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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楊明章楊子莊戴勝利

  • 被告
    丁○○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庚○○(即蔡恆其)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79號、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乙○○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壹台沒收。 甲○○、己○○、庚○○(即蔡恆其)、丙○○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折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乙○○、甲○○、己○○、庚○○(原名為蔡恆其於96年3月28日改名為庚○○)及丙○○等均曾任 職於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又稱亞洲網路公司,下簡稱聯合國際公司),嗣先後離職,旋即由乙○○、丁○○、戊○○、己○○共同成立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網公司),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戊○○任總經理、己○○任副總經理、庚○○(即蔡恆其)任業務主管、甲○○擔任該公司之電腦程式人員。而丁○○則另成立伊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西電子公司),由丁○○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丙○○擔任業務員,丁○○並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股東,均係與聯合國際公司營業內容相近之公司,為達與聯合國際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先由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時,負責撰寫該公司潛在客戶資料程式,熟知該程式漏洞之丁○○,利用電腦經由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網路位址IP:210.192.136.41上網,逕行進入聯合國際公司之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公司之電腦主機,而得知進入該系統之相關帳號密碼,林泰良又承上概括犯意,利用電腦及網路,破解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保護措施,入侵該電腦主機,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客戶資料後,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戊○○,再由戊○○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 166、211.74.244.146 、 59. 104.19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將 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乙○○、甲○○、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供擴展業務之用。渠等7人即自93年9月起,多次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許可,利用電腦經由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上開網路IP位址上網,輸入上開2公司帳號密碼,而入侵上開2公司之電腦主機,並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致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客戶資料等外流,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嗣因聯合國際公司清查電腦主機發覺有異而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對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 承豪、久大網路公司代理人林開福律師及丁○○、戊○○、乙○○、甲○○、己○○、庚○○(即蔡恆其)、丙○○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詳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本院96年4月12日筆錄),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甲○○、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對曾任職聯合國際公司,離職後另組公司,並從事與聯合國際公司營業內容相近之業務,另丁○○、戊○○對上開未經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並進而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等犯行雖均坦承不諱,惟丁○○、戊○○均辯稱:伊等均係自行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下載資料,對方並不知道彼此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且伊等之上述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語。乙○○、甲○○、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被告丁○○、戊○○2人無故 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並取得該電腦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且對被告丁○○、戊○○2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毫無所悉,亦未接收丁○○、戊○○傳送之資料,亦未分享丁○○、戊○○之資料,與被告丁○○、戊○○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丁○○、戊○○二人確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上網,以及被告戊○○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166、211.74. 244.146、59.104.19 6.174等網 路位址上網,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郵件伺服器、潛在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等之電腦主機,或連結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E化入口網站伺服器、廠商管理系統等之電腦主機後,以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等公司之電腦主機,並多次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丁○○、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 詳原審卷一第36頁、第64頁、第201頁、第253頁、第254頁、第265頁、本院96年2月15日筆錄),核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承豪、久大網路公司代理人林開福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至乙○○、甲○○、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雖均否認參與被告丁○○、戊○○2人之犯罪行 為,且未接收丁○○、戊○○傳送之資料,與被告丁○○、戊○○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戊○○、乙○○、甲○○、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既均曾任職聯合國際公司,離職後另組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丁○○並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股東,2家之業務互 有聯繫,並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且丁○○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之網路位址,分別為IP:210.192.136.41、211.74.88.166、2 11.7 4.244.146、59.104.196.174 等網路位址,而其中IP:210.192.136.41之網路位址係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而其中IP:211. 