19 │甲○○ │04:28 │05:55 │RJ40│32│20│23:30 │08:03 │12 │
├───┼────┼───┼───┼──┼─┼─┼───┼───┼──┤
│04.14 │甲○○ │02:02 │02:54 │RJ40│32│20│23:26 │08:05 │12 │
├───┴────┴───┴───┴──┴─┴─┴───┴───┴──┤
│㈠每次竊油量為:空桶量減原提貨量。 │
│㈡合計竊油量:155公秉。 │
└──────────────────────────────────┘
附表二
┌───┬────┬───┬───┬──┬─┬─┬──────────┐
│竊取燃│竊取燃料│司機入│司機出│竊油│空│原│竊油灌裝員:丙○○ │
│料油日│油司機姓│廠時間│廠時間│所用│桶│提├───┬───┬──┤
│期 │名 │ │ │車輛│量│貨│入廠 │出廠 │竊油│
│ │ │ │ │車號│ │量│時間 │時間 │容量│
├───┼────┴───┴───┴──┴─┴─┼───┴───┴──┤
│93年 │ │ │
├───┼────┬───┬───┬──┬─┬─┼───┬───┬──┤
│01.03 │癸○○ │03:41 │04:27 │PIW6│30│20│19:38 │08:02 │10 │
├───┼────┼───┼───┼──┼─┼─┼───┼───┼──┤
│01.04 │癸○○ │02:12 │03:00 │PIW6│30│20│23:49 │08:02 │10 │
├───┼────┼───┼───┼──┼─┼─┼───┼───┼──┤
│01.07 │癸○○ │00:27 │01:11 │PIW6│30│20│23:03 │08:02 │10 │
├───┼────┼───┼───┼──┼─┼─┼───┼───┼──┤
│01.13 │癸○○ │02:12 │03:03 │PIW6│30│20│23:41 │08:03 │10 │
├───┼────┼───┼───┼──┼─┼─┼───┼───┼──┤
│01.14 │癸○○ │01:05 │01:59 │PIW6│30│20│23:34 │08:02 │10 │
├───┼────┼───┼───┼──┼─┼─┼───┼───┼──┤
│01.27 │癸○○ │07:12 │07:53 │PIW6│30│20│23:41 │08:03 │10 │
├───┼────┼───┼───┼──┼─┼─┼───┼───┼──┤
│02.06 │癸○○ │21:07 │21:51 │9Q75│36│20│15:31 │00:02 │16 │
├───┼────┼───┼───┼──┼─┼─┼───┼───┼──┤
│02.20 │癸○○ │03:28 │04:23 │PIW6│30│20│23:20 │08:02 │10 │
├───┼────┼───┼───┼──┼─┼─┼───┼───┼──┤
│03.07 │癸○○ │08:18 │09:10 │PIW6│30│20│07:45 │16:09 │10 │
├───┼────┼───┼───┼──┼─┼─┼───┼───┼──┤
│03.16 │癸○○ │01:53 │02:57 │PIW6│30│25│23:44 │08:03 │5 │
├───┼────┼───┼───┼──┼─┼─┼───┼───┼──┤
│03.18 │癸○○ │03:15 │04:14 │PIW6│30│25│23:41 │08:02 │5 │
├───┼────┼───┼───┼──┼─┼─┼───┼───┼──┤
│03.21 │癸○○ │21:57 │22:26 │PIW6│30│25│15:38 │00:02 │5 │
├───┼────┼───┼───┼──┼─┼─┼───┼───┼──┤
│04.08 │癸○○ │01:24 │02:06 │PIW6│30│25│23:38 │09:05 │5 │
├───┼────┼───┼───┼──┼─┼─┼───┼───┼──┤
│04.09 │癸○○ │01:30 │02:21 │PIW6│30│25│23:46 │08:04 │5 │
├───┼────┼───┼───┼──┼─┼─┼───┼───┼──┤
│04.10 │癸○○ │00:24 │01:07 │9Q75│36│20│23:44 │12:17 │16 │
├───┼────┼───┼───┼──┼─┼─┼───┼───┼──┤
│04.12 │癸○○ │01:15 │02:03 │PIW6│30│25│23:37 │08:05 │5 │
├───┼────┼───┼───┼──┼─┼─┼───┼───┼──┤
│04.13 │癸○○ │00:58 │01:52 │PIW6│30│25│23:27 │08:04 │5 │
├───┼────┼───┼───┼──┼─┼─┼───┼───┼──┤
│04.14 │癸○○ │01:17 │02:02 │PIW6│30│25│23:26 │08:05 │5 │
├───┼────┼───┼───┼──┼─┼─┼───┼───┼──┤
│04.15 │癸○○ │01:04 │01:55 │PIW6│30│25│23:47 │08:10 │5 │
├───┼────┼───┼───┼──┼─┼─┼───┼───┼──┤
│04.16 │癸○○ │03:56 │04:52 │PIW6│30│20│23:44 │08:04 │10 │
├───┴────┴───┴───┴──┴─┴─┴───┴───┴──┤
│㈠每次竊油量為:空桶量減原提貨量。 │
