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楊明章、蔡美美、戴勝利
- 被告張榮味、顏嘉賢、陳河山、黃輝強、朱國源、鄭炳煌、潘淑慧、徐治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劉烱意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賢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陳俊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河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黃輝強 被 告 朱國源 選任 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鄭炳煌 選任 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潘淑慧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徐治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2960號、第3073號、第3040號、93年偵緝字第22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榮味、顏嘉賢及陳河山部分暨陳河山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河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榮味、顏嘉賢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下稱:本焚化廠),係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 (下同)86年3月17日以(86 )環署工字第12862號函,要求雲林縣政府依據「鼓勵公民 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興建焚化廠,解決雲林縣內20個鄉鎮市垃圾處理問題。時任雲林縣縣長廖泉裕,依照該函示,於86年4月2日以 (86)府環3字第042975號函,提送雲林縣議會審議通過雲林縣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再送請環保署核定後,雲林縣政府再開始進行本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規畫,遴選公民營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Build -Operate-Own,簡稱BOO)模式,而開始有焚化廠BOO案的開發、建廠。本焚化廠案,係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之母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領銜,而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公司等所組成之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投標、得標。達和投標組合雖由數家公司所組成,但仍以臺泥公司的子公司達和公司為骨幹,舉凡備標、建廠規劃、如何讓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各項執照的申請,乃至於疏通地方政府官員以遂行建廠目的等等,均由達和公司負責,該公司並成立專案小組負責上述工作,其主要成員如下: (一)邢國樑(華裔法國籍人士),於本件專案期間,擔任達和公司總經理,係本焚化廠興建案之主要負責人,也是行賄政府官員之要角。嗣因法商CGEA公司認為本焚化廠案有許多政治力的干擾,而欲自本件專案撤資,乃由時任達和公司副總經理鄭炳煌於92年5月間,接任達和公 司總經理,邢國樑則去職後離開我國。 (二)鄭炳煌於本焚化廠案時,除擔任達和公司副總經理外,且係達和投標組合之授權代表人,並負責審查本焚化廠案投標文件及各項支出審核之事宜,嗣於92年5月間, 接任達和公司總經理。 (三)朱國源係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被公司指派為本焚化廠興建案之專案處長,負責本焚化廠用地之取得,及與林內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下稱:林內鄉民代表)溝通,且邢國樑因不諳臺語,在進行本專案與地方人士溝通發生困難時,均透過朱國源翻譯、協助進行。 (四)黃輝強係達和公司業務處專員,被公司指派擔任本焚化廠興建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土地,負責與土地仲介潘淑慧聯繫,行賄鄉長陳河山,以減少建廠阻力,並被公司派駐為雲林縣之專員,於達和公司取得本焚化廠開發權利並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聯繫、協調,讓建廠用地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取得各項建廠證照及地方相關協調事宜,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五)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治國參與本焚化廠案的開發,與達和公司合作執行上述工作。潘淑慧係土地仲介業者,於89年間以統包方式受達和公司委託負責本焚化廠建廠土地之取得、土地款之發放,及轉發達和公司行賄陳河山之賄款一千八百萬元等工作。 二、本焚化廠能否順利完成興建營運的關鍵在於: (一)本焚化廠建廠廠址在林內鄉境內,獲得林內鄉鄉長的支持,為興建及營運能否順利的首要關鍵。設若鄉長不支持,甚至帶領民眾抗爭到底,則本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幾乎不可能。 (二)得標廠商為順利興建營運焚化廠,首要進行備標階段之建廠土地的議購、環境影響評估之進行並通過審查,次須妥適評估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之總成本,作為參與本焚化廠投標之依憑,並爭取雲林縣政府同意決標,取得興建營運權利。而得標後得標廠商即成立本焚化廠的興建營運公司,由新成立的公司概括承受該得標廠商所取得的興建營運權利,與雲林縣政府簽定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空氣污染排放設置許可、水污染排放許可,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本焚化廠建廠用地地目由原來的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於地目變更完成後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後則須在開工前召開公開說明會,且於最初備標階段至完工期間,均須解決可能的民眾抗爭問題,方能順利動工興建,並完成測試而正式啟用、營運。 三、達和公司於89年間,以統包方式委託土地仲介業者潘淑慧負責本焚化廠建廠土地之取得、土地款之發放等事宜,深知為達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各項建廠執照的核發,乃至於完工階段的營運等,均須仰賴開發基地所在的林內鄉長、鄉民代表等配合,並代為與抗爭民眾溝通,遂起意行賄相關官員及民意代表,以取得本焚化廠興建營運的開發權利,為獲得林內鄉鄉長陳河山及鄉民代表的支持,減少抗爭及阻力,故邢國樑、朱國源、鄭炳煌、黃輝強與潘淑慧亦達成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 (實際購地費用為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虛增列疏通費用,其中以 二千萬元行賄林內鄉長陳河山,並由黃輝強負責行執行(達 和公司與潘淑慧、徐治國、旭鼎公司間之簽約及付款時程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陳河山於87年3月間當選雲林縣林內鄉鄉長(下稱:林內鄉 長),91年取得連任,對外代表該鄉,除綜理鄉政外,復擔任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所組成之審查委員,且依據90年5月16日發佈之雲林縣區域性垃 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之管理工作,由雲林縣政府及服務區內之鄉(鎮、市)長、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共同組設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營運管理事宜及公民營機構興建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之監督工作」,第2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 人,由縣長兼任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之,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縣長指派,垃圾處理場所在地鄉(鎮、市)長為當然副主任委員」,第14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應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後始得將垃圾運入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未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者,得拒絕進場」等職務,足認關於本件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管理,鄉長對於監督管理上有其法定職權,就本焚化廠而言,自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雲林縣焚化廠若建設在林內鄉境,應基於該鄉的利益為考量,不管贊成或反對,都可能代表該鄉出席環境影響評估會議,如果贊成興建,則必須排除民眾抗爭等,均係鄉長的職務上行為,89年9月間,黃輝強、潘淑慧因找尋建 廠用地,密集往訪林內鄉長陳河山。陳河山除提供書面資料供其參考外,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達和公司代表黃輝強向其行求賄賂,期待陳河山支持並協助本焚化廠之興建時,予以同意,並與黃輝強達成期約賄賂一千八百萬元之合意。黃輝強旋向朱國源回報購地的土地款必須加上給陳河山的賄款,朱國源亦表示同意,嗣於同年10月中旬,由潘淑慧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虛列二千萬元之疏通費用(扣稅後實付一千八百萬元)。 五、陳河山於本焚化廠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後,在競選連任林內鄉鄉長選舉日前之2、3星期即91年年初某日,復承前要求賄賂概括犯意,打電話邀約黃輝強在南投縣竹山鎮○○路630 號之麥當勞大明店內見面。黃輝強因車子故障又下雨,故請潘淑慧載他赴約,在抵達麥當勞大明店後,黃輝強請潘淑慧在對面車道等,並說不希望陳河山看到潘淑慧,談完事情就會打電話給潘淑慧。潘淑慧依黃輝強的意思在對面車道等候,由黃輝強進入店內與陳河山單獨見面。陳河山向黃輝強表示:「若不是達和公司在林內鄉蓋焚化廠,這次的鄉長選戰也不會打得這麼困難,錢不夠用」,而向達和公司再要求賄賂,黃輝強則回以:「錢不夠要找潘淑慧要,不要找我或達和公司要」,陳河山則繼續抱怨:「如果焚化廠不是蓋在林內鄉內,他鄉長穩上的,而焚化廠蓋在林內鄉,相對的使這次選戰打的很辛苦,情況不是很樂觀,而且我本人及家人也因為如此遭到很多困擾及衝擊」,再度向黃輝強要求賄賂。黃輝強未答應,十幾分鐘後回到車上,告訴潘淑慧陳河山再次要錢,潘淑慧以「這不關我的事,我沒有辦法」回絕黃輝強。陳河山又承前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8日村里長選舉後數週,陳河山找林內鄉民代表蔡沛宏、林樑樹、蔡東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翁年郎等人,與黃輝強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旁邊餐廳聚餐,席間陳河山又稱:「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也沒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達和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而再向達和公司要求賄賂。但黃輝強只好安撫他們的情緒,並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事後黃輝強亦將此事,向朱國源反應,惟均未應允。 六、達和公司行賄陳河山之賄款,虛列於土地款中,須透過潘淑慧按每期撥交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陳河山。達和公司依約於90年5月4日支付潘淑慧簽約金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七八十三元(土地總價金1%)、90年10月15日支付潘淑慧第1期款二千 二百五十五萬元、90年10月31日支付旭鼎公司第2期款七千 萬元(扣除借款二百萬元實際支付六千八百萬元)、91年3 月20日支付旭鼎公司轉付潘淑慧第3期六千七百六十五萬元 、91年11月5日直接支付潘淑慧尾款一億三千三百零二萬三 千五百十七元。陳河山於潘淑慧收受每期土地款且支付地主之數日後,即主動打電話催促潘淑慧給付賄款,而與潘淑慧約定交付賄款的時間,並依約定時間,與其不知情之妻子蘇于珊(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蘇于珊知情)前往潘淑慧臺中住處,由潘淑慧簽發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簽約金部分,潘淑慧支付一千八百萬元賄款之1%,即十八萬元予陳河山。其餘第1至3期款及尾款,亦按比例交付下述賄款,由陳河山收受,計:90年10月17日收受二百萬元、91年3月27日收受一百七 十萬元、91年4月1日收受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91年11月15日收受一百四十五萬元、91年11月25日收受六百四十四萬元、91年11月26日收受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不足部分,則於此期間內,經陳河山要求,於期前先行墊借,預扣利息後給付之,嗣再於土地款撥下後,於應給付於陳河山之賄款中扣抵陳河山收受賄款明細詳如附表五所載)。 七、陳河山於收受賄款後,另行起意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向其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其妻蘇于珊、小姨子蘇淑霞、洪彩雲等人借用帳戶,以供匯入贓款之用。而潘淑慧為留下證據,亦將支付陳河山賄款所簽發之支票上劃線劃去,使陳河山拿到支票後,必須持支票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示兌現。因陳河山不熟悉付款銀行所在,為方便陳河山前往提示支票兌現,均由潘淑慧交待其助理即不知情之廖秀銖引導陳河山夫婦前往提示兌領,或陳河山提示兌現後,將賄款轉匯予上述親友如下帳戶內,以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之贓款(91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六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是由潘淑慧提示兌現後將現金六百四十四萬元交給陳河山收受),其隱匿收受部分賄賂贓款之詳情如下: (一)潘淑慧91年4月1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一百 九十萬二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 。 (二)潘淑慧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 ⑴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一 百零五萬元。 ⑵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洪彩雲帳戶 ,三十萬元。 ⑶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陳河山帳戶, 十五萬元。 (三)潘淑慧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二 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由廖秀銖提示兌現後,將其中二百萬元,匯款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清單詳如附表一之記載。關於證據標目所稱:「調查筆錄」,係指犯罪嫌疑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關於證據標目所稱:「訊問筆錄」,係指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茲將本案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編號:005.007.010.012.015.016.018.021.023.025.028.030.032.034.035.036.040.046 號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朱國源、鄭炳煌、黃輝強、潘淑慧、徐治國、陳河山、阮雲生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即上述供述筆錄)不符,於審判中之陳述(包括回答:「我忘了」或「不知道」 等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供述不一致之要件,因其先前之陳述,關於徐治國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雖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但徐治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稱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另有調查員詢問之全程錄音擔保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正確性。朱國源調查站之供述筆錄,雖未經辯護人在場,但朱國源或稱:「來不及選任辯護人或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願意配合訊問」,而檢察官複訊時,亦承認其在調查站之供述為實在,審判中亦不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提示筆錄時並承認在調查站講過那些話,且有調查人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擔保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正確性;鄭炳煌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詢問時律師在場,並有調查人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已足以擔保其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正確性。黃輝強、潘淑慧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在檢察官複訊時,承認在調查站之供述為實在,審判中亦不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提示筆錄時並承認其於調查站講過那些話,且有調查人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擔保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正確性;阮雲生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在檢察官複訊時,承認在調查站之供述為實在,並有調查人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擔保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正確性。陳河山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有律師在場,並有全程錄音,已足以擔保其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真實性。綜觀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出於真意,或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外,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均親自簽名,且於調查站訊問後,隨即移送檢察官複訊,彼等均供認調查站所述屬實,客觀上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均無瑕疵,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故本院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編號第099號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2000號對徐治國之測謊報告 書),有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鑑定人係法務部調查局,屬機關鑑定,而實際負責鑑定者係該局調查員吳家隆,中興大學統計系畢業,於88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受過為期3個月之測驗技術課程訓練合格結業,領有結業證 書。訓練課程包括心理學、測謊理論、實際操作,操作過程也會提到生理學,在訓練階段,當操作熟練度及相關基本學能到一定程度時,操作過程,也會有實案的鑑定操作,由教官全程監看,反覆練習。其接受法院或檢察官委託鑑定每年約6、7百人次,迄今將近4,000人次,為控管測謊鑑定品質,除 了鑑定人做出鑑定報告,還要經過科長等鑑定專業人員的審核,此經鑑定證人吳家隆結證屬實(審卷3第248~25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頒發的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佐(2536號卷6第9頁)。故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員,受為期3個月之專業訓練後,自88 年4月7日結業後迄93年8月26日為本件測謊時,有5年的測謊鑑定經驗,每年測謊人數高達4,000人次 ,其已接受一定水準的專業訓練及豐富的測謊鑑定經驗。鑑定證人吳家隆又證稱:93年8月26日接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對徐治國進行測謊,測謊前曾就案情進行研究。測謊儀器是拉法葉公司生產,型號761-98GA,是世界各國通用的機種,有定期保養,且在測謊前,先進行數字測試,通過後所得圖形與測謊學理相符,而且得到正確答案後才會進行實際測試。數字測試就是證明測謊儀器正常才會得到正確的結果。徐治國也有數字測試,我們請受測人在1到5內選任何一個數字,寫在一張便條紙上,測試者在不知道他寫的數字是多少的情形下,我們進行數字測試,問他5個問題,是1、或是2 、3、4、5嗎,再藉由反覆詢問後,我們得出他的 數字測試,我們依據所得到的圖形來判斷他寫的數字是多少,當他回答我他寫的數字不是5的時候, 他是呈現說謊的,就符合說謊特性,這些是呈持續反應,這就是數字測試。徐治國通過數字測試,我們得到完整圖形,而且得出正確結果,表示他生理反應沒有受到吃止痛藥的影響,而且他所得圖形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我們才依圖形做出結果。根據徐治國在我們這裡所作2份圖形,就是數字測 試、實際測試,生理紀錄圖形完全正常,當時並沒有畫不出圖形或畫出異常圖形之情形(詳原審卷三第249頁、第257頁、第259頁)。而卷附數字測試 圖及實際測試圖,經檢視後亦未發現有上述異常情形(詳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6頁、第8頁)。本件測謊儀器,在定期保養下,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且測謊時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形。又證人吳家隆證稱:測謊是在調查局局本部測謊室進行,具有環境影音監視功能,還有溫度濕度的控制,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徐治國是在這種空間環境下進行的。測謊前曾作測前會談,我們是用生理紀錄器紀錄人體生理反應,他會受到的影響因素非常多,包括測試當天的精神狀況、服藥、身體病痛都有可能。徐治國在接受測試前有評估他的身心狀況,而進行數字測試,除了測試儀器是否正常外,也要看他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測試。當天數字測試的結果是得到正常圖形,而且得到正確答案,當時他的身心狀況是適合測謊的。測謊必須要當事人同意,事前我們會請他簽測謊同意書,如果受測人不願意或拒絕簽署,我們會立即停止(詳原審卷三第249頁、第250頁)。此外,徐治國於測謊前亦簽署測謊同意書,表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方面,徐治國測前一日曾服用止痛藥、未飲酒、近期內未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開刀、睡眠情形良好、已進食、無測謊測試經驗,以上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圖等附卷佐證(詳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4~6頁)。顯示測謊前已取得受測者徐治 國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並作測前會談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三)綜上所述,本件對徐治國之測謊鑑定,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列舉之要件,該測謊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三、徐治國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無論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及於審判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榮味之辯護人主張徐治國上述筆錄無證據能力,無非以徐治國受到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而為供述為理由。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容許一定刑事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的同意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享有減免其刑的寬典。所謂「事先經檢察官的同意」,無疑的是透過檢察官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事前磋商的結果居多(無論檢察官或被告主動提出)。因此,證人保護法容許檢察官事前與被告進行磋商,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換為污點證人,使其供出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證人保護法並未規定檢察官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磋商時,必須製作筆錄,僅於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履行承諾。本件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與被告徐治國磋商,使其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同意被告享有減免其刑的寬典,雖未將檢察官之同意記明筆錄,固有違上述施行細則之規定,但不能據此進而認定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誘導被告徐治國誣陷被告張榮味。 (二)證人徐治國結證稱:93年8月9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前,在檢察署的辦公室,有跟檢察官見面,可能有先跟我溝通,但是記不得。檢察官跟我曉以大義,內容很抽象,就是叫我自己做人要坦白。檢察官沒有威脅或利誘我,有提到證人保護法,但沒有提到減刑、緩刑的事。檢察官沒有拘束我的自由,當天在調查站的供述,是出於我個人的意思。與檢察官見面,有提過當天筆錄所記載的事項。基本上檢察官、調查局官員,每次出庭都會告知訴訟法上的權利,只要檢察官找我就會談這件事情(權利告知),我告訴他不要選任辯護人到場(原審卷四第256 頁至第258頁、第266頁、第268頁)。從證人徐治國 之證詞分析,徐治國在93年8月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前,檢察官已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內容與徐治國協商;被告徐治國亦向檢察官吐露之後向調查員所供述的主要內容(不包括細節) ,但此為證人保護法所容許,難謂檢察官使用不正方法利誘徐治國。亦即之後徐治國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均係出於徐治國之自由意志,自無辯護人所主張皆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徐治國以證明被告張榮味期約、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亦同意檢察官之聲請,該證人的證言能力亦無欠缺,且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存有自然的關聯性,有調查的必要,經原審裁定准許調查,已經通過證據能力的檢驗而容許進入調查的證據,如何反過來說證人徐治國在審理中的證詞,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徐治國的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價值如何(可信度),則係證據評價亦即證據證明力的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淆,顯不可採。四、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編號第094號並非違法搜索取得之證 據,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榮味之辯護人主張:⑴本件搜索時,被告徐治國在羈押狀態,無從想像徐治國在當時仍有使用、管理旭鼎公司之事實。而為搜索旭鼎公司時之受搜索人,更不可能認為身為在押被告之徐治國能有同意搜索之權限。縱得其同意,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無票搜索之要件。⑵本件搜索於夜間實 施,在無急迫之情形下,未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即逕行指揮調查人員於夜間搜索,復未將夜間搜索事由載明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⑶93年8月9日被告徐治國發交調查員 詢問前與檢察官之接觸,目的不僅探詢徐治國是否接受證人保護法,更是就其接受證人保護法的條件為溝通,並為被告徐治國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陳述內容及方向預為安排說詞及證據,以徐治國既有的電匯申請單,製造攀誣被告張榮味涉入本案收取賄款之不實證據,自不能以此為被告張榮味收受達和公司1,000萬元之證據。惟被告張榮味及其辯護人 對於檢094號證據之證據能力初始表示無意見(詳 原審卷七第15頁)。 (二)本件搜索之開端,係調查人員於93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徐治國時,其製作之調查筆錄僅在筆錄的末尾記載:「問:你是同意本組人員借提你至旭鼎公司執行搜索?答:同意。」(檢030.號證,偵查第2536號卷四第231頁),而與原審於94年8月1日勘驗徐 治國93年8月9日在調查站所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問:一千萬元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答:是91年3月份。問:剛才你說91年3月,那你匯到哪裡,美國還是個人?答:我一直希望你們查我的帳本查出來,華南帳戶,如果不錯的話,因為記不得了(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問:等一下我要帶你到旭鼎公司,你同不同意搜索?答:同意。問:那邊可能有東西我們要去搜索?答:同意(同卷第104頁)」有些差異,亦即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記載較為簡略,但本件搜索事前經被搜索人之公司代表人同意,則無不同。又證人徐治國結證稱:我向調查員要求「今天晚上我們過去好不好?」是想回去旭鼎公司,看公司變成怎樣,然後要找匯款單。我急著回去看公司變成什麼樣子,當時工業局取消我的合約,公司有人要負責趕快處理。是想回去看看,公司發生什麼事情,是我自己主動提議要回臺北拿匯款單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62 頁、第263頁)」足見是徐治國急著要回去看看臺北 公司的情形,遂主動提議拿一千萬元的匯款單,而同意搜索,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或調查人員以脅迫等違法或不當之方法逼迫徐治國同意搜索。