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度選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戶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32之1號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辛○○ 戶高雄市前鎮區○○○街2-7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第一六號、第二0號、第二一號、第三一號、第三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號、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辛○○、庚○○、乙○、丁○○、戊○○就投票交付賄賂及甲○○、庚○○投票預備行賄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陸拾萬元與共犯陳啟明、庚○○、丙○○連帶沒收之(即附表五編號4);另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拾叄萬伍仟元與共犯賴東約、庚○○連帶沒收之 (即附表七編號8);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物與共犯賴東約、庚○○連帶沒收之;另附表七編號14、15所示之物與共犯蕭斌、賴東約、庚○○、蘇榮輝、徐忠誠、林文霸、陳清隆連帶沒收之。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陸拾萬元與共犯陳啟明、甲○○、丙○○連帶沒收之(即附表五編號4);另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拾叄萬伍仟元與共犯賴東約、甲○○連帶沒收之 (即附表七編號8);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物與共犯賴東約、甲○○連帶沒收之;另附表七編號14、15所示之物與共犯蕭斌、賴東約、甲○○、蘇榮輝、徐忠誠、林文霸、陳清隆連帶沒收之。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乙○、丁○○、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肆年;各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甲○○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即甲○○被訴涉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事 實 一、甲○○原係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之候選人;陳啟明係前七股鄉鄉長(本件陳啟明經96年1月4日本院95 年度選上訴字第599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確定),為甲○○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辛○○當時係甲○○之私人秘書,己○○(經94年10月5日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1097號簡易判 決確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確定)係甲○○之秘書兼助選員;丙○○(經94年10月5日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1097號簡易 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叁年確定)係臺南縣佳里鎮代表會之代表,為甲○○在臺南縣佳里地區之重要樁腳;賴東約 (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94年度選上訴字第981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確定)係臺南縣後壁鄉代表會主席,為甲○○總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乃甲○○在臺南縣後壁鄉之樁腳,庚○○係甲○○轄下法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翰公司)之總務。甲○○為使其能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經與其競選團隊慎密籌劃後,遂透過其核心助選員辛○○、庚○○及已判決確定之丙○○、己○○、陳啟明、賴東約等人負責執行行賄選民之方案,再經由基層樁腳乙○、丁○○、戊○○及已判決確定之陳上明(經94年10月5日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1097號簡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叁年確定)、陳進義(經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1097號94年10月5日簡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確定)等人以組織化方式全面行賄選民,渠等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辛○○、庚○○、乙○、丁○○、戊○○及已判決確定之丙○○、己○○、陳上明、陳進義等共同行賄部分】:甲○○及其競選團隊,為避免於立委選舉投票前夕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遂思假中秋節及重陽節送禮之名,行分送選民禮盒賄選之實,前述甲○○等十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透過其人頭帳戶庚○○自其農民銀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供分派行賄之用,其後即囑託其秘書辛○○提供行賄用之款項四十八萬元予己○○,其中約十萬元用於購買菸、酒、茶葉等分送選民(詳後述),其餘三十八萬元則由己○○找丙○○配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赴位於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100之7號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漁權會合作社),向該合作社購買漁權會所生產之虱目魚酥罐頭共計3231罐,並要求該合作社將魚酥三罐(市價約四百五十元)裝入一禮盒,由丙○○利用其以往在佳里地區選舉鎮民代表之椿腳為其發放禮品。在丙○○將魚酥交付基層樁腳發送之先,己○○即央請丙○○,共同前往佳里地區拜訪樁腳,渠等二人遂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分別拜訪興化里老人會會長乙○、營頂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會長丁○○、營頂里里長戊○○、已判決確定之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陳上明及友人陳進義、邱振逢(邱振逢經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1097號94年10月5日簡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等人,由己○○頒發甲○○競選總部指導委員聘書予該等樁腳,並由丙○○將上述購買之魚酥交付乙○、丁○○、戊○○及陳上明等基層樁腳後,要求渠等為其發送虱目魚酥一盒(共三罐)予選民,陳上明遂委由其妻陳炒及老人會幹部黃陳金潘(陳炒、黃陳金潘經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1097號於94年10月5日簡易判決 確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貳年確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發送魚酥禮盒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親友或鄰居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丁○○則由自己將魚酥禮發放予其所屬之老人會成員,乙○則委由其所屬老人會如【附表二所示】委員分發於該老人會之會員(另由檢察官偵辦),上述基層樁腳或於發放時或於發放後,由自己或其所委託發放禮盒之人告知受賄選民該等物品是甲○○所送的,拜託受賄之選民投票時支持甲○○。而上述受賄選民,亦基於投票收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除前述利用中秋節或重陽節行賄選民外,甲○○、辛○○、庚○○與丙○○、己○○四人又共同承前賄選之犯意,另於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由甲○○授意辛○○提供資金予己○○,己○○再找丙○○共同或各別出面購買高級洋酒、五八金門玉山高粱酒、公賣局販售紀念921長壽香菸及向臺 南縣佳里鎮○○路558號陳啟辰所開設茶行購買每斤三千元 之大禹嶺茶葉六斤(以每四兩分裝為一罐)等行賄用之物品,由丙○○或己○○二人親自發放上述虱目魚酥罐、酒、香菸、茶葉等禮品予如【附表三所示】渠等親近之友人 (其中陳國亨經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曾金獅經95年6月22日台南地方法院95 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亦要求受賄選民在投票時支持甲○○,以此方式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該等選民亦基於投票受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甲○○、庚○○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啟明、賴東約共同預備賄選部分:甲○○為求能於本次立委選舉順利當選,乃與庚○○分別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啟明 (如下⑴)、賴東約 (如下⑵ )分別基於共同亟思以金錢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惟為恐行 賄選民之金錢為檢、調單位透過金檢中心查獲其資金之流向,遂將欲行賄用之款項二千萬元先滙入其關係企業法翰公司之總務庚○○私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之設立之帳戶內,再由庚○○將該筆金錢自該帳戶中,以現金提領後分發予核心樁腳,並由核心樁腳或自行發送,或分發予欲進行賄選之基層樁腳發送,嗣於: 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甲○○競選總幹事陳啟明以電話通知丙○○到臺南縣佳里鎮○○路十四號之家中,將欲進行賄選之六十萬元交付予丙○○,囑其於近日內發放予選民,經丙○○收受後,不及發送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檢察事務官及警、調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丙○○並因此經聲請羈押獲准,嗣因檢察官接獲可靠線報,指丙○○遭搜索前數日有收受六十萬元之行賄款項之情事,經偵訊後丙○○坦承陳啟明確有交付該筆供行賄用之款項予伊之事實,並帶同檢察事務官及員警赴其家中起出置於大門旁櫃檯處之五十萬元(據丙○○供稱另十萬元置於客廳書桌抽屜內,為其妻在不知情下用畢),其後丙○○並於撤銷羈押後自動將其餘十萬元交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⑵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上旬某日,甲○○親自前往賴東約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一九號住處拜會,席間談及將來伺機進行現金買票情事,雙方謀定由賴東約及其樁腳負責抄寫、彙整後壁鄉及附近地區選民名冊後,由甲○○依不詳管道交付行賄所需金錢(每票一千元)予賴東約,俟將來適合時機,由甲○○宣布進行買票後,始行全面發放,甲○○隨即聘任賴東約為其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負責上開賄選相關事宜。謀議既定,賴東約隨即將各地區供賄選名冊抄寫、聯絡之工作交予有犯意聯絡之蕭斌(負責新營市,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4選簡字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確定)、蘇榮輝(負責後壁鄉竹新村,輝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4選簡字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確定)、徐忠誠(負責收取、聯絡事宜,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4選簡字1467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確定)、林文霸(負責後壁鄉烏樹村、墨林村,另經台南地檢署偵辦)及陳清隆(負責後壁鄉長安村,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進行。蘇榮輝因而抄寫蘇夜宗等三十四人名冊一紙,林文霸抄寫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冊一紙及殷有德等一百三十四人名冊二紙,上開名冊均交由賴東約收執,賴東約本人則另行抄寫卓有田等七十四人名冊、廖峰壽等樁腳名冊及徐忠誠等樁腳名冊各一紙留存,蕭斌亦委請其任職於臺南縣農會之姐夫黃清武(未據檢察官起訴)代為抄寫名冊,黃清武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持一紙姓名、票數,人數共計五十三人之名單一紙前往宏斌汽車修理廠交予修理廠會計李玉蓮,請其代為轉交蕭斌(蕭斌辯稱業已遺失),均為預備將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所用之名冊。其後賴東約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左右,收受不詳之人轉交供賄選發放所用之現金共計二十五萬元(均為整疊千元、五百元紙鈔),賴東約除留存一萬五千元已用畢未扣案外,其餘二十三萬五千元(千元鈔一百八十五張、五百元鈔一百張)均置放於其住處公文櫃上方獎牌後方,伺機進行賄選,而經查扣(詳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證人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6時53分、下午9時5分 分別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業均已依法具結 (見93選偵13號第七卷第240-250頁),且訊問過程之外部情狀,因未使人相信於陳述過程受其他外力影響,暨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受有不當之干預,亦無證據足認已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及證人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6時53分、下午9時5分經檢察官訊 問時,承辦檢察官未依法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僅就訊問被告時之程序所為規範,而訊問證人時,並無準用之相關規定,尚無援引前開規定而認證人己○○、辛○○前開證詞不得採為證據,是證人己○○、辛○○前開證詞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為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及同日夜間九時五分,二次就本身涉案部分以被告身份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說明如下:】(見93選偵13號第七卷第240-250頁)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並全程連續錄影」,係指於警訊筆錄(包括檢察官偵查訊問與法院準備、審理程序之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錄影),其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及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被告)對於訊(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意旨),因此,若被告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或法院訊問過程中,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詢)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見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據」之規定,係證據能力相對排除之規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反之,即無證據能力,故被告自白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其判斷之首要標準為是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若其自白之供述,縱使符合其他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者,但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無證據能力,可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證據能力絕對排除之規定甚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但書所謂「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製作筆錄時,遇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允許」有意的不予全程連續錄音與錄影而言,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據」,係指訊 (詢)問過程有全程連 續錄音錄影,卻發生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內容「不符」而言,若無錄音錄影,如何比對二者「內容不符」?故訊問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完全未錄音錄影或因【機器故障】因素,致事後發生無從提出錄音錄影以供法院勘驗比對情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謂「不符」之問題,而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此時筆錄記載被告自白之供述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解決。亦即『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即本此意旨闡明,實合立法本旨。 ㈣查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及同日夜間九時五分,二次就本身涉案部分以被告身份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狀,又參酌上開規定立法本旨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被告甲○○、辛○○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復未指出並證明辛○○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依法具結,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承辦檢察官未依法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僅就訊問被告時之程序所為規範,而訊問證人時,並無準用之相關規定,尚無援引前開規定而認證人丙○○前開證詞不得採為證據。 四、辯護人再以:根據證人丙○○偵查中證述,承辦檢察官至證人丙○○住處執行搜索時,實際扣得之款項應為五十三萬餘元,然搜索扣押筆錄卻是記載扣案五十萬元,兩者不符,且承辦檢察官事後復命證人丙○○繳交十萬元以補足六十萬元數額之舉,於法無據,因認扣案之五十萬元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實際扣得之款項係五十萬元無誤(見一審卷㈣第五十四頁),是該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之款項數額並無錯誤。