│㈡合計竊油量:167公秉。 │ │
│㈢加計被告癸○○與被告丙○○自9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同竊取燃料 │ │
│ 油合計167公秉,被告癸○○與被告丙○○共同竊油334公秉。 │ │
└──────────────────────────────────┘
附表三
┌───┬────┬───┬───┬──┬─┬─┬──────────┐
│竊取燃│竊取燃料│司機入│司機出│竊油│空│原│竊油灌裝員:丙○○ │
│料油日│油司機姓│廠時間│廠時間│所用│桶│提├───┬───┬──┤
│期 │名 │ │ │車輛│量│貨│入廠 │出廠 │竊油│
│ │ │ │ │車號│ │量│時間 │時間 │容量│
├───┴────┴───┴───┴──┴─┴─┴───┴───┴──┤
│92年 │
├───┬────┬───┬───┬──┬─┬─┬───┬───┬──┤
│12.20 │戊○○ │17:24 │18:11 │H940│32│20│15:43 │00:03 │12 │
├───┴────┴───┴───┴──┴─┴─┴───┴───┴──┤
│93年 │
├───┬────┬───┬───┬──┬─┬─┬───┬───┬──┤
│02.02 │戊○○ │21:38 │22:20 │H940│32│20│15:41 │00:02 │12 │
├───┴────┴───┴───┴──┴─┴─┴───┴───┴──┤
│㈠每次竊油量為:空桶量減原提貨量。 │
│㈡合計竊油量:24公秉。 │
└──────────────────────────────────┘
附表四
┌───┬────┬───┬───┬──┬─┬─┬──────────┐
│竊取燃│竊取燃料│司機入│司機出│竊油│空│原│竊油灌裝員:寅○○ │
│料油日│油司機姓│廠時間│廠時間│所用│桶│提├───┬───┬──┤
│期 │名 │ │ │車輛│量│貨│入廠 │出廠 │竊油│
│ │ │ │ │車號│ │量│時間 │時間 │容量│
├───┴────┴───┴───┴──┴─┴─┼───┴───┴──┤
│92年 │ │
├───┬────┬───┬───┬──┬─┬─┼───┬───┬──┤
│11.18 │癸○○ │08:59 │09:36 │PIW6│30│20│07:49 │20:01 │10 │
├───┼────┼───┼───┼──┼─┼─┼───┼───┼──┤
│11.30 │癸○○ │05:56 │06:39 │Q710│32│20│23:43 │08:01 │12 │
├───┼────┼───┼───┼──┼─┼─┼───┼───┼──┤
│12.13 │癸○○ │10:31 │11:17 │PIW6│30│20│07:47 │16:01 │10 │
├───┼────┼───┼───┼──┼─┼─┼───┼───┼──┤
│12.23 │癸○○ │01:32 │02:13 │PIW6│30│20│23:39 │08:01 │10 │
├───┴────┴───┴───┴──┴─┴─┼───┴───┴──┤
│93年 │ │
├───┬────┬───┬───┬──┬─┬─┼───┬───┬──┤
│02.11 │癸○○ │06:09 │07:02 │Q710│32│20│23:41 │08:01 │12 │
├───┼────┼───┼───┼──┼─┼─┼───┼───┼──┤
│03.04 │癸○○ │04:34 │05:20 │PIW6│30│25│01:18 │08:03 │5 │
├───┴────┴───┴───┴──┴─┴─┴───┴───┴──┤
│㈠每次竊油量為:空桶量減原提貨量。 │
│㈡合計竊油量:59公秉。 │
└──────────────────────────────────┘
附表五
┌───┬────┬───┬───┬──┬─┬─┬──────────┐
│竊取燃│竊取燃料│司機入│司機出│竊油│空│原│寅○○ │
│料油日│油司機姓│廠時間│廠時間│所用│桶│提├───┬───┬──┤
│期 │名 │ │ │車輛│量│貨│入廠 │出廠 │竊油│
│ │ │ │ │車號│ │量│時間 │時間 │容量│
├───┴────┴───┴───┴──┴─┴─┼───┴───┴──┤
│92年 │ │
├───┬────┬───┬───┬──┬─┬─┼───┬───┬──┤
│11.05 │戊○○ │04:45 │05:25 │X271│30│20│23:36 │08:01 │10 │
├───┼────┼───┼───┼──┼─┼─┼───┼───┼──┤
│11.26 │戊○○ │02:39 │11:51 │X271│30│25│23:44 │08:01 │5 │
├───┼────┼───┼───┼──┼─┼─┼───┼───┼──┤
│12.06 │戊○○ │04:01 │04:47 │X271│30│25│23:52 │08:01 │5 │
├───┴────┴───┴───┴──┴─┴─┼───┴───┴──┤
│93年 │ │
├───┬────┬───┬───┬──┬─┬─┼───┬───┬──┤
│01.14 │戊○○ │00:03 │00:59 │H940│32│20│23:49 │08:01 │12 │
├───┼────┼───┼───┼──┼─┼─┼───┼───┼──┤
│02.11 │戊○○ │05:21 │06:34 │X271│30│25│23:41 │08:01 │5 │