雖然從調查員整個詢問程序來看,在徐治國尚未提及匯款一千萬元至呂昆展帳戶前,調查員主動問及該筆款項的流向,當然會讓人懷疑檢察官在93年8月9日調查員詢問前,已經就徐治國是否供出實情,適用證人保護法而先行溝通,並獲上述一千萬元流向的資訊,但只要偵查機關所獲得的資訊,係出於被告徐治國之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按被告徐治國偵查中之羈押,係經法院依法審查,符合羈押要件後,核發令狀予以羈押,係合法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違法逮捕或違法羈押之情形。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全然取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謂一旦被告被羈押,在羈押狀態中,其自白即欠缺任意性,或對於搜索即喪失同意之能力,且對於羈押中之被告,法無明文禁止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又被告徐治國並未因羈押而當然喪失為旭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亦即徐治國在羈押狀態,依法仍然是旭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擁有經營、管理旭鼎公司之權限,自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旭鼎公司之權源。選任辯護人謂被告徐治國在羈押狀態,喪失旭鼎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無同意的能力及適格,殊不足取。 (四)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本文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即同意搜索並不以有急迫情形,不及聲請搜索票為要件,只要受搜索人同意,即得無令狀搜索。蓋若具備緊急搜索之要件,本不必取得受搜索人同意,即得逕行搜索。被告徐治國於審判中供承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日勘驗其於93年8月9日在調查站所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裡面的對話,都是其與調查員之問答,也都是其本人之供述,搜索時也有陪同調查員一起去搜索(詳原審卷四第106頁、第107頁)。又證人徐治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93年8月9日調查員在雲林地檢署詢問之前,早上檢察官可能有先跟我溝通,跟我曉以大義,叫我做人要坦白,沒有威脅或利誘我,有提到證人保護法。在調查員或檢察官面前的供述筆錄,沒有受到違法或不正當的訊問。訊問時自由沒有受到拘束,所供述的內容,係出於我個人的意思(同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從以上徐治國在調查站之供詞及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的供述內容觀之,徐治國同意偵查機關搜索旭鼎公司,完全出於徐治國之自由意思,亦即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自難指本件搜索為違法。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但書規定:「.....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 其事由於筆錄」。本件搜索時間係於93年8月9日22時45分開始起至23時45分止,受搜索人徐治國在場並同意搜索,均載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之人員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徐治國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上簽名,此有上述文件附卷可參(詳偵查第2536號卷四第242頁至第244頁)。如前所述,本件搜索前被告徐治國同意搜索,已記明於調查筆錄,其後於執行搜索時,亦將同意之旨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但書之規定。又證人徐治國亦結證稱:「我自己主動提要今天晚上回臺北拿匯款單,因為我急著回去看公司變成什麼樣子,當時工業局取消我的合約,公司有人要負責趕快處理事情。」(詳原審卷四第263頁) 。且本件開始搜索時已是夜間10時45分,受搜索人徐治國在場,並表示同意,而且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亦可以證明本件於夜間搜索,係出於徐治國之請求,亦即經其同意而進行搜索,並已將此事由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6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其搜索程序尚難認為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難以違法搜索為理由而予以排除該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件搜索取得之檢094號證據,係華南商業銀行行員, 於業務上辦理被告徐治國匯款之電匯申請書,經承辦之行員受理核章准予電匯之後,影印供申請人留存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承辦人蓋章確認「經查與正本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編號第018.019.006.010.014.號證據,無證據能力: (一)黃輝強於93年8月2日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供稱:「環保局長跟他說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非常生氣」是傳聞供述。 (二)朱國源於93年7月26日之調查筆錄,涉及被告張榮 味部分是根據邢國樑講法,邢國樑又係根據林清標所述,是傳聞供述。 (三)朱國源於93年8月9日之調查筆錄,所說疏通公務員的款項,都是邢國樑告訴他的,所提到達和公司要行賄張榮味部分,都是傳聞。 (四)鄭炳煌於93年8月3 日之訊問筆錄,供述「但縣長 部分有明確聽到他們要給,但確實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縣長部分的錢,準備擺在徐治國部分」是傳聞供述。 (五)以上黃輝強、朱國源、鄭炳煌之供述,均非親身經歷,而是聽某某人說云云,自屬傳聞,被告張榮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據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無證據能力。 六、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編號第071號監察院函證,無證據能 力: (一)被告鄭炳煌、朱國源之選任辯護人以該證據為傳聞書面,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使用。 (二)按檢071.監察院函(調查意見書),係監察院依監察法行使監察權,而對於雲林縣政府依監察法第26條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經各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之調查意見,其性質上與偵查機關之調查報告並無二致,而且是屬於摻雜著製作者意見、臆斷等記載,屬於意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而其記載他人陳述的傳聞,係再傳聞,均無證據能力。 七、除上開證據被告等有所爭議外,其餘公訴人所提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人之證詞、書面證據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關於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陳河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陳河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河山固不否認於91年間任雲林縣林內鄉鄉長,並曾自潘淑慧處收取一千八百萬元,且取得上開款項後,部分存入蘇淑霞、鄭龍雄、洪彩雲、李雪華等人的帳戶,惟辯稱: ①潘淑慧給付給伊之一千八百萬元,係伊仲介本焚化廠土地之仲介費,並非賄款,與伊鄉長無關。 ②91年初某日,並未在南投縣竹山鎮○○路630號麥當 勞大明店,向黃輝強表示若不是焚化爐的事,伊也不會選得這麼辛苦,且先前拿到的錢也不足以支應鄉長選舉經費,再度向黃輝強索取賄款,亦未於數星期後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餐廳邀宴黃輝強、林內鄉民代表蔡沛宏、林樑樹、蔡東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翁年郎等人,向黃輝強表示,希望能代表鄉民代表索取一些賄款。 ③本焚化廠係由雲林縣政府辦理,其招標、開標、審標、決標,係屬於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與伊之職務無關,且在本案環評會中伊並無具有法定出席地位,在本案中伊未具有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亦無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通過審核及當地民眾之支持建廠營運具有影響力。 ④伊向潘淑慧取得之一千八百萬元既屬仲介費用,並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二)查被告陳河山自87年3月間當選林內鄉長,並於91年間 取得連任迄今,並二次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除被告陳河山所自承外,並有檢062.號證及原審向雲林縣政府調取90年4月2日、同年月23日召開「林內焚化廠BOO 案」環境影響評估會議相關會議資料原本1宗可資參佐,故 被告陳河山係以林內鄉長身分,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並簽到出席。是以被告陳河山上述擔任鄉長職務及2次 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甚為明確。辯護意旨以被告陳河山係自94年3月8日始被聘為雲林縣區域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被聘為管理委員之前雲林縣早已完成林內鄉焚化廠案之決標,最高法院認被告就焚化廠之興建具有其法定職權,係延伸至興建期間,應屬不當一節,自不足取。再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1項前 段亦有相同之規定,且依據90年5月16日發佈之雲林縣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之管理工作,由雲林縣政府及服務區內之鄉(鎮、市)長、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共同組設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營運管理事宜及公民營機構興建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之監督工作」,第2項前 段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之,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縣長指派,垃圾處理場所在地鄉(鎮、市)長為當然副主任委員」,第14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應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後始得將垃圾運入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未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者,得拒絕進場」,足認關於本件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管理,鄉長對於監督管理上有其法定職權,自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辯本焚化廠係由雲林縣政府辦理,其招標、開標、審標、決標,係屬於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與伊之職務無關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告陳河山收受一千八百萬元,係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土地仲介費,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①潘淑慧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白 稱為中機組)訊間時供稱:「我確受旭鼎公司徐治國 委託,雙方並簽訂委託書,我出面尋找土地並與地主洽商購地事宜,經與地主洽妥買賣條件後,由我出面與地主簽訂買賣初約,並向法院辦理土地用途公證手續」,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調查筆錄均實在」(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一第55頁、第81頁)、「當初我挑選林內、四湖、斗南數個地點的土地供達和公司參考,達和公司決定要林內這塊土地,我就去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謄本,查詢土地所有權人,並透過詢問公用地附近之地主打聽出來公用地之土地佔有人,我找公地佔有人談,有些人有拿租賃契約書給我看,都是過期的租賃契約書,公地佔有人和我簽讓渡契約書,我會拿給達和公司和徐治國看,關於處理土地事務,我請當地鄭龍雄先生協助我處理」 (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11頁、第12頁)、「我與雲林縣無地緣 關係,有地主向我建議要找當地的土地仲介鄭龍雄幫忙與地主協調,否則以我外地人身分無法順利與地主協調買賣」、「達和公司專員黃輝強於89或90年間至我台中住所找我,要求我支付一千八百萬元給陳河山,我問他原因,他僅向我表示陳河山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境內,向其索取一千八百萬元,要我將該款項支付給陳河山。我依黃輝強要求,在逐次收到達和公司匯給我在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甲存支票帳戶款項,於支付給地主土地買賣價款後,即分次開立支票支付給陳河山,每次支付額度與每次支付給地主土地價款的比率一樣,實際開立金額因係依支付給地主土地價款相當,累計支付給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元整無誤。每次支付都是陳河山親至我台中市○區○○街34巷13號的住所向我拿取的,且事後黃輝強均會追問我有無如期支付給陳河山」、「前述土地買賣都是由我協調處理,陳河山並未介入協調或仲介。我不知道為何要支付該一千八百萬元給陳河山,我僅是依達和公司黃輝強要求,將該公司匯給我的款項中,按比率支付給陳河山,至於陳河山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我給陳河山的一千八百萬元,是黃輝強來向我索取的,與土地仲介費無關」、「鄭龍雄與陳河山並無關係。鄭龍雄是我主動找他作為地主代表,鄭龍雄從沒向我提過陳河山有委託他作為地主代表,事後我支付二百七十萬元給鄭龍雄作為土地仲介費」、「朱國源知道我給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因為他也曾跟黃輝強一樣,問我給鄉長的錢給完了這樣的話」(詳93年偵 字第2960號卷29頁至第31頁、第64頁)、「我曾陪同 黃輝強前往麥當勞與陳河山見面。當天因為黃輝強車子壞了,又下雨,他叫我載他去見陳河山,下車時他叫我去對面車道等,並說不希望陳河山看到我,談完事情即會打電話給我;後來黃輝強上車即跟我說陳河山要二千萬元(預扣10%稅金,實付一千八百萬元)」(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四第174頁)。原審審理時除補稱:「陳河山給我空照圖……以我的經驗,我看到空照圖我就有辦法查出地主;如果他不給我空照圖,因為我做了20年,全臺灣省的圖庫就在台中黎明路,我只要將林內所有地段的資料調出,每張四十元,我就可以知道土地,依我的經驗,很快就可以找到這塊地,查地籍、地籍圖不會很困難,程序上我都知道。陳河山沒有帶我們去看地點,只是看圖面而已」、「黃輝強要求我支付一千八百萬元給陳河山,我問他原因,他表示陳河山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境內,向他要一千八百萬元,要將款項支付給陳河山,我就應黃輝強的要求,在取得達和給我的錢,並分次開支票給陳河山,每次給的比例就是與給地主的比例是一樣的」(詳原審卷三第125頁、第110頁)外,餘均與北機組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詳原審卷三第106頁至139頁)。 ②鄭龍雄供稱:「89年10月間陳河山介紹潘淑慧與我認識,潘淑慧表示要買林內鄉烏塗村土地,並拿出現在林內鄉焚化廠所在地之地籍圖給我看,上面已經將焚化廠之土地用筆標示範圍,表示購買標示範圍內的土地,希望我能介紹土地地主與潘淑慧認識……購買土地的價格是潘淑慧與地主直接洽談」、「潘淑慧與地主洽談時,陳河山並沒有參與」、「我介紹地主與潘淑慧認識並促成土地仲介買賣,潘淑慧給我二百二十六萬元」、「並非我主動提供地主給潘淑慧作為買賣之參考,因我開設秧苗場,與地主熟識,所以潘淑慧才會找我代為連絡地主,事後有關土地之洽談等事宜,也都是透過我、潘淑慧連繫」、「我並沒有受僱於陳河山或受其委託處理事項」、「陳河山只有介紹我和潘淑慧認識,之後跟地主談事,都是我和地主連絡,地主再自己跟潘淑慧談,陳河山並沒有參與購買土地事宜」(詳93年偵字第304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1頁)。 ③黃輝強供稱:「我負責雲林縣BOO焚化廠籌備期間取 得土地相關事宜,因為我曾登報尋求雲林縣BOO垃圾 焚化廠土地,所以有很多仲介業者來找我,但僅潘淑慧持有齊全的地主開具之土地授權書,而且土地條件也符合公司需求,所以我才會透過潘淑慧來取得土地」、「僅有潘淑慧1人代表與我接洽雲林縣BOO焚化廠土地」、「我認識林內鄉長陳河山,但他並沒有協助本公司取得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土地」(詳93年偵字第304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朱國源說關於買林 內土地部分,公司為了加強與地方互動,有編列預算給地方人士」(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99頁、第300頁)。 ④證人即出售本案土地之陳建谷、劉墩、蘇政直、王和平、王木金、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蘇松根、黃州穆、黃清溪、黃林蘭、王穆才、邱世明、廖許蚊、周新慶等於偵查中分別結證證稱:「出售土地及土地款之事,陳河山沒有與我們接洽,是潘淑慧與鄭龍雄和我們接洽的」、「鄉長陳河山未介入土地買賣,我們也沒有聽說過陳河山有介入本案土地買賣」、「鄭龍雄是仲介人,因為鄭龍雄是本地人,才知道地主是誰,他帶潘淑慧來的,價錢是潘淑慧決定的」、「鄉長陳河山沒有介入土地買賣」 (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 至被告陳河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部分土地出售人即證人黃州穆、廖坤泳、蘇松根、陳建谷、黃添丁、黃志賢、黃清溪、周新慶、蘇奔、劉墩等證明被告陳河山曾出面與上述三名地主接觸仲介土地,惟查: ⑴證人黃州穆具結證稱:與鄉長陳河山是鄰居。我及我父親共1甲地,是共有土地,持分在黃州穆的名 下,賣給達和公司,仲介是潘淑慧,1分地賣二百 五十萬元,我聽我父親說鄉長有找他,我父親說沒關係,跟人家一樣,人家好就好。是我父親跟我這樣講,沒有親耳聽到。以那裏的土地這個價錢很好。是鄭龍雄來跟我接洽,後來跟潘淑慧一起討論,陳河山沒有介入談過價錢。在地檢署都據實陳述,說過鄉長沒有介入土地買賣。我們開會時沒有看到鄉長(詳原審卷四第162頁至第169頁)。證人上述證詞,顯與其在偵查中證詞不一致,且訊息是來自其父親的說詞,並未親自見聞陳河山向其父親說服出售土地,而係傳聞而來。且稱出售土地時不知道要建焚化廠,土地價格賣得相當好,本無須被告陳河山介入,故其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河山向黃州穆父親仲介土地。 ⑵ 證人廖坤泳結證:我的土地0.398公頃,我太太的名下,每分地賣二百五十萬元,是鄭龍雄問我2次,我們不賣,因為怕建火葬場,最後問陳河山, 他說要蓋焚化爐,我們才同意。鄭龍雄是鄉長委 託的。而辯護人於主詰問時,曾二次誘導詰問證 人:陳河有無找你,叫你賣土地、陳河山有無鼓 勵你賣土地?經檢察官異議成立。證人在誘導詰 問的情形下,所作的回答,其證詞的信用性不免 讓人懷疑。而其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廖坤 泳亦供述不知道何人委託鄭龍雄。證人既然不知 道何人委託鄭龍雄,竟於辯護人詰問時供述是陳 河山委託鄭龍雄,無異是事前勾串,或者證人順 著辯護人的誘導所作的證言。而證人也承認主要 是鄰地要出售,且價錢不錯,才決定要賣。而且 其妻廖許紋於地檢署也作證表明係鄭龍雄帶潘淑 慧來,價格由潘淑慧決定,土地價格確實是在證 人廖坤泳家中談的(詳原審卷四第171頁至第174 頁),故被告陳河山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廖坤泳證 明陳河山委託鄭龍雄仲介土地,並不可採。 ⑶證人蘇松根結證:我出售私有地5、6厘、公有地 約1甲多,私有地1分地二百五十萬元、河川地1 分地一百二十萬元,是鄭龍雄集合地主的。在路 上曾遇到鄉長,鄉長提議:有人要買,價錢好可 以賣。鄉長沒有幫助我什麼,談價錢時他沒有參 加,也沒有介入,土地價格是全部土地所有人在 開會時決定的(詳原審卷四第175頁至第178頁) 。證人蘇松根之證詞已足證明被告陳河山僅於偶 然間在路上相遇時,好意的告訴他價錢好就可以 賣,陳河山並沒有真正仲介土地的行為。 ⑷證人陳建谷結證:我的土地是國有地,賣了四百 多萬元,是鄭龍雄介紹。陳河山只有1次打電話問我土地要賣有無問題,忘記什麼時候打的。未曾 與陳河山見面,也有跟潘淑慧談土地買賣的事情 。之所以要賣土地,是因為土地不好耕種、價錢 合理。而辯護人以誘導的方法詰問證人:陳河山 有無鼓勵你賣?經檢察官異議成立(詳原審卷四 第179頁至第181頁)。設被告陳河山有心仲介土 地,既然打電話給陳建谷,為何未極積鼓勵陳建 谷出售土地,證人亦供述不記得打電話是什麼時 候,且上述證詞,與其偵查中作證供述陳河山未 與其接洽,是潘淑慧與鄭龍雄與他們談的,不儘 相符。故證人陳建谷所稱:陳河山打電話問他土 地買賣有無問題,是否實在,讓人存疑。 ⑸證人黃添丁結證:與陳河山是朋友、鄰居。陳河 山先說土地要賣給人家做焚化爐之用,後來與鄭 龍雄接洽。何時向陳河山說要賣,忘記了,大約2、3年中間,在我家裏說的,只有這一次,他說要叫人來買。是覺得土地價錢可以,才出售。後來 全權交給我弟弟處理。在偵查中因為沒想那麼多 ,才沒有這樣講(詳原審卷四第182頁至第185頁 )。其證詞顯與偵查中結證所供:「陳河山未與 其接洽」相異,亦承認在偵查中之供證屬實,參 以被告陳河山與證人又是鄰居,又是朋友的關係 ,本院認以其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⑹證人黃志賢結證:土地以每分地二百五十萬元出 售,是鄉長介紹的,我告訴他價錢可以就賣,價 錢是鄭龍雄跟我談的。但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 人卻說買賣是鄭龍雄介紹的,是陳河山之前打電 話問我土地是否要賣,沒有說賣給誰。何時忘記 了。我的土地是鄭龍雄介紹的,他沒有說是何人 叫他來談。在仲介土地的過程,陳河山均沒有參 與及介入,賣土地不是因為鄉長的因素。證人黃 志賢在辯護人詰問時肯定表示土地買賣是鄉長陳 河山介紹的,嗣在檢察官詰問時則供證:是鄭龍 雄介紹的。不但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其偵查中 供證是由達和公司連絡在地人鄭龍雄來接洽不符 ,是其於審判中所證述:「是鄉長介紹」,尚難 採信。 ⑺證人黃清溪結證:「土地是我母親黃林蘭給我, 但尚未過戶,每分地賣二百五十萬元,共賣得五 百萬元左右。是鄉長陳河山介紹的。起先是請鄭 龍雄去談,後來我跑去問陳河山是否可以賣,他 說如果價錢可以的話就賣。在鄭龍雄之前,陳河 山沒有跟我說過。我問鄭龍雄如何知道這件事情 ,他說是陳河山說的。自己覺得土地的價格可以 賣,過去的價錢沒那麼好」,惟檢察官提示證人 之前的供述筆錄時,證人黃清溪承認:「在檢察 官面前說過是鄭龍雄帶潘淑慧來,價錢由潘淑慧 決定,是自己與潘淑慧談的,沒有其他人仲介這 塊土地,只有達和公司的黃專員及潘淑慧來過, 鄉長沒有介入,這些陳述沒有錯誤。不一定大小 事情,都去問陳河山,因為鄉長是鄉的家長才會 去問他。沒有因為其他事情問過陳河山,只有這 一次,聽說鄉長介紹的,我去問他是不是,我在 路上遇到鄉長時,就隨便問一下,我們是同鄉的 人,不是專程去找。不記得何時遇到鄉長,那一 年、那一月、那一天都不記得」(詳原審卷四第 196頁至第201頁),證人上述證詞,關於他跑去 問陳河山是否可以賣土地這一點,顯不合情理, 因為土地是否出售,完全取決於出賣人的意願, 與鄉長無關,何必跑去問被告陳河山,而證人供 述:跑去問陳河山是否可以賣。從他的語氣,可 以瞭解他應該是專程跑去找陳河山,如果是偶然 在路上相遇,怎麼會說「跑去問陳河山」;嗣經 檢察官詰問時,卻說不是專程去找陳河山,是在 路上偶然遇到陳河山,才會去問他,而相遇的時 間是在何年、何月、何日均不記得。另外證人也 承認在偵查中作證的證詞實在,而當時證人的證 言是:由鄭龍雄帶潘淑慧來,價錢亦由潘淑慧決 定,黃輝強也與潘淑慧來過,並沒有其他人參與 ,陳河山亦未介入,均已顯示證人審理中供述土 地買賣是鄉長介紹,價錢是與鄭龍雄談的等語不 實在。 ⑻證人周新慶結證:「我的土地是由鄭龍雄介紹潘 淑慧與我認識。我沒有馬上答應潘淑慧,我去問 鄉長是否火葬場用地,鄉長說,如果燒死人的話 就不要,如果是焚化廠就可以。陳河山沒有說土 地賣給焚化廠,只是說對教育及老人有保障」, 辯護人更進一步誘導證人:「陳河山有無鼓勵你 將土地賣給焚化廠?土地登記後,你遇到陳河山 ,對他說3 、5 年以後林內鄉的人民會感謝你? 你會說這些話,是否認為陳河山對於焚化廠興建 有幫助?」經檢察官異議成立,亦經審判長以嚴 重誘導而加以制止。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回答 :「陳河山說過價錢很高的話就可以賣,因為他 是林內鄉的主人,當然要問主人,是因為土地的 價錢才出售。與陳河山很熟,我們農人很笨,什 麼事情都不知道,因為這一件土地買賣的事情, 才去找他討論,土地在林內鄉,才會去問鄉長, 找鄉長的時間忘了,沒有問潘淑慧是否要興建火 葬場,她只說要購買土地,沒有說要興建焚化場 」,隨後又證稱:「在問陳河山之前問過潘淑慧 ,她說要興建焚化爐」,但證人也承認偵查中檢 察官面前確曾供述:「是鄭龍雄帶潘淑慧來,我 直接跟她們談,檢察官問到陳河山有無介入土地 買賣,我說沒有,都是據實陳述(詳原審卷四第 202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證詞前後反覆,且與偵 查中之證詞不一致,不足採信。 ⑼證人蘇奔結證:「出售土地是鄭龍雄仲介,陳河 山牽線。陳河山說鄰地要賣,問我要不要賣,如 果要賣,就一併把它賣掉。價錢是跟鄭龍雄談的 ,不知道陳河山在買賣過程中有無參與。陳河山 有無幫忙,沒有記憶了。我不曾找過陳河山,在 路上開車遇到,陳河山沒有跟我說什麼」(詳原 審卷四第206頁至第208頁」,證人蘇奔的證詞反 覆矛盾,亦不足採信。 ⑽證人劉墩結證:「土地是陳河山仲介,他說如果 價錢好的話就賣。但檢察官詰問時他回答:「仲 介是鄭龍雄,是陳河山到我家說的,何時來忘記 了。是先跟鄭龍雄接觸,是仲介來鄭龍雄家裏, 鄭龍雄再找地主,鄭龍雄與陳河山來找我的時間 相隔很久。潘淑慧是鄭龍雄介紹的,已不記得有 沒有去檢察官那裏作證」,經檢察官提示先前之 供述筆錄後,證人回答:「筆錄是我簽名的,當 時檢察官問我購買土地的事情,陳河山有無與你 們接觸?我回答:是鄭龍雄及潘淑慧與我們接觸 的」(詳原審卷四第209頁至第212頁」。證人劉 墩的證詞對於土地仲介究竟是陳河山或鄭龍雄或 潘淑慧,前後供述矛盾,且與偵查時所供相異, 並承認偵查中之證詞是正確的,是其審判中之證 言實難採信,自不足採。參以辯護人始請求傳喚 本焚化廠用地所有地主到庭作證。嗣又不願傳喚 所有地主,減縮僅傳喚上開10人,而上開證人等 到庭作證,亦都由陳河山派人專車接送到法院出 庭(詳原審卷四第209頁)。故上述10名證人於原審之證述,難期據實陳述,均不足取。 ⑤朱國源供稱:「為求順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且依環評審查結論第1條之要求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 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五千萬元。起初規劃是二千萬元要給鄉長、二千萬元要給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用。林內鄉長陳河山的疏通費是由黃輝強去洽談的,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而林內鄉民代表會由我負責,因代表會改選後又發生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凍結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所以鄉民代表會之支付價額並未談妥,該二千萬元未予支用,目前由我保管」(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13頁、第25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情屬實(詳原審卷 三第190頁、第191頁)。 ⑥至被告陳河山雖堅稱,伊取得之一千八百萬元係土地仲介費,而潘淑慧、黃輝強嗣亦改稱:支付陳河山之一千八百萬元係土地仲介費云云,惟潘淑慧、黃輝強等事後之翻供,既與前情節不符,而陳河山收取之一千八百萬元,約為本件BOO案土地買賣價格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八萬餘元之百分之十三點六,顯然超過一般土地仲介費約為買賣價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市場行情,且若認陳河山取得之鉅款為「仲介費」,何以朱國源亦編列二千萬元給非仲介人員之鄉民代表,足證被告陳河山所辯及潘淑慧、黃輝強事後翻供證稱該一千八百萬元係土地仲介費一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取。 ⑦至朱國源、潘淑慧、黃輝強、鄭龍雄雖曾證稱:鄉長陳河山曾提供本焚化廠地籍圖供參考並推薦,另土地所有人廖坤泳、黃添丁、黃志賢、黃清溪、周新慶等雖曾供稱:伊等要賣土地有去問陳河山,陳河山告以如價錢好就可以賣云云,惟此僅提供資訊,並借以推銷在林內興建焚化廠之意,與土地仲介並不相關,上開證言,並不為被告陳河山為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所述,被告陳河山收受一千八百萬元,係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土地仲介費,應可認定。 (四)被告陳河山要求賄賂部分:陳河山除收取一千八百萬元賄款外,另於91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630 號之麥當勞大明店內,以競選鄉長經費不足為由,向黃輝強要求增加賄賂,並於91年6月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旁邊餐廳聚餐,要求補償鄉代表再次要求賄款,惟均被拒,被告雖予否認,但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①黃輝強於調查站供稱:「本屆鄉鎮長選舉前某日下午,陳河山打電話約我在竹山鎮的麥當勞見面,當日潘淑慧也和我在一起,所以我請潘淑慧開車載我一起前往,不過潘淑慧在車上等我並未下車,我進入麥當勞1樓後 ,即見到陳河山獨自1人在等我,他告訴我說,他因為 我們公司在林內鄉蓋焚化廠,所以這次鄉長選戰打得很困難,錢不夠用,他雖未指明是否一千八百萬元不夠用,但我隨即告訴他,錢不夠要找潘淑慧要,不要找我或達和環保公司要。陳河山持續抱怨如果焚化廠不是蓋在林內,他鄉長穩上的,而焚化廠蓋在林內鄉,相對的這次選戰他打得很辛苦,情況不是很樂觀,而且他本人及家人也因為如此遭到很多困擾及衝擊等等;我回到車上,我馬上告知潘淑慧當初我們和陳河山講好,一千八百萬元就是從潘淑慧的土地款中提高二千萬元來支付,所以鄉長如果缺錢,應該要找潘淑慧要才對,但潘淑慧表示公司給她的土地款還沒有撥夠,我仍向潘淑慧強調,這不是達和公司的事,因為公司已經將給陳河山的錢計算在土地款中,所以潘淑慧應該要自行處理、「過沒幾天,我到林內鄉找鄉長談各鄉鎮回饋金相關問題。鄉長陳河山再度告訴我,徐治國將達和公司的錢吞走了,林內鄉代表們都沒收到錢,因為朱國源副總在本公司得標後不久,就跟我提過有關與代表會溝通及補償的事情,我不用管,達和公司會另外派人處理,所以我就跟鄉長陳河山講,代表的事情我不清楚,鄉長即未再多說。但是隔了數禮拜後,陳河山找了6、7個林內鄉的代表,約我在竹山鎮○○路邊的餐廳聚餐,席間陳河山替這些代表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我們公司可以給他一些補償,我僅能跟他們閒扯安撫他們的情緒,並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事後我也再度向朱國源副總反應此事,但朱副總並沒有處理(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79頁、第280頁、第28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在中機組所述均屬實」( 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89頁、292頁、第293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確認曾供稱:「陳河山後來抱怨 一千八百萬不夠使用,我告訴陳河山土地仲介費用已給付潘淑慧,有問題你就找潘淑慧處理,我為釐清達和公司責任,所以才參與潘淑慧與陳河山洽談土地仲介費用過程,以確保潘淑慧確實要給陳河山仲介費,並讓陳河山明白這是他與潘淑慧之間的事,與達和公司無關」、「陳河山邀我到麥當勞時,陳河山跟我說鄉長選戰打得很困難,錢不夠用,我告訴他說錢不夠用要找潘淑慧要,不要找我跟達和公司要,陳河山還持續報怨說如果不是焚化場的話,他鄉長是穩上的,因為焚化場蓋在林內鄉,這次選戰很辛苦情況不樂觀,我回到車後告訴潘淑慧說,當初你們跟陳河山講好一千八百萬是從潘淑慧的土地款中提高二千萬來支付,所以鄉長若缺錢應該要找潘淑惠要錢才對,所以我跟潘淑慧說錢沒發下來要跟陳河山解釋清楚,不要來找我們,跟我們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潘淑慧以為說是麥當勞後我要求他,其實這個已經是鄉長選舉前應該在90年12月份的事,你跟人家講土地是89年時就講好了,其實不是我叫他灌的」、「隔數個禮拜後,陳河山找6、7個鄉民代表約你在竹山鎮某路邊的餐廳聚餐,吃飯時,他替這些代表吐苦水說外面這些代表謠傳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一毛錢也沒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我們公司能給補償,我只能跟他們閒扯,安撫他們的情緒,並沒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事後你向朱國源反應這件事,但是朱國源並沒有處理」、「93.8.2檢察官筆錄,確有如該筆錄之陳述」(詳原審卷三第153頁至第156頁)。 ②潘淑慧證稱:「我陪同黃輝強前往麥當勞與陳河山見面,當天因為黃輝強的車子壞了,又下雨,他叫我載他去見陳河山,下車時他叫我去對面的車道等,並說不希望陳河山看到你,談完事情即會打電話給你,後來黃輝強上車即跟我說陳河山要二千萬元,但是我冷靜回想後,黃輝強只跟我說陳河山要錢,但沒說要二千萬元」、「麥當勞之後又過一段時間,黃輝強跟我說陳河山還要再多要,我跟他講說我不關你的事,確有這件事」(詳原審三第137頁、第138頁)。 ③被告朱國源於調查站供稱:初步規劃二千萬元給鄉民代表,由我與代表會人員洽談,因代表會改選後發生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被凍結,所以尚未談妥(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53頁至第268頁),因規劃之二千萬元給鄉民代表,並未發放,益證陳河山為鄉民代表爭取補償之可信。 ④關於陳河山此部分要求賄款之事實,黃輝強自調查站訊問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情節均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且與潘淑慧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陳河山於偵查中亦坦承:「在鄉長選舉投票日前2、3個禮拜,我和黃輝強在麥當勞見面,我一開口就說錢不夠用,他馬上回答說錢應該由潘淑慧給,接著我即一直發牢騷說要不是因為焚化爐的關係,我選鄉長是穩上的之類的話,而他只是一直安慰我無法給我什麼承諾」、「我找了蘇沛宏、林樑樹、蔡東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及翁年郎等6、7個林內鄉代表,我約黃輝強在竹山鎮路邊的某餐廳聚餐,席間我替這些代表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達和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等語,確有此事」(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四330頁、第331頁)。⑤綜所述,被告陳河山於91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630號之麥當勞大明店內,以競選鄉長經費 不足為由,向黃輝強要求增加賄賂並於91年6月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旁邊餐廳聚餐,要求補償鄉代表再次要求賄款之事證,甚為明確,此部分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取。 二、關於陳河山違反洗錢防制部分: (一)被告陳河山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收取之一千八百萬元,係仲介土地之合法所得之仲介費,並非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借用陳淑卿、蘇于珊、李雪華、蘇淑霞、洪彩雲等人之帳戶兌領票據,係避免被人追討債務,並非藏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 (二)惟查被告先後向潘淑慧所收取之一千八百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 如前述,則上開款項自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可認定,所辯係仲介土地之合法所得之仲介費,並非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告陳河山收受上開賄款後,以洗錢方式,除現金外,分別由潘淑慧簽發支票交由陳河山夫婦或其指定之人兌領,詳情如下: ①潘淑慧於90年10月17日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面額一百萬元2張,由林內鄉公所職員陳 淑卿代為提示支票。 ②潘淑慧簽發91年3月27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1張,由陳河山之妻蘇于珊具領。 ③潘淑慧簽發91年11月25日、面額六百四十四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1張,由潘淑慧提 示後將現款交付陳河山外,其餘賄款,先後轉存以下帳戶:⑴潘淑慧簽發91年4月1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面額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1 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 內。⑵、潘淑慧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匯以下列金額入以下帳戶內: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一百零五萬元、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洪彩雲帳戶 三十萬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陳 河山帳戶十五萬元。 ④潘淑慧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 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匯出匯款,廖秀銖匯款),支票存款二百萬元,由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 (167頁反面)。 (四)以上事實,被告陳河山並不否認,且經潘淑慧結證屬實,並有陳河山收受賄款之支票影本6張、匯款傳票影本 共3張(附於原審卷六第166頁至第168頁,詳如附表二 檢103.號證)可資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陳河山收受 上開賄款後,若無隱匿贓款之意圖,直接存入自己的帳戶即可,何以要借用陳淑卿、蘇于珊、李雪華、蘇淑霞、洪彩雲等人之帳戶分散轉存,是其隱匿收受賄賂所得之贓款的犯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河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其以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贓款,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河山、黃輝強等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之舊法。(三)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連續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放行,被告陳河山所犯違反洗錢防 制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故減刑二分之一。 (五)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及96年7月11日修正,惟對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 (六)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一體適用之。另褫奪公權為從刑,依從附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依舊法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陳河山係公務員,竟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向黃輝強要求增加賄款及要求補償鄉代表賄款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 其前後所犯罪名,雖一為收受賄賂,一為要求賄賂,僅屬階段之不同,皆為賄賂罪則無二致。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310號判決參照),並加重其刑。又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所犯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對被告陳河山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陳河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⑵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部分亦 經修改,原審於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⑶陳河山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依法減刑二分之一。⑷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及96年7月11日修正,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被告陳河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陳河山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陳河山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擔任鄉長期間,明知在其轄區興建焚化廠,反對聲浪不小,竟為私人利益,與開發廠商掛勾,以支持興建焚化廠為條件,而與達和公司期約、收受賄賂一千八百萬元,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得款後復借用親友帳戶隱匿贓款,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形,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並依法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對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陳河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人關於圖利罪之起訴範圍,已在原審審理時減縮,限於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亦即圖利達榮公司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元。 (二)惟查「本焚化廠」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部分,係屬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與被告陳河山之職務無關。亦即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關於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元,係由雲林縣政府開標、審標、決標,陳河山並無此權限,亦未參與,且同案被告張榮味、顏嘉賢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並無犯罪(理 由詳如後述),則被告陳河山對此部分自不可能有圖利 達榮公司之故意及行為,應無犯罪可言。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其所犯被認定有罪部分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自己因犯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撤銷改判無罪及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張榮味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部分、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及顏嘉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榮味於民國88年11月20日經補選而任雲林縣政府縣長前,係雲林縣議會議員,嗣經補選當選縣長後起迄今仍擔任該職,並在本焚化廠中擔任:⑴「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下稱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負責審查欲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⑵擔任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價格標得標價核定人,負責核定底價。⑶在得標廠商進行林內焚化廠BOO案而需申請將建廠土地地目,由「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擔任「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會」,(下稱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審查該地目變更申請案之申請事項。顏嘉賢自89年1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局長,並在本焚化廠開發案擔任:⑴環評審查會委員,參與審查本焚化廠投標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⑵於本焚化廠價格標開標時,負責主持開標程序及審核投標廠商價格標標單及決標,故張榮味、顏嘉賢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本焚化廠案,係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之母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領銜,而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公司等所組成之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投標、得標。達和投標組合雖由數家公司所組成,但仍以臺泥公司的子公司達和公司為骨幹,舉凡備標、建廠規劃、如何讓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各項執照的申請,乃至於疏通地方政府官員以遂行上述目的等等,均由達和公司負責,該公司並成立專案小組負責上述工作,其主要成員如下: ①邢國樑(華裔法國籍人士),於本件專案期間,擔任達和公司總經理,係本焚化廠興建案之主要負責人,也是行賄政府官員之要角。嗣因法商CGEA公司認為本焚化廠案有許多政治力的干擾,而欲自本件專案撤資,乃由時任達和公司副總經理鄭炳煌於92年5月間, 接任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則去職後離開我國。 ②鄭炳煌於本焚化廠案時,除擔任達和公司副總經理外,且係達和投標組合之授權代表人,並負責審查本焚化廠案投標文件及各項支出審核之事宜,嗣於92年5 月間,接任達和公司總經理。 ③朱國源係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被公司指派為本焚化廠興建案之專案處長,負責本焚化廠用地之取得,及與林內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下稱:林內鄉民代表)溝通,且邢國樑因不諳臺語,在進行本專案與地方人士溝通發生困難時,均透過朱國源翻譯、協助進行。 ④黃輝強係達和公司業務處專員,被公司指派擔任本焚化廠興建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土地,負責與土地仲介潘淑慧聯繫,行賄鄉長陳河山,以減少建廠阻力,並被公司派駐為雲林縣之專員,於達和公司取得本焚化廠開發權利並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聯繫、協調,讓建廠用地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取得各項建廠證照及地方相關協調事宜,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三)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治國,與雲林縣前縣長廖泉裕為舊識,於廖泉裕縣長任內,即有開發本焚化廠之計畫,而邀請廖泉裕擔任旭鼎公司榮譽董事長。嗣因廖泉裕的政敵張榮味當選雲林縣縣長,使徐治國開發本焚化廠的計畫,付諸流水,而亟欲尋找新的合作伙伴。而邢國樑又以達和公司先前於其他縣市競標焚化廠的興建營運,屢屢失利,係因該公司未建立地方關係,並認為徐治國與雲林縣政府等公共部門及地方人士關係頗為深厚,希望透過徐治國與縣長張榮味建立關係,進而協助本焚化廠開發案的進行。徐治國因而有機會再參與本焚化廠案的開發,與達和公司合作執行上述工作。 (四)潘淑慧係土地仲介業者,於89年間以統包方式受達和公司委託負責本焚化廠建廠土地之取得、土地款之發放,及轉發達和公司行賄陳河山之賄款一千八百萬元等工作,潘淑慧亦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五)達和公司為取得本焚化廠之開發營運權,首要是先取得合適之建廠用地,因此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處長朱國源、專員黃輝強、林凱瑞等人。黃輝強負責土地現場的初步勘查與評量;朱國源負責複核,再與工程單位研商後,將結果陳報達和公司副總經理鄭炳煌、總經理邢國樑裁決。達和公司雖有意爭取本焚化廠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但該公司先前於其他縣市競標焚化廠興建案不順利,歸因於該公司未與地方及公共部門建立良好的關係所致,而且將來不論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各項建廠執照的核發,乃至於完工階段的營運等,均仰賴縣長、開發基地所在的林內鄉長、鄉民代表等配合,並代為與抗爭民眾溝通,遂有意行賄相關官員及民意代表,以取得本焚化廠興建營運的開發權利,而與徐治國合作解決上述問題。 (六)達和公司雖早於89年間即將本焚化廠建廠用地的取得,授權潘淑慧處理土地價購事宜,但為達到順利取得本焚化廠興建營運權之目的,故找與雲林縣政府等公共部門及地方人士關係頗為深厚之徐治國合作,期能建立良好的地方關係,徐治國於89年10月初,找與廖泉裕頗有交情之林清標協助引見張榮味,並得林清標之同意,在雲林縣政府縣長室與張榮味見面。林清標介紹徐治國與張榮味認識,徐治國於是向張榮味表示自己和達和公司有意投資雲林縣焚化廠,希望張榮味能多多支持,經張榮味應允,讓徐治國取得疏通張榮味的管道,徐治國旋即邀約張榮味與邢國樑、朱國源在台北市○○路○段41號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會面。邢國樑、朱國源為使張榮味 同意通過本焚化廠興建營運,乃要求徐治國先行向張榮味確定行賄數額,據以估算行賄張榮味的款項,以便將該款項混入日後向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申領返還之招標案建設費款內,避免日後司法偵查、審理時牽累達和公司及其本人,徐治國乃再度邀約張榮味在所寄宿之晶華酒店2樓套房內討論,並由徐治國以八千萬元行賄賂張 榮味,張榮味同意並很乾脆的表示:「好啊,在開工前付完就好」,徐治國即轉往邢國樑總經理辦公室告知邢國樑、朱國源上情,並達成達和公司邢國樑、朱國源鄭炳煌與張榮味完成期約賄賂八千萬之合意,並將該八千萬賄款暗藏於旭鼎公司土地價款中,由徐治國負責行賄張榮味。另一方面,達和公司為獲得林內鄉鄉長陳河山及鄉民代表的支持,減少抗爭及阻力,邢國樑、朱國源、鄭炳煌、黃輝強亦達成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虛增而編列五千萬元,做為疏通費用,其中以二千萬元行賄林內鄉長陳河山,以二千萬元行賄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供民眾溝通之用,由黃輝強、朱國源分頭進行,即由黃輝強負責行賄鄉長陳河山,朱國源負責行賄鄉民代表。黃輝強向陳河山行求賄賂,期待其支持並協助本焚化廠之興建時,陳河山亦予同意,而達成期約賄賂二千萬元之合意(因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實得一千八百萬元),黃輝強立即向朱國源回報購地的土地款必須加上給陳河山的二千萬元賄款,朱國源亦表示同意。 (七)達和公司策略既定,並意圖以合法掩護非法,將行賄政府官員及民意代表之賄款隱藏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隨即於89年10月5日簽具委託書,虛偽委託旭鼎公司洽購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等條件之本焚化廠用地。雙方復於同年月22日虛偽簽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 賣契約」,並確認上述條件,即由旭鼎公司與潘淑慧虛偽簽訂簽約日期為90年3月1日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金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再由達和公司以土地總價金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向旭鼎公司買回,而將上述包括行賄縣長張榮味的八千萬元賄款、行賄鄉長陳河山的二千萬元、行賄鄉民代表的二千萬元、準備支付稅款及召待民眾參觀焚化廠等溝通費用一千萬元納入其中,以掩人耳目。至此達和公司透過行賄手段,幾已排除所有可能影響本焚化廠環境評估審查通過的不利因素,而於90年3月間 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予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辦理本 焚化廠時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按環境影響評估準則第5條規定之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 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則雲林縣政府於林內焚化廠BOO案興建前之達和投標組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即應依該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令達和公司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又雲林縣政府審查後,應再依同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⑴開發基地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從其規定;其說明書或評估書經提請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應不予通過。⑵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⑶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等事項。換言之,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29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乃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大前提。舉凡此類開發案,其基地限能通過29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之審查者,始能進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所謂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應「查明」林內焚化廠BOO案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之方法,依該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理應令達和公司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另依同準則第2項第2款:理應令達和公司,取得該限制區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及同準則第2項第3款:理應對該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令開發單位之達和公司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因此,張榮味與顏嘉賢分別身為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及審查委員理應知道上述規定及做法。 (九)張榮味與顏嘉賢明知達和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林內焚化廠BOO案之開發基地位置,與甫於88年4月1日經雲林縣政府函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於89年8月14日經內政部核定,且已就取水口、導水管及部分 送水管均在施工中之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劃及林內淨水廠計畫(下稱林內淨水廠計畫)位置,相距僅一公里餘,且雲林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即已核准就上開林內淨水廠計畫辦理用地分區及使用變更編定事宜,故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廠址成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環境敏區位,依上開規定則應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詎張榮味及『知悉』張榮味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的顏嘉賢,於審查漏未評估前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仍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90年4月2日環評審查會第1次會議至 同年月23日第2次審查會會議期間均故意保持緘默,未 使達和投標組合依上開規定補充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且故意於函詢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該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林內焚化廠,亦未就此使達和投標組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反而利用其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漠視焚化廠廠址附近抗爭民眾之激烈反對意見,以附帶條件通過審查之方式替代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 審查,致使林內焚化廠BOO案於短短1個月內即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至此,張榮味已履行對於達和公司所作的促成林內焚化廠BOO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承諾。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通過後,雲林縣政府則分別:①於90年5月2日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即於同日公告審查結論。②於同年5月10日即縣政府於 89年12月6日第3次公告招標日之截止日,收受達和投標組合投標書(含資格標與價格標之投標文件)。③於同年5月11日進行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 之資格標開標。④於同年6月22日審查通過林內焚化廠 BOO案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至此,林內焚化廠BOO案終於將進入價格標的審標及決標階段。 (十)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的妨害公務罪行。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雲林縣政府在90年6月22日審查通過達和投標組合之林內焚化 廠BOO案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後,時任環保局課員阮雲生即於90年8月1日,收受由雲林縣政府辦理林內焚化廠BOO案時委僱之工程顧問公司即美商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環公司)所出具的「底價分析與建議」,且於90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環保局4樓簡 報室,就林內焚化廠BOO案進行價格標之決標時,與時任環保局課長鄭育麟以上開「底價分析與建議」為本,討論擬定「預估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底價」為二千五百八十元後,旋將「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雇庸底價單」(下稱底價單)送交縣長室。嗣因張榮味早已與達和公司完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開標前主動告知達和公司其預定核定之得標底價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俾使達和公司如數記載於標單而投標,而張榮味果亦如數核定得標底價後,將底價單交由不知情的雲林縣政府機要秘書林啟昌於開標前十分鐘轉交亦不知情的阮雲生。阮雲生於取得底價單後,隨即再將之轉交知悉張榮味有向達和公司期約收受賄賂且負責審標及決標作業弊情的顏嘉賢。 (十一)張榮味、顏嘉賢明知該價格投標書所檢附的「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第2項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 四億九仟八佰零一萬七仟元違反BOO案契約內涵,即達和投標組合不得將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僅能以建廠用地所需之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費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因此如其以購地方式自備建廠土地者,即不得將購地成本之價款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否則即屬浮編,且明知「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有下列數據係為湊足「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價總表」第3項每公噸委託處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的數字, 竟對於該表中各項或無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錯誤的下列離譜數字均不加審查,而宣佈有浮編上開土地成本之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及影響採購公正之亂湊報價的違背法令行為的價格標投標書予以決標,明顯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而違法決標: ①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九項「保險費」00000000數字與全然無關的第13項「合理利潤」數字00000000一模一樣。 ②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14欄正確數字應為一億一仟四佰五十九萬三仟九佰四十元,但竟載為一億二仟七佰三十二萬六仟六佰元。 依據環保署政風室93年9月23日93環署政室字第930593 號函比對桃園廠、烏日廠與竹南廠等3座焚化廠之價格 標投標資料,以20年攤還期間,而獲得每年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十之複利參數計算,林內廠之「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為二十一億八仟五佰六十三萬一仟元,所算出之「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應為二億五仟六佰七十二萬三仟三佰九十七元/年,依照「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及「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之數字關係計算,若仍為期20年,則投資報酬率接近百分之十八,該股東權益報酬率更可能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則林內焚化廠BOO案因為上述浮編及亂湊數據行為,將可使達和投標組合得標後申設成立的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榮公司)於20年內,每年均可獲取接近百分之十八的投資報酬率,而身為達榮公司股東的達和公司更可獲取每年百分之三十的股東權益報酬率,如扣除百分之十的合理投資報酬率後,換算其20年內的不法利益即以每年保證委託處理量186,150公噸×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元 ×20年×(18%-10%)=七億六千零九十八萬一千二 百元,又如再加計上開浮編之四億九仟八佰零一萬七仟元之土地成本,張榮味與顏嘉賢將共同圖利達和公司十二億餘元。 (十二)達和投標組合因於價格標開標時順利得標,且達和公司於90年9月21日順利取得縣政府得標通知函後,邢國樑 、鄭炳煌與朱國源乃與徐治國於90年10月22日許,簽定總價金為二億九仟五佰四十七萬八仟三佰元之「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徐治國應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在該簽約日後的七個月內協助完成林內焚化廠BOO案地目變更等行政流程之審查,以期在達和公司可在91年5月間完成各個行政 流程之審查事宜,俾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完工期間較為寬裕,並不致因無法於93年12月21日即完工期限之最後一日前完成,而有遭雲林縣政府以「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第6.1.2.4規定按日罰款一佰五十萬元或以該契約第10.1.2.2及10.2.2.2規定逾期六個月而終止契約之虞。由達和公司明知其實際取得土地成本係二億九仟五佰四十七萬八仟三佰元,而竟在價格投標書附件「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第2項興 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欄記載四億九仟八佰零一萬七仟元觀之,更可看出該投標書之虛偽不實。 (十三)張榮味於達榮公司在91年2月25日,與雲林縣政府簽立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後、開工前,即邀約徐治國於同年3月29日許,在臺北市○○路○段45巷 12號中泰賓館「中餐廳」會面,且告以日後有關支付「八仟萬元」賄款之細節問題,應逕與陪同其到場之好友呂昆展接洽;嗣達和公司因於同時期亦發現雲林縣政府未就本案成立行政單一窗口,以致地目變更審核等行政程序將無法於該公司所預定之時間即91年5月間完成, 乃由邢國樑及朱國源向徐治國轉知唯一可掌控全部行政程序審核流程速度的張榮味以請求協助,因此,徐治國乃再於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與張榮味相約於張榮味所住宿之前揭晶華酒店套房內轉知上情,張榮味於是要求先拿到「三、四仟萬元」,才願意協助。(十四)徐治國於張榮味要求先拿到三、四仟萬元後,即轉知邢國樑及朱國源,而邢國樑與朱國源則要求徐治國自其前於90年10月15日、同年月31日及91年3月26日向達和公 司領得之「土地款」共七仟萬元先行墊支;另呂昆展亦於91年4月19、20日許,電告徐治國並要求與之在嘉義 地區會面,旋徐治國乃搭乘飛機至嘉義水上機場,並於徐治國到達後,呂昆展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牌休旅車搭載徐治國共同前往嘉義市○○路160號之「 亞特汽車保修場」2樓辦公室,且呂昆展即表示要代張 榮味向徐治國索討三、四仟萬元,且提供其位於美國之「Bank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 South Azusa Avenue Hacienda Hts CA91745」金融機 構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帳戶供徐治國匯入賄款。然徐治國因認該七仟萬元係其為達和公司與張榮味建立關係、協助建廠土地取得及引見可協助排除民眾抗爭之地方人士所應得,且係用以彌補其於廖泉裕任內對於本開發案所投入之成本損失的款項,又該款項已在其所進行之「高雄林園廢棄處理廠開發案」中耗盡,始則拒絕雙方之要求,惟終仍因屈服在張榮味的壓力下,而於91年4月26日,將設於香港地區的財務顧問公司ABB Structured公司為其籌資後取得並匯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的一仟萬元,轉匯入上開呂昆展所提供申設於美國的金融帳戶內,呂昆展則於91年4月26日之數日 後與徐治國在臺北市○○路○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位於富邦銀行旁的咖啡廳內提出偽造之總價四、五仟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要求徐治國與之簽立,以作為日後司法偵審時說明該一仟萬元行賄款流向之掩護準備,至此,徐治國乃決定不再與達和公司及張榮味雙方聯繫,並退出林內焚化廠BOO案之交涉。 (十五)邢國樑、鄭炳煌與朱國源原預定透過徐治國行賄張榮味,以獲取張榮味之協助而使達和公司在91年5月間完成 各個行政流程之審查事宜,俾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完工期間較為寬裕,並不致有因逾期完工而遭雲林縣政府按日罰款一佰五十萬元或終止契約之虞,然因徐治國僅於91年4月26日將一仟萬元匯入呂昆展所提供之上開設 於美國的金融帳戶中後失聯,致張榮味因屆期未領得足額賄款而心生不滿,故未以縣長及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權限,積極促使環保局及地政局等單位加速對林內焚化廠BOO案之行政程序審核流程的速度,終致達和公司原預定之91年5月間完成地目變更之審查 等行政程序流程時程有所延宕,而無法在91年5月間開 工。朱國源在接獲黃輝強轉知雲林縣政府並未積極進行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後,即陪同邢國樑南下找張榮味解釋,並首由邢國樑在縣長室內表示:該做的都已經做了,而張榮味則很慎重地點頭示意表示了解,朱國源即建議張榮味為本案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成立行政單一窗口等業務事宜,以使該公司得以盡速開工後離去。 (十六)張榮味因屆期未取得足額賄款後極為憤怒,乃透過顏嘉賢轉知不知張榮味有收取賄款情事之黃輝強而表示不滿,顏嘉賢則旋即於局長室內責備黃輝強,並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黃輝強至此方知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未依預定時程完成之真正原因竟然是張榮味於林內焚化廠BOO案中有向達和公司期約及收受賄款,卻因屆期仍未收齊賄款,而感憤怒所致。黃輝強於震驚之餘,乃於離開局長室後即再電告朱國源上情,惟達和公司因於此時已無法再以日後可自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申領返還之林內焚化廠BOO案建設費款項的工程款中挪出此筆龐大的賄款且又與徐治國失去聯絡,故地目變更等行政流程之審查終至91年10月下旬始完成,而已逾達和公司原預定之91年5月間完成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 查的時程逾五個月。 (十七)顏嘉賢基於幫助之犯意,助成張榮味就其違反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自行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張榮味就此部分負共犯之刑責。 (十八)因認: ①張榮味涉犯: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⑵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⑶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嫌。⑷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⑸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自己因犯前開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除外)的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以 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其與顏嘉賢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部分;及與鄭炳煌、朱國源就上開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論處。 ②顏嘉賢犯: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⑵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⑶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嫌。因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張榮味就上開犯行,論以共犯罪,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依據,此為當然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惟此項不利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最高法院83年台覆字124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張 榮味、顏嘉賢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徐治國、朱國源、黃輝強、顏嘉賢之供述,及徐治國匯至呂昆展美國「Ba nk of Amc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 South 91745」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kun ch an lu」之匯單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味固不 否認:88年11月20日前曾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嗣經補選當選縣長,於90年12月20日連任第2任縣長。在擔任縣長期間 在本焚化廠案中擔任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價格標得標價核定人,負責核定底價、本案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在得標廠商因本焚化廠BOO案而需申請將建廠 土地地目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主持審議職務。且於90年8月17日環保局承辦人員阮雲生所 簽擬「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僱傭底價單」上,於開標前核定底價為每公噸垃圾處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並蓋職章。伊與呂昆展熟識、常住宿晶華酒店及曾去過中泰賓館,被告顏嘉賢亦不否認自89年1月1日起,任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在林內焚化廠BOO案中,擔任環評審查會審查委員,參與審查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於林內焚化廠BOO案價格標之開標時,負責主持開標程序暨於該程序審核該價格標標單及決標。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貪污之犯行,分別辯稱: (一)張榮味辯稱: ①伊並未透過林清標協助與徐治國在雲林縣政府辦公室見面,亦未與徐治國、邢國樑、朱國源在臺北市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見面,更無與徐治國在臺北市晶華酒 店2樓套房內達成期約賄賂八千萬元之合意。 ②伊並未出席環評審查會、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並主持會議。亦未指示顏嘉賢在環評審查會第1次會 議(90年4月2日)至第2次會議(90年4月23日)會議期間故意保持緘默,使達和投標組合依有關規定補充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更未故意於函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該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本焚化廠,就此使達和投標組合詳估及研訂。 ③本焚化廠並非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調查表所列之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開發單位達和投資組合資格投標書所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一已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可證,故於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且雲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採委員制,會議時採合議制,並非首長制,伊不僅未參加該會議且無主導權。 ④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發生投標價與核定底價相同之情事,純屬巧合,並非刻意為之。且達和投標組合之價格投標書上所提出之X、Y、Z、W及PV值,與雲林縣政府核定之X、Y、Z、W及PV值完全不相同。本件達和公司投標日期為90年5月9日,但雲林縣政府承辦課員阮雲生係於90年8月1日才收到美商旭環公司提出之底價分析,伊至開標前30分才定底價,故達和公司之投標較雲林縣政府核定底價日期,提早3個多月,自不能發 生洩漏底價情事。況本件焚化廠以總價決標,且以PV值為準,縣政府核定每公噸垃圾委託處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五元,雖與投標商相同,但並非決標依據,並無違法決標之情事。 ⑤徐治國之供詞反覆,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明顯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刻意掩飾自己犯行,顯係附合檢察官之偵查方向構陷他人,並不可採。至徐治國之測謊鑑定,對被告張榮味而言,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鑑定人之專業性及測謊過程有嚴重瑕疵,不得逕以該測謊鑑定為被告張榮味有期約賄賂合意以及收受賄款之證據。另扣案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與傳真備忘錄,係徐治國處於羈押狀態,實無從想像徐治國當時仍有使用、管理旭鼎公司之事實,於調查員搜索旭鼎公司時,徐治國未同意搜索之權限,故縱得徐治國之同意,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無票搜索之要件。且本件搜索在夜間實施,在無急迫之情形下,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逕行指揮調查人員於夜間搜索,復未將夜間搜索之事實載明筆錄,違反同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其證據取得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應不得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該項證據並不能證明有相當於一千萬元新臺幣之美金的匯款紀錄,亦不能證明有任何款項匯入呂昆展之帳戶,除被告徐治國之供述外,更別無呂昆展係受被告張榮味指示代為收受徐治國一千萬元賄款之白手套。另林明衍要求徐治國出具之聲明書與伊無關,並不能證明伊有收受一千萬元賄款之事實。因依證人林明衍作證證明該聲明書,係徐治國為自清,其才與徐治國共同討論決定澄清徐治國支付呂昆展之匯款與本焚化廠案無關。⑥徐治國的供述,與原審所認定的事實是不相符合,也就是說原審認定的事實也不是根據徐治國的供述而來,原審認定事實既然不是徐治國所供述的內容,就不能以徐治國所供述的一部分的事實,作為認定的基礎,也就是不能割裂來認定,以割裂的方式來認定,專取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是一種有罪的推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⑦本件焚化廠第3次招標,依雲林縣分層負責規定,係 由縣環保局主辦,有關投標商之資格投標書及興建營運計畫書之審查,委由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審查通過後,第2階段之價格投標書之開標作業,投標前亦經 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合乎投標要件之後,始進行開標及決標,並以PV總值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得標,程序完全遵守規定辦理。伊未參與開標作業,亦從未授意縣環保局長予以決標等語。 (二)顏嘉賢辯稱: ①伊不知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之事實,關於環境敏感區或特定目的區位:達和投標組和所檢附的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附錄一,均已向主管機關查詢,本焚化廠的廠址區域並非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並無於林內焚化廠BOO案環境影響評估時,保持緘默,使違法 審查通過之事實。 ②伊不知達和投標組合之林內焚化廠BOO案投標書有違 法而仍違法決標。亦未經張榮味透過伊轉知黃輝強而表示不滿徐治國捲款潛逃之事實。伊於林內焚化廠BOO案價格標之開標時,只負責實質審核價格標標單。③伊任環保局長期間,只是依法行政,推動中央籌建焚化爐政策,在環境影響評估均依據法令辦理,在主持開標程序也符合相關規定,伊並無違法,更不知道張縣長是否有與人期約,如何去幫助別人犯罪,故絕無違背職務,亦無圖利廠商。 ④不得列攤提建設費與不得列入成本,係屬兩事。價格投標書附件七所填之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已提列於估計殘值中減除,並無違反招標規範等語。 二、經查: (一)徐治國之證述,因前後矛盾,且有重大瑕疵,不得據以證明被告張榮味有前揭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①徐治國於調查局中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旭鼎公司負責人,於88年間經人介紹而認識潘淑慧,由於林內焚化廠BOO投資案係由投資申請人自行籌款、購地, 旭鼎公司當時僅針對土地以外技術、財務及營運部分,進行可行性之開發評估工作,經評估後認為雲林縣莿桐鄉靠近林內鄉部分土地最具開發價值,旭鼎公司即尋求當地人或公司,最後擇定潘淑惠所提方案最有利,而擇定潘淑惠處理前述雲林縣林內鄉土地之購買事宜。90年3月1日我代表旭鼎公司與潘淑慧簽訂「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旭鼎公司購買雲林縣莿桐鄉○○○段1-64地號等12筆私有地,另717等4筆公有地,並委由潘淑慧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總價為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再由旭鼎公司以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轉給達和公司,以其中差價七千萬元,是我把整個計劃,包括土地購買的計劃及可行性評估計劃包括市場調查、商業模式、法律意見、技術可行性、財務規劃等,前述計畫可行性評估由我負責規劃,迄至轉手給達和公司時,旭鼎公司已投入5、6千萬元成本,當時我原本計畫以九千萬元價格轉讓給達和公司,後來與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協商後,我與邢國樑以口頭承諾以七千萬元價格成交,故該七千萬元係我賺的,係旭鼎公司前部分開發環評成本之酬勞,該筆款項均投入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和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所進行之高雄林園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投資計畫,本件土地開發案,我並沒有幫潘淑慧做不法的事情,亦未幫其引見地方人士(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一第88頁至 第90頁、第96頁、同案號卷二第6頁、93年偵字第2960 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 ②徐治國於93年8月2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稱:因為要設立焚化廠及營運,牽涉到證照的取得及與政府20年的合約關係,營運後若遭遇抗爭等困擾,也需要雲林縣政府及民意代表等協助解決,雲林縣政府並會委託專業人士成立監督委員會監督焚化廠營運,為了與上述單位或人員建立良好關係,89年10月間達和公司希望透過我處理前述問題,後來朱國源及邢國樑陸續跟我提到送錢的問題,到90年10月間,達和公司朱國源與邢國樑在邢國樑辦公室內向我正式提出希望透過我交付金錢給張榮味,但我向他們表示由我交付金錢並不適當,因我與廖泉裕關係密切,而廖泉裕與張榮味是政敵,所以我後來並沒有幫達和環保公司送錢給張榮味。朱國源及邢國樑曾多次要求我轉送金錢給張榮味,但我一直向他們暗示由我送錢給張榮味並不適當,直到90年10月間,我才明白向朱國源及邢國表示由我送錢給張榮味,他一定不敢收,因為會被廖泉裕掌握證據。達和公司參與本BOO案過程中,沒有要求 我轉送金錢給林清標或其他黑道勢力。達和公司確實於90年11月間匯款七千萬元給旭鼎公司,邢國樑一開始跟我談時,該七千萬元係作為達和公司向旭鼎公司購買可行性評估報告,以及保證潘淑慧能順利取得土地並交給達和公司興建焚化廠,所以要求旭鼎公司先跟潘淑慧簽訂土地預購合約,由旭鼎公司任潘淑慧之擔保,以確定潘淑慧能履約,後來邢國樑與朱國源又提到如前述,希望拿錢疏通雲林縣政府官員及民意代表等,直到90年10月達和公司與我簽訂委任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明訂旭鼎公司協助達和公司於7個月內 完成土地用途變更後,邢國樑告訴我這七千萬元除前述約定事項外,尚包括要給張榮味等縣政府官員的錢,希望縣政府能夠協助盡速將興建焚化廠所需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等相關事項。當時邢國樑跟我商議,前述七千萬元中的二千萬元是要購買可行性評估報告及給旭鼎公司的酬勞,另外五千萬元是要我先轉交給張榮等縣政府官員,如果我將錢轉交給張榮味後,達和環保公司會再補足七千萬元給我。當時邢國樑一直要求我儘快將錢送給張榮味等縣政府官員,以使達和公司所申請之證照及土地變更等相關事宜能順利、迅速完成,但並未十分明確表示款項如何分配,因為我心裡並不認同邢國樑、朱國源所提出轉交金錢給張榮味等縣政府人員的提議,所以邢國樑、朱國源所提出之款項分配方式我並沒有記得很清楚。該七千萬元,我未依邢國樑指示轉交給張榮味等縣政府官員,而轉匯給和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開發高雄林園工業區廢棄物處理廠投資興建案之相關費用。因為我與達和公司邢國樑等人並未就行賄張榮味部分達成共識,所以金額部分雙方均無法確定,故無法用書面契約或其他資料來證明,因金額龐大可能牽動達和環保公司的會計科目等。邢國樑有以電話向我詢問錢有沒有送出去,我向他表示我不願意幫達和公司轉送金錢給張榮味等縣政府人員,邢國樑很生氣,但還是希望我儘快將款項送出去解決問題,我則建議邢國樑趕快找別人去處理,但因為我之前將本BOO案的可行性評估報告轉讓 給達和公司時,與邢國樑商議的價格即為七千萬元,而且當時邢國樑告訴我,若我將賄款轉送給張榮味等縣政府官員,達和公司會再補足該賄款金額給我,所以邢國樑並沒有向我追討。我認為該七千萬元是我應得的,所以不需退回。關於協議部份,我都是跟邢國樑講,沒有跟林清標、張榮味接觸。(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8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在中機組所述均實在。一開始並沒有提起地方關係及行賄的問題,是他們事後來找我幫忙,我只是引導他們,讓他們誤以為我會處理,這可能是我對他們的背信,因為我沒有送錢,所以故意報復我( 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三第320頁、第321頁)。 ③依據上開徐治國在中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徐治國明確供稱:達和公司匯給旭鼎公司之七千萬元,係旭鼎公司前部分開發環評成本應得之酬勞,並非賄款。且朱國源與邢國樑要求向張榮味行賄,並明確告以其與廖泉裕關係密切,而廖泉裕與張榮味是政敵,送錢給張榮味他一定不敢收,故未送錢給張榮味。再參酌代書潘淑慧與旭鼎公司於90年3月1日所簽定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金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中,除購買土地款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外,另隱藏行賄有關人員計:給付陳河山二千萬元、鄉民代表二千萬元、黃輝強五百萬元、柯火墀八十萬元、潘淑慧賺取土地差價及仲介費四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業據潘淑慧供明在卷(詳93年偵字第296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三第227頁、第228頁),上開虛報之土地價款中,並無張榮味賄款八千萬元在內。再由潘淑慧與旭鼎公司所簽定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金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中後,復由旭鼎公司以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轉給達和公司,中間差價為七千萬元,足證徐治國在前述中機組及偵查中之供稱:「是我把整個計劃,包括土地購買的計劃及可行性評估計劃包括市場調查、商業模式、法律意見、技術可行性、財務規劃等出售給達和公司,該七千萬元是旭鼎公司前部分開發評成本之酬勞」等語,核與上開土地買賣之過程相符,應可採信。 ④至徐治國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檢察官於原審94年8月11日之審判程序中,業已自承於93年8月9日調 查員詢問被告徐治國之前,曾與徐治國就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等問題事先溝通,且並「未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製作筆錄」(見當日審判筆錄第30頁),徵諸被告徐治國自該日之供述即開始翻異前詞等情,故徐治國93年8月9日所為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欠缺證明力及可信性,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方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否則不得援引為判斷被告張榮味是否有前揭犯罪行為之依據,至徐治國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雖皆改稱達和公司除上揭七千萬以外,係承諾將另編額外之八千萬元經費委由其向被告張榮味行求期約賄款云云,惟關於達和公司欲以八千萬元行賄被告張榮味一節,除徐治國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達和公司自始至終更無編列該項費用之計畫。是徐治國93年8月9日以後關於達和公司委請其以八千萬元行賄被張榮味之供述,顯與達和公司朱國源供述達和公司僅曾以七千萬元委請徐治國處理本件雲林焚化廠案之相關事宜有間,益證徐治國93年8月9日以後有關以八千萬元與張榮味達成賄款合意之供述,應無可採。 ⑤關於被告張榮味與徐治國之關係,公訴人認徐治國於89年10月初,找與廖泉裕頗有交情之林清標協助引見張榮味,並得林清標之同意,在雲林縣政府縣長室與張榮味見面云云,惟徐治國於93年8月2日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我與廖泉裕關係密切,而廖泉裕與張榮味是政敵,所以我後來並沒有幫達和環保公司送錢給張榮味,朱國源及邢國樑雖曾多次要求我轉送金錢給張榮味,直到90年10月間,我才明白向朱國源及邢國表示由我送錢給張榮味,他一定不敢收,因為會被廖泉裕掌握證據」、「關於協議部份,我都是跟邢國樑講,沒有跟林清標、張榮味接觸,亦未幫其引見地方人士」已如前述(詳見93年偵字2536號卷三第309頁 至第318頁),核與證人林清標於上訴審證稱:我並 沒有介紹徐治國與張榮味認識,因張榮味是林派的,廖泉裕是廖派的,2人派系嚴重,張榮味當選縣長後 ,我就至大陸做生意了,1年有10個月在大陸。我是 廖泉裕的大樁腳,怎麼可能和張榮味接觸。因為徐治國到處亂來,用我的名義撞騙,我被他氣得半死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足證被告張榮味所辯:並非經由林清標之介紹而認識徐治國,且明知政敵雲林縣前縣長廖泉裕與徐治國擔任總經理之旭鼎公司有股東關係,根本不可能信賴徐治國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之溝通管道等語,應可採信,更顯見徐治國93年8月9日以後所述關於其係透過林清標之引介取得被告張榮味之信賴,進而擔任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之溝通管道,於短期間之3次會面即達 成八千萬元期約賄款之合意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殊不足取。 ⑥綜上所述,徐治國之證述,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與矛盾,且與常情相悖,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張榮味有前揭犯罪之證明。 (二)朱國源之證言,並未提及達和公司籌備八千萬元,囑由徐治國準備行賄張榮味,詳述如下: ①朱國源於93年7月9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民意溝通部份,如果徐治國說要用錢擺平,我們也是要給錢。徐治國沒以民意溝通向我們請款過,因為當初合約購買土地二億九千餘萬元就包含這些預算,他要負責把土地弄到手。二億九千元餘億中七千萬元要給徐治國,二億二千萬元包括跟地主購地、補償占有人等我們跟潘淑慧、徐治國要求他們取得土地之對價,我們依合約進度給錢,不管用途,他們也無知會用途 (詳93年偵字第2563 號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 ②朱國源於93年7月26日中機組訊問時又供稱:為求順 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且依環評審查結論第1條 之要求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五千萬元。起初規劃是二千萬元要給鄉長、二千萬元要給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廠與其他支用(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三第 213 頁)。又供稱:整個土地買賣款項二億九千餘萬元內,包括合約第4條的七千萬元及前述要給鄉長、 鄉民代表的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五千萬元,與實際的土地款項。邢國樑在其他投標場合認識徐治國,據悉徐治國與前雲林縣縣長廖泉裕及臺西黑道林清標熟識,而達和公司依之前在其他BOO/BOT焚化廠的經驗發 現可能沒與政治部門、地方勢力打好關係才沒辦法得標,所以由邢國樑決行編列七千萬元與五千萬元的疏通費,並編列於旭鼎公司之買賣土地價款內,因為邢國樑認為這都是買賣土地的相關成本(詳93年偵字第2563 號卷三第256頁第257頁、第259頁)。 ③又稱:達和公司當時編列之五千萬元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內,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用的,其餘七千萬元則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外的其他支出,統包給徐治國作為疏通縣府官員與黑道的處理費用 (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三第257頁、第258頁)。林內鄉鄉長陳河山的疏通費是黃輝強去洽談的,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一千八百萬元,而林內鄉鄉民代表會由我與代表會人員洽談,因代表會改選又發生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凍結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所以鄉民代表會之支付價額並未談妥,該200萬元未予支用,目前由我保管 ( 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三第255頁)。據我所知,旭鼎公司之七千萬元,也是要處理地方關係,作為政治人物與黑道分一杯羹時的費用,該七千萬元係編列於與旭鼎公司土地合約書第4條內(後更正為第3條第7項),惟當時是總經理邢國樑與徐治國洽談的,詳情我並不清楚。大約是在本標案之開標前、環評後,依邢國樑說法,他曾找上雲林縣臺西鄉○○道人物林清標談論本案,經大家協議後林清標要求三千萬元,並指定徐治國為收受款項人員,林清標須負責以黑道的力量讓本工程順利推動,另林清標代縣長張榮味要求三千萬元作為雲林縣政府全力配合完成地目變更等作業之代價,徐治國實際酬勞僅一千萬元,且他須依旭鼎與達和公司簽訂契約第3條各項規定提供協助,其中最 重要即是該條第7項「土地開發許可與地目變更事項 」要在7個月內辦理完成,故給林清標之三千萬元加 上給張榮味的三千萬元及徐治國之一千萬元,總數就是七千萬元,由達和公司加進土地款項中作為土地款成本支付給旭鼎公司的徐治國,再由徐治國負責將各人應分得之款項分配下去,至於詳細的情形要問徐治國才知道 (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三第223頁、第224頁、第258頁、第261頁、第262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與邢國樑在一起的時候,徐治國未曾來說與張榮味八千萬元的事情。