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勝選,竟未依正當活動程序選舉,而基於交付賄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前往林淑珍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二七巷二號二樓住處,贈送「金-安德森(KinlochAnde rson」休閒服 飾上衣、褲子各二件予林淑珍(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請託林淑珍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林淑珍明知上開服飾係賄選之賄賂,竟予收受,並同意投票予壬○○,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前往王華雄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七五號住處,贈送「金-安德森(Kinloch 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一件予王華雄(所涉 投票受賄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請託王華雄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王華雄明知上開服飾係賄選之賄賂,竟予收受,並同意投票予壬○○,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下簡稱虎尾分局)偵查員,組成聯合專案小組,並派員監控、蒐證,事證明確後,持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同步執行搜索,在壬○○住處扣得「金─安德森(Kinloch 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四十四件、褲子二百零三件;在林淑珍之住處扣得「金─安德森(KinlochAnd 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二件;另在王華雄住處扣得「金-安德森(Ki nloch 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一件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台上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92年台上893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時,須認定被告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參。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 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是否該當「賄賂」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為大眾所接受。又於人與人之間必有往來、互動,尤其衣食物品之贈送,為鄰里朋友間互動之方式之一,亦是我國民間固有之傳統。在平常時期,此種行為當然合情合法。在選舉期間,亦須有前揭所述之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且是否有此二者之意思合致,亦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受賄罪處斷(有最高法院亦歷次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18、2773、4881、4921號判決可參)。至於介於 二者之接近選舉期間,此種禮尚往來之互動,可否謂為「賄賂」,除須審酌上揭外,更須審酌其離選舉期間之遠近,是否足以使相對人有完全之聯結,與該財物不正利益本身客觀上更須足以促使相對人心意動搖或變更等情,作為論斷之基礎。否則,若矯往過正,任何禮尚往來之互動,只要牽涉「選舉」二字,均發生質變而所謂之為「賄賂」,不僅動則得咎,更是矯往過正,顯與國民之生活經驗及法律認知不合,絕非立法之本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淑珍、王華雄供稱被告確於前開時間送其上開服飾,並同意投票予壬○○等語,及扣得被告競選宣傳單一紙及用以賄賂之服飾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服飾二百六十二件為憑。訊之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送上開服飾給林淑珍及王華雄,惟堅決否認有賄賂之犯意,辯稱:(一)其遭扣案之住處衣物係己○○所寄放,非為選舉而訂購:被告於九十年間認識零售成衣之己○○夫妻,因己○○之夫於九十四年罹患肝癌,無法開車幫忙運送衣褲至己○○擺攤之虎尾農工一帶,己○○當時亦不會開車,乃情商將部分衣物寄放在虎尾農工附近之被告住處,而經被告同意。