├───┼────┼───┼───┼──┼─┼─┼───┼───┼──┤
│03.06 │戊○○ │01:21 │02:06 │X271│30│25│23:43 │ │5 │
├───┼────┼───┼───┼──┼─┼─┼───┼───┼──┤
│03.25 │戊○○ │01:25 │02:13 │X271│30│25│23:38 │08:02 │5 │
├───┼────┼───┼───┼──┼─┼─┼───┼───┼──┤
│03.26 │戊○○ │01:25 │02:21 │X271│30│25│23:45 │08:03 │5 │
├───┼────┼───┼───┼──┼─┼─┼───┼───┼──┤
│03.27 │戊○○ │02:16 │03:17 │X271│30│25│23:47 │08:01 │5 │
├───┴────┴───┴───┴──┴─┴─┴───┴───┴──┤
│㈠每次竊油量為:空桶量減原提貨量。 │
│㈡合計竊油量:57公秉。 │
└──────────────────────────────────┘
附表六
┌───┬────┬───┬───┬──┬─┬─┬──────────┐
│竊取燃│竊取燃料│司機入│司機出│竊油│空│加│竊油灌裝員:寅○○ │
│料油日│油司機姓│廠時間│廠時間│所用│桶│油├───┬───┬──┤
│期 │名 │ │ │車輛│量│數│入廠 │出廠 │竊油│
│ │ │ │ │車號│ │量│時間 │時間 │容量│
├───┴────┴───┴───┴──┴─┴─┼───┴───┴──┤
│93年 │ │
├───┬────┬───┬───┬──┬─┬─┼───┬───┬──┤
│03.05 │丑○○ │01:13 │02:32 │W555│32│25│23:47 │08:01 │7 │
├───┼────┼───┼───┼──┼─┼─┼───┼───┼──┤
│03.06 │丑○○ │01:22 │02:08 │W555│32│25│23:43 │ │7 │
├───┼────┼───┼───┼──┼─┼─┼───┼───┼──┤
│03.27 │丑○○ │02:24 │03:22 │W555│32│25│23:47 │08:01 │7 │
├───┴────┴───┴───┴──┴─┴─┴───┴───┴──┤
│㈠每次竊油量為:空桶量減原提貨量。 │
│㈡合計竊油量:21公秉。 │
│㈢加計被告丑○○與被告寅○○於93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共同竊取燃料│
│ 油10公秉,故被告丑○○與被告寅○○共同竊取燃料油31公秉。 │
└──────────────────────────────────┘
附表七
┌──┬────┬────┬────┬────────┬────┬────────┬─────┐
│項次│交易日期│轉匯對象│轉出單位│轉 出 帳 號 │轉入單位│轉 入 帳 號 │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台幣)│
├──┼────┼────┼────┼────────┼────┼────────┼─────┤
│ 1 │92.12.02│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50,000 │
├──┼────┼────┼────┼────────┼────┼────────┼─────┤
│ 2 │92.12.10│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50,000 │
├──┼────┼────┼────┼────────┼────┼────────┼─────┤
│ 3 │92.12.26│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4 │92.12.29│寅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 │
├──┼────┼────┼────┼────────┼────┼────────┼─────┤
│ 5 │93.01.02│寅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 │
├──┼────┼────┼────┼────────┼────┼────────┼─────┤
│ 6 │93.01.02│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7 │93.01.15│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8 │93.01.19│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9 │93.01.27│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10 │93.01.30│寅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20,000 │
├──┼────┼────┼────┼────────┼────┼────────┼─────┤
│ 11 │93.02.16│寅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86,000 │
