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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蘇清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之一
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改名前為林珈民)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巷一○四弄二一號二樓仟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仟鉅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工作,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上訴駁回確定)則係仟鉅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依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核發予阡鉅公司之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阡鉅公司得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其有效期間僅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依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阡鉅公司應將其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已不得運送至綠潔公司,竟基於共同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仍雇請不知情之清理人員,陸續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份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五九五號等土地之廢棄物處理場,共清運約一千餘公噸,而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而甲○○(所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併案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係綠潔公司之負責人,乙○○為甲○○之夫,二人均明知上情,竟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分別與丁○○或丙○○聯絡,並表明同意將阡鉅公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並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丁○○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証:「:::為了使業務順利進行,我要求綠潔環保公司仍應依上開契約持續處理阡鉅環保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經過綠潔環保公司『乙○○』同意我的要求後,阡鉅環保公司乃持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綠潔環保公司處理」、「(問:經查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要求該公司(即綠潔環保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則阡鉅環保公司與綠潔環保公司間廢棄物處理往來情形為何?):::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上開期間綠潔環保公司負責人『乙○○』因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已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為了避開嘉義縣環保局之稽查,都要求本公司於半夜進場傾倒廢棄物::」、「::綠潔環保公司因為違法處理阡鉅環保公司之廢棄物,『乙○○』乃要求我不可以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處理紀錄,所以我在製作各該廠外清理申報聯單時,綠潔環保公司就拒絕在最終處置機構欄簽章::」,已明確有和被告乙○○聯絡、及夜間進場掩場廢棄物等事實,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稱係和甲○○聯絡(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致其調查站之供証與審理時不符,惟本院認上開証人於審理時之証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詳後述);反之該名證人經查獲時,在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証,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楚,且又無証據足證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證,足認其於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無排除之必要。

㈢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乙○○有要求你們在晚上運進去?)是。因為他說白天有時嘉義縣環保局會稽查,被稽查到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又核與其於調查站所証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清運之數量外,餘均承認不諱,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且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不構犯罪,另是因仁武、岡山焚化廠拒絕收受不可燃廢棄物,方才運往合法之綠潔公司掩埋,並無任意傾倒,係屬義務衝突下所為,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否認其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是下班之後幫我太太接聽電話,綠潔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參與,另我亦不知阡鉅公司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如何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清運之數量外,其餘已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且丁○○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阡鉅公司載運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數量為八十九年九月為三五二點九公噸、八十九年十月為四一六點七公噸、八十九年十一月為二四○點一公噸、十二月為二○八點一公噸、九十年一月為一六七點七公噸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五頁背面),被告丙○○於調查中亦明確供認:阡鉅公司在取得清除廢棄物之最終處理機構為高雄縣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之許可證後,依規定阡鉅公司除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可做為最終處理機構外,不能將廢棄物運至其他最終處理機構處理,但因阡鉅公司已向綠潔公司購買一年份權利金尚未用完,又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路途較綠潔公司遙遠,乃繼續違規將廢棄物運往綠潔公司處理等語(見調查卷第九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綠潔公司同意書、阡鉅環保工程公司廠外清理已完成申報資料清單、阡鉅公司廢棄物處理數量紀錄各一份及綠潔環保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管制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卷所附資料,調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頁,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是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足為認定被告丙○○之證據。