況扣案之五十萬元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執行搜索之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為斷,至於搜索扣押筆錄上是否筆誤,並不影響搜索扣押所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本件承辦檢察官係經被搜索人丙○○之同意,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承辦檢察官執行此部分搜索並無違法之處,故該次搜索所扣押之五十萬元自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而有證據能力,另承辦檢察官命證人補交十萬元之行為,係為補足證人丙○○承認之總數額,核與搜索扣得之五十萬元係屬二事,並不影響前開扣案之五十萬元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証人即同案被告【賴東約、林玫芳、己○○、丙○○、邱振逢】及其他證人楊登山、邱添四、楊彩娥、吳謝錦雀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偵查中檢察官向上開被告以外之證人等所取得之陳述,均遵守法律規定,未有違法取供情形,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擔保,且檢察官對其之偵查程序,並未有何明顯違背程序規定,或有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之情事,該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賴東約相對於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證述:「(問:甲○○是否曾向你說過要準備買票?)他有到我家去,說我負責一百五十票還他人情,如果有需要就要送錢或送禮物」等語 (見9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有無講到買票的事情?)沒有。」(見原審卷四第212頁)前後供述不一,惟衡諸其在為警拘提 到案初次接受警詢時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其警詢之供詞均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亦未受其他共同被告辯詞之影響,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共同被告即證人賴東約警詢時之陳述相對於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等人於本院更一審公開審理程序時,就審判長所提出證人【楊彩娥、吳謝錦雀、楊登山、羅國派、胡復道、邱添四、賴東約、黃莊勤、賴黃素蘭、乙○、黃明仁、許道泰、李莊碧枝、吳謝錦雀】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實體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地區候選人;且曾告知被告辛○○稱證人己○○可向其請領助選所需費用;被告庚○○坦承擔任被告甲○○住處之管家,且在農民銀行開設帳戶,並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二千萬元;被告辛○○坦承於被告甲○○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期間,擔任被告甲○○之貼身秘書,管理被告甲○○外出時之相關經費;被告乙○、丁○○均坦承時任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長壽俱樂部(俗稱老人會)會長及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老人會會長,並曾收受證人丙○○交付之魚酥,並代為發送予其等所屬老人會會員;被告戊○○坦承收受證人丙○○交付之魚酥、茶葉等物品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行賄、預備賄選等犯行,惟均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伊未指示證人己○○、丙○○以魚酥或菸酒、茶葉等物賄選;同意己○○向辛○○領取之款項,僅限於車馬費、膳食、婚喪喜慶之費用,並非供己○○購買魚酥、菸酒賄選;庚○○於農民銀行開設之帳戶,並非供其使用,而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領之二千萬元之款項亦非交付予其使用,上開款項與其無關。 ㈡被告庚○○辯稱:伊在農民銀行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領取之二千萬元係伊提領,嗣後借予其姊陳力榆,未借予甲○○或其配偶李莊碧枝使用,帳戶內之二千萬元是我賣土地、做土地仲介、我在軍中退伍的退伍金及存款,還有一、二十年前曾簽中六合彩之所得,並非提供予甲○○進行賄選云云。 ㈢被告辛○○辯稱:己○○購買魚酥之款項並非由其所支付;己○○以雜支名義向其領取費用後,逕行購買菸酒致贈地方人士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㈣被告乙○、丁○○均辯稱:丙○○委請其發送魚酥時,並未告知該等魚酥係意欲為甲○○賄選所用,並無為甲○○賄選之意云云。 ㈤被告戊○○辯稱:丙○○贈與魚酥時,並未提及要求發送魚酥,伊亦未發送魚酥予選民云云。 (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一三四頁、一審卷㈤ 第七十四頁,本院選上更一審審理筆錄)。 二、本院經查: ㈠被告甲○○、辛○○、庚○○、乙○、丁○○、戊○○及已判決確定之丙○○、己○○等共同以魚酥行賄選民部分: ①被告庚○○所屬農民銀行內帳戶金額二千萬元係被告甲○○所有,而由被告甲○○、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庚○○之農民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萬元共同行賄選民: ⑴【共同被告甲○○於97年9月1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拒絕 以證人身分供本院詰問,顯係心虛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怕涉及偽證罪所致,惟仍不影響本院下列事實之認定】。按被告庚○○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係在被告甲○○家中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十七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據承辦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職員許道泰於原審證稱:其在偵查中確曾證稱:「李莊碧枝曾使用庚○○前開帳戶」等語,惟其所謂李莊碧枝使用被告庚○○前開帳戶之意,乃李莊碧枝曾持被告庚○○之帳戶提款之意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職員蘇樺於原審證稱:李莊碧枝曾持庚○○之存摺去銀行辦理存提款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九一頁),均證述被告甲○○之妻李莊碧枝經常使用該帳戶。證人許道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庚○○亦曾以電話通知其操作債券,並在該帳戶內進行交易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證人蘇樺亦證稱:庚○○前揭帳戶所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領二千萬元之款項,係由庚○○自行前往領取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九一頁),然以被告庚○○係被告甲○○經營之法翰公司總務,被告庚○○並為被告甲○○之管家,在被告甲○○家裡上班,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0五頁),倘如受被告甲○○夫妻委託以電話通知銀行操作債券,利用該帳戶交易,亦屬其職務上之工作,亦不違社會常情,尚難認該帳戶為被告庚○○所有而私自使用。【再者,又據證人許道泰於警詢證稱(問:(提示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筆新台幣20,107,056元存入款項)該筆轉帳存入款項請解釋來源?)是RP債券賣出轉入該帳戶(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㈥第114至115頁)。而被告庚○○則稱伊沒有債券,也沒有股票主要投資都是大家樂簽牌(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㈦第100頁),益證該二千 萬元資金來源非如被告庚○○所言係伊所有且係伊自己在使用。】 ⑵被告庚○○於農民銀行帳戶內有二千萬元(帳號000-00- 00000-0號)於93年9月27日存入,隨即又於93年9月27日 領出,何以同時存入,又於同日領出,被告庚○○亦無法做合理之說明(見93年偵字第13號第210頁),如以被告 庚○○之財力而言,係屬相當鉅大之款項,惟被告庚○○於偵查機關查扣前開帳戶存摺當日應訊時,就該帳戶之往來情形並不瞭解,甚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詢問時,誤認該帳戶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提領之該筆二千萬元係自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㈤第二0二至二0五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庚○○該筆二千萬現金何時存入時,據其稱忘記了(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㈦第105頁)。 被告庚○○縱辯稱:係一時緊張所致之口誤等語,然擁有二千萬元巨額存款之帳戶使用者,如係同日存入,又同日領出二千萬元,記憶應非常深刻,依常理判斷,自會緊記其帳戶存款,而非被告庚○○所辯僅係一時緊張所致之口誤等語所能解釋。且被告庚○○於搜索扣押執行當日,經詢以該筆資金之來源去向,均無法明確交代。雖被告庚○○於偵查中應訊時,與提領、匯款之日,相隔已逾五月之久,於提領款項之際,無從預料於五月後,需就此部分提款情事陳明細節,而得預作記憶準備,但二千萬元對被告庚○○而言,仍屬巨額數目,對於二千萬元提領、匯款之細節,應記憶猶新,依常情而論,亦不可能短時間內即能淡忘,被告庚○○卻不明該帳戶內之存提款狀況,並作合理解釋,顯然該帳戶應非為被告庚○○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庚○○為被告甲○○經營之法翰公司總務兼住處管家,二人關係密切,被告甲○○若欲規避其金融往來遭查緝,被告庚○○自係最佳人頭,故該帳戶始能存放於被告甲○○家中,讓被告甲○○夫妻自由使用;反之該帳戶若真係被告庚○○個人所有,以被告甲○○之財力,斷無經常向被告庚○○調度資金之理,故認放置被告甲○○家中被查扣之被告庚○○前開帳戶存摺內之金錢應係被告甲○○以庚○○做為人頭戶,以掩人耳目,實係被告甲○○所有並做為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資金之使用無疑。被告甲○○之妻李莊碧枝於警詢中證述:未使用庚○○之農民銀行帳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㈥第六0頁),純係為被告甲○○規避刑責所為供述,不足採信。 ⑶被告庚○○雖又於本院更一審時辯稱「伊在農民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之二千萬元是我賣土地、做土地仲介、我在軍中退伍的退伍金及存款,還有一、二十年前曾簽中六合彩之所得云云;惟查被告庚○○究係賣何土地、做何土地仲介及曾於何時向何人簽中多少金錢,亦無法做合理之解釋供本院查證,況若係二十年前曾簽中六合彩(按二十年前並無所謂六合彩),對於簽中金額應仍記憶深刻,不可能忘記,因此被告庚○○復於本院更一審所為此部分之供述,亦係為了迴護被告甲○○所為不實之辯解。 ⑷被告庚○○雖再辯稱:伊之農民銀行帳戶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領之二千萬元,係用以借予其姊陳力榆週轉之用等語,舉出證人陳力榆於偵查中證述(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一0二、一0三頁),然證人陳力榆與被告庚○○均任職於被告甲○○經營之法翰公司,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未曾舉出有投資其他事業,或有何事業需讓其運用此二千萬元巨款週轉等實證,【再參照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問:該筆二千萬元是於何時?由何人領出?)於何時領出我忘記了,由我本人領出現金二千萬,其中一千萬元是匯入我大姊陳力榆,我忘記是匯入哪一家銀行…」(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㈦第105頁),依常理判斷,一般人並非常有提領巨款之經驗,故理應對該筆巨款之來龍去脈,甚至枝微末節印象深刻才是】,是證人陳力榆及被告庚○○姊弟二人所為上開片面陳述,應係串證之詞,甚難認二人所供為真實,則被告庚○○嗣後之辯解應係為其老闆即被告甲○○卸責之詞。因此被告庚○○此部分辯述,亦非可採,應認被告庚○○所屬農民銀行內二千萬元之帳戶,係被告甲○○所有,而由被告甲○○指揮統籌使用,被告庚○○僅係人頭而已。 ⑸【被告庚○○經測謊呈不實反應】,被告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並經該局認:「㈠立法委員選舉其未替甲○○買票。㈡農銀的二千萬元不是買票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南字第0940011987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一七頁)。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雖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準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曾做出判決意旨謂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情。【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則認為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參考:即測謊鑑定,因其結果雖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等情(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本院參酌上開經被告庚○○同意後所為對其進行實施測謊結果,經詢以①選舉其為替甲○○買票?②農銀二千萬元不是買票錢?被告庚○○否認時,均呈現說謊之反應而為通過測謊已如上述,足供本院做為本件判決之參考。⑹再參酌被告庚○○之財力及其僅係在被告甲○○開設之法翰公司擔任總務一職,而競選立法委員仍須自身擁有相當財力之競選活動經費,始能參與競選活動,非為無資力之人所能負擔,為規避檢調查緝賄選或其他違反選舉之情事,大多借用他人帳戶,是被告庚○○前開帳戶係提供被告甲○○夫妻使用進行賄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庚○○與被告甲○○等有犯意聯絡,且經手將本案賄款輾轉交予辛○○,再由辛○○將資金轉交給己○○及丙○○,供其等進行本件被告甲○○競選立法員賄選之資金,是被告庚○○、甲○○此部分所辯應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己○○、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四、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每罐一百零六點七元,總價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之價格,向漁權會共計購買三千二百三十一罐魚酥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漁權會職員林玫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相符如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㈢第94至102頁): 問:己○○之前是何時購買虱目魚酥(提示94.01.11扣押證物編號五: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答:93年09日01日及93年09月06日,各買一百五十罐及三百罐。 問:為何該明細表93年09月01日客戶名稱為宏益輪胎行,93年09月06日復華商業銀行? 答:己○○93年09月01日來時我不認識他,他當時來的時候有說,有要求比照以甲○○立委服務處買的價格每罐 110元(含盒子),所以我才把他放在甲○○的檔案下 面,後來我想說他只買這一次,所以把他客戶名稱改成宏益輪胎行,而93年09月06日那一筆後來己○○陸續有來買,要求我用復華商業銀行的名義去記帳,原本我93年09月06 日那筆交易,是以宏益輪胎行的客戶名稱記 帳的,我後來為了區別起見,才把他客戶名稱改成復華商業銀行。 問:己○○為何在93年11月28日及93年12月01日為何魚酥單價從110元改為106.7元? 答:因為他在93年09月06日以後沒幾天,有跟丙○○一起來漁權會跟我們理、監事主席談好說,要大批訂購,所以又把價格壓低成單價106.7元。 問:(提示94年01月11日扣押證物編號三漁權會現收傳票及出貨單跟編號五: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顯示丙○○在93年09月14日有以現金16萬元購買魚酥1500罐(單價 106.7元),是否丙○○親自到場購買付錢? 答:是,當天丙○○第一次交易,付現金16萬元給我,這是丙○○與己○○談完價格後的事了。因為丙○○第二次來,而且第一次正式買賣交易數量很大,所以才拿現金交易。93年09月14日當天丙○○有先載幾箱魚酥走,事後再找人開車分批來載走。 問:(提示94年01月11日扣押證物編號四:存摺影本)93年09月24日該帳戶有存入現金163200元,你有在存摺上有以鉛筆註記,九月份丙○○,該筆現金究竟是何人拿來? 答:是己○○,因為丙○○只有付過第一次16萬元,但是己○○仍是以丙○○的名義購買,才會以鉛筆註記九月份丙○○,我是以轉帳傳票記載,事實上是現金。 並有漁權會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一卷第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己○○、丙○○購買前開魚酥之目的,係在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選民,藉此使被告甲○○得以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分別結證在案(參見一審卷第五卷第一二六頁、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四卷第一三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本件由證人己○○購買分送給選民之魚酥資金來源是由被告辛○○交付,而辛○○所交給之資金則係被告甲○○所有,而甲○○所有之資金則以被告庚○○為人頭存放於農民銀行等情,並據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 問:關於資金來源可否再交代? 答:就是林寶牆拿給我。我在九十三年六月份開始選舉,在七月底時認識林寶牆,但是當時我去跟他見面時是下午,…,後來前後拜訪了三次,他才答應要帶我和甲○○去見丙○○。 問:錢是何時給你的? 答:因為我們去見丙○○時是八月初或中旬這一段時間,……,本來林寶牆的計畫是要以老人會送中秋節及重陽節的名義去送禮,到時候再去拜票請請求支持,以送禮在先,說明在後的方式處理,……。 問:錢究竟是何時給你的? 答:錢是在我和丙○○到漁權會談完價錢回來分三次拿給我的,第一次十八萬,再來十萬,十萬,共三十八萬現金,地點都是在他老家,錢都是用橡皮筋綁好。時間都在九月份時。 問:你當初有跟丙○○講好說如果被檢警抓到時要如何解套? 答:……,我說用你的名字到時候如果被查到我就有事了,所以丙○○他跟我保證沒有事,有什麼事就是到他這邊,不會牽涉到我,他會說從他的戶頭中領出來,所以當初丙○○才會強調說錢是他付的。 問:你尚有意見? 答:【我想實情講出來,但是我很怕】。 問:是不是如你剛才所說是林寶牆把錢給你的? 答:【是甲○○的競選團隊的人給我的,但是我很害怕,你們還是關我好了。】 (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㈦第187至193頁) 問:你願意交代你購買魚酥的資金來源? 答:【是辛○○】。 問:如果說甲○○不同意的事情,辛○○可以擅自作主用錢? 答:【不可以】。 問:剛才你就買魚酥的錢三十八萬元是由辛○○分數次,交給你一事是不是事實? 答:【是事實】。 問:這個事實為何你要到現在才講出來? 答:【…,我和他感情特別深厚,我不願意把他講出來】。問:為什麼除了丙○○之外,你還有用你輪胎行還有復華商業銀行的名字去買? 答:我是跟小姐說用丙○○的名字好像買太多了,隨便啦,用別的名字好了,而且那個時候時機已經很敏感。 (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㈦第213至216頁) 依上開證人己○○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就其用以購買魚酥行賄選民之資金來源,最先不願吐實,或稱係丙○○,或謂不知名之林姓人士,或改稱林寶墻,或陳述係其自有云云,最後良心發現始坦承稱係辛○○所交付云云,固然不一而足,但其中由辛○○所交付一節之供述,適與辛○○始終一致所稱購買魚酥資金係其交付己○○等語,若合符節,此部分之證述方屬真實之證詞,至其餘說詞則均無任何佐證,而純屬己○○片面為了掩飾被告甲○○等人犯行所為不實之證述。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林寶墻傾向民主進步黨,與甲○○屬國民黨之政治傾向不同,但林寶墻曾向其提及,因自覺年老,無法續行協助世交之子丙○○在政治上發展,故出資協助甲○○競選立法委員,目的在使甲○○順利當選後,代其提攜丙○○從政云云,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買魚酥送選民,是否就是要選民支持甲○○?)是。」