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等網路位址則係被告戊○○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等情,有IP申請資料影本及使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按(附於0000000000號警卷第第137頁、138頁、第147頁)。 (二)被告丁○○、戊○○均供承利用電腦經由上開申請之網路位址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進而下載取得告訴人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客戶資料,己如前述,嗣又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餘被告林家寶、甲○○、己○○、庚○○(即蔡恆其)、徐敏雀等人復有上開臺灣電訊客服中心95年1月11 日函文及查詢資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查詢資料、聯合國際公司電腦郵件主機遭入侵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客戶資料庫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網站主機遭入侵後閱讀資料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客戶管理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列印自被告丁○○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以及電子郵件等文件、列印自被告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及電子郵件等文件、久大網路公司E化入口網站(EIP)及廠商管理系統(CVO)電腦主機系統遭入侵之紀錄檔影本以及扣案之被告丁○○、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網路設備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丁○○、戊○○2人上開所使用之網路位址相 同,且其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及無故取得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期間亦有重疊,2人取得告訴 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又均係以隨機輸入該等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帳號,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帳號相同後而取得該入侵告訴人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再參之其等又均供述有使用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同一員工即「MAY」之帳號及密碼及2人所無故入侵 並下載取得之電磁紀錄之被害客體,又同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2家公司,被告陳泰 良、戊○○2人違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地點 、期間、犯罪手法及侵害客體均屬相同,又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乙○○、甲○○、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使用,以供各該公司擴展業務 (詳如附表所載) ,被告丁○○、戊○○與乙○○、甲○○、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人間,就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丁○○、戊○○辯稱:並無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他被告及被告乙○○、甲○○、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人間所辯:並未接收丁○○、戊○○傳送之資料並分享,與被告丁○○、戊○○2人間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屬事後迴護彼此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可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12月間起,然依前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所提出之電腦主機遭入侵之統計及紀錄表等資料(附於00000000 00號警卷第121頁至第 125頁),本案由上開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 司所申請之IP:210. 192.1 36.41網路位址,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成豪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公司電腦主機之起始期間為93年9月30日,是本案被告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 即應自93年9月30日起算,起訴書認被告等犯本案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係自93年12月間起,應屬有誤,在此指明。 四、至被告丁○○、戊○○辯稱:伊等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與刑法第359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 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此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查被告丁○○、戊○○未經授權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下載該等公司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餘被告乙○○、甲○○、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以供各該公司擴展業務使用,所為核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本案被告等均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後所加入之數位聯網公司或被告丁○○自行成立之伊西電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均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以及本案另一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業務相近,是足認被告等所從事之行業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客源重疊,衡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提在於市場開發,而客戶資料即為市場之所在,本案被告等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既均以客戶資料為主,是被告等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可對告訴人公司即將到期之客戶進行挖角,易言之,被告等入侵告訴人等之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非但足使被告等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進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市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等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被告等等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 