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陳麗珍
- 自訴代理人
- 楊丕銘 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及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
二、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明:自訴人係對被告己○○、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暨對被告己○○一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提起自訴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九頁及第一四0頁筆錄),並有刑事自訴準備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及第一四五頁),是本件自訴及上訴之範圍僅止於被告己○○、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部分暨被告己○○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陳麗珍、林一鵬二人,因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二人已於發回更審後撤回其二人之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乙節,有撤回上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勇字第三一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僅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二人明知己○○之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推由己○○出面請自訴人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世睦公司)託運砂石,並以戊○○之支票支付運費,計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己○○持附表一編號5號至22號所示總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人頭支票十八張,向自訴人世睦公司,或借款或支付運費,致使自訴人世睦公司陷於錯誤允其所求,而受損害。又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己○○與原審被告曾先旺、吳光明(已死亡)復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己○○與曾先旺虛訂讓渡契約,將己○○所經營之龍原砂石場轉讓予曾先旺,並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該虛偽之讓渡契約書,致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因認㈠被告己○○、戊○○二人明知己○○之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仍自民國八十二年初起,先由戊○○提供支票予己○○,繼由己○○取得人頭支票詐稱係客票,先後交付予自訴人以支付運費或借取款項,以詐取借款和運費,並詐稱龍原砂石場仍屬被告所有,但已經虛偽讓渡,因而詐取運費,此部分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己○○、戊○○二人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22號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如未經發票人授權簽發,其二人竟簽發該等支票,則其二人此部分犯行應另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倘該八名發票人確有授權被告己○○簽發支票,則該八名發票人即應與己○○共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己○○與原審被告曾先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龍原砂石場之轉讓簽訂讓渡契約書,二人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致使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讓渡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認證書上。己○○並進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自訴人主張龍原砂石場係其所有而未曾讓渡予人,直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於龍原砂石場,被告己○○與曾先旺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而向自訴人提出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表示被告己○○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龍原砂石場讓渡予曾先旺,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原先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之規定,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另所謂同一案件,則係指先後兩案之被告相同,另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審自訴人林一鵬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曾以「被告己○○、戊○○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戊○○之支票退票後,詐稱以客票換回退票及要求再繼續載運砂石,至十月中旬,共計以人頭支票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號至22號所示之支票)支付、貼現或預付砂石運輸貨款。被告己○○與原審被告曾先旺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証,將己○○所有之砂石場、機械、原料,讓渡予曾先旺,在此期間,告訴人(按即原審自訴人林一鵬,以下同)未獲通知,仍繼續向龍原砂石場供料,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支票通知拒絕往來,告訴人至龍原砂石場時,吳光明稱老板已換曾先旺,且告訴人所載運之砂石,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已將全部砂石賣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戊○○二人涉犯詐欺罪」為由,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及上開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因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在案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林一鵬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提之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自字第四七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及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戊○○二人涉犯上開自訴意旨㈠所載之詐欺罪嫌部分(包括被告與八名發票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與上開業已終結偵查之案件,經核彼此兩案之被告均為己○○及戊○○,另兩案主張之犯罪事實復均為被告己○○、戊○○二人持附表一編號五號至二十二號所示之人頭支票十八紙前來調現與支付運費及有關龍原砂石場是否讓渡予曾先旺等情事,顯見上開業已終結偵查之案件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戊○○二人涉犯上開自訴意旨㈠所載之詐欺罪嫌部分(包括被告與八名發票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彼此兩案之被告相同,另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二者自屬同一案件至明,乃自訴人復於上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自訴意旨㈠所載之詐欺罪嫌部分(包括被告與八名發票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此部分自訴均非合法,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無罪部分: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犯罪被害人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其他部分另行提起自訴,自為法所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認「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等語,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亦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等語,但上開二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中,基於上開理由及該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因而決議不再援用,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台資字第000八0號公告在案。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及自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即與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罪嫌部分即自訴意旨㈠所載之詐欺罪嫌部分(包括被告與八名發票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關於被告己○○、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附表一編號5號至22號所示之十八紙支票係被告己○○、戊○○二人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該支票既未經發票人之允許而簽發,衡情自係被告二人所偽造等為主要依據,並提出系爭支票十八紙、帳冊三紙、對帳單二紙及錄音帶譯文等為証。惟訊之被告己○○、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除附表一編號5號之支票係被告己○○所交付者外,其餘支票均非伊等所交付及系爭十八紙支票均非伊二人所簽發,伊二人並無偽造有價証券之犯行等語。經查:
