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黃崑宗、蔡長林、夏金郎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戶設嘉義縣大林鎮○○里○○街67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告發人乙○○、證人魏正勇及證人翁文彥均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員工,告發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南亞公司新港廠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起訴書誤載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常務委員),被告甲○○則為該廠產業工會理事兼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委員(起訴書誤載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理事及福利委員)。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該廠產業工會對於召回工會所推選之勞方福利委員發生爭議,告發人乙○○乃於新港廠內行政大樓二○一會議室內召開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會中先通過將召回福利委員之決議方式由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修改為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同意即可召回,再決議召回產業工會推選之福利委員,另行推選新福利委員,然因被告甲○○對於上開決議事項及該工會其中一名理事暫派至中國大陸是否仍具有理事資格等事不滿,竟於會後即九十四年十月下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證人翁文彥、魏正勇之名義發表「正義與公理何在?真心換絕情」文章,並將該文章印製後置於新港廠大門外面之檳榔攤上,供員工取閱,足生損害於證人翁文彥、魏正勇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翁文彥、魏正勇之證詞及「正義與公理何在?真心換絕情」文章影本乙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確有印製上開文章供人取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事先徵詢證人翁文彥、魏正勇是否願意參與該文章連署,而事後得知證人翁文彥、魏正勇因獲得留任而不願在該文章上連署具名時伊便趕緊將二人姓名逐張塗去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始足構成。本件被告對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擔任產業工會理事兼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委員乙職,因不滿南亞公司新港廠產業工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召回福利委員之決議程序始起意印製上開「正義與公理何在?真心換絕情」文章,以及上開文章內之連署人姓名欄原印製時包含有證人翁文彥及魏正勇二人之姓名等情供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十八頁『下稱他卷』;原審卷第一三○頁),復有該份文章原本乙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即他卷第三十七頁上開文章影本之原本)及影本三份(見他卷第八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而該份標題為「正義與公理何在?真心換絕情」之文章,除標題以外之本文內容要旨在表達對該廠產業工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召回福利委員決議程序之抗議與不滿,另於本文下方則為八名福利委員(原該欄位印製時尚包含證人翁文彥及證人魏正勇二人之姓名共計為十名福利委員之姓名)、四名理事及二名監事等連署者之姓名,且該文章之全文包含標題、本文及連署人姓名均以「打字方式」製作等情,此觀該份文章之原本即明。又被告、證人翁文彥及證人魏正勇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均擔任南亞新港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四屆之福利委員等情,則有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四屆福利委員就職時所簽立之但書影本乙紙(見他卷第七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文章既以打字方式印製福利委員、理事、監事等多人姓名具名連署,目的無非在表達該文章內容係經多數具名連署者表示贊同該份文件所記載內容之意。準此,本件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以打字方式預先擬妥印製多人連署文章時,主觀上有無擅自冒用證人翁文彥及魏正勇之姓名參與該文章連署再對外提供而加以行使之犯意? (三)就被告聯繫上開文章之連署過程以觀,證人魏正勇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所提之證物五『正義與公理何在?真心換絕情』你有無看過?〔提示〕)我沒有看過,是在去年十二月份時,有人拿給我看,至於有無作成這份文件內容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同意要署名。‧‧‧(問:有何意見?)當時甲○○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份文件要我簽名,他說在我上班門口等我,但我不理他,當天我也沒有跟他見面,後來他又再來電話問我要不要簽署,我沒有答應,因為我知道他與乙○○有糾紛,所以我不想理他們。」