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林志堹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8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1899號),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品 ,及附表乙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即林志堹)曾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4日犯竊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刻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期貨交易業、期貨顧問業及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業務之仲介,限由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且「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定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經營或仲介,竟於87年12月23日以獨資方式,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恆訊行」營利事業登記後,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5號17樓c座,僱用許瑞麒為該行副總經理、 郭百偉為副理(該2人由高雄高分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許瑞麒掌理該行業務、郭百偉協助拓展業務,均明知該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辦理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外匯業務,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擅自對外利用徵才、電話訪問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提供電腦資訊設備、作外匯行情與盤勢分析,由許瑞麒傳授買賣外幣技巧,給予投資建議,媒介指導客戶與澳門「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謝氏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仲介客戶買賣日圓、英鎊、瑞士法朗、歐元、澳幣、加幣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其方式係經由「謝氏公司」開戶、繳交開戶保證金至少美金1萬元(依該行規定開戶至少2萬元以上)、下單買賣外幣、下單買賣外幣之保證金每口美金1千元,過夜則 每口1400美元(規定為2千美元),每次交易虧損如達交易 保證金7成,即須補繳交易保證金、得中途隨時出金,每買 賣1口手續費則採下單交易外幣價格直接加減7點計收,「謝氏公司」除提供每口交易12美元佣金給服務員外,另計酬佣給該行,而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業(期貨輔助人業)、期貨顧問業,迄89年4月13日始遭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 附表乙所示之物品。 二、甲○○復基於概括犯意,另於88年1月間,獨資在嘉義市○ ○路288號10樓之2開設「恆豐行」,並僱用黃光耀(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副理,與黃光耀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行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外匯業務,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擅自對外利用徵才、電話訪問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由黃光耀傳授買賣外幣技巧,媒介指導客戶與「謝氏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期貨顧問事業,又仲介客戶買賣日圓、英鎊、瑞士法朗、歐元、澳幣、加幣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其方式為由客戶與「謝氏公司」簽定合約書,再由客戶自行至外匯指定銀行將至少美金2萬元之保證金匯入香港永亨銀行, 或澳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內之「謝氏公司」之保證金交易帳戶後,即可利用該行提供之電腦資訊設備,向「謝氏公司」詢價,作外匯行情與盤勢分析,再由客戶直接以該行提供之電話,向「謝氏公司」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每次交易以口計算,當日平倉每口保證金美金1千元,隔夜平倉每 口保證金美金2千元,俟成交後由「謝氏公司」製作每日成 交表傳真予客戶查核,「謝氏公司」再依該外幣匯率之漲跌情形,計算客戶之盈虧,並依交易幣別之不同抽取手續費,客戶每交易美金1萬元,給付美金3元之佣金予「恆豐行」,期貨輔助人之其他期貨服務業及期貨顧問業。並由業務員黃光耀為客戶顏正長下單,業務員江佳琪為客戶江明祚下單,業務員黃贊元為客戶蔡宗翰下單,業務員許良垚為客戶蔡順生代客操作外匯交易,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以「入股同意書」名義,募集客戶資金,成立基金型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營期貨信託事業。迄88年3月18日始遭嘉義市調查站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編號26、27除外)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係於調查站作成,並經其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係「恆訊行」、「恆豐行」之負責人,及有僱用黃光耀在「恆豐行」任副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場地分租給他們而已,並沒有參與業務經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揭經營「恆豐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豐行登記營業項目如何?)