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1號、96年度偵字第4219號、 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己○○(經原審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為男女朋友,二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表列方式搶奪戊○○等10位成年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個別行搶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及贓物處理情形均如附表所載)。己○○與丙○○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表列方式強盜乙○○所有之財物,但未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子○○、辛○○、丁○○、吳仙花、癸○○以及被告己○○、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所稱與原審詰問時略有不同,就不同部分因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未如訴訟程序進行之易受干擾,應較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犯強盜罪所必需,被告對其作為證據亦表同意,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之搶奪部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參與己○○強盜未遂行為,辯稱:是己○○臨時起意強盜,她與己○○無意思聯絡,即使被告拉下鐵門,也是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 (二)查: ⒈搶奪部分:業據正犯己○○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壬○○○、庚○○○、鄭柳、甲○○○、丑○○、黃王金邊、癸○○等人指訴歷歷,及證人銀樓負責人子○○、辛○○、證述係被告來典當無訛,犯行應堪認定。⒉強盜未遂部分:經正犯己○○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訴稱:「該男子掐我脖子時,叫女子把鐵門放下來,我情急用手向後攻擊男子下體,可能是該男子感覺痛,便叫女子幫忙掐住我的脖子。」(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 「剪髮中該男子(己○○)到外面晃一下進門後把店的玻璃門反鎖,我在幫該女子沖水,己○○就從背後掐我脖子,被告丙○○也幫他掐我脖子,後來男子叫女子將鐵門拉上,我清醒後跟她們說我先生要來找我,他們才緊張,在掐脖中女子說對不起我不知道男子的想法,男子想將我掐死,二人不是邊掐邊要錢,而是怕事發我報案,要將我掐死。」(見核交939卷第19頁),於原審則證稱:「己○○叫被告去關鐵 門,丙○○馬上去關了。」,「我感覺上女生有掐我脖子。」(見原審卷第122頁)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白 :「(己○○被打到下體後你有抓住乙○○的手?)有。」,「(你們本來就打算搶錢?)是。」(見他字742卷第78 頁),可見被告丙○○與己○○本有意思聯絡,被告丙○○向被害人乙○○說:「對不起我不知道男子的想法」應係指不知道己○○本來要掐死乙○○而言,有以徒手方式掐住告訴人乙○○脖子等情,然被告丙○○否認有以徒手方式掐住告訴人乙○○脖子之行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定丙○○是否掐伊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惟 告訴人乙○○於警、偵中已叙述明確,其在原審所述,有廻護被告之嫌,難以採信,故被告辯稱未與己○○有意思聯絡,應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與己○○二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乙○○自由部分,係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與己○○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搶奪未遂、強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9之犯行被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係與己○○共謀並共同實施強盜行為,惟尚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時即畏懼而離去,雖掐住乙○○脖子,致乙○○受傷、一時昏迷隨即清醒,造成對乙○○生命、身體之危害,惟其未持兇器,且僅參與關閉鐵門、掐被害人脖子、抓住被害人之手,離去前尚向被害人道歉,核其所為,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強盜未遂罪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附表編號11主文欄)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強盜之初即與己○○有意思聯絡,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丙○○初時無與被告己○○共同強盜之意思聯絡,而係被告己○○未經徵詢丙○○之意見,遽然反鎖玻璃門並下手掐住乙○○脖子而開始實施強盜行為,因被告己○○之要求而被動配合而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與事實不符。