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即 被 告 甲○○ (即謝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四號及五號、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稱「尤美老師」,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先後在高雄市○○○路五五之七號十樓一室,其所經營之永隆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隆興公司),及高雄市○○○路九六巷十號一樓,其經營之永福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福隆公司),以及台南市○○路二八九號,李麗蓮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經營之「尚樂素食坊」、李麗蓮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所租之台南市○○路三0五巷二十三號等處,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李麗蓮(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以李麗蓮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判決確定),擅自為黎維誠(即丙○○)、黎維誠之父母黎廣祥、黎翁金治及顏貴鶯、賴寶月、沈政良、李麗蓮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把脈診療及用藥,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且與李麗蓮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將購自中醫醫院、藥廠、青草店、針灸材料行、夜市、流動攤販等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除編號一、二、三外}與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一、三、七、九至十二外}之已參雜西藥所調製之偽藥,連續販賣予前揭黎維誠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嗣經警員會同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五巷二三號「尚樂素食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六巷八號及十號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維誠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在本院上訴審作證之證言,並無其結文附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三頁),上訴人即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黎維誠所提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發查卷第四、五頁),及陽明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份(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第十九頁),均係受告訴人所委託,就其所提之樣品,檢驗西藥成分,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或委託之鑑定報告,自非法定之證據方法,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亦於審判程序中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黎維誠所提慶和醫事檢驗所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 (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係其委托檢驗身體器功能,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或委託之鑑定報告,自非法定之證據方法,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亦於審判程序中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低溫運送貨物收據(發查卷第二二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原審卷二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係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四之物品,檢驗有無西藥成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該檢驗成績書只有定一部分,無證據能力,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六、告訴人所提出「永隆興」名片(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尤美」之紅包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十七頁),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其辯護人認其無證據能力,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七、建物謄本(原審卷二第二二頁至第四三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八、附表一所示物品除送驗者外,均已交由李麗蓮具領保管,有保管條一紙付卷(警卷第十八頁),並非證物已不存在,上訴人即其辯護人認該證物已不存在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該證物自得為證據。 九、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之認定,於下列實體部份分別說明之。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尤美」老師是其偏名,並無醫師執照,有在教素食之膳食,永福隆公司是伊開設的等情,惟辯稱:伊都是向合法廠商購買藥物,客戶需要即代買,伊是有教人家膳食療法,上課類似媽媽教室,經營永福隆公司銷售之商品,與李麗蓮經銷者,皆係合格產品,有向鹽埕區流動攤販購買不知名之粉末供外敷腳用,伊是研究青草及素食益膳,並未自稱有中醫師資格,沒有開藥給黎翁金治等人,查扣附表二之物品,係供上訴人自家使用等情。其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是賣藥膳,賣的時候會教學,教學會有身體上的接觸,而演變成上訴人在把脈,扣案附表一、二之成藥是向藥房、中藥房、接骨師買的,不是上訴人自己調配出來的,附表三是告訴人自己提出之證物,否認是上訴人賣給告訴人的,附表四已經衛生署檢驗過,沒有西藥成分等情。 