1、自訴人所提之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22號所示之十八紙支票中,僅有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票號為六三八八0九號、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確經被告己○○背書,其餘支票則均未經被告己○○或戊○○背書乙節,有系爭十八紙支票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按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收受他人交付之客票,必定要求前手背書以保障票據債權,乃自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十八紙、面額共八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客票當中,竟僅一紙客票經被告己○○背書,衡情若認其餘未經被告己○○或戊○○背書之十七紙客票,亦係被告所交付,顯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是自訴人主張其餘未經被告背書之十七紙客票亦係被告所交付,是否屬實,實令人啟疑。另若認自訴人與被告己○○生意往來長久,情誼深厚而未要求被告己○○背書,或忘記要求被告己○○背書,然而就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為何又有被告己○○之背書乙節,自訴人復無法做一合理之解釋,況且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而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則均在該日之後,衡情自訴人於收受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第一張支票時既已知悉要求被告背書,則其後之支票又豈有不知要求被告背書之理,足見自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號至22號所示之十七紙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2、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戊○○積欠自訴人世睦公司之運費為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借款為四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二者合計共六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十一元,惟自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22號所示之十八紙支票之總金額卻為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二者相差二百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金額差距近四分之一,其情要非一般計算誤差,或清算時四捨五入所致,則自訴人主張被告積欠伊運費及借款六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因而持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十八紙面額共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自訴人所提之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22號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其發票日均集中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個月內,且自訴人亦主張此係二個月內之運費及借款,則自訴人既受被告己○○之委任而載運砂石,衡情自訴人自應保留有被告己○○或龍原砂石場員工所簽名之載運清單,以供將來結算之用,乃自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提起上開告訴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或運送清單,以資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確曾替被告己○○載運砂石,另自訴人指稱被告持票借款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則自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號至22號所示之十七紙支票亦係被告己○○交付予自訴人做為借款、支付運費之用,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依附表二所示之自訴人陳稱其取得系爭十八紙支票之經過情形,其中附表二編號9號所指之四紙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13、18、19及22號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5號所指之三紙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12、14及20號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己○○持向自訴人調借現款之用,因自訴人世睦公司並無多餘資金,致未出借現金予被告,設若自訴人上開主張確屬真實,則系爭七紙支票既係被告己○○為調借現款而持向自訴人世睦公司調借現款之用,足見被告己○○當時應係短缺資金週轉,則其於無法向自訴人世睦公司調借款項時,衡情被告己○○自應立即取回系爭七紙支票俾轉向他人調借,始符情理,而依當時兩造關係並未交惡,被告己○○亦無不能索回之情形,乃被告己○○竟未索回支票,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自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8、19、22、12、14、20號所示之七紙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其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3、雖自訴人提出對帳單二紙(或稱對帳文件、會帳單,附於原審自字第四十七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指稱該對帳單係由被告己○○當時所僱請之會計,即現為被告戊○○之妻魏惠雅所製作,其中:①對帳單上所載「11/5,797500元」,即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日期為82.11.5,金額為797500元,發票人為丁○○」之支票。②對帳單上所載「代兌票466500元、400000元、400000元」,即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日期為82.11.2,金額為466500元,發票人為庚○○」之支票、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日期為82.10.31,金額為400000 元,發票人為庚○○」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日期為82.11. 4,金額為400000元,發票人為庚○○」之支票。③對帳單上所載「350000元、350000元、315300元」,即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日期為82.12.15,金額為350000元,發票人為黃謝樹蘭」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9 號所示之「日期為82.12. 17,金額為350000元,發票人為黃謝樹蘭」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之「日期為82.12.20,金額為315300元,發票人為黃謝樹蘭」之支票。④對帳單上所載「票+4833 00元」,即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日期為82.12.10,金額為483300元,發票人為甲○○」之支票。⑤對帳單上所載「支票12/10,510000元;12/15,583500元」,即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日期為82.12.10,金額為5100 00元,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日期為82.12.15,金額為583500元,發票人為乙○○」之支票,足見附表一編號5、7、8、9、11、13、16、18、19、22號所示之十紙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否則何以上開十紙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出現在魏惠雅所製作之對帳單上,且二者均相符合?由此益証上開丁○○、庚○○、黃謝樹蘭、甲○○、乙○○等人之支票應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茲証人黃謝樹蘭、黃英勇、劉太耀(現更名為劉家瑋)等人業已証稱伊等係因身分証遺失而遭人盜用請領支票使用等語明確,則上開支票自係由被告所偽造簽發至明,否則被告又何須否認上開支票係其等所交付等語,惟查:
⑴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對帳單二紙,其上所載之內容並非全部均由証人魏惠雅所書寫製作,其中屬於証人魏惠雅書寫製作部分,証人魏惠雅已於原審審理時依原審法官之指示以紅色筆畫框出,其餘則非証人魏惠雅所書寫製作乙節,業據証人魏惠雅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原審自更㈠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七頁筆錄),並有其以紅色筆畫框出之屬於其書寫製作之對帳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自更㈠字第六號卷第一六一頁及第一六二頁),是本院審酌:①、系爭對帳單上,所出現之被告戊○○之名字,均位於紅色筆畫框出之外,且均誤載為黃文「祺」,衡情以証人魏惠雅係被告己○○所僱請之會計人員,其應無將其僱主之子即被告戊○○之名字書寫錯誤之理,足見証人魏惠雅供稱系爭對帳單二紙其上所載之內容並非均係其所書寫製作等語,應非無據。②、系爭對帳單上,經証人魏惠雅確認係其書寫製作部分,其內出現之「開」、「發」、「票」等字,經核與出現在其他經証人魏惠雅確認非其書寫製作部分之「開」、「發」、「票」等字,二者筆跡亦明顯不同,設若系爭對帳單上之內容均係証人魏惠雅所書寫製作,衡情二者筆跡又豈有不同之理。--等情,足証証人魏惠雅証稱系爭對帳單二紙,其上所載之內容並非全部均由伊所書寫製作,其中屬於伊書寫製作部分,應以紅色筆畫框出者為限,其餘則非伊所書寫製作等情,應堪採信。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7、8、9、11、13、16 、18、19、22號所示之十紙支票,其金額及日期雖均出現在系爭對帳單上,但均出現在非屬証人魏惠雅所書寫製作之部分,則除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業據被告己○○坦承係其交付予自訴人者外(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筆錄等),其餘附表一編號7、8、9、11、13、16 、18、19、22號所示之九紙支票,自難認係被告所交付,自訴人認係被告所交付,自屬無據,而不足採;至附表一編號6、10、12、14、15、17、20、21號所示之八紙支票則均未出現在系爭對帳單上,則尤難認係被告所交付,自訴人認係被告所交付,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⑵証人黃英勇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問:面額五十七萬元及三十三萬七千元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6號及10號所示之支票)係簽給誰(提示)?答:我的身分證在幾年前遺失,我有申報遺失之後出現以我名義簽發之支票,但這些支票都不是我簽發的」等語(見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一四0頁筆錄),另証人劉家瑋(原名劉太耀)亦証稱「問:五十五萬七千及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17號及21號所示之支票)係簽發給何人?答:都不是我簽發的,八十一年左右在台中丟了身分證,不久即出現以我名義簽發之支票,後來調查局北機組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一四0頁反面筆錄),另証人黃謝樹蘭亦証稱「我不認識在庭三位被告,我不識字」、「我沒有使用過(自訴狀附件十八、十九、二二,按即附表一編號18號、19號及22號所示之支票)這三組支票,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以前有申請設立支票,但是沒有使用,後來皮包被搶了,我不知道那要報遺失」、「我皮包是被偷的,在路上我放在機車車廂內沒有鎖」、「被偷的支票一本二十五張,都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筆錄),另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12、13、15 號所示支票),不是我簽發的,是朋友向我借的,是何朋友已忘了,借給朋友三張支票時,支票上有填寫金額,但金額不會超過十萬元,系爭支票為何會超過十萬元,我不知道,後來支票退票了我也不知道,庭上的被告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筆錄),惟查:本件依前所述,除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業據被告己○○坦承係其交付予自訴人者外,其餘附表一編號6號至22號所示之支票,均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所交付,另証人黃英勇、劉家瑋、黃謝樹蘭、甲○○等人亦未証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足見依証人黃英勇、劉家瑋、黃謝樹蘭、甲○○等人上開供述,縱認附表一編號6號、10號、17號、21號、18號、19號、22號、12號、13號、15號所示之支票確係他人所偽造,經核亦與被告二人無關,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上開支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自難謂被告二人應就附表一編號6號、10號、17號、21號、18號、19號、22號、12號、13號、15號所示之支票負刑法偽造有價証券罪責。
⑶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雖據被告己○○供稱係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惟查:証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票號六三八八0九號之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及票號六三八八一二號之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均係伊所簽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筆錄),足見自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5號及8號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顯屬無據,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上開附表一編號5號及8號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自難謂被告二人應就附表一編號5號及8號所示之支票負刑法偽造有價証券罪責。另証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証稱伊簽發票號六三八八一二號之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後持交予被告己○○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筆錄),惟被告己○○則堅決否認自証人庚○○處收受系爭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自証人庚○○處收受系爭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自難僅憑証人庚○○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自証人庚○○處收受系爭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是自訴人據以主張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証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証稱票號六三八八一一號之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並非伊簽發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筆錄),惟本件依前所述,系爭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二人所交付,足見依証人庚○○上開供述,縱認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確係他人所偽造,經核亦與被告二人無關,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上開支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自難謂被告二人應就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負刑法偽造有價証券罪責。
⑷証人丁○○、乙○○二人因行方不明,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九七0000八九七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九七0000七八五號函、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雖已無法傳訊証人丁○○、乙○○二人以查明附表一編號9號、11號、14號、16號及20號所示之支票是否係証人丁○○、乙○○二人所簽發或係他人所偽造,惟本件依前所述,系爭附表一編號9號、11號、14號、16號及20號所示之支票五紙,既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所交付,則縱認附表一編號9號、11號、14號、16號及20號所示之支票確係他人所偽造,經核亦與被告二人無關,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自難謂被告二人應就附表一編號9號、11號、14號、16號及20號所示之支票負刑法偽造有價証券罪責。