、「由林寶牆出錢並出面送魚酥,過一段時間,接近選舉時,再由我出面,再由他陪我出面,讓大家知道這個魚酥的用意是用以支持甲○○」(見原審卷㈤第126頁), 然被告甲○○於審理中屢指其與林寶墻素不相識,復未承諾當選後將提攜丙○○等語,亦與證人己○○所指林寶墻出資之目的有違,且林寶墻與被告甲○○彼此既素不相識,政治立場亦異,且影響選情之因素複雜萬端,案外人林寶墻非但未就其出資支持甲○○之目的,事先與被告甲○○取得共識,甚且連最起碼之知會亦付之闕如,即率爾支出三十餘萬元之相當資金,支持不同政治立場之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難謂無反常情之理,是魚酥之資金來源應係出自被告甲○○,再由被告辛○○交給己○○等情堪以認定。【再參酌證人己○○上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核與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問:……,據己○○證實,這筆錢是來自甲○○競選團隊,在昨天的詢問中,他更指名這筆錢是你提供,是不是?)是。」、「(問:之前己○○有講他買魚酥的錢是你提供的,你也有承認了,這筆錢事實上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老闆甲○○。」、「(問:老闆甲○○交給你時是如何對你交代?)叫我拿給己○○。」等語(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㈦第240至249頁)相互以觀】,是被告辛○○依其老闆甲○○之指示將資金提供予己○○使用,參諸被告辛○○既身為被告甲○○之秘書,其二人間想必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這可由被告辛○○之證述中可知,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亦供稱(問:甲○○信賴你嗎?)信賴。足見,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屢次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知悉被告甲○○與己○○之間有何賄選計畫,或己○○自其處取得之資金用於何用途一事,違反常情,應係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說詞,不足可採,末者,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其購買香菸、茶葉、酒等賄選物品之開支,係向被告辛○○請款且請款當時均有告知被告辛○○其用途等語,核與被告辛○○稱:她是要做什麼的會大概向我交代一下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㈦第260頁),足見被告辛○○對於賄選一事,與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己○○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辛○○、甲○○、庚○○此部分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④另外,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伊有收到魚酥,是丙○○載過去,共發送四百多盒等語(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㈣第210頁、原審卷㈤第78頁、㈥第57頁)。 復參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乙○之前就先以電話或親自拜訪要求支持甲○○,所以他們知道我是為甲○○拉票助選,我送香菸給他們時有穿上甲○○助選服裝,他們就會知道我為甲○○助選的用意(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㈠第207頁);及另一證人邱振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在電話中乙○去電丙○○說昨天你有來佳里老人會有東西要發一發是何意?)是因為請我助選而又沒拿東西送選民,所以我有向乙○說要我助選東西要拿來給我發所以乙○才如此說」等語(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㈦第200頁),末查,被告乙○與丙○○於93年11月10日之通訊譯文中,乙○稱「走不透反而麻煩,我是想說等他(和順)抽籤抽好,我們要按戶去拜訪」、「有啦!我有盡力去處理,我沒有在管別人的事,我全心幫他(和順)」、「我們有拿人家的經費,就好像是要報答人家的人情,要不然我沒在弄這個(選舉)的」,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㈠第245-1頁)。並據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在卷: 問:你說除了找陳上明以外,還有找營頂的老人會會長莊德旺及乙○去幫你發虱目魚酥等物給選民是不是事實? 答:是。 問:購買3231罐虱目魚酥的錢,都是己○○付的錢。此部分與己○○講的剛好相反,是不是事實? 答:是事實 (以上見93年選偵字第13號卷㈣第12至15頁)。綜上,依被告乙○於監聽譯文說詞及證人丙○○之證詞觀之,足見其早在選舉候選人未抽號碼籤時,即已積極為被告甲○○助選,從而其發送魚酥禮盒給選民之目的係在行求及交付財物,使選民支持甲○○,是被告乙○與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己○○、丙○○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足以認定,其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據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偵查中自承其係營頂里老人會會長,其供述:丙○○於九十三年中秋節前後十幾天有拿約一百多盒虱目魚酥,每盒三罐,即長壽會會員的人數,並由伊去發送給所有長壽會會員等語(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㈣第98至1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三年中秋節之前十天左右,有收到一百三十盒之魚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2至84頁、原審卷㈥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請陳上明、丁○○、乙○等人幫忙發送魚酥……。」(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㈣第7、12頁)相符,而被告丁○○雖辯稱丙○○交付發放魚酥禮盒時,並未告知係甲○○所購買致送云云,惟依一般常情,倘里民不知係何人所送,豈會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又如此花費金錢及精力,若未讓里民知悉送禮者,則與其等目的不達,屆時投票結果未達預期效果時,被告丁○○及己○○、丙○○將如何向甲○○有所交代,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丁○○、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己○○、丙○○等人確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犯行明確。 ⑥被告戊○○(係營頂里里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供述:「查獲之香菸六條、茶葉(四兩裝)四罐、蜜參片九小包、酒一盒、茶葉(半斤)二罐、虱目魚酥禮盒三盒,都是丙○○於今年十月份陸續拿來給我的並叫我支持本屆立委參選人登記十四號甲○○。名冊(記事本)五本則是辦理選舉或辦活動造勢用。」、「最近一次是丙○○本人十日前拿四兩茶葉(四罐)來我住處要我支持十四號甲○○。我也有表態要支持甲○○。」、「(問:你是否知道丙○○有無替甲○○賄選?)是有送禮。至於有沒有送錢我不知道。」、「總共來了五、六次每次都有叫我投票給甲○○」等語(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㈠第169至174頁)。核與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購買3231罐虱目魚酥的錢,都是己○○付的錢。此部分與己○○講的剛好相反,是不是事實? 答:是事實。 問:為何先前在本署偵訊中你說購買魚酥的錢都是你付的,到底哪一個是正確?為什麼要這麼講? 答:今天講的是正確的,我一開始就有和會長和理事長他們講好都是由我出面去講說是我付錢的。 問:買茶的錢一萬八千元是誰付的? 答:錢是己○○付的,因為我拜託他去幫我拿,結果他就幫我付了。 問:為何你訂的東西是由己○○付錢? 答:因為是我要送給選民的誰付都一樣。 問:己○○說是你拿錢給他去付這些魚酥的帳款? 答:不是。 問:事實上錢是他出的? 答:是。 問:後來你們有送給人家酒,買酒的錢是何人付的? 答:是己○○。 問:陳啟明拿六十萬元給你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講? 答:他是沒有明講,但是我能體會到他的用意。 問:你覺得他的用意是什麼? 答:(沈思不語) 問:為何不當場立刻還給他,況且你剛才說錢在你家留好幾天?究竟他當天交錢給你時是如何說? 答:(沈思)…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去他家的,旁邊都沒有人。他拿給我,我問他說這是要買票的嗎?他說要不要買由你自己決定,我對他說我不買票的,他說如果不買票或沒有用掉的話再還給他,我就收下了。 (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㈣第12至15頁) 及證人丙○○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買魚酥的錢是你出的還是己○○出的? 答:是己○○出的。我沒有出半毛錢。 問:你提供戊○○是何禮物? 答:酒一罐,茶葉一斤即四兩的四罐。 問:你拿給他時有請他支持甲○○? 答:有。我拿給他時有去拜託他支持。 問:這些送給戊○○的東西也都是己○○付的錢? 答:是。 問:陳進義你是送給他何禮物? 答:酒一瓶,香菸二條,還有魚酥大約一、二十盒。 問:也請他支持甲○○? 答:有。(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㈤第20至22頁) 依上開證人丙○○結證之證詞等情互核以觀,買魚酥的錢應是被告甲○○所有,由庚○○上開人頭帳戶領出交由被告辛○○交給共同被告己○○支出上開購買魚酥的費用,並由共同被告丙○○將魚酥等物交給被告戊○○去拜託其他人支持被告甲○○選立法委員,因此被告戊○○確實有與被告甲○○、辛○○、庚○○及已判決確定之丙○○、己○○等人犯意聯絡,分別分擔賄賂選民而發送物品,雖丙○○所稱魚酥之數量與被告戊○○不符,然大致上主要證述一致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戊○○所為賄選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 乙、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庚○○均矢口否認涉有預備賄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陳啟明有交付六十萬元給丙○○,要其替伊買票,六十萬元伊不知係何人提供,另外,伊無要求賴東約將抄名單等語;被告庚○○辯稱: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係自己使用,領出二千萬元後來借給其姊等語。 二、此部分經查: ㈠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啟明於偵審中坦承經被告甲○○之拜託,同意擔任被告甲○○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並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其交付六十萬元予丙○○之事實,該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陳啟明撥打電話請伊至陳啟明住處,伊至陳啟明住處後,陳啟明交付六十萬元予伊,伊曾當場詢問陳啟明是否欲供買票之用?經陳啟明告知是否買票由伊自行決定,倘若不買票或沒有用掉再行歸還即可,伊即收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㈣第十五頁),證人丙○○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陳啟明確實交付六十萬元予伊,當陳啟明交付款項予伊時,伊表示不買票,陳啟明表示隨便其處理,伊即收下款項,意欲選舉完後再行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五十八頁)。依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啟明交付六十萬元款項一事,始終證述一致。另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啟明任公職期間,雖與伊不屬同鄉鎮,然仍對伊十分照顧,伊甚尊敬陳啟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五十八頁),而共同被告陳啟明亦供稱:與證人丙○○並無仇隙,且曾邀請證人丙○○至其住處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㈥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足見證人丙○○與同案被告陳啟明關係非惡,當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啟明之虞。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陳啟明交付予證人丙○○六十萬元款項扣案可稽,是證人丙○○證述被告陳啟明曾交付六十萬元,且該筆款項與選舉確屬有關,有關陳啟明、丙○○此部分犯行分別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選上訴第 599號 (陳啟明部分)、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選簡字1097號 (丙○○部分)判決確定在案,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採信。 ㈡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二次證述中,均證稱:陳啟明欲交付款項予伊,伊即向陳啟明表示拒絕買票等語,此部分證述前後相符,未曾更異,足認為真實。從而,堪認共同被告陳啟明將前開款項交予證人丙○○時之行為,已足以使證人丙○○知悉該款項係為被告陳啟明欲交予伊,供買票賄選之用,否則當無於共同被告陳啟明交付款項時,證人丙○○即自行主動提及買票與否之理。復參以前述證人丙○○偵查中所證:共同被告陳啟明於聽聞證人丙○○前開言語後,未當場反駁無意買票,或另行闡釋交付款項用途,反稱可由證人丙○○自行決定、處分之反應,足見共同被告陳啟明交付前開款項之用途確係意欲供以賄選甚明。 ㈢【再者,據同案共同被告陳啟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經濟狀況處於破產且其財產均遭銀行查封云云(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三號卷㈣第24頁、原審卷㈥第48頁),又陳啟明於偵查中自承與丙○○常聯絡,顯示兩人交情匪淺,丙○○理應或多或少知悉陳啟明之經濟狀況,由此可知,陳啟明所交付給丙○○之六十萬元賄款,並非陳啟明所有且為丙○○所明知,而依上開事證可知該筆賄款來源應係來自從參選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即被告甲○○。】 ㈣陳啟明所交付給丙○○六十萬元之款項來源雖未明講係被告甲○○所有,但陳啟明係替被告甲○○參選立法委員之工作者,不可能在其經濟狀況不允許之情況下,又替被告甲○○付上開費用,況參選者即被告甲○○經濟充裕,依常理以觀,亦不可能讓替其工作者又自付費用,因此陳啟明所交付給丙○○六十萬元之款項來源確係被告甲○○所有,而由被告庚○○統籌運用應屬無庸置疑,又證人丙○○既明知同案被告陳啟明交付六十萬元之舉,意在買票賄選,雖初始藉詞推稱無意買票云云,惟觀其當日仍將被告陳啟明所交付,預計用以賄選之款項收下等舉止,【復參酌丙○○及陳啟明既明知該筆賄款係來自被告甲○○仍予收受,而被告庚○○係負責掌控甲○○所有賄款之人】,足見丙○○於當日係與同案共同被告陳啟明、及本件被告甲○○、庚○○等人達成以該筆款項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否則證人丙○○大可逕行退回前開款項,當無同意收受該筆款項之理。從而,自不得僅因證人丙○○於收受款項之初,曾稱不欲賄選等情,即認其收受前開六十萬元款項之舉,並非預備行賄,進而推認交付款項之甲○○、庚○○及陳啟明亦無預備賄選之意。辯護人雖曾辯稱:證人丙○○曾表明不欲買票之意,認證人丙○○並無賄選之意,進而推認交付該筆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啟明及甲○○、庚○○亦無賄選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啟明交付前開款項之日期始終推稱不復記憶,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所保留,而有誣陷被告陳啟明之虞,當無可採信云云。然本件同案被告陳啟明交付前開款項予證人丙○○之日,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逾一年時間,證人丙○○就同案被告陳啟明交付款項之實際日期有所遺忘,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況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同案被告陳啟明係在晚間時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請其至被告陳啟明住處,並當場交付現金,就同案被告陳啟明交付款項之實際日期雖未陳明,然就聯絡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細節,始終證述如一,且均經具結在案,尚難僅以其就交付款項日期未能詳細陳明,即認其證述均無可採。是辯護人指摘證人丙○○前開證詞有所保留,而認全難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㈥另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啟明交付六十萬元予證人丙○○,因該款為檢察官至證人丙○○搜索扣得,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啟明、甲○○、庚○○等人業已將該款項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人,再參以證人丙○○收受同案被告陳啟明交付之六十萬元款項後,旋因另涉及購買魚酥賄選選民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聲請羈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堪認被告甲○○、庚○○及同案被告陳啟明與證人丙○○此部分所為,應僅達於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人之階段。㈦又另案被告賴東約已於另案坦承有預備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案之鄉民手冊一本、選舉人名冊共六紙、樁腳名冊共二紙及扣押物品清單四紙、監聽譯文一份、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考(詳如附表七所示)。並徵諸在我國地方性選舉中,如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如:競選總部人員、地方樁腳等)有意賄選時,通常都會於選舉之前或競選期間,先行抄錄設籍在選區內有選舉權人之名冊,在計算出候選人當選所需之最低票數後,始可依據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冊內之記載,篩選出其等有意進行賄選之特定選舉人,並依確定將進行賄選之選舉人數,進而推算出預備發放之賄賂款項總金額或禮品總份數等情;【及同案被告賴東約於偵查中供稱:「…編號七、八名冊…我準備如有選舉買票或送東西時不要忘了他們;編號三名冊…如有選舉買票或送東西時不要忘了他們…,是我親自拜託他們支持這一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所列名單…」、「(問:你如何幫甲○○助選?警方所查扣的這些名冊你到底要做什麼?)…我抄寫的名冊本來是打算在明後天親自拜訪,拜託他們支持甲○○。查扣名冊是準備甲○○如果有賄選時,這些名冊是要準備買票或送禮品用的名冊。…」、「(問:甲○○是否曾向你說過要準備買票?)他有到我家去,說我負責一百五十票還他人情,如果有需要就要送錢或送禮物。」、「(問:甲○○何時有說過要進行賄選?)他曾於十月初在我住處說過要買票,會處理,那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四號卷第7、9、19至20 、29頁),準此,被告甲○○、庚○○與賴東約亦有預 備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㈧又共犯賴東約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一號審理中一再辯稱:扣案二十三萬五千元現金,並非係預備賄選之用云云。然查: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二十三萬五千元現金,於警方搜索查扣時,係以千元鈔及五百元鈔之方式存放、綑綁,且鈔票豎鈔紙帶上,並蓋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日期戳印,又均放置在被告賴東約處所辦公室牌匾後方。衡諸常情,一般人除非經營生意或有特殊使用目的亟需大筆現金,鮮少有將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現款放置家中之情形,被告既有意替甲○○賄選,並等待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其等在法翰公司召開「幹部會議」後準備依決議進行賄選,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其又將二十三萬五千元現金,特意以小額鈔票之形式放置家中,顯然係供預備賄選之賄賂無誤。