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梅音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勞安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承作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四廠CF無塵室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係向華氣社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所屬範圍內「冰水配管安裝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均係執行業務之人。鄭國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係元豐工程行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向和廣公司轉承攬上開「冰水配管安裝工程」中所屬「奇美四廠DCC側配管工程」,並僱用董文清在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C區南側,從事清潔整理工作,為勞工安全衛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 ㈡「乙○○、丙○○」二人,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規定;而「鄭國彬」亦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等規定,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形,詎乙○○、丙○○二人,均疏未注意於事前,善盡具體危害告知義務,鄭國彬亦疏未注意在勞工進場作業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於樓板開口處,設置警示及合格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㈢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卅分許,元豐工程行所僱用勞工董文清,在台南縣台南科學園區「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C區南側從事清潔作業時,因不知該處樓板有開口存在,誤將置於三樓樓板開口上合扳(護蓋),視為雜物,於試圖移動合板時,而發生墜落,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華氣社公司承攬「奇美電子四廠CF無塵室工程」現場負責人;⑵勞工「王榮杰及高正吉」於偵查中均供稱,事發現場,未設有警示及護欄等防護措施,致董文清不查,於搬動樓板開口合板時,不慎墜落;⑶和廣公司工程師「己○○及戊○○」於偵查中均供稱,本件事發現場,未妥善管制,且對該處樓板缺口,未設有防護措施;⑷和廣公司工程師「丁○○」於偵查中供稱,華氣社公司未告知施作地點樓板,有開口情形;⑸南科工業園區管理局專門委員「陳俊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施工現場安全,致勞工董文清不慎墜落死亡;⑹此外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南環字0930030737號函附「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新建工程」元豐工程行「勞工董文清」從事清潔整理作業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其係華氣社公司派駐於該工地現場負責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該工地現場範圍非常大,其無法注意該工地全部狀況,且案發當時,該案發現場不屬於華氣社公司負責,其不可能要求華氣社公司工程師,改善其他公司應負責責任區域,且在其下面,尚有現場公安人員及工程師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本件華氣社公司並非死者董文清雇主,故無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亦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⑵奇美公司設有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定有責任區域交接及管理辦法,案發時現場應由皆豪公司負責,華氣社公司係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與皆豪公司辦理交接,故華氣社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未交接前,對於事故現場職業災害,自無任何責任可言。⑶又案發地點樓板,其上遮蓋木板,非華氣社公司所為,實際應負責者為皆豪公司,亦未告知華氣社公司有上述危險存在,故華氣社公司自無預見危險發生可能。⑷又華氣社公司與下包廠商和廣公司締約時,已明定由次承攬人即下包廠商,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設置及維護自行負責,被告並無直接監督管理義務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判斷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五十三台上六五六、廿九上字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七十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五、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榮杰及高正吉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渠等供述係經證人王榮杰及高正吉二人具結後所作成,已可擔保渠等供述可信性,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詳上訴卷五五至五六頁)。