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午○○ 乙○○ C○○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6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宙○○、午○○、乙○○、C○○部分均撤銷。 宙○○、午○○、乙○○、C○○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午○○、乙○○、C○○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自94年10月初起,與已成年、綽號「阿妹仔」之吳輝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妹仔」下手行竊車輛,再由宙○○雇用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崑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午○ ○、乙○○及C○○等人擔任俗稱「斬車手」(解體汽車)及載運解體後之贓車之工作;郭建歧並以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10之1號處所作為贓車解體工廠;綽號「阿妹仔」 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寅○○等人所有之車輛,得手後,將之交由宙○○將所竊得之車輛開往上開贓車解體工廠,再由黃崑德、午○○及乙○○共同解體贓車(綽號「阿妹仔」竊盜之時、地、竊得之車輛、及車輛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嗣解體後,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再由郭建歧或C○○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整車運送至下列知情者之收贓處所,以每輛解體後之汽車零件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左右之價格販賣: ㈠李瑞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所 經營之位於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1鄰大屯寮1之18號「全益汽車材料行」,而李瑞隆明知郭建歧等人所販賣之物品係贓物而故買之。 ㈡吳文榮所經營之位於嘉義市○○○街24號「聯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而吳文榮或其所僱用之員工林明君、童文生及安莉芳明知郭建奇等人所販賣之物品係贓物而故買之。 ㈢簡美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與 其子張智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所共同經營之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中寮13之1號「鹿 草中古汽車材料行」,而簡美英、張智華明知郭建歧所販賣之物品係贓物仍故買之。而C○○並將部分解體後已拆成兩半之部分車殼,自94 年12月某日起,多次載往不知情之何 志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303巷330號「柳營舊物商」,以每公斤4至5元之代價,販售汽車車殼給何志宏。 ㈣嗣於94年12月20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贓車解體工廠及銷贓地點處搜索,陸續將宙○○等12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贓車車體、零件,以及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5、6、7、8、9、17、1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午○○、乙○○、C○○等人固坦承有上開拆解車輛、將拆解之汽車零件運送至上開地點販售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與綽號「阿妹仔」之人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之常業竊盜犯行,被告宙○○辯稱「竊車的目標是由綽號『阿妹仔』決定,偷到後再交給伊解體」云云;被告午○○、乙○○均辯稱「彼等受雇於宙○○至上開地點解體車輛,每輛工資為2000元,並未共同竊取該車輛」云云;被告C○○則辯稱「伊僅受雇載運解體後之汽車零件,載一趟1000元,並未共同竊車」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由綽號「阿妹仔」之人竊得,綽號「阿妹仔」再將竊得之車輛交由被告宙○○載回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10之1號之處所拆解零件,而被告午○○、乙○ ○等人均係受雇於被告宙○○,在上址擔任拆解車輛零件之工件,另被告C○○則受宙○○雇用,依宙○○之指示載送上開拆解後之車輛零件販售與上開李瑞隆、吳文榮、簡美英等人經營之公司或材料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宙○○、乙○○、午○○、C○○等人供承不諱,並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於警詢時指証「彼等所有之車輛確有失竊」等情,及証人李瑞隆、吳文榮、簡美英、張智華、林明君、童文生、安莉芳等人或於警詢、或於偵查中分別証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附表三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宙○○、午○○、乙○○、C○○等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被告宙○○、午○○、乙○○、C○○等人雖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但按: 1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查,被告宙○○於警詢時供証「綽號『阿妹仔』之人叫我代工拆解車體,拆解下來的零件,交給我由我叫人送到他指定的殺肉場交貨,吳輝龍(即綽號『阿妹仔』)叫我每一天早上5、6點到新營市○○路的連益汽車修理場外面等他,他會開(贓)車過來交給我,我再將車開回...