二、經查: (一)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而未取得醫師資格而為把脈、給藥等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即涉屬違反醫師法,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四五五七0號答覆原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並無醫師資格,已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三頁),可以確認,而前揭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黎維誠(即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黎翁金治、(告訴人之姐)丁○○、證人(看診民眾)顏貴鶯、賴寶月、沈政良等六人分別指證如下: (1)告訴人黎維誠(即丙○○)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指訴及於原審具結證稱,自八十年間某日起,伊和父母陸續找上訴人即被告甲○○把脈看病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原審卷一第一一七至第一一九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黎維誠之母)黎翁金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謝甲○○有替我把脈診療」、「我有向謝甲○○及李麗蓮買藥」「我買治月內風及酸痛的藥,不是買健康食品」、「在高雄及台南都有向她們買」、「十幾年前開始買,我先生也是吃他們的藥」、「有買過藥水、藥丸、藥粉,都沒有包裝,藥粉一罐一千元、藥丸一罐一千元、藥水十罐五千元」、「我向他們二人買過藥物及素食品『養升湯』『樂富干』」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而於本院上訴審亦結證稱:「謝甲○○看的病,她把脈說我月內風,關節風濕,開藥給我吃酸痛,拿六、七千元,一萬元不等」'「我先生有肺癌 ,去給她看,她把脈說有肺癌」等情(見上訴卷第九三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黎維誠之姐)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甲○○有為伊把脈後,認係婦女病,拿藥粉給伊,一罐二千、二千五左右,可以吃一個禮拜,伊去了二、三次等語可據(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 (4)證人(看診民眾)顏貴鶯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有到『尚樂素食坊』買過藥品。老闆李麗蓮是我同事的朋友,我認識她。…我去那裡時有另一位女子替我把脈,把脈後該女子建議我買…時間大約兩年前即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我去過不到五次,…當時我懷孕體質不好所以我才會去那裡看。我只碰到把脈的女子兩次,所以不是每次都有把脈」、「我有買過批價單上(椿山莊日本料理編號○○八八三一號九月四日批價單)的藥品,當時我到那裡去,經過那位女子把脈後,他有寫我應該吃什麼藥,這是我第一次到那裡去,總共花了三千四百元購買這些藥品,有些藥水沒有包裝,是用塑膠瓶包裝,她說都是他提煉出來的」「我有買養生湯,另外還有一些是沒有包裝的,這些藥品沒有印在廣告單上,當時我懷孕時會害喜,我去那裡時,她告訴我喝了可以調和體質,我買了約五瓶左右,一瓶約壹仟元,養生湯一瓶二百多元,價錢我已忘記了」…;「她(原審提示被告李麗蓮照片並詢問是否是『尚樂素食坊』的女子?)好像是在僱店,並販賣藥品。」「我吃了後沒有不良的感覺,我同事也有去看,我同事叫吳寶蓮,現在已經不是我同事了,因為身體已經比較好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 (5)證人(看診民眾)賴寶月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有到過尚樂素食坊買過藥品,因我身體不舒服,有人推薦我去的,我去過一、二次,當時有人幫我把脈,我去的時候每一次都有把脈,把完脈後說我有一些婦女病,幫我把脈的是女生,她還開藥給我吃,是她們配給我的,都是一些中藥的生藥材,讓我回去用燉的,一天參份可以吃三天,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留了地址、名字,沒有收掛號費,我在八十九年年底去的,我前後花了多少錢我沒有算過」「批價單上(椿山莊日本料理編號○○八一一四號九月二十三日批價單),這些病症是把脈的女子告訴我的,姓名、地址是我填寫的,批價單上的病症不是我寫的因為沒有什麼效果,後來就沒有再去。」「(原審提示被告謝甲○○照片,並詢問替你把脈者是否是該名女子?)本人比照片還胖,但頭髮有綁起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 (6)證人(看診民眾)沈政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曾到過尚樂素食坊買過藥品,以前她們好像要辦一個義診,要我過去看看,…我的朋友請她來教我們做菜,李女告訴我可以去參加該素食坊的義診,她說可以去看看,有醫生在那邊」「當天有人替我把脈,說我小時候我有跌倒,胸部有撞到,說胸部有積鬱,要我買藥,她告訴我每月要九千多元,我向她買了兩瓶保肝湯,保肝湯好像要與冬瓜一起燉煮」「(經原審提示李麗蓮照片,並詢問是否是『尚樂素食坊』的女子?)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差不多有三年的時間,但我知道她姓李,而且可以確定她是在東豐路那邊」「我記得是紅色的包裝,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廣告單是的樂富干,一瓶一百八十元,我買了兩瓶。」「(經原審提示附於永福隆企業有限公司九月份信封袋內之姓名資料簡表)姓名、年籍、電話都是我寫的,備註欄內的字跡不是我的,是他幫我把脈時寫的」「幫我把脈的人是女的,我知道她是胖胖的(指謝甲○○),他頭髮蓬鬆,有無綁起來我已經忘記了」等情(見同上卷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 (7)上開六人均一致指證稱上訴人有醫療行為,且上訴人亦供承證人黎翁金治向其拿健康食品及烹調藥粉等情(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第十三頁),證人黎翁金治提及其先生患肺癌,經上訴人把脈診斷為肺癌,由後述共犯李麗蓮提及上訴人治癌症藥物之療效,顯然證人黎翁金治之證言,並非虛構,又告訴人黎維誠亦提出支付上訴人甲○○、李麗蓮之支票十張(領款人係謝婉君)、收款人謝婉君之電匯單一張(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至第二二七頁), 證明支付彼等之款項,顯見兩人確有金錢往來,與看診買藥情形符合,又證人顏貴鶯、賴寶月、沈政良等三人更均指證稱曾經於尚樂素食坊經一女子診療疾病,其中證人賴寶月更明確指認被告謝甲○○本人較照片還胖等語,另證人顏貴鶯、沈政良對於醫療之女子之描述亦大致相符,彼等證言內容具體又相互符合,參酌扣案附表一編號一、四、五號及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七、八號物品,亦均檢驗出西藥成分,符合看診給藥之醫療狀況,證人顏貴鶯證稱所購藥水沒有包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核與上開查扣藥品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均無包裝等情符合(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是前開六位證人之證言,均有所依據,且與事實相符,顯非任意指證。