況徵之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現金款項數目非低,然而被告賴東約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先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二十三萬五千元係要給賴榮添之太太開刀住院備用,也準備用來翻修祖父母之墓園云云,嗣於偵查中具結稱:扣案二十三萬五千元係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向課長謝武中借款四十五萬元,謝武中拿到代表會給伊的,伊隨身帶一萬五千元出門。扣案之二十三萬五千元鈔票豎鈔紙帶上蓋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係因為伊將錢拿給謝武中、蕭斌,因為伊要用錢,蕭斌又把錢領出來給伊,伊給蕭斌二十五萬元,因伊請蕭斌把錢轉給作塑膠的人,伊要還錢云云。復於原審初訊時又改稱:鄉長蕭清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點多叫建設課長謝武中拿四十五萬元給伊,伊拿二十萬元給那些代表喝酒,其餘的錢,伊想說等旅遊時再發,這筆錢是鄉長看代表很辛苦,因為蕭清爽做生意賺錢,所以拿出來的。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因作祖父母之風水剛好要二十三萬元,伊想說先墊一下給高雄姓張簡作風水的師傅,伊沒拿錢給蕭斌,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鄉長給伊的二十五萬元交給一個叫阿忠的人,阿忠在蕭斌那邊,所以伊在蕭斌那邊交給阿忠,另外村裡有一個叫徐崑崙的要買沙發椅沒有錢,伊借一萬元給徐崑崙云云。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鄉長蕭清爽借了四十五萬元,伊早上拿借單給蕭清爽,蕭清爽同日下午二點叫謝武中用皮包裝四十五萬元給伊。伊於代表會開會前三天,約十五日當面向蕭清爽借錢,伊說自己要修墳,調度不方便。蕭清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說有四十五萬元,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就檢骨頭放在家裡,預計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付修墳費用。伊將錢借廖國彬六萬元、黃尾生六萬元,另外八萬元,其中還雜貨店買酒約五萬元,另外請吃飯花了貳萬元。伊有拿給新營阿忠二十五萬元,說自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要用到錢。伊有將錢交給代表會代表拿去喝酒,由伊付餐廳之費用二萬多元。蕭清爽沒有表示錢是要拿給代表去喝酒的云云。於本院由辯護人稱:被告說錢的來源是鄉長借四十五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借二十五萬元給「阿宗」,「阿宗」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二十五萬元還給被告,結果被告拿取其中一萬五千元自用,其餘二十三萬五千元被扣案等語。則被告賴東約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說法前後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其始終無法為一致且合理之陳述,其所辯要難採信,益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二十三萬五千元現金為被告甲○○所有,經庚○○統籌運用供賴東約預備賄選之賄賂金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庚○○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賴東約此部分共同預備行賄犯行明確,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㈠查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稱中間法);嗣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五○五六一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稱新法)。而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83年7月23日增訂90條之一);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修正後(即中間法)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同法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之刑期則相同;②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佰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之刑期則相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之舊法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文字內容並未修正,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後將條項移到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基於一體適用舊法之原則,本院認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亦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併此敍明。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已著手實行交付賄賂部分及被告甲○○、庚○○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啟明、賴東約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預備賂選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共同正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九十三年度二六七二號、五八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甲○○、辛○○、庚○○分別與乙○、丁○○、戊○○及已判決確定之丙○○、己○○、陳上明、陳進義等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賄賂犯行間;及被告甲○○、辛○○、庚○○與已判決確定之丙○○、己○○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交付賄賂犯行間;以及被告甲○○、庚○○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啟明、丙○○間 (犯罪事實欄一、㈢⑴);以及被告甲○○、庚○○ 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蕭斌、賴東約、蘇榮輝、徐忠誠、林文霸、陳清隆間 (犯罪事實欄一、㈢⑵)就共同預備賄選犯行 ,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就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共同或分別以一行為交付賄賂與數有投票權人,為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甲○○、庚○○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啟明、賴東約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以一行為預備交付賄賂與數有投票權人,為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甲○○、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雖有交付賄賂與預備行賄等2罪名,惟該2罪名有行為高低度之關係,且預備行賄罪及實際交付賄賂之對象均有數人,惟其目的均在為使投票權人投票與被告甲○○,其行為本質上亦具備反覆、延續之集合犯特徵,故被告甲○○、庚○○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有關交付及預備賄賂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辛○○、庚○○、乙○、丁○○、戊○○投票交付賄賂及被告甲○○、庚○○投票預備行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礎,賄選腐蝕民主政治,若成為風氣,無異癱瘓選舉制度,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及分送大量反賄選文宣,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來摒棄賄選,詎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行為,影響選風至深且鉅,且立法委員選舉最能影響施政決策及國民生計者,又其職司監督國家行政,賦有質詢官吏、審查預算及法律案等權柄,被告甲○○本應為民表率,更該恪遵法律,卻不知潔身自愛,反其道而行,以非法行賄手段參選,破壞選舉公平性,戕害民主根基,更於犯後毫無悔意,飾詞卸責;被告辛○○、庚○○、乙○、丁○○、戊○○等人附合被告甲○○,未坦承犯罪,飾詞卸責。是此,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企圖以虱目魚酥、香菸、酒及茶葉賄選,渠等買票對象眾多,被告等人所為已破壞選舉制度,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並損及純正選風及民主制度之建立,殊值非難,又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所犯前開之犯行,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戒。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省略)。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三至十八省略)。」;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經查,被告乙○、丁○○、戊○○等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依法均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為二分之一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甚為明確。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參照)。上開共犯陳啟明預備行賄之用而交付予 丙○○所扣案之六十萬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屬預備行賄之金錢雖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九九號於被告陳啟明部分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應由被告甲○○與共犯陳啟明、庚○○、丙○○連帶沒收之;另預備行賄於共犯賴東約住處所扣案之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即附表七編號8),雖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一號沒收,並經執行完畢,仍應由被告甲○○與共犯賴東約、庚○○連帶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著有明文。又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已如上述。有關附表七部分,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之鄉民手冊共1本、選舉人 名冊共6紙、樁腳名冊共2紙,雖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一號於共犯賴東約部分沒收,並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為共犯賴東約所有,供其與本件共同被告甲○○、庚○○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連帶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片,雖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一號沒收,並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為共犯蕭斌所有,供其與本件共同被告甲○○、庚○○及共犯賴東約、蘇榮輝、徐忠誠、林文霸、陳清隆等人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此有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連帶宣告沒收之。 ⑶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13、18、20所示之候選人甲○○宣傳單,固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於拜訪選區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但此或供選民當作選舉參考之資料,或推薦、介紹候選人之用,且查扣時係整疊單獨放置(未和禮品或金錢等賄賂同放),尚難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副總幹事聘書,係共犯賴 東約受聘於候選人即被告甲○○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而由候選人甲○○所發給,難認係供本件共同被告甲○○、庚○○及共犯等犯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2、16、17、19所示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雖係由李武龍或某不詳人士交付予共犯蕭斌、林文霸、陳清隆等3人,但此既係李武龍等人酬謝其等協助甲○○競選 之禮品,此據其等供陳明確,經核亦與一般人情禮俗無悖,又查扣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數量非鉅,其中部分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並已經由共犯蕭斌、林文霸、陳清隆等人自行拆封使用,尚難認此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或賄賂;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雖屬共犯陳清隆所有,然並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此係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甲○○、辛○○、庚○○、乙○、丁○○、戊○○等人已交付之扣案虱目魚酥禮盒、921香菸、酒及茶葉,即附 表一、三所示之物(剔除附表三編號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四、二十四、四十、四十一(惟剔除附表四編號八、十一號)所示之物,已經另案於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宣告沒收,而上開已交付之賄賂亦無庸對本案就被告甲○○等人沒收。㈣又附表所示其中所扣案之被告甲○○【競選宣傳面紙】,固係被告甲○○或共犯等人於拜訪選區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但此或供選民當作選舉參考之資料,或推薦、介紹候選人之用,尚難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又其價值極淺,應可認僅供單純宣傳之用,並非賄賂,亦非違禁物,爰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㈤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對於賄選之「賄賂」採強制沒收主義。而附表四所載由司法警察在①被告己○○住處搜索查扣之編號一其中「和順之友登記表一冊」、在②被告丙○○住處搜索查扣之編號二其中「電話雜記本及昭明國中家長委員會聯絡簿等三張、佳化里住戶電話簿二本、台南縣中小企業婦女協會會員通訊錄一本、電話記事簿一本、名片六張(含己○○、李虹美、杜金修、林榮一、杜等齊、賴錦德),立委候選人甲○○競選旗幟三面、台灣菸酒公司禮盒提袋十三個、立委甲○○競選帽二頂」、在③被告陳上明住處搜索查扣之編號三其中「立委選舉名冊二十九張、甲○○競選總部指導委員聘書、桌曆、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溪洲分會會員名冊、溪洲里住戶電話號碼簿、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理事長理事當選名單、帽子四頂、背心三件」及在④陳進義住處搜索查扣之編號四其中「佳化里長壽基金會九十三年重陽自強活動名冊、佳化里選舉名冊、包裝袋二個」等物,並非賄賂之物品,乃公訴人竟聲請依法宣告沒收,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至於附表所載於上開所敍述之其餘部分,或非屬本案被告等或共犯所有,或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認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亦此敍明。 參、被告甲○○其他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即甲○○被訴涉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求順利當選,亟思假捐助之名,捐款予其選區內之機構、團體,使該機構團體之成員因感激而於投票時支持甲○○,間接達到賄選之效果,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前,甲○○基於假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之概括犯意,有如下變相賄選之行為: ⑴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甲○○利用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慶祝該會成立九週年晚會之機會,到會場尋求支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會八萬元之經費,該會會長楊彩娥並當場宣布答謝甲○○,以此方式使該會會員於日後投票予甲○○。 ⑵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 (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四年), 甲○○利用臺南縣大內鄉頭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舉辦平埔夜祭活動之機會,到會場致詞尋求支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廟五萬元之經費,因是時已近投票日,甲○○知悉其該等假借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規避為檢調等單位查獲,遂將該筆捐助款以楊登山之名義入帳。 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甲○○利用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慶祝週年慶舉辦餐聚活動之機會,到會場尋求支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會二萬元之經費,使該老人會總幹事邱添四因而心懷感激,大力為甲○○向會員拉票。 ⑷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甲○○透過其所設立之李黃玉蘭(係甲○○之母)基金會,捐助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二萬元,而該媽媽教室於收受前述捐款後,即由黃莊勤轉告該教室之成員,甲○○有捐款給該教室,並另由賴東約要求該媽媽教室之會員投票給甲○○。 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透過其所設立之前述基金會,捐助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俗稱老人會)三萬元,並由該老人會會長乙○當眾宣布甲○○有捐助該筆款項,藉機拉攏該會會員,期使會員因此而感激於日後投票給甲○○。 ⑹另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村長張清雲因遇甲○○到訪,得知由甲○○擔任董事長之上開基金會得以補助該村巡守隊相關經費,而該基金會之所以會同意補助旭山村巡守隊,應係為了第六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考量,惟仍居中介紹該巡守隊之隊長蔡坤成向該基金會主任陳金容申請補助,甲○○及陳金容明知該基金會未曾撥款贊助過臺南縣選區內之民間團體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竟為求該巡守隊之構成員得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甲○○,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透過張清雲之居間介紹,受理蔡坤成申請補助相關經費,並由陳金容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以上開基金會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蔡坤成及陳金福,假借捐助名義,於交付該賄賂之同時,向蔡坤成及陳金福表示,要求渠等及該巡守隊之成員於年底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蔡坤成及陳金福收受上開賄賂後,旋即同意會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甲○○,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⑺因認被告甲○○於上開⑴~⑹部分另涉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地區候選人;並曾以其名義或其所設立之李黃玉蘭基金會名義捐助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等團體,惟辯稱:其長年使用其自己與李黃玉蘭基金會名義捐助基層團體,前開捐助均屬正常之捐助,與選舉無涉,並非意欲藉此賄選云云。 四、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6至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賄賂罪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6、9、、事實: ⑴附表六編號6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即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成立九週年晚會捐助八萬元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該早覺會會長楊彩娥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並有該早覺會之收支日記簿、存摺各一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㈥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附表六編號9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透過其所設立之李黃玉蘭基金會,捐助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媽媽教室媽媽長黃莊勤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縣後壁鄉農會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第一四號卷第六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附表編號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透過其所設立之前述基金會,捐助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即該老人會會長乙○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並有興化里社區長壽俱樂部佳里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㈣第一七一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⑷附表編號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受理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申請補助相關經費,並由前開基金會同意補助該巡守隊六萬元,並由證人即該基金會主任陳金容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以上開基金會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該巡守隊之隊長蔡坤成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蔡坤成於偵審中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關於附表六編號7事實: ⑴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至臺南縣大內鄉頭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參與該廟舉辦平埔夜祭活動時,捐助該廟五萬元之經費,確以證人楊登山名義入帳,藉以避免司法機關查緝,足見被告甲○○捐助該廟五萬元之舉,應係假藉捐助名義,而行賄選之實等語。 ⑵訊據證人楊登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臺南縣大內鄉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參加該廟舉辦之平埔夜祭活動時,其較早進場,即以其與被告甲○○之名義捐助五萬元,而被告甲○○抵達會場後,證人即太上皇忠義廟總務之羅國派即上臺表示被告甲○○捐助五萬元,被告甲○○曾當場表示並非其所捐助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二二七、二二九頁),是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未捐助五萬元予臺南縣大內鄉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舉辦之平埔夜祭活動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公訴意旨雖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甲○○服務處之某名男子曾與證人楊登山通話,表示「和順那五萬他們復道如果假使說帳難用,不合..。」證人楊登山答稱「嗯」;該男子又兩次稱:「就寫你的名字不要緊啦」等情,因認被告甲○○刻意要求證人楊登山將捐助者改為證人楊登山本人,實有意藉此避免檢調查緝,足見其有賄選之意云云,並稱該名撥打電話之男子因未顯示電話而無從查悉該男子為何人云云。惟證人羅國派於偵查中,經警詢問時,即已證稱:該電話譯文為其與證人楊登山之對話,並在該通話譯文上簽名蓋指印,警察亦執該電話通話譯文詢問證人羅國派有關當日捐款過程(見偵七卷第一一九、一二四頁),參以證人羅國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電話係其與證人楊登山之對話(見一審卷㈤第二二五頁),足見撥打該通電話與證人楊登山通話者,應係證人羅國派無誤。而證人羅國派為太上皇忠義廟之總務,並非被告甲○○競選總部人員。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競選總部男子撥打電話予證人楊登山,要求其同意更改捐款人名義,藉此避免檢調查緝,足見其有賄選犯意之推論,容有未洽。況縱認該筆五萬元之捐款確係被告甲○○所捐助,惟並非於選舉期間之捐款均屬假藉捐助團體名義而為行賄,仍須審酌該筆捐款與選舉之關連性而定。 ⑶查證人羅國派上臺宣布被告甲○○捐助五萬元時,並未提及被告甲○○參選立法委員或請求支持之言語一節,業據證人羅國派於偵審中迭次結證在卷(見偵七卷第一二一頁、一審卷㈤第二二二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太上皇忠義廟主任委員胡復道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一二七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當日被告甲○○或他人曾表示被告甲○○捐助五萬元,並請在場選民支持被告甲○○等與選舉相關之言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該筆五萬元之捐款,確係被告甲○○所捐助,且亦難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確有假藉捐助團體,而為行賄選民之行為。 關於附表六編號8事實: 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捐助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二萬元,以供該會慶祝週年慶舉辦餐聚活動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總幹事邱添四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內容亦相吻合,並有該會禮物捐獻紀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公訴人指稱:證人邱添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與他人通話內容中,曾提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曾再行交付二萬元等情為據,因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另曾捐助二萬元予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云云。惟證人邱添四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該通話內容之「十月二十八日」應係「七月二十八日」之口誤等語。參以該會禮物捐獻紀錄內,有關九十三年十月份之記載,亦無被告甲○○捐助之記錄(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五0頁),另審酌被告甲○○實際捐款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證人邱添四於電話內容所言十月二十八日,僅有月份之不同,且捐款金額亦為二萬元等情,堪信證人邱添四於偵查中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應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並未另為捐款二萬元予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二萬元之行為。 ㈡上開捐助將軍鄉早覺會、媽媽教室、興化里長壽俱樂部、旭山村巡守隊、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之附表六編號6、8、9、、事實,雖為真實。然按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所示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立法目的在於處罰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效果之行為。惟競選公職人員者,通常均為社會矚目之人物,如其等對公立或私人之公益團體發揮其影響力而予以協助,當可對公益團體助益良多,進而促進社會進步與和諧。而協助團體之方式,或以為其發聲,或以實際予以金錢、物質之協助,均無不可。是捐助公益團體者,如身兼競選公職人員之身分,其所為之捐助行為並非必然屬於假藉捐助名義,而為行賄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仍須調查其捐助行為與選舉之關連性,始得認定。不應僅以捐助公益團體者,當年參與選舉,即認其捐助團體之行為,均屬假藉捐助名義進行賄選。否則無異禁止競選公職人員者,於競選期間,甚而投入選舉當年,均不得從事捐助公益團體之事業,此當非前開法條規範之原意。且對公益團體,尤其無固定經費收入之公益團體之發展,顯非正面之發展。 ㈢證人楊彩娥於偵查中證稱: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自成立以來,被告甲○○每年均有贊助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款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㈥第一七五頁),參以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九十二年之收支簿內,於九月二十三日亦有甲○○基金會入帳一萬五千元之記載(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㈥第一六三頁),是證人楊彩娥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均透過社區發展協會發公文向被告甲○○之基金會,申請經費,大約都在每年八月份發公文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㈣第一六五頁),另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即曾提供土地與房舍,供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使用,此外,被告甲○○於投入立法委員選舉前一年之九十二年間,即曾以李黃玉蘭基金會名義捐助鄉鎮相關社區組織及該等組織所籌辦之活動,如臺南縣麻豆體育運動舞蹈活動、將軍鄉長榮社區巡守隊、臺南縣北門鄉雙春社區媽媽教室、臺南縣學甲鎮紅茄社區媽媽教室、臺南縣佳里鎮子龍社區等單位等情,有李黃玉蘭基金會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支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㈢第一五六至一九一頁),足見被告甲○○於參與立法委員選舉前,即曾以其本人名義及其所成立之李黃玉蘭基金會,捐助鄉鎮相關社區組織、活動,且已持續一定之期間。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贊助地方團體時,單次捐助之金額亦不乏十萬元以上之數額,每月總捐助款項均在數十萬元不等(見前開李黃玉蘭基金會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支出明細表),而本案被告甲○○捐助予各團體之金額,與其在參與競選前一年所為捐助予各團體之金額相較,並無特別龐大、鉅額之現象。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參與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李黃玉蘭基金會之捐助各團體之總金額確有較前一年為多之情形,惟觀該基金會於九十三年間,單次捐助各團體之金額並未有大幅增加之現象,而係捐助單位數量增多,故使該基金會捐助團體之總金額隨之增多。惟此需考量被告甲○○於九十三年競選活動期間,當有大量拜訪選民之行程,與可能申請贊助經費之單位、團體之接觸,當會大幅增加,是其於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申請捐助之單位自會呈現上揚之現象,因此捐助之總金額,亦會隨之而增加,此均非不可想像之事,自不得僅以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時,贊助單位數目,及贊助金額總數上升,即推認被告甲○○係欲藉此賄選。 五、綜此事證,審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以其名義捐助團體數目、捐助各團體之金額及捐助金額之總數等情狀,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假藉捐助團體名義,而行賄選之實之捐助團體情狀相較以觀,並考量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參與立法委員競選之因素等諸多情狀,被告甲○○辯稱:前開捐助活動僅係其通常之捐助公益行為,與選舉無關,並非假藉捐助名義而為之賄選行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縱附表六編號9事實,李黃玉蘭基金會所捐助之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之總幹事賴黃素蘭、媽媽教室媽媽長黃莊勤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賄選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四五至三六0頁),惟賴黃素蘭、黃莊勤受領捐助後出面為被告甲○○賄選,仍難認李黃玉蘭基金會捐助之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二萬元款項,即為被告甲○○假藉捐助團體名義,所行之賄選行為。 六、公訴人再指稱:被告甲○○對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於九十二年前,每年均僅捐助一萬至二萬元,卻於其參與選舉該年,大幅增加至捐助八萬元,此舉應屬假藉捐助之意,而為賄選云云。惟按捐助款項之多寡,本係核撥款項者,綜合考量申請者之需求及其自身預算等因素,並無必然不變之理。訊據被告甲○○供稱: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僅是總稱,該早覺會下轄八個單位,早覺會申請捐助時,其係以每單位捐助一萬元之計算方式,故同意捐助八萬元等語,參以證人楊彩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早覺會下轄數單位,會員總數約一百二十人,當時向李黃玉蘭基金會申請時,係請求十餘萬元之補助,但被告甲○○僅同意捐助八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三七頁),從而,被告甲○○本於該早覺會之性質,狀況,而同意捐助八萬元,尚非全然無理,自難以此推認被告甲○○係藉此賄選。 七、公訴人另指摘: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會長即證人邱添四於選舉期間,曾以電話請會員支持被告甲○○,以此方式為被告甲○○助選,足見被告甲○○捐助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二萬元之舉,無非假藉捐助之名義,實際係以此方式進行賄選。惟證人邱添四於警詢時,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即已提供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供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無償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十二頁、一審卷㈤第二四0頁),足見被告甲○○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起,即曾協助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並非至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九十三年始行協助該老人促進會,故尚難認其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捐助之二萬元,與該老人促進會之投票意向具有對價關係。尚難以此即認其係假藉捐助名義,藉此行賄選民。況被告甲○○於本次競選立法委員前五年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起,即已提供價值不菲之土地及房舍供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無償使用,是相較於前開土地、房舍無償使用之價值,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捐助予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之二萬元,兩者價值相去懸殊,被告甲○○是否需以捐助該二萬元之手段,藉以行賄,實非無疑。綜此,尚難以此認被告甲○○藉此賄選。 八、公訴人復指稱:被告甲○○未曾捐助過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卻於選舉前,突然以李黃玉蘭基金會名義捐助六萬元予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且證人即李黃玉蘭基金會主任陳金容於交付六萬元支票予證人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隊長蔡坤成時,亦曾表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足見被告甲○○此筆捐款係假藉捐助,而行賄選之實。惟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係九十三年一月間始行成立,業據證人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會計陳金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選他第五四0號卷第五十六頁),是被告甲○○於其參加立法委員選舉之九十三年前,自無捐助該巡守隊之可能,自難以被告甲○○之前並未捐助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而於本次捐助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即認被告甲○○係藉此賄選。另證人蔡坤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間擔任前開巡守隊隊長,但因巡守隊甫行成立,欠缺經費,故請旭山村村長張清雲募集約十萬元之經費,以購買制服、設備等物。