再開到屋內交代乙○○等三人去拆解,拆解下來的汽車零件由我叫C○○以4677-GR號自小貨車載到吳輝龍所指定的 解體場或材料行交貨」等情(見警詢卷第8頁起至第10頁 );於偵查中被告宙○○復以証人身份証述「我在今年9 月中旬關出來後,沒有工作,我就和綽號『阿妹仔』之吳輝龍商量,他叫我不管他怎麼偷的,他叫我負責拆車就好」、「他交車給我時,就會跟我講解體完後要載去那裡,...有時候會叫我收錢,有時候他自己去收錢」、「黃崑德、乙○○、午○○都是我請來解體車子,C○○都是依我指示送」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顯見被告宙○ ○就綽號「阿妹仔」之人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之事實早己知悉,並有與之謀議「綽號『阿妹仔』竊取車輛後,再由被告宙○○拆解車輛零件,依『阿妹仔』指示販售該車輛零件」,則被告宙○○與綽號「阿妹仔」之人,就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拆解零件販售牟利,彼等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宙○○就綽號「阿妹仔」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竊盜事實,自為共同正犯,被告宙○○所辯無與綽號「阿妹仔」共同竊盜云云,自無可採。 3再查,被告乙○○、午○○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崑德均係受雇於被告宙○○,負責在上址拆解綽號「阿妹仔」竊得交與被告宙○○之車輛零件,另被告C○○則受雇依被告宙○○之指示載運拆解後之車輛零件販售等情,又據証人即被告宙○○於偵查中証述明確,即被告乙○○、午○○、C○○就此項事實亦坦承不諱;再參酌被告午○○於警詢時供認「知悉其拆解之車輛係屬贓車」等語(見警詢卷第84頁);另証人宙○○於偵查中証述「平均每禮拜解體七部車輛,合計解體車輛應在一百台以內」等情(見偵字第103頁),則被告乙○○、午○○雖受雇解體車輛,另被 告C○○受雇載送車輛零件販售,但彼等解體之車輛數量及販售之汽車零件非少,已非正常,被告乙○○、午○○、C○○等人就各該解體或零件之車輛係屬他人失竊之車輛一節,衡情豈有不知之理,乃竟分別受雇被告宙○○各自負擔解體及載送零件販售之行為,則被告乙○○、午○○、C○○與被告宙○○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揆之上開1之說明,被告乙○○、午○○、C○○等人雖僅負擔解體車輛、載送車輛解體後之零件販售之行為,亦僅係共犯間關於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乙○○、午○○、C○○等人就綽號「阿妹仔」竊盜之犯行,亦應與被告宙○○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午○○、C○○上開所辯「未共同竊盜」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被告宙○○於偵查中供証「我在今年9月中旬關出來後 ,沒有工作,我就和綽號『阿妹仔」』之吳輝龍商量,他叫我不管他怎麼偷的,他叫我負責拆車就好」等情,已如上述,再參酌綽號「阿妹仔」竊取之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高達35輛之多,又以經營汽車解體工廠之方式進一步販售竊盜所得贓物,規模龐大,而被告宙○○負責本件車輛解體,每輛之酬勞為9000元,被告乙○○、午○○每拆解一輛車,可得200 0元,被告C○○載送車輛零件,每趟則可取得1000元之酬 勞,又據被告宙○○、乙○○、午○○、C○○等人供明在卷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宙○○、乙○○、午○○、C○○等人均係恃竊盜所得為彼等生活之資,而為常業,亦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宙○○、乙○○、午○○、C○○等人,就綽號「阿妹仔」竊車、拆解車輛零件販售等情,彼等與綽號「阿妹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被告宙○○、乙○○、午○○、C○○等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宙○○、乙○○、午○○、C○○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28條已由原先之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顯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非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而已,實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㈡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內容亦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㈢第322條常業竊盜罪,於 修正後業經刪除;並均自被告宙○○、乙○○、午○○、C○○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宙○○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再犯本件之罪,係屬故意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宙○○;另修正後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宙○○等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2條之規定。 ㈡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業經於95年05月30日 修正,該條例第3條已由「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 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之規定,修正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 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觀之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配合此次刑法修正時,將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刪除之結果,而將該條 例第3條原規定有關「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部分 予以刪除,因而若竊盜之行為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依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已廢止此部分保安處分之宣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核被告宙○○、午○○、乙○○及C○○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宙○○、午○○、 乙○○及C○○,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崑德、綽號「阿妹仔」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宙○○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宙○○、午○○、乙○○及C○○等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宙○○與綽號「阿妹仔」共組竊車、贓車解體集團,由被告宙○○於幕後操作主持,並與綽號「阿妹仔」下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但被告宙○○一再否認有於幕後操作主持,並下手竊取該車輛之事實,且本件均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宙○○有此部分之事實,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宙○○此部分之犯行,亦未於判決中詳述認定之理由,已有不當。㈡附表三編號一、十六之物雖為被告宙○○所有,但並未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宙○○供承在卷,且又無其他証據足証附表三編號一、十六之物確為供本件犯罪之用,原審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當。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於修正後,已刪除「常業竊盜部分」應諭知強制 工作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宙○○部分予以諭知強制工作,顯有違誤。被告宙○○、乙○○、午○○、C○○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宙○○等人與綽號「阿妹仔」共犯常業竊盜,竊得之車輛甚多,又將之拆解後販售,情節非輕,原審量處被告宙○○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乙○○、午○○、C○○等人有期徒刑二年,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宙○○、乙○○、午○○、C○○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宙○○年值青壯,前已因涉及收受與搬運贓賊案件,甫於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 佳,猶未收斂,未幾旋復再犯本件犯行,本件失竊之車輛多達三十五部,被告宙○○、乙○○、午○○、C○○與綽號「阿妹仔」各自分擔竊車、拆解零件、載運零件販售之行為,犯罪規模非小,情節非輕,彼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彼等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刑法第322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修正後該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已刪除,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亦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 ,將該條第1項第2款關於常業竊盜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從而被告宙○○雖因比較新舊法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亦無 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強制工作;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有犯罪之習慣,而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但查,被告宙○○雖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已如上述,但除上開前科資料及本件犯行外,尚無因「竊盜案件或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之情事,雖被告宙○○夥同綽號「阿妹仔」之人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高達35部,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宙○○有何「犯罪之習慣」,本院認被告宙○○部分,尚無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証據足証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午○○、乙○○及C○○等人另與綽號「阿妹仔」共同於94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 市○○路○段126巷,竊取未○○所有A7-0966號自小客車後,將之拆解販售零件云云。