├──┼────┼────┼────┼────────┼────┼────────┼─────┤
│ 12 │93.02.20│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13 │93.02.20│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14 │93.02.25│寅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30,000 │
├──┼────┼────┼────┼────────┼────┼────────┼─────┤
│ 15 │93.03.01│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16 │93.03.01│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17 │93.03.02│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18 │93.03.04│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19 │93.03.04│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0 │93.03.04│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1 │93.03.04│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2 │93.03.08│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3 │93.03.15│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4 │93.03.16│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5 │93.03.18│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6 │93.03.18│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7 │93.03.19│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8 │93.03.22│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29 │93.03.23│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30 │93.03.26│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31 │93.03.29│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32 │93.03.30│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33 │93.03.17│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34 │93.03.25│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35 │93.04.01│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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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3.04.08│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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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3.04.09│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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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3.04.12│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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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3.04.12│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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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3.04.13│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41 │93.04.13│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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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3.04.14│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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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3.04.15│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44 │93.04.15│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45 │93.04.16│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46 │93.04.16│丙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備註:㈠編號19、20匯款失敗。 │
│ ㈡被告辛○○共匯款41次與被告丙○○,金額共4,000,000元,扣除2次匯款失敗,共成功匯款與被│
│ 告丙○○3,800,000元,其中1,060,000元認定為被告辛○○幫助被告癸○○匯與被告丙○○之竊│
│ 油不法所得。 │
│ ㈢被告辛○○共幫助被告癸○○匯款5 次與被告寅○○,金額共156,000 元。 │
└──────────────────────────────────────────────┘
附錄:
一、被告丙○○於原審96年7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略以
(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06頁至223頁):
㈠共犯模式部分:「(之前在92、93年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任何職?)技術員」、「(何種類技術員?)灌裝油灌車
及鉛封油灌車」、「(本件盜油方式為何?)一般就是正常
灌裝完後,會再拉手動的XV閥,這整個系統有一個自動控制
閥,有一個XV閥,可以控制是管線關還是開,若把這個XV閥
打開,油會流出來」、「(油灌車是否每次都有封鉛?)有
」、「(廠商在提油時(指被告司機卸油給客戶時),他(
指客戶)會去檢查鉛封口?)我們不清楚,因為提貨許可單
在我們這邊提貨後,會有一張出貨單,出貨單那張上面一般
司機若是去客戶那邊,有的客戶他會檢查,最基本客戶都會
簽一個鉛封完整的回來,以前也有發生過一種案例就是鉛封
沒完整的到客戶那邊拒收而回來,所以我們知道司機要回來
時一定要讓客戶簽一個簽封完整四個字回來。他是否要檢查
我們就不清楚了」、「(你說這些盜出去的油不確定,你們
如何算錢?)一般來說以前我們會跟司機說讓他如實以報,
有時我們會哄他們說若他們騙我的話,我們會去看流量計,
若是流量計有問題時,我們就不會讓他賺這個錢,所以一般
他們不會對我們謊報」、「(司機盜油時,以你自己本身你
如何配合他們?)因為一般補油是他們自己補,我們是在地
磅區時,若我有在那裡就是看他載多少,若沒在那邊就是幫
他鉛封」、「(鉛封好後再過磅,過磅的人員發現有盜油時
,如何處理?)一般都沒被發現,也沒想過被發現時要如何
處理」、「(過磅後若與提貨單不符合,過磅人員又不是你
們的人,就會被發現?)過磅沒有出地磅單,只有我們才看
得到,過這個地磅沒有表單,完全就是用看的,看地磅上多
少就寫多少」、「(負責過磅的人員都不看?)我們竊油時
,都是我們在地磅時才會這樣子,所以他們上來時,我們會
幫他們的油量少寫」、「(封鉛(指油罐車灌油口封鉛)後
有無辦法防止油去賣給別人?)油口一般我們都封很緊,只
要打開就會斷掉,若遇到客戶不檢查的(就可以將所竊得之
油盜賣),有的客戶檢查,但是有的會檢查,這個部分要司
機才知道,…」、「(到客戶那邊給客戶油後,再拿去賣給
別人?)客戶只要說他買25公秉的油,只要給他足夠,客戶
也不問什麼,就要看司機如何跟客戶接洽了,我們不清楚」
、「(是否你們有配合司機過磅及鉛封,這些司機盜油就很
容易?)對」、「(若竊取的燃料油過磅時,是否需要填什
麼單據?)過磅就是填過磅紀錄表」、「(你跟司機合作竊
取燃料油之過磅紀錄表,都是由你自己來填的?)若我們還
沒到那邊,有的時候是他們空車過磅後會自己填」、「(那
裝完後也要過磅,你剛說你填的數字會填跟提貨單一樣?)
沒辦法填一樣,一般都是我們自己填,因為這有筆跡的,…
」、「(過磅的那張單子是要你們輪值的人員簽名?)對」
、「(司機是否知道他們進出都要填這張過磅單?)知道,
因為燃料油從一開始就要過磅了,…」。
㈡共犯時間部分:「(你在警訊筆錄時說你從92年2月中旬開
始盜賣燃料油,時間是否正確?)對」、「(竊盜至何時?
)93年2、3月」。
㈢共犯者為何人部分:「(參與盜油的司機、員工有誰?)員
