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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黃崑宗王明宏蔡長林

  • 當事人
    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壬○○ 辛○○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以: 一、庚○○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己○○即現任臺南縣議會副議長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初,即有意聯合競選,並分別角逐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及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參選人選舉,均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完成參選登記,分別為本屆臺南縣麻豆鎮長與臺南縣議員參選人,並將競選總部同設在一處,乙○○擔任庚○○之秘書,丁○○與戊○○均為庚○○之司機,丙○○為己○○服務處秘書,辛○○為麻豆鎮鎮民代表,甲○○、壬○○則為庚○○與己○○之友人。庚○○、己○○夫婦為求當選,乃採取夫妻聯合競選模式,夥同乙○○、丁○○、戊○○、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由己○○親自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北縣咪咪酒業有限公司酒商周政雄訂購十八箱二十年份Leader威士忌酒品禮盒(下稱Leader洋酒),每箱六瓶計一0八瓶(運送過程中打破四瓶剩一0四瓶),每瓶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元,於同年月五日,由庚○○司機即丁○○簽收受領Leader洋酒一0四瓶,數日後己○○委請秘書丙○○,囑託丁○○將其中七箱共四十二瓶Leader洋酒載至麻豆鎮公所存放,預備贈送予上開選區有選舉權之麻豆鎮共二十九位里長、十一位鎮代表。另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明知賄選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仍意圖圖利自己及己○○,動用麻豆鎮公所公款,佯以中秋節贈禮名義,購買六十三份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每份一千元,共計六萬三千元,下稱人頭馬洋酒)贈予麻豆鎮二十九位里長、十一位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及記者之機會,搭配上開己○○所購買放置在麻豆鎮公所之Leader洋酒酒品禮盒(每份禮盒有Leader洋酒及人頭馬各一瓶)組成。由庚○○指示乙○○通知丁○○及戊○○,由丁○○本人親自或交待里幹事分送予麻豆鎮二十九位里長;戊○○則分送予麻豆鎮十一位鎮民代表,並在禮盒外黏貼「麻豆鎮長庚○○敬贈」字樣之紙條,而由乙○○將以麻豆鎮公所公款編列預算購買之人頭馬洋酒,贈送予在該選區或不具投票權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及記者。庚○○與己○○二人於贈送上開二瓶搭配洋酒予里長及鎮民代表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里長、義警消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會後至麻豆鎮「嘟嘟餐廳」聚餐時,由庚○○及己○○親自聯合到場請求支持,以此方式與收受禮物者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由里長林丙樹(另行偵辦)召集已收受上開二瓶搭配洋酒之二十九位里長於上開「嘟嘟餐廳」餐聚時,席間庚○○、己○○夫婦再到場表明請求支持之意。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持搜索票至上開庚○○、己○○等人住處搜索,並在庚○○等人住處扣得上開人頭馬洋酒十一瓶、Leader洋酒十五瓶,始知悉上情。認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庚○○、己○○、乙○○、丁○○、戊○○、丙○○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辛○○為麻豆鎮鎮民代表,與同居人即甲○○均為庚○○、己○○之友人,二人明知鎮長庚○○有假借中秋贈禮名義,委請戊○○交予其人頭馬洋酒及Leader洋酒各一瓶,酒盒之包裝並貼有「麻豆鎮鎮長庚○○致贈」等字樣,仍基於偽證之犯意,為掩飾庚○○利用麻豆鎮公所公款以中秋節名義致贈之人頭馬洋酒禮盒,搭配贈送己○○以其私人資金購買之Leader洋酒行賄之犯行,佯稱庚○○、己○○所致贈其等之二瓶酒,係其友人所致贈,庚○○、己○○或其助理等人均未致贈酒類,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供前具結,對上開酒類是否為庚○○等人所致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壬○○為庚○○、己○○之友人,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與麻豆鎮里長陳秋勳、孫連添、謝國安、施千斤、楊擇龍、楊鴻鳴、莊書禮、陳王華、榮志強、賴勇仁、李永達、李進發、黃章、陳朝枝、謝武政、徐聖賢、陳金旺、林麗玉、陳振義等人均不熟識,仍為掩飾臺南縣議會副議長己○○以其私人資金向臺北酒商周政雄購買之Leader威士忌酒禮盒行賄上開里長之犯行,謊稱庚○○、己○○所致贈給里長及鎮民代表之Leader洋酒,係其所購買用以贈送於上開里長、鎮民代表等人,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上開是否為個人購置為贈予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自白其偽證。