然查,被告宙○○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在嘉義鹿草分監執行徒刑,迄至94年9月14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宙○○既於上開期間在監執行,自無與綽號「阿妹仔」之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宙○○、午○○、乙○○、C○○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宙○○、午○○、乙○○、C○○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常業犯,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車牌號碼│被害人 │失竊時點 │ 車輛情形 │ 備註 │ ├───┼────┼─────┼────────┼────────┼────┤ │ 一 │8J-3925 │寅○○(住│94年10月31日上午│車體及車牌均未尋│ 竊車者 │ │ │號自用客│臺南縣永康│7時30分許於台南 │獲,惟於警方所查│ 於94 年│ │ │貨車 │市○○○路│縣永康市○○街82│扣物品中尋獲其所│ 11月4日│ │ │ │160號4樓之│巷巷口 │有之2只黑色手提 │ 19 時許│ │ │ │5) │ │包(已填具贓物認│ 打家裡 │ │ │ │ │ │領保管單領回) │ 電話1次│ │ │ │ │ │ │ ,及94 │ │ │ │ │ │ │ 年11月6│ │ │ │ │ │ │ 日打其 │ │ │ │ │ │ │ 手機5次│ │ │ │ │ │ │,向其恐│ │ │ │ │ │ │ 嚇取財 │ │ │ │ │ │ │,但其雖│ │ │ │ │ │ │ 依約前 │ │ │ │ │ │ │ 往付款 │ │ │ │ │ │ │ ,但歹 │ │ │ │ │ │ │ 徒並未 │ │ │ │ │ │ │ 前往。 │ │ │ │ │ │ │(此部分│ │ │ │ │ │ │ 另飭警 │ │ │ │ │ │ │ 偵辦) │ ├───┼────┼─────┼────────┼────────┼────┤ │ 二 │2M-7668 │玄○○(住│94年11月30日上午│車體及車牌均未尋│ │ │ │號自用小│臺南市明興│8時許,於臺南市 │獲,惟於警方所查│ │ │ │客車 │路27 號) │明興路27號 │扣物品中尋獲其所│ │ │ │ │ │ │有之1只黑色手提 │ │ │ │ │ │ │包(已填具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領回) │ │ ├───┼────┼─────┼────────┼────────┼────┤ │ 三 │9T-1972 │D○○(住│94年12月19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及部 │ │ │ │號自小客│高雄縣湖內│8時許,於高雄縣 │分車體(車身及引│ │ │ │車 │鄉湖東村東│湖內鄉湖東村東方│擎)(已填具贓物│ │ │ │ │方路35號2 │路全家超商前 │領保管單領回) │ │ │ │ │號之1) │ │ │ │ ├───┼────┼─────┼────────┼────────┼────┤ │ 四 │5287-GJ │丁○○(住│94年12月19日上午│尋獲部分車體(車│ │ │ │號自小客│臺南縣佳里│7時許,在臺南縣 │身及引擎)(已填│ │ │ │車 │鎮○○街 ○○里鎮○○街159 │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59 號) │號前 │領回) │ │ ├───┼────┼─────┼────────┼────────┼────┤ │ 五 │9W-1928 │己○○(住│94年11月24日上午│尋獲部分車體(車│ │ │ │號自小客│高雄縣鳳山│3時許,在高雄縣 │門2片)(已填具 │ │ │ │車 │市○○路38│鳳山市○○路387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 │ │ │ │7 巷1號) │巷1號前 │回) │ │ ├───┼────┼─────┼────────┼────────┼────┤ │ 六 │2S-0576 │辛○○○(│94年11月1日上午 │尋獲部分車體(車│ │ │ │號自小客│住臺南市和│2時許,在臺南市 │門2片)(已填具 │ │ │ │車 │緯路5段298│和緯路5段298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 │ │ │ │號) │ │回) │ │ ├───┼────┼─────┼────────┼────────┼────┤ │ 七 │6C-4090 │壬○○(住│94年11月16日中午│尋獲2面車牌及部 │ │ │ │號自小客│嘉義縣番路│12時許,在嘉義市│分車體(車門2片 │ │ │ │車 │鄉○○村○○○○路246號前 │ ) │ │ │ │ │坑53-57號 │ │ │ │ │ │ │) │ │ │ │ ├───┼────┼─────┼────────┼────────┼────┤ │ 八 │7R-1130 │K○○(住│93年11月30日上午│尋獲部分車體(1 │ │ │ │號自小客│嘉義縣大林│7時許,在嘉義縣 │片車門)(已填具│ │ │ │車 │鎮○○路2 │世賢路4段460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 │ │ │ │段462號) │ │回) │ │ ├───┼────┼─────┼────────┼────────┼────┤ │ 九 │E7-5533 │J○○(住│94年12月16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及部 │ │ │ │號自小貨│高雄市前鎮│8時45分許,在高 │分車體(1片車門 │ │ │ │車 │區○○○路│雄市前鎮區草衙二│)(已填具贓物認│ │ │ │ │470號) │路480號前 │領保管單領回) │ │ ├───┼────┼─────┼────────┼────────┼────┤ │ 十 │7J-3658 │所有人吳蘇│94年12月10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菊枝,使用│6時50分許,在臺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人為天○○│南市○○○街173 │單領回) │ │ │ │ │(住臺南市│號前 │ │ │ │ │ │中華東路三│ │ │ │ │ │ │段399 巷21│ │ │ │ │ │ │弄8號5樓)│ │ │ │ ├───┼────┼─────┼────────┼────────┼────┤ │十一 │ZP-4620 │卯○○(住│94年11月2日上午 │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高雄市前鎮│10時許,在高雄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區○○街47│市○○區○○路與│單領回) │ │ │ │ │號14樓之3 │民生路口 │ │ │ │ │ │) │ │ │ │ ├───┼────┼─────┼────────┼────────┼────┤ │十二 │5531-KB │宇○○(住│94年11月9日16時 │尋獲1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臺南市安平│許,在臺南市安平│填具認領保管單領│ │ │ │車 │區○○路 │區○○路與育平路│回) │ │ │ │ │181 號5樓 │口停車場內 │ │ │ │ │ │之22) │ │ │ │ ├───┼────┼─────┼────────┼────────┼────┤ │十三 │ZX-2525 │丙○○(住│94年11月5日17時 │尋獲2面車(已填 │ │ │ │號自小客│臺南市安平│許,在臺南市育 │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 │區○○路 │平路166號前 │領回) │ │ │ │ │188 號12樓│ │ │ │ │ │ │之26號) │ │ │ │ ├───┼────┼─────┼────────┼────────┼────┤ │十四 │J4-5109 │戊○○(住│94年11月19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臺南市安南│4時5分許,在臺南│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區○○路 │市安南區○○路15│單領回) │ │ │ │ │117 號) │號前 │ │ │ ├───┼────┼─────┼────────┼────────┼────┤ │十五 │2612-LV │地○○(住│94年11月18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貨│臺南市西門│7時50分許,在臺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路1段734巷│南市○○○路○段 │單領回) │ │ │ │ │22號) │37號前 │ │ │ ├───┼────┼─────┼────────┼────────┼────┤ │十六 │D3-5526 │酉○○(住│94年11月19日8時 │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貨│高雄市翠峰│10分許,在臺南市│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路58 號10 │金華路34巷巷口 │單領回) │ │ │ │ │樓) │ │ │ │ ├───┼────┼─────┼────────┼────────┼────┤ │十七 │9966-JD │所有人郎沈│94年10月2日上午 │尋獲2面車牌及車 │ │ │ │號自小客│錦綢,使用│6時30分許,在臺 │內擴大器2個、重 │ │ │ │車 │人為巳○○│南縣永康市○○路│音喇叭2個(已填 │ │ │ │ │(住臺南縣│105巷19 號前 │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楠西鄉茄拔│ │領回) │ │ │ │ │路81 號) │ │ │ │ ├───┼────┼─────┼────────┼────────┼────┤ │十八 │ZL-1517 │所有人羅姿│94年10月2日上午 │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惠,使用人│3時30分許,在臺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為L○○(│南市○○區○○路│單領回) │ │ │ │ │住臺南縣鹽│163號前 │ │ │ │ │ │水鎮歡雅 │ │ │ │ │ │ │107號之14 │ │ │ │ │ │ │) │ │ │ │ ├───┼────┼─────┼────────┼────────┼────┤ │十九 │ZS-3452 │所有人周王│94年11月19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美蓮,使用│9時許,在臺南縣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人為癸○○│麻豆鎮○○路○段│單領回) │ │ │ │ │(住高雄縣│9號前 │ │ │ │ │ │甲仙鄉忠義│ │ │ │ │ │ │路113 號)│ │ │ │ ├───┼────┼─────┼────────┼────────┼────┤ │二十 │S4-1785 │B○○(住│94年11月18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臺南縣七股│6時許,在臺南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鄉十份73號│市○○路64號前 │單領回) │ │ │ │ │之6) │ │ │ │ ├───┼────┼─────┼────────┼────────┼────┤ │二十一│6977-GH │辰○○(住│94年11月12日上午│尋獲1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貨│臺南市北區│6時許,在臺南市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公園路681 │成功路200號前 │單領回) │ │ │ │ │巷18弄14號│ │ │ │ │ │ │) │ │ │ │ ├───┼────┼─────┼────────┼────────┼────┤ │二十二│ZW-7152 │亥○○(住│94年11月11日上午│尋獲1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臺南市中華│8時25分許,在臺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南路一段27│南市○○路1125號│單領回) │ │ │ │ │巷4號) │前 │ │ │ ├───┼────┼─────┼────────┼────────┼────┤ │二十三│ZB-2485 │E○○(住│94年12月14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高雄市三民│8時許,在高雄市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區○○○路│大順二路327號前 │單領回) │ │ │ │ │327號) │ │ │ │ ├───┼────┼─────┼────────┼────────┼────┤ │二十四│9577-LW │A○○(住│94年11月16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貨│臺南縣永康│8時許,在臺南縣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市○○○街│永康市○○○路36│單領回) │ │ │ │ │51 巷35號4│6號前 │ │ │ │ │ │樓之7) │ │ │ │ ├───┼────┼─────┼────────┼────────┼────┤ │二十五│1858-LT │所有人為劉│94年11月17日上午│尋獲部分車體(車│ │ │ │號自小客│靜華,使用│7時許,在嘉義市 │殼)(已填具贓物│ │ │ │車 │人為申○○│溪興街105巷內 │認領保管單領回)│ │ │ │ │(住嘉義縣│ │ │ │ │ │ │中埔鄉和興│ │ │ │ │ │ │村平實街29│ │ │ │ │ │ │巷38弄18號│ │ │ │ │ │ │) │ │ │ │ ├───┼────┼─────┼────────┼────────┼────┤ │二十六│D4-5070 │H○○(住│94年12月14日下午│尋獲2面車牌及車 │ │ │ │號自小客│高雄市小港│3時50分許,在高 │內不鏽鋼廚具1臺 │ │ │ │車 │區○○路 │雄市○○路160號 │、瓦斯筒1筒、瓦 │ │ │ │ │160 號) │前 │斯爐具1臺及招牌 │ │ │ │ │ │ │1面等物(已填具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 │ │ │ │ │ │回) │ │ ├───┼────┼─────┼────────┼────────┼────┤ │二十七│6866-JC │丑○○(住│94年12月1日上午 │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臺南縣善化│6時許,在臺南縣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鎮成功新村│善化鎮成功啤酒廠│單領回) │ │ │ │ │1號8樓) │大門前臺一線南下│ │ │ │ │ │ │車道旁 │ │ │ ├───┼────┼─────┼────────┼────────┼────┤ │二十八│ZM-3485 │戌○○(住│94年12月2日上午 │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高雄市左營│9時30分許,在高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區○○路 │雄市○○區○○路│單領回) │ │ │ │ │310 號13樓│與重和路口處 │ │ │ │ │ │) │ │ │ │ ├───┼────┼─────┼────────┼────────┼────┤ │二十九│ZW-0953 │G○○○(│94年12月1日上午 │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住嘉義市日│6時許,在嘉義縣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新街64號)│水上鄉柳林村514 │單領回) │ │ │ │ │ │號前 │ │ │ ├───┼────┼─────┼────────┼────────┼────┤ │三十 │ZT-7659 │所有人為潘│94年12月16日15時│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素真,使用│40分許,在高雄市│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貨車 │人為庚○○│三多與和平路口處│單領回) │ │ │ │ │(住高雄市│ │ │ │ │ │ │苓雅區三多│ │ │ │ │ │ │二路128號 │ │ │ │ │ │ │) │ │ │ │ ├───┼────┼─────┼────────┼────────┼────┤ │三十一│N9-5953 │I○○(住│94年12月19日上午│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高雄縣鳳山│7時許,在高雄縣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市○○路17│鳳山市○○路鳳松│單領回) │ │ │ │ │6 之8號) │加油站對面 │ │ │ ├───┼────┼─────┼────────┼────────┼────┤ │三十二│5171-GK │黃○○(住│94年12月6日上午 │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臺南市開元│9時許,在臺南市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路442巷26 │健康路2段66號 │單領回) │ │ │ │ │弄30號) │ │ │ │ ├───┼────┼─────┼────────┼────────┼────┤ │三十三│7503-JG │甲○○(住│94年12月6日上午 │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高雄市小港│7時許,在臺南市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區○○路 │中華東路3段32號 │單領回) │ │ │ │ │244 號) │前 │ │ │ ├───┼────┼─────┼────────┼────────┼────┤ │三十四│0496-LS │子○○(住│94年12月2日上午 │尋獲2面車牌(已 │ │ │ │號自小客│嘉義縣水上│7時45分許,在嘉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 │ │ │車 │鄉內溪村溪│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單領回) │ │ │ │ │仔7-10號)│192-21號前 │ │ │ ├───┼────┼─────┼────────┼────────┼────┤ │三十五│3709-FB │F○○(住│94年12月12日上午│尋獲部分車體(車│ │ │ │號自小客│嘉義縣中埔│6時許,在嘉義縣 │門2片)(已填具 │ │ │ │車 │鄉和睦村中│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贓物認領保管單領│ │ │ │ │華路640號 │路640號前 │回) │ │ │ │ │) │ │ │ │ └───┴────┴─────┴────────┴────────┴────┘ 附表二:贓車車體及零件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查扣處所 │備註 │ ├───┼──────────┼────┼──────┼───┤ │ 一 │電瓶 │8個 │ 宙○○ │ │ ├───┼──────────┼────┤ ├───┤ │ 二 │汽車音響 │3部 │ │ │ ├───┼──────────┼────┤ ├───┤ │ 三 │汽車零件 │1批 │ │ │ ├───┼──────────┼────┼──────┼───┤ │ 四 │JVC汽車音響主機 │1臺 │ 吳文榮 │ │ ├───┼──────────┼────┤ ├───┤ │ 五 │安全氣囊 │2枚 │ │ │ ├───┼──────────┼────┤ ├───┤ │ 六 │引擎電腦 │1部 │ │ │ ├───┼──────────┼────┤ ├───┤ │ 七 │車殼 │3片 │ │ │ ├───┼──────────┼────┤ ├───┤ │ 八 │車門 │5片 │ │ │ ├───┼──────────┼────┤ ├───┤ │ 九 │行李箱後蓋 │1個 │ │ │ ├───┼──────────┼────┤ ├───┤ │ 十 │輪胎 │4個 │ │ │ ├───┼──────────┼────┤ ├───┤ │十一 │水箱冷排 │3個 │ │ │ ├───┼──────────┼────┤ ├───┤ │十二 │節氣門 │1個 │ │ │ ├───┼──────────┼────┤ ├───┤ │十三 │冷氣管 │2組 │ │ │ ├───┼──────────┼────┤ ├───┤ │十四 │儀表板 │1組 │ │ │ ├───┼──────────┼────┤ ├───┤ │十五 │葉子板 │2個 │ │ │ ├───┼──────────┼────┤ ├───┤ │十六 │油桶 │2個 │ │ │ ├───┼──────────┼────┤ ├───┤ │十七 │排氣管 │1組 │ │ │ ├───┼──────────┼────┤ ├───┤ │十八 │起缸 │1組 │ │ │ ├───┼──────────┼────┤ ├───┤ │十九 │傳動軸 │4支 │ │ │ ├───┼──────────┼────┤ ├───┤ │二十 │中華三菱汽車車門 │4片 │ │ │ ├───┼──────────┼────┤ ├───┤ │二十一│4677-GR自用小客車 │1部 │ │ │ ├───┼──────────┼────┤ ├───┤ │二十二│豐田牌白色後蓋 │1片 │ │ │ ├───┼──────────┼────┤ ├───┤ │二十三│馬自達白色後蓋 │1片 │ │ │ ├───┼──────────┼────┤ ├───┤ │二十四│馬自達保險桿 │2具 │ │ │ ├───┼──────────┼────┤ ├───┤ │二十五│豐田牌保險桿 │1具 │ │ │ ├───┼──────────┼────┤ ├───┤ │二十六│避震器 │16支 │ │ │ ├───┼──────────┼────┤ ├───┤ │二十七│裕隆牌後蓋 │1片 │ │ │ ├───┼──────────┼────┤ ├───┤ │二十八│裕隆牌引擎蓋 │1片 │ │ │ ├───┼──────────┼────┤ ├───┤ │二十九│裕隆牌車門 │1片 │ │ │ ├───┼──────────┼────┤ ├───┤ │三十 │馬自達儀表板座 │1具 │ │ │ ├───┼──────────┼────┤ ├───┤ │三十一│輪子 │8個 │ │ │ ├───┼──────────┼────┤ ├───┤ │三十二│ABS煞車器 │2具 │ │ │ ├───┼──────────┼────┤ ├───┤ │三十三│方向盤主機 │1具 │ │ │ ├───┼──────────┼────┤ ├───┤ │三十四│車底後座 │1支 │ │ │ ├───┼──────────┼────┤ ├───┤ │三十五│支樑 │1支 │ │ │ ├───┼──────────┼────┤ ├───┤ │三十六│前車底支柱 │2具 │ │ │ ├───┼──────────┼────┼──────┼───┤ │三十七│安全氣囊SRS │16個 │ 簡美英 │ │ ├───┼──────────┼────┤ ├───┤ │三十八│汽車引擎(號碼已磨損│3具 │ │ │ │ │) │ │ │ │ ├───┼──────────┼────┤ ├───┤ │三十九│9W-1928車門板 │2片 │ │ │ ├───┼──────────┼────┤ ├───┤ │四十 │2S-0576車門板 │2片 │ │ │ ├───┼──────────┼────┤ ├───┤ │四十一│6C-4090車門板 │2片 │ │ │ ├───┼──────────┼────┼──────┼───┤ │四十二│輪胎 │13個 │ 李瑞隆 │ │ ├───┼──────────┼────┤ ├───┤ │四十三│變速箱 │4具 │ │ │ ├───┼──────────┼────┤ ├───┤ │四十四│風箱 │7個 │ │ │ ├───┼──────────┼────┤ ├───┤ │四十五│羊腳 │8個 │ │ │ ├───┼──────────┼────┤ ├───┤ │四十六│儀表板 │1組 │ │ │ ├───┼──────────┼────┤ ├───┤ │四十七│排氣管頭 │4個 │ │ │ ├───┼──────────┼────┤ ├───┤ │四十八│三角架 │7支 │ │ │ ├───┼──────────┼────┤ ├───┤ │四十九│避震器 │5支 │ │ │ ├───┼──────────┼────┤ ├───┤ │五十 │平衡桿 │5支 │ │ │ ├───┼──────────┼────┤ ├───┤ │五十一│噴水箱 │8個 │ │ │ ├───┼──────────┼────┤ ├───┤ │五十二│引擎電腦 │1個 │ │ │ ├───┼──────────┼────┼──────┼───┤ │五十三│車殼 │3塊 │ 何志宏 │ │ └───┴──────────┴────┴──────┴───┘ 附表三:解贓工具及其他物證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 一 │黑色手提包(工具組)│1只 │ 宙○○ │ │ ├───┼──────────┼────┼──────┼───┤ │ 二 │存摺 │7本 │6本為宙○○ │ │ │ │ │ │所有;1本為 │ │ │ │ │ │其女郭家甄所│ │ │ │ │ │有 │ │ ├───┼──────────┼────┼──────┼───┤ │ 三 │行動電話 │6具 │ 宙○○ │ │ ├───┼──────────┼────┤ ├───┤ │ 四 │空氣壓縮機 │1部 │ │ │ ├───┼──────────┼────┤ ├───┤ │ 五 │乙炔(含噴嘴、管線)│1組 │ │ │ ├───┼──────────┼────┤ ├───┤ │ 六 │砂輪機 │3臺 │ │ │ ├───┼──────────┼────┤ ├───┤ │ 七 │氣動板手 │3臺 │ │ │ ├───┼──────────┼────┤ ├───┤ │ 八 │起重機 │1臺 │ │ │ ├───┼──────────┼────┤ ├───┤ │ 九 │工具(起子板手鐵鎚)│1批 │ │ │ ├───┼──────────┼────┤ ├───┤ │ 十 │帳冊(估計單) │3本 │ │ │ ├───┼──────────┼────┤ ├───┤ │十一 │租賃契約 │2本 │ │ │ ├───┼──────────┼────┤ ├───┤ │十二 │進貨簿 │1本 │ │ │ ├───┼──────────┼────┤ ├───┤ │十三 │存貨計數簿 │1本 │ │ │ ├───┼──────────┼────┤ ├───┤ │十四 │計算紙 │1本 │ │ │ ├───┼──────────┼────┤ ├───┤ │十五 │福特牌汽車鑰匙 │1支 │ │ │ ├───┼──────────┼────┤ ├───┤ │十六 │電鑽 │4具 │ │ │ ├───┼──────────┼────┤ ├───┤ │十七 │氣壓鋼瓶 │1具 │ │ │ ├───┼──────────┼────┤ ├───┤ │十八 │千斤頂 │7具 │ │ │ ├───┼──────────┼────┤ ├───┤ │十九 │電話IC卡Z00000000000│2片 │ │ │ │ │786、Z00000000000000│ │ │ │ ├───┼──────────┼────┼──────┼───┤ │二十 │存摺(戶名:甘家儒)│1本 │ 乙○○ │ │ ├───┼──────────┼────┤ ├───┤ │二十一│紀念套幣(中間選民連│1組 │ │ │ │ │宋後援會) │ │ │ │ ├───┼──────────┼────┤ ├───┤ │二十二│行動電話 │3具 │ │ │ ├───┼──────────┼────┤ ├───┤ │二十三│黑色皮包 │3個 │ │ │ ├───┼──────────┼────┼──────┼───┤ │二十四│行動電話 │1具 │ 午○○ │ │ ├───┼──────────┼────┼──────┼───┤ │二十五│行動電話 │1具 │ 黃崑德 │ │ ├───┼──────────┼────┼──────┼───┤ │二十六│估價單 │1批 │ 吳文榮 │ │ ├───┼──────────┼────┤ ├───┤ │二十七│調料單 │1批 │ │ │ ├───┼──────────┼────┤ ├───┤ │二十八│行動電話 │9具 │ │ │ ├───┼──────────┼────┤ ├───┤ │二十九│估價單 │1批 │ │ │ ├───┼──────────┼────┤ ├───┤ │三十 │支票 │3本 │ │ │ ├───┼──────────┼────┤ ├───┤ │三十一│發票 │1本 │ │ │ ├───┼──────────┼────┤ ├───┤ │三十二│大榮貨運寄貨標示牌 │1批 │ │ │ ├───┼──────────┼────┤ ├───┤ │三十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2本 │ │ │ │ │期存款存摺及送款簿 │ │ │ │ ├───┼──────────┼────┤ ├───┤ │三十四│電鋸 │2臺 │ │ │ ├───┼──────────┼────┤ ├───┤ │三十五│切桿 │1臺 │ │ │ ├───┼──────────┼────┤ ┼───┤ │三十六│啟動板手 │1支 │ │ │ ├───┼──────────┼────┼──────┼───┤ │三十七│帳冊 │2支 │范翠琴(被告│ │ │ │ │ │李瑞隆之妻)│ │ ├───┼──────────┼────┤ ├───┤ │三十八│價目表 │1本 │ │ │ ├───┼──────────┼────┤ ├───┤ │三十九│電話簿 │1本 │ │ │ ├───┼──────────┼────┤ ├───┤ │四十 │員工資料簿 │1本 │ │ │ ├───┼──────────┼────┤ ├───┤ │四十一│車輛買賣資簿 │1本 │ │ │ ├───┼──────────┼────┤ ├───┤ │四十二│報廢車收購資料簿 │1本 │ │ │ ├───┼──────────┼────┤ ├───┤ │四十三│零件買賣資料簿 │1本 │ │ │ ├───┼──────────┼────┤ ├───┤ │四十四│零件位置圖 │3張 │ │ │ ├───┼──────────┼────┤ ├───┤ │四十五│匯款單 │20張 │ │ │ ├───┼──────────┼────┤ ├───┤ │四十六│送貨單 │12張 │ │ │ ├───┼──────────┼────┤ ├───┤ │四十七│貨物編號單 │3張 │ │ │ ├───┼──────────┼────┤ ├───┤ │四十八│名片 │42張 │ │ │ ├───┼──────────┼────┼──────┼───┤ │四十九│筆記簿 │1本 │ 何志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