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恆豐行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本行實際營業項目是仲介客戶至謝氏集團澳門經銷商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投資業務。」、「(恆豐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業務,有無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沒有。」、「(恆豐行為客戶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作業流程如何?)本行於報紙廣告欄刊登徵才廣告,以吸收新客戶,客戶至公司後,本行安排講師講授投資外匯之技術,客戶有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者,即簽立客戶合約及承攬契約書,並將保證金(通常為1萬元 美金)存入香港永亨銀行有限公司或澳門THE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TD. 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帳號內,之後客戶即可透過本行或自行向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外匯。」、「本行於88年1月6日獲准設立,我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本行內部有總機、客戶服務部、會計等部門…」、「(你與戴姓顧問如何分配管理內部業務?)我並未長期進駐在恆豐行,只有偶而會在內部巡視,我僅有時會看一下內部之現金帳目,其餘均是由戴姓顧問或謝氏公司派人處理,實際之運作是由謝氏公司在主導。」、「我僅負責出資80萬元…」、「(恆豐行仲介客戶買賣外匯種類如何?)據我所知有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澳幣、加幣等。」、「(客戶如何詢價、下單買賣外幣?)客戶可自行以電話向澳門謝氏公司買賣外匯,或經由本行客戶服務部秘書,以國際電話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貴行有多少客戶?)約10位左右。」、「(恆豐行仲介客戶從事外匯買賣時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何?)本行提供國內外報紙、媒體等相關匯率訊息,在營業處所內並提供電腦、即時匯市行情及電話、傳真機、茶水、辦公桌椅等。」、「(貴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何人申請?)我本人。」、「(謝氏公司派駐顧問並負責貴行客戶訓練、師資安排及技術指導等,有無獲得你同意?)有的。」(見偵字第2931號卷第4、5頁),繼在原審供承:「(和謝氏集團如何抽成?)有成交1萬元美金,我抽3元美金。」(見原審卷第26頁),繼在本院上訴審供承:「(你是恆豐行負責人?)是的。」各等語(見上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劉建中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你成為業務員之前貴行有無安排訓練課程?)業務員需先接受1星 期之訓練課程,但我因曾擔任類似之工作,故訓練時間縮短為1天;訓練課程主要是由副理黃光耀教導外匯市場技 術分析、拉攏客戶之技術及開戶須知等。」、「(恆豐行仲介客戶買賣之商品種類如何?)即有歐元、日幣、瑞士法郎及英鎊四種,除此亦有提供各國貨幣匯率以供客戶參考。」、「(恆豐行實際之營業項目如何?)本行實際之營業項目是引介客戶至謝氏集團澳門經紀商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投資業務。」、「(貴行業務員佣金如何計算)依本行規定,客戶於買賣交易完成後須支付6點4點之佣金給業務員,依該點數計算折算佣金約為新臺幣1300元左右。」、「(貴行負責人何人?營業現場由何人負責?)登記負責人係甲○○,而營業現場大多都是由副理黃光耀負責,甲○○偶而會至公司視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及證人柯明訓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我主要是以買賣日幣為主,其買賣單位係以換算為美金10萬元為1 口。」、「(恆豐行如何向你收取手續費?金額若干?)依恆豐行之規定,客戶每買賣1口須繳7點之手續費,手續費自帳戶中直接扣取。」、「(前述7點手續費如何計算 ?)以日幣為例,其與美金匯率之萬分未於成交後須先扣除萬分之7作為手續費,手續費於一買一賣或一賣一買交 易後,會從帳戶中直接扣除14點。」、「(恆豐行提供客戶哪些服務?)恆豐行提供各類匯率行情資料及電視螢幕供客戶作為敲價、下單之參考。」、「(你如何敲價、下單買賣外匯?)我於下單前會先要求該行秘書或黃光耀本人將匯率行情傳真給我,經判讀後再以電話透過該行秘書撥電話至澳門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進行買賣,交易完成後該公司將交易資料寄回該行供客戶查詢,以確認成交價格及帳內結存金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均相符合。 (二)被告林志峰與許瑞麒、郭百偉如何為上揭經營「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許瑞麒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訊行』有無辦理設立登記?設立於何處?何時設立?負責人、股東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有的,『恆訊行』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5號17樓C座,87年12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甲○○,獨資,根據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本站在89年4月14日執行搜索恆訊行,所查扣之貴行仲 介客戶與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簽訂買賣外匯貨幣約定等相關書類,可是貴行平日所經營之業務?)