⑸自訴人雖提出原審自訴人林陳麗珍與證人劉太耀之對話錄音譯文(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一七九頁),以期證明證人劉太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實在。惟查:依自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証人劉太耀於電話中非但承認附表一編號17號及21號所示之支票係其簽發,且供稱伊將該二紙支票交給一住台中之張姓友人,張姓友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等語,是縱認証人劉太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係屬不實,惟依証人劉太耀於電話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尤不足資為系爭附表一編號17號及21號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或系爭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之不利証據。雖自訴人認証人劉太耀之供述有諸多隱瞞及推託之處,其是否刻意掩護被告己○○,似非無疑等語,經核應屬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應屬無據。又自訴人提出之原審自訴人林陳麗珍與發票人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一八0頁),依該譯文所載,原審自訴人林陳麗珍於電話中均未將其所提之四紙支票之金額、票號及日期等內容告知乙○○,則譯文中所指之四紙支票,是否即為本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號、14號、16號、20號所示之四紙支票,即非無疑,另乙○○於電話中亦未表明其確有將四紙支票交給被告己○○或陳稱其支票有何遭人偽造之情事,足見依上開乙○○電話錄音譯文所示,顯不足資為系爭附表一編號11號、14號、16號、20號所示之四紙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或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之不利証據,自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自訴,自屬無據。
⑹是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系爭對帳單二紙所載內容,均係由被告己○○當時所僱請之會計,即現為被告戊○○之妻魏惠雅所製作,其中附表一編號5、7、8、9、11、13、16、18、19、22號所示之十紙支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及日期均出現在魏惠雅所製作之對帳單上,且二者均相符合,足見附表一編號6號至22號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茲証人黃謝樹蘭、黃英勇、劉太耀(現更名為劉家瑋)等人業已証稱伊等係因身分証遺失而遭人盜用請領支票使用等語明確,則上開支票自係由被告所偽造簽發至明,否則被告又何須否認上開支票係其等所交付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其主張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乙節,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4、自訴人雖另提出帳冊三紙(附於原審自字第四十七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及第十四頁)認該帳冊係證人魏惠雅所製作,及附表一編號6、10、11、15、16、21號所示之六紙支票雖分屬四位不同發票人之客票,但其上字跡似均出自同一人之手,而系爭帳冊上之字跡復與附表一編號6、10、11、15、16、21號所示之六紙支票上之手寫字跡相同,足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己○○所簽發交付等語。惟查:證人魏惠雅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系爭支票並非伊所填寫等語明確(見原審自更㈠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七頁筆錄),另本院前審雖將證人魏惠雅當庭書寫之筆跡,連同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冊其中二紙及附表一編號6號、10號及15號所示之支票原本(上開鑑定資料現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一宗証物袋內),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但因供參對之字樣不足而無法鑑定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一六九八一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且本件因無法獲得証人魏惠雅平日書寫之筆跡,自訴人已具狀捨棄關於魏惠雅之筆跡鑑定等情,亦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九頁),足見自訴人主張系爭六紙支票係証人魏惠雅所書寫,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0號支票與編號15號支票,其中金額欄內「參」、「仟」、「元」及阿拉伯數字「3」、「2」等字之字跡,其筆勢、慣性均有明顯差異,且金額欄末端,一用「正」字,一用「整」字,更見書寫習慣之不同,有上開支票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主張系爭六紙支票其上字跡似均出自同一人之手,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系爭六紙支票確係出自証人魏惠雅或何人所書寫,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本件依上所述,系爭六紙支票既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亦難認係出自証人魏惠雅所書寫,另自訴人復未指明係出自魏惠雅以外之何人所書寫,並提供該人之平日書寫字跡以供鑑定,則縱認系爭六紙支票確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亦不足以証明系爭六紙支票即係被告所交付或被告所偽造,是自訴人主張系爭六紙支票可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及第九十七頁反面所附自訴狀),本院認已無必要,爰未將系爭六紙支票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併此敘明。
5、證人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陪林一鵬到黃金假期西餐廳去和王錦堂律師商討處理己○○債務事宜。因為我負責車子的調度所以有去,當天王律師也有提出文件說己○○願以三成金額來解決債務,因我們說要帶回這些文件,他不讓我們帶,所以當場我們有抄一份,也有錄音」等語(見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九十五頁筆錄),並提出內容有系爭十八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之當場抄錄之資料一紙為証(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七十五頁)。惟查:上開資料乃自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其未經被告等人簽名認可,則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己○○委請他人出面解決債務,自己本身並未隨行,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自訴人復未提出「王錦堂」之年籍供法院查證,以證明確有其人,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委託「王錦堂」洽談債務,亦令人啟疑。況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當日洽談債務之錄音譯文所載(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其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十八紙支票及抄錄資料之內容,足見證人陳進發上開證詞及自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與抄錄資料等,顯不足資為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十八紙支票予自訴人及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之不利依據至明,自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自訴,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6、証人陳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問: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林一鵬至己○○所經營砂石場結算運費?)答:有,我在世睦公司擔任外務,當時是每半個月結算一次,林一鵬他順便帶我去熟悉一下路況,因我不太熟悉路況,後我拿帳單給己○○,他則拿了三張支票請林一鵬幫他調現,支票後來到我手上,發票人有二張是一樣,一張不一樣」、「問:卷附所示12、14、20之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12、14、20號所示之支票)是否為當日所提出之支票(提示)?答:金額是一樣,至於名字要看印章才知道。當天己○○有要求林一鵬簽簽收單,因沒帶,所以才簽發一紙本票,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筆錄)。惟查:附表一編號12、14、20號所示之支票業據自訴人陳稱係被告己○○持來調借現款之用,因自訴人世睦公司當時手頭並無多餘資金,致未出借等語明確(見附表二編號15號自訴人所為說明),設若自訴人上開主張確屬真實,則系爭三紙支票既係被告己○○為調借現款而持向自訴人世睦公司調借現款之用,足見被告己○○當時應係短缺資金週轉,則其於無法向自訴人世睦公司調借款項時,衡情被告己○○自應立即取回系爭三紙支票俾轉向他人調借,始符情理,而依當時兩造關係並未交惡,被告己○○亦無不能索回之情形,乃被告己○○竟未索回支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証附表一編號12、14、20號所示之支票是否確為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佐証足資証明系爭三紙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自難僅憑証人陳麗琴上開供述即遽認系爭三紙支票確係被告己○○所交付,是証人陳麗琴上開供述,仍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7、自訴人雖提出原審自訴人林陳麗珍與證人魏惠雅之電話錄音譯文(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一八一頁),以期證明證人魏惠雅曾為被告己○○作帳。