(二)被告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五年間,平日即有贈送他人瑕疵或污損之衣褲之情:己○○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將瑕疵、污損之瑕疵衣物或庫存之淘汰品提供給被告,由被告主動分送低收入戶、殘障等弱勢族群或親朋好友,受贈者為數眾多,不限於雲林縣虎尾鎮第一選區選民。(三)被告贈送林淑珍、王華雄衣物與選舉無關,主觀上並無賄選犯意:被告係因乙○○不在,請其妻林淑珍轉交有瑕疵之休閒衣褲而表示「這幾件拜託你拿給長旺兄。」並非行賄要求林淑珍投票給被告;至王華雄因與被告情同父子,被告乃影印剪報二紙附於有瑕疵之休閒衣褲交給王華雄,請王華雄提供建言,且因該休閒褲拉鍊有瑕疵而嗣由王華雄之妻自行更換拉鍊,並無賄選之意。(四)有瑕疵之衣褲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五、本案查獲起訴之經過: 本案係雲林調查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檢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宣佈參選虎尾鎮民代表,於四月間正式登記,於宣佈參選後至登記參選前,陸續購入「金─安德森」之休閒服飾送與郭君明、王華雄、戊○○、乙○○、丁○○、丙○、辛○○、陳清和、楊建志、許良謀等十人,涉有賄選行為,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後,經調查後,檢察官認被告有對林淑珍(乙○○之妻)及王華雄行賄,而偵查起訴(見聲搜卷第2─7頁)。惟查,調查員於許良謀、陳清和、楊建志之住處並未搜獲金─安德森之服飾,於王華雄、乙○○、戊○○、郭君明、丁○○、辛○○、丙○之住所則有搜獲金─安德森之服飾(見聲搜卷)。而上開遭搜索之人均曾為虎尾鎮公所之員工,與被告有同事之誼,業據王華雄等人供述在卷(見選他卷20、29、34、39、47、52、57頁),因戊○○、郭君明、丁○○、辛○○、丙○等人表示不知於收受被告所贈送之金─安德森服飾時,被告有行賄之意(見選他卷第32、37、50、55、60頁),檢察官因而未對渠等起訴。僅針對於偵訊時證人之有收賄之嫌之王華雄、林淑珍(乙○○之妻)部分,認定被告有賄選之嫌,據而提起公訴。 六、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金─安德森」休閒服飾上衣四十四件及褲子二百零三件,係證人己○○以低價賣給被告,係被告壬○○所有,非己○○所寄放: (一)扣案之上開衣褲係證人己○○於自九十年間起(大部分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陸續以低價將過期舊品之「金─安德森」衣褲以低價賣與被告,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王華雄於查站時亦有相同之供述)。(二)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持搜索票搜索己○○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六七號住處,經原審搜索結果及卷附照片所示,己○○門口停放之箱型車車內空間寬闊,仍有堆放衣物之空間(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又其一樓前半部兩旁各式架子上僅堆放部分、少量衣物(見原審卷二第21─24頁),也有相當大庫存之空間,再觀諸一樓後半部客廳,亦頗為寬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從而,該空間擺放自被告住處扣得之衣物,綽綽有餘,證人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尚有堆放一千件左右之庫存空間。則證人己○○既每日駕駛其箱型車四處販賣衣物,且無論箱型車內或其住處內,均可容納被告住處之衣物,何以不將前開衣物載回,而要不厭其煩,每次需要衣物時再特地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妻,請被告之妻幫其開門後登堂入室打擾他人居住安寧品質地取放衣物?又前開衣物堆滿被告住處孩子房間床上及地上,必然造成被告生活起居之麻煩及不便,被告何以容任證人己○○置放經年? (三)據上,可知被告所辯及證人己○○於原審所證上開扣案衣褲係己○○所寄放在被告之住處云云,自不足採信。本院認上開扣案衣服係證人以低價賣與被告,為被告所有,非己○○所寄放。又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之衣褲予林淑珍、王華雄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林淑珍、王華雄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衣褲可憑,此部分亦可認定。是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其徵點即在於被告送上開衣褲給林淑珍及王華雄時,雙方是否有上開判決意旨所述「賄賂」之對價關係。 