認被告辛○○、甲○○、壬○○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所採之證據資料,其中證人王新添、李開通、謝武政、陳王華、郭丙火、孫連添、莊書禮、施千斤、榮志強、賴勇仁、徐聖賢、陳金旺、陳朝枝、李永達、李士博、陳明燦、澎忠川、林麗芬、王邱阿冷、陳玉梅、莊福定、陳振義、余新法、林麗玉、蔡和靖、周政雄、陳淑貞、黃文正、顏瑋廷、蔡秀枝、李俊賢、莊福和、楊山本、鄭四寶、證人即被告庚○○、乙○○、丁○○、戊○○、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皆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0八七一號所製作;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0九九三號所製作;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乙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0九七八號所製作;均係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伍份在卷可稽,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被告等辯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上揭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九十四年度記事本匯款資料、咪咪酒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聯州通運貨物收據一紙、連順貨運拖運單、建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二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麻豆鎮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麻所行字第0九五000四九一六號函及其檢送之支出傳票、簽呈等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上開公函檢付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則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丙、被告庚○○、己○○、乙○○、丁○○、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乙○○、丁○○、戊○○、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罪嫌,被告庚○○辯稱:伊致送里長及鎮民代表人頭馬洋酒禮盒各乙份,係因伊麻豆鎮鎮長,所以在禮品上以麻豆鎮長身分致送,是以麻豆鎮公所代表人之身分致送,這是往年中秋節慣例正常作法,此部分有經公所編列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代表會通過,再送縣政府備查通過,伊依行政程序動支預算購買年節禮品,跟貪污罪構成要件不符,伊沒有圖利他人犯行。因去年麻豆鎮水災較嚴重,伊為了慰問里長和鎮民代表救災辛勞,伊才另自費購買Leader洋酒禮盒連同人頭馬洋酒禮盒一併致送,送禮與選舉根本沒關係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和庚○○是夫妻關係,因伊比較常買酒,故庚○○拜託伊買酒,伊不知酒什麼時候送到伊服務處及拿出去送,伊亦不知庚○○買酒要做何用,伊想是庚○○自己要喝的,因為朋友時常來伊家裡喝酒,伊幫庚○○買酒,與選舉無關等語;九月十三日里長聯誼會,伊直接去嘟嘟餐廳,伊去的時候剩下幾個人而已,義消聯誼伊未到場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係擔任鎮長室助理,未參與買酒過程,伊通知戊○○送酒給鎮民代表及通知里幹事領取分送給里長之酒,是中秋佳節例行之行政事務,並非受庚○○指示,亦不是要賄選;伊於案發前均不知道Leader洋酒並非公所所購買等語;被告丁○○辯稱:每年中秋節及過年公所都會送禮物給里長及鎮民代表,這次也是一樣,送酒與選舉無關,伊本人或交代里幹事送給里長人頭馬及Leader洋酒各乙瓶,並非賄選等語。被告戊○○辯稱:每年中秋節及過年公所都會送禮物給里長及鎮民代表,這次也是一樣,送酒與選舉無關,伊本人分送給鎮民代表人頭馬及Leader各乙瓶,並非賄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祇知道己○○有購入Leader洋酒,伊未叫丁○○將該酒送至麻豆鎮公所,伊不清楚公所如何送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庚○○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己○○係臺南縣議會副議長,二人為夫妻關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即有意聯合競選,角逐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及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參選人選舉,均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完成參選登記,分別為本屆臺南縣麻豆鎮長與臺南縣議員參選人,並將競選總部同設在一處,被告乙○○擔任庚○○之秘書,被告丁○○與戊○○為庚○○之司機,被告丙○○為己○○服務處秘書,庚○○託由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北縣咪咪酒業有限公司酒商周政雄訂購十八箱二十年份Leader洋酒禮盒,每箱六瓶計一0八瓶(運送過程中打破四瓶剩一0四瓶),每瓶金額七百八十元,於同年月五日,由庚○○司機即丁○○簽收受領Leader洋酒一0四瓶,數日後由己○○委請其秘書丙○○囑託丁○○將其中七箱共四十二瓶Leader洋酒載至麻豆鎮公所存放,預備贈送予上開選區有選舉權之該鎮新建里里長王新添、中民里里長謝武政、莊禮里里長陳王華、東安里李進發、保安里里長郭丙火、海埔里里長孫連添、港尾里里長莊書禮、興農里里長施千斤、晉江里里長榮志強、東角里里長賴勇仁、小埤里里長徐聖賢、埤頭里里長陳秋勳、穀里里長興楊鴻鳴、安正里里長黃章、大埕里里長陳金旺、北勢里里長陳朝枝、安業里里長李永達、磚井里里長王擇龍、謝安里里長謝國安、安西里里長李士博、麻口里里長陳明燦、寮廓里里長澎忠川、巷口里里長林丙樹、南勢里里長沈國發、中興里里長周金堂、新建里里長汪新添、油車里里長施福春、油車里里長施福春、總榮里里長李良寶、龍泉里里長王乙組等共二十九位里長及該鎮鎮民代表陳玉梅、莊信哲(副主席)、陳振義、余新法、林麗玉、辛○○、陳發強、陳育輝(主席)、吳秀娥、莊福定、蔡和靖等十一位。