是的。」、「(恆訊行如何提供客戶下單買賣外匯貨幣服務?如何與客戶計算買賣外匯盈虧?)客戶開戶後都可取得由謝氏公司提供的1組下單專用密碼,客戶根據使 用密碼在恆訊行或其他處所,以謝氏公司澳門000-0 00-000000電話下單買賣,當日交易結果由澳門 謝氏公司於隔天傳真給客戶或客戶指定傳真到恆訊行,從日結單上可完全知道盈虧,計算方式則可由謝氏公司『現貨投資金融商品或損益計畫』規定,由謝氏公司核算好後寄出對帳單查對。」(見高雄縣調查站89年5月3日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郭百偉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訊行申請營業登記於87年12月23日,沒有分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路95號17樓C座,登記負責人是甲○○,平日公司是由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許瑞祺督導…」、「(恆訊行有無向國內財政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申請登記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恆訊行有關外幣交易諮詢服務之方式為何?)恆訊行係以登報或電話訪問之方式招收學員,由公司施以外幣交易細則等有關課程,交易外幣主要包括日圓(YEN)、歐元(EURO)、英鎊(GBP)、瑞士法郎(CHF)、而澳幣(AUO)、加幣(CAD)較少,學員經公司考評錄用後直接推薦給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香港『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謝氏公司在臺服務員,一來由謝氏公司分配部分海外(香港或澳門)客戶給服務員協助處理外幣買賣,二來服務員亦可憑專業淺力,介紹新進客戶加入交易。」等語不諱(見高雄縣調查站89年4月13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 在恆訊行擔任專員職務之童維中,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本站今日執行搜索恆訊行所查扣之貴公司仲介客戶與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外匯貨幣等相關書類,可是貴公司行號平日所經營之業務?)是的,我們恆訊行平日所經營的就是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貴公司仲介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簽訂買賣外匯貨幣合約方式為何?開戶保證金額度若干美元?如何繳交?下單買賣外匯之保證金每口美金若干?過夜每口美金若干?)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係香港註冊、合法之外匯投資、金融集團,恆訊行在臺灣仲介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後,客戶要繳交至少美金1萬元做 為外匯交易的開戶保證金(合約規定最低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美金2萬元,實際1萬美金即可),匯款方式由客戶自行依當時匯價匯入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客戶再憑水單向本行取得帳號及密碼,由客戶自行打越洋電話直接下單,或透過打電話至本行客服部代為下單,買賣外匯之保證金當天每口美金1千元,過 夜每口美金2千元。」「(貴行如何與客戶計算買賣外匯 貨幣盈虧?歸公司如何從中抽取佣金、手續費算法如何?)謝氏投資集團(澳門)分公司會將交易日結單在隔日傳真給客戶,客戶就能從日結單中瞭解盈虧,正本會在1週 以後由澳門分公司直接寄給客戶。…簡單的說每1合約的 手續費是成交價的正負7點…澳門經紀商會在客戶每交易1口時,給予業務員12元的佣金,至於澳門經紀商給予恆訊行的佣金為何,我並不清楚」(見高雄縣調查站89年4月 13日調查筆錄);及證人即恆訊行之客戶林美秀,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你是如何透過該『恆訊行』買賣外匯?經過情形如何?)我都是按照『恆訊行』要求的方式,將外匯交易的保證金,以新臺幣換算成美金,透過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匯至香港『永亨銀行有限公司』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帳戶內,我約於80年10月間,開始以新臺幣買1萬美金,匯至謝氏投資有限公司的帳戶,並在恆訊行 簽訂外匯買賣合約後,即開始在家中打電話給恆訊行,透過該公司敲單買賣外匯。」、「(你透過該恆訊行買賣外匯作業流程為何?)我通常都在家中打恆訊行的電話號碼…,透過公司人員下單買賣外匯,然後公司會把交易的帳單交給我對帳。」等語(見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 (三)發回意旨以:上訴人似係與「謝氏公司」共同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與原判決事實認定「招攬」、「仲介」,似有不符,實情如何?等語。查:證人童維中於調查站調查時雖證稱:「(本站今天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95號17樓C座恆訊行執行搜索,查扣有『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片1盒及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 致恆訊行等單位之公告,上開公司與恆訊行有何關係?)就我所知,恆訊行是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為了在臺灣發展業務而設的行號。」、「…在外推展業務時,因為恆訊行係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我們均以謝氏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在外行銷業務,也就是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就是恆訊行。」、「(你在恆訊行擔任職稱為何?負責何種業務?)