徐治國所說的一千萬匯款單有寄到達和公司的部分,我沒看過( 詳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99頁),並於原審供證其以前 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 ⑤故依朱國源之證言,並未提及達和公司籌備八千萬元,囑由徐治國凖備行賄張榮味,至關於給付七千萬元給徐治國部分,其用途又與徐治國所述不同 (按朱國源稱:七千萬元則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外的其他支出,統包給徐治國作為疏通縣府官員與黑道的處理費用,但又稱當時是總經理邢國樑與徐治國洽談的,詳情我並不清楚。惟徐治國卻稱:該七千萬元係作為達和公司向旭鼎公司購買可行性評估報告,以及保證潘淑慧能順利取得土地並交給達和公司興建焚化廠,所以要求旭鼎公司先跟潘淑慧簽訂土地預購合約,由旭鼎公司擔任潘淑慧之擔保,以確定潘淑慧能履約)。依依 朱國源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張榮味有期約或要求八千萬元賄之犯行。 (三)黃輝強之證言,僅提及行賄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元及事後陳河山要求給付鄉民代表報酬,並未提及行賄縣長張榮味。 ①黃輝強於93年7月21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潘淑慧曾 向我提過,她開價的2.3億元包括要給朱國源副總二 千萬元、給我五百萬元及給林內鄉鄉長二千萬元,我的部份有無收到要問我太太,至於他們有無收到我不清楚。潘淑慧為何需給陳河山、朱國源各二千萬元,並沒有跟我講原因,我也不清楚潘淑慧有無實際支付,我並無要求潘淑慧給付金錢給公務員或民意代表,我沒有那麼大的權力。所謂跟政府機關溝通協調是指縣府各機關、自來水廠或電力公司(詳93年偵字第3040號卷第52頁、53頁、第58頁)。 ②於93年8月2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和潘淑慧至林內鄉長陳河山家中談妥要由潘淑慧給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元(原二千萬元,但需扣除潘淑慧要求營所稅的二百萬元)後,我隨即向達和公司朱國源副總回報需購地之土地款須加上給陳河山的二千萬元,朱國源副總也表示同意,所以日後潘淑慧報價給公司時,就包含給陳河山的二千萬元。 ③於原審審理時,復逐項確認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屬實(詳原審卷三第140頁至第159頁)。故據黃輝強之證言,僅提及行賄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元及事後陳河山要求給付鄉民代表報酬,並未提及行賄縣長張榮味之情事,其證言無法認定張榮味有不法之情事。 (四)鄭炳煌之證言,亦未供述張榮味有向徐治國要求八千萬元之事實: ①鄭炳煌於93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開會的場合聽邢國樑及朱國源說要跟地方加強關係要編列疏通費用,但金錢數字多少及要分給誰我都不知道。我有聽到邢國樑或朱國源其中一人提起,說縣長部分也很重要,因為地目變更或其他相關證照最後要由縣長決定核准,鄉級部分我們公司只要讓他們不要反對就好,在我們的立場縣長部分反而比較重要,因為證照及地目變更等實際上是由他決定,如果他不核發,則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進行。鄉級部分我不知道要給誰,也不知道要給多少,但縣長部分有明確的聽到他們講要給,但確實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縣長部份的錢準備擺在徐治國部分 (詳93年偵字第2536卷三第300頁)。 ②徐治國提到的八千萬,我從沒聽過,達和公司從開始到現在為止,都沒有編列這個預算。(詳原審卷三第99頁)。 (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除徐治國於93年8月9日以後筆錄供稱:達和公司要給張榮味八千萬元禮金行求賄張榮味,張榮味表示同意並很乾脆的表示:「好啊,在開工前付完就好」,其餘證人均未提起有八千萬元行賄張榮味之情事,而徐治國之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至朱國源所稱:旭鼎公司交給徐治國之七千萬元,其中三千萬元要給林清標,三千萬元要給縣長張榮味,徐治國僅一千萬元,又稱七千萬元則是要林用於林內鄉境外的其他支出,統包給徐治國作為疏通縣府官員與黑道的處理費用,其供述已自相矛盾,且與徐治國所稱:該七千萬元係作為達和公司向旭鼎公司購買可行性評估報告,以及保證潘淑慧能順利取得土地並交給達和公司興建焚化廠之擔保等情不符。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張榮味有期約或要求八千萬元之犯行。 (六)被告張榮味有無可能透過徐治國與達和公司達成三千萬元或八千萬元期約賄賂之合意:按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僅依證人徐治國之供述,即逕行認定徐治國經由林清標介紹認識被告後,隨即在89年10月5日前短短1個月內,密集與被告張榮味約見3次,並代表達和公司與被告張榮 味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關於賄款之金額,公訴人認係八千萬元,原審判決復自行認定為三千萬元,而非徐治國所供述之所謂八千萬元,其認定與證據法則顯有違誤,復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亦認為:「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查本件原審以徐治國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然就徐治國堅稱達和公司編列之七千萬元,其中未包括給被告張榮味之賄款,全部為其自己之報酬,且堅稱達和公司係另行編列八千萬元賄款給被告張榮味,其與被告張榮味洽定之賄款亦為八千萬元云云,竟與徐治國併為供述之洽談賄款過程「割裂觀察」,復於賄款金額部分採認僅為「傳聞證據」之朱國源之供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此項認定自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明顯有違。況查原審就徐治國如何與被告張榮味認識及達成期約賄款合意之認定,除有前揭顯然之違誤,明顯係以任意截取證人供述之方式,拼湊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就徐治國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張榮味洽談,經由何種方法與被告張榮味聯絡,如何僅以短短3次會面之口頭約定,即可完成賄款之 期約,且達成合意後接近1年的時間,雙方即未再接觸 ,也未再就付款細節,以及被告張榮味收受賄款應如何協助達和公司之對價行為明確約定,而若雙方確曾達成三千萬元期約賄款合意,豈有如此草率等諸多疑點,公訴意旨及原審均未予以細究,惟由以上之疑點即足證,僅以原審據以認定之「證據」,實不能排除通常一般人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在前揭之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一貫之見解,實無從逕為被告張榮味有罪之認定。從而原審關於被告張榮味如何認識徐治國,如何與達和公司達成三千萬期約賄賂之合意,僅一昧偏信徐治國93年8月9日之後之陳述,未為其他調查之情形下,僅以「徐治國不論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作證,均一再供述徐治國於89年10月5日前1個月,連續與被告張榮味約見3次,自係經林清標安排認識張榮味,繼則介紹邢國 樑與張榮味認識,讓張榮味支持本焚化廠的投資興建計畫,並暢通行賄管道,…但行賄張榮味由徐治國執行,則無二致,且徐治國所謂行求、期約之賄款高達八千萬元,並不可採,而以達和公司所編列之金額三千萬元為可採」云云,認定徐治國係經由林清標安排而認識被告張榮味,並於90年10月5日一個月內與被告張榮味達成 期約賄賂三千萬元,反而就被告張榮味於原審之供述與徐治國93年8月2日前之供述可相互佐證之部分,完全置之不論,參以林清標於本院上訴審結證供稱,我並沒有介紹徐治國與張榮味認識,因張榮味是林派的,廖泉裕是廖派的,2人派系嚴重,張榮味當選縣長後,我就至 大陸做生意了,1年有10個月在大陸。我是廖泉裕的大 樁腳,怎麼可能和張榮味接觸。因為徐治國到處亂來,用我的名義撞騙,我被他氣得半死等語觀之(詳本院上 訴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其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顯有違誤。 (七)本件亦無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榮味於91年3、4月與被告於徐法國台北中泰賓館及晶華飯店之兩次見面,曾要求徐治國給付三千萬元,並指定由呂昆展代為處理: ①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揭事實之證據,係以徐治國92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惟徐治國前揭供述並不足採,且被告張榮味因政治立場以及徐治國之背景,絕不可能以徐治國為被告張榮味向他人收取賄款之溝通管道,已如前述。 ②被告張榮味有無利用與徐治國見面之機會要求徐治國給付賄款三千萬元,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所依據者亦僅有徐治國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縱認被告張榮味承認曾於91年3 、4月間於上揭地點與徐治國曾相遇,然亦無法證明 被告曾於會面過程中有向徐治國要求賄款之事實。 ③查被告張榮味與徐治國兩人均從未供述雙方曾有三千萬元賄款之合意,依徐治國所稱:「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之七千萬元,係徐治國代為疏通地方關係名義而向達和公司收取之費用」,徐治國為掩飾其對達和公司之背信行為,復謊稱「其係代達和公司與被告張榮味達成八千萬元賄款合意,且達和公司同意另行編列費用支付給被告張榮味」云云,而縱觀全卷本案除徐治國前後不一致(金額前後不符)之所供外,並無任何徐治國與被告張榮味間已有期約賄絡合意之證據,更無從確定賄款金額,原審竟以所謂「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為以金額較少之三千萬元為犯罪事實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認定被告張榮味於前揭時、地確有要求徐治國給付三千萬元之犯罪事實。竟不論是徐治國所謂之八千萬元或原審認定被告張榮味索賄三千萬元或四千萬元,對被告張榮味而言,均不影響犯罪事實之成立及依法應負之罪責,縱使認定較低之索賄金額,亦沒有任何利益可歸於被告張榮味,且本案就此部分之認定,並非「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問題,而是訴訟上之證明,如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不能逕為有罪之認定,應將不能證明犯罪事實之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問題,是公訴人既不能證明徐治國與被告張榮味間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以及賄款之金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榮味曾要求徐治國給付賄款,自不能僅因被告張榮味曾與徐治國曾在台北相遇,遽認被告張榮味有向徐治國索賄三千萬元之事實。況證人朱國源曾多次供述達和公司係因地目變更仍未完成,開始聯絡徐治國,但一直都聯絡不到(見93年7月26日及93年8月2日朱國源訊問筆錄,93偵字2536號卷三),是依證人朱國源之供述,達和 公司始終未能聯絡到徐治國,且依公訴意旨所認定徐治國已將達和公司所交付之七千萬元花費殆盡未依約交予被告張榮味,則徐治國豈有可能係因為達和公司之要求,而與被告張榮味見面,並轉達有關達和公司請求協助儘速完成地目變更事宜,此顯然與徐治國供述91年3月底,達和公司發生證照無法如期完成,即 與其聯絡希望與縣長張榮味溝通等情相互矛盾,是關於徐治國所為91年3月及4月間因受達和公司之要求曾與被告張榮味會面因而認識呂昆展以及張榮味利用上揭機會指示由呂昆展代為收賄並要求儘速交付三千萬元賄款等供述,與其他證人之供述有明顯之矛盾,亦不足為被告張榮味於91年3、4月間曾要求徐治國將達和公司賄款交付呂昆展之證據。 ④至於公訴意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榮味指定由呂昆展負責賄款交付事宜乙節,係以被告張榮味曾與呂昆展於3年內4次搭乘同一班機出國,2次一起回國之紀錄 ,因而判斷呂昆展與被告張榮味私交甚篤,惟查該紀錄,不過證明被告張榮味可能每年與呂昆展最多有一次一起出國、回國之紀錄而已,而其原因可能是因為雙方有共同之好友,因而促成同行等等,譬如該紀錄內即有多位縣議員搭乘同一班機出國之紀錄,況查依入出境紀錄被告張榮味於該3年內共出國12次,呂昆 展出國15次,而其3年內僅4次搭乘同一班機出國,2 次一起回國之紀錄,按此比例觀之,更難因而判斷呂昆展與被告張榮味私交甚篤,自難僅由此搭機紀錄即足為呂昆展有為被告張榮味代為收受達和公司賄款情事之認定。至呂昆展未到庭,原審認定無調查必要外,認為呂昆展既為被告張榮味好友,其不顧被告張榮味死活反而選擇逃亡,必因其有代被告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行,然此屬憑空推測之詞,況被告張榮味自始即強調與呂昆展並無特別交情,而原審竟先以推測之詞假設呂昆展與被告張榮味私交甚篤,再以呂昆展不到庭作證進而得出呂昆展必為被告張榮味白手套云云,此不但屬違背證據法則之循環論斷,更在判決中對被告張榮味直接為有罪之推定,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符。故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不論關於被告張榮味要求徐治國支付賄款三千萬元及指定呂昆展收受賄款之認定,均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八)被告張榮味是否已收受賄款一千萬元乙節: ①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張榮味已收受之賄款之根據,無非以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傳真備忘錄影本,認定徐治國曾將一千萬元匯入呂昆展開設於美國之銀行帳號,而呂昆展自徐治國所收受一千萬元,即為被告張榮味自達和公司收受之賄款。惟查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榮味有指示徐治國由呂昆展代為收受賄款乙節,已如前述,至於呂昆展與徐治國間有如何之聯繫及金錢往來,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前,自不能憑空推定呂昆展自徐治國所收受一千萬元,即為被告張榮味自達和公司收受之賄款。 ②又關於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傳真備忘錄影本,前者並無匯款日期且其中均無銀行負責匯款之經辦人員核章,後者僅為銀行內部傳真文件之登記資料,且縱使該一千萬元款項確已匯入呂昆展之帳戶,然該一千萬元是否即為徐治國代達和公司交付之賄款,除徐治國之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足為佐證之證據,且徐治國稱其曾將一千萬元之匯款單寄給證人朱國源乙節,更為朱國源所否認(詳原審三第99頁)。徐治國又稱其所匯出之一千萬元係因受達和公司人員、呂昆展等之催促,始自行籌措支付予呂昆展,除明顯與達和公司朱國源之供述相左外,其收自達和公司七千萬元既全部為其自己應得之報酬,如要支付被告張榮味賄款,理應由達和公司負擔,何須其從該款中挪出一千萬元支付被告張榮味,而款項匯出後,又何以未向達和公司請求支付,前後論述明顯矛盾,另呂昆展收受該一千萬元匯款後是否即交付被告張榮味,或另作其他用途,與該筆匯款是否即屬達和公司交付被告張榮味之賄款,自有重大關聯,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院前審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查詢,亦無法查得該一千萬元款項匯出後之資金流向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1月9日95崙字第950006號函:「關於徐治國91年4月26日自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將美金二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匯至美國呂昆展帳戶,該匯款資料本分行僅代為傳真,故無法提供有關資料」等語可稽(附於上訴院卷二第114頁)。至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以:呂昆展美國之帳戶中是否確曾收到徐治國自台灣匯入之一千萬元?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及該一千萬元款項之流向等,事關朱國源、鄭炳煌及徐治國是否有共同行賄;張榮味是否已經收賄及有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罪名之成立,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顯係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審未依法加以調查一節,經本院囑託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司法互助協定洽轉美國協助函查呂昆展帳戶之存款及匯出紀錄,函查結果為:呂昆展美國之帳戶中於97年3月25日進 帳結餘款為美金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一角九分,除於97年4月16日存入美金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 四角外,並無其他匯款,而上開存款於同日提領完畢,並匯至中國上海銀行,至在91年11月以前之資料,已經全部銷燬,有電郵傳真資料附卷可按(附於更一 卷二第228頁、第260頁),亦無法證明91年4月26日呂昆展美國之帳戶中有收受上開美金二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之匯款,何況原審既已認定雙方約定及被告張榮味要求支付之賄款金額為三千萬元,惟徐治國僅匯款一千萬元,與原審前揭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故此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無罪推定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前,自不能憑空推定該一千萬元匯款必為達和公司交付被告張榮味賄款,更無法進而認為呂昆展既已收受該款項,遽認被告張榮味均已取得達和公司之賄款。況徐治國關於達和公司交付其七千萬元之用途,一再供述係達和公司支付其處理焚化廠相關事宜之酬勞,且已全部轉投資其為負責人之和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節餘,並否認其中有包括應支付給被告張榮味之賄款在內,故其並無交付賄款予被告張榮味之義務,惟就此部分之供述,原審完全不採,卻又將其所陳述因受達和公司人員、呂昆展等之催促,始自行籌措一千萬元支付予呂昆展等詞供為無可置疑之證詞,惟徐治國之前揭供述,明顯與達和公司朱國源之供述相左,而原審逕予採認以為該一千萬元即為支付被告張榮味賄款之證據,其「割裂證據」予以適用,並以推測之詞認定,均違反刑事證據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足為認定被告張榮味犯罪之依據。 (九)顏嘉賢與黃輝強間所謂:「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等語之對話,是否即能以此推論被告張榮味有與達和公司有賄賂之協議: ①關於93年8月2日黃輝強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供稱: 「環保局長跟我說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非常生氣」等語,對被告張榮味而言,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法則,「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原審判決以黃輝強前揭供述,證明環保局長顏嘉賢有無對其為前揭言論之證據,故並非傳聞證據云云,而認為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縱使環保局長顏嘉賢確曾有前揭言論,該言論對被告張榮味而言仍屬傳聞證據。就被告張榮味而言,本案待證事實應為有無與達和公司間達成收受賄款之合意以及是否已取得達和公司之賄款,黃輝強前揭之供述,最多只能證明黃輝強自環保局長顏嘉賢處「聽說」被告張榮味因錢被徐治國提走很生氣乙事,但就張榮味是否確因徐治國未交付賄款而生氣,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顏嘉賢轉述,遑論顏嘉賢前揭言論之意思並非向黃輝強揭露被告向達和公司索賄但因未收到賄款而生氣,黃輝強不過是因此而「自行猜測」原來縣長有收錢,是黃輝強之供述,縱足以證明顏嘉賢確曾為前揭言論,然該言論對被告張榮味是否因未收受賄款而生氣、有無原審所指之期約及收受賄款等犯罪事實仍屬傳聞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②縱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查原審以證人朱國源、黃輝強於審理中及偵查中之證詞有矛盾,惟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係因辯護人之誘導及迴護被告張榮味所為,故以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因而並認定顏嘉賢在91年5、6月間與黃輝強之上揭對話,足以證明被告張榮味確有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顏嘉賢並係代被告張榮味向達和公司催討云云。依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意 旨:「…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 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 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可知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利,以期經由交互詰問之過程,為真實之發現,並使被告得對不利於己之證詞進行攻繫防禦,而原審於無其他證據證明朱國源及黃輝強於審判中對被告張榮味有利之證詞為何不足採信之情形下,竟將被告張榮味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認為是誘導證人,並據以為證人審理中證詞不可採之依據,果若如此,自與設交互詰問制度之原則有悖,且並未查得該等證人確有迴護被告張榮味之證據,原審就此部分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 ③又達和公司確實交付徐治國七千萬元,顏嘉賢擔任雲林縣環保局長負責本件雲林焚化廠案,為確保焚化廠得以順利進行,聽聞達和公司土地款被徐治國領走自會表現關心,其告知黃輝強,縣長很生氣等語,不過僅證明其希望達和公司能重視此事件,豈得單以此對話即認為是被告張榮味透過顏嘉賢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進而推論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及收受賄款之事實?何況在此對話之後,被告張榮味也沒有收受任何達和公司之賄款,然達和公司仍然順利完成地目變更,即使依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張榮味經由呂昆展所收受之賄款一千萬元,而原審之認定亦早於91年4月間即已支付給呂昆展,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透 過顏嘉賢在91年5、6月間向達和公司表示錢都沒拿到很生氣云云,前後之認定之事實即互相矛盾,顏嘉賢與黃輝強之間之對話,自不足以為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有無賄款合意之證明。 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情節,推認徐治國與被告張榮味間有期約賄款之合議,並認顏嘉賢而有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云云;惟公訴意 旨依間接之對話情節證據,推認徐治國與被告張榮味間有期約賄款之合議無必然結合之關係,推論過程顯乏關連性,按被告顏嘉賢於局長室內對黃輝強表示之上開對話,與被告顏嘉賢是否知道徐治國未給付被告張榮味賄款間,無必然之結合關係,被告顏嘉賢對黃輝強表示:「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台語 譯音),錢都沒給人家,聽說縣長很生氣」等語,並 無法推認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蓋因除顏嘉賢客觀用語上,「你們公司的錢」未表明係賄款,「沒給人家」亦未表明係沒給縣長張榮味,致難認其有賄款未給付被告張榮味之意外,欲從上開對話究明被告顏嘉賢是否知道徐治國未給付賄款予張榮味,首須查明顏嘉賢是否知悉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次須查明顏嘉賢是否知悉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若被告顏嘉賢並不知悉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亦不知悉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即「錢都沒給人家」是指賄款沒給縣長),自難僅以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上開對話,推認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議,故在上揭疑點未查明前,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與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間,應無必然結合之關係。徐治國既稱達和公司所交付之七千萬元係作為達和公司向旭鼎公司購買可行性評估報告,以及保證潘淑慧能順利取得土地並交給達和公司興建焚化廠之擔保云云,業如前述,徵之上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揭基本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徒憑間接之對話情況證據,遽行推論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待證事實,即謂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議,推論過程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⑤況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尚難遽行推論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議: ⑴由2人對話過程及用語觀之,足見被告顏嘉賢無刻 意責備、催促付款之意思:黃輝強至環保局洽公,被告顏嘉賢基於環保局長身分及與達和公司業務往來之關係,禮貌性請黃輝強至局長室談話,本屬常情,並無刻意遮掩之必要,原審判決認兩人談話遮遮掩掩,尚屬無據;另黃輝強於原審供陳:「在局長辨公室說的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台語 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這是個對話 ,來來往往的,我進去3、40分鐘,之前我先跟他 抱怨,後來是他跟我抱怨,.‥」等語(詳原審卷 四第286頁反面),復結證稱:「我發牢騷,說你們 公文辦很慢,先跟他講文件的問題,他好像很不高興,他說我每一次辦不好都找縣政府壓他,他不高興,他突然冒出這句話來,說聽說的不知道你們公司如何想,是風聲,他問我說知不知道?我說這些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49頁),故2人間應係有關焚化廠業務及作業進度的問答對話,對話中或有較強烈之語氣,然此僅係談話過程中之情緒反應,並無刻意責備之意,而被告顏嘉賢以「聽說的」、「是風聲」之用語,更難認係為催促付款,反見其探詢、了解事實之意。 ⑵按縣環保局因直接面對民眾抗爭壓力並關切焚化廠興建案所引發之地方事務觀之,可見被告顏嘉賢有探詢、了解達和公司如何處理地方事務,並藉此敦促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之意:被告顏嘉賢身為雲林縣環保局長,就推動焚化廠興建之業務而言,須面對民眾陳情與抗爭之壓力,故被告關切與重視地方抗爭情形,本屬常情;而被告顏嘉賢因環保局長職務之便,本有在達和公司人員拜會環保局進行相關報告,或舉辦環評說明會等場合,得知徐治國係協助達和公司處理地方事務之人員,故在當時地方激烈抗爭之情形下,被告顏嘉賢難免認為達和公司未能順利平息民怨,可能肇因於徐治國未確實協助達和公司履行與民眾溝通之義務,便藉由與黃輝強談話之機會,探詢與了解達和公司如何透過徐治國處理地方事務,並藉此敦促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以減輕縣府及環保局處理民眾陳情之壓力,此有被告顏嘉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想既然徐治國有賺錢又沒有協助達和公司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導致抗爭不斷,達和公司又沒有做好敦親睦鄰的工作,這個抗爭直接衝擊影響到環保局、縣政府,這樣造成我們相當大的困擾,我才在談話中一方面希望要求達和公司能夠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另外我也希望從這個過程中瞭解到底達和公司是如何處理地方事務」等語可得明證(原審卷三第264頁),另被告顏嘉賢雖告知黃輝強聽說縣長很生 氣等語,然此僅係其以縣長名義希望達和公司重視地方抗爭事件,實難據此遽行推論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議。 (十)邢國樑與被告張榮味間,邢國樑所稱:「該做的都做了」之對話,究係何意?按達榮公司於91年2月26日向雲 林縣政府提出雲林焚化廠地目變更之申請,因91年5月 地目變更尚未完成,而至雲林縣政府拜訪被告張榮味,則邢國樑所稱:「該做的都做了」被告張榮味當然理解為達和公司所稱者,為依法應提出之相關申請資料或程序皆已齊備,基於雲林焚化廠為中央重要環保政策及地方重要建設,廠商代表親自到訪縣府,被告張榮味自無拒絕會面之理,並認為廠商來訪僅為就地目變更乙事作例行之拜會,客氣地回答將轉請相關單位儘速處理,而不論邢國樑與朱國源對被告張榮味之回答有無誤解,原審實無從據此對話即認定被告張榮味確與達和公司間就雲林焚化廠一案有如何賄款之合意存在。 (十一)公訴意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林明衍係被告張榮味之友人,又該林明衍要求徐治國寫下三張內容:「聲明一千萬元與被告張榮味無關」的聲明書,原審判決亦未證明林明衍係受何人之請託及其目的,該聲明書自不足以用作證明徐治國確有代達和公司與被告張榮味達成期約賄款合意及交付一千萬元賄款等事實之證據: ①公訴意旨僅以徐治國不可能自行製作聲明書,即推論必為被告張榮味透過其他中間人轉告林明衍要求徐治國製作云云,惟關於林明衍係因何人之請託而要求徐治國製作系爭三張聲明書以及製作聲明書之目的,公訴意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且自始至終並未建立林明衍與被告張榮味間之關聯性,按公訴意旨既認林明衍係被告張榮味之友人,自亦無法排除係出於林明衍主動片面之關心而有此舉動之可能,從而無從逕以徐治國不可能自行製作聲明書,即推論該聲明書之製作必係出於被告張榮味之授意。 ②原審判決亦同意該聲明書對被告張榮味根本沒有幫助,並認為被告張榮味因此才未提出使用,但被告張榮味既知沒有幫助,又何必大費周章輾轉請託要求徐治國出具該聲明書,況且被告張榮味不但辯稱從不曾知悉系爭聲明書之製作及存在等情事,且聲明書製作好之後,也未曾交付給被告張榮味,被告張榮味無端製作系爭聲明書,反而欲蓋彌彰,豈非為自己留下自證作賊心虛之證明?是被告張榮味是否有可能透過林明洐要求徐治國出具系爭聲明書尚有疑義,故在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該聲明書係被告張榮味透過林明洐要求徐治國出具之前,本院要無從以系爭聲明書並非徐治國自願製作,則推論必為被告張榮味所授意,更遑論逕以系爭聲明書作為證明被告張榮味確有收受賄款之證據。(十二)徐治國測謊鑑定報告,不能做為對被告張榮味犯罪之唯一證據: 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依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施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法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者,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是若受測者為證人時,所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供為裁判之佐證。前述測謊鑑定既合乎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②惟法務部調查局對徐治國之測謊項目共有八項,即:⑴你是徐治國嗎?⑵你是中正理工學院畢業的嗎?⑶林內焚化廠興建工程張榮味有向你索取回扣嗎?⑷你是旭鼎公司總經理嗎?⑸張榮味有叫你向呂昆展接洽回扣支付事宜嗎?⑹你曾經為了自身利益欺騙過人家嗎?⑺你匯入呂昆展國外帳戶的那筆錢是回扣嗎?⑻你有說實話嗎?其中僅有3項即:⑴張榮味有針對林 內焚化廠興建工程向渠索取回扣。⑵張榮味有指定呂昆展和渠洽談回扣支付宜。⑶渠匯入呂昆展國外帳戶的錢是前述回扣款中之部分款項部分,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其他更簡易部分,卻未說明是否說謊。況上開3項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未說謊部分 ,即徐治國稱張榮味曾期約或要求八千萬元回扣、指定呂昆展和渠洽談回扣事宜及匯入呂昆展國外帳戶一千萬元部分,經查均無具體事證可供證明,均如前述,參以徐治國於93年9月7日簽發聲明書明確記載:「本人徐治國於91年上半年匯款新台幣一千萬元給呂昆展,係作為土地買賣之用,與雲林縣長張榮味先生無關」(附於9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六第15頁),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做為對被告張榮味犯罪之唯一證據。 (十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味係藉由延宕地目變更之時程以促使達和公司交付賄款,並於收受徐治國透過呂昆展交付之賄款後,即加速配合通過地目變更部分,經查: ①被告張榮味並未介入雲林焚化廠用地地目變更時程,且該案地目變更之流程並無任何延宕或加速等情事,此業經雲林縣政府前地政局局長歐啟訓於本院上訴結證證稱:「本件林內鄉焚化廠的用地變更事宜過程中,縣長張榮味沒有就本案有過指示,因土地變更是依據內政部頒布都市土地審議規範,規範中有總編及專章,焚化爐沒有用專章處理,是適用總編,總編中有規定條文,當時共47條,依內容審議,在審議過程中任何人均無法左右或要求承辦人如何處理」、「本件辦理地目變更時間並無不正常的延宕或不正常的加速情形,但本案是雲林縣政府受委託辦理,原來縣政府辦理的是在2公頃以下,2公頃是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在90年7月1日之後才委由縣政府代為辦理,本案是縣政府代辦後的第一個案件,承辦人對本案之處理,一直都有與內政部聯繫,詢問內政部如何處理,我有製作一個過程表,證明本案並無延宕或加速之處理跡象」(詳本院上訴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榮味有指示雲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刻意延宕或加速本件地目變更案之作業程序,其更不可能以協助達和公司加速完成焚化廠用地之地目變更乙事,行求達和公司交付賄款。 ②至公訴人認被告張榮味因未收受賄款,故未藉縣長及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權限,積極促使環保局及地政局等單位加速對林內焚化廠BOO案之行政程序審核流程的速度,終致達和公司原預定之91年5月間完成地目變更之審查等行政程序流程時程有所 延宕,而無法在91年5月間開工,無非單憑朱國源、 黃輝強及徐治國臆測之詞為依據,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而原審亦認張榮味因未收受賄款,即刻意延宕雲林焚化廠地目變更時程,而於收受賄款後即加速完成地目變更,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達和公司於91年2 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被告張榮味初始因未收到賄款故未配合辦理,於徐治國91 年4月26日匯款給呂昆展後,果然達和公司之地目變更即順利通過云云(原審審判書第122頁第6點),惟查雲林焚化廠之地目變更案係於91年10月28日完成變更編定登記,距徐國治匯款之日期已長達半年,如謂91年2月26日申請地目變更至徐治國91年4月26日匯款前僅2個月的時間,不能完成地目變更係因被告張 榮味未收受賄款而刻意延宕,何以自匯款後經過長達6 個月的時間始完成地目變更,即能認定為係因被告張榮味收受賄款始順利變更?顯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榮味以配合地目變更為收受賄款對價之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 ③依前引證人即地政局局長歐啟訓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被告張榮味從未介入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焚化廠案之地目變更事宜,雲林焚化廠地目變更案之進行一切均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未特別加速,亦無任何延宕。否則,以本案被告顏嘉賢僅因一句疑似為被告張榮味催討賄款之問話即為檢察官認定為被告張榮味收受賄賂之共犯起訴,同理觀之,如該地目變更案之時程確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則依被告張榮味指示配合辦理地目變更之雲林縣政府有關承辦人員何以未有一人因此而被起訴?益證所謂關於被告張榮味為取得賄款而刻意延宕或加速雲林焚化廠案之地目變更流程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十四)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張榮味洩漏底價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味有前揭洩漏底價之犯行,無非以其核定本焚化廠之底價為垃圾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與達和公司投標之金額完全相同,而且被告張榮味聲請調查之證人即時任縣長張榮味之機要秘書林啟滄結證稱:「縣政府的工程底價,也是縣長授權機要秘書的職掌。『本焚化廠』的底價,是我跟縣長分析報告之後,縣長同意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由我寫在底價單上。本案的底價訂定,依據規定,是由縣長核定最終底價。這個案子縣環保局依據規定,先訂定初步鑑定底價之後,請縣長核定,所以當時呈報縣長的時候,我有請環保局長幫忙兩件事情,請他瞭解其他縣市同樣以BOO案方式興建的案件,他 們的發包及合約金額多少給我們參考,同時也請局長主管單位瞭解垃圾每噸相關處理費用有無相關規範或是參考值請他提供兩份給我參考」(原審卷3第279 頁、第280頁)等為論據。惟查: ⑴證人阮雲生證稱:「這個案子一直都是我個人主辦,沒有其他協辦人員,拿到局長核准的底價單送到縣長室以後,沒有人包含局長或其他人指示我就底價提供資料」、「我建議底價後,逐級經過課長鄭育麟、環保局會計沈淑玫、環保局長顏嘉賢核章後,由我親自將卷宗送給縣政府,由縣長室小姐轉交縣長,縣長核定底價後,並沒有將『底價單』交還給我,我是在開標前10分鐘才向機要秘書林啟昌領取密封的『財務底價封』趕回環保局開標,啟封後縣長的核定底價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我不清楚縣長之底價依據」、「底價應該只有縣長張榮味1人 知道」(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一第120頁至第125頁),阮雲生即本焚化廠的唯一主辦人員,依一般 常情,如果局長要資料,應會要求主辦人員調取,但阮雲生並沒有接到任何訊息或局長的指示,顯示證人林啟滄關於「我有請環保局長幫忙向主管單位瞭解垃圾每噸相關處理費用有無相關規範或是參考值請他提供兩份給我參考」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②依行政院環保署訂頒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工程程序與辦法」第15條規定:投標商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時限內同時投送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晝書及價格投標書。價格投標書應單獨密封。主辦單位應分成2階段開啟投標書,第1階段先開啟資格投標書及興建營運計畫書,第2階段開啟價 格投標書。雲林縣政府辦理本焚化廠招標,經2次 流標之後,第3次招標作業,於89年12月6日公告,90年5月10日投標截止。達和投標組合係於90年5月9日投送投標文件,包括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 晝書及價格投標書,由阮雲生收件。收件後已經下班,由阮雲生會同會計室、政風人員、顧問公司人員葛賢鍵,檢查是否密封無誤後,儲放於4樓儲藏 室,翌日會同政風、會計人員將價格標投標書放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的保險櫃。嗣承辦課員阮雲生於同年8月1日收受美商旭環公司提出之底價分析及建議,再於同年月20日即開標當日,以美商旭環公司之建議為本,與課長鄭育麟討論後,擬定每公噸委託處理費二千五百八十元之底價送交縣長室供被告張榮味核定,被告張榮味再依其秘書林啟滄之建議核定底價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一直至90年8月20 日開價格標當日開標前30分鐘,才會同上述人員至銀行將價格投標書取回開標會場,取回前並檢查是否密封,局長開標前也有檢查等情,業據證人阮雲生結證屬實(詳原審卷四第122頁、第128頁、第129頁)。而證人阮雲生於偵查中亦作相同的供述, 亦有檢察官提出之檢045.047.048.083.號證可為佐證。 ③達和投標組合,既然於90年5月9日同時投送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晝書及價格投標書,而價格投標書中每公噸垃圾處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早於投標前已填載完畢,而承辦課員阮雲生於90年8月1日始收受美商旭環公司提出之底價分析及建議,再於90年8月20日開價格標,相距達3個月又11日之久,被告張榮味於價格標開標前數日始核定底價,豈能於前數日或核定後洩漏底價,故從時序來看,達和投標組合於90年5月9日完成價格投標書時,美商旭環公司尚未提出分析表,阮雲生亦尚未修正美商旭環公司建議金額,被告張榮味更尚未核定金額,自無從洩漏每公噸委託處理費金額予達和投標組合。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張榮味於核定底價時洩漏底價予達和公司,該達和公司據以該底價投標,尚屬無據(關於投標、及完成底價核定之時程表詳附表四所載)。 ④又公訴人於原審詰辯時提及達和公司可能洩漏投標價格讓被告張榮味據以核定底價,惟此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且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故即使公訴人論告屬實,被告張榮味亦不構成該條罪責。 (十五)另檢察官於上訴理由稱被告張榮味係於89年10月5日前 一個月內即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則於90年8月20日焚化廠開標日前,當有相互溝通、敲定底價之 餘裕云云,惟查被告張榮味並未與達和公司間有任何期約賄賂之合意,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僅依據被告張榮味核定之底價與達和公司投標底價均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即遽為推論達和公司投標之底價必為與被告事先所商定,完全未提出達和公司與被告之間曾就底價有任何溝通、討論之證據;更何況,被告如事先已與達和公司溝通並商定達和公司投標之底價,在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之情況下,衡諸常情,被告所核定之底價,只需稍為高出達和公司底價,即足以使達和公司得標,則被告只要依承辦課員阮雲生建議,核定底價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達和公司即可順利得標,被告張榮味又豈需核定達和公司投標底價完全相同之價格,而讓所有人皆會懷疑被告張榮味有洩漏底價之情,由此即知被告張榮味核定之底價與達和公司投標底價均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確為巧合,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就系爭底價已於投標前即達成合意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依前開證據綜合判斷,公訴人指訴被告張榮味洩密罪部分,證據不足,自難課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責,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其他積證據,仍執前揭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十六)公訴人認被告張榮味、顏嘉賢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然為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效力所及): ①公訴人指稱:林內淨水廠距離本件焚化廠廠址僅1公 里餘,即認張榮味、顏嘉賢應未特別詢問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而造成林內焚化廠必然對林內淨水廠造成水源之影響,顯有違背職務,惟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附件二)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同條第2項則規定「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 特定目的區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首應調查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若非位於該等區位,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 用。公訴人亦指出:「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29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乃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大前提」(起訴書第12頁)。 ②達和投標組合已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查明林內焚化廠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 ⑴查達和投標組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時,已依前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檢送調查表函詢有關單位,以調查本焚化廠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29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就此,觀諸【檢072.號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要第6-9頁 ,不僅已逐一列明「相關證明資料、文件」,亦載明有關單位之回函文號,並檢附所有回函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一」中。是公訴人所謂達和投標組合並未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核與卷內資料不符。 ⑵依【檢072.號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要第6 -9頁及附錄一所附具之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經濟部水資源局函及經濟部水利處函,亦可知有關單位均未認林內淨水廠將使林內焚化廠成為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為便於究明,爰表列如下: ┌────────┬─────────────────┬──┬───┬──┐ │ 有關單位 │ 函覆項目 │ 是 │ 未知 │ 否 │ ├────────┼─────────────────┼──┼───┼──┤ │自來水公司第五 │3. 是否位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 │ ˇ │ │區管理處 ├─────────────────┼──┼───┼──┤ │ │5. 是否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 │ │ │ ˇ │ │ │ 興建中水庫計畫區? │ │ │ │ ├────────┼─────────────────┼──┼───┼──┤ │經濟部水資源局 │4. 是否為經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 │ │ │ ˇ │ │ │ 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 │ │ │ ├────────┼─────────────────┼──┼───┼──┤ │經濟部水利處 │5. 是否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 │ │ │ ˇ │ │ │ 興建中水庫計畫區? │ │ │ │ │ │16.是否位經河川區域、地下水管制區 │ │ │ │ │ │ 、洪水平原管制區○○道治理計畫 │ │ │ │ │ │ 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 │ │ │ │ └────────┴─────────────────┴──┴───┴──┘ ⑶按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附件二)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達和投資組合已就本 焚化廠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向有關單位查詢,而獲得答覆均未認為林內淨水廠之設置,將使本焚化廠成為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業如前述,則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再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公訴人所稱:「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廠址成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2 項規定辦理之環境敏感區位。被告張榮味、顏嘉賢未依上開規定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應有誤會。 ⑷公訴人以被告張榮味、顏嘉賢或雲林縣政府並未要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林內焚化廠,而認為被告等違背職務。然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所列附件之調查表,已明確表列應調查之事項,而該等應調查事項之範圍,不限於「淨水廠」單一項目,範圍較為廣泛及周全,專業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應有能力評估林內淨水廠水質是否將因本件焚化廠而受影響,而該公司既未表明本件焚化廠廠址位於敏感區位,且明確表明並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非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興建中水庫計畫區。自無法再苛求被告張榮味及顏嘉賢或其他雲林縣政府公務員有能力作這方面的評估?更無法令依據須取得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同意。 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第2項即明示得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本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尚難指為違法。 ⑹被告張榮味固然身兼環評審查會主任委員,但均未出席於90年4月2日及同年月23日所召開之環評審查會,係由主任秘書陳武雄主持,此經證人陳武雄結證屬實 (詳原審卷四第7頁至第16頁),且有被告 顏嘉賢之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調閱該2次會議之簽 到簿為證,自堪信實。 ⑺綜上說明,本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達和投標組合,參加本焚化廠投標,在資格投標書所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附錄一已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經縣環評會有條件審查通過,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張榮味並未出席主持環評審查會,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榮味主導環評審查會,當不能以被告張榮味、顏嘉賢未於會中提出林內淨水廠相關事項,遽指為違背職務,被告張榮味、顏嘉賢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十七)被告張榮味、顏嘉賢違法決標圖利達榮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張榮味、顏嘉賢違背職務違法決標,圖利達榮公司,主要基於:⑴購地成本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不得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⑵每公噸委託處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係浮編亂湊而計算出來的數字。而被告顏嘉賢開價格標時未審查報價表數字而違法決標。惟查: ①關於「本焚化廠」採BOO方式招標,購地成本四億九 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不得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但達和投標組合郤予以列入部分:按BOO 的定義,即得標廠商應負責取得設廠用地,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 (含地目)變更、負責取得所需之建廠資金,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垃圾焚化處理。興建完畢營運20年後,由得標廠商擁有該焚化廠之所有權,並取得期滿後之優先營運續約權。另一方面,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基於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焚化廠,依鼓勵興建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鼓勵興建焚化廠作業辦法,按焚化廠營運20年內每年攤提建設費計算公式,逐年由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將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償還得標廠商。因此,焚化廠所有權於營運20年後屬於得標廠商所有,因此得標廠商不得將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僅得以建廠用地所需的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使用費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亦即以購地方式取得建廠土地者,不得將購地成本之價款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固據證人施雲鵬(詳原審卷四第11 1頁至第116頁)、葛賢鍵(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結證屬實,並有檢079.號證證明僅得於以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使用費列入攤提建設費內可得明證。而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將購地成本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不得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亦有檢080.號證資為佐證。但達和投標組合已將土地成本全數列入估計殘值十一億二千萬元中予以扣除,並未將土地成本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而計算應分年攤提建設費之情形,自不違法。其計算方法詳述如下: ⑴依環保署範例附件七及達和投標組合所提之價格投標書,「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即X值)係依下列 公式計算而得: ┌─────────────────────────────┐ │ 工程費用 │ │ + │ │ 興建期間用地相 │ │ 關成本及費用 │ │ + │ │ 融資費用及興建 - 估計殘值 =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 │ │ 期間資金成本 ↓ │ │ + 計算20年折現率 │ │ 籌辦費用 ↓ │ │ + 營運期間每年攤提 │ │ 其他費用 建設費 │ │ ÷ │ │ 年處理噸數 │ │ ∥ │ │ 每公噸攤提建設費 │ │ (X值) │ └─────────────────────────────┘ 至「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即Y值),則係由『營 運期間』每年之「人事及行政管理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營運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合理利潤」等項目計算而得(環保署範例附件十一)。 ⑵亦即「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即X值),係由投標 商預估「興建期間」(即得標通知後40個月)之相關成本與費用,而「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即Y值 ),則係由投標商預估「營運期間」(即20年) 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因此,投標商自須依其預定 計畫估算成本與費用,則成本與費用倘係預計於 「興建期間」支出,即應列計於附件七「每公噸 攤提建設費報價單」,而非附件十一「每公噸操 作維護費報價單」(即營運期間)。 ⑶達和投標組合「價格投標書」中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單」計算方式表列如下(以億元為單位): ┌────────┬──────────────────────┐ │ 建設費合計 │ │ │ (33.1億) │ │ ├────────┤ │ │ 工程費用 │ │ │ (24億) │ │ │ + │ │ │ 興建期間用地相│ │ │ 關成本及費用 │ │ │ (4.9億) │ │ │ + │ │ │ 融資費用及興建│ - 估計殘值 =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 │ │ 期間資金成本 │ (21.82億,即33.1億-11.28億 │ │ (1.2億) │ ) │ │ + │ ↓ │ │ 籌辦費用 │ 計算折現率 │ │ (2.1億) │ ↓ │ │ + │ 營運期間每年攤提 │ │ 其他費用 │ 建設費 │ │ (0) │ (4億/年) │ │ │ ÷ │ │ │ 年處理噸數 │ │ │ (186,150) │ │ │ ∥ │ │ │ 每公噸攤提建設費 │ │ │ (2171元/公噸) │ └────────┴──────────────────────┘ 由上表可知達和投標組合於興建期間之建設費用 總計三十三億一千萬億元,扣除估計殘值十一億 二千萬億元後,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為二十一億 八千萬元,再以此二十一億八千萬元計算營運期 間每年攤提建設費,最後報價之每公噸攤提建設 費(每公噸二千一百七十一元)。 ⑷達和投標組合提列估計殘值十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其估算殘值之方式表列如下: ┌───────┬───────┬──────────┬───────┐ │ │報價單所載金額│ 估算殘值方式 │ 金額 │ ├───────┼───────┼──────────┼───────┤ │工程費用 │247,0721,000 │估算其中21億元於20年│ 630,000,000 │ │ │ │後有殘值,以30% 計算│ │ ├───────┼───────┼──────────┼───────┤ │興建期間用地相│ 498,017,000 │17,000尾數不計 │ 498,000,000 │ │關成本及費用 │ │ │ │ ├───────┼───────┼──────────┼───────┤ │ │2,968,738,000 │ │1,128,000,000 │ └───────┴───────┴──────────┴───────┘ ⑸.本件達和投標組合投標之建設費合計為三十三億 一千萬元,惟扣除之估計殘值高達十一億二千八 百萬元,殘值(或無需政府負擔之比例)超過30 %,其報價合理公允。且本件林內焚化廠係由達 和投標組合自行購地取得,亦即土地價款係於興 建期間支出,故達和投標組合係於投標單附件七 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單(即興建期間)列載土 地成本及費用,而非於附件十一每公噸操作維護 費報價單(即營運期間)列載土地成本及費用, 就此,觀諸【檢081.號證】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 單附件十一「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單」第10項 營運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係填載「0」,尚難謂係浮編或亂湊出來。 ⑹證人施雲鵬亦於原審已證稱:「剛才有人問我說 ,先放進去再減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如果 是先放進去再減掉,我的反應是為什麼要那麼麻 煩,我當初沒有想到說要放進去,那如果是先列 入再減除有什麼影響,其實沒有什麼影響的,我 們是算Y值(應為X值口誤),帶進去PV值決標, 再比價,之後就好了,Y加X值,這樣對政府來講 就沒有關係」(詳原審卷四第40頁),從而,達 和投標組合如於附件七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單 中估算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再於估計 殘值中扣除,未列為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內,而額 外增加政府任何負擔,即難指為違法。 ⑺依上述情形觀之,雖然達和投標組合於興建期間 之建設費用總計三十三億一千萬元,扣除估計殘 值」十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後,應分年攤提之建設 費為二十一億八千二百元,再以此二十一億八千 二百萬元計算「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 最後報價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每公噸二千一百 七十一元)。但因為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並未提出估計殘值之細目及相關數據,致無從分析比 對,無法判斷土地成本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 元是否已全數提列於估計殘值,或仍有部分未予 提列而列入計算每公噸攤提建設費,而公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證明,因此,本院在證據不足之情況 ,難以判斷土地成本是否全數提列於估計殘值, 依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⑻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購地建廠之用地取得成本不得 列入攤提建設費之理由,而以本案價格投標書附 件七項次2填有寫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之記載,即認為該項記載係屬浮 編云云,惟未審查上開建廠之用地取得成本,已 於估計殘值」之十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中予以扣除 ,亦屬誤會。 ②關於達和投標組合之價格投標書附件11之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項次9保險費及項次13之合理利潤金 額相同,是否亂湊的數字: ⑴公訴人係以上述2項金額完全相同,並提出檢12 號證證明被告鄭炳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稱:「有些數字是拼湊出來的」。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述2項金額,均係按10%之一定比例計算所產生之當然結果。 ⑵被告鄭炳煌於調查員訊問時係稱:「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在技術性調降下,有些數字是拼湊出來的」(詳9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一第169頁),但證 人鄭炳煌於審判時結證證稱:拼湊應該是我用語可能不正確,應該是有作調整,我的意思是有做調整。因為調查員問我主要是兩個問題,一個是攤提建設費,攤提總額為21億多,分20年,1年 應該是1億,為什麼是4億?我跟他解釋這部分,當時這不是我填的,除我的解釋外,因為時間的因素,分20年,你不能說20年後的1億,與現在 的1億一模一樣,有這時間因素考量。我當時因 為這不是我填的,還有一部份我沒有解釋,還有一個是殘值的部分,這也是有資金成本。剛檢察官問我,報價在討論的中間,我的瞭解是把數字填下去以後,不是一成不變,還要討論某些很多的因素,很多是財務的問題,…,到最後做調整,所謂調整就是說在調整的中間,在營運費這邊有調降後,相應的要做些調整,因為當時我不瞭解,這不是我做的,後來我回去後我才知瞭解這是按照比例,當時調查員問我這兩個數字,他直接拿報價單給我,保險費跟這個怎麼會一樣…當時我答,這數字是誰填的我不清楚。為什麼一樣我也不清楚。我會講拼湊這兩個字,我的回憶就是因為調查員一直質疑,20億20年不是1年1億,而是4億,你這兩個數字一樣,保險費與這個一 樣,調查員一直講你這是拼湊出來的,在變革問時,我沒有去想應該用調整,應該是說有技術性的調整後,這數字要調整(詳原審卷四第32頁、第33頁、第34頁)。是被告鄭炳煌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主要係說明曾調降每公噸操作維護費,為調降每公噸操作維護費,自須進而「調整」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其下各項項目之數額,並非隨便拼湊出來的。 ⑶證人葛賢鍵證稱:「我發現數字雷同(後改稱相同),但我不認為這是個問題。分開來看好像是個問題,保險費數字是10%,在這種計畫估10%單價是正常的,利潤估10%,也是正常的,我們認 為同樣的10%都正常,估算的試算方式10數字會 一樣」(詳原審卷四第22頁)。 ⑷綜合上述事證,保險費與合理利潤之金額相同,被告及辯護人已合理說明是採預估方式而同樣以10%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當然會相同,且有證 人葛賢鍵上述證詞可佐;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焚化廠的保險費、合理利潤均以10%計算導致 數字相同,而實際保險費、合理利潤是否有高估或低報的情形,及其差額多少?僅以二者數字相同,即謂數字是浮編亂湊出來,此部分證據仍然不足,亦即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達和投標組合關於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價總表第3項每公噸委 託處理費2,555元,是拼湊浮編的數字。故上訴 理由所稱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九項「保險費」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數字與第十三項「合理利潤」數字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一模一樣,顯見該報價係亂湊云云。然報價表所列數額係將來所需之預估數,並非實際已支出之數,已如前述,從而投標單位以相同成數做為預估之基數應可理解,並無不妥。 (十八)關於被告張榮味授權被告顏嘉賢未審查報價表數字而違法決標部分: 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嘉賢就達和投標組合報價單,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9項保險費一千二百七十三 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數字與全然無關的第13項合理利潤數字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一模一樣,或無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錯誤的離譜數字,均不加審查,而認為被告張榮味授權顏嘉賢違法決標。 ②惟本焚化廠第3次招標,依雲林縣政府之分層負責規 定,係由環保局主辦,有關資格標之審查,係委員專業技顧問美商旭環公司作成初審意見,並由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第二階段之價格標開標作業,亦經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合乎投標要件之後,始進行開標及決標等情,業經被告顏嘉賢供明在卷。證人葛賢鍵並結證:「我是宣寶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美商旭環公司與我們公司有長遠的合作,就本焚化廠技術顧問案,我們公司是他們的協力廠商,86年我們有與他們簽訂契約,因為他們是外商公司的分公司,人員較少,我是協同計畫主持人,從87年以後由我接手為計畫主持人。本焚化廠興建案,雲林縣環保局90年8月20日在環保局 會議室,舉行開標決標程序,我是顧問案的計畫主持人,我在場依據我們的顧問契約來協助辦理。因為當初開封之後,數字很多,附表裡面不管後面怎麼寫,以大寫為準,我們在顧問的角度很負責任的對一些數字要核對,我做了當初檢視的方法,但是牽涉到為何可以在短時間內檢視完畢,因為這些招標文件當初是我們公告出去,所以我們已經知道我們在公告之後我們要如何處理這些數字,我們有帶手提電腦,我們裡面有(EXCEL)試算表,裡面包括每一個附件六、七 、八到十二、十三,依我們BOT、BOO的專業,裡面可以看出很多蛛絲馬跡,投標商懂不懂財務管理,可以評量邏輯與財務管理正確與否。封簽打開之後,我們將數字輸入試算表,馬上檢視數字的正確性。我們就把投標商第一個附表裡面的數字鍵入公式後計算投標商PV,之後打開縣府的標封,縣府的標封裡面,價格打開之後,我記得局長曾經(要求)問說投標商是否要減價,我提醒局長要算完PV值之後來作為決標,而不是X、Y、W三個數字的總和加減來作為決標的機制 ,後來我們用縣府的PV值,拆封之後算PV值與投標商的PV值,證明投標商的PV值是在縣府PV值以下,之後才由主席宣布決標」(詳原審卷四第135~138頁)。 證人葛賢鍵足可印證本焚化廠之價格標開標作業,係由葛賢鍵參與作初步審查合格後,交由被告顏嘉賢宣布決標,被告張榮味並未參與。 ③如前所述,達和投標組合所報價之保險費及合理利潤,係投標時預就營運期間之各項成本及費用,以相同比例(即10%)估算報價,導致二者數字相同,並非不可能。而且審標時有雲林縣政府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即專業人員葛賢鍵擔任初審把關,被告顏嘉賢未當場表示意見,有三種可能性:⑴他認為二者數字相同,並不是異常的情形。⑵發現數字異常,故意不表示意見。⑶因信任專業人員葛賢鍵之審查,自己疏忽而未仔細審查,而未發現數字異常,即草率宣布決標。也就是說被告顏嘉賢於審標時,仍有可能因過失,導致錯誤決標的情形。而公訴人不但未舉證明實際保險費、合理利潤是否有高估或低報的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嘉賢明知保險費與合理利潤數字異常,為圖利廠商,而違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為決標,也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榮味事前指示顏嘉賢違法決標。 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達和投標組合投標金額有「胡編亂湊」之情事,不能僅以達和投標組合所報價之「保險費」及「合理利潤」數字相同,即認定顏嘉賢有違法決標情事,而更進一步認定係因張榮味受賄,而使顏嘉賢為違法決標。故公訴人以:「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9項保險費一千二 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數字與全然無關的第13項合理利潤數字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一模一樣且此數字與專業無關、又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而顏嘉賢當時卻未提出質疑而不加審查,又本投標案以PV值計算之投標總價高達近六十億元,有決標計算書影本可證,而達和投標組合竟敢以拼湊的數字記載於價格投標書上而參加投標,毫不擔心開標時有被廢標之風險,當係認其於89年10月5日前之一 個月內之某日與張榮味業已期約賄賂完成,有恃無恐所致,則張榮味授意知情之顏嘉賢故不審查價格投標書之數字而違法決標的事證甚明」等情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榮味或當時主持決標之被告即環保局長顏嘉賢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違法決標之情事,而以上揭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十九)被告張榮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人上訴部分):①公訴意旨:被告張榮味提供其友人呂昆展在美國之帳戶,供被告徐治國於91年4月26日匯入賄款一千萬元, 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張榮味、徐治國、鄭炳煌、朱國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 ②惟公訴人並未查明究竟呂昆展美國之帳戶中是否確曾收到徐治國自台灣匯入之一千萬元匯款,以及系爭款項之流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榮味有指定由呂昆展代被告收受達和公司賄款,雖經本院囑託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司法互助協定洽轉美國協助函查呂昆展帳戶之存款及匯出紀錄,函查結果,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榮味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縱使該筆款項確已匯入呂昆展之帳戶,亦與被告張榮味完全無涉,是該筆款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不合。自不可能有檢察官所稱為掩飾或隱匿收賄所得之財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犯行,此部分被告張榮味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關於被告顏嘉賢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⑵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⑶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嫌。因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進而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張榮味就上開犯行,論以共犯罪部分,經查: 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㈤㈥㈦所載就公訴人所稱之張榮味行受賄經過之全部細節,並無任何被告顏嘉賢參與或可得知之情形,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稱「顏嘉賢知悉張榮味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乙節,究係依何項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認定。換言之,上揭起訴書所稱「顏嘉賢知悉」則顏嘉賢係於何時知悉?如何知悉?其知悉何項內容?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等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無任何記載及說明,僅以「顏嘉賢知悉」一語帶過,此顯為公訴人推測之詞,既無犯罪事實之記載認定,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當無足採信。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 (二五)認:被告顏嘉賢以 為黃輝強知道徐治國未依約給付張榮味賄款,竟基於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於縣環保局局長室內責備黃輝強,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了 ( 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係幫助被 告張榮味向達和公司收受賄賂云云,惟就被告顏嘉賢之幫助犯意部份,即被告顏嘉賢「是否知悉」被告張榮味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之部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僅於事實欄內以被告顏嘉賢「以為黃輝強知道徐治國未依約給付張榮味賄款」、「基於幫助被告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等語帶過,則被告顏嘉賢是否知悉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達成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被告顏嘉賢何來幫助犯意? 理由為何?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顏嘉賢之幫助犯意? 皆非無疑。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嘉賢係幫助縣長張榮味催討、收受賄款。 ③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情節,推認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依約給付賄款予張榮味,而有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云云; 惟原審判決依間接之對話情節證據,推認被告顏嘉賢有與上開對話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幫助犯意,推論過程顯有未洽,理由如下: ⑴被告顏嘉賢於局長室內對黃輝強表示之上開對話,與被告顏嘉賢是否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間,無必然之結合關係:按被告顏嘉賢對黃輝強表示「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 (台語譯音), 錢都沒給人家,聽說縣長很生氣」等語,並無法推認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蓋因除顏嘉賢客觀用語上,「你們公司的錢」未表明係賄款,「沒給人家」亦未表明係沒給縣長張榮味,致難認其有賄款未給付張榮味之意外,欲從上開對話究明被告顏嘉賢是否知道徐治國未給付賄款予張榮味,首須查明①顏嘉賢是否知悉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②須查明顏嘉賢是否知悉違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若被告顏嘉賢並不知悉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即「你們公司的錢」是指賄款),亦不知悉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即「錢都沒給人家」是指賄款沒給縣長),自難僅以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上開對話,推認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而有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故在上揭疑點未查明前,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與被告顏嘉賢是否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間,應無必然結合之關係,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顏嘉賢知悉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之期約賄賂協議,及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公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亦無任何被告顏嘉賢可得而知之情形,故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顏嘉賢知悉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或被告顏嘉賢知悉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公訴人徒憑間接之對話情況證據,遽行推論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待證事實,即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而有幫助收受賄款之犯意,自屬無據。 ⑵況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尚難謂係被告顏嘉賢幫助張榮味催討賄款之行為: (Ⅰ)由兩人對話過程及用語觀之,足見被告顏嘉賢無刻意責備、催促付款之意思:黃輝強至環保局洽公,被告顏嘉賢基於環保局長身分及與達和公司業務往來之關係,禮貌性請黃輝強至局長室談話,本屬常情,並無刻意遮掩之必要,原審判決認兩人談話遮遮掩掩,尚屬無據;另黃輝強於原審供陳:「在局長辨公室說的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 (台語譯音),錢都 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這是個對話,來來往往的,我進去三、四十分鐘,之前我先跟他抱怨,後來是他跟我抱怨,.‥」等語 (詳原審卷四第286頁),復結證稱:「我發牢騷,說你 們公文辦很慢,先跟他講文件的問題,他好像很不高興,他說我每一次辦不好都找縣政府壓他,他不高興,他突然冒出這句話來,說聽說的不知道你們公司如何想,是風聲,他問我說知不知道?我說這些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三第149頁),故兩人間應係有關焚化廠業務及作業進度的問答對話,對話中或有較強烈之語氣,然此僅係談話過程中之情緒反應,並無刻意責備之意,而被告顏嘉賢以「聽說的」、「是風聲」之用語,更難認係為催促付款,反見其探詢、了解事實之意。 (Ⅱ)按縣環保局因直接面對民眾抗爭壓力並關切焚化廠興建案所引發之地方事務觀之,可見被告顏嘉賢有探詢、了解達和公司如何處理地方事務,並藉此敦促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之意:被告顏嘉賢身為雲林縣環保局長,就推動焚化廠興建之業務而言,須面對民眾陳情與抗爭之壓力,故被告關切與重視地方抗爭情形,本屬常情;而被告顏嘉賢因環保局長職務之便,本有在達和公司人員拜會環保局進行相關報告,或舉辦環評說明會等場合,得知徐治國係協助達和公司處理地方事務之人員,故在當時地方激烈抗爭之情形下,被告顏嘉賢難免認為達和公司未能順利平息民怨,可能肇因於徐治國未確實協助達和公司履行與民眾溝通之義務,便藉由與黃輝強談話之機會,探詢與了解達和公司如何透過徐治國處理地方事務,並藉此敦促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以減輕縣府及環保局處理民眾陳情之壓力,此有被告顏嘉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想既然徐治國有賺錢又沒有協助達和公司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導致抗爭不斷,達和公司又沒有做好敦親睦鄰的工作,這個抗爭直接衝擊影響到環保局、縣政府,這樣造成我們相當大的困擾,我才在談話中一方面希望要求達和公司能夠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另外我也希望從這個過程中瞭解到底達和公司是如何處理地方事務。」等語可得明證(原審卷三第264頁),另被告顏嘉賢雖 告知黃輝強聽說縣長很生氣等語,然此僅係其以縣長名義希望達和公司重視地方抗爭事件,實難據此遽認係為張榮味催討賄款之意。 (Ⅲ)由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張榮味對於徐治國行求之賄賂,答稱在開工前付清等語之賄款交付時間點觀之,對照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之時間點,距開工付清賄款尚有數月,足見被告顏嘉賢並無出面替張榮味催討賄款之必要,其與黃輝強間之對話並非為催討賄款:公訴意旨以:徐治國依約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張榮味住宿之客房與張榮味見面,徐治國向張榮味表示達和公司因焚化廠案,要贈送張榮味禮金以建立友誼,希望張榮味能儘量照顧該垃批焚化廠計畫,而向張榮味行求賄賂,張榮味竟同意徐治國之請求,並表示在開工前付清等語,因本案焚化廠正式開工係在91年11月18日,而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之時間約係在91年6、7月間,距焚化廠正式開工尚有約5個月以上的 時間,焚化廠用地之地目變更亦尚未完成,亦即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之時間尚未屆達和公司焚化廠開工付清賄款之期限,開工前的相關行政程序亦尚未完成,張榮味於此時本無催促達和公司付清賄款之急迫性,更無指示或由被告顏嘉賢為其催討賄款之必要,況徐治國之證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與催討賄款並無關連。 (Ⅳ)另由起訴意旨認定:徐治國匯款至呂昆展美國帳戶後,達和公司邢國樑、朱國源因地目變更進度延誤而與張榮味、林清標會面之情節觀之,亦足見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對話之真意並非代張榮味表達不滿並催討賄款:原審認定徐治國勉強匯一千萬元賄款至呂昆展美國金融帳戶後,因迴避與邢國樑、朱國源見面,致邢國樑、朱國源無法找到徐治國,當時復因焚化廠建廠用地地目變更延誤,邢國樑、朱國源恐因此影響建廠完成期限,便前往雲林縣政府找張榮味協助,並表示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等語;嗣後,邢國樑、朱國源復求助於林清標,表示達和公司已將七千萬元賄款支付徐治國,地目變更及證照申請程序卻仍然延誤,希望其協助了解地目變更進度之情形云云;則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徐治國未依約給付賄款予張榮味及林清標後,達和公司邢國樑、朱國源與張榮味、林清標有見面商談焚化廠建地地目變更延誤之事宜,而此等地目變更、證照申請之行政作業復恰為達和公司交付賄款之目的,而張榮味若其有催討賄款、表達不滿之意思,本可藉此機會直接或指示熟悉行賄內情之林清標向邢、朱二人表達不滿,催促其交付賄款,豈須由不明行賄情節之被告顏嘉賢出面對達和公司非行賄官員決策要角之黃輝強,告以「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等不確定訊息之言論,原審上開認定,與公訴人之起訴意旨又不符,均述;由此足見,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之真意尚無法認定為幫助催討賄款。另由張榮味於邢、朱2人至縣府表示該做的都已做了等 語時,僅點頭表示會處理乙節,亦可見張榮味並無因未取得原約定之賄款而有不滿之情緒,益見被告顏嘉賢對黃輝強告以聽說縣長很生氣乙情,僅係其刻意借用縣長名義促使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與縣長當時之情緒並無任何關連。從而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對話之目的並非為幫助張榮味催討賄款、表達不滿,僅被告顏嘉賢以縣長名義希望達和公司重視地方抗爭事件,並藉此關切、了解及探詢達和公司如何透過徐治國處理地方事務,故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非無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Ⅴ)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嘉賢知悉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協議,公訴意旨徒憑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間接對話情況證據,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及補強證據證明下,推論被告顏嘉賢有與上揭對話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幫助催討賄款犯意與行為,尚屬無據。 ④再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幫助犯具有從屬性,係依附於正犯之犯罪類型,從而被幫助者 (即正犯)之行為,若不構成犯罪,則幫助行為因無主 行為可資依附,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亦揭示:「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公訴人認被告顏嘉賢為張榮味涉犯上開3項貪污罪之幫 助犯,且因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張榮味就上開犯行,論以共犯罪,但張榮味所為並未構成貪污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顏嘉賢亦不構成犯該罪。 (二十一)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判決認張榮味有罪部分(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非片斷擷用原審共同被 告徐治國等之證詞、佐以匯款流向不明與本案是否具 關聯性尚有疑義之匯款單、匯款傳真紀錄以及朱國源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認定被告張榮味有前揭犯 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顯有諸多不依證據法則 ,或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自不能證明被 告張榮味犯罪;另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 洩密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證明部分部分,原審法 院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張榮味就其有罪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榮味有罪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依法諭知被告張榮味無罪判決。另原審就被告顏嘉 賢於局長室向黃輝強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 提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 等語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幫助張榮味催討賄 款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顏嘉賢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顏 嘉賢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顏嘉賢與共同被 告張榮味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同違法決標圖利達榮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均一併為無罪諭 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 (即徐治國、鄭炳煌、朱國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及黃輝強、潘淑慧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 (一)達和公司之邢國樑與朱國源透過徐治國行賄被告張榮味八千萬元,徐治國與張榮味達成期約賄賂後,立刻轉往邢國樑辦公室轉知邢國樑、朱國源,經彼等同意後,邢國樑再轉告鄭炳煌,另被告張榮味提供其友人呂昆展在美國之帳戶,供被告徐治國於91年4月26日匯入賄款一 千萬元,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輝強、潘淑慧違反洗錢防制法,係以潘淑慧將陳河山之賄款,分別以現金或簽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交付予陳淑卿、蘇于珊、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蘇淑霞、洪彩雲、陳河山及廖秀銖等人帳戶內,供其兌領,另減縮起訴範圍,限於陳河山收受賄款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因認其共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 二、關於徐治國、鄭炳煌、朱國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罪, 必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始足當之。如行賄、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雖為公務員,但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自不構成該條罪責。本件被告張榮味所渉上開貪污罪部分及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違反洗錢防治法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張榮味既未收受賄賂或渉犯洗錢,則公訴人認被告徐治國、鄭炳煌、朱國源對被告張榮味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違反洗錢防治法,已失依據(理由詳如前述)。此部分被告徐治國、鄭炳煌、朱國源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潘淑慧、黃輝強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淑慧否認有與陳河山共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2項之罪嫌。潘淑慧辯稱:伊雖負責本焚化廠土地買 賣及移轉登記、收取地價並支付陳河山部分之款項,但為求自保及事後能追查,故陳河山要求支付現金,伊均開立支票給陳河山到銀行領錢,致陳河山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並無與陳河山共犯洗錢等語。被告黃輝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辯稱:伊只負責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但對於潘淑慧如何交付賄款,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證人潘淑慧結證:「我開支票,劃線槓掉,因為領現金二百萬元是很大筆錢,銀行都要我們陪他去,我就叫廖秀銖去,廖秀銖說陳河山要她用匯款方式匯出,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隔了不到一個月,他說他要選舉,需要用錢,我說沒有辦法,而且公司也沒有付錢給我,他要我跟公司反應,我就跟別人借二百萬元,我扣除利息,他實際拿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隨後分成二次給他,之後再有一筆九十五萬一千元,這是我跟別人先借來給他。第2期款10%、第3期款30%,他跟我借錢,我要扣回來,我就給他三百多萬。在91年11月18日,我在付最後一期款,他也是用相同方式來跟我拿錢。都是他和她太太到我家臺中市○區○○街34巷13號來拿。(詳原審卷三第112頁)。而在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潘淑慧完畢, 表示沒有問題詰問時,審判長發現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待證事實,檢察官並未詰問證人,而曉諭公訴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詰問證人,但公訴人並未有詰問證人關於該待證事實的意思表示,故公訴人在起訴被告黃輝強、潘淑慧涉嫌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並不具體證明之下,在證人潘淑慧供述她都是把支票交給陳河山夫婦後,由她的助理廖秀銖陪同陳河山夫婦至銀行兌領、轉帳匯款時,檢察官在審判長曉諭是否就洗錢防制法之待證事實詰問證人後,仍不詰問證人,很明瞭的公訴人並未盡說明、舉證及說服的責任。 (二)另據潘淑慧於偵查中供述:「分次開立支票給陳河山。」(檢022.號證)「陳河山都要求現金給付,但我為求自保,所以開立支票給他,並蓋上我的印鑑章,使兌領人能於當日兌領現金,但兌領人必須親自至開票(付款)銀行兌領才能提領。」(檢023.號證)「只有陳河山到我這裡拿錢,因為他不知道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在哪裏,我就叫廖秀銖帶他去銀行,據我所知陳河山在銀行領款時,會要求廖秀銖找為填寫匯款單等資料並告知她要匯款之帳戶及戶名」(檢025.號證)。被告潘淑慧無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供述支付被告陳河山之賄款一千八百萬元,大部分係簽發支票,少部分支付現金,直接交給陳河山夫婦,只是在陳河山不知付款銀行地點時,要她的助理廖秀銖偕同前往,廖秀銖在陳河山的要求下,代撰匯款資料而已,,致陳河山如何使用上開款項,潘淑慧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殊難遽指被告潘淑慧有掩飾或隱匿陳河山賄款之故意或行為,或與陳河山間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黃輝強雖然參與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但對於潘淑慧如何交付賄款,亦即交付賄款之方式,即無參與,亦不能證明其知悉。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潘淑慧、黃輝強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陳河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欠缺具體事實及證據,犯罪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潘淑慧、黃輝強等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分論併罰。從而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四、被告黃輝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 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 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證據標目: 001.被告顏嘉賢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1 第151 ~156 頁)。 002.被告顏嘉賢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159 頁)。 