另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依照麻豆鎮公所編列之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由內部簽核程序,以中秋節贈禮名義,購買六十三份人頭馬洋酒禮盒(每份一千元,共計六萬三千元)欲贈予麻豆鎮二十九位里長、十一位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及記者,搭配上開其託己○○所購買放置在麻豆鎮公所之Leader洋酒禮盒(每份禮盒有Leader洋酒及人頭馬各一瓶)組成禮盒,由乙○○在禮盒袋外黏貼「麻豆鎮長庚○○敬贈」字樣之紙條,由庚○○指示乙○○通知戊○○、丁○○負責致送該禮盒,由戊○○送給該鎮鎮民代表陳玉梅、莊信哲、陳振義、余新法、林麗玉、辛○○、陳發強、陳育輝等八位,另鎮民代表吳秀娥親自至公所領取(起訴書誤為十一位,將尚未致送之莊福定、蔡和靖列入),由丁○○本人親自或託交里幹事分送予該鎮上開二十九位里長。由乙○○致送上開人頭馬酒予記者及交由調解委員會職員致送調解委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里長、義警消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會後至麻豆鎮「嘟嘟餐廳」聚餐時,及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油車里社區發展協會(起訴書誤為里長聯誼會)於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庚○○及己○○親自到場請求支持,未有談及洋酒禮盒之任何說辭,上開聚會均係由上開團體自行召集並出資等情,業迭據被告庚○○、乙○○、丁○○、戊○○、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J卷第三三八至三四0、三五七、三五八頁、偵A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偵C卷第六十七頁、偵J卷第三一七至三二0頁、偵A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偵C卷第六至十頁、偵L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偵C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九頁、偵L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偵J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偵L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偵J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一七五、一七六頁、偵L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一四五、一四六頁、偵J卷第一八八、一八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九、二三0、偵L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偵J卷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偵D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偵J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偵L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偵J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八十三至九十四頁、第一七九、一八0頁、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偵L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一二一、一二二、一四八、一四九頁、偵D卷第十四至二十一頁、偵J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一、三0九至三一一頁),核與證人即里長王新添、謝武政、陳王華、郭丙火、莊書禮、賴勇仁、徐聖賢、陳金旺、陳朝枝、李士博、陳明燦、澎忠川、里長沈國發之妻林麗芬、里幹事李開通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A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偵B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偵C卷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七三至一七五、一八五、一八六頁、偵J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偵M卷第三十四、三十五、四十七、四十八、六十七至六十九、七十八至八十、一三八至一四○頁、偵O卷第七至九、十八至二十、三十九至四十二、九十一至九十三、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證人即里長孫連添、施千金、榮志強、李永達、里長王新添之妻王邱阿冷、鎮民代表陳振義於偵審中結證情節(見偵M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七至五十九、一0一至第一0三、一六0至一六二頁、一審卷㈡第五十五至八十三、一八五至一九0、一九六至二00頁),證人即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莊信哲於原審結證情節(見一審卷㈡第一九0至一九五頁),證人即鎮民代表陳玉梅、余新法、林麗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B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偵C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偵D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偵M卷第一○一至一○三、