依上規定,本院認證人王榮杰及高正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六、經查: ㈠「被害人董文清死亡係因搬移合板時致從樓板洞口墜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主要係認被害人董文清死亡係由於被告對現場工作環境,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所造成。然本件被害人董文清死亡,究係何種原因所造成,則係本件首先須予釐清爭點: ⒈查本件元豐工程行所僱用「勞工董文清」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卅分許,由元豐工程行僱用,在台南縣台南科學園區「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C區南側,從事清潔作業時,因不知該處樓板有開口存在,誤將置於三樓樓板開口上合板(護蓋),視為雜物,於試圖移動合板時,而發生墜落,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以南環字0930030737號函附「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新建工程」元豐工程行「勞工董文清」從事清潔整理作業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詳相驗卷七三至一○三頁)。 ⒉依上開災害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發生經過」:事故當日上午約八時二十五分,董文清與共同作業勞工王榮杰、高正吉三人,奉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清理無塵室三樓迴風區南側二一柱附近區域雜物,預定做為物料暫存區;惟現場人員,均不知該處樓板有開口存在,而將護蓋視為雜物;於八時三十分許,董文清試圖移動合板護蓋時,卻由於掀開合板連續動作,導致墜落(高程約十七公尺),於八時三十三分,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己○○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工地領班丁○○,並打電話向一一九求救;救護車到達後,將罹災者,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十一時整,陪同人員回報,傷者不治死亡等語(詳相驗卷八二頁)。 ⒊又據案發日與被害人董文清共同前往作業勞工,即證人王榮杰、高正吉二人於偵查中結稱,當天由己○○帶我們二人及死者董文清,去現場清理雜物,並把鐵管擺正,我們在現場看到有二塊木板,蓋在地上,但現場四週,並沒有任何指示標示,沒有人知道二塊木板下面有一個洞,連帶我們去的己○○也不知道,己○○交待我們工作內容後,我們二人負責搬鐵管,死者董文清則負責搬木板,死者董文清過去把木板搬起來時,就立即墜落,墜樓後,我們就又把木板蓋回原處等語(詳相驗卷三四至三六頁)。 ⒋又被害人董文清墜樓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勘驗及相驗結果,認為被害人董文清,係因自高處墜落,致頭部撞傷,並導致顱骨骨折內出血不治死亡,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四七至七○頁)。此外奇美醫學中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亦認定:「病患董文清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送至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頭顱變形,顱骨骨折,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宣告不治死亡」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二三頁)。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董文清死亡,顯係因董文清在台南縣台南科學園區「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C區南側,進行清潔作業時,因不知該處地上樓板,有開口存在,於將置於三樓樓板開口上合板護蓋,視為雜物,在移動合板時,而發生墜落,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董文清墜落處樓板洞口,係皆豪公司所開設;且開設後僅以三合板遮蓋,三全板未固定,且未設安全防護設施及警告標示,亦未告知被告系爭現場設有洞口並以三合板遮蓋」: 據上所述,被害人董文清既在上開科學園區「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C區南側,進行樓板雜物清理工作時,於將三樓樓板上合板搬開時,導致從「合板下方洞口」墜落死亡。則被害人董文清墜落處洞口究係何人所開設?又於開設洞口後有無設置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即成為被告應否對被害人董文清死亡負過失致死罪之關鍵所在: ⒈案發地點樓板洞口,係皆豪公司所開設: 查案發地點樓板洞口係為預留供九合公司使用,而由奇美公司要求負責鋼構「皆豪公司」切開該洞孔,此情業據九合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這個洞是何人要用的?)是我們九和公司要用的;我們對業主奇美公司提出開這個孔的需求,奇美公司乃要求皆豪切開這個洞;(切開後何人蓋上三合板?)我們將位置告訴奇美公司,並提出申請,皆豪他們去把這的洞口切開,切開後,他們回報奇美公司說,洞已經切好,當時切開這個洞目的,是因管線通過要使用等語(詳上訴卷二二五頁)。足認系爭樓板洞口,係由皆豪公司所開設無訛。 ⒉皆豪公司開設洞口僅以三合板遮蓋,三合板未固定,且未設安全防護設施及警告標示,亦未告知被告系爭現場有開洞口且以三合板遮蓋: ⑴查證人庚○○(皆豪公司員工)於上訴審證稱:(開完孔後有無做任何防護措施,或告訴任何人去做防護措施?)依當時狀況,只做甲板防護;(所謂甲板防護,是否就是蓋上三合板?)對;(當時會勘,是否具體指出那邊有個洞?是否告知該處有洞已蓋上三合板?)