七、扣案之「金─安德森」休閒衣褲,係過期之舊品,非當季之新品: (一)扣案之「金─安德森」休閒衣褲,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雖認均係新品,均包裝完整,拉鍊是正常的(僅有一件故障),褲子的拉鍊是YKK的,看起來是沒有瑕疵的新品,拉鍊也沒有換過的舊針孔的痕跡,而且沒有污跡,衣服中間有放紙板,而且也有別針別在硬紙板上,褲子的標籤表示棉100%彈性純棉、價格新台幣(下同)2,080(有一件另有用原子筆手寫980)、上衣的標籤棉100%、價格有2,980元、2,780元等,是沒有瑕疵的新品,短褲一件拉鍊是壞的,拉號鍊的把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 (二)惟查,雲林縣調查站將扣案之衣褲各一件送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二件衣褲均為真品,但均為故障品,係該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每年整理故障品贈送其妹供其利用,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新人總字第一三六0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2、71頁)。 (三)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衣服是我哥哥從台北寄下來,大部分都是一、二百元在賣,我賣的衣服最貴三百元左右,因為是我哥哥寄下來不用本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物是我擺路邊攤時被告陸續向我買的。裡面有瑕疵品或是舊品,沒有新品,如果二、三年以上就是舊品,那是我哥哥在台北賣不出去打下來的,我有些賣被告一百元,上面有掛調牌的,我剛開始賣大約一件五百元,三件一千元,後來賣不出去,可以更低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頁)。 (四)上開扣案衣褲雖均包裝良好,並未使用過,但不表示該扣案衣褲為新品,事實上依該扣案衣褲所附之標籤觀之,該標籤均已陳舊,莫論其中確有瑕疵品,參以於標籤上之價格竟有更正為「980」者,表示該衣褲係屬過期之舊品無 誤。 (五)據上,可知扣案之衣褲確係過期之舊品,絕非新品,原審無視於上開鑑見意見及上開衣物上標籤所顯示之痕跡,竟認定上開扣案物係新品,尚有違誤,其勘驗結果,自不足為憑。該扣案之「金─安德森」服飾既係舊品,其價格自不可與當季之新品同日而語,證人己○○所述上開價格,尚與常情相符。 八、被告贈送衣物給他人具有持續性: (一)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壬○○何時宣佈要參選,他是在九十五年農曆春節過後,在虎尾鎮運動場碰到我,說要送我一件短褲給我作運動,過二天他將該短褲送到我家給我(見選他卷第32頁)。證人郭君明證稱:查扣的「金─安德森」長袖襯衫是我太太五年前買給我的,外套一件是壬○○於二、三年前親自拿來我家送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卷第37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查扣的休閒服飾是壬○○於今年大年初一,壬○○向我表示拜年送我的,他只跟我寒喧,未提到選舉,我因與他同事,當然會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第50頁);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查扣之「金─安德森」服飾是壬○○於二個月前拿來住處給我的,我當時婉拒,但他表示已經買了,要我收下,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送我禮品等語(見選他卷第55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拿一件「金─安德森」的休閒褲給我太太,說運動時可以穿,我不在場,不過他不曾向我表示要求支持他競選虎尾鎮民代表等語(見選他卷第60頁)。 (二)被告請求傳訊數十名證人證明其餽贈衣物之行為係持續為之,本院擇其中數人傳喚到庭作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原是虎尾鎮公所同事,他送很多次衣服給我,大約九十二年八月有一件白色襯衫,九十三年二月有一件夾克,這些衣服有些合我的尺寸,有些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遠親,他在九十二年間送過我衣服、夾克,我不是他選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四年夏天,我在斗南泡茶,他有拿拉鍊壞掉的衣服給我,說可以拿回去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正大學政治系教授兼系主任,他感念學生所以送給學生一些瑕疵品給學生作福利,好幾年前就有的他說作公益的,他長久有作公益的心學生及助理有收到這些瑕疵品的夾克,已經三、四年前有若干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初亦有贈送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國民小學二十九件服裝,有該小學感謝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4─106頁)。 (三)查,被告請求傳訊之人,對其屬友性證人,證詞原則上應係對被告有利。惟本案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人,均一致為上開證述,甚至連國立大學系主任亦同,其間串供之嫌即因而變低,是渠等之證詞本院認具有可信性。故被告於其競選虎尾鎮民代表之前即有贈送衣物給他人之行為,本院認其具有持續性。 九、被告交付予林淑珍衣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並經林淑珍收受且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無對價關係: (一)證人林淑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林淑珍之夫乙○○係被告之同事,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至證人林淑珍住處樓下,託證人林淑珍將衣褲交給乙○○,被告只說「嫂子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不記得有無說到衣物是滯銷之物,當時並未提及要參選鎮民代表亦未要求證人林淑珍支持,九十四年底乙○○有提到被告有意思要參選,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去買菜時碰到被告拜票才知道被告要參選,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很緊張,確定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嫂子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檢察官訊問時所謂瞭解被告之拜託就是要求投票支持係自己胡思亂想等語。 (二)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當庭勘驗證人林淑珍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如下(摘要重要部分): ⑴林淑珍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調查站筆錄部分譯文:(26分38秒) 問:這些東西今天是我同事從你家裡拿過來,啊這些東西,是壬○○何時送給你? 答:哇,還沒登記之前,差不多三、四月時,伊就從樓下拿上來,我在裡面,他就拿進來,伊就講,大嫂,拜託一下,這樣而已。 (35分43秒) 問:啊伊在樓下拿給你時候,有跟你講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嗎? 答:都嘛講拜託…。 問:有嗎?有講到這次選舉嗎? 答:伊是講嫂仔拜託一下安吶啦,這樣而已,這樣就知道了。(笑)伊只講這一句而已,伊啊沒講那個,講嫂仔拜託一下。 (37分44秒) 問:不然講拜託是拜託什麼? 答:沒啊。伊就講嫂仔拜託,我們就知道了啊(笑)。問:這樣就瞭解是伊要選舉才來拜託嘛? 答:ㄏ啊。 問:是不是這樣? 答:什麼? 問:什麼拜託不拜託..是拜託你..選舉這次? 答:選給伊阿.. 當然.. 選給伊阿.. 當然嘛是講拜託 選給伊。 (38分35秒) 問:啊伊完,送完之後,有來家裡拜訪還是在路上遇到又再拜託。 答:在路上。在路上講支持一下支持一下。 問:就是送完衣服又再遇到。 答:嘿啦。 ⑵林淑珍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譯文:(5分27秒) 問:你在調查站那邊有說他當時送你的時候有口頭上跟你講說「嫂仔,拜託」這樣嗎? 答:有。 問:有這樣講? 答:有。 問:確實有這樣講就對了? 答:他說拜託啊,好哇。我不能說不好啊。 問:他講那樣子是不是就是,他說那個拜託意思就是說要投他的意思是不是? 答:沒有啦。 問:支持他的意思?支持他? 答:他是說拜託支持他,我說好啊。當然我要說好哇,不然我要說什麼。 問:對啊對啊。我知道。我說他的意思是不是就是因為他要選鎮代會的關係嗎? 答:但是那時候他拜託的時候還沒登記吧,他就講拜託大嫂拜託,好,我不曉得他要登記選什麼,我也不知道。 問:後來應該就知道了嘛? 答:對呀。後來才知道。後來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說今天會出這個事情。 (7分25秒) 問:當時你是知道他要選,但是只是不知道說要選什麼這樣嗎? 答:對。 問:應該是不確定他要選什麼? 答:沒有去登記就不知道。 問:後來就知道了嘛? 答:對呀,後來登記完就知道了。 (12分58秒) 問:那他當時是不是有口頭跟你表示說拜託這樣子,嫂仔拜託,有講這樣的話?對嘛? 答:有。 (三)據上,可知被告僅向證人林淑珍說「拜託」,並未提及選舉之事或要求證人林淑珍支持自己。證人林淑珍於調查站供述時僅供稱被告向其說「拜託一下」,係調查員一再以「拜託」應係指此次選舉而言之詢問下,林淑珍始順應回答。辯護人此部分之詢問,質疑有誘導之嫌,且否認其證據能力,尚非無據。