(見他卷第三十一頁)等詞;參以證人魏正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問:當初寫這份文宣的時候,有沒有經過你同意?)當時你大約下午二、三點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有一份連署的文件,要我簽名,我說因為我值班,我請你值完班後到門口等我確認。後來有一位理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簽這份文件,但是我說因為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簽這份文件。」、「(被告問:有無先將你的名字打上去,看完文件後再簽名?)沒有。」、「(被告問:我有徵詢你們的同意,才將名字打上去,否則我不敢將你的名字打上去?)你是說你有一份連署的文件要我簽名,我說要看完後我才要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等語,其前後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再對照上開該份文章連署人欄均係以打字方式印製連署人姓名之作法,足認被告於協調該份文章連署事宜之際即曾根據該份文章所預先擬妥印製之福利委員名單,透過電話聯絡徵詢當時亦擔任福利委員之證人魏正勇參與該份文章連署意願,並欲使證人魏正勇簽名確認,然因被告並未能當面交由證人魏正勇確認文章內容而未獲得證人魏正勇同意在該文章上「簽名」無誤。而證人翁文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問:告訴人所提之證物五『正義與公理何在?真心換絕情』你有無看過?〔提示〕)在印出來之前我沒有看過,但他印好後有拿給我要我簽名,但我不簽,之前甲○○有打電話給我叫我簽名,他只有講他跟乙○○之間之事情,但我說不要簽名,我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字去發表這份文章,因為這是他們之間之事,我不想介入。」(見他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等語,顯見被告亦曾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徵詢當時亦擔任福利委員之證人翁文彥連署該文章意願無訛。而由證人翁文彥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以觀,似意指被告事前撥打電話予證人翁文彥徵詢其具名連署意願時,證人翁文彥於電話中立即予以回絕。然對照證人翁文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當初要寫這份文件的時候,有無先告知你?)你有先打電話給我。(被告問:當時候你有無答應我?)有,我當時有說好。(被告問:事後你是否說不要,我趕快把你的名字塗掉?)是。」(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等詞,顯見證人翁文彥上開偵訊時之證詞係因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與被告間電話聯繫前後之過程細節未予詳述,始生上開語意不明之疑問。就此疑義,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上開偵查筆錄所記載之證詞詰問證人翁文彥,其結證稱:「(問:提示翁文彥偵查筆錄第二頁中間下面,當時你在檢察官面前說:『印出來前你沒有看過,印好後,有拿給你簽名,但是你不簽名』、『事前打電話問我,我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字,發表這篇文章,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想介入』,這段話是否你所述?)跟我所說的不一樣。」、「(問:哪邊不一樣?)是他打電話找我簽名,我說好,隔天文章印出來的時候,我看完文章內容,寫的比較嚴重,我說我不要簽了。」、「(問:你看到文章時,是否已經把你的名字印上去?)對。當時我說不簽的時候,他就當場拿立可白塗掉。」、「(問:當時你看到文章的時候,是否已經發放出去?)還沒有。當時他放在檳榔攤那邊,他叫我過去看,文章已經印好放在檳榔攤。」、「(問:當初被告打電話給你問你要不要簽名,你是否知道文章的內容?)內容我還沒有看過。」、「(問:你是否知道當初的內容?)我不知道。」、「(問:你同意什麼,才願意連署?)他說所有的福利委員要連署,不同意乙○○召回福利委員這件的事情。」、「(問:你看完文章之後,為何又不同意?)我覺得文章有點誹謗乙○○,覺得寫的有點嚴重。」、「(問:當時你知道文章內容會是這樣嗎?)不知道。」、「(問:被告打電話給你,問你要不要連署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文章的內容多少字及大概內容為何?)他只是說有一篇文章,就是不服氣乙○○召回福利委員的事。」、「(問:內容你有無問?)沒有。」、「(問:若是當初你有先看過文章的內容,這篇你即將要連署的內容,你是否會同意要連署?)不會。」、「(問:所以你第一次在電話內,同意要連署,基於什麼原因?)是因為乙○○召回委員這件事我認為不合理。」、「(問:關於這篇「正義與公理何在?真心換絕情」文章內其他文字的描述,你是否不同意?)有些我不同意。」、「(問:你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甲○○打電話給我叫我簽名,但是我說不要簽名?)我覺得這篇文章有些內容,我覺得寫的不太好。」、「(問:你當初在電話中有無同意要簽你的名字?)有。」、「(問:你事後有無問過在文章上連署的人,是否有事先同意過要連署?)有,他們說要連署。」(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第一一五頁)等語。更見上開證人翁文彥偵訊時語意不明之處實係因其接受偵訊時陳述用語精確度不足所致。茲衡酌證人翁文彥上開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詞,不但經其依法具結作為擔保,更經交互詰問程序反覆推敲其前後證詞之語意脈絡以檢驗其憑信性,其於審判中就當時被告與伊電話聯繫前後過程之細節及其連署立場之轉折原因均能詳細交代,實無悖於常理之情。