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偵O卷第二十九、三十、一五二、一五三頁),證人即里長李進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一審卷第二0六至二0九頁),證人即酒商周正雄、陳淑貞、黃文正、顏瑋廷、蔡秀枝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A卷第一九九、二00頁、偵O卷第三0至三十一頁、偵B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二0二至二0三、二一六至二一八頁),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李俊賢、課員莊福和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B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一八五至一八六頁)、證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總務課員鄭四寶於原審偵審中結證情節(見偵J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一頁、偵O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一審卷㈡第二二六至二三七頁),被告戊○○於原審結證情節(見一審卷㈡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被告丁○○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0八七一號、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0九九三號、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0九七八號通訊監察書伍份、九十四年度記事本匯款資料、咪咪酒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聯州通運貨物收據一紙、連順貨運拖運單、建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二紙、麻豆鎮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麻所行字第0九五000四九一六號函及其檢送之支出傳票、簽呈、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及陳玉梅、王新添、澎忠川、林丙樹、莊信哲、余新法、辛○○、周金堂、沈國發、李士博、陳明燦、林麗芬、王邱阿冷等人被扣押之Leader或人頭馬洋酒可資佐證,自足認屬實。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其構成要件,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成立,此觀之該條文規定甚明。而按鎮長有辦理鎮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職權;而里長有受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責;鎮民代表會則有議決鎮之自治事項、自治規約、預算、鎮公所提議事項,及審議鎮之決算報告等職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係麻豆鎮鎮長,依上開規定,為使鎮自治事務得以順利推展運作,增進鎮民福祉,自有與鎮民代表會及里長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之需要。麻豆鎮公所歷屆鎮長亦曾於中秋節動支公所預算致贈禮物予里長及鎮民代表,並非自被告庚○○擔任鎮長之後,始編列預算購贈禮品,前於沈國民擔任鎮長即如此,歷經被告庚○○前任鎮長陳良山,迄至被告庚○○擔任鎮長,多年來均係援例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即沈國民擔任鎮長時之財政課長)楊山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並據證人即該所總務課員鄭四寶於原審證實(見一審卷㈡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核與證人即里長王新添等人、鎮民代表陳玉梅等人於原審偵審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麻豆鎮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麻所行字第0九五000四六七八號函及所附該所九十至九十四年(按無九十二年)中秋節購買禮品之簽呈、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二九二至三五九頁)。是被告庚○○為維持良好行政互動關係,以利推動鎮公所行政事務,於本件遵循上開於中秋節贈酒予里長、鎮民代表之往例,依照麻豆鎮公所編列之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由內部簽核程序,以中秋節贈禮名義,購買六十三份人頭馬洋酒禮盒(每份一千元,共計六萬三千元),欲贈予麻豆鎮二十九位里長、十一位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及記者,既有前例可循,自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之行為可言。且其贈禮之對象非與鎮公所行政事務之順利推動無關之人,自難因其送禮二月餘後,因被告庚○○欲參選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暨其配偶即被告己○○欲參選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選舉,遽予推認被告庚○○於該中秋節致贈洋酒禮盒予麻豆鎮二十九位里長、十一位鎮民代表係為賄選所為,而與賄選劃上等號,並認其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事理至明。況被告庚○○與其配偶即被告己○○致贈「人頭馬、Leader洋酒禮盒」,尚非為競選投票行賄之對價性財物,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被告庚○○尚不成立公訴人指訴之圖利罪嫌。 (三)公訴意旨雖指訴:麻豆鎮公所九十年至九十三年(按無九十二年份)贈送中秋節禮品之慣例係贈送月餅禮盒,單價為二百至五百元,贈送對象包括公所員工、各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與熱心參與鎮政之地方人士,禮品價值均一視同仁,然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卻致贈單價高達一千元之洋酒,非但價值高於歷年之中秋節賀禮,且贈送洋酒的對象僅限於特定之里長與鎮民代表,而公所員工則被排除在外,可見被告於欲競選連任之九十四年所贈送之洋酒,顯非為中秋賀禮而致贈,其意在賄選云云。惟麻豆鎮公所該年度春節及中秋節合併編列二十萬元之預算,與往年相同,並未特別增加,且該年所致送之每份一千元之中秋洋酒禮盒,價格並未比沈國民任鎮長時送過每份一千五百或一千二百元禮品為高,業經證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三三頁),尚無公訴人指訴價值高於歷年之中秋節賀禮之情形。況被告庚○○於送禮時曾告知證人楊山本及里長孫連添係為慰問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救災辛勞,才致送比往年好之洋酒禮盒等情,亦據證人楊山本及孫連添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九、二三四頁),而臺南縣麻豆鎮於九十四年間,曾經歷六一二豪雨水災、七月間海棠颱風風災、八月間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情形等事實,據證人楊山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三四頁),並經證人施千金、賴永仁於偵查中,及證人榮志強於原審證述明確,既為慰問里長及鎮民代表救災之辛勞,贈送洋酒的對象只限於特定之里長與鎮民代表,公所員工被排除在外,亦合乎社會常理。足見被告庚○○辯稱:此次餽贈係對里長等人員救災辛勞,表示感謝、慰勞之意,才致送比往年好之人頭馬洋酒禮盒,並自費加送Leader洋酒禮盒云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是要難僅憑其贈與時期適逢二個月後即要競選臺南縣麻豆鎮第十五屆鎮長選舉,贈與對象為里長或鎮民代表,公所員工被排除在外,贈與價值一千元,遽以否定其係為慰勞鎮民代表或里長救災辛勞始致贈洋酒禮盒,遂認被告庚○○欲競選連任而贈送洋酒禮盒,意在賄選,其編列購買洋酒之預算,係為直接或間接圖自己達到賄選之不法利益,而有圖利罪嫌及賄選之犯意。至公訴人上訴指訴: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具保後,始主張禮品係贈送參與水災救災之人,送禮目的主張不一;且亦非全鎮所有住戶均蒙受水災;救災人員,亦僅所內相關單位及現役軍人,非里長及鎮民代表,被告等謂慰問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救災之辛勞,純屬無稽云云。但臺南縣麻豆鎮於九十四年間,曾經歷六一二豪雨水災、七月間海棠颱風風災、八月間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情形,已如前述,是否如公訴人所述非全鎮所有住戶受到水災,救災人員僅所內相關單位及現役軍人,公訴人尚無提起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所述之里長及鎮民代表有救災之辛勞,而中秋節致贈禮品予里長及鎮民代表,乃係麻豆鎮公所歷年之慣例,被告庚○○遵循往例,並以體恤里長及鎮民代表救災辛勞名義為之,於情於理尚屬妥適。公訴人質疑,誤解而認被告庚○○於中秋佳節贈送里長及鎮民代表即有賄選之犯意,如上所述,尚難採信。 (四)公訴意旨又指訴:被告庚○○致贈洋酒之對象,並非及於全部里長與鎮民代表,獨漏與其意見相左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二人,由此益徵被告庚○○等贈酒之本意係為行賄,方始未贈酒與顯不可能支持被告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以免其行賄之舉,驚動兩人云云。惟查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於致贈洋酒禮盒時,因鎮民代表蔡和靖、莊福定二人與被告庚○○之政治立場對立,被告蔡和靖又參與該次鎮長選舉,即指示戊○○先不要送給蔡和靖及莊福定,因為時機不適宜,恐渠二人拿到該酒後會做文章,而指示要晚點送,並非排除不送,乃將致贈該二人之洋酒禮盒放於公所內,嗣為檢察官扣押等情,業據證人楊山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乙○○於上開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卷J第七十七、三一七、三一八頁),證人莊福定於原審亦證稱:伊未收到酒,伊質問楊山本,楊山本說酒還在公所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三十二頁)相符,復有檢察官在鎮公所扣得之洋酒禮盒可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H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尚無公訴人指訴之上開情形。公訴人指訴被告庚○○致贈洋酒之對象,獨漏與其意見相左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二人,即被告庚○○有賄選罪嫌,顯不足採。又被告庚○○贈送予理長、鎮民代表之洋酒禮盒,除司機戊○○、丁○○分送外,並請里幹事轉送,尚非以秘密方式為之,且贈禮之對象廣及媒體記者及調解委員,蔡和靖及莊福定二人極易知悉,媒體亦易報導揭露,茍被告庚○○有藉以賄選之意,衡情理應將蔡和靖、莊福定及媒體記者排除在外,並以秘密方式為之,始合常理,豈有公然為之理?是公訴人上開論據,在事理上亦顯難成立。證人蔡和靖於原審偵審中結稱:被告庚○○送酒與賄選有關,如果不是賄選,應該送予每位鎮民代表,豈會漏掉伊及支持伊之鎮民代表,且往年祇送月餅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一審卷㈡第二00至二0五頁),尚與上開事證有不符之處,純係臆測推斷之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五)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證人即里長王新添等人、鎮民代表陳玉梅等人、里幹事李開通、里長沈國發之妻林麗芬、里長王新添之妻王邱阿領之證詞內容,均未證述於收受丁○○、戊○○、乙○○或其他人分送禮品時,有被告知上開洋酒禮盒與庚○○、己○○分別競選麻豆鎮鎮長、縣議員連任之選舉有關、或說明其中之Leader酒係庚○○、己○○自費加送,暨據此要求受贈者須投票支持被告庚○○、己○○等情。