工就是我、還有乙○○及寅○○,司機就是現在在庭的這些
。還有一些我要看才知道,我不記得,但是還有一些,要我
看到記錄表才知道,而且有些我也不確定,因為這事情很久
了,要叫我想車號及名字不太容易,而且他們名字也簽得很
草,也看不出來」、「(一開始你是跟戊○○配合?)對」
、「(後來是再跟被告癸○○?)對」、「(你在警訊時說
92年2月中旬是綽號「駱駝」之戊○○跟你接洽?)對」。
㈣竊油後贓款分配部分:「(你說剛開始都以現金交易?)對
」、「(後來才用匯款?)匯款也少」、「(不然如何付款
?)就是1、2千及2、3千元而已,會直接拿給我們」、「(
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款?)【點頭】」、「(你總共所得不
法利益為何?)應該有6、7百萬」、「(你們當時錢如何分
?)詳細我記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拿多少錢,他(指癸○
○)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那麼多,我也不知道那時到底多少
錢」、「(若說1公秉,你可得多少錢?)有分,以前是
1,000元,後來有2,000元、2,500元的。」、「(你分1,000
元,其他的司機也是分1,000元?)他們進來時會拿錢給我
們,他們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是他們都對我們說在外面
都是只賣2,000、3,000千元」、「(你所講的1,000元拿多
久後,才漲價到2, 000元、2,500元?)好久,好像是快到
92年底或是93年初才漲的」、「(剛你提到之前跟被告戊○
○合作時,每公秉他給你多少錢?)1,000元」、「(跟被
告癸○○合作時,他每公秉給你多少錢?)這不是說跟誰合
作,是在初期時都是1,000左右,在後期時不管跟誰合作都
是在2,000、2,500左右」、「(據查證這為被告張莉盈之帳
號,由這個帳號匯錢給你,從第一筆5萬元開始,你開始與
被告癸○○共同盜油的?)大概是這幾天」、「(12月10日
又匯一筆給你,每筆都是5萬、10萬,是否記得你們大約從
何時開始合作?)應該是在(92年)12月初,但無法正確說
出哪一天」、「(就是12月初被告癸○○透過被告辛○○匯
錢給你?)對」、「(第一次共同盜油是先給你錢還是盜完
油後才給你錢?)我忘記了」、「(你們大部分他匯錢給你
,事後陸續有大約十幾二十次,他有匯錢給你,這些錢大部
分的模式是先給錢再結算盜油慢慢扣還是盜油後結算油的一
個數量才匯錢給你?)大部分都是他結算時再匯錢的」、「
(從92年12月初,被告癸○○透過被告辛○○匯錢給你開始
,配合你盜油的司機,除了被告癸○○用這種方式匯錢給你
外,其他司機如何將錢給你?)現金」、「(何時付款給你
?)一般都是沒過幾天,就是像他今天晚上出去就去賣掉油
了,然後隔天就拿錢給我」等語在卷可稽。
二、被告寅○○於原審96年8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略以(
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88頁反面至94頁):「(你於任
職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時間,你是否有竊取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之燃料油?)有」、「(與何被告一起竊取?)時
間過太久了,記得比較清楚是被告戊○○1至2次,被告丑○
○好像有1次,確實次數忘了,不是很多次,是剛好有當班
才會做。被告癸○○也有1次竊油,但幾次忘了。被告壬○
○沒有。被告丁○○沒有。被告子○○沒有。被告己○○沒
有」、「(你與被告戊○○、被告丑○○、被告癸○○竊盜
方式?)他們有進來剛好我當班,且現場剛好沒有人才有辦
法竊取,由他們灌裝後,我們過磅少寫重量」、「(地磅單
由你們填載?)誰會磅由誰填載」、「(93年4月22日黃吉
祥之簽單。簽名是你簽的?)是,是我簽的」、「(93年4
月22日寫黃吉祥名義由何人加油?)被告戊○○」、「(這
一次93年4月22日被告戊○○所填載之加油數量與實際是否
符合?)不符合,但忘記差多少公秉」、「(你與司機共同
竊燃料油,代價如何算?)剛開始1公秉2,000元,後來
3,000元」、「(司機如何將賣之錢拿給你?)有幾次是匯
款。其他因為數量不多,就直接拿給我」、「(匯進何帳戶
?)當時我只有一個帳戶。匯進我虎尾000000000000之郵局
帳戶」、「(你在95年7月5日偵訊中你說被告戊○○曾請他
太太洪羚真匯到你郵局帳戶3、4次,把錢給你,是否實在?
)因經過那麼久,幾次我忘了,那次剛好他有拿表出來對,
時間上剛好我有上班,他剛好車子有進來,就都說有,有幾
次確實忘了」、「(據匯款資料,洪羚真有匯到你郵局帳戶
是實在的?)有匯款,但是包括賭資打麻將的錢及借貸」、
「(你竊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燃料油總共獲利金額?
)沒算過。數量應也不是很多錢」、「(被告丙○○上次說
得6、7百萬,你得多少?)沒那麼多,要看簿子再想才知道
,應只是幾萬元而已」、「(95年7月14日警訊筆錄你說被
告乙○○與你同班會共同竊取燃料油,錢是平分,錢你都有
拿給被告乙○○本人,但是時間、地點你忘了,是否實在?
