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乙○○、王世宗及吳順籐(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可,㈠於上開緩刑期間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從不詳地點載運混雜土、石、磚塊、木片、破布、紙屑等物之建築廢棄物至不知情之黃素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一三○之一○號南側土地旁之道路上傾倒,計二、三車次(約一八九立方公尺),而為廢棄物之清除。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黃素梅所有上揭土地因水災遭淹沒,無法耕作,遂委託乙○○整地,乙○○另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旋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先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僱請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王世宗駕駛挖土機將乙○○之前所傾倒、堆置之建築廢棄物剷至黃素梅上述土地上,予以掩埋、填平,而為廢棄物之處理;並接續以半天三千元之租金,向冠成企業社租用車牌號碼922-SB號自用大貨車,復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至嘉義縣鹿草鄉某建築工地,駕駛「山貓」將混雜磚塊、木材、破布、泡棉、塑膠繩、塑膠、塑膠水管等物之建築廢棄物(計約三. ○一公噸)搬運至上開車輛,繼以一天工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吳順籐駕駛該車輛載運上述建築廢棄物至不知情之黃素梅前開土地上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迨同日下午三時許,吳順籐依乙○○之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載運前揭建築廢棄物至黃素梅前開土地,尚未傾倒之際,適為警方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922-SB號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一部(分別責付乙○○及王世宗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王世宗、吳順籐、黃素梅、侯育麟等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且核上開證人在警、偵詢時所陳,並無意思不自由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自足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自不詳地點載運混雜土、石、磚塊、木片、破布、紙屑等物之建築廢棄物至不知情之黃素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一三○之一○號南側土地旁之道路上傾倒,計二、三車次(約一八九立方公尺),而為廢棄物之清除。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僱請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王世宗駕駛挖土機將乙○○之前所傾倒、堆置之建築廢棄物剷至黃素梅上述土地上,予以掩埋、填平,而為廢棄物之處理;並接續以半天三千元之租金,向冠成企業社租用車牌號碼922-SB 號自用大貨車,復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司機,至嘉義縣鹿草鄉某建築工地,駕駛「山貓」將混雜磚塊、木材、破布、泡棉、塑膠繩、塑膠、塑膠水管等物之建築廢棄物(計約三. ○一公噸)搬運至上開車輛,繼以一天工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吳順籐駕駛該車輛載運上述建築廢棄物至不知情之黃素梅前開土地上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六七、七九頁;原審卷第十四、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並與證人王世宗、吳順籐、黃素梅、侯育麟於警、偵詢中所證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見警卷第三○至三三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扣押書各一份及責付保管條二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十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二至六三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可採。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冠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且上開廢棄物無毒性,應不違法云云。然查:該冠成企業社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許可成立,為獨資,負責人為丙○○,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核備之車輛為326-RQ(見本院卷第四二 、四三頁)。雖經本院票傳證人丙○○來院詰問,證人丙○○實際從事之工作係在台中從事美髮業,僅為冠成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對該企業社之運作毫無所悉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惟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之行為,尚在該冠成企業社成立之前。而於事實欄㈡之行為時,雖該企業社已成立,然被告與黃素梅簽約時,係以其本人為乙方,並未以冠成企業社名義為之(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且證人王世宗、吳順藤於警詢中亦皆陳稱係受僱於被告,並非冠成企業社(見警卷第九、十二頁)。又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均自白係其個人未經許可所為。由上足見本件被告所辯其有申設冠成企業社,為實際負責人,然就上開事證顯示,本件被告並未以冠成企業社名義為之,自與該企業社無關,否則,任何人皆申設一空頭許可公司,而後獨自在外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案發後又躲在許可公司羽翼下受保護,豈事理之常?是被告自不能執此而卸免刑責。再被告另辯稱:營建混合物沒有在現場分類處置,應該是屬於行政違規,並未違法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即偵辦案件報告書之撰寫人)到庭做證,據其證稱:廢棄物的種類由主管機關的稽查員來認定,在實物上混合物是屬於廢棄物,如果有分類,是可以分成再利用的資源,如果未分類,並在現場處理的話,就屬於廢棄物(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本件被告既未經許可,且未就上開混合物分類,即進行清除、處理,顯非合法。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三、被告上揭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之犯行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涉及有關刑法之新舊法比較: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如事實欄㈠)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次犯行,有一罪(如事實欄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均未修正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為營建混合物,屬營建廢棄物範疇,又營建混合物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而經載運者逕行從事填地(包含農地)或其他工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訂之再利用方式,即載運者逕行填埋該營建混合物,屬任意棄置之行為,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983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930055142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93006272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九頁),即營建混合物為建築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規範處理之;另「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三款亦有明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於業務本質所當然,故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第四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自不詳地點,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收集混雜土、石、磚塊、木片、破布、紙屑等建築廢棄物,運輸後傾倒之行為,應屬「清除」之行為;又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同案被告王世宗操作挖土機將之掩埋、填平,此行為應屬「處理」行為,復僱用吳順藤將所收集混雜磚塊、木材、破布、泡棉、塑膠繩、塑膠、塑膠水管等物之建築廢棄物載至上開處所,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依前述說明,仍該當於「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犯行,與王世宗及吳順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多次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行為,均屬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法益,皆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各為包括一罪,再者該二次犯行,時間間隔已逾一年以上,顯係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緩刑期間,竟仍再貪圖小利,明知未領得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仍再次恣意為之,傾倒掩埋廢棄物,對於環境保護、國家水土永續發展及附近居民飲水居住品質潛在危害非輕,且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暨犯罪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以示懲儆。末扣得車牌號碼922-SB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向冠成企業社租用(責付乙○○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由宣告沒收,至於挖土機為共同正犯王世宗所有(責付王世宗保管),價值不菲,再參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若將該挖土機宣告沒收,與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應無罪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