㈡據證人丁○○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調查人員問:據本站調查,綠潔環保公司八十七年間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之設置許可證僅登載擬處理嘉義縣市區域廢棄物,何以阡鉅環保公司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與綠潔環保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惟綠潔環保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通知本公司說嘉義縣環保局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但是我因與各該事業機構早已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為了使業務順利進行,我要求綠潔公司仍應依上開契約持續處理阡鉅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經過綠潔環保公司乙○○同意我的要求後,阡鉅環保公司乃持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綠潔環保公司處理。」、「(問:經查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則阡鉅環保公司與綠潔環保公司間廢棄物處理往來情形為何?)::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上開期間綠潔環保公司負責人乙○○因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已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為了避開嘉義縣環保局之稽查,都要求本公司於半夜進場傾倒廢棄物::。」等語(見調查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五頁),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實在。」、「(綠潔環保公司在八十八年六、七月時有通知你們公司不能再處理嘉義縣以外之廢棄物?)我是透過同行知道,然後打電話問乙○○,他跟我說他們在申訴當中,可以繼續清運。」、「(問:綠潔公司都是誰和你連絡?)主要都是乙○○。」「(問:乙○○有要求你們在晚上運進去?)是。因為他說白天有時嘉義縣環保局會稽查,被稽查到不好。」、「(問:你們向別人收廢棄物如何算?)一噸六千元左右,運費我們吸收。」、「(問:送到綠潔他們收費多少?)一開始一噸一千多元,後來三千多元。」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綠潔公司遭嘉義縣政府命令封場,是甲○○及被告乙○○陸續與我聯絡,希望阡鉅公司能繼續運垃圾至綠潔公司,:::綠潔公司的乙○○、甲○○、李軍機三人向我聯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互核其二人所供均相符,並參以被告乙○○曾代表綠潔公司向阡鉅公司領款等情,有請款單、支票各一紙(由領款人乙○○於請款單簽收)扣案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證人即另案被告丁○○等人洽談、聯絡將阡鉅公司運送之廢棄物交由綠潔公司處理之事宜;再者,被告乙○○既實際負責與阡鉅公司之聯絡事宜,當知該二公司間契約之起迄期間,此從其要求阡鉅公司於夜間運送廢棄物等情觀之自明,是被告乙○○所辯:我並未實際參與綠潔公司之業務,亦未在綠潔公司幫忙,也未與丙○○、丁○○洽談過將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之事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⑴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舉證人李軍機雖證稱:被告乙○○是我姊夫,我是綠潔公司的技術人員及副總經理,負責有關廢棄物契約的審查及場區車輛的進出;八十九年九月綠潔公司與仟鉅公司處理廢棄物的契約書是我經手,我都會與對方連繫,在填寫方面都要經過我的確認;契約協商的過程是與丙○○聯絡;乙○○是公務員,不可能在綠潔公司兼職,綠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甲○○(李軍機之胞姊)等語(見上訴卷第七十、七十四、七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舉證人甲○○固亦證稱:乙○○沒有參與綠潔公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惟查證人李軍機、甲○○分別係被告乙○○之妻弟、配偶,又是綠潔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與被告乙○○關係密切,其等證言顯有偏頗,均難以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⑵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中供稱: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我仟鉅公司擔任經理,是做環保的,包括廢棄物的清除,仟鉅公司清除的廢棄物送到綠潔公司是與甲○○、李軍機接洽,大部分都與李軍機接洽,有時候找不到他們兩個,是下班時候大約晚上六、七點時與乙○○接洽,就請他轉達等語(見上訴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並不否認清運廢棄物之事與被告乙○○有過接洽,何況仟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丁○○已明白證稱:「:::為了使業務順利進行,『我』要求綠潔公司仍應依上開契約持續處理阡鉅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經過綠潔環保公司『乙○○』同意『我』的要求後,阡鉅環保公司乃持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綠潔環保公司處理,綠潔環保公司主要都是『乙○○』與『我』連絡」等語(見調查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五十頁),更可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廢棄物處理之事務,合為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構成,係以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者為要件。又同法第四十二條復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前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證應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事項」,準此,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應記載『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則清除廢棄物未依照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清除,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應無疑義。查本案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第○一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為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已如前述,則阡鉅公司未將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反運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五九五號等土地之廢棄物處理場,自屬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彰彰甚明。而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將上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廢止,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已未有上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清除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且其第十二條關於清除許可證所應記載之事項,亦不包括『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及清除許可證所應記載事項之變更,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公布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阡鉅公司於上開辦法公布以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自甚明確。被告辯護人辯稱:廢棄物理法第七十條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及上開管理辦法既已廢止,應屬處罰構成要件之變更,並非空白刑法之事實變更云云,尚無足取。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於前開辦法發布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之前公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則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清除機構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故本案阡鉅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所清運之廢棄物如為處理機構拒收時,阡鉅公司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任意將該廢棄物交由其他處理機構處理,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許可變更者,而將該廢棄物清除至其他處理機構時,應已違反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阡鉅公司確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許可變更,即擅自將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清理,即屬違法無疑。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阡鉅公司固為合法之環保公司乙情,有前開桃園縣政府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八九桃廢清字第○一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他字卷第八至十頁)在卷可稽,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除處罰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外,亦處罰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足見該款適用對象,並不以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為限,即其行為主體並不以非法之環保公司為限,則阡鉅公司是否係合法之環保公司,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無涉,況若祇須合法之環保公司,即可任意不受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規範,豈非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相悖。因而,是被告丙○○所辯本案系爭廢棄物,係遭焚化廠拒絕收受廢棄物後,始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之綠潔公司掩埋,並無任意傾倒,且屬義務衝突下所為,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即非有據,應無可採。故本案阡鉅公司既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是其縱然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處所清運,亦無礙於本罪之構成。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九○)仁鄉環字第二二九四號函及該鄉公所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罰鍰繳款書,即對於阡鉅公司載運不可燃廢棄物所為之裁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再者,依卷附前開桃園縣政府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八九桃廢清字第○一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如附表(附表不得與許可證分開使用)」等語觀之,足見上開許可證之內容顯然包括「該附表所示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至明,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規定之「許可文件內容」,當然包含該附表所示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乙情,應堪認定,否則任何人均可藉此規避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此顯非立法者制定該款之目的至明。而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自應為被告丙○○所知悉者,不得為不知。另被告乙○○雖非確知阡鉅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惟由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證人丁○○等人洽談、聯絡將阡鉅公司運送之廢棄物交由綠潔公司處理之事宜,並曾代表綠潔公司向阡鉅公司領款,則其當知該二公司間契約之起迄期間,復從其要求阡鉅公司於夜間運送廢棄物至綠潔公司傾倒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乙○○應明知阡鉅公司已不得將清除之廢棄物送至綠潔公司處理,再由被告丙○○、證人丁○○既均自承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則其等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有關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規定至明,因而被告乙○○竟於前揭期間內,表明同意將阡鉅公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是其顯有幫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亦僅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上開之修正均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㈣另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其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無不同(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嚴格,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

四、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可資參酌。被告丙○○明知未依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竟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自符合上開規範所謂「廢棄物清除」,核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丙○○與證人丁○○間,就上揭違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丙○○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清除人員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份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屬間接正犯。又查被告乙○○既明知阡鉅公司於此段期間,已不得將清除之廢棄物送至綠潔公司處理,猶與被告丙○○、證人丁○○聯繫,同意於夜間進場掩埋而收受該廢棄物,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貪圖利益,惟尚未任意棄置廢棄物,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又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註:乙○○於七十七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四年,但緩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廢棄物清理法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已如前述二、之㈢,所宣告之刑,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前揭犯罪行為,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辟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宋 明 蒼

法 官 蘇 清 水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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