)實在」、「(被告癸○○有無匯過款給你?)有」、「(
原因?)當時有幾次是竊油的,幾次忘了,也沒幾次」、「
(除了竊油,有無其他錢?)去那邊(嘿咻檳榔攤)的賭資
」、「(你與哪一位第一次合作?)是阿『豐』(音同)」
、「(是癸○○?)是」等語。
三、被告乙○○於原審96年8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略以(
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95頁至99頁):「(是否在93年4
月22日4至8點上班時間,你發現編號47之灌口,車號X2-71
之油灌車過磅紀錄之紀錄筆跡有異,發現是被告寅○○的筆
跡?)是」、「(為何你發現這個,你覺得有奇怪的地方?
)因為被告寅○○叫我留守,他要負責灌裝,我說我不要,
當時人數不足我們有分上、下半夜的班」、「(編號47當天
何人值班?)黃吉祥」、「(你當天不是說你休息,為何你
又跑到灌島?)我要看磅重紀錄單,我去看被告寅○○是否
有進來,我發現筆跡不是黃吉祥的,所以我通知林謹融及吳
啟宏來看」、「(你有無跟被告寅○○一起偷過燃料油?)
有」、「(偷過幾次?)詳細數字我忘了,警訊筆錄我有填
寫」、「(你於93年5月27日警訊時你說被告寅○○有拿給
你現金,每次3萬元,拿給你4次,是否實在?)是」、「(
你與他一起合作竊取燃料油,司機是幾位?)被告戊○○,
還有車號W5-55號油灌車那一台」、「(車號W5-55號油灌車
是被告丑○○?)是」、「(除了這2位,有無其他?)沒
有」、「(你有無跟被告丙○○合作過?)有」、「(與他
合作時,司機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那個地方,
我負責的部分就是做籤給他們,上半夜有4個人上班,看誰
抽到要上班,就去上班,其他的人在控制室」、「(被告丙
○○會跟你說他何時要進來,你就幫被告丙○○做籤,排被
告丙○○在那一班?)對」等語。
四、被告癸○○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略以
(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6頁至16頁):「(你何時開始
參與盜油?)92年12月」、「(當時是與何人一起配合?)
被告寅○○及被告乙○○」、「(油後來載到何處?)第一
次就直接銷售賣給客戶,因為第一次剛開始沒地方銷售就賣
給客戶,再來就是在埤頭跟人租個油糟,約是7、8公秉,先
裝在那邊,待有空再賣給小工廠」、「(租的油糟在頭鄉何
處?)和豐村」、「(這是『嘿咻檳榔攤』那邊?不是,這
是在埤頭,『嘿咻檳榔攤』是在台17線快近麥寮了」、「(
都是放在埤頭鄉而已?)是」、「(為何你之前說放在「嘿
咻檳榔攤」後面的油桶,又講埤頭鄉租用油糟,又有講說是
農地,你是放在很多地方?)不是,第一台本是要放在「嘿
咻檳榔攤」,但沒地方放就賣給工廠,後來才在埤頭租這個
農地」、「錢(指竊油所得之贓款)後來如何分配?)第一
次是拿現金給被告寅○○,再來是用匯款」、「(就你所知
,你們這些盜油的司機及台塑的員工有誰?)我知道是寅○
○、丙○○、乙○○,司機我不曉得」、「(你竊取之油,
你是先把它取出來還是先送客戶?)先到儲油糟把油御下來
,剩下的再送給客戶」、「(你如何知道要下多少油?)因
為油糟有刻度,所以就看那個刻度,把多的放在我的儲油糟
,看我儲油糟的刻度來決定」、「(在R89加油時,是由你
自己加還是被告寅○○或是被告丙○○幫你加?)大部分都
是他們來幫我們加,若他們沒空我們才自己加」、「(手動
的XV閥部分?)手動的部分本來就已經打開了,在灌油時就
已打開了」、「(那個XV閥?)那我不曉得是什麼,我們就
是灌糟一根灌管下去,用手去把它打開,打開後才能開始灌
油,灌好我們要灌的油後,他們再打開那個開關灌油下去」
、「(每一車灌完油都過磅?)有」、「(過磅誰在看?)