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五年三月初,在虎尾農工運動時有遇到被告,他說他家裡有短褲要送我與戊○○,後來他拿到我家要拿給我,我正好不在家我太太接到,我回來我太太沒有告訴我,她放在抽屜,搜索後我問我太太怎麼有這些東西,我太太說那些東西是被告拿來要轉給我的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被告確有向乙○○表示要送其衣物,被告至乙○○之住處未遇乙○○,託其妻林淑珍轉交,向林淑珍說「拜託」之語,亦係請證人林淑珍轉交衣褲給其夫乙○○之意。是被告於交付衣物給林淑珍之時既未提及選舉或要求其為一定之投票或不行使投票權之事,則證人林淑珍上開之語,亦僅係其個人之臆測而已,尚難據而認定被告有行賄之意。另戊○○於偵訊時亦證述在虎尾農工運動時被告與其相遇表示要送伊一件短褲,讓伊供運動之用,於二日後被告親自送到其住所給伊,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即離去,伊拿到後連看都沒有看即拿到衣櫥放等語(見選他卷第32頁)。是證人戊○○亦不認其收受被告所贈之衣褲與選舉有對價關係。再者,證人乙○○與證人戊○○之情形相同,被告均係相遇後依約至渠等之住處分送衣物給渠二人,於證人戊○○部分,檢察官並未對其認定有收賄之行為,足見檢察官係認被告送衣褲給戊○○與選舉間並無對價關係,但僅因林淑珍於調查站為上開主觀之臆測,即對林淑珍部分卻為相反之認定,其立論顯有矛盾。 (五)綜上,可知被告交付予林淑珍衣褲,僅係其與林淑珍之夫乙○○間之禮尚往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並經林淑珍收受且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無對價關係。 十、被告交付予王華雄衣褲,難認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並經王華雄收受且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無對價關係: (一)證人王華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被告自七十八年即因被告調職到虎尾鎮公所而認識至今,雙方私交很好,至被告登記後才知道其要參選,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至其住處拜年時順便送其衣褲及剪報二份,並未說明理由,也未要求證人王華雄支持參加競選,係證人王華雄主動問及是否參選,因被告常會贈送物品故未聯想及此等語。 (二)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當庭勘驗證人王華雄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如下(摘要重要部分): ⑴王華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調查站筆錄部分譯文(40 分 50秒) 問:算老同事,去你那邊拿東西送,伊怎麼給你講? 答:ㄏ啊。 問:怎麼跟你講,拿東西送,這次拿東西送怎樣? 答:這次跟我說要出來競選代表這樣而已。之前不曾在講啊。 問:拿去你家送你?今年三月就對了ㄏ? 答:嘿。 (42分20秒) 問:就是說你跟壬○○是老同事,當然伊是有要求你要支持伊競選代表啦? 答:當然伊是有在拜託我,代表叫我做給伊啊,不然怎麼辦! ⑵王華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譯文:(5分37秒) 問:他送你衣服之後,又問你說要選鎮代會代表,你怎麼說? 答:我說你不要出來啦,吃頭路就好,那個沒有用。 問:這樣喔。 答:我有告訴他啦。 問:嘿,你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之類的? 答:他說如果我出來的時候你會支持我嗎?我說老朋友啊 你出來我無條件支持你。 (21分37秒) 問:壬○○在送你這個休閒服之後,有沒有要求你要支持 他來選這個鎮民代表? 答:他有說過要這樣出來競選鎮民代表,我跟他說不要出 來啦。 問:他有沒有說啦? 答:我有聽他說啦。 問:我的意思是說他送禮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請你要支持 他啦? 答:對啦,他要我支持他啦,老朋友啊老同事啊他沒有送我一樣支持他啊。 (三)觀諸前開勘驗譯文結果,可知於本件被告贈送衣物給證人王華雄時,有提及選代表之語為「這次我要出來選代表」、「如果我出來的時候你會支持我嗎?」等語。惟查,證人王華雄亦證稱:他與我熟識,過去同事十八年,他經常去我家,被告以前亦有贈送物品給我,他有時會送我衣褲、夾克,我聽說他有朋友在台中賣衣服,因捧場緣故常買衣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卷二第112頁、選他 卷第21、23頁)。可知被告送王華雄衣物,於之前即曾有之,其與證人王華雄私交甚篤,雙方互有交際往來。是縱令被告有參選之意願,以其與證人王華雄之交情,尚不得因其有參選之意,即須停止其與證人王華雄之正常往來。