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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志誠羅心芳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三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項                 │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3日            │95年7月11日           │9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
│              │                      │                      │2日止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3284號    │9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9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實審  ├───┼───────────┼───────────┼───────────┤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31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
│      ├───┼───────────┼───────────┼───────────┤
│      │日  期│95年9月22日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2日           │
├───┼───┼───────────┼───────────┼───────────┤
│確定日│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期    ├───┼───────────┼───────────┼───────────┤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31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  │
│      ├───┼───────────┼───────────┼───────────┤
│      │日  期│95年10月23日          │96年7月19日           │96年7月1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