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初起,駕駛車牌號碼C5-5297號之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口湖鄉後厝村、下崙等地之養豬場,向養豬業者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收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未經主管機關衛生檢查,即將豬隻載回其所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八三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在未設置任何貯存污染防治措施之鐵皮屋內,以屠刀在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屠宰其所收購已變質、腐敗並染有病原菌之病死豬,平均每週約私宰病死豬五隻,屠宰後,或以香腸製造機將豬肉製成香腸,或以排骨切割機製成肉條、排骨、肉塊,再置於冷凍庫內冰存,並意圖供人食用,將其所製成之上開肉品,冒充合格檢疫之豬肉,以每台斤六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冷凍調理業者陳元寧,或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一五號,以每台斤七十至八十元之價格,販賣香腸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黃滿,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均使陳元寧、黃滿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以健康豬隻且經衛生檢查合格所製成之肉品,而支付價金購入,致上開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豬肉流入市場,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間起,由甲○○駕駛車牌號碼S5-5691號之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雲林縣西螺鎮、麥寮鄉、水林鄉、口湖鄉、台西鄉、東勢鄉、四湖鄉等地養豬場,向養豬業者收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未經主管機關衛生檢查,即載回渠等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八六之六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由乙○○以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屠刀,屠宰其所收集已變質、腐敗並染有病原菌之病死豬,以塑膠袋將豬肉分裝後置於冷凍庫內,並意圖供人食用,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由甲○○駕駛上開貨車載運上開病死豬肉,冒充合格檢疫之豬肉,以每台斤四十二至四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松西村後厝七九之六號「維倫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啟明,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使李啟明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健康豬隻且經衛生檢查之豬肉,而支付價金購買之,再由李啟明轉賣予嘉義縣阿里山鄉、梅山鄉等山區民眾,致上開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豬肉流入市場,危害社會大眾人體健康,情節重大。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曾坤池、邱阿花、黃滿、陳元寧、鄧欽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第六四至六六頁),及證人莊士毅(即畜牧資源回收車之駕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三一七號卷九八至一0五頁)相符,且有地磅單、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張(偵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五至十九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一份(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二五至三0頁、第三二至四二頁)、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檢驗報告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七六至一八七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甲○○部分: ㈡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謝瑞玲、蕭水來、許振明、李啟明、莊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八六至八九頁、第九一至九四頁、第一0三至一0五頁、第一三0頁,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八一至八七頁、第九八至一0五頁)、證人李金靜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相符,且有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各一紙、地磅單二張、現場照片十四張(偵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二0頁、第二二至二六頁、第四九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一份(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三一頁)、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檢驗報告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七六至一八七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亦可見被告乙○○、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三人均坦承向養豬業者收購「病死豬」(包括病豬及死豬)並予以屠宰後,分切出售,且依前揭通訊監察結果,被告等人確曾收購已死及將死亡之豬隻,另依證人莊士毅即畜牧資源回收車駕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你如何分辨丙○○、乙○○兄弟所私宰隻豬隻病死豬?)我有時候載運豬頭、內臟、豬腳及豬皮等廢棄物時,發現丙○○、乙○○兄弟所宰殺病死豬所殘留之內臟都已發黑、肚腸有黑、有青很臭,豬頭及豬皮都呈現紫色,亦有部分腐爛之肉塊,而且廢棄物都已經發臭,因此我確認丙○○、乙○○兄弟所宰殺豬隻是病死豬等語(見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一00頁、第一0四頁),足見被告等人確曾收購並屠宰「病死豬」,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收購屠宰者僅係「淘汰豬」或「斃死豬」云云,即非可採。另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檢驗報告,其檢體僅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所查扣被告等人屠宰分切後之豬隻肉塊,並不包含此前被告等人已屠宰分切出售之部分,此觀原審囑託鑑定函及該檢驗報告附件摘要即明,被告等之辯護人徒以該檢驗結果,雖檢測出有微球菌屬、凝固脢陰性葡萄球菌屬、洋蔥假單孢菌三種,其中微球菌屬、凝固脢陰性葡萄球菌基苯上毒力低,甚少引起疾病,且該等菌含量均甚低,均屬環境中的汙染菌,因此該等菌可能與豬隻疾病無關,洋蔥假單孢菌主要是霧化器或藥物感染所致,此菌毒力弱,導致感染的發病率及死亡率也低,辯稱被告等人所收購屠宰分切之豬隻,並未有動物傳染病病菌云云,要屬以偏概全,亦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各情,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確屬實情,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甲○○。 ㈡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乙○○、甲○○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三人所為多次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肉品及多次詐欺犯行,均屬獨立構成犯罪,應個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丙○○、乙○○、甲○○較為有利。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三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向養豬業者收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予以屠宰分切出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規範應予處罰之行為(另詳後述),被告之辯護人謂被告等人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非屬上開條文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云云,要屬誤會。