再者,以被告與證人王華雄之交情,若被告參選,證人王華雄亦當然會投票給被告,業據證人王華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王華雄顯然不會因被告贈送一套衣物即影響其選舉對象之意願,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自不可能以餽贈衣物給證人王華雄作為投票之對價,亦難認證人王華雄以收受該衣物為投票之對價。 (四)再查,被告贈與證人王華雄之衣物,雖附有剪報二份,其中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台灣新生報的剪報記載「壬○○─公務人員楷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臺灣時報剪報標題記載「拼虎尾鎮代壬○○提七願景」、「轉換跑道為民服務壬○○參選虎尾鎮代」等語。惟被告於贈送衣物與王華雄時,被告尚未有堅定參選之意,亦據證人即中正大學政治系教授兼系主任癸○○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2─75頁、144─148頁)。又被告當時仍具公務員身分,是否退休參選仍在考量之中,且依證人王華雄上開「我說你不要出來啦,吃頭路就好,那個沒有用。」之語,亦可知被告所附上開剪報資料亦僅在請王華雄提供建言,被告尚未確定參選,證人王華雄始會對被告提出此規勸之言,否則被告若是單純至證人王華雄之住處賄賂王華雄,證人王華雄表示是否收受該衣物即可,豈會再對被告講這些話。是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賄選之意。 (五)綜上,可知被告交付予王華雄衣褲,僅係其與王華雄間之禮尚往來,難認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並經王華雄收受且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無對價關係。 十一、在被告之住處扣得之衣物,尚不得認其係預備作為選舉時投票賄賂之用: (一)本案扣得之「金─安德森」休閒褲二百零三件,休閒上衣四十四件,「雙B、HERMAN、DIANO、鱷魚、企鵝」十餘品牌上衣、夾克、長褲、短褲共六百八十八件,又該查獲衣物之型式包括上、夾克、休閒、四褲、T恤、女用內套衣、小孩牛仔裙、小孩牛仔褲、冬夏均有,為被告所是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 (二)依常情而言,賄選通常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若欲以衣物為賄選之手段,賄選者必須攜帶數百件以上之衣物才能符合選民之尺寸,否則就達不到賄選之目的,但上開查獲之衣物,樣式不同,款式繁雜,顯無法達到賄選之目的。又若欲以衣物作為賄選之用,被告須攜帶大量且尺寸不同之衣物供選民挑選,始能符合選民所須,否該衣物對收受者而言,即屬無用之物。茲被告未顧及尺寸是否與乙○○及王華雄之尺寸是否相符,僅挑選外觀較好之衣物即送給乙○○及王華雄二人,乙○○及王華雄均無從挑選,此舉顯與賄選之常情不合。 (三)欲以金錢或物品賄選時,亦應有海報或傳單等文宣品,若被告有賄選之意,於其住處既有上開衣物,亦應有選民名冊、文宣相關物品。然檢、調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有發現有何選民名冊或文宣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聲搜卷第15─16頁)。又賄選應對全戶中有選舉權之選民雨露均沾,不會僅送給男性不送給女性,不會僅向一人買票,其他人均不買。茲被告之住處並無文宣品,且其僅將衣物送給其於虎尾公所退休之男性同事,已如上所述,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賄選之情不合。 (四)被告若有意以衣物賄選,理應將衣物置於他處,絕不會將其置於家中,毫無掩飾,讓檢、調輕易查獲。但被告竟均將上開衣物置於其房內,無任何掩飾,亦與常情有違。 (五)被告若有意賄選,依社會常情,應由他人代被告發放賄賂,由候選人親自發放賄賂之物者,似未曾見之。於本案被告均係親自將衣物送與對方,若謂係選賄之方式,實與常有違。再依本案檢舉內容觀之,被告僅送衣物給郭君明、王華雄、戊○○、乙○○、丁○○、丙○、辛○○、陳清和、楊建志、許良謀等十人(見聲搜卷第6頁),依檢、 調所得之情資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似亦僅送衣物給此十人而已。茲一場選舉僅對十人行賄,似未曾見之,莫論檢察官僅認被告對其中二人為之。 (六)據上,可知於被告之住處扣得之衣物,顯非供其預備作為選舉時投票賄賂之用。 十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其並無行賄之犯意,尚足採信,被告於選舉日之三個月前交付衣物與林淑珍及王華雄二人之行為,應屬被告與渠等間禮尚往來之互動,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賄選之意而交付,客觀上亦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自不得謂之為「賄賂」。是被告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 十三、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