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89、6316號,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㈡、附表㈢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自民國九十四年底起,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謀生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向姓名不詳綽號「阿坤」成年人等人購買附表㈡所示人頭帳戶,以供恐嚇取財之用,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㈢編號 (1)及竊取車輛所用如附表㈢編號 (2)所示之物,於附表㈠編號 (1)至 (22)所示時、地,持上開等物,以破壞車輛 門鎖等方式,竊得車輛後,旋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予附表㈠除編號 (2)丁○○以外之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並恫稱:如不按指示交付贖款,即將車輛解體、破壞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編號(1)、 (3)至 (22)所示之甲○○等人,即依約將附表㈠所示不等金額,匯入申○○指定之附表㈠所示之帳戶內,至於附表㈠編號 (13)之巳○○則尚未匯款,申○○即為警查獲而恐嚇取 財未遂,其以此等方式反覆實施,恃以為生,而有不勞而獲之竊盜犯罪習慣。另申○○基於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附表㈠編號 (2)之丁○○所有車牌號碼七0八六—HZ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一輛後,向姓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買受由「阿源」偽造,與上開所竊得之BMW廠車輛同型式之「一一三八-EQ」(車主趙斌)、「一三一九-AA」(車主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牌各二面,復將前揭所竊車輛原車牌取下,改掛偽造之「一一三八-EQ」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所偽造車牌之原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駕駛該車行竊。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六一二號前查獲,並自上開懸掛「一一三八-EQ」號車牌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㈢編號(1)、(2)、(3)所示申○○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 ㈢編號 (4)所用之電話及附表㈢編號 (5)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自九十四年底起,為謀生計,先向姓名不詳綽號「阿坤」成年人等人購買附表㈡所示人頭帳戶,以供恐嚇取財之用,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㈢編號(1)及竊取車輛所用如附表㈢編號 (2)所示之物,於附表㈠ 編號 (1)至 (22)所示時、地,持上開等物,以破壞車輛門 鎖等方式,竊得車輛後,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予附表㈠除編號 (2)丁○○以外之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並恫稱:如不按指示交付贖款,即將車輛解體、破壞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編號 (1)、(3)至 (22)所示之甲○○等人,即依約將附表㈠所示不等金額,匯入申○○指定之附表㈠所示之帳戶內,至於附表㈠編號(13)之巳○○則尚未匯款。及於竊得附表㈠編號 (2)之丁○○所有車牌號碼七0八六—HZ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一輛後,向姓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買受由「阿源」偽造,與上開所竊得之BMW廠車輛同型式之「一一三八-EQ」、「一三一九-AA」車牌各二面,復將前揭所竊車輛原車牌取下,改掛偽造之「一一三八-EQ」車牌而行使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一六一頁、一八一至一八三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巳○○、己○○、丁○○、乙○○、戌○○、癸○○、丙○○、戊○○、亥○○、壬○○、酉○○、午○○、甲○○警詢證述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九五00八四四五八號卷第八至七十一頁)及證人寅○○、辰○○、庚○○、辛○○、地○○、子○○、天○○、卯○○、丑○○警詢證述相符(見嘉布警偵字第0九六00八00四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十四至十六頁、十八至十九頁、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五十二至五十四頁)。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可佐。暨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如附表㈢編號 (1)至 (4)所示之物、提款卡六張(如附表㈡編號 (1)(4)(6)(7)(8)(9))可佐。