五、綜上開所查事證,被告等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無故輸入上開公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下載取得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所辯均不足取,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 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等所犯上開等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五)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七、查被告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多次入侵他人之電腦主機、取得他人電腦磁紀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為手段,而遂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罪目的,故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至於被告等無故入侵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取得該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其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對丁○○、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丁○○、戊○○與被告乙○○、甲○○ 、己○○、蔡恆其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正犯,原審竟對被告乙○○、甲○○、己○○、蔡恆其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二)原審認被告等係連續犯主文漏載「連續」,至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三)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壹台原審於理由欄述明應予沒收,但主文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丁○○、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丁○○、戊○○部分量刑太輕,固均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不察,對被告乙○○、甲○○、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遽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感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幫助其等入行之培育恩情,竟於離職後以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相關業務機密之電磁紀錄方式,藉以壓縮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市場競爭能力及獲利,及其等為 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期間,犯罪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丁○○、戊○○為入侵之主犯、被告乙○○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被告為上開公司之雇用人員,所任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拾月、甲○○、己○○、庚○○(即蔡恆其)、丙○○各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折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第3項則將「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等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一臺,為被告丁○○向數位聯網公司購得而現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前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罪行為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件扣案之被告戊○○用以犯案之電腦一臺,雖係被告戊○○供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臺電腦為數位聯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 3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 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壹、證據清單: 一、乙○○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一、被告乙○○係數位聯網資訊公司之負責人。 │ │ │(警卷21,否認)│二、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 │ │ 。 │ ├──┼────────┼──────────────────────┤ │ 二 │IP申請資料一份 │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 │ │ │際公司」)電腦主機之網路IP:210.192.136.41係│ │ │ │數位聯網資訊公司所申請使用(警卷137)。 │ ├──┼────────┼──────────────────────┤ │ 三 │從共同被告丁○○│一、被告乙○○有接收共同被告丁○○所發送載有│ │ │、戊○○及蔡恆其│ 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網址及帳號、密│ │ │所使用電腦(已扣│ 碼之郵件(警卷214、241)。 │ │ │案)列印之客戶名│二、被告乙○○有接收丁○○所發送載有聯合國際│ │ │單及業務往來等郵│ 公司與客戶業務往來資料之郵件(警卷237) │ │ │件傳送資料 │ 。 │ │ │ │三、乙○○有接收共同被告戊○○所發送載有聯合│ │ │ │ 國際公司業務往來資料之郵件(警卷326至363│ │ │ │ )。 │ │ │ │四、乙○○有接收共同被告蔡恆其所發送載有聯合│ │ │ │ 國際公司客戶資料之郵件(警卷413)。 │ ├──┼────────┼──────────────────────┤ │ 四 │從共同被告蔡恆其│被告乙○○於接收上開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業務資料│ │ │所使用電腦(已扣│之郵件後,再以電子郵件轉發給共同被告蔡恆其及│ │ │案)列印之接收郵│其他公司員工,足認其就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 │件資料 │,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警卷412)。 │ ├──┼────────┼──────────────────────┤ │ 五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100至146、14│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7至157)。