我在恆訊行擔任高級專員工作,並以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對外推銷業務,主要業務係招攬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簽立外匯買賣合約及提供相關資訊服務。」等語。惟查:證人郭百偉於調查站證稱:「恒訊行與謝氏集團有無股東資金來往我並不清楚,但恒訊行為客戶提供外幣交易諮詢服務工作,是以謝氏公司為上手公司,謝氏總公司是設在香港,澳門另有分公司,恒訊行多以與澳門交易往來為主。」(見調查5446號卷第25頁),故恒訊行既以謝氏公司為上手公司,即屬不同之機構,而有上、下之分,並非謝氏公司之分支機構,直接隸屬謝氏公司,且尚有抽佣,已如前述,故恒訊行、恒豐行雖以謝氏公司為下單公司,但並非謝氏公司之分支機構,童維中此部分證言或為推卸刑責或減輕刑責之意,應非可採。 (四)扣案恆豐行編號21現金帳,記載恒豐行1998年12月4日香 港匯入款十萬元,98年12月10日十萬元,98年12月16日十百萬元,98年12月21日六十萬元,98年12月22日一百萬元,四萬元,該金額甚大,應非佣金可比,可證恒豐行有獨立於謝氏公司以外,經營其他期貨服務業務。 (五)扣案恆豐行編號18服務記錄表,記載業務員黃光耀為客戶顏正長下單,業務員江佳琪為客戶江明祚下單,業務員黃贊元為客戶蔡宗翰下單,業務員許良垚為客戶蔡順生下單,可證恒豐行有代客下單之經營期貨經理業務行為。 (六)扣案恆豐行編號26入股同意書,記載:「本人葉吉峰同意投資新台幣六萬元,參與VESTFORD之基金型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帳戶A/CNOC512,並授權劉建中進行交易。」同 樣之入股同意書,尚大王源祥、王振之簽署(均扣案編號26證物),可知恆豐行有經營期貨信託業務。 (七)此外恒訊行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即有:㈠投資顧問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㈢資料處理服務㈣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迭經證人許瑞麒、郭百偉、童維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七頁、二三、三二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偵字10300號卷第6頁可按,復有國際金融情報、週策略建議、匯市快訊等投資建議資料在偵字10300號卷第21-47頁可按,恒訊行經營期貨顧問業應堪認定。 (八)按所謂期貨交易輔助人,指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之業務者。所謂期貨經理業務,指全權委託代客操作,即經營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業務者。所謂期貨顧問業務,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者。所謂期貨信託業務,指募期貨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者。 (九)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86年3月26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 規定甚明,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又證期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其中第三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被告利用「恆豐行」、「恆訊行」對外招攬客戶,並自客戶開戶至實際向「謝氏公司」下單買賣外匯,均予以協助且又提供訊息、資料及場所,客戶成交後又係由該公司支付報酬予「恆豐行」、「恆訊行」,則「恆豐行」、「恆訊行」顯居於仲介之地位,以牽引並促成客戶向「謝氏公司」下單買賣外匯,顯見「恆豐行」、「恆訊行」應係仲介客戶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不僅單純提供外匯資訊予客戶而已,則被告以「恆豐行」、「恆訊行」經營期貨輔助人之其他期貨服務業及期貨顧問業甚明。被告又以「恆豐行」代客操作期貨,係經營期貨經理業,又以「恆豐行」募期貨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入股同意書,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係經營期貨信託業,均未經許可。 (十)又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含保證金本數)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易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外幣保證金交易」因係以外幣為標的,故屬於外匯業務之1種,其仲介此類業務者,亦 屬外匯業務之仲介,均為銀行法第4條但書所稱「有關外 匯業務之經營」,及管理外匯條例第5條第8款,暨中央銀行法第35條條第8款所稱之「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之 範疇,各該業務均需經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再除外匯指定銀行外,中央銀行未曾許可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經營或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亦早經中央銀行外匯局以85年11月月11日(85)臺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及86年10月20日(86)臺央外柒字第002549號函,分別敘述明確在案,從而「恆豐行」、「恆訊行」引介客戶與「謝氏公司」從事上開外匯買賣行為等之性質,應屬上開「外幣保證金交易」,堪認被告係從事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無訛。