且依上開分送禮品之證人丁○○、戊○○、乙○○或其他分送禮品者之證詞內容,亦可知渠等於送禮時,從未告知收禮者上開洋酒禮盒與庚○○、己○○競選麻豆鎮鎮長、縣議員連任之選舉有關,及其中Leader酒係庚○○、己○○自費加送,暨據此要求受贈者須投票支持被告庚○○、己○○等事。又上開洋酒禮盒貼有「麻豆鎮長庚○○敬贈」字樣之紙條,因往年鎮公所均有中秋送禮之慣例,收受者內心直覺認為麻豆鎮公所中秋節贈送之禮品,外觀上亦僅讓人看出係麻豆鎮公所贈送之中秋節禮品,且被告庚○○、己○○均未告知受贈者其中之Leader酒係庚○○、己○○自費贈送。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庚○○、己○○為競選麻豆鎮鎮長、縣議員所為行求、交付之賄賂,亦不致約使收受禮盒之投票權人,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被告庚○○、己○○尚無藉此尋求他人投票支持之意思,而與受贈之相對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約定,並進而將洋酒禮盒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賄選行為。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庚○○既係以公所經費購買洋酒慰勞里長、鎮民代表,為何其配偶己○○亦自費購買洋酒搭配一併贈送?顯然己○○以私人款項加購Leader酒,作為將來選舉綁樁之用。」然茍被告庚○○、己○○有意以自購Leader酒禮盒做為賄選之用,衡情理應將之與鎮公所所購人頭馬洋酒禮盒分開放置,並告知受贈者「Leader威士忌酒」實際上係被告庚○○、己○○自費所購,如此方能達成討好、行求受贈里長及鎮民代表之目的,豈有竟將二種洋酒禮盒混合作為鎮公所中秋節贈禮,未做區分,復未告知受贈者「Leader酒」係被告庚○○、己○○自費購買,又未據此要求受贈者於選舉支持,致受贈者均誤認二者均係鎮公所所送之中秋禮品,而無從知悉其自費加送「Leader酒」之贈禮意思係據此請求受贈者之支持,則如何以該贈禮以達成賄選之目的?亦益難認被告庚○○、己○○等有以該「Leader酒」禮盒賄選之犯意,亦難認被告庚○○、己○○以私人款項加購Leader酒,作為將來選舉梆樁之用。 (七)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贈送「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威士忌酒」禮盒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里長、義警消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會後至麻豆鎮「嘟嘟餐廳」聚餐時,及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油車里社區發展協會(起訴書誤為里長聯誼會)於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庚○○及己○○親自到場請求支持以此方式對收受上開二瓶酒之里長及鎮民代表,行求於選舉時投票予庚○○、己○○云云。惟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里長、義警消人員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於「嘟嘟餐廳」聚餐時,及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在「嘟嘟餐廳」之便餐,均係麻豆鎮里長聯誼會及油車里社區之例行聚會,係由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油車里社區成員自行集會並出資,被告庚○○、己○○當時分為麻豆鎮鎮長、縣議會副議長,於聚會中到場關心,並請尋求支持,乃選舉時節之一般常態,實難因此即認與先前所贈送洋酒禮盒有關。況渠二人在尋求支持選舉之時,未有談及先前贈送洋酒禮盒之任何說辭,僅係平常之表達拜託之意。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庚○○等係贈酒在先,復藉參與聚餐之機會再為行求賄選之行為,亦乏所據。 (八)公訴人以被告庚○○及己○○賄選為由,而對被告己○○所提起之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一五號當選無效之訴及對被告庚○○所提起之同年度選字第一六號當選無效之訴,均經原審民事庭判決駁回,其中對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部分,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選上字第一四號及九十四年度選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九)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本件被告庚○○等致送里長及鎮民代表人頭馬洋酒禮盒各乙份,係因庚○○係麻豆鎮鎮長,為維持良好行政互動,以麻豆鎮公所代表人之身分致送,合於往年中秋節慣例正常作法,經鎮公所編列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代表會審查通過,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另被告庚○○、己○○自費併送之Leader,係因麻豆鎮於九十四年間,曾經歷六一二豪雨水災、七月間海棠颱風風災、八月間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情形,渠為慰問里長及鎮民代表救災之辛勞,表示感謝、慰勞之意,才自費加送,均難認係賄選之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對價性財物之交付,而上述受贈洋酒禮盒之人亦認知渠等確有賄選之意思而收受洋酒禮盒之事實,此由公訴人迄未對渠等起訴投票受賄犯行,益可得證。且其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送該人頭馬洋酒禮盒,有何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庚○○、己○○、乙○○、丁○○、戊○○、丙○○被訴犯罪部分均不能證明。 