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二、丁○○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之供述│一、扣案電腦是數位聯網資訊公司所有,並由被告│ │ │(警卷4至9,否認│ 丁○○使用(警卷5)。 │ │ │) │二、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警│ │ │ │ 卷4)。 │ ├──┼────────┼──────────────────────┤ │ 二 │從被告丁○○所使│一、被告丁○○有破解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安│ │ │用之電腦(已扣案│ 全措施,入侵其內瀏覽資料(警卷270至277、│ │ │)列印之檔案資料│ 569)。 │ │ │ │二、丁○○將破解後之聯合國際公司客戶資料主機│ │ │ │ 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共同被告乙○○等人(警│ │ │ │ 卷第214、241、235、236)。 │ │ │ │三、丁○○入侵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主機│ │ │ │ ,盜取客戶名單(警卷23l至237)。 │ │ │ │四、丁○○發送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公司客戶名│ │ │ │ 單、報價單及業務資料之郵件給共同被告蔡恆│ │ │ │ 其、戊○○、乙○○及己○○(警卷231至234│ │ │ │ 、237)。 │ ├──┼────────┼──────────────────────┤ │ 三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100至146、14│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7至157)。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 四 │保密同意書一紙 │丁○○於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間,曾與公司簽訂保│ │ │(詳下列【貳、補│密同意書,其中第三點規定:「於受託或任職期間│ │ │強證據】所述) │……不得私自複製、散播、轉售……程式原始碼及│ │ │ │設計圖樣,亦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者」(補證一)│ ├──┼────────┼──────────────────────┤ │ 五 │從被告丁○○所使│由扣案電腦所列印之檔案資料中,有許多是屬於聯│ │ │用之電腦(已扣案│合國際公司之原始碼程式,且儲存及修改時間均在│ │ │)列印之檔案資料│93年及94年,時間橫跨丁○○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 │ │ │間(93年8月離職),足認丁○○在任職期間有私 │ │ │ │自盜取聯合國際公司電腦檔案之情事;況扣案電腦│ │ │ │內之原始碼程式檔案,僅有丁○○有能力及機會取│ │ │ │得,足認其辯稱該台電腦是在95年l月向戊○○購 │ │ │ │得云云,不值採信(警卷215至224)。 │ ├──┼────────┼──────────────────────┤ │ 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久大資訊公司之電腦有遭到網路位址即IP210.192.│ │ │林開福於警詢中之│136.41入侵竄取資料。 │ │ │證詞 │ │ ├──┼────────┼──────────────────────┤ │ 七 │從被告丁○○所使│由扣案電腦所列印之檔案資料中,發現久大資訊公│ │ │用電腦列印之檔案│司之客戶開發資料,足認丁○○有入侵久大資訊公│ │ │資料 │司電腦之情事(警卷501至568)。 │ └──┴────────┴──────────────────────┘ 三、戊○○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戊○○之自白│全部入侵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及下載、傳送資料│ │ │ │之事實(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二 │IP入侵電子記錄檔│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之網路位址IP:211.74.88.166 │ │ │、IP申請資料一份│等多筆IP,為被告戊○○個人在家中所使用(警卷│ │ │ │142至146、148至155) │ ├──┼────────┼──────────────────────┤ │ 三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100至146、14│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7至157)。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 四 │從被告戊○○所使│被告戊○○手提電腦中,查獲直接入侵聯合國際資│ │ │用電腦(已扣案)│訊公司電腦主機(警卷252至269、282至323、57O │ │ │列印之入侵聯合國│至571)。 │ │ │際公司紀錄 │ │ ├──┼────────┼──────────────────────┤ │ 五 │從被告戊○○所使│被告戊○○將各式資料傳送給共同被告蔡恆其、林│ │ │用電腦(已扣案)│家寶等人之事實(警卷324至363、364至365、375 │ │ │列印之傳送聯合國│至388)。 │ │ │際公司各項客戶名│ │ │ │單及業務資料等文│ │ │ │件 │ │ └──┴────────┴──────────────────────┘ 四、庚○○(即蔡恆其)部份: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恆其之供述│被告蔡恆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 │(警卷35,否認)│om.tw。 │ ├──┼────────┼──────────────────────┤ │ 二 │撤銷經銷商授權通│聯合國際公司於93年1月5日業已書面通知數位聯網│ │ │知函一份 │公司,表明撤銷經銷合約(警卷176)。 │ ├──┼────────┼──────────────────────┤ │ 三 │從被告蔡恆其所使│該電腦內檔案修改時間分布於94年8月至95年l月間│ │ │用電腦(已扣案)│,且有大量聯合國際公司客戶名單及行銷文件,均│ │ │列印之大量聯合國│屬機密文件,而非公開檔案,足認被告蔡恆其辯稱│ │ │際公司客戶名單及│該等資料係93年撤銷經銷合約以前合法取得並留下│ │ │行銷文件等資料 │的云云,不足採信(警卷392至398)。 │ ├──┼────────┼──────────────────────┤ │ 四 │從被告蔡恆其所使│被告蔡恆其接受共同被告丁○○潛在客戶資料庫名│ │ │用電腦(已扣案)│單(警卷第231至234)、接收共同被告戊○○傳送│ │ │列印之接收郵件資│客戶名單資料(警卷389至39l)。 │ │ │料 │ │ ├──┼────────┼──────────────────────┤ │ 五 │從被告蔡恆其所使│被告蔡恆其接受丁○○等人傳頌之資料,有開啟閱│ │ │用電腦(已扣案)│讀及使用之紀錄(警卷399至410),並將不法取得│ │ │列印之開啟檔案及│之各項資料傳送予共同被告乙○○、己○○及葉文│ │ │寄送郵件等資料 │清等人(警卷413至415),更定期向戊○○回報工│ │ │ │作進度(警卷411及415)。 │ ├──┼────────┼──────────────────────┤ │ 六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100至146、14│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7至157)。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五、甲○○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一、被告甲○○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white@digine│ │ │(警卷35,否認)│ t.com.tw。 │ │ │ │二、甲○○於94年l月7日從聯合國際公司離職(95│ │ │ │ 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二 │保密同意書一紙 │甲○○於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間,曾與公司簽訂保│ │ │(詳下列【貳、補│密同意書,其中第3點規定:「於受託或任職期間 │ │ │強證據】所述) │……不得私自複製、散播、轉售……程式原始碼及│ │ │ │設計圖樣,亦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者」(補證二)│ ├──┼────────┼──────────────────────┤ │ 三 │從被告甲○○所使│一、本案警方從被告甲○○之扣案電腦內查獲聯合│ │ │用電腦(已扣案)│ 國際公司所有程式原始碼檔案11筆(警卷469 │ │ │列印之檔案資料 │ 至472),甲○○就此雖辯稱係任職期間所作 │ │ │ │ 備份忘記刪除云云,惟查,甲○○任職於聯合│ │ │ │ 國際公司時,並未負責twn8主機之管理,自無│ │ │ │ 備份之需求;其次,觀之上開保密同意書可知│ │ │ │ ,聯合國際公司嚴格要求員工不得私自備份檔│ │ │ │ 案,自無可能同意員工備份檔案於私人電腦,│ │ │ │ 足認甲○○辯稱備份檔案未刪除云云,不值採│ │ │ │ 信。 │ │ │ │二、甲○○自聯合國際公司離職後,隨即在同月份│ │ │ │ 至數位聯網公司任職,並擔任相同性質工作(│ │ │ │ 警卷465至466),更在任職數位聯網公司後,│ │ │ │ 開啟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之潛在客戶資料庫密│ │ │ │ 碼檔案(警卷473至499),足認甲○○辯稱電│ │ │ │ 腦內檔案是備份末刪除、離職後未曾開啟使用│ │ │ │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 ├──┼────────┼──────────────────────┤ │ 四 │聯合國際公司twn8│甲○○於離職前之93年11月29日,二度未經同意侵│ │ │主機歷史檔案記錄│入twn8主機,以外接硬碟方式,盜取聯合國際公司│ │ │一份 │之程式原始碼檔案(補證三),足認甲○○辯稱電│ │ │(詳下列【貳、補│腦內檔案係備份漏未刪除云云,不足採信。 │ │ │強證據】所述) │ │ ├──┼────────┼──────────────────────┤ │ 五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100至146、14│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7至157)。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六、己○○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己○○之供述│一、被告己○○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jimmy@digine│ │ │(警卷32,否認)│ t.com.tw。 │ │ │ │二、扣案的隨身硬碟係其所有。 │ ├──┼────────┼──────────────────────┤ │ 二 │從共同被告丁○○│共同被告丁○○曾將國際聯合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 │ │所使用電腦(已扣│之帳號及密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己○○(警│ │ │案)列印之電子郵│卷214、241);陳奉良曾將國際聯合公司之業務密│ │ │件記錄 │祕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己○○(警卷237)。 │ ├──┼────────┼──────────────────────┤ │ 三 │從共同被告蔡恆其│共同被告蔡恆其曾將聯合國際公司之業務祕密資料│ │ │所使用電腦(已扣│,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己○○之事實(警卷413 │ │ │案)列印之電子郵│)。 │ │ │件記錄 │ │ ├──┼────────┼──────────────────────┤ │ 四 │撤銷經銷商授權通│聯合國際公司於93年1月5日業已書面通知數位聯網│ │ │知函一份 │公司,表明撤銷經銷合約(警卷176)。 │ ├──┼────────┼──────────────────────┤ │ 五 │從被告己○○所使│被告己○○行動硬碟中儲存聯合國際公司各種業務│ │ │用行動硬碟(已扣│檔案資料(警卷第452至463),其中更有於95年l │ │ │案)內列印之檔案│月18日開啟及修改之檔案記錄(警卷453),足認 │ │ │資料 │己○○辯稱行動硬碟內資料係與聯合國際公司經銷│ │ │ │期間所留存未刪之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 └──┴────────┴──────────────────────┘ 七、丙○○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claire@diginet. │ │ │(警卷43,否認)│com.tw。 │ ├──┼────────┼──────────────────────┤ │ 二 │從被告丙○○所使│一、共同被告丁○○將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業務員│ │ │用電腦(已扣案)│ May的電子郵件(內容載有客戶資料),轉寄 │ │ │列印之檔案資料 │ 予被告丙○○,並交待其聯絡該客戶(警卷41│ │ │ │ 7至420)。 │ │ │ │二、丁○○將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之客戶名單,以│ │ │ │ 電子郵件寄送給丙○○,並交待其著手搶接該│ │ │ │ 等客戶(警卷421至422)。 │ │ │ │三、丙○○接收自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聯│ │ │ │ 合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交接客戶清單之機密資料│ │ │ │ (警卷423至425)。 │ │ │ │四、丁○○寄發聯合國際公司研討會報名之客戶名│ │ │ │ 單予丙○○,要求其應開發該等客戶(警卷第│ │ │ │ 426至428)。 │ │ │ │五、丙○○依上開指示拜訪客戶後,均定期以電子│ │ │ │ 郵件向丁○○報告開發客戶結果(警卷429至 │ │ │ │ 439),足認丙○○就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有 │ │ │ │ 犯罪分工。至丙○○辯稱電腦內資料是任職於│ │ │ │ 聯合國際公司時所備份,92年底離職後忘記刪│ │ │ │ 除云云,惟其所傳送及接收之資料,均係於94│ │ │ │ 年10月以後檔案資料(警卷429、430以下),│ │ │ │ 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 ├──┼────────┼──────────────────────┤ │ 三 │由案外人鐘慈君所│被告丙○○由共同被告丁○○處接收盜取自聯合國│ │ │使用電腦列印之檔│際公司之客戶名單資料後,即傳送給其公司下屬鐘│ │ │案資料 │慈君使用(警卷440至451)。 │ ├──┼────────┼──────────────────────┤ │ 四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100至146、14│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7至157)。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貳、補強證據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與聯合│丁○○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間,曾簽署不得私自複│ │ │國際公司所簽訂之│製公司程式檔案之保密同意書,惟仍意圖損害公司│ │ │保密同意書 │利益,違背職務並加以散布。 │ ├──┼────────┼──────────────────────┤ │ 二 │被告甲○○與聯合│甲○○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間,曾簽署不得私自複│ │ │國際公司所簽訂之│製公司程式檔案之保密同意書,惟仍意圖損害公司│ │ │保密同意書 │利益,違背職務並加以散布。 │ ├──┼────────┼──────────────────────┤ │ 三 │聯合國際公司所有│甲○○未經許可私自侵入聯合國際公司所有twn8主│ │ │twn8主機歷史檔案│機,以行動硬碟私自盜取程式檔案。 │ │ │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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