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4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1種,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86年10月6日(86)台財證(5)字第56560號函內容可 稽(見偵字第2931號卷第29頁);又經營期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被告未 經許可經營之「恆訊行」、「恆豐行」並未為戳合之行為,而係仲介,應非擅自經營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 (十一)此外並有所查獲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被告空言否認仲介客戶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核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業、經理業、信託業及其他期貨服務業(期貨輔助人)。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其新舊法之比較如附表一。被告甲○○先後在嘉義、高雄兩地經營「恆豐行」、「恆訊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業及期貨顧問業,時間緊接,犯罪事實相同,為連續犯,依法加重二分之一。被告以恒豐行經營期貨顧問業、經理業、信託業、其他期貨服務業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業處斷。被告就「恆豐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光耀,及被告與許瑞麒、郭百偉等人就「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末關於裁判法院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顯 屬有誤;(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未及併予審判,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就被告法經營期貨顧問業、經理業及信託業,未於事實欄記載。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非良、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目的、手段及其經營期間未久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非鉅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所有供其與黃光耀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乙編號1至21號所 示之物品,係被告與許瑞麒、郭百偉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另編號26、27 所示之物品,係證人葉建中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期交法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112條法定刑關於 │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期│ │罰金部分:罰金罰│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交法第112條之罪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法定刑有罰金刑(│ │1條前段、現行法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新台幣三百萬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且為刑│ │算新台幣條例第2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刑法第33條第│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5款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者,適用新台幣, │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無庸加倍 │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 │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 │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 │ │ │之。」 │額提高為3 倍。」│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 │ │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 │ │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 │ │ │為正犯。 │為共犯。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經營│ │前】 │至二分一。 │ │怛訊行、恒豐行,│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條第1項前段規│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 │條第1項之適用, │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最高│ │ │ │ │法院95年度第8 次│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照),故本件應適│ │ │ │ │用舊法。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被告以恒豐行經│ │【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 │營期貨顧問業、經│ │前】 │。 │ │理業、信託業、其│ │ │ │ │他期貨服務業間,│ │ │ │ │顯有方法、結果之│ │ │ │ │牽連關係,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55條規定│ │ │ │ │,應從一重之顧問│ │ │ │ │業罪處斷,於適用│ │ │ │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 │第1項前段規定, │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55條後段規定│ │ │ │ │,從一較重之罪論│ │ │ │ │處。