㈡附表編號11主文欄漏載丙○○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肯辛苦作工,竟以搶奪、強盜之方式,籌生活費,事前謀議而接連於6個月內騎乘機車 隨機搶奪辛勤工作婦人之財產,惡性非輕,惟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搶奪犯行,均係擔任騎乘機車接 應之角色,並未下手行搶,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亦僅係分擔關上鐵門,抓住被害人之手等之行為,參與情節較輕,,事後除強盜部分外均供承犯行,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搶得財物│贓物處│證據 │有無│涉犯法條│主文 │ │號│、地點 │ │ │理情形│⒈被告審理前自白 │自白│ │ │ │ │、方式 │ │ │ │⒉被害人供述 │ │ │ │ │ │ │ │ │ │⒊報案單位 │ │ │ │ │ │ │ │ │ │⒋其他證據 │ │ │ │ ├─┼───────┼───┼────┼───┼──────────┼──┼────┼─────┤ │一│95年9月28日上 │戊○○│白金項鍊│攜往金│⒈ │有 │刑法第三│己○○、吳│ │ │午5、6時許 │ │1截(重 │華山銀│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姿文共同意│ │ ├───────┤ │量3錢1分│樓變賣│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圖為自己不│ │ │臺南縣安定鄉六│ │6厘) │11,060│ 第9、16-19頁 │ │ │法之所有,│ │ │嘉村六塊寮42號│ │ │元 │ ②偵訊:他(一)卷│ │ │而搶奪他人│ │ │前 │ │ │ │ 第81、135頁 │ │ │之動產,吳│ │ ├───────┤ │ │ │⑵丙○○自白 │ │ │松學處有期│ │ │丙○○與己○○│ │ │ │ ①警詢:警(一)卷│ │ │徒刑捌月,│ │ │共乘L8U-330號 │ │ │ │ 第32、37-39頁 │ │ │減為有期徒│ │ │重型機車,於選│ │ │ │ ②偵訊:他(一)卷│ │ │刑肆月,王│ │ │定被害人後,由│ │ │ │ 第78、140頁 │ │ │姿文處有期│ │ │己○○下車走近│ │ │ │⒉被害人戊○○警詢證│ │ │徒刑陸月,│ │ │,趁被害人不備│ │ │ │ 述:警(一)卷第 │ │ │減為有期徒│ │ │,自後方徒手搶│ │ │ │ 46-48頁 │ │ │刑參月。 │ │ │奪被害人佩戴於│ │ │ │⒊ (未報案) │ │ │ │ │ │頸之項鍊,因強│ │ │ │⒋ │ │ │ │ │ │扯造成項鍊斷裂│ │ │ │⑴證人即金華山銀樓負│ │ │ │ │ │,己○○僅搶走│ │ │ │ 責人子○○證述: │ │ │ │ │ │半截項鍊,王姿│ │ │ │①警詢:警(一)卷第│ │ │ │ │ │文騎機車接應逃│ │ │ │ 82-83頁 │ │ │ │ │ │逸 │ │ │ │②偵訊:偵(一)卷第│ │ │ │ │ │ │ │ │ │ 31號 │ │ │ │ │ │ │ │ │ │⑵金飾買入登記簿:警│ │ │ │ │ │ │ │ │ │(一)卷第84頁 │ │ │ │ │ │ │ │ │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二│95年10月15日某│不詳 │白金項鍊│攜往盈│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時許 │ │1條(重 │吉銀樓│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 │ │ ├───────┤ │量1兩9分│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安│ │8厘) │37,332│ 第10、23-24頁 │ │ │ │ │ │和路5段178號和│ │ │元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順國小旁 │ │ │ │ 第136頁、偵(一 │ │ │ │ │ ├───────┤ │ │ │ )卷第10、32頁 │ │ │ │ │ │丙○○與己○○│ │ │ │⑵丙○○自白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33、44-45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己○○下車走近│ │ │ │ 第140頁、偵(一 │ │ │ │ │ │,趁被害人不備│ │ │ │ )卷第32頁 │ │ │ │ │ │,再徒手搶奪被│ │ │ │⒉(無) │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⒊(未報案) │ │ │ │ │ │項鍊,丙○○騎│ │ │ │⒋ │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⑴證人即盈吉銀樓負責│ │ │ │ │ │ │ │ │ │ 人辛○○證述: │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 │ │ │ │ 第85-86頁 │ │ │ │ │ │ │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 │ │ │ │ 第31頁 │ │ │ │ │ │ │ │ │ │⑵金飾來源證明書:警│ │ │ │ │ │ │ │ │ │ (一)卷第87頁 │ │ │ │ │ │ │ │ │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三│95年10月27日晚│丁○○│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間10時30分許 │ │1條,約 │詳銀樓│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 │ │ ├───────┤ │新臺幣(│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安│ │下同) │ │ 第10、19-20頁 │ │ │ │ │ │和路5段81巷93 │ │15,000元│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號旁停車場內(│ │ │ │ 第135頁 │ │ │ │ │ │推攤架) │ │ │ │⑵丙○○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丙○○與己○○│ │ │ │ 第33、40-41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140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丁○○證述 │ │ │ │ │ │己○○下車尾隨│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被害人至停車場│ │ │ │ 第49-51頁 │ │ │ │ │ │停放攤架,趁被│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害人不備,再自│ │ │ │ 第19-20頁 │ │ │ │ │ │後方徒手搶奪被│ │ │ │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 局和順派出所 │ │ │ │ │ │項鍊,丙○○騎│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 │ │ │ │ │ │ │ │ ├─┼───────┼───┼────┼───┼──────────┼──┼────┼─────┤ │四│95年11月29日下│黃方錦│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午1時許 │月 │1條,約 │詳銀樓│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 │ │ ├───────┤ │15,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安│ │ │ │ 第9-11、16頁 │ │ │ │ │ │昌街174巷171號│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前 │ │ │ │ 第134頁 │ │ │ │ │ ├───────┤ │ │ │⑵丙○○自白 │ │ │ │ │ │丙○○與己○○│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第33、37頁 │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 第139頁 │ │ │ │ │ │己○○佯裝問路│ │ │ │⒉被害人壬○○○警詢│ │ │ │ │ │,趁被害人不備│ │ │ │ 證述:警(一)卷第│ │ │ │ │ │,徒手搶奪被害│ │ │ │ 52-53、54-56頁 │ │ │ │ │ │人佩戴於頸之項│ │ │ │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鍊,丙○○騎機│ │ │ │ 局和順派出所 │ │ │ │ │ │車接應逃逸 │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 │ │ │ │ │ │ │ │ ├─┼───────┼───┼────┼───┼──────────┼──┼────┼─────┤ │五│95年12月20日下│邱張鶯│黃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午6時許 │花 │1條,約 │詳銀樓│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 │ │ ├───────┤ │8,000元 │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縣安定鄉大│ │ │ │ 第9、11-12、16頁│ │ │ │ │ │同村66號旁巷道│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推賣黑輪攤販│ │ │ │ 第81、134-135頁 │ │ │ │ │ │車) │ │ │ │⑵丙○○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丙○○與己○○│ │ │ │ 第32-34、37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78、139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庚○○○警詢│ │ │ │ │ │丙○○於路旁佯│ │ │ │ 證述:警(一)卷第│ │ │ │ │ │裝打電話,吳松│ │ │ │ 58-59頁 │ │ │ │ │ │學下車走近,趁│ │ │ │⒊(未報案) │ │ │ │ │ │被害人不備時,│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自被害人後方徒│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手搶奪被害人佩│ │ │ │ )卷第88-100頁 │ │ │ │ │ │戴於頸之項鍊,│ │ │ │ │ │ │ │ │ │丙○○騎機車接│ │ │ │ │ │ │ │ │ │應逃逸。 │ │ │ │ │ │ │ │ ├─┼───────┼───┼────┼───┼──────────┼──┼────┼─────┤ │六│96年1月2日上午│鄭柳 │黃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10時許 │ │1條,約 │詳銀樓│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 │ │ ├───────┤ │2,0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環│ │ │ │ 第9、23-24頁 │ │ │ │ │ │福街125巷24之1│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號阿三海產店旁│ │ │ │ 第81頁 │ │ │ │ │ │停車場內 │ │ │ │⑵丙○○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丙○○與己○○│ │ │ │ 第33、44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78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鄭柳警詢證述│ │ │ │ │ │己○○下車走近│ │ │ │ :警(三)卷第16-1│ │ │ │ │ │,趁被害人不備│ │ │ │ 7頁 │ │ │ │ │ │,再徒手搶奪被│ │ │ │⒊(未報案) │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項鍊,丙○○騎│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卷第88-100頁、警│ │ │ │ │ │ │ │ │ │ (三)卷第23-28頁 │ │ │ │ ├─┼───────┼───┼────┼───┼──────────┼──┼────┼─────┤ │七│96年1月中旬某 │丁吳仙│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日上午10時許 │花 │1條,約 │詳銀樓│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 │ │ ├───────┤ │3,0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縣安定鄉港│ │ │ │ 第9、20-22頁 │ │ │ │ │ │口村港口268之2│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號旁空地(推賣│ │ │ │ 第81、135-136頁 │ │ │ │ │ │早餐手推車) │ │ │ │⑵丙○○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丙○○與己○○│ │ │ │ 第32、41-42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78、140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甲○○○證述│ │ │ │ │ │己○○下車尾隨│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至適當地點,自│ │ │ │ 第61-63頁 │ │ │ │ │ │後方拍被害人肩│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膀,趁被害人不│ │ │ │ 第20頁 │ │ │ │ │ │備,徒手搶奪被│ │ │ │⒊(未報案) │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項鍊,丙○○騎│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八│96年2月9日下午│丑○○│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3時30分許 │ │1條,約 │詳銀樓│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 │ │ ├───────┤ │2,0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縣安定鄉蘇│ │ │ │ 第9、22-23頁 │ │ │ │ │ │厝村8蘇厝344之│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4號 │ │ │ │ 第81頁 │ │ │ │ │ ├───────┤ │ │ │⑵丙○○自白 │ │ │ │ │ │丙○○與己○○│ │ │ │ ①警詢:警(一)卷│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第32、42-43頁 │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②偵訊:他(一)卷│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 第78頁 │ │ │ │ │ │己○○佯裝問路│ │ │ │⒉被害人丑○○警詢證│ │ │ │ │ │,趁被害人不備│ │ │ │ 述:警(一)卷第 │ │ │ │ │ │,再徒手搶奪被│ │ │ │ 78-80頁 │ │ │ │ │ │害人佩戴於頸之│ │ │ │⒊(未報案) │ │ │ │ │ │項鍊,丙○○騎│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88-100頁 │ │ │ │ ├─┼───────┼───┼────┼───┼──────────┼──┼────┼─────┤ │九│96年2月初某日 │黃王金│白金項鍊│攜往不│⒈ │有 │刑法第三│同上 │ │ │下午4時許 │邊 │1條,約 │詳銀樓│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 │ │ ├───────┤ │5,0000元│變賣 │ ①警詢:警(三)卷│ │條第一項│ │ │ │臺南市安南區環│ │ │ │ 第2-5頁 │ │ │ │ │ │福街外塭高幹22│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左10左旁之蕃茄│ │ │ │ 第10頁 │ │ │ │ │ │園內 │ │ │ │⑵丙○○自白 │ │ │ │ │ ├───────┤ │ │ │ ①警詢:警(三)卷│ │ │ │ │ │丙○○與己○○│ │ │ │ 第8-10頁 │ │ │ │ │ │共乘L8U-330號 │ │ │ │ ②偵訊:偵(一)卷│ │ │ │ │ │重型機車,於選│ │ │ │ 第14頁 │ │ │ │ │ │定被害人後,由│ │ │ │⒉被害人黃王金邊警詢│ │ │ │ │ │己○○佯裝欲購│ │ │ │ 證述:警(三)卷第│ │ │ │ │ │買蕃茄,趁被害│ │ │ │ 12-13頁 │ │ │ │ │ │人不備,再徒手│ │ │ │⒊(未報案) │ │ │ │ │ │搶奪被害人佩戴│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於頸之項鍊,王│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姿文騎機車接應│ │ │ │ )卷第88-100頁、警│ │ │ │ │ │逃逸 │ │ │ │ (三)卷第23-28頁 │ │ │ │ ├─┼───────┼───┼────┼───┼──────────┼──┼────┼─────┤ │十│96年2月6日下午│癸○○│未遂 │ │⒈ │有 │刑法第三│己○○、吳│ │ │6時10分許 │ │(侵入住│ │⑴己○○自白 │ │百二十五│姿文共同意│ │ ├───────┤ │宅部分未│ │ ①警詢:警(一)卷│ │條第三項│圖為自己不│ │ │臺南市安南區安│ │據告訴)│ │ 第10、12、16頁 │ │、第一項│法之所有,│ │ │和路5段269巷30│ │ │ │ ②偵訊:他(一)卷│ │ │而搶奪他人│ │ │號住宅車庫內 │ │ │ │ 第81、135頁 │ │ │之動產,未│ │ ├───────┤ │ │ │⑵丙○○自白 │ │ │遂,己○○│ │ │丙○○與己○○│ │ │ │ ①警詢:警(一)卷│ │ │處有期徒刑│ │ │共乘L8U-330號 │ │ │ │ 第33-34、37頁 │ │ │捌月,減為│ │ │重型機車,於選│ │ │ │ ②偵訊:他(一)卷│ │ │有期徒刑肆│ │ │定被害人後,由│ │ │ │ 第78、139-140頁 │ │ │月,丙○○│ │ │己○○下車尾隨│ │ │ │⒉被害人癸○○證述:│ │ │處有期徒刑│ │ │被害人進入住宅│ │ │ │ ①警詢:警(一)卷│ │ │陸月,減為│ │ │車庫,趁被害人│ │ │ │ 第65-66頁 │ │ │有期徒刑參│ │ │不備,自後方徒│ │ │ │ ②偵訊:偵(一)卷│ │ │月。 │ │ │手搶奪被害人佩│ │ │ │ 第21頁 │ │ │ │ │ │戴於頸之項鍊,│ │ │ │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 │因被害人反抗而│ │ │ │ 分局和順派出所 │ │ │ │ │ │未得手,丙○○│ │ │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騎機車接應逃逸│ │ │ │ 局刑案照片:警(一│ │ │ │ │ │ │ │ │ │ )卷第67-77、88-10│ │ │ │ │ │ │ │ │ │ 0頁 │ │ │ │ ├─┼───────┼───┼────┼───┼──────────┼──┼────┼─────┤ │十│95年10月10日晚│乙○○│未遂 │ │⒈ │有 │刑法第三│己○○、王│ │一│間10時40分許 │ │(傷害部│ │⑴己○○自白 │ │百二十八│姿文共同意│ │ ├───────┤ │分已告訴│ │ 偵訊:偵緝(一)│ │條第四項│圖為自己不│ │ │臺南縣西港鄉南│ │) │ │ 卷第23-24頁;他 │ │、第一項│法之所有,│ │ │海村慶安路190 │ │ │ │ (一)卷第80-81 │ │ │以強暴至使│ │ │號「波斯髮坊」│ │ │ │ 頁 │ │ │不能抗拒,│ │ ├───────┤ │ │ │⑵丙○○自白 │ │ │而取他人之│ │ │己○○、丙○○│ │ │ │ 偵訊:偵緝(一)│ │ │物,未遂,│ │ │至「波斯髮坊」│ │ │ │ )卷第20-21頁; │ │ │己○○處有│ │ │本欲剪髮,惟吳│ │ │ │ 他(一)卷第77- │ │ │期徒刑參年│ │ │松學見店內僅有│ │ │ │ 78 頁 │ │ │,丙○○處│ │ │乙○○1人,遂 │ │ │ │⒉被害人乙○○證述:│ │ │有期徒刑壹│ │ │萌生意圖為自己│ │ │ │ 警詢:警(二)卷│ │ │年參月,減│ │ │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第1-3頁、5-7頁;│ │ │為有期徒刑│ │ │,趁乙○○為王│ │ │ │ 核交(一)卷第19│ │ │柒月又拾伍│ │ │姿文洗髮之際,│ │ │ │ -20頁 │ │ │日。 │ │ │將玻璃門反鎖,│ │ │ │ 偵訊:偵緝(一)│ │ │ │ │ │再以徒手方式掐│ │ │ │ 卷第20-21頁 │ │ │ │ │ │住乙○○脖子,│ │ │ │ 審理:原審卷第 │ │ │ │ │ │致使其不能抗拒│ │ │ │ 118-122頁 │ │ │ │ │ │,造成乙○○受│ │ │ │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 │ │ │ │ │ │有頸部瘀傷(14│ │ │ │ 分局 │ │ │ │ │ │X6公分)、左大│ │ │ │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 │ │ │ │ │腿淤傷(5X4公 │ │ │ │ 局刑案照片:警(二│ │ │ │ │ │分)、3顆牙齒 │ │ │ │ )卷第12-17頁 │ │ │ │ │ │第3級鬆動等傷 │ │ │ │ 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 │ │ │ │ │害,並示意王姿│ │ │ │ 乙種診斷證明書:警│ │ │ │ │ │文將鐵門關下,│ │ │ │ (二)卷第10頁 │ │ │ │ │ │丙○○即基於與│ │ │ │ │ │ │ │ │ │己○○共同意圖│ │ │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 │ │之強盜犯意聯絡│ │ │ │ │ │ │ │ │ │,將鐵門關下,│ │ │ │ │ │ │ │ │ │以避免強盜過程│ │ │ │ │ │ │ │ │ │遭他人發現,並│ │ │ │ │ │ │ │ │ │,防止乙○○逃│ │ │ │ │ │ │ │ │ │跑,己○○遂將│ │ │ │ │ │ │ │ │ │乙○○拉到櫃臺│ │ │ │ │ │ │ │ │ │前,旋因乙○○│ │ │ │ │ │ │ │ │ │表示其夫即將前│ │ │ │ │ │ │ │ │ │來查看,己○○│ │ │ │ │ │ │ │ │ │與吳姿文為避免│ │ │ │ │ │ │ │ │ │遭警察查獲,便│ │ │ │ │ │ │ │ │ │放棄強盜行為離│ │ │ │ │ │ │ │ │ │去而不遂。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