就是看現場有什麼問題,需要我們再幫他們做的,並沒有特別去指出有那個洞;(有無特別指出這裡有個洞?)沒有,因現場洞有很多;(為何要蓋上三合板,讓人看不出該處有個洞?)主要是擔心會有人沒看到那個(洞)部分等語(詳上訴卷二二九、二三二至二三三頁)。又證人庚○○在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皆豪公司有無對人家講,那邊有個洞?)此部分並沒有;(為何沒有說,開很多的洞如果沒有講又看不出,是否每個洞均是陷阱?)(又交接時,有無告知該處有洞,及告知該洞已蓋上三合板?)對此最後二個問題證人庚○○,則皆沈默以對,未作任何回答(詳上訴卷一七八、二三三頁)。另證人丁○○、己○○、癸○○、壬○○、庚○○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本院上訴審亦分別證稱:(該處是否看得出有那個洞?)證人丁○○、己○○、癸○○等三人皆答稱:看不出來;(該處是否看得出有那個洞?)證人壬○○亦答:(沈思後)搖頭;(洞開完後,蓋上合板,是否看得出有那個洞?)證人庚○○答:蓋上後,是看不出來等語(詳上訴卷一七七至一七八頁)。 ⑵本件被害人董文清墜落系爭現場,於案發後,經警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前往被害人墜落現場採證結果,依警員所繪現場平面圖及所拍照片顯示,現場被害人董文清墜落洞口,除案發後設置警示帶外,其餘現場墜落洞口,並無任何指示標示,亦無任何警告標示,有照片及刑案現場平面圖在卷可憑(詳相驗卷五六至六三頁)。此外依卷附案發前由奇美公司安委會於每日上午九時進行安檢巡視工安檢點表及下午四時召開缺失檢討會議紀錄,亦均未見提及在系爭肇事C區有開設洞口及係以三合板遮蓋洞口情形(詳原審卷㈠七六至一一○頁)。由此益證,被害人董文清所墜落洞口,在案發時,確實未有任何安全措施設置。 ⑶又據證人辛○○即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證人己○○即和廣公司現場工程師、證人丁○○即元豐工程行現場工程師,三人於上訴審分別證稱:(本件實際上,誰要負責?)證人辛○○答稱:當然是誰去開洞的,就由誰負責等語。(出事處合板有無固定?)證人己○○答稱:沒有,完全只是放著而已等語。證人丁○○亦答稱:現場木板是活動的,看不出來有個洞等語(詳上訴卷一七六、一八一頁)。⑷又本件系爭案發C區現場,遍置三合板、雜物四處散佈,安委會執行安檢從未發現皆豪公司以三合板將洞口遮蓋,業據證人丁○○、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原審供明:⑴證人丁○○證述:(C區現場還有其他三合板?)整區有很多三合板;因現場太亂了,有很多東西、雜物等,就是要整理那些雜物,所以才掉下去的等語。⑵另證人癸○○則證稱:工程期間,我們每日早上九時,在工地外圍的保全刷卡哨集合,由安委會召集,再到工地進行安檢的工作;(案發前,安委會有無發現C區有用三合板遮蓋地板洞口情形?)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二至二○三、二○七至二○九頁),核與上揭安委會執行安檢製作每日工安檢點表及缺失檢討會議紀錄所記載內容相符。 ⑸據上,本件被害人董文清所墜落樓板洞口,顯係由皆豪公司開設,且開設後皆豪公司僅以三合板遮蓋,並未設置任何可固定以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護蓋及警告標示,更未將該開設洞孔及以三合板遮蔽情形,告知華氣社公司及被告,均堪認定。 ㈢綜上論述,本件不論皆豪公司是否已將肇事C區,移交被告所屬華氣社公司,皆豪公司既然未將案發地點有開設洞口及以三合板遮覆洞口情形,告知被告或華氣社公司,則被告當然無從預見該處有使人墜落危險,故被告自無從「防止結果之發生」,自難令被告負保證人地位之責任。 ㈣至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在上訴審提出奇美公司會議記錄表,雖記載:「C/R區內開孔處防護,如土建將防護器具拆除後,需由該區C/R承商自行防護;樓板開口安全防護措施由C/R廠商自行設置;移交前,如有大開孔,未施作安全網需事先提出,否則由該區C/R承商自行防護」云云(詳上訴卷二三八頁)。然查該紀錄表,並無會議時間地點及出席人士之記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縱與被告或其所屬公司華氣社有關,然依上所述,被告及華氣社既不知皆豪公司已開設有該洞孔,自無從提出施作安全網要求,併此敘明。 七、按保證人地位之發生,通說認為須於下列六種狀況,始負保證人地位責任,即基於: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⑸違背義務危險之前行為。⑹對危險源監督義務。查本件案發地點「開口」,依上所述,既係由負責鋼構皆豪公司切開,並以三合板覆蓋,而未為其他防護設置及警告標示,更未將其情形告知被告,則被告當無法「知悉案發地點設有洞口及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又查無被告有上開發生保證人地位之各種狀況,自難令被告負保證人地位之責任。茲公訴人徒以被告係奇美公司四廠CF無塵室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即推認被告應對本工地負有監督管理事實,且有預防危險發生之可能,而認被告應就董文清死亡負責云云,自屬無據。況依上所述,本件肇事洞口,係由皆豪公司所開設,且僅於洞口放置三合板,復未告知被告及華氣社公司,則被告自無從預見危險之可能,更遑論加以防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上開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尚屬未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八、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董文清死亡,係肇因於被害人董文清在系爭墜落現場清理雜物時,因搬移樓板上合板,致從洞口墜樓死亡,而該樓板上洞口係由皆豪公司所開設,復未在開設洞口後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更未通知被告及其所屬華氣社公司,則原判決未予仔細調查,詳為勾稽卷證資料,即遽認被告應負「保證人地位之責任」,遽而為被告有罪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