又參以證人翁文彥就本件被告涉嫌冒用其姓名連署上開文章之案件而言乃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若被告確有擅自冒用其姓名連署情事,其無由翻異前詞反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故其審判中證詞之真誠性,更無可疑。從而,對照其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自以其審判中之證詞較為明確可採,顯見證人翁文彥並非於被告電話徵詢連署意願時即予回絕具名連署,而係於其看過該文章內容後始拒絕參與該文章上之具名連署。故由被告協調上開文章連署事宜時即分別撥打電話徵詢證人魏正勇及證人翁文彥連署意願,並積極邀同二名證人當面確認文章內容之處理方式以觀,足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擅自冒用各該連署名義人姓名之意圖,否則被告何須逐一撥打電話徵詢二名證人參與連署意願,復又積極邀請各連署人當面確認文章內容?是被告辯稱伊曾徵詢證人翁文彥、魏正勇是否願意參與該文章連署等情,並非子虛,應係可採。 (三)再就被告對上開文章連署人欄位中預先印妥證人翁文彥及證人魏正勇姓名部分之處理方式而論,證人翁文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們有到檳榔攤看過這份文宣否?)我有去檳榔攤看過這份文宣,但我說不同意,但他確實用立可白每張都塗掉我名字,我看到時魏正勇的名字都已經塗掉了。」(見他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等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檳榔攤看到的那些文章,是大約印好多少份?)幾十份左右。」、「(問:檳榔攤是你們公司員工都會經過的地方?)對。」、「(問:何時被告才把你的名字塗掉?)我跟他說我不簽名的時候。」(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問:你說你不同意要撤簽,被告塗掉,你有無看到?)有。他用立可白塗掉,把我的名字一張一張塗掉。」、「(問:除了塗掉你的名字,還有無塗掉其他的人名字?)我看到的時候,證人魏正勇的名字已經塗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等語。其此部份證詞前後俱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對照證人魏正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何時才看到『正義與公理何在?真心換絕情』整篇文章?)好像是在一星期後,還是幾天後,我才在廠裡看到黃均平監事拿給我看的。」、「(問:你看到的『正義與公理何在?真心換絕情』文章上面有無你的簽名?)那張我的名字有塗掉。」、「(問:為何名字會塗掉,是你的要求?)沒有。當初我們不同意簽名之後,不知道誰塗掉。」、「(問:不是你主動要求要塗掉名字?)不是。我只知道我不同意簽名,後來文章上我的名字就被塗掉。」(見原審卷第一○頁)等語,亦與證人翁文彥上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此外,該文章之原本上證人翁文彥及證人魏正勇之姓名處確存有以立可白塗去姓名之痕跡無誤,此有該份文章之原本乙紙(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在卷可憑,更徵證人翁文彥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足認被告於獲悉證人魏正勇及證人翁文彥無意參與該文章之具名連署後,便即時持立可白將二人姓名自該連署人欄位予以塗去無誤,是被告辯稱伊事後得知證人翁文彥、魏正勇因獲得留任而不願在該文章上連署具名時,伊便趕緊將二人姓名塗去等語,並非杜撰。故由被告設法將該預先印妥之文章上證人翁文彥及證人魏正勇二人之姓名逐張塗去之舉以觀,顯見被告並無意違背二名證人拒絕參與連署之意願,益證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冒用證人二人之姓名以虛充參與該文章連署人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甚明,自難僅以上開文章之連署人欄位預先以打字方式擬妥印製證人翁文彥及證人魏正勇之姓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觀前揭被告所辯情詞,並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將證人翁文彥及證人魏正勇之姓名預先擬妥印製於該文章之連署人欄位之事實,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證明,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之偽造文書犯行,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本件之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核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被告事前雖有電詢證人翁文彥關於反對乙○○召回福利委員一事之文章,證人翁文彥從未審閱文章全文為何,即口頭應允被告加入連署,此等同意實屬無效之同意授權,不能執此即謂被告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該未塗銷之傳單亦據被告於原審稱已讓一位同事拿走四、五張,已足生損害於翁文彥、魏正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被告於徵詢證人翁文彥、魏正勇是否同意連署,於翁文彥、魏正勇表明不同意後,即將彼等之姓名塗去,雖其未事先將該文章拿給證人觀看,稍有未妥,但就其整體處理措施,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