惟查:依自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原審自訴人林陳麗珍與証人魏惠雅二人僅在爭執何人將帳單送往欣安公司而已,足見其等之談話內容縱認足以証明證人魏惠雅曾為被告己○○作帳,經核亦不足以証明被告己○○、戊○○二人確有偽造系爭十八紙支票及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22號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之情形,是上開錄音譯文自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8、另自訴人雖提出原審自訴人林陳麗珍、林一鵬二人與被告己○○間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主張「己○○在該譯文之第一段(按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錄音)中表示『八十二年十月底的三張支票就任由金主他們處理,而其已很煩致不想處理了』,其中所指之三張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5、6、7號所示之支票;另己○○在該譯文之第二段(按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錄音)中表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兩張支票,票主已經講了好幾次要分期付款,且票主要指名』,其中所指之二張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之支票;另己○○在該譯文之第三段(按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錄音,刑事自訴準備三狀誤載為第二段)中,就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忽焉表示其忘了,忽焉表示表把票主抓來殺死,忽焉表示要向票主拿支票印鑑來,忽焉表示其會處理,其中所指之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5號及6號所示之支票;另己○○在該譯文之第五段(按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錄音)中,就八十二年十月底到期之兩張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到期之一張、金額都在四十萬元或四十幾萬元之支票,表示『晚一點再打給自訴人』,其中所指之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5、6、7號所示之支票,足見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附表一編號5、6、7號所示之三紙支票確係被告己○○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第九十六頁反面及第九十七頁所附自訴狀所載)。惟查:依自訴人提出之原審自訴人林陳麗珍、林一鵬二人與被告己○○間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第一段至第五段所載內容(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被告己○○於電話中固曾就支票退票問題與林陳麗珍、林一鵬二人對話,惟其等於對話中就支票之金額、發票人或票號等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則自訴人主張系爭電話對話譯文中所指之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5、6、7號所示之支票,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林陳麗珍於第五段譯文中所稱「月底二張,月初一張,都是四十萬或四十幾萬等共三張,一百多萬」等語,其中所謂「都是四十萬或四十幾萬等共三張」部分,經核亦與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支票之面額係五十七萬元之情節不符。雖自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號之支票業經被告己○○背書,另編號5號及7號之支票,於系爭對帳單上均有記載,足見系爭譯文中所指之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5、6、7號所示之支票等語,惟查系爭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雖出現在對帳單上,但並非出現在証人魏惠雅所書寫製作之部分及系爭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難認係被告所交付乙節,已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雖經被告己○○背書,惟亦難因此即謂譯文中所指之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系爭譯文中所指之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5、6、7號所示之支票,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認系爭譯文中所指之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5、6、7號所示之支票,並進而遽認附表一編號6號及7號所示之支票亦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及該等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是自訴人所提之系爭錄音譯文,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9、又自訴人雖提出原審被告曾先旺、吳光明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七十八頁所附第六段),主張依其二人於對話中所稱「那票都換來換去,是客票」、「他的票那麼多,不一定那一張」等語,應足以証明系爭十八紙支票確係被告己○○交予自訴人之支票等語,惟查: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系爭譯文所載內容,曾先旺、吳光明二人於對話中均未提及任何支票之金額、發票人、日期或票號等內容,則自訴人主張依上開譯文足以証明系爭十八紙支票確係被告己○○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乙節,即屬無據,是自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自訴,自不足採。
10、又本件依後所述,被告己○○固已將其所經營之龍原砂石場轉讓予原審被告曾先旺,惟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己○○係為避免自訴人之追償而脫產,是自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如非被告因積欠自訴人款項而交付系爭十八紙支票予自訴人,則被告己○○又何須勾串曾先旺及吳光明幫其將龍原砂石場脫產以避免自訴人之追償?另被告己○○既已脫產,設若系爭十八紙支票並非被告己○○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則自訴人斷無理由硬要對一已一無所有,且實非交票人之被告己○○主張系爭十八紙支票係其交付之必要,足見系爭十八紙支票確係被告己○○所交付」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11、另被告己○○固坦承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係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惟尚難因此即推認附表一編號6號至22號所示之支票亦係被告己○○所交付,且本件依前所述,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附表一編號6號至22號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己○○所交付,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號至22號所示之支票,並非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等語,應非無據,自訴人主張「被告己○○既已自承系爭十八紙支票中之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係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則其餘十七紙支票亦應係被告己○○所交付予自訴人者無疑,蓋自訴人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全然不識,且未曾有過任何往來,若非自被告己○○處取得,實無取得系爭十七紙支票之可能」等語,應屬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12、自訴人雖另主張「本件因被告己○○與自訴人素有往來,致自訴人對被告己○○尚屬信任,而被告己○○與自訴人往來時原係使用戊○○之支票,其後當被告己○○持來第一紙發票人為庚○○之客票時,被告己○○為取信自訴人而主動在該紙客票上背書,然自訴人並未翻看該紙支票背面有無己○○之背書,即因信任被告己○○而予收受,被告己○○見自訴人並未要求其在客票上背書,致其在以後陸續交付之客票即樂得不予背書而自訴人自亦不以為意,此即被告己○○所以僅在其交付予自訴人之第一紙客票上背書之原由」等語,經核亦屬自訴人片面之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13、又自訴人固主張「証人庚○○所領取之二十五張支票,其票號應自六三八八0一號起至六三八八二五號止,而庚○○既供稱僅簽發二紙支票,則其簽發之二紙支票豈有可能跳過票號六三八八0一號至六三八八0八號,而自六三八八0九號開始簽發?另其既僅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又何以除簽發金額四十萬元之清償支票外,竟另簽發金額亦為四十萬元之利息支票,且利息高達百分之百?另其清償支票之票號為六三八八0九號,惟利息支票之票號何以非六三八八一0號,而係六三八八一二號?另証人庚○○先則供稱領取之二十五紙支票,僅簽發二紙予被告,其餘二十三紙支票因失火而全部燒燬,嗣又供稱『我只寫二張,我借二張給己○○而已』,繼審判長詢以『那何以會跑出第三張支票來?』