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葉居正、吳勇輝、郭千黛
- 原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民國93年間假釋出獄受保護管束至今,2年期間 定期接受尿液檢測,均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歷來尿液檢測結果可證,顯見抗告人已有悔悟。然查,抗告人因受檢測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致為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實際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勒戒中反覆思索結果,認可能係因服用減肥藥品導致,故於親友吳燕會見時,囑其代將抗告人自義弘中藥所購得服用之減肥藥品送驗,經檢測結果,發現該減肥藥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證。是抗告人因服用上開藥品致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反應,實屬無辜之受害人,至為灼然。 (三)上開減肥藥品害人不淺,請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迅扣押藥品送驗,以利查明真相,並迅速傳喚義弘中藥負責人到庭訊問,以證明抗告人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1、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2、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 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3月5日雲所宗總籍字第09650000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3、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甲○○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原裁定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分數固經評定人格特質92分、臨床徵候15分、環境相關因素2分,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可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33頁)。然查,其前頁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項目,關於人格特質92分部分,係以抗告人有8筆毒品犯罪紀錄及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據;關於臨床徵候之15分部分,係以抗告人使用期間超過1年及情緒 態度略差為憑;環境相關因素2分則係因抗告人現為分居或 離婚狀態,明顯均未就抗告人本身之病理徵狀予以評定。且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詳細說明欄內,抗告人究竟使用毒品有多少次,而被判定使用期間超過1年?評 斷醫師於上開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並未具體認定,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本身之病理徵狀之記載,是前開證明書,顯未「詳實說明判定之理由」至明。 ㈡又關於抗告人短期內未再犯、無戒斷症狀、無多重藥物使用、無注射使用、社會功能良好等事項,與判定本件抗告人有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及有無列入判定之參考,前開證明書上,亦無任何註明。 ㈢參以本件抗告人告發義弘中藥販售藥品中含有毒品成分乙案,現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見該署96年4月3日雲檢明清95毒偵1039字第8079號函附件葉建成檢察官之批示)。此關乎本件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情形,亦待該署查明,以令抗告人折服。 ㈣綜上,本件原裁定未詳查上情,遽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似嫌速斷,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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