嗣後證人張清雲告知可向被告甲○○之基金會申請,經其申請後,該基金會捐助六萬元予巡守隊等語(見一審卷㈤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張清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選他第五四0號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甲○○捐助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一事,並非被告甲○○主動為之,而係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提出需求後,被告甲○○始行同意捐助。是否能認其係意欲藉此賄選,實非無疑。另證人蔡坤成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被告甲○○所屬之李黃玉蘭基金會主任陳金容交付六萬元支票時,曾告知需支持甲○○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證人陳金容於交付支票之際,並未告知選舉時需支持被告甲○○,僅稱大家相互幫忙;經提示前開偵查筆錄,再次詢問為何與偵查中所證相違,其復證稱:當日詢問時,應係問其該筆款項是否與選舉有關,其係回答應該有關;經詢以筆錄與其所言記載不符時,其另證稱:因時間已久,可能如當時筆錄所載等語(見一審卷㈤第四十六頁),而證人陳金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除證人蔡坤成外,另有其他申請經費者,其並未告知申請經費者,選舉期間,需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四二頁),依此,證人蔡坤成於偵審中所證,前後差異甚大,而證人陳金容於審理時,復否認交付支票之際,曾表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從而,證人陳金容於交付被告甲○○捐助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六萬元予證人蔡坤成時,是否確有表示請求其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實非無疑。況證人陳金容本為被告甲○○設立之李黃玉蘭基金會主任,其希望被告甲○○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事屬平常,其就得以接觸、認識之人,表達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意,亦與社會交際常情無違,尚難認證人陳金容向證人蔡坤成請求支持甲○○之舉,已屬行賄之行為。況縱認證人陳金容於交付支票時,請求證人蔡坤成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舉,已屬行賄選民範疇,陳金容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六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有該九十五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然證人陳金容對證人蔡坤成上開表示時,被告甲○○並不在現場,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金容即係經被告甲○○授意為之,尚難認定被告甲○○就證人陳金容此部分言行預先知悉,並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上訴理由以李黃玉蘭基金會主任既有賄選行為,被告甲○○自難脫免罪責,而未能舉出積極事證證明二者有何犯意聯絡,似嫌牽強。綜上所述,仍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捐助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六萬元之舉,係屬假藉名義捐助,而行賄選之實,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九、綜上所述,應認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賄賂之罪嫌,尚有不足。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另涉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假藉捐助團體之名之行賄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此部分犯行。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就被告甲○○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所採理由雖微有不同,然大部分認事用法及結論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已移到113條第3項) 【附表一】之扣押物:魚酥部分,係已交付之賄賂,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收受魚酥) │ │ │ │ │(臺南縣佳里鎮 │ │ │ │ │ │ 溪洲里) │ │ ├──┼─────┼──────────┼────────┼───────────┤ │1 │ 陳寶珠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10號 │1罐 │ ├──┼─────┼──────────┼────────┼───────────┤ │2 │ 陳秋蓮 │93年中秋節前後某日 │ 溪洲40之1號 │1罐 │ ├──┼─────┼──────────┼────────┼───────────┤ │3 │ 陳慶源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州13號 │1罐 │ ├──┼─────┼──────────┼────────┼───────────┤ │4 │ 張秋菊 │93年中秋節左右 │ 溪洲41號 │1罐 │ ├──┼─────┼──────────┼────────┼───────────┤ │5 │ 陳金傳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31號 │3罐 │ ├──┼─────┼──────────┼────────┼───────────┤ │6 │ 吳文賓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5號之2 │2罐 │ ├──┼─────┼──────────┼────────┼───────────┤ │7 │ 陳吳秀藍│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68號 │3罐 │ ├──┼─────┼──────────┼────────┼───────────┤ │8 │ 陳政仁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州35號 │4罐 │ ├──┼─────┼──────────┼────────┼───────────┤ │9 │ 陳朝編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19號 │2罐 │ ├──┼─────┼──────────┼────────┼───────────┤ │10 │ 吳文義 │93年09月間 │ 溪州72號 │共2罐分2次 │ ├──┼─────┼──────────┼────────┼───────────┤ │11 │ 陳河勇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州51號 │1罐及 │ │ │ │ │ │甲○○文宣面紙1包【僅 │ │ │ │ │ │供宣傳之用,非賄賂亦非│ │ │ │ │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12 │ 陳寶清 │93年11月某日 │ 溪洲85之17號 │共3罐分2次 │ ├──┼─────┼──────────┼────────┼───────────┤ │13 │ 陳清吉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州53號 │1罐 │ ├──┼─────┼──────────┼────────┼───────────┤ │14 │ 陳呂美 │93年09月間 │ 溪洲60之2號 │1罐 │ ├──┼─────┼──────────┼────────┼───────────┤ │15 │ 許英文 │93年09月間 │ 溪洲63之1號 │1罐 │ ├──┼─────┼──────────┼────────┼───────────┤ │16 │ 陳候梅 │93年10月下旬 │ 溪洲63之1號 │1罐 │ ├──┼─────┼──────────┼────────┼───────────┤ │17 │ 陳金財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85之2號 │1罐 │ ├──┼─────┼──────────┼────────┼───────────┤ │18 │ 呂堅 │93年11月間 │ 溪州8號 1罐 │ │ ├──┼─────┼──────────┼────────┼───────────┤ │19 │ 陳李局 │93年11月間 │ 溪洲63號 │1罐 │ ├──┼─────┼──────────┼────────┼───────────┤ │20 │ 陳王斯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75之1號 │1罐 │ ├──┼─────┼──────────┼────────┼───────────┤ │21 │ 陳再富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79號 │2罐 │ ├──┼─────┼──────────┼────────┼───────────┤ │22 │ 陳宗良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73之5號 │1罐 │ ├──┼─────┼──────────┼────────┼───────────┤ │23 │ 彭陳作 │93年中秋節前某日 │ 溪洲91號 │1罐 │ ├──┼─────┼──────────┼────────┼───────────┤ │24 │ 李和美 │93年11月間 │ 溪洲9號 │2罐魚酥及 │ │ │ │ │ │甲○○文宣面紙面紙3包 │ │ │ │ │ │【文宣面紙面紙僅供宣傳│ │ │ │ │ │之用,非賄賂亦非違禁物│ │ │ │ │ │】 │ │ │ │ │ │ │ ├──┼─────┼──────────┼────────┼───────────┤ │25 │ 吳鬧順 │93年09月至10月間 │溪州里溪洲4之1號│1罐 │ ├──┼─────┼──────────┼────────┼───────────┤ │26 │ 陳三吉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22號 │1罐 │ ├──┼─────┼──────────┼────────┼───────────┤ │27 │ 陳正育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85之13號 │2罐 │ ├──┼─────┼──────────┼────────┼───────────┤ │28 │ 柯啟南 │93年中秋節前後某日 │ 溪洲85之23號 │3罐 │ ├──┼─────┼──────────┼────────┼───────────┤ │29 │ 陳春美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14號 │1罐 │ ├──┼─────┼──────────┼────────┼───────────┤ │30 │ 陳楊時 │93年中秋節前後某日 │ 溪洲83號 │3罐 │ ├──┼─────┼──────────┼────────┼───────────┤ │31 │ 陳緄我 │93年9月間 │ 溪洲37之5號 │1罐 │ ├──┼─────┼──────────┼────────┼───────────┤ │32 │ 李永忠 │93年8至9月間 │ 溪洲40之1號 │2罐 │ ├──┼─────┼──────────┼────────┼───────────┤ │33 │ 陳寶玉 │93年9月間 │ 溪洲72之3號 │3罐 │ ├──┼─────┼──────────┼────────┼───────────┤ │34 │ 陳文鏘 │93年9至10月間 │ 溪洲78號 │1罐 │ ├──┼─────┼──────────┼────────┼───────────┤ │35 │ 方美任 │93年中秋節前某日 │ 溪洲85之22號 │1罐 │ ├──┼─────┼──────────┼────────┼───────────┤ │36 │ 陳邱皆 │93年中秋節前後某日 │ 溪洲33號 │3罐 │ ├──┼─────┼──────────┼────────┼───────────┤ │37 │ 李吳掽 │93年9至10月間 │ 溪洲74號 │1罐 │ └──┴─────┴──────────┴────────┴───────────┘ 【附表二】(興化里長壽會委員名單及會員人數列表)每人一罐魚酥 ┌──┬───┬─────┬────────────┬────┐ │編號│ 鄰 │ 委員姓名│ 委員住址(臺南縣佳里鎮) │ 員人數 │ ├──┼───┼─────┼────────────┼────┤ │1 │ 1 │ 蘇仙保 │ 興化里388號 │ 7 │ ├──┼───┼─────┼────────────┼────┤ │2 │ 2 │ 黃佑昌 │ 興化里403之1號 │ 14 │ ├──┼───┼─────┼────────────┼────┤ │3 │ 3 │ 鄭春福 │ 興化里404號 │ 14 │ ├──┼───┼─────┼────────────┼────┤ │4 │ 4 │ 黃福琴 │ 興化里413號 │ 20 │ ├──┼───┼─────┼────────────┼────┤ │5 │ 5 │ 蘇德勝 │ 興化里440號 │ 7 │ ├──┼───┼─────┼────────────┼────┤ │6 │ 6 │ 黃素月 │ 興化里440之15號 │ 28 │ ├──┼───┼─────┼────────────┼────┤ │7 │ 7 │ 邱永昌 │ 興化里463 │ 17 │ ├──┼───┼─────┼────────────┼────┤ │8 │ 8 │ 乙○ │ 興化里479之3號 │ 5 │ ├──┼───┼─────┼────────────┼────┤ │9 │ 9 │ 黃石硬 │ 興化里493之4號 │ 9 │ ├──┼───┼─────┼────────────┼────┤ │10 │ 10 │ 林登錄 │ 興化里519號 │ 10 │ ├──┼───┼─────┼────────────┼────┤ │11 │ 11 │ 黃進興 │ 興化里522號 │ 2 │ ├──┼───┼─────┼────────────┼────┤ │12 │ 12 │ 黃國松 │ 興化里530號 │ 13 │ ├──┼───┼─────┼────────────┼────┤ │13 │ 13 │ 黃明仁 │ 興化里535號 │ 13 │ ├──┼───┼─────┼────────────┼────┤ │14 │ 14 │ 黃福元 │ 興化里545之5號 │ 30 │ ├──┼───┼─────┼────────────┼────┤ │15 │ 15 │ 莊茂 │ 興化里557號 │ 18 │ ├──┼───┼─────┼────────────┼────┤ │16 │ 17 │ 洪藤 │ 興化里570之16號 │ 15 │ ├──┼───┼─────┼────────────┼────┤ │17 │ 18 │ 洪藤 │ 興化里570之16號 │ 8 │ ├──┼───┼─────┼────────────┼────┤ │18 │ 其他│ 乙○ │ 興化里479之3號 │ 3 │ ├──┼───┼─────┼────────────┼────┤ │19 │ 新宅│ 黃信次 │ 民安里新宅46之1 │ 7 │ ├──┴───┴─────┴────────────┴────┤ │ 總計 240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搜扣物品 │ ├──┼───┼─────┼─────┼────────┼────────┤ │1 │戊○○│92年10月間│臺南縣佳里│戊○○於左述時 │6條香菸、4兩裝 │ │ │ │ │鎮營頂54號│、地陸續收受林 │茶葉4罐、蜜參片 │ │ │ │ │ │劍龍所拿來的6條 │9小包、酒禮盒1 │ │ │ │ │ │香菸、4兩裝茶葉 │盒、虱目魚酥3盒 │ │ │ │ │ │4罐、蜜參片9小 │、半斤茶2罐等係 │ │ │ │ │ │包、酒禮盒1盒、 │已交付之賄賂【臺│ │ │ │ │ │虱目魚酥10餘盒、│南地院九十四年度│ │ │ │ │ │半斤茶2罐,並於 │選簡字第一0九七│ │ │ │ │ │丙○○要求其支持│判決主文已宣告沒│ │ │ │ │ │甲○○時表示允諾│收】 │ │ │ │ │ │支持,並為丙○○│ │ │ │ │ │ │放送上開虱目魚酥│★【名冊5本】 │ │ │ │ │ │罐予部分選民時,│【非賄賂亦非違禁│ │ │ │ │ │以此要求選民支持│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甲○○。 │】 │ │ │ │ │ │ │◎見警卷A1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第二十│ │ │ │ │ │ │三頁 │ ├──┼───┼─────┼─────┼────────┼────────┤ │2 │陳國亨│93年11月初│臺南縣佳里│陳國亨於左述時、│洋酒1瓶 │ │ │ │ │鎮佳化里53│地收受丙○○所給│【陳某供稱已喝完│ │ │ │ │1號 │予之洋酒一瓶,因│且將空瓶丟棄,故│ │ │ │ │ │其知道丙○○係李│已無從沒收】 │ │ │ │ │ │和順之樁腳,並同│【臺南地院九十四│ │ │ │ │ │意丙○○之要求允│年度選簡字第一0│ │ │ │ │ │諾支持甲○○。 │九七號判決】 │ │ │ │ │ │ │ │ ├──┼───┼─────┼─────┼────────┼────────┤ │3 │曾金獅│93年11月初│臺南縣佳里│曾金獅於於93年11│虱目魚酥4罐、人 │ │ │ │及11月18日│鎮佳化里6 │月初在左述地點收│蔘茶包1盒14包係 │ │ │ │ │鄰佳里興 │受丙○○所送之虱│已交付之賄賂【臺│ │ │ │ │276號之1 │目魚酥4罐、人參 │南地院九十四年度│ │ │ │ │ │茶包一盒,丙○○│選簡字第一0九七│ │ │ │ │ │並要求其支持李和│號判決主文已宣告│ │ │ │ │ │順,嗣曾金獅於同│沒收】 │ │ │ │ │ │年11月18日下午在│ │ │ │ │ │ │佳里鎮○○路上遇│★【甲○○文宣面│ │ │ │ │ │到丙○○,收受林│紙27包。】 │ │ │ │ │ │劍龍所給予香菸一│【僅供宣傳之用,│ │ │ │ │ │條,為甲○○助選│非賄賂亦非違禁物│ │ │ │ │ │時,拿香菸給選民│,爰不宣告沒 │ │ │ │ │ │抽。 │收】 │ ├──┼───┼─────┼─────┼────────┼────────┤ │4 │丁○○│93年9月間 │臺南縣佳里│丁○○於左述時間│詳如附表五編號七│ │ │ │ │營頂里102 │、地點收受丙○○│所載。 │ │ │ │ │號 │所給予之100 多盒│ │ │ │ │ │ │魚酥,並由丁○○│ │ │ │ │ │ │發放其營頂里老人│ │ │ │ │ │ │會所有會員,並在│ │ │ │ │ │ │發放當時或事後要│ │ │ │ │ │ │求會員支持甲○○│ │ │ │ │ │ │。 │ │ ├──┼───┼─────┼─────┼────────┼────────┤ │5 │乙○ │93年9至11 │臺南縣佳里│乙○於左述時、地│九二一紀念香菸6 │ │ │ │月間 │鎮六安里佳│收受丙○○所送來│包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北路99號 │的虱目魚酥200 餘│【臺南地院九十四│ │ │ │ │ │盒供發放其興化里│年度選簡字第一0│ │ │ │ │ │社區長壽俱樂部會│九七號判決主文已│ │ │ │ │ │員為其分送至每鄰│宣告沒收】 │ │ │ │ │ │會員每人一盒,在│ │ │ │ │ │ │發放同時或事後要│ │ │ │ │ │ │求會員支持甲○○│ │ │ │ │ │ │。乙○並在93年10│ │ │ │ │ │ │至11月間答應陳玉│ │ │ │ │ │ │芬之請求來支持李│ │ │ │ │ │ │和順,並為甲○○│ │ │ │ │ │ │盡全力助選,其另│ │ │ │ │ │ │於93年11月間收受│ │ │ │ │ │ │己○○所拿來之九│ │ │ │ │ │ │二一紀念香菸6包 │ │ │ │ │ │ │等物。 │ │ └──┴───┴─────┴─────┴────────┴────────┘ 【附表四】: ┌──┬───┬─────────┬────────────────────────┐ │編號│姓名 │ 地址 │ 扣押物品 │ ├──┼───┼─────────┼────────────────────────┤ │1 │己○○│臺南縣學甲鎮文化里│虱目魚酥3罐【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0九七 │ │ │ │大灣40號之21 │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至於天新茗茶1罐因已交付 │ │ │ │ │,故於本案不另宣告沒收 │ │ │ │ │【和順之友登記表1冊,非賄賂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 │ │ │ │ │沒收】 │ │ │ │ │◎見警卷C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十四頁 │ │ │ │ │ │ ├──┼───┼─────────┼────────────────────────┤ │2 │丙○○│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口紅(雅芳牌斑色脣膏)12條、大禹嶺茶葉禮盒(四兩│ │ │ │佳里興545之7號 │裝)3罐、七星牌香菸5條、阿里山杉林溪茶葉禮盒(四│ │ │ │ │兩裝)6罐、虱目魚酥3盒(共9罐)、人參酒1瓶、玉山│ │ │ │ │58金高樑29瓶係已交付之賄賂。【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 │ │ │ │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 │ │ │ │ │★電話雜記本及昭明國中家長委員會聯絡簿等3張、佳 │ │ │ │ │化里住戶電話簿二本、臺南縣中小企業婦女協會會員通│ │ │ │ │訊錄1 本、電話記事簿1本、名片6張(含己○○、李虹│ │ │ │ │美、杜金修、林榮一、杜等齊、賴錦德),立委候選人│ │ │ │ │甲○○競選旗幟3面、臺灣菸酒公司禮盒提袋13個、立 │ │ │ │ │委甲○○競選帽2頂。