四、原審為被告庚○○、己○○、乙○○、丁○○、戊○○、丙○○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壬○○、辛○○、甲○○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於原審偵審中坦承有於偵查中為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證詞等情不諱(見偵J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偵L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一審卷㈠第二0二頁、一審卷㈢第一0九、一一二頁)。被告辛○○、甲○○則矢口否認有收到被告庚○○致送之上開二瓶洋酒,辯稱:伊住處被扣得之一瓶Leader洋酒,係其友蔡忠寶攜至伊住處飲用後所留,並非庚○○所贈,伊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不實云云。 二、查被告辛○○於原審供承:酒是送的人送至伊住處屋簷下,每年兩節送禮都是這樣,事後搜索我才知道有兩瓶酒,才瞭解公所有送禮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0八頁),且參以上開乙○○、戊○○偵查中之證詞,亦足認渠二人確有收到庚○○致贈之二瓶洋酒,此外復有被告甲○○使用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教唆不詳姓名人要串證供稱:伊 住處被扣得之一瓶Leader洋酒,係該人攜至伊住處飲用後所留,並非庚○○所贈之監聽譯文乙份附卷足憑(按被告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 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一一一六號所製作,均係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告二人就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未於審判中爭執其有證據能力,則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渠二人於偵查中偽證之事實均足資認定,渠二人所辯固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證人蔡忠寶於原審附和渠二人上開辯解之證詞,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惟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等人上開致送洋酒禮盒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投票行賄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壬○○於偵查中虛偽證稱:庚○○、己○○所致贈給里長及鎮民代表之Leader洋酒,係其所購買用以贈送於上開里長、鎮民代表等人云云,及被告辛○○、甲○○於偵查中虛偽證稱:庚○○、己○○所致贈其等之二瓶酒,係其友人所致贈,庚○○、己○○或其助理等人均未致贈酒類云云,顯不影響於本院裁判之結果,難認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偽證罪相繩,因認渠三人被訴犯罪部分均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壬○○、辛○○、甲○○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六年選偵字第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被告丁○○則為庚○○之公務司機,庚○○為求參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丁○○及友人簡鈴坤(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西裝一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簡鈴坤介紹野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野木公司)為麻豆鎮林丙樹、楊鴻鳴、郭丙火、賴勇仁、榮志強、周金堂、施千斤、王新添、施福春、陳朝枝、陳金旺、李良寶、王乙組、沈國發、澎忠川、徐聖賢、陳秋勳、朱有義、孫連添、陳王華、陳明燦、李進發、李士博、謝國安、謝武政、黃章及王擇龍等二十七位里長(以上二十七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製作西裝一套(含西服一件及西褲二件),並由丁○○、林丙樹及不知情之麻豆鎮里幹事等人分別通知林丙樹等二十七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至麻豆鎮公所,由野木公司經理吳宗憲為林丙樹等二十七人量身,野木公司西裝製作完成後,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由野木公司業務員李志峯將西裝送至麻豆鎮公所,由不知情之民政課長李開通簽收後,再由丁○○通知林丙樹等二十七人前往麻豆鎮公所領取西裝,每套價值六千元,而約定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庚○○。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至林丙樹等二十七人住處搜索,共扣得西裝二十五套(包括郭丙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自動提出西褲一件),因認被告庚○○、丁○○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與本案渠二人被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本件被告庚○○、丁○○二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則上開併案部分與本件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無從予以併辦,應予退回檢察官再行偵辦。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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