另依辯護人所舉「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既已規定「家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同意後,始得施以緊急屠宰…」,而被告等人屠宰分切所收購之病死豬,均未曾報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同意,自無所謂緊急屠宰可言。且上開規則第十一條已明定「家畜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條各款所列疾病、病症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乃被告等之辯護人復謂被告等人所屠宰之豬隻並非屬不得屠宰供食用規範之列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要無可取。末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有關斃死畜禽(編號六)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明定對於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⒉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⒊再利用於肥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被告等人既非飼料或肥料製造業者,且均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登記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之辯護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甲○○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三十一條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豬隻、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及貯存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及被告乙○○、甲○○均有多次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多次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肉品及多次詐欺犯行,渠等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及被告乙○○、甲○○,分別自九十四年初、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遭查獲時止,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多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被告丙○○、乙○○、甲○○均係以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屬於想像競合,應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四、又被告三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應就被告三人之宣告刑,依法減刑。 五、原審以被告三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三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且因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並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應就被告三人之宣告刑,依法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就被告三人之宣告刑,依法減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所觸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犯案期間長達數年,原審均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曾經造成任何實害,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合於罪刑相當性。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坦承犯行,惟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等人然所為對於消費大眾身體健康之潛在性危害非輕,且宰殺病死豬乃檢警嚴密查緝之犯罪行為,並曾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等人均知悉甚明,竟仍貪圖金錢利益,不顧消費大眾之健康,復不畏刑罰之嚴峻,收購、屠宰、分切出售病死豬牟利,惡性非輕,衡諸被告等人所造成惡害,原判決所量處之徒刑,難認過重。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就被告三人之宣告刑,依法減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本件被告三人為謀私利,竟宰殺病死豬販售圖利,漠視顧客權益,危害他人健康,惡性非輕,其等犯罪之手段、時間、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丙○○、乙○○、甲○○三人均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另被告三人雖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然宰殺病死豬乃檢警嚴密查緝之犯罪行為,並曾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等人均知悉甚明,竟仍貪圖金錢利益,不顧消費大眾之健康,復不畏刑罰之嚴峻,而長期間從事本件犯行,有如前述,況渠等均已依減刑條例獲得寬典,倘予宣告緩刑,難收警惕之效,故均不予宣告緩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在被告丙○○所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八三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於被告乙○○、甲○○所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八六之六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之規定沒入銷毀,不另諭知沒收(除雲林縣衛生局尚有留存豬肉檢體三包外,其餘均已執行沒入銷毀)。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磅憑單、估價單、筆記本等物,核與被告乙○○、甲○○所為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94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已分切母豬(含內│1隻 │合計淨重350 公斤,已於95年3 月31│ │ │臟及難產仔豬1 隻│ │日由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執│ │ │) │ │行沒入銷毀(見偵卷第44頁之檢查紀│ ├──┼────────┼───┤錄表)。 │ │2 │肉塊、大骨、排骨│1批 │ │ ├──┼────────┼───┼────────────────┤ │3 │香腸製造機 │1台 │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宰殺豬隻、│ │ ├────────┼───┤製成香腸、秤重、或販賣時裝豬肉所│ │ │排骨切割機 │1台 │用之物。 │ │ ├────────┼───┤ │ │ │磅秤 │2台 │ │ │ ├────────┼───┤ │ │ │長型鐵盒 │11個 │ │ │ ├────────┼───┤ │ │ │塑膠袋 │120個 │ │ │ ├────────┼───┤ │ │ │塑膠桶 │10個 │ │ │ ├────────┼───┤ │ │ │屠刀 │3支 │ │ └──┴────────┴───┴────────────────┘ 附表二:(乙○○、甲○○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明芳地磅憑單 │2張 │ │ ├──┼────────┼───┼────────────────┤ │2 │肉品出貨估價單 │8張 │ │ ├──┼────────┼───┼────────────────┤ │3 │筆記本 │2冊 │ │ ├──┼────────┼───┼────────────────┤ │4 │豬肉、排骨、內臟│2,800 │已於95年3 月31日由林縣違法屠宰聯│ │ │ │公斤 │合查緝小組執行沒入銷毀(見偵卷第│ │ │ │ │47頁之檢查紀錄表) │ │ ├────────┼───┼────────────────┤ │ │豬隻 │4隻 │重約250 公斤,已委託化製廠清除(│ │ │ │ │偵卷第49頁) │ ├──┼────────┼───┼────────────────┤ │5 │屠豬刀 │15把 │被告乙○○所有,供宰殺豬隻所用。│ │ ├────────┼───┤ │ │ │磨刀條 │2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