003.被告朱國源93年6 月10日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 份(2536號卷2 第80頁)。 004.被告朱國源93年7 月25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55 ~257 、260 頁)。 005.被告朱國源93年7 月26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213 ~226 頁)。 006.被告朱國源93年7 月2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53 ~268 頁)。 007.被告朱國源93年8 月2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240 ~252 頁)。 008.證人朱國源93年8 月2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67 ~269 頁)。 009.證人朱國源93年8 月5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179 頁)。 010.被告朱國源93年8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35 ~237 頁)。 011.被告朱國源93年8 月9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39 ~240 頁)。 012.被告鄭炳煌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164 ~169 頁)。 013.被告鄭炳煌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208 頁)。 014.證人鄭炳煌93年8 月3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300 頁)。 015.被告黃輝強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106 ~111 頁)。 016.被告黃輝強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52~54頁)。 017.被告黃輝強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57~58頁)。 018.被告黃輝強93年8 月2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279 ~284 頁)。 019.證人黃輝強93年8 月2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89 ~290 頁)。 020.證人黃輝強93年8 月18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325 ~326 頁)。 021.被告潘淑慧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53~56 頁)。 022.被告潘淑慧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81~82 頁)。 023.被告潘淑慧93年7 月15日之調查筆錄(2960號卷第29~33頁)。 024.被告潘淑慧93年7 月15日之訊問筆錄(2960號卷第62~64頁)。 025.被告潘淑慧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36~41頁)。 026.被告潘淑慧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43~44頁)。 027.被告潘淑慧93年8 月5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174 ~176 頁)。 028.被告徐治國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88~89頁)。 029.被告徐治國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95~96頁)。 030.被告徐治國93年8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18 ~231 頁)。 031.證人徐治國93年8 月9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32 ~233 頁)。 032.被告徐治國93年8 月10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63 ~273 頁)。 033.證人徐治國93年8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76 ~277 頁)。 034.被告徐治國93年8 月1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344 ~347 頁)。 035.被告徐治國93年9 月6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6 第12~14頁)。 036.被告徐治國93年9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6 第16~18頁)。 037.被告徐治國93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6 第28~29頁)。 038.被告陳河山93年7 月15日之調查筆錄(2960號卷第39~40頁)。 039.被告陳河山93年7 月15日之訊問筆錄(2960號卷第65~66頁)。 040.被告陳河山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26、27、31、32頁)。 041.被告陳河山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31、32頁)。 042.證人陳河山93年8 月18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330 ~331 頁)。 043.被告柯火墀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62頁)。 044.被告柯火墀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72~73頁)。 045.阮雲生94年1 月4 日之訊問筆錄(229 號卷2 第97~98頁)。 046.阮雲生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122 ~131 頁)。 047.阮雲生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147 ~148 頁)。 048.證人阮雲生93年8 月6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21 頁)。 049.證人王穆才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35、37、38頁)。 050.證人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48~50頁)。 051.證人楊天進、賴天助、賴天來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56~57頁)。 052.證人王穆才、蘇松根、黃州穆93年5 月11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76~78頁)。 053.證人陳建谷、劉墩、蘇政直、王和平、王金木、黃添丁93年7 月1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50~54頁)。 054.證人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蘇松根、黃州穆、黃清溪、王穆才、邱世明、廖許蚊、周新慶93年7 月1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63~71頁)。 055.證人黃清溪、黃州穆、廖許蚊、邱世明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36頁)。 056.林凱瑞93年8 月6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196 ~204 頁)。 057.證人林凱瑞93年8 月6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05 ~206 頁)。 058.彭畢玉93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45 ~248 頁)。 060.雲林縣議會86年3 月26日雲議民字第135058號決議案函文(3 號卷第201~202 頁)。 061.張榮味選任辯護人所提交而於94年1 月3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受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229 號卷2 第147 頁)。 062.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90年4 月2 日簽到簿(2356號卷5 第166 頁)。 063.雲林縣政府90年6 月26日90府人力字第9012002335號函(2356號卷5 第36頁)。 064.環評審查會90年4 月2 日簽到簿(2356號卷5 第166 、167 頁)。 065.黃輝強筆記本影本1 紙(2536號卷3 第288 頁)。 066.達和公司所出具之付予旭鼎公司的委任書(2536號卷3 第228 頁)。 067.鄭龍雄、潘淑慧、邱世明於90年6 月9 日簽訂之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97號卷第81~86頁)。068.鄭龍雄、潘淑慧、蘇松根(日期不詳)簽訂之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2536號卷5 第93~95頁)。 069.旭鼎公司與潘淑惠於90年3 月1 日簽訂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2536號卷5 第171~179頁)。 070.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及林內淨水廠計畫申請書3 本(起訴移審之附件7 第9 ~11)。 071.監察院91年3 月22日(91)院臺內字第0911900179號函及調查意見(3 號卷第33~39頁)。 072.達合投標組合提交環評審查會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起訴移審之附件3 摘要第6 ~9 頁)。 073.環評審查會90年4 月2 日簽到簿(2356號卷5 第166 頁)。 074.雲林縣政府90年5 月2 日公告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3 號卷第75~77頁)。 075.達和公司90年5 月3 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7 日、票號碼DCO133719 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面額2,254,783 元支票、轉帳傳票及訂金收據(2536號卷1 第60~61頁、卷5 第180 頁)。 076.土地款總表 (2536號卷5 第145 ~157 頁)。 077.被告陳河山受賄1,800 萬元之部分款項明細表(2536號卷5 第158 頁)。 078.雲林縣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作業工作計畫期中報告審查會紀錄所附環保署施雲鵬意見文(2536號卷1 第138 頁)。 079.環保署87年1 月即已定頒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招標文件及契約範例第39頁(建設-營運-擁有,BOO )第10.3 .2 .6 之規定(2536號卷1 第141 頁)。 080.雲林縣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價格投標書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 (2536號卷1 第141 頁)。 081.雲林縣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價格投標書之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 (2536號卷1 第179 頁)。 082.環保署政風室93年9 月23日93環署政室字第930593號函(229 號卷2 第32~38頁)。 083.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僱傭」底價單 (2536號卷1 第135 頁)。 084.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2536 號卷5 第198 ~199 、208 、209 、219 頁)。 085.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匯款金額為2,255 萬元予旭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2 紙(2536號卷1 第66~68頁)。 086.黃輝強收取500 萬元之部分回扣款明細表(2536號卷5 第169 頁)。 087.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簽訂之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2536號卷5 第185 ~196 頁)。 088.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匯款金額為6,800 萬元予旭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4 紙(2536號卷1 第69~73頁)。 089.達和公司於91年3 月20日匯款金額為67,650,000元予旭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4 紙(2536號卷1 第74~78頁)。 090.張榮味的行程表(2536號卷5 第270 ~271 頁)。 091.張榮味於晶華酒店之住宿資料及其所住宿之套房內部擺設照片(2536號卷5 第238 ~242 頁)。 092.呂昆展護照申請書(2536號卷4 第275 頁)。 093.亞特汽車保修廠照片(2536號卷4 第348 頁)。 094.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傳真「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備查簿(2536號卷4 第249 、306 頁、審卷6 第175 頁)。 095.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2536號卷5 第195 ~196 頁)。 096.達和公司於91年11月5 日簽發、支票號碼QH0000000 號、面額133, 023,517元、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支票、轉帳傳票及收據。 097.柯火墀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3040號卷第70頁)。 098.徐治國於93年9 月7 日立具之聲明書影本3 份(2536號卷6 第15、19、31頁)。 099.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2000 號測謊報告書(2536號卷6 第1 ~11頁)。 100.林明衍所持用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229 號卷2 第64~74頁)。 101.與呂昆展3 年間共同搭乘同班機出國旅遊之航班表(229 號卷1 第62~69頁)。 102.潘淑慧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影本(審卷6 第68~165 頁)。 103.陳河山收受賄款之支票影本6 張、匯款傳票影本共3 張(審卷6 第166 ~168 頁): ⑴、潘淑慧90年10月17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面額各100 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2 張,由林內鄉公所職員陳淑卿代為提示(169 頁反面、170 頁)。 ⑵、潘淑慧91年3 月27日簽發、面額170 萬元、票號不清楚、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由陳河山之妻蘇于珊具領(166 頁)。 ⑶、潘淑慧91年4 月1 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190 萬2 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166 頁反面)。 ⑷、潘淑慧91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644 萬元、票號不清、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1 張,由潘淑慧提示後將現款交付陳河山(168 頁)。 ⑸、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審卷6 第168 頁反面、168 頁):潘淑慧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 ①、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105 萬元(169 頁)。 ②、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洪彩雲帳戶30萬元(168 頁反面)。 ③、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陳河山帳戶15萬元 (168 頁反面)。 ⑹、潘淑慧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2,205,250 元,支票存款200 萬,由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167 頁反面)。 104.柯火墀收受由潘淑慧於91年11月26日匯款225,250 元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審卷6 第167 頁反面)。 105.黃輝強取得潘淑慧簽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 帳號之支票影本5 張(審卷6 第171~173 頁): ⑴、潘淑慧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由黃輝強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1 頁)。 ⑵、潘淑慧91年4 月3 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萬5 千元支票,由黃輝強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1 頁反面)。 ⑶、潘淑慧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60 萬元支票,由黃輝強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2 頁)。 ⑷、潘淑慧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35元支票,由黃輝強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2 頁)。⑸、潘淑慧91年4 月3 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129 萬5 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 張(審卷6 第207 頁)。 106.本院於94年8 月1 日勘驗徐治國93年8 月9 日在調查站所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審卷4 第83~104 頁)。 107.顏嘉賢於93年8 月2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3 第336 ~338 頁)。 108.顏嘉賢於93年8 月6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4 第182 ~183 頁)。 109.沈宗隆於93年8 月6 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4 第185 ~191 頁)。 110.沈宗隆於93年8 月6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4 第192 ~193 頁)。 111.吳雅惠的筆記簿1 本、帳目表、記載案情的文件等數張(審卷4 第330~350)。 112.被告陳河山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之地籍圖1 份,(檢察官要求扣押列為證據,存放於審卷13的證物袋內)。 113.吳雅慧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卷6 第215~217 頁)。 114.吳雅慧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審卷6 第200 ~206 頁)。 115.徐治國於93年8 月2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3 第321 頁)。 附表二:雲林縣政府辦理本焚化廠的時程表 01、85年3 月1 日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02、85年10月21日公告遴選雲林縣政府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工作計畫規劃技術顧問機構。 03、85年10月29日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試辦計畫。 04、85年12月6 日雲林縣政府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工作計畫委託規劃服務建議評選會。 05、86年3 月20日縣議會審議通過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委託處理計畫書。 06、86年8 月6日行政院核定八廠試辦實施計畫。 07、86年6 月公告遴選本焚化廠工程技術顧問機構。 08、87年1 月15日~ 17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1 次審查會。 09、87年9 月30日報請核定擴增日處理量為600 噸。 10、87年11月9 日為執行本焚化廠成立專案辦公室。 11、87年11月10日召開環評委員會審查招標文件。 12、87年12月24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2 次審查會。 13、88年5 月3 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三次審查會。 14、88年6 月11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4 次審查會。 15、88年6 月24日辦理第1 次公告招標。 16、88年12月24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屆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17、89年1 月18日辦理第2 次公告招標。 18、89年5 月18日招標截止收件日,招標期間計有達和公司及新聚興二家廠商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惟環評結果皆未通過(該二家廠商之設廠用地均在雲林縣斗南鎮轄內),故第2 次招標因無任何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 19、89年12月9 日辦理第三次公告招標。 20、90年3 月6 日於招標期間內,僅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於90年3 月6 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21、90年4 月2 日雲林縣政府就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第1 次審查會。 22、90年4 月23日雲林縣政府就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第2 次審查會,有條件通過審查。 23、90年5 月2 日公告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24、90年5 月10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只有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依規定應同時提出資格投標書及價格投標書)。 25、90年5 月11日第三次招標資格投標書開標。 26、90年6 月22日第三次招標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審查會議。 27、90年7 月17日第三次招標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審議後第1 次答覆說明。 28、90年8 月20日第三次招標價格投標書開標,由達和投標組合得標。 29、90年9 月20日雲林縣政府寄發得標通知函予達和投標組合,於90年9 月21日送達,須於接函後5 個月內成立興建營運公司。 30、91年2 月18日達和投標組合成立興建營運公司,名稱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31、91年2 月25日雲林縣政府與達榮公司簽訂垃圾焚化處理契約。 32、91年2 月26日達榮公司檢附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圖、獲准有條件開發環境影響評估文件、興辦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文件、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土地變更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向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申辦土地變更使用地。 33、91年3 月~91年11月達榮公司進行焚化廠籌辦工作。 34、91年3 月19日地用課檢附開發案件查核表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35、91年4 月16日函請達榮公司就各單位意見補正相關資料。36、91年4 月29日地用課檢附補正資料簽會各相關單位就補正各點檢核,符合規定。 37、91年3 月29日及91年4 月24日地用課就本縣縣議員及監察院針對焚化廠設置地點與林內淨水廠接近質疑造成水污染之點,簽會環保局表示意見,經該局表示符合規定。 38、91年5 月9 日由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局指派專責人員負責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案件之初審工作。 39、91年5 月21日召開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案件初審人員初勘及初審會。提列七點相關問題請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91年6 月10日補正。 40、91年6 月24日經各審查教授同意確認在案。 41、91年7 月5 日召開本縣「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專責審議小組」第1 次審查會。審查提出各點意見,請申請人修正補正。 42、91年8 月6 日地政局將申請人修正補正資料再送各審查委員確認符合無意見。 43、91年9 月12日將本案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水利用地公告30天。 44、91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送地政事務所完成變更編定登記。 45、91年11月18日本焚化廠開工。 附表三:達和公司與潘淑慧、徐治國、旭鼎公司間之簽約及付款時程表: 01、89年10月5 日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訂委任書:達和公司委任旭鼎公司於雲林縣境內尋覓合適興建垃圾焚化廠土地及其聯外道路,並以合理價格向旭鼎公司或其指定人另訂買賣契約書。旭鼎公司僅得以委任書提示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之人,以確認土地買賣之用途,不得以本委任書代替達和公司承諾任何事項(例如回饋金給付、工程發包、人員使用等)。 02、90年1 月9 日潘淑慧與地主蘇松根等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報價225,478,300 元。 03、90年3 月1 日潘淑慧與徐治國簽訂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04、90年4 月27日潘淑慧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⑴、土地總價金:225,478,300 元。 ⑵、簽約金:2,254,783 元,達和公司於90年5 月7 日支付潘淑慧。 ⑶、第1 期款:22,547,833元,由旭鼎公司轉付潘淑慧。 ⑷、第2 期款:67,643,499元,由旭鼎公司轉付潘淑慧。 ⑸、尾款:133,032,215 元,達和支付由旭鼎公司指定之潘淑慧。 05、90年10月22日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 ⑴、土地總價金:295,478,300 元。 ⑵、簽約金:2,254,783 元,達和公司於90年5 月4 日支付旭鼎公司指定之潘淑慧。 ⑶、第1 期款:22,550,000元,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支付旭鼎公司。 ⑷、第2 期款:7,000 萬元,扣借款200 萬元,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實際支付旭鼎公司6,800萬元。 ⑸、第3 期款:6,765 萬元,達和公司於91年3 月26日支付旭鼎公司。 ⑹、尾款:133,023,517 元,達和公司於91年10月20日支付潘淑慧。 06、91年10月18日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尾款133,023,517元於本案土地過戶至達榮公司後14天內給付旭鼎公司 之指定人潘淑慧名義。 附表四:本焚化廠投標、底價核定時程表 ┌──────┬────────────────┬────────┐ │ 時間 │ 事件 │ 備註 │ ├──────┼────────────────┼────────┤ │90年5月9日 │ 達和投標組合完成「價格投標書」│93偵2536號卷一 │ │ │ X值:2171元 │第175頁 │ │ │ Y值:684元 │ │ │ │ W值:300元 │ │ ├──────┼────────────────┼────────┤ │90年5月10日 │ 達和投標組合投標 │ │ ├──────┼────────────────┼────────┤ │90年8月1日 │ 美商旭環公司提出底價分析表 │93偵2536號卷一 │ │ │ X值:1985.70元 │第136頁 │ │ │ Y值:1185.42元 │ │ │ │ W值:529.20元 │ │ ├──────┼────────────────┼────────┤ │90年8月16日 │ 阮雲生製作底價單,建議 │93偵2536號卷一 │ │ │ X值:1980元 │第135頁【證083】│ │ │ Y值:1100元 │ │ │ │ W值:500元 │ │ │ │ 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80元 │ │ ├──────┼────────────────┼────────┤ │90年8月17日 │ 張榮味核定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證083】 │ │ │ 元 │ │ └──────┴────────────────┴────────┘ 附表五:陳河山收受賄賂明細表: ㈠、潘淑慧於90年10月17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面額各100 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2 張,由林內鄉公所秘書室工友陳淑卿代為提示。 ㈡、潘淑慧91年3 月27日簽發、面額170 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票號不清楚),由陳河山之妻蘇于珊持予提示兌領現款。 ㈢、潘淑慧91年4 月1 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190 萬2 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 ㈣、潘淑慧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 1.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105 萬元。 2.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洪彩雲帳戶,30萬元。 3.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陳河山帳戶,15萬元。 ㈤、潘淑慧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2,205,250 元,由廖秀銖提示兌現後,將其中200 萬元,匯款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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