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 │ 客戶基本資料表 │ 壹冊 │ │ ├───┼────────────────┼───────┼──────┤ │二 │ 客戶合約 │ 壹冊 │ │ ├───┼────────────────┼───────┼──────┤ │三 │ 承攬契約書 │ 貳頁 │ │ ├───┼────────────────┼───────┼──────┤ │四 │ 客戶出入金核對表 │ 陸頁 │ │ ├───┼────────────────┼───────┼──────┤ │五 │ 薪資表 │ 肆頁 │ │ ├───┼────────────────┼───────┼──────┤ │六 │ 登報資料 │ 壹冊 │ │ ├───┼────────────────┼───────┼──────┤ │七 │ 受訓資料 │ 壹冊 │ │ ├───┼────────────────┼───────┼──────┤ │八 │ 客戶洽談紀錄表 │ 柒頁 │ │ ├───┼────────────────┼───────┼──────┤ │九 │ 客戶聯絡資料表 │ 壹頁 │ │ ├───┼────────────────┼───────┼──────┤ │十 │ 合約書領取紀錄 │ 捌頁 │ │ ├───┼────────────────┼───────┼──────┤ │十一 │ 金融機贊助合約 │ 叁頁 │ │ ├───┼────────────────┼───────┼──────┤ │十二 │ 金融機領取確認書 │ 叁頁 │ │ ├───┼────────────────┼───────┼──────┤ │十三 │ 行情登記表 │ 肆頁 │ │ ├───┼────────────────┼───────┼──────┤ │十四 │ 交易細則 │ 貳頁 │ │ ├───┼────────────────┼───────┼──────┤ │十五 │ 交易紀錄 │ 貳頁 │ │ ├───┼────────────────┼───────┼──────┤ │十六 │ 交易明細表 │ 捌頁 │ │ ├───┼────────────────┼───────┼──────┤ │十七 │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 叁頁 │ │ ├───┼────────────────┼───────┼──────┤ │十八 │ 服務紀錄表 │ 壹頁 │ │ ├───┼────────────────┼───────┼──────┤ │十九 │ 提款通知書 │ 叁頁 │ │ ├───┼────────────────┼───────┼──────┤ │二十 │ 每日成交表 │ 柒頁 │ │ ├───┼────────────────┼───────┼──────┤ │二十一│ 現金帳 │ 陸頁 │ │ ├───┼────────────────┼───────┼──────┤ │二十二│ 公告資料 │ 捌頁 │ │ ├───┼────────────────┼───────┼──────┤ │二十三│ 謝氏集團企業簡介書 │ 壹冊 │ │ ├───┼────────────────┼───────┼──────┤ │二十四│ 交易錄音帶 │ 貳捲 │ │ ├───┼────────────────┼───────┼──────┤ │二十五│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壹頁 │ │ ├───┼────────────────┼───────┼──────┤ │二十六│ 入股同意書 │ 肆頁 │ │ ├───┼────────────────┼───────┼──────┤ │二十七│ 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提款通知書 │ 叁頁 │ │ └───┴────────────────┴───────┴──────┘ 附表三: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 業務開放資料夾 │ 一 │ │ ├───┼────────────────┼───────┼──────┤ │ 二 │ 謝氏集團宣傳書 │ 一 │ │ ├───┼────────────────┼───────┼──────┤ │ 三 │ 宣傳品 │ 一 │ │ ├───┼────────────────┼───────┼──────┤ │ 四 │ 金融商品指南 │ 一 │ │ ├───┼────────────────┼───────┼──────┤ │ 五 │ 匯市快訊 │ 一 │ │ ├───┼────────────────┼───────┼──────┤ │ 六 │ 買賣守則 │ 一 │ │ ├───┼────────────────┼───────┼──────┤ │ 七 │ 交易細則 │ 一 │ │ ├───┼────────────────┼───────┼──────┤ │ 八 │ 訓練教材 │ 一 │ │ ├───┼────────────────┼───────┼──────┤ │ 九 │ 交易訓練表 │ 一 │ │ ├───┼────────────────┼───────┼──────┤ │ 十 │ 客戶須知 │ 一 │ │ ├───┼────────────────┼───────┼──────┤ │十一 │ 客戶資料 │ 一 │ │ ├───┼────────────────┼───────┼──────┤ │十二 │ 營業通告 │ 一 │ │ ├───┼────────────────┼───────┼──────┤ │十三 │ 謝氏集團公告 │ 一 │ │ ├───┼────────────────┼───────┼──────┤ │十四 │ 買匯單 │ 一 │ │ ├───┼────────────────┼───────┼──────┤ │十五 │ 帳號明細表 │ 一 │ │ ├───┼────────────────┼───────┼──────┤ │十六 │ 交易盈虧統計表 │ 一 │ │ ├───┼────────────────┼───────┼──────┤ │十七 │ 四月份外匯快訊成交記錄表 │ 一 │ │ ├───┼────────────────┼───────┼──────┤ │十八 │八三八、五六八、八七九平倉損益表│ 一 │ │ ├───┼────────────────┼───────┼──────┤ │十九 │ 一至四月份業績預估表 │ 一 │ │ ├───┼────────────────┼───────┼──────┤ │二十 │ 員工記錄卡 │ 一 │ │ ├───┼────────────────┼───────┼──────┤ │二十一│ 恆訊行客戶下單通話紀錄 │ 一 │ │ └───┴────────────────┴───────┴──────┘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