時,又改稱『我不太會開支票,支票我都交給合夥人開』,足見証人庚○○之証詞確有諸多隱瞞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處,茲庚○○既供稱不認識自訴人,則自訴人持有上開支票若非得自於被告,又豈有可能取得系爭支票,由此益見票號六三八八一一號、面額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另証人庚○○既否認有簽發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足見系爭支票應係被告以不法方法取得後冒用庚○○之名義所簽發,其應涉犯偽造有價証券罪及詐欺罪至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証人庚○○之供述固有些許瑕疵及令人不解之處,惟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其証言係為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且綜觀証人庚○○全部証詞,亦不足以証明被告有何涉犯偽造有價証券及詐欺之犯行,另亦不足以証明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自難因其証詞有些許瑕疵及令人不解之處,即遽認其証言係為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並進而遽認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不法之方法取得後冒用庚○○之名義所簽發,因而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証券罪及詐欺罪;另証人庚○○雖供稱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亦係伊交予被告之支票,惟依前所述(見上開3㈢所述理由),証人庚○○此部分供述並不足採,是自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14、是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自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顯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証券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依法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又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己○○、戊○○二人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持偽造之有價證券詐欺借款及運費,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亦屬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己○○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己○○將其所有之龍原砂石場虛偽讓渡予曾先旺為主要依據,並提出讓渡契約書、認證書及錄音譯文(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及第七八頁、第七十九頁)等為証。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已將砂石場轉讓予曾先旺,且其等交易之支票亦均已兌現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己○○與原審被告曾先旺二人係檢附其二人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請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証處就其二人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予以認證,而經公證人於審核有關證明文件後,認屬無訛因而予以認証,而非就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內容是否果有交易,或就其等間之交易價格是否真正等內容予以認證乙節,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認証書及讓渡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茲自訴人、被告己○○及原審被告曾先旺等人自始即不爭執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屬被告己○○與原審被告曾先旺所為,則被告己○○及原審被告曾先旺請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証處就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予以認証,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乃自訴人竟據以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2、又依自訴人所提之上開錄音譯文所載(附於原審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七十八頁及第七十九頁),其內除自訴人自行添加之註解外,該錄音譯文並未見原審被告曾先旺有何絲毫承認其與被告己○○間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情形,另參與談話者即林一鵬、吳光明、林坤在等人於談話間,亦未言及被告己○○與曾先旺間之讓渡契約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自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製作,即屬無據。況依系爭錄音譯文所載,原審被告曾先旺於言談間更提及「那天在拿破崙(酒店)跟你碰面時,還在協調這件事的,我就只是要錢就對了,退票一張換過一張,黃又硬拜託,到最後愈欠愈多,我說乾脆把這些東西全讓給我,恰好光明也在此」等語,此尤足以証明被告己○○與原審被告曾先旺間就系爭龍原砂石場之轉讓,確係出於真意為之。另自訴人雖認系爭錄音譯文中,原審被告曾先旺曾提及被告己○○積欠伊賭債四、五百萬元,惟讓渡契約書則記載原審被告曾先旺開票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價金予被告己○○,由此可見所謂賭債四、五百萬云云根本係假的,另所謂讓渡契約書亦根本係己○○脫產之虛偽買賣無疑等語。惟查:本件依系爭錄音譯文所載,原審被告曾先旺始終均未供稱被告己○○係以系爭砂石場抵償積欠伊之賭債,亦未供稱以系爭砂石場抵償若干元之賭債,乃自訴人竟以原審被告曾先旺曾提及被告己○○積欠伊賭債四、五百萬元,惟讓渡契約書則記載原審被告曾先旺開票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價金予被告己○○,因而認所謂賭債四、五百萬云云根本係假的,另所謂讓渡契約書亦係被告己○○脫產之虛偽買賣無疑等語,其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採,是自訴人以系爭錄音譯文遽認被告己○○與原審被告曾先旺二人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係屬虛偽,自屬無據。
3、另原審被告曾先旺確已依其與被告己○○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上開第二條各項價款簽發臺南縣七股鄉農會支票『帳號七八一』三張,第一張兌現日期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第二張兌現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號碼0000000號、票面額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第三張兌現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號碼0000000號、票面額三十萬元」之約定,付款予被告己○○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業經兌現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足見被告辯稱伊確已將砂石場轉讓予曾先旺及伊確有收受買賣價金等語,應堪採信。
4、是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自訴意旨據以提起自訴之証據顯不足資為被告己○○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己○○有何上開犯行,是被告己○○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依法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另亦難謂被告己○○係以此方式隱匿財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允為運送及借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自訴意旨據以提起自訴之証據,顯不足以資為被告二人有何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証券之犯行之依據,亦不足以資為被告己○○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另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戊○○二人涉犯上開自訴意旨㈠所載之詐欺罪嫌部分(包括被告與八名發票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因屬不得再行自訴之範疇,乃自訴人就此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而提起自訴,其此部分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就被告己○○、戊○○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証券部分及被告己○○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己○○、戊○○二人被訴自訴意旨㈠所載之詐欺罪嫌部分(包括被告與八名發票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到期日│金 額│發票人│退票日│退票時│有否│備 註│ │或編│ │及 票 號│ │及退票│之情形│背書│ │ │號 │ │ │ │理由 │ │ │ │ ├──┼───┼────┼───┼───┼───┼──┼────┤ │1 │⒐⒛│四十萬元│戊○○│存款不│ │ │戊○○之│ │ │ │ │ │足 │ │ │帳號為佳│ │ │ │ │ │ │ │ │里農二二│ │ │ │ │ │ │ │ │五四之七│ │ │ │ │ │ │ │ │號;又該│ │ │ │ │ │ │ │ │紙支票已│ │ │ │ │ │ │ │ │被換回且│ │ │ │ │ │ │ │ │所用換之│ │ │ │ │ │ │ │ │支票皆未│ │ │ │ │ │ │ │ │兌現 │ ├──┼───┼────┼───┼───┼───┼──┼────┤ │2 │⒐│六十五萬│戊○○│存款不│ │ │ │ │ │ │元 │ │足 │ │ │ │ ├──┼───┼────┼───┼───┼───┼──┼────┤ │3 │⒐│三十萬元│戊○○│存款不│ │ │ │ │ │ │ │ │足 │ │ │ │ ├──┼───┼────┼───┼───┼───┼──┼────┤ │4 │⒑⒌│三十萬元│戊○○│存款不│ │ │ │ │ │ │ │ │足 │ │ │ │ ├──┼───┼────┼───┼───┼───┼──┼────┤ │5 │⒑│四十萬元│庚○○│⒒⒉│已拒往│黃陸│其上無手│ │ │ │票號: │ │印鑑不│ │現 │寫字跡 │ │ │ │638809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 │6 │⒑│五十七萬│黃英勇│⒒⒉│已拒往│ │A日期似│ │ │ │元 │ │存款不│ │ │戊○○未│ │ │ │票號: │ │足 │ │ │婚妻字跡│ │ │ │0000000 │ │ │ │ │B小寫金│ │ │ │ │ │ │ │ │額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C大│ │ │ │ │ │ │ │ │寫金額似│ │ │ │ │ │ │ │ │戊○○未│ │ │ │ │ │ │ │ │婚妻字跡│ │ │ │ │ │ │ │ │(且與項│ │ │ │ │ │ │ │ │次15顯│ │ │ │ │ │ │ │ │為同一人│ │ │ │ │ │ │ │ │字跡) │ ├──┼───┼────┼───┼───┼───┼──┼────┤ │7 │⒒⒉│四十六萬│庚○○│⒒⒉│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六千五百│ │ │ │ │寫字跡 │ │ │ │元。票號│ │ │ │ │ │ │ │ │:638811 │ │ │ │ │ │ ├──┼───┼────┼───┼───┼───┼──┼────┤ │8 │⒒⒋│四十萬元│庚○○│⒒⒋│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票號:│ │印鑑不│ │ │寫字跡 │ │ │ │638812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 │9 │⒒⒌│七十九萬│丁○○│⒒⒌│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七千五百│ │存款不│ │ │寫字跡 │ │ │ │元。票號│ │足 │ │ │ │ │ │ │:0000000│ │ │ │ │ │ ├──┼───┼────┼───┼───┼───┼──┼────┤ │10 │⒒⒛│三十三萬│黃英勇│⒒│已拒往│ │與項次0│ │ │ │七千元。│ │存款不│ │ │6相同,│ │ │ │票號: │ │足 │ │ │其上字跡│ │ │ │0000000 │ │ │ │ │皆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 │11 │⒓⒑│五十一萬│乙○○│未提示│ │ │與項次0│ │ │ │元。 │ │ │ │ │6相同,│ │ │ │票號: │ │ │ │ │其上字跡│ │ │ │0000000 │ │ │ │ │皆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 │12 │⒓⒑│五十二萬│甲○○│未提示│ │ │其上無手│ │ │ │三千元。│ │ │ │ │寫字跡 │ │ │ │票號: │ │ │ │ │ │ │ │ │0000000 │ │ │ │ │ │ ├──┼───┼────┼───┼───┼───┼──┼────┤ │13 │⒓⒑│四十八萬│甲○○│未提示│ │ │其上無手│ │ │ │三千三百│ │ │ │ │寫字跡 │ │ │ │元。票號│ │ │ │ │ │ │ │ │:0000000│ │ │ │ │ │ ├──┼───┼────┼───┼───┼───┼──┼────┤ │14 │⒓⒓│四十九萬│乙○○│未提示│ │ │其上無手│ │ │ │五千元。│ │ │ │ │寫字跡 │ │ │ │票號: │ │ │ │ │ │ │ │ │0000000 │ │ │ │ │ │ ├──┼───┼────┼───┼───┼───┼──┼────┤ │15 │⒓⒕│六十六萬│甲○○│⒓⒕│ │ │A項次1│ │ │ │三千三百│ │存款不│ │ │5與項次│ │ │ │元。 │ │足 │ │ │21上之│ │ │ │票號: │ │ │ │ │日期為同│ │ │ │0000000 │ │ │ │ │一人之字│ │ │ │ │ │ │ │ │跡(疑似│ │ │ │ │ │ │ │ │戊○○未│ │ │ │ │ │ │ │ │婚妻之字│ │ │ │ │ │ │ │ │跡)B大│ │ │ │ │ │ │ │ │、小寫金│ │ │ │ │ │ │ │ │額皆似黃│ │ │ │ │ │ │ │ │文期未婚│ │ │ │ │ │ │ │ │妻字跡 │ ├──┼───┼────┼───┼───┼───┼──┼────┤ │16 │⒓⒖│五十八萬│乙○○│未提示│ │ │與項次0│ │ │ │三千五百│ │ │ │ │6相同,│ │ │ │元。 │ │ │ │ │其上字跡│ │ │ │票號: │ │ │ │ │皆似黃文│ │ │ │0000000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 │17 │⒓⒖│五十五萬│劉太耀│⒓⒖│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七千元。│ │ │ │ │寫字跡 │ │ │ │票號: │ │ │ │ │ │ │ │ │0000000 │ │ │ │ │ │ ├──┼───┼────┼───┼───┼───┼──┼────┤ │18 │⒓⒖│三十五萬│黃謝樹│⒏│⒓⒚│ │其上無手│ │ │ │元。 │蘭 │印鑑不│拒往 │ │寫字跡 │ │ │ │票號: │ │符;存│ │ │ │ │ │ │0000000 │ │款不足│ │ │ │ ├──┼───┼────┼───┼───┼───┼──┼────┤ │19 │⒓⒘│三十五萬│黃謝樹│⒏│⒓⒚│ │其上無手│ │ │ │元。 │蘭 │印鑑不│拒往 │ │寫字跡 │ │ │ │票號: │ │符;存│ │ │ │ │ │ │0000000 │ │款不足│ │ │ │ ├──┼───┼────┼───┼───┼───┼──┼────┤ │20 │⒓⒘│五十萬五│乙○○│未提示│ │ │其上無手│ │ │ │千五百元│ │ │ │ │寫字跡 │ │ │ │。票號:│ │ │ │ │ │ │ │ │0000000 │ │ │ │ │ │ ├──┼───┼────┼───┼───┼───┼──┼────┤ │21 │⒓⒛│六十八萬│劉太耀│⒓⒛│已拒往│ │A其上日│ │ │ │九千五百│ │存款不│ │ │期字跡與│ │ │ │元。 │ │足 │ │ │項次15│ │ │ │票號: │ │ │ │ │為同一人│ │ │ │0000000 │ │ │ │ │之字跡B│ │ │ │ │ │ │ │ │其上大、│ │ │ │ │ │ │ │ │小寫金額│ │ │ │ │ │ │ │ │非係手寫│ │ │ │ │ │ │ │ │字跡 │ ├──┼───┼────┼───┼───┼───┼──┼────┤ │22 │⒓⒛│三十一萬│黃謝樹│⒓⒛│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五千三百│蘭 │印鑑不│ │ │寫字跡 │ │ │ │元。票號│ │符;存│ │ │ │ │ │ │:0000000│ │款不足│ │ │ │ ├──┴───┴────┴───┴───┴───┴──┴────┤ │編號5號至22號所示之十八紙支票金額合計為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 │。 │ └───────────────────────────────┘ 附表二:自訴人陳稱取得系爭十八紙支票之經過情形 ┌──┬──────┬─────┬─────┬─────────────┐ │項次│ 科 目 │運 費 │借 款 │ 說 明 │ │或編│ │ │ │ │ │號 │ │ │ │ │ ├──┼──────┼─────┼─────┼─────────────┤ │1 │八十二年八月│二萬九千零│ │此係已向被告請款而未獲支付│ │ │未付運費 │七十元 │ │之運費,由於請款時須付送貨│ │ │ │ │ │單,故世睦公司手中已無該等│ │ │ │ │ │送貨單,然該等運費業經與被│ │ │ │ │ │告會過帳,此由自訴狀之附件│ │ │ │ │ │三號雙方會帳單上載稱「八月│ │ │ │ │ │份共三九六0七0元,已付三│ │ │ │ │ │三七000元及三0000元│ │ │ │ │ │,未付二九0七0」、「八月│ │ │ │ │ │份未清運費共二九0七0元」│ │ │ │ │ │者可知。 │ ├──┼──────┼─────┼─────┼─────────────┤ │2 │八十二年九月│四十三萬七│ │說明同上,由自訴狀之附件三│ │ │上旬未付運費│千二百五十│ │號會帳單上載稱「九月十五日│ │ │ │五元 │ │止運費共四三七二五五元」者│ │ │ │ │ │可知。 │ ├──┼──────┼─────┼─────┼─────────────┤ │3 │己○○持來一│ │ │該金額七七三五00之支票其│ │ │紙金額七七三│ │ │後業已兌現,然就該支票則世│ │ │五00元之支│ │ │睦公司尚未出借款項予己○○│ │ │票欲調現及支│ │ │,故截至此時係世睦公司積欠│ │ │付運費,並以│ │ │己○○三五八一七五元(即項│ │ │現金五一00│ │ │次03之七七三五00加五一│ │ │0元支付運費│ │ │000減項次01之二九0七│ │ │ │ │ │0減項次02之四三七二五五│ │ │ │ │ │而得。 │ ├──┼──────┼─────┼─────┼─────────────┤ │4 │ │ │ │至此為止,係世睦公司積欠黃│ │ │ │ │ │陸現三五八一七五元。 │ ├──┼──────┼─────┼─────┼─────────────┤ │5 │己○○持來自│ │五十五萬七│己○○持該票來調現,林一鵬│ │ │訴狀附表一項│ │千九百九元│為世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 │ │次09金額七│ │ │由林一鵬代表世睦公司公司出│ │ │九七五00元│ │ │借五五七九0九元予己○○。│ │ │之支票欲調現│ │ │此係借款加利息合計五五七九│ │ │(八十二年九│ │ │0九元,此由自訴狀之附件三│ │ │月廿日) │ │ │號雙方會帳單上載稱「+二三│ │ │ │ │ │九五九一」者可知,蓋以貼現│ │ │ │ │ │票額七九七五00元減世睦公│ │ │ │ │ │司出借之五五七九0九元即等│ │ │ │ │ │於二三九五九一元。然由於其│ │ │ │ │ │後該七九七五00元之支票拒│ │ │ │ │ │絕往來,因此即變成己○○積│ │ │ │ │ │欠世睦公司一九九七三四元(│ │ │ │ │ │即項次05世睦公司所出借之│ │ │ │ │ │五五七九0九元減去項次04│ │ │ │ │ │世睦公司所積欠之三五八一七│ │ │ │ │ │五元而得)。 │ ├──┼──────┼─────┼─────┼─────────────┤ │6 │ │ │十九萬九千│至此,反成己○○積欠世睦公│ │ │ │ │七百三十四│司借款一九九七三四元(詳項│ │ │ │ │元 │次05之說明欄) │ ├──┼──────┼─────┼─────┼─────────────┤ │7 │己○○持來自│ │四十萬元 │先前己○○已持自訴狀附表一│ │ │訴狀附表一項│ │ │項次01金額四00000元│ │ │次09金額七│ │ │之戊○○支票來向世睦公司借│ │ │九七五00元│ │ │取四十萬元現金,而該戊○○│ │ │之支票,除調│ │ │之支票其後又退票,己○○始│ │ │現五五七九0│ │ │以另紙金額七九七五00元之│ │ │九元如項次О│ │ │丁○○支票再向世睦公司調現│ │ │五外,並向世│ │ │並換回戊○○金額四十萬元之│ │ │睦公司換回自│ │ │退票,且該金額七九七五00│ │ │訴狀附表一項│ │ │元之丁○○支票亦遭退票,故│ │ │次О1金額四│ │ │該四十萬元借款則世睦公司始│ │ │00000元│ │ │終未獲清償而應算入借款未償│ │ │之戊○○退票│ │ │之額度內,就此,如有爭執,│ │ │(八十二年九│ │ │只須依自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黃│ │ │月廿日) │ │ │文期支票到期日、票號、金額│ │ │ │ │ │、支存帳號等資料向付款行庫│ │ │ │ │ │調取該等退票並函詢該等支票│ │ │ │ │ │曾在何人帳戶內提示退票即可│ │ │ │ │ │真相大白矣(以下凡戊○○之│ │ │ │ │ │退票皆同此情形調查即可) │ ├──┼──────┼─────┼─────┼─────────────┤ │8 │己○○持來自│ │六十五萬加│先前己○○已持自訴狀附表一│ │ │訴狀附表一項│ │三十萬加三│項次02金額六十五萬元、0│ │ │次05金四十│ │十萬等於一│3金額三十萬元、04金額三│ │ │萬元、08金│ │百二十五萬│十萬元等三紙戊○○之支票來│ │ │額四十萬元、│ │元 │向世睦公司借取一二五萬元現│ │ │07金額四六│ │ │金,而該三紙戊○○之支票其│ │ │六五00元等│ │ │後又退票,己○○始以自訴狀│ │ │三紙金額合計│ │ │附表一項次05、08、07│ │ │一二六六五0│ │ │等三紙金額合計一二六六五0│ │ │0元之支票欲│ │ │0元之庚○○支票再向世睦公│ │ │換回自訴狀附│ │ │司換回前開金額合計一二五萬│ │ │表一項次0二│ │ │元之三紙戊○○退票,且該金│ │ │、0三、0四│ │ │額合計0000000元之三│ │ │等三紙合計金│ │ │紙庚○○支票其後亦皆退票,│ │ │額一二五00│ │ │故該一二五萬元借款則世睦公│ │ │00元之黃文│ │ │司始終未獲清償而應算入借款│ │ │期退票(八十│ │ │未償之額度內灼然至明。 │ │ │二年九月底)│ │五萬五千四│此係兌票利息,亦即己○○持│ │ │ │ │百三十八元│尚未到期之支票換回業已退票│ │ │ │ │ │之戊○○支票,即係延期清償│ │ │ │ │ │,故應加計利息。此由自訴狀│ │ │ │ │ │附件三號雙方會計帳單上載稱│ │ │ │ │ │「代兌票四六六五00(利息│ │ │ │ │ │一四七七二)、四00000│ │ │ │ │ │(利息一二000)、四00│ │ │ │ │ │000(利息一三三三三)、│ │ │ │ │ │利息一五三三三(按:此係項│ │ │ │ │ │次07之兌票利息),合計兌│ │ │ │ │ │票利息為五五四三八者可知,│ │ │ │ │ │故此項金額亦應算入借款金額│ │ │ │ │ │。 │ ├──┼──────┼─────┼─────┼─────────────┤ │9 │己○○持來自│ │ 0 │世睦公司當時因無多餘資金,│ │ │訴狀附表一項│ │ │故並未借出款項予己○○,是│ │ │次18金額三│ │ │以此處之借款額乃以0元計(│ │ │十五萬元、1│ │ │按:該等支票亦全遭退票)。│ │ │9金額三十五│ │ │ │ │ │萬元、22金│ │ │ │ │ │額三一五三0│ │ │ │ │ │0、13金額│ │ │ │ │ │483300│ │ │ │ │ │等四紙金額合│ │ │ │ │ │計14986│ │ │ │ │ │00之支票欲│ │ │ │ │ │向世睦公司調│ │ │ │ │ │現 │ │ │ │ ├──┼──────┼─────┼─────┼─────────────┤ │10 │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五萬三│ │此同項次01之說明,又依自│ │ │下旬未付運費│千元 │ │訴狀附件三號雙方會帳單上載│ │ │ │ │ │稱「九月下旬運費八十五萬三│ │ │ │ │ │千元」者可知。 │ ├──┼──────┼─────┼─────┼─────────────┤ │11 │己○○持來自│ │三十一萬五│世睦公司分別出借31500│ │ │訴狀附表一項│ │千元加四十│0、450000元予己○○│ │ │次11金額五│ │五萬元 │,然己○○用以調現之支票其│ │ │十一萬元、1│ │ │後全部退票,故上開借款額全│ │ │6金額五十八│ │ │部未獲清償。又在自訴狀附件│ │ │萬三千五百元│ │ │三號雙方會帳單下方載稱「-│ │ │等兩紙金額合│ │ │315000」、「-450│ │ │計一百零九萬│ │ │000(取現)」者可知。 │ │ │三千五百元之│ │ │ │ │ │支票欲向世睦│ │ │ │ │ │公司調現。 │ │ │ │ ├──┼──────┼─────┼─────┼─────────────┤ │12 │己○○應付未│四十三萬八│ │此係己○○要求世睦公司開立│ │ │付之發票稅金│千九百元 │ │發票所應補貼予世睦公司之金│ │ │ │ │ │額,由於此係運費成本之一,│ │ │ │ │ │故計入運費項下,此由自訴狀│ │ │ │ │ │附件三號雙方會帳單下方載稱│ │ │ │ │ │「-438900(發票)」│ │ │ │ │ │者可知。 │ ├──┼──────┼─────┼─────┼─────────────┤ │13 │雙方對帳時,│扣五萬九千│ │此係雙方對帳時,己○○方面│ │ │己○○一方主│九百四十元│ │主張世睦公司將運費多計59│ │ │張世睦公司將│ │ │940元,故在運費項下應扣│ │ │運費多計59│ │ │除此數。此依自訴狀附件三號│ │ │940元 │ │ │雙方會帳單右下方載稱「59│ │ │ │ │ │940差」者可知。 │ ├──┼──────┼─────┼─────┼─────────────┤ │14 │八十二年十月│五十二萬五│ │此同項次01之說明,此可見│ │ │上旬未付運費│千六百九十│ │自訴狀附件四帳單之第一行,│ │ │(八十二年十│二元 │ │正由於雙方就此業已會過帳,│ │ │月廿二日) │ │ │而在會帳當時己○○所交付之│ │ │ │ │ │支票均未到期致雙方仍在假設│ │ │ │ │ │己○○所交付之支票全部皆會│ │ │ │ │ │兌現之情況下而結算,因此結│ │ │ │ │ │算結果才會造成反而己○○認│ │ │ │ │ │定世睦公司尚差欠己○○17│ │ │ │ │ │59009元而要求世睦公司│ │ │ │ │ │就該金額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書│ │ │ │ │ │立憑證,此即世睦公司之負責│ │ │ │ │ │人林陳麗珍簽發175900│ │ │ │ │ │9元本票之緣由,然實際上假│ │ │ │ │ │使己○○所交之支票全部兌現│ │ │ │ │ │者則世睦公司係積欠己○○1│ │ │ │ │ │751776元才對,故17│ │ │ │ │ │59009係己○○誤算,而│ │ │ │ │ │由於其後己○○所交之支票全│ │ │ │ │ │部退票致反而應係己○○積欠│ │ │ │ │ │世睦公司才對,從而己○○所│ │ │ │ │ │持之該紙0000000元本│ │ │ │ │ │票債權乃不存,此中詳情請見│ │ │ │ │ │自訴狀附二項次27之說明。│ ├──┼──────┼─────┼─────┼─────────────┤ │15 │己○○持來自│ │ 0 │在項次14之雙方會帳結算同│ │ │訴狀附表一項│ │ │時,己○○又持此三張支票要│ │ │次14金額4│ │ │向世睦公司調現,世睦公司則│ │ │95000、│ │ │因當時手頭並無多餘資金致未│ │ │項次20金額│ │ │出借,故此處之借款金額及以│ │ │505500│ │ │0列計之。 │ │ │、項次12金│ │ │ │ │ │額52300│ │ │ │ │ │0等三紙金額│ │ │ │ │ │合計1523│ │ │ │ │ │500元之支│ │ │ │ │ │票欲調現(8│ │ │ │ │ │2.10.2│ │ │ │ │ │2) │ │ │ │ ├──┼──────┼─────┼─────┼─────────────┤ │16 │己○○持來自│ │五十七萬元│世睦公司出借五十七萬元予黃│ │ │訴狀附表一項│ │ │陸現,然己○○用以調現之支│ │ │次06金額五│ │ │票卻全部退票,故上開借款金│ │ │十七萬元之支│ │ │額乃全未清償。 │ │ │票欲調現 │ │ │ │ ├──┼──────┼─────┼─────┼─────────────┤ │17 │己○○持來自│ │八十九萬四│世睦公司出借八十九萬四千元│ │ │訴狀附表一項│ │千元 │予己○○,然己○○用以調現│ │ │次10金額3│ │ │之支票卻全部退票,故上開借│ │ │37000、│ │ │款金額乃全未清償。 │ │ │項次17金額│ │ │ │ │ │557000│ │ │ │ │ │等兩紙合計金│ │ │ │ │ │額89400│ │ │ │ │ │0之支票欲調│ │ │ │ │ │現 │ │ │ │ ├──┼──────┼─────┼─────┼─────────────┤ │18 │己○○以自訴│ 0 │ │由於己○○其後並未再行叫料│ │ │狀附表一項次│ │ │,故雖己○○所交付之該等支│ │ │15金額66│ │ │票亦全部退票,然此部份退票│ │ │3300、項│ │ │金額不能計入積欠運費額中,│ │ │次21金額6│ │ │故乃以0列計之。 │ │ │89500等│ │ │ │ │ │兩紙合計金額│ │ │ │ │ │135280│ │ │ │ │ │0元之支票作│ │ │ │ │ │為預付料訂金│ │ │ │ ├──┼──────┼─────┼─────┼─────────────┤ │19 │八十二年十月│九十一萬一│ │此部份之運費因尚未向己○○│ │ │下旬未付運費│千五百八十│ │請款,故此部份之送貨單乃還│ │ │ │七元 │ │在世睦公司執有之中,而依附│ │ │ │ │ │件所示之送貨單所示,則黃陸│ │ │ │ │ │現尚積欠八十二年十月下旬之│ │ │ │ │ │運費達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 │ │ │ │七元。 │ ├──┼──────┼─────┼─────┼─────────────┤ │20 │合計(由項次│二百六十六│四百十三萬│總計,己○○積欠世睦公司運│ │ │06加到項次│萬九千二百│四千一百七│費為0000000元,借款│ │ │19之總合)│三十九元 │十二元 │為0000000元,合計共│ │ │ ├─────┴─────┤欠0000000元。 │ │ │ │六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十一│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