是被告寅○○、被告乙○○或是被告丙○○」、「(結算的
公秉數是從你們過磅後就知道了?)是」、「(手動的XV
閥有一個計量表?)沒有。那個我們若要灌油25公秉,我們
就是把卡插下去,就會有一個紀錄表會出現25公秉,它開始
跑,跑到25公秉,就會停了」、「(你們多加的油要從手動
的灌,這個手動的是否有流量計?)沒有」、「(你們如何
操作?)就是已經打開了,就是XV閥,他們就在上面顧,我
喊停他們就趕快關起來」、「(你是說你在加油車上面顧看
看那個油滿了沒,若是滿了你就叫他們把XV閥關起來?)是
」、「(加完就去過磅?)對」、「(你把燃料油賣給其他
人的錢如何收?)送完後就馬上收現金了,就是以低價格賣
並收現金」、「(1公秉多少錢?)6、7千元」、「(你與
丙○○及寅○○之間為何要用匯款而不給現金?)裡面有賭
債及借貸,我怕若是拿現金給他,若他不還我,我會沒有證
據,若是匯款會有紀錄」、「(為何與丙○○與寅○○有賭
債?)在嘿咻檳榔攤賭博,都是打麻將及『比紙牌』」、「
(輸贏多少?)1次5、6萬或是3、4萬」、「(你盜油時,
乙○○有無幫你加油?)有」、「(他是否知道你在盜油?
)他知道,一開始就是乙○○及寅○○來找我,叫我配合他
們」、「(去哪裡找你?)打電話找我並說要請我吃飯,在
吃飯中還跟我有『好康的』要讓我賺,後來到晚上我去灌油
時,他們給我多補油,我才知道那是好康的」、「(乙○○
及寅○○請你至何處吃飯?)虎尾,就是法院出去那個大十
字路口的海產店,現在已倒閉了,就是要往埒內那個十字路
口,現在有賣北平烤鴨斜角那間」、「(被告乙○○跟你配
合過幾次?)1、2次」、「(他是如何與你配合?)等我灌
好幫我補油,然後過磅、鉛封」、「(你說被告乙○○有與
你配合1、2次,如何給他錢?)直接拿現金,就是隔天或是
隔1、2天有遇到他再給他現金」、「(你與寅○○、乙○○
及丙○○配合盜油於何時結束?)93年3、4月,不知是3月
底還是4月初」等語。
五、被告戊○○於96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自白並供稱略以(94
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173頁反面至174頁):「(【審判
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有無此事?)有」、「(你偷幾次
?)9次」、「(每次偷多少?)10公秉以下。至少偷9或是
10公秉」、「(你與何人一起偷?)被告寅○○、被告乙○
○、被告丙○○」、「(其他司機,你是否知道誰一起偷油
?)很多啊!有的名字不記得了,知道綽號」、「(你曾與
誰一起偷過燃料油?)有的在外面。也是旗東貨運公司的,
不是在座的被告」、「(你是否知道在座的被告何人偷油?
)只有被告丑○○及被告己○○沒有而已,其他的被告都有
偷油」、「(你偷的油都到哪賣?)埤頭工業區,1公秉賣
6、7千元」、「(與被告寅○○、被告丙○○如何分?)1
半,3,000元」、「(被告乙○○有沒有(分錢)?)有」
、「(被告乙○○如何分?)與被告丙○○一起,他們自己
處理」、「(過磅時如何處理?)他們偽造實際重量」、「
(你油載出後,是先交運還是先將多出來的油漏出來再交運
?)先漏出來再交公司」、「(漏到何處?)外面有專門在
收這種油的,都在埤頭工業區附近」、「(油有無讓被告癸
○○收過?)不曾」、「(你與被告寅○○及被告丙○○配
合時,你們有無同時3個人一起配合?)看誰輪班」等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