【上開扣押物或供宣傳之用,或 │ │ │ │ │非賄賂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 │ │◎見警卷A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十四至十五頁 │ │ │ │ │ │ ├──┼───┼─────────┼────────────────────────┤ │3 │陳上明│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立委選舉名冊29張、甲○○競選總部指導委員聘書、│ │ │ │溪洲37之4號 │ 桌曆、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溪洲分會會員名冊、溪洲│ │ │ │ │ 里住戶電話號碼簿、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理事│ │ │ │ │ 長理事當選名單、帽子4頂、背心3件。 │ │ │ │ │ 【上開扣押物或供宣傳之用,或非賄賂亦非違禁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 │ │高山茶一盒、人參花包一盒、高麗太極蔘1 盒、炳翰蜜│ │ │ │ │參片一盒(10小盒)、921牌香菸7條、炳翰人參藥酒2 │ │ │ │ │瓶、虱目魚酥39罐等係屬已交付之賄賂,本案不另宣告│ │ │ │ │沒收【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主│ │ │ │ │文已宣告沒收】◎見警卷A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十四│ │ │ │ │頁 │ ├──┼───┼─────────┼────────────────────────┤ │4 │陳進義│ 臺南縣佳里鎮佳化│莫爾威士忌酒1 瓶、人蔘花包2 包、虱目魚酥4 罐、長│ │ │ │ 里8號之2 │壽煙二條、921牌香菸12包係已交付之賄賂。【臺南地 │ │ │ │ │院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 │ │ │ │】★佳化里長壽基金會93年重陽自強活動名冊、佳化里│ │ │ │ │選舉名冊、包裝袋2個。【或供宣傳之用,或非賄賂亦 │ │ │ │ │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A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八十頁 │ │ │ │ │ │ │ │ │ │ │ ├──┼───┼─────────┼────────────────────────┤ │5 │陳三寶│ 臺南縣佳里鎮溪州│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 │ │ │ 里5鄰40號 │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一四頁 │ ├──┼───┼─────────┼────────────────────────┤ │6 │陳再富│ 臺南縣佳里鎮溪州│虱目魚酥二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 里79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八八頁 │ │ │ │ │ │ ├──┼───┼─────────┼────────────────────────┤ │7 │陳蘇捻│ 臺南縣佳里鎮溪州│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 │ │ │ 里81號 │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九六頁 │ ├──┼───┼─────────┼────────────────────────┤ │8 │陳賀 │ 臺南縣佳里鎮溪州│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 │ │ │ 里87號 │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記載:其供稱收到一盒且已食│ │ │ │ │用完畢,亦無扣押】 │ │ │ │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八三頁 │ │ │ │ │ │ ├──┼───┼─────────┼────────────────────────┤ │9 │陳振成│ 臺南縣佳里鎮溪州│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 │ │ │ 里90號 │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九0頁 │ ├──┼───┼─────────┼────────────────────────┤ │10 │曾金獅│ 臺南縣佳里鎮禮化│虱目魚酥4罐、人蔘茶包一盒14包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 里6林佳里興276號│臺南地院九十五年度選簡字第八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 │ │ │ 之1 │ │ │ │ │ │★甲○○文宣面紙27包。【僅供宣傳之用,非賄賂亦非│ │ │ │ │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C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十五頁 │ │ │ │ │ │ ├──┼───┴┬────────┼────────────────────────┤ │11 │黃陳金潘│臺南縣佳里鎮溪州│虱目魚酥三罐係已交付之賄賂。【臺南地院94選簡1097│ │ │ │里5鄰42號 │判決理由記載:其供稱已食用完畢】 │ │ │ │ │ │ │ │ │ │ │ ├──┼───┬┴────────┼────────────────────────┤ │12 │陳河勇│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51號 │★宣傳面紙一包【僅供宣傳之用,非賄賂亦非違禁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三0頁 │ ├──┼───┼─────────┼────────────────────────┤ │13 │李和美│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二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9號 │★宣傳面紙三包【僅供宣傳之用,非賄賂亦非違禁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二七頁 │ ├──┼───┼─────────┼────────────────────────┤ │14 │邱振逢│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 │ │ │佳里興34之6號 │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 │ │ │ │ │★競選文宣一份【僅供宣傳之用,非賄賂亦非違禁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A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十六頁 │ ├──┼───┼─────────┼────────────────────────┤ │15 │陳慶源│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13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八十一頁 │ ├──┼───┼─────────┼────────────────────────┤ │16 │陳朝編│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二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19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一三頁 │ ├──┼───┼─────────┼────────────────────────┤ │17 │陳三吉│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22號 │ │ ├──┼───┼─────────┼────────────────────────┤ │18 │陳金傳│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三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31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九七頁 │ ├──┼───┼─────────┼────────────────────────┤ │19 │陳政仁│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四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35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九六頁 │ ├──┼───┼─────────┼────────────────────────┤ │20 │許英文│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 │ │ │ │37之2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五八頁 │ ├──┼───┼─────────┼────────────────────────┤ │21 │陳秋蓮│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40之1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十八頁 │ ├──┼───┼─────────┼────────────────────────┤ │22 │吳鬧順│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已交付之賄賂,於本案亦無庸宣告沒收│ │ │ │4之1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三四頁 │ ├──┼───┼─────────┼────────────────────────┤ │23 │陳清吉│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 │ │ │ │53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六四頁 │ ├──┼───┼─────────┼────────────────────────┤ │24 │侯麗香│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0 │ │ │ │58號 │九七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 │ ├──┼───┼─────────┼────────────────────────┤ │25 │吳文賓│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二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5號之2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二五頁 │ ├──┼───┼─────────┼────────────────────────┤ │26 │張秋菊│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 │ │ │ │5鄰41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九十九頁 │ ├──┼───┼─────────┼────────────────────────┤ │27 │陳呂美│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60之2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四六頁 │ ├──┼───┼─────────┼────────────────────────┤ │28 │陳李局│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63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七九頁 │ ├──┼───┴┬────────┼────────────────────────┤ │29 │陳吳秀藍│臺南縣佳里鎮溪州│虱目魚酥一盒(內裝3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里68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五八頁 │ ├──┼───┬┴────────┼────────────────────────┤ │30 │吳文義│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72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二六頁 │ ├──┼───┼─────────┼────────────────────────┤ │31 │陳宗良│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73之5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0四頁 │ ├──┼───┼─────────┼────────────────────────┤ │32 │陳王斯│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75之1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七三頁 │ ├──┼───┼─────────┼────────────────────────┤ │33 │陳寶清│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三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85之13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六八頁 │ ├──┼───┼─────────┼────────────────────────┤ │34 │陳正育│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二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85之13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0四頁 │ ├──┼───┼─────────┼────────────────────────┤ │35 │陳金財│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85之2號 │★宣傳面紙一包【僅供宣傳之用,非賄賂亦非違禁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五四頁 │ ├──┼───┼─────────┼────────────────────────┤ │36 │呂堅 │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三罐。(已交付之賄賂,於本案亦無庸宣告沒│ │ │ │8號 │收)◎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六一頁 │ ├──┼───┼─────────┼────────────────────────┤ │37 │彭陳作│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91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一九頁 │ ├──┼───┼─────────┼────────────────────────┤ │38 │陳寶珠│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溪州10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十頁 │ ├──┼───┼─────────┼────────────────────────┤ │39 │柯啟南│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虱目魚酥三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溪洲85之23號 │★聘書一張【僅供宣傳之用,非賄賂亦非違禁物,爰不│ │ │ │ │ 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C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七十一頁 │ ├──┼───┼─────────┼────────────────────────┤ │40 │楊江進│臺南縣佳里鎮禮化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 │ │ │佳里興298號 │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 │ ├──┼───┼─────────┼────────────────────────┤ │41 │姚志峰│臺南縣佳里鎮鎮頂部│人蔘茶包一包係已交付之賄賂。 │ │ │ │里68號 │【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主文已│ │ │ │ │宣告沒收】 │ │ │ │ │◎見警卷C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十六頁 │ ├──┼───┼─────────┼────────────────────────┤ │42 │陳侯梅│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虱目魚酥一罐係已交付之賄賂。 │ │ │芷 │溪洲63之1號 │◎見警卷B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六七頁 │ └──┴───┴─────────┴────────────────────────┘ 【附表五】:此部分除編號4外,其餘並非賄賂之物品,不另沒 收 ┌──┬──────┬────┬────────┬───────────────┐ │編號│受搜索對象 │日期 │地址 │扣押物品 │ ├──┼──────┼────┼────────┼───────────────┤ │1 │臺南縣漁民權│94.01.10│臺南縣北門鄉中樞│臺南縣漁權會客戶應收帳明細表及│ │ │益處進會生產│ │村100 之7 號 │出貨單 (復華銀行)5 張 、臺南縣│ │ │合作社 (林玫│ │ │漁權會現收傳票及出貨單 (宏益輪│ │ │芳) │ │ │胎行)4 張 、臺南縣漁權會現收傳│ │ │ │ │ │票及出貨單 (丙○○)11 張、第一│ │ │ │ │ │銀行存摺影本戶名臺南縣漁權會9 │ │ │ │ │ │張、臺南縣漁權會客戶銷退貨明細│ │ │ │ │ │表 (丙○○、宏益輪胎、復華銀行│ │ │ │ │ │)3 張 、臺南縣漁權會客戶資料 (│ │ │ │ │ │立委甲○○服務處及宏益輪胎行)2│ │ │ │ │ │張、臺南縣漁權會客戶資料 (復華│ │ │ │ │ │銀行)、 臺南縣漁權會客戶資料 (│ │ │ │ │ │丙○○) │ ├──┼──────┼────┼────────┼───────────────┤ │2 │宏益輪胎行 (│94.01.13│臺南縣佳里鎮佳北│佳里振興化長壽俱樂部請柬1 張、│ │ │黃國郡) │ │路168 號 │七股龍山村村民名單名冊炳翰傳真│ │ │ │ │ │資料4 張、黃國郡郵局存簿 │ │ │ │ │ │ (000000-0000000)1本、宏益輪胎│ │ │ │ │ │行己○○土銀學甲分行1 本、宏益│ │ │ │ │ │輪胎行高新銀行1 本、己○○土地│ │ │ │ │ │銀行存簿1 本、陳順德復華銀行存│ │ │ │ │ │簿1 本、宏益輪胎行復華銀行存摺│ │ │ │ │ │1 本、己○○相片2 張、雜記2 張│ │ │ │ │ │、中國信託委託事務所處理帳款單│ │ │ │ │ │2張 、名片3 張、臺南縣漁權會出│ │ │ │ │ │貨單1 張、復華銀行存匯款單2 張│ │ │ │ │ │收入憑條1 張3 張、提款卡交易明│ │ │ │ │ │細表12張、土地銀行提款交易明細│ │ │ │ │ │3張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6 張、甄│ │ │ │ │ │藏茶葉紙提袋1 個、93年度記事本│ │ │ │ │ │1本 、聘書8 張、謝正直復華銀行│ │ │ │ │ │支票2 張、宏益輪胎行帳冊資料影│ │ │ │ │ │本19張 │ ├──┼──────┼────┼────────┼───────────────┤ │3 │陳啟明 │94.01.18│臺南縣佳里鎮安西│磁片1 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 │ │ │ │ │里安西路14號 │張、漁權會魚鬆出貨單2 張、西寮│ │ │ │ │ │村選舉名冊1 本、帳冊1 本、便條│ │ │ │ │ │紙6 張、聯絡名冊2 張、立委各候│ │ │ │ │ │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四張、甲○○競│ │ │ │ │ │選文宣品、旗幟、彩帶 │ ├──┼──────┼────┼────────┼───────────────┤ │4 │李文忠 (即林│94.01.18│ │新臺幣伍拾萬元 (壹仟元伍佰張) │ │ │劍龍) │ │ │另自動再繳交新臺幣拾萬元給檢察│ │ │ │ │ │官,共新臺幣陸拾萬元 │ ├──┼──────┼────┼────────┼───────────────┤ │5 │乙○ │94.01.25│臺南縣佳里鎮興化│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92年度下半年│ │ │ │ │里佳里興545 之11│滿65歲老人名冊1 冊、佳里鎮93年│ │ │ │ │ │1 月20日前年滿65歲以上老人名冊│ │ │ │ │ │1 冊、自強活動資金明細表1 冊、│ │ │ │ │ │雜記紙一張、臺南縣佳里鎮興化社│ │ │ │ │ │區發展協會佳里鎮農會存摺1 本( │ │ │ │ │ │已發還)、 佳里興興化社區發展協│ │ │ │ │ │會現金簿1 本 (已發還) │ ├──┼──────┼────┼────────┼───────────────┤ │6 │乙○ │94.01.25│臺南縣佳里鎮興化│興化里社區長壽俱樂部佳里鎮農會│ │ │ │ │里佳里興479 之3 │存簿2 本、93年1 月~12 月長壽會│ │ │ │ │號 │收支簿1 冊、興化長壽會禮金簿8 │ │ │ │ │ │本、興化里長壽會委員名單1 紙、│ │ │ │ │ │手記本2 本、郵局暨銀行存摺4 本│ │ │ │ │ │、興化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1 │ │ │ │ │ │冊 │ ├──┼──────┼────┼────────┼───────────────┤ │7 │丁○○ │94.01.25│臺南縣佳里鎮營頂│臺南縣佳里鎮公所函、丁○○名片│ │ │ │ │里31號之1 │1 張、營頂里長壽會成立十七週年│ │ │ │ │ │自強活動名冊2 張、93年10月佳里│ │ │ │ │ │鎮營頂里長壽俱樂部重陽節自強活│ │ │ │ │ │動名冊7 張、91.92.88年度營頂里│ │ │ │ │ │農會會員名冊22張、長壽俱樂部辦│ │ │ │ │ │理自強活動餐會捐獻者登記簿1 本│ │ │ │ │ │、營頂錦繡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名│ │ │ │ │ │冊1 本、營頂長壽俱樂部經費登記│ │ │ │ │ │簿1 本、93年10月17日活動支出明│ │ │ │ │ │細人員名單2 張、營頂長壽俱樂部│ │ │ │ │ │補助款收支登記簿1 本、89年農民│ │ │ │ │ │曆一本。 │ ├──┼──────┼────┼────────┼───────────────┤ │8 │莊東波 │94.01.25│臺南縣佳里鎮營頂│臺南縣佳里鎮營頂社區發展協會名│ │ │ │ │里7 鄰營頂80號 │冊1 本 │ ├──┼──────┼────┼────────┼───────────────┤ │9 │李黃玉蘭基金│94.02.22│臺南縣學甲鎮中正│電腦主機一臺、學甲鎮民聯絡單七│ │ │會〈陳金容〉│ │路48號 │張、93年記事簿一本、學甲服務處│ │ │ │ │ │支出明細表〈93年12月94年元月份│ │ │ │ │ │〉八張、北門鄉13村No.1、No.2三│ │ │ │ │ │張、91年機關團體結算申請書五張│ │ │ │ │ │、印紋三張、筆記簿兩本、財團法│ │ │ │ │ │人臺南縣私立李黃玉蘭會福利慈善│ │ │ │ │ │基金會一本、李黃玉蘭基金會支出│ │ │ │ │ │憑證九冊 │ ├──┼──────┼────┼────────┼───────────────┤ │10 │法翰企業〈許│94.02.22│臺南縣仁德鄉德善│筆記簿一本、雜記紙一本、中國農│ │ │秀雲〉 │ │路330 號 │民銀行戶名:庚○○一本 │ ├──┼──────┼────┼────────┼───────────────┤ │11 │陳金容 │94.02.22│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陳金容名片一張、鄉鎮本村里聯絡│ │ │ │ │里新宅15之18號 │名冊29張、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 │ │ │ │ │南縣參選人得票統計表九張。 │ ├──┼──────┼────┼────────┼───────────────┤ │12 │李武龍 │94.02.22│臺南縣麻豆鎮麻豆│雜記紙六張、支票登記簿四本 (已│ │ │ │ │口32之1 號 │發還)、 陳穎俊臺南中小企銀影印│ │ │ │ │ │本一本、李莊碧枝等人投資資料一│ │ │ │ │ │張、聯絡資料一張、甲○○捐款收│ │ │ │ │ │據三十一張、7 月25日、9 月25日│ │ │ │ │ │各幹部大會簽到簿五張、李莊碧枝│ │ │ │ │ │支票一張、雜記紙四張〈陳穎俊所│ │ │ │ │ │有〉、郵局及華南銀行匯款執據〈│ │ │ │ │ │陳穎俊所有〉、李黃玉蘭基金會支│ │ │ │ │ │出明細八張、93年度年終尾牙人員│ │ │ │ │ │名冊十張、93年10月25日臺南縣體│ │ │ │ │ │育會公文兩張、李黃玉蘭社會福利│ │ │ │ │ │基金會各界捐款報告表兩張、電腦│ │ │ │ │ │主機A 一臺 (已發還)、 電腦主機│ │ │ │ │ │B 一臺 (已發還) │ ├──┼──────┼────┼────────┼───────────────┤ │13 │李武龍 │94.02.22│臺南縣麻豆鎮麻豆│武士刀〈長〉一把、武士刀〈短〉│ │ │ │ │口32之20號 │一把、武士刀底座一個 │ ├──┼──────┼────┼────────┼───────────────┤ │14 │甲○○ │94.02.22│臺南縣官田鄉二振│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一本、臺│ │ │ │ │村成功街81號 │南縣區漁會支票簿一本 (已發還) │ │ │ │ │ │、華僑銀行支票簿一本〈李黃玉蘭│ │ │ │ │ │ │ │ │ │ │ │鎮農會支票簿一本〈李黃玉蘭基金│ │ │ │ │ │會〉,麻豆鎮農會,臺南縣區漁會│ │ │ │ │ │存簿各一本〈李黃玉蘭基金會〉,│ │ │ │ │ │臺南區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存簿一本│ │ │ │ │ │〈李莊碧枝〉,臺南區中小企銀仁│ │ │ │ │ │德分行存簿一本〈莊尚祐〉,臺南│ │ │ │ │ │區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存簿一本〈陳│ │ │ │ │ │鋒瀛〉,華僑銀行存款簿一本〈炳│ │ │ │ │ │翰制藥廠〉、華僑銀行存款簿一本│ │ │ │ │ │〈翰隆企業〉、中國農民銀行、臺│ │ │ │ │ │南中小企銀仁德分行、華僑銀行存│ │ │ │ │ │簿各一本,華僑銀行、中國農民銀│ │ │ │ │ │行存簿各一本〈李虹美〉,華僑銀│ │ │ │ │ │行、中國農民行存簿各一本〈陳英│ │ │ │ │ │岳〉,華僑銀行存簿影印本一本〈│ │ │ │ │ │李莊碧枝〉,中國農民銀行存簿影│ │ │ │ │ │印本一本〈炳翰製藥〉,華僑銀行│ │ │ │ │ │存簿影印本一本〈法翰企業〉,記│ │ │ │ │ │帳簿影印本一本,通訊錄影印本一│ │ │ │ │ │張,電話記事本一本,電腦磁片三│ │ │ │ │ │片〈董事長夫人、薪資明細、會計│ │ │ │ │ │師〉,武士刀兩把 │ ├──┼──────┼────┼────────┼───────────────┤ │15 │胡俊道 │94.02.22│臺南縣大內鄉○○○○○道大內鄉農會存簿兩本、大內│ │ │ │ │村5 鄰68之1 號 │鄉忠義廟信徒名、忠義廟91年度祭│ │ │ │ │ │典活動各界捐獻清冊 │ ├──┼──────┼────┼────────┼───────────────┤ │16 │邱添四 │94.02.22│臺南縣大內鄉內江│重要日簿冊一冊、感謝狀一本、大│ │ │ │ │村2 鄰225 之2 號│內鄉老人協進會收據一本、禮物捐│ │ │ │ │ │獻紀錄一本、福利協進會開會通知│ │ │ │ │ │單三張、老人福利協進會第二屆第│ │ │ │ │ │二次會員大會一本、93年份收發文│ │ │ │ │ │存根一本 │ ├──┼──────┼────┼────────┼───────────────┤ │17 │楊登山 │94.02.22│臺南縣大內鄉內江│91年大內鄉農會會員電話聯絡簿一│ │ │ │ │村內庄249 號 │本、記事簿帳冊兩本、大內鄉農會│ │ │ │ │ │支票簿拾本、大內鄉老人福利協進│ │ │ │ │ │會估價單一張、93年94年月曆十一│ │ │ │ │ │張、臺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主管人│ │ │ │ │ │員名錄一本、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臨│ │ │ │ │ │時名冊一冊、陳金蘭支票影印本一│ │ │ │ │ │張、捐款及感謝狀收據四張、楊蔡│ │ │ │ │ │育秀第一銀行存簿一本、簽收單一│ │ │ │ │ │張 │ ├──┼──────┼────┼────────┼───────────────┤ │18 │吳謝錦雀 │94.02.22│臺南縣將軍鄉江富│將軍社區早覺會存簿一本、早覺會│ │ │ │ │村將榮110 號 │收支日記簿二本、將軍鄉早覺會收│ │ │ │ │ │據一本、將軍早覺會93年度收費紀│ │ │ │ │ │錄表一張 │ ├──┼──────┼────┼────────┼───────────────┤ │19 │羅國派 │94.02.22│臺南縣大內鄉頭社│臺南縣大內鄉民代表大會第17屆第│ │ │ │ │村84號之10 │5 次定期大會表決影印本五張、臺│ │ │ │ │ │南縣大內鄉頭社村臨時名冊一本、│ │ │ │ │ │大內鄉200 年平埔族夜祭活動邀請│ │ │ │ │ │單一張 │ ├──┼──────┼────┼────────┼───────────────┤ │ │ │ │臺南縣將軍鄉江富│早覺會成立週年慶晚會提名簿一本│ │20 │楊彩娥 │94.02.22│村將富53號 │、早覺會成立週年慶晚會禮金簿一│ │ │ │ │ │本、手寫便條紙二張、社區發展協│ │ │ │ │ │會函文十五張、將軍鄉早覺會會員│ │ │ │ │ │名單十七張、將軍鄉社區發展協會│ │ │ │ │ │收據二張、社區發展協會函五張、│ │ │ │ │ │92年、93年度早覺會晚會節目表二│ │ │ │ │ │張、電腦磁片一張、早覺會週年慶│ │ │ │ │ │晚會發帖名單一張 │ └──┴──────┴────┴────────┴───────────────┘ 【附表六】:檢察官起訴事實一覽表: ┌───┬─────────────────────────┐ │ ⒈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自管家庚○○之農民銀行帳戶 │ │ │提領現金二千萬元。 │ ├───┼─────────────────────────┤ │ │ │ │ ⒉ │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啟明交付六 │ │ │十萬元予丙○○。 │ ├───┼─────────────────────────┤ │ │ │ │ ⒊ │九十三年九月,助理兼助選員己○○以十萬元購買菸、 │ │ │酒、茶葉。 │ ├───┼─────────────────────────┤ │ │ │ │ ⒋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己○○透 │ │ │過丙○○向漁權會購買虱目魚酥罐頭三千二百三十一罐 │ │ │約三十八萬元。 │ ├───┼─────────────────────────┤ │ │ │ │ ⒌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副總幹事後壁鄉代主席 │ │ │賴東約二十五萬元。 │ ├───┼─────────────────────────┤ │ │ │ │ ⒍ │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甲○○贊助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 │ │ │八萬元。 │ ├───┼─────────────────────────┤ │ │ │ │ ⒎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贊助臺南縣大內鄉頭 │ │ │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五萬元。 │ ├───┼─────────────────────────┤ │ │ │ │ ⒏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甲○○贊助臺南縣大內鄉老人 │ │ │福利促進會二萬元。 │ ├───┼─────────────────────────┤ │ │ │ │ ⒐ │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李黃玉蘭(甲○○母親)基金會, │ │ │捐助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二萬元。 │ ├───┼─────────────────────────┤ │ │ │ │ ⒑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黃玉蘭基金會,捐助臺南 │ │ │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俗稱老 │ │ │人會)三萬元。 │ ├───┼─────────────────────────┤ │ │ │ │ ⒒ │九十三年五月間,李黃玉蘭基金會,補助柳營鄉旭山 │ │ │村巡守隊六萬元。 │ └───┴─────────────────────────┘ 【附表七】 【編號1~10搜索共犯賴東約處所扣押物】 ┌─┬──────────┬──┬──┬───┬───┐│編│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1 │臺南縣後壁鄉鄉民手冊│本 │1 │賴東約│ │├─┼──────────┼──┼──┼───┼───┤│2 │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冊│紙 │2 │賴東約│記載有││ │ │ │ │ │選民姓││ │ │ │ │ │名及門││ │ │ │ │ │牌號碼││ │ │ │ │ │之簡載││ │ │ │ │ │。 ││ │ │ │ │ │ ││ │ │ │ │ │由林文││ │ │ │ │ │霸抄寫││ │ │ │ │ │,交由││ │ │ │ │ │賴東約││ │ │ │ │ │持有,││ │ │ │ │ │供其等││ │ │ │ │ │預備向││ │ │ │ │ │選舉權││ │ │ │ │ │人行求││ │ │ │ │ │賄賂之││ │ │ │ │ │用。 │├─┼──────────┼──┼──┼───┼───┤│3 │蘇夜宗等三十四人名冊│紙 │1 │賴東約│記載有││ │ │ │ │ │選民之││ │ │ │ │ │住址及││ │ │ │ │ │姓名(││ │ │ │ │ │依每1 ││ │ │ │ │ │住址分││ │ │ │ │ │別記載││ │ │ │ │ │)。 ││ │ │ │ │ │ ││ │ │ │ │ │由蘇榮││ │ │ │ │ │輝抄寫││ │ │ │ │ │,交予││ │ │ │ │ │賴東約││ │ │ │ │ │持有,││ │ │ │ │ │供將來││ │ │ │ │ │其等行││ │ │ │ │ │求賄賂││ │ │ │ │ │之用。│├─┼──────────┼──┼──┼───┼───┤│4 │卓朝田等七十四人名冊│紙 │1 │賴東約│記載有││ │ │ │ │ │選民之││ │ │ │ │ │姓名。││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約自行││ │ │ │ │ │書寫,││ │ │ │ │ │預備將││ │ │ │ │ │來行求││ │ │ │ │ │賄賂之││ │ │ │ │ │用。 ││ │ │ │ │ │ ││ │ │ │ │ │ │├─┼──────────┼──┼──┼───┼───┤│5 │廖壽峰等樁腳名冊 │紙 │1 │賴東約│記載有││ │(上載有賴東約負責上 │ │ │ │樁腳之││ │茄苳、陳清隆負責頂安│ │ │ │姓名、││ │村及長安村) │ │ │ │綽號。││ │ │ │ │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約自行││ │ │ │ │ │書寫、││ │ │ │ │ │持有,││ │ │ │ │ │為供預││ │ │ │ │ │備賄選││ │ │ │ │ │之用。││ │ │ │ │ │ ││ │ │ │ │ │ │├─┼──────────┼──┼──┼───┼───┤│6 │徐忠誠等樁腳名冊 │紙 │ │賴東約│記載有││ │(上載有徐忠誠及蕭斌 │ │ │ │地區、││ │負責新東村) │ │ │ │各地區││ │ │ │ │ │樁腳之││ │ │ │ │ │綽號或││ │ │ │ │ │姓名。││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約自行││ │ │ │ │ │書寫、││ │ │ │ │ │持有,││ │ │ │ │ │為供預││ │ │ │ │ │備賄選││ │ │ │ │ │之用。││ │ │ │ │ │ │├─┼──────────┼──┼──┼───┼───┤│7 │殷有德等一百三十四人│紙 │2 │賴東約│記載有││ │名冊 │ │ │ │選民姓││ │ │ │ │ │名、人││ │ │ │ │ │數,部││ │ │ │ │ │分註記││ │ │ │ │ │門牌號││ │ │ │ │ │碼。 ││ │ │ │ │ │ ││ │ │ │ │ │ ││ │ │ │ │ │由林文││ │ │ │ │ │霸抄寫││ │ │ │ │ │,交由││ │ │ │ │ │賴東約││ │ │ │ │ │持有,││ │ │ │ │ │預備將││ │ │ │ │ │來行求││ │ │ │ │ │賄賂之││ │ │ │ │ │用。 ││ │ │ │ │ │ │├─┼──────────┼──┼──┼───┼───┤│8 │現金 │元 │23萬│賴東約│計有千││ │ │ │5千 │ │元鈔票││ │ │ │元 │ │185張 ││ │ │ │ │ │、5百 ││ │ │ │ │ │元鈔票││ │ │ │ │ │100張 ││ │ │ │ │ │(均紙││ │ │ │ │ │鈔),││ │ │ │ │ │分疊放││ │ │ │ │ │置,捆││ │ │ │ │ │鈔帶上││ │ │ │ │ │蓋有「││ │ │ │ │ │93.11.││ │ │ │ │ │29」之││ │ │ │ │ │日期戳││ │ │ │ │ │印。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約所持││ │ │ │ │ │有,並││ │ │ │ │ │藏放在││ │ │ │ │ │其前揭││ │ │ │ │ │住所內││ │ │ │ │ │辦公室││ │ │ │ │ │鐵櫃後││ │ │ │ │ │方牌匾││ │ │ │ │ │之背後││ │ │ │ │ │。 ││ │ │ │ │ │ ││ │ │ │ │ │ │├─┼──────────┼──┼──┼───┼───┤│9 │甲○○競選總部聘任賴│紙 │1 │賴東約│由李和││ │東約為副總幹事聘書 │ │ │ │順製作││ │ │ │ │ │、交付││ │ │ │ │ │予賴東││ │ │ │ │ │約。 ││ │ │ │ │ │ ││ │ │ │ │ │ │├─┼──────────┼──┼──┼───┼───┤│10│甲○○宣傳單 │紙 │113 │賴東約│ │├─┴──────────┴──┴──┴───┴───┤│以上編號1至7之物,均為賴東約所有供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 ││以上編號8之現金,為預備賄選之賄賂。 │├──────────────────────────┤│ 【編號11~15搜索共犯蕭斌處所扣押物】 │├─┬──────────┬──┬──┬───┬───┤│編│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11│人蔘花包 │包 │38 │蕭斌 │由李武││ │ │ │ │ │龍交付││ │ │ │ │ │。 │├─┼──────────┼──┼──┼───┼───┤│12│蜜蔘片 │盒 │1 │蕭斌 │由李武││ │ │ │ │ │龍交付││ │ │ │ │ │。 │├─┼──────────┼──┼──┼───┼───┤│13│甲○○宣傳單 │盒 │1 │蕭斌 │共525 ││ │ │ │ │ │張。 ││ │ │ │ │ │ ││ │ │ │ │ │ │├─┼──────────┼──┼──┼───┼───┤│14│行動電話 │支 │1 │蕭斌 │為供蕭││ │(電話號碼為:0000000│ │ │ │斌等人││ │207) │ │ │ │共犯本││ │ │ │ │ │案預備││ │ │ │ │ │賄選罪││ │ │ │ │ │預備之││ │ │ │ │ │物。 │├─┼──────────┼──┼──┼───┤ ││15│SIM卡 │片 │1 │蕭斌 │ ││ │遠傳易通卡 │ │ │ │ ││ │ │ │ │ │ │├─┴──────────┴──┴──┴───┴───┤│以上編號14、15之物,均為蕭斌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 │├──────────────────────────┤│ 【編號16~21搜索共犯林文霸、陳清隆處所扣押之物】 │├─┬──────────┬──┬──┬───┬───┤│編│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16│人蔘花包 │盒 │3 │林文霸│由不明││ │ │ │ │ │人士交││ │ │ │ │ │付。 ││ │ │ │ │ │ │├─┼──────────┼──┼──┼───┼───┤│17│蜜蔘片 │包 │19 │林文霸│由不明││ │ │ │ │ │人士交││ │ │ │ │ │付。 │├─┼──────────┼──┼──┼───┼───┤│18│甲○○宣傳單 │張 │213 │林文霸│ │├─┼──────────┼──┼──┼───┼───┤│19│人蔘花包 │包 │12 │陳清隆│由不明││ │ │ │ │ │人士交││ │ │ │ │ │付1盒 ││ │ │ │ │ │人蔘花││ │ │ │ │ │包。 ││ │ │ │ │ │ ││ │ │ │ │ │陳清隆││ │ │ │ │ │沖泡其││ │ │ │ │ │中數包││ │ │ │ │ │後,查││ │ │ │ │ │扣所剩││ │ │ │ │ │餘之12││ │ │ │ │ │包。 ││ │ │ │ │ │ │├─┼──────────┼──┼──┼───┼───┤│20│甲○○宣傳單 │張 │87 │陳清隆│ │├─┼──────────┼──┼──┼───┼───┤│21│行動電話 │支 │1 │陳清隆│ ││ │(電話號碼為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