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按一切言語舉動,係基於使人提供財物為目的,而足使他人心生恐懼者,均屬恐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附表㈠編號 (1)、(3 )至 (22)所示之甲○○等人恫嚇,表示若不付 款則將車解體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已足使其等心生畏懼甚明。 ㈢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將丁○○自小客車原車牌取下,改懸掛上開偽造之「一一三八-EQ」車牌,而另一副偽造之「一三一九-AA」車牌則放置於車內,係為預備供竊車犯行時所用,足以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趙斌、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㈣按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下半年至九十五年上半年,從事中古車買賣,因遭通緝,並無固定住所,於附表一所示短期內,偷竊二十二輛自小客車或小貨車,並進而恐嚇被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顯見其竊盜犯行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在客觀上亦以竊取車輛恐嚇取財,以供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據此,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賴以維生」之常業意思甚明,縱被告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認定成立常業犯。 ㈤依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論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併科或科銀元一千元及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及三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及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刪除,被告所為附表㈠竊盜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則論以一罪,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㈥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附表㈠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附表㈠編號 (1)、(3)至 (12)、(14)至 (2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 罪;附表㈠編號 (13)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將丁○○自小客車原車牌取下,改懸掛上開偽造之「一一三八-EQ」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竊盜行為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附表㈠編號(14)至 (22)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 察官函請併辦,本院應併為審理,並為敘明。其附表㈠編號(1)、(3)至 (22)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就附表㈠編號 (14)至 (22)併辦之事實未及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㈠編號 (14)至 (22)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予審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所需,於八十六年間即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二年間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其中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逃亡遭通緝,猶於通緝期間再為本案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且與前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在前案被查獲後仍一再犯案,足見並無悔意,且所竊均為高單價之自小客車或自大貨車,恃告訴人鑑於遭竊車輛價值匪淺之惜物心態,恐嚇告訴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匯款取回車輛,惡性非輕,被害人損失非小,犯罪後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因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被告(依舊法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得命強制工作;新法僅限於有犯罪之習慣始得命強制工作),自應適用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申○○為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竊車恐嚇勒贖之犯行,獲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竊盜犯罪習慣無疑,而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附表㈢編號 (1)至 (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及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提款卡六張,皆係被告向「阿坤」買受,其中吳嘉祥、黃隆永、洪嘉鴻上開帳戶之三張提款卡所示帳戶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其餘則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皆據被告陳明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再附表㈢編號 (3)行動電話內之SIM卡,為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附表㈢編號 (5)之行動電話三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黑框眼鏡一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得之現金七千五百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證係本件犯罪所得。再者,查獲之車號五二一-SN號行車執照為巳○○所有、汽車駕照(鄭其昌)及車號七0八六—HZ號行車執照各一張則係丁○○所有(皆據領回),SIM卡一張(0000000000)係為電 信公司所有,皆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附件: ┌───┬──────────────────────────┐ │編號 │書 證 (存放卷證及頁數) │ ├───┼──────────────────────────┤ │一 │丁○○、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嘉民警偵字第09500833│ │ │49號卷第20-21頁) │ ├───┼──────────────────────────┤ │二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人分別為劉清│ │ │智、己○○〉(嘉民警偵字第0950083349號卷第22、23頁)│ ├───┼──────────────────────────┤ │三 │汽車電腦聯單〈車主分別為丁○○、清智農產行〉(嘉民警│ │ │偵字第0950083349號卷第37-40頁) │ ├───┼──────────────────────────┤ │四 │失竊車輛及被告涉嫌照片共23幀(嘉民警偵字第0950083349│ │ │號卷第43-54頁) │ ├───┼──────────────────────────┤ │五 │被害人乙○○部分:彰化銀行95年5月18日存款憑條、通聯 │ │ │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報案人為余│ │ │宗輝〉(嘉民警偵字第0950084458號卷第21、22、42頁) │ ├───┼──────────────────────────┤ │六 │被害人戌○○部分:新竹商銀95年3月20日匯款通知書、通 │ │ │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嘉民警偵│ │ │字第0950084458號卷第27、28-29、30頁) │ ├───┼──────────────────────────┤ │七 │被害人癸○○部分: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 │別查詢報表(嘉民警偵字第0950084458號卷第34、35頁) │ ├───┼──────────────────────────┤ │八 │被害人丙○○部分:中國農民銀行95年4月6日匯款通知書兩│ │ │張、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報│ │ │案人為李榮華〉(嘉民警偵字第0950084458號卷第39、40-4│ │ │1、23頁) │ ├───┼──────────────────────────┤ │九 │被害人戊○○部分: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 │別查詢報表(嘉民警偵字第0950084458號卷第46、47頁) │ ├───┼──────────────────────────┤ │十 │被害人亥○○部分: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 │別查詢報表(嘉民警偵字第0950084458號卷第50-51、52頁 │ │ │ ) │ ├───┼──────────────────────────┤ │十一 │被害人壬○○部分: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 │別詢報表(嘉民警偵字第0950084458號卷第56-57、58頁) │ ├───┼──────────────────────────┤ │十二 │被害人酉○○部分: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 │別查詢報表〈報案人為陳裕霖〉(嘉民警偵字第0950084458│ │ │號卷第61-62、63頁) │ ├───┼──────────────────────────┤ │十三 │被害人午○○部分: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 │別查詢報表〈報案人為史悠忠〉(嘉民警偵字第0950084458│ │ │號卷第66-67、68頁) │ ├───┼──────────────────────────┤ │十四 │被害人甲○○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兩張(嘉│ │ │民警偵字第0950084458號卷第72頁) │ ├───┼──────────────────────────┤ │十五 │彰化銀行、華南商銀、第一商銀等交易明細資料(嘉民警 │ │ │偵字第0950084458號卷第96-102、103-105、106-107頁)、│ │ │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5年7月17日(95)京城螺分字第251│ │ │號函檢送蔡羚君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95年偵字第4589│ │ │號卷第28-30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5年7月14日北港│ │ │存字第0950000391號函檢送洪嘉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第32-35頁)、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年7月17日華員存│ │ │字第09500399號函檢送吳嘉祥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 │ │38-39頁) │ ├───┼──────────────────────────┤ │十六 │被害人寅○○部分:匯款申請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 │個別查詢報表〈報案人為陳壬家〉(嘉布警偵字第09600800│ │ │41號卷第12、13頁) │ ├───┼──────────────────────────┤ │十七 │被害人辰○○部分: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嘉布警偵字第09│ │ │00000000號卷第17頁) │ ├───┼──────────────────────────┤ │十八 │被害人庚○○部分: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嘉布警偵字第09│ │ │00000000號卷第20頁) │ ├───┼──────────────────────────┤ │十九 │被害人辛○○部分:通聯紀錄、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 │ │嘉布警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25、26頁) │ ├───┼──────────────────────────┤ │廿 │被害人地○○部分:通聯紀錄(嘉布警偵字第0900000000號│ │ │卷第30頁) │ ├───┼──────────────────────────┤ │廿一 │被害人子○○部分:通聯紀錄、台南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 │ │嘉布警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34-35、33頁) │ ├───┼──────────────────────────┤ │廿二 │被害人天○○部分:通聯紀錄、台中商銀匯款申請書(嘉布│ │ │警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44-45、42-43頁) │ ├───┼──────────────────────────┤ │廿三 │被害人卯○○部分:通聯紀錄、台中商銀匯款申請書(嘉布│ │ │警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50-51、49頁) │ ├───┼──────────────────────────┤ │廿四 │被害人丑○○部分:通聯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雲林│ │ │縣警察局車輛搜尋電腦輸入單(嘉布警偵字第0900000000號│ │ │卷第57-58、56、55頁) │ ├───┼──────────────────────────┤ │廿五 │被害人未○○部分:通聯紀錄、華南商銀匯款申請書(嘉布│ │ │警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63-64、62頁) │ ├───┼──────────────────────────┤ │廿六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6年4月12日申鑑字第96041201號函檢送 │ │ │車輛號牌1138-EQ、1319-AA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6-59頁)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附表㈠:被告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一覽表 ┌─┬───┬────┬───┬────┬────────┬────┐ │編│被害人│失竊地點│失竊車│恐嚇時間│恐嚇所用電號號碼│ 備註 │ │號│ │及時間 │輛車牌│ │被害人匯款金額及│ │ │ │ │ │號碼 │ │帳戶號碼 │ │ ├─┼───┼────┼───┼────┼────────┼────┤ │1 │甲○○│雲林縣西│928-GV│94年12月│未顯示來電號碼 │破壞駕駛│ │ │ │螺鎮市場│號營大│26日9時 │ │座門鎖、│ │ │ │南路空地│貨車 │許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方向盤 │ │ │ │ │ │ │戶名:洪嘉鴻 │ │ │ │ │94年12月│ │ │帳號: │ │ │ │ │26日2時 │ │ │000000000000 │ │ │ │ │許 │ │ │5萬元 │ │ │ │ │ │ │ │ │ │ │ │ │ │ │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戶名:吳立偉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2 │丁○○│臺中縣豐│7086-H│ │ │未恐嚇取│ │ │ │原市豐圳│Z號自 │ │ │財 │ │ │ │里成功路│小客車│ │ │ │ │ │ │650號 │ │ │ │ │ │ │ │ │ │ │ │ │ │ │ │95年3月7│ │ │ │ │ │ │ │日18時18│ │ │ │ │ │ │ │分許 │ │ │ │ │ ├─┼───┼────┼───┼────┼────────┼────┤ │3 │癸○○│嘉義縣朴│F7-151│ 95年3月│0000000000 │破壞駕駛│ │ │ │子市文明│號營大│ 9日10時│ │座門鎖 │ │ │ │南路與大│貨車 │ 許 │臺北富邦銀行嘉義│ │ │ │ │同東路口│ │ │分行 │ │ │ │ │ │ │ │戶名:黃豐禮 │ │ │ │ │95年3月9│ │ │帳號: │ │ │ │ │日3時至4│ │ │000000000000 │ │ │ │ │時許 │ │ │ │ │ │ │ │ │ │ │12萬元 │ │ ├─┼───┼────┼───┼────┼────────┼────┤ │4 │戌○○│彰化縣埔│7J-347│95年3月 │0000000000 │破壞駕駛│ │ │ │心鄉太平│號營大│20日9時 │ │座門鎖及│ │ │ │村太平路│貨車 │許 │臺北富邦銀行嘉義│方向盤 │ │ │ │東天宮前│ │ │分行 │ │ │ │ │ │ │ │戶名:黃豐禮 │ │ │ │ │ 95年3月│ │ │帳號: │ │ │ │ │ 20日3時│ │ │000000000000 │ │ │ │ │ 許 │ │ │ │ │ │ │ │ │ │ │15萬元 │ │ ├─┼───┼────┼───┼────┼────────┼────┤ │5 │丙○○│屏東縣萬│599-RL│95年4月6│ 0000000000 │破壞右門│ │ │ │丹鄉廣安│號營大│日10時許│ │ │ │ │ │村廣安路│貨車(│ │ 彰化銀行北中壢 │ │ │ │ │230巷51 │250噸 │ │ 分行 │ │ │ │ │號左前方│冷藏貨│ │ 戶名:黃隆永 │ │ │ │ │空地 │車) │ │ 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95年4月 │ │ │ 10萬元 │ │ │ │ │6日1時至│ │ │ │ │ │ │ │3時許間 │ │ │ 新竹國際銀行新 │ │ │ │ │ │ │ │ 明分行 │ │ │ │ │ │ │ │ 戶名:黃姿瓅 │ │ │ │ │ │ │ │ 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10萬 │ │ ├─┼───┼────┼───┼────┼────────┼────┤ │6 │亥○○│台南縣善│31I-HL│94年4月 │ 0000000000 │ │ │ │ │化鎮光復│號大貨│13日8時 │ │ │ │ │ │路412號 │車 │許 │ 新竹國際銀行新 │ │ │ │ │前 │ │ │ 明分行 │ │ │ │ │ │ │ │ 戶名:黃姿瓅 │ │ │ │ │95年4月 │ │ │ 帳號: │ │ │ │ │13日凌晨│ │ │ 00000000000 │ │ │ │ │某時 │ │ │ │ │ │ │ │ │ │ │ 14萬 │ │ ├─┼───┼────┼───┼────┼────────┼────┤ │7 │壬○○│彰化縣埤│555-RZ│94年4月 │ 0000000000 │ │ │ │ │頭鄉中和│號大貨│20日10時│ │ │ │ │ │村彰水路│車 │10分許 │ 新竹國際銀行新 │ │ │ │ │一段233 │ │ │ 明分行 │ │ │ │ │巷14號 │ │ │ 戶名:黃姿瓅 │ │ │ │ │ │ │ │ 帳號: │ │ │ │ │95年4月 │ │ │ 00000000000 │ │ │ │ │20日7時 │ │ │ 10萬元 │ │ │ │ │許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北中壢 │ │ │ │ │ │ │ │ 分行 │ │ │ │ │ │ │ │ 戶名:黃隆永 │ │ │ │ │ │ │ │ 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萬元 │ │ ├─┼───┼────┼───┼────┼────────┼────┤ │8 │酉○○│臺南縣歸│7R-925│95年4月 │ 0000000000 │ │ │ │ │仁鄉南保│號營大│25日10時│ │ │ │ │ │村中山路│貨車 │許 │ 彰化銀行北中壢 │ │ │ │ │三段65號│ │ │ 分行 │ │ │ │ │旁 │ │ │ 戶名:黃隆永 │ │ │ │ │ │ │ │ 帳號: │ │ │ │ │95年4月 │ │ │ 00000000000000 │ │ │ │ │25日4時 │ │ │ │ │ │ │ │許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另一帳戶6萬元 │ │ ├─┼───┼────┼───┼────┼────────┼────┤ │9 │午○○│臺南市東│X7-729│95年4月 │ 0000000000 │ │ │ │ │區崇明24│號營業│27日9時 │ │ │ │ │ │街17 號 │曳引車│許 │ 彰化銀行北中壢 │ │ │ │ │空地旁 │ │ │ 分行 │ │ │ │ │ │ │ │ 戶名:黃隆永 │ │ │ │ │95年4月 │ │ │ 帳號: │ │ │ │ │26日22時│ │ │ 00000000000000 │ │ │ │ │許 │ │ │ │ │ │ │ │ │ │ │ 10萬元 │ │ ├─┼───┼────┼───┼────┼────────┼────┤ │10│乙○○│南投縣竹│812-HC│95年5月 │0000000000 │破壞右門│ │ │ │山鎮埔頭│號營業│18日9時 │ │鎖及車內│ │ │ │街1巷22 │大貨車│許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鎖匙 │ │ │ │號 │ │ │行 │ │ │ │ │ │ │ │戶名:黃隆永 │ │ │ │ │95年5月 │ │ │帳號: │ │ │ │ │18日7時 │ │ │00000000000000 │ │ │ │ │許 │ │ │ │ │ │ │ │ │ │ │9萬元 │ │ ├─┼───┼────┼───┼────┼────────┼────┤ │11│己○○│雲林縣虎│3288-J│95年6月7│0000000000 │ │ │ │ │尾鎮德興│8-JZ號│日8時許 │ │ │ │ │ │里公安路│自小客│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 │ │ │ │75巷24號│車 │ │行 │ │ │ │ │前 │ │ │戶名:黃隆永 │ │ │ │ │ │ │ │帳號: │ │ │ │ │95年6月7│ │ │00000000000000 │ │ │ │ │日5時許 │ │ │ │ │ │ │ │ │ │ │4萬元(被害人稱 │ │ │ │ │ │ │ │五萬元,惟依匯款│ │ │ │ │ │ │ │紀錄所示應為四萬│ │ │ │ │ │ │ │元) │ │ ├─┼───┼────┼───┼────┼────────┼────┤ │12│戊○○│雲林縣西│Y7-108│95年6月 │0000000000 │破壞後門│ │ │ │螺鎮振興│8號自 │19日8時 │ │鎖、方向│ │ │ │路與市場│小貨車│許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燈及警報│ │ │ │南路口 │ │ │戶名:吳嘉祥 │器 │ │ │ │ │ │ │帳號: │ │ │ │ │95年6月 │ │ │000000000000 │ │ │ │ │19日4時 │ │ │ │ │ │ │ │許 │ │ │6萬元 │ │ ├─┼───┼────┼───┼────┼────────┼────┤ │13│巳○○│嘉義縣溪│521-SN│95年6月 │0000000000 │恐嚇取財│ │ │ │口鄉溪東│號自大│23日10時│ │未遂 │ │ │ │村民生街│貨車 │許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破壞門鎖│ │ │ │53號前 │ │ │戶名:吳嘉祥 │、方向盤│ │ │ │ │ │ │帳號: │及鎖頭 │ │ │ │95年6月 │ │ │000000000000 │ │ │ │ │23日3時 │ │ │ │ │ │ │ │30分許 │ │ │(20萬元) │ │ ├─┼───┼────┼───┼────┼────────┼────┤ │14│寅○○│屏東市自│291-BH│94年12月│未顯示來電號碼 │ │ │ │辰○○│立南路72│大貨車│28日10時│ │ │ │ │(所有│號前 │ │許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 │ │人係立│ │ │ │戶名:洪嘉鴻 │ │ │ │益水刀│94年12月│ │ │帳號: │ │ │ │科技事│28日 │ │ │000000000000 │ │ │ │業股份│ ├───┼────┤ │ │ │ │有限公│ │車上之│94年12月│ │ │ │ │司) │ │水刀機│28日10時│台北富邦銀行嘉義│ │ │ │ │ │械 │許 │分行 │ │ │ │ │ │ │ │戶名:吳立偉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22萬元 │ │ ├─┼───┼────┼───┼────┼────────┼────┤ │15│庚○○│雲林縣蕀│8G-209│失竊當天│未顯示來電號碼 │ │ │ │ │桐鄉義和│號自用│上午8點 │ │ │ │ │ │村16號 │大貨車│半起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 │ │ │ │ │94年11月│ │ │戶名:吳立偉 │ │ │ │ │某日 │ │ │帳號: │ │ │ │ │ │ │ │ │ │ │ │ │ │ │ │6萬元、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16│辛○○│台南縣麻│9R-968│95年2月 │0000000000 │ │ │ │ │豆鄉 │號營業│10 日上 │ │ │ │ │ │ │大貨車│午9時許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 │ │ │95年2月9│ │起 │戶名:洪嘉鴻 │ │ │ │ │日上午8 │ │ │帳號: │ │ │ │ │時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20萬元 │ │ ├─┼───┼────┼───┼────┼────────┼────┤ │17│地○○│台南縣永│947-GL│95年3月 │0000000000 │ │ │ │ │康市永明│號砂石│12日12時│ │ │ │ │ │街177號 │車 │許起 │銀行、戶名、帳號│ │ │ │ │ │ │ │均不詳 │ │ │ │ │95年3月 │ │ │ │ │ │ │ │10日 │ │ │5萬元 │ │ ├─┼───┼────┼───┼────┼────────┼────┤ │18│子○○│台南縣永│658-QJ│95年3月 │0000000000 │ │ │ │ │康市大灣│號大貨│11日上午│ │ │ │ │ │1街281號│車 │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戶名:黃隆永 │ │ │ │ │95年3月 │ │ │帳號: │ │ │ │ │10日上午│ │ │00000000000000 │ │ │ │ │7時 │ │ │ │ │ │ │ │ │ │ │5萬元 │ │ ├─┼───┼────┼───┼────┼────────┼────┤ │19│天○○│彰化縣永│968-HG│95年5月9│0000000000 │ │ │ │ │靖鄉瑚璉│號營業│日上午9 │ │ │ │ │ │村新興路│大貨車│時許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 │ │ │143號 │ │ │戶名:黃隆永 │ │ │ │ │ │ │ │帳號: │ │ │ │ │95年5月9│ │ │00000000000000 │ │ │ │ │日凌晨0 │ │ │ │ │ │ │ │時許 │ │ │分兩筆匯,共30萬│ │ │ │ │ │ │ │元 │ │ ├─┼───┼────┼───┼────┼────────┼────┤ │20│卯○○│雲林縣西│628-RK│95年5月 │0000000000 │ │ │ │ │螺鎮光復│號自用│29日上午│ │ │ │ │ │西路82之│大貨車│9時許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 │ │ │1號 │ │ │戶名:黃隆永 │ │ │ │ │ │ │ │帳號: │ │ │ │ │95年5月 │ │ │00000000000000 │ │ │ │ │28日凌晨│ │ │ │ │ │ │ │3時許 │ │ │8萬元 │ │ ├─┼───┼────┼───┼────┼────────┼────┤ │21│丑○○│雲林縣虎│208-SN│95年6月7│0000000000 │ │ │ │ │尾鎮新吉│號自用│日上午9 │ │ │ │ │ │里工專路│大貨車│時許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 │ │ │60號 │ │ │戶名:黃隆永 │ │ │ │ │ │ │ │帳號: │ │ │ │ │95年6月7│ │ │00000000000000 │ │ │ │ │日上午7 │ │ │ │ │ │ │ │時許 │ │ │5萬元 │ │ ├─┼───┼────┼───┼────┼────────┼────┤ │22│未○○│彰化縣埔│6J-886│95年6月 │0000000000 │ │ │ │ │心鄉東門│號營業│19日上午│ │ │ │ │ │村永坡路│大貨車│ │華南銀行員林分 │ │ │ │ │3段341號│ │ │行 │ │ │ │ │ │ │ │戶名:吳嘉祥 │ │ │ │ │95年6月 │ │ │帳號: │ │ │ │ │19日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8萬元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附表㈡: ┌───┬────────────┬─────┬─────────┐ │編號 │銀 行 名 稱 │戶 名 │帳 號 │ ├───┼────────────┼─────┼─────────┤ │1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洪嘉鴻 │ 000000000000 │ ├───┼────────────┼─────┼─────────┤ │2 │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吳立偉 │ 000000000000 │ ├───┼────────────┼─────┼─────────┤ │3 │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黃豐禮 │ 000000000000 │ ├───┼────────────┼─────┼─────────┤ │4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黃隆永 │ 00000000000000 │ ├───┼────────────┼─────┼─────────┤ │5 │新竹國際銀行新明分行 │黃姿瓅 │ 00000000000 │ ├───┼────────────┼─────┼─────────┤ │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吳嘉祥 │ 000000000000 │ ├───┼────────────┼─────┼─────────┤ │7 │高新銀行 │蔡羚君 │ 000000000000 │ ├───┼────────────┼─────┼─────────┤ │8 │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蔡羚君 │ 000000000000 │ ├───┼────────────┼─────┼─────────┤ │9 │日盛銀行虎尾分行 │程麗環 │ 00000000000000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附表㈢: ┌───┬────────────┬─────┬─────────┐ │編號 │品 名 │用 途│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1 │螺絲起子11支、尖嘴鉗2支 │ 竊盜車輛 │ 宣告沒收 │ │ │、鎖頭2個、瑞士刀及活動 │ 用之兇器 │ │ │ │扳手、鐵鎚、大型螺絲起 │ │ │ │ │子、鐵撬、鐵鋸、萬能扳 │ │ │ │ │手、嘴鉗、平口鉗各1支 │ │ │ ├───┼────────────┼─────┼─────────┤ │2 │鴨舌帽3頂、漁夫帽1頂, │ 供竊盜車 │ 宣告沒收 │ │ │鑰匙47支、手電筒2支、 │ 輛所用之 │ │ │ │布手套6雙、救車線2條、 │ 物 │ │ │ │接電線1條 │ │ │ ├───┼────────────┼─────┼─────────┤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供恐嚇取 │ 宣告沒收 │ │ │(不含SIM卡) │ 財聯絡用 │ │ ├───┼────────────┼─────┼─────────┤ │4 │偽造之車牌4面(1138-EQ │ 供犯罪所 │ 宣告沒收 │ │ │、1319-AA各2面) │ 用之物 │ │ ├───┼────────────┼─────┼─────────┤ │5 │行動電話3支(內含SIM卡,│ │ 不為沒收諭知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黑框眼鏡1 │ │ │ │ │副、車號521-SN及車號708 │ │ │ │ │6-HZ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 │ │ │ │照(鄭其昌)、SIM卡(093│ │ │ │ │0000000)各1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