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高雄市○○○路九六巷十號授課內容之錄音帶,於授課時講述:「你吃我的養生湯」、「頭痛、頭暈,每日都頭痛,每日都沒辦法處理,每日都在暈,男人就是陽虛、女人就是子宮冷」、「我講的話你們有錄音,一定要記起來」、「臉紅紅你父親也是這樣,然後吃我的藥好了,我沒用什麼就讓他平溫就降下」…等語(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以下 )。此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播放勘驗核對結果,確為告訴人、共犯李麗蓮、被告甲○○等人所述。該對話內容與告訴人庭陳之譯文相同,錄音帶之內容雖偶有中斷之聲音,惟就各段之內容而言,並無剪接無礙其連續錄音之性質,有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二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上訴卷第二0六頁、第三0一頁),此部份上訴人甲○○授課時即已知告訴人可以錄音,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無所謂非法錄音之情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監察者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不罰之意旨,應認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甲○○上課時講授病症、醫療方法及推廣藥物之藥效,甚為明確,可以佐證前開六位證人證稱上訴人甲○○確有把脈看病給藥之醫療行為。 (四)又查判決確定之共犯李麗蓮已於警訊中就伊藥物來源,供稱:「扣案之氣功膏十九瓶、過敏用藥膏十瓶、酸疼貼布十片、狐臭粉二瓶、香港腳泡粉一包是我向『尤美』、『永福隆』公司購得,另扣押的帳冊係買賣記載,代購物品清單是為病患代拿藥,所記載金額是為『尤美』代收款。氣功膏、過敏用藥膏、酸痛貼布、狐臭粉、香港腳泡粉均係販售於不特定之人,氣功膏、過敏用藥膏每瓶售價為二百五十元、酸痛貼布、狐臭粉、香港腳粉各販售二百元」、「我所販售的藥物是從八十七年間就開始以我名字『麗蓮』向『謝甲○○』購買」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共犯李麗蓮並供證上訴人甲○○自稱『尤美』老師,安排在每星期三上午教醫學常識課中,尤老師自稱係中醫師,又說她的藥品都是合法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其與上訴人甲○○間應甚為熟稔,所稱內容又與上訴人自己授課錄音之內容符合,就上訴人自稱中醫師,且有診療及給藥行為,應可採信。 (五)告訴人黎維誠所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台南市○○路「尚樂素食坊」,與李麗蓮之對話錄音帶(錄音譯文:黎(指告訴人)問:「啊!對了我客戶感冒發燒,燒退了又燒,啊吃了尤老師做的M12,12號的藥水有沒有效,會不會退燒?」李(指共犯李麗蓮)答:「會,但是比較傷…」,黎問:「啊!尤老師12號藥水可以退燒吧!」李答:「可以退燒」…,黎問:「那一瓶多少元?」,李答:「一千三百元,預備用品,老師放在這裡一、二瓶預備用」…,李答:「但是一定要重感冒才吃,沒重感冒就不用喝,它裡面有放麝香,還有退燒藥,人會虛啦」…,李答:「藥粉是上次叫老師調配給我吃的,調配五瓶,裏面有二瓶,其他客人買了,我自己吃半瓶」…黎問:「妳為什麼不跟尤老師學醫療?」李答:「我現在有去學」…李答:「我現在配合老師的東西,…嘿!癌症配合老師的粉色水,很好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一頁),此告訴人黎維誠自己與李麗蓮之對話內容,亦為李麗蓮於原審坦承當天確有通電話(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並於本院上訴審直承為其聲音不諱(見上訴卷第二九七頁,此部分係告訴人黎維誠自己與李麗蓮通話而加以錄音,監察者即告訴人係通訊之一方,又係出於蒐證目的,尚非不法之目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罰之意旨,應有證據能力)。共犯李麗蓮就有關藥品之效果,提及藥水治療重感冒及退燒,說明藥內有退燒藥,甚至提及治療癌症之粉色水,益證上訴人即被告甲○○確實有診療及販賣藥物醫治行為無誤。 (六)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帳冊與代購物品清單內所記載之:「十罐粉8000」「黃老師五罐粉4000」「黃媽媽五罐粉3000」「耀瑩五罐水4000」「維它命x50包」「 粉色水x15x700」「M60X20罐」「女性丸X10罐」「M37 (中風)X五罐」「M65X20罐」「M55 X8罐」「補經水 X10罐X800」等情,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冊記載 之內容大致相同,顯係上訴人甲○○從事醫療業務所開之藥劑等情。綜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甲○○確有在高雄市上開地址及李麗蓮所經營之「尚樂素食坊」等處所,藉教授藥膳及販買健康食品之機會,擅自為黎維誠、黎維誠之父母及顏貴鶯、賴寶月、沈政良、李麗蓮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把脈診療看病,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之行為,尚不得遽以上訴人甲○○未查獲病歷紀錄即認伊並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把脈診療,並給與來求診之病患藥水、藥丸、藥粉等情,已係屬醫療行為。是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辯僅販賣單純素食、健康食品等類物品,不足採取(至食品部分如附表四所載)。 (七)再查,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甲○○於八十年間即在她現在營業所附近的一棟大樓十樓看病,約八十三年間才搬到現在的營業所,並有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之前在高雄市○○○路五五之七號十樓之永隆興公司名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而高雄市○○○路五五之七號十樓之一房屋為上訴人甲○○之子「謝政剛」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所購得,此亦有前揭房屋之建物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二頁),已足認上訴人甲○○應係自八十年間起即在高雄市○○○路五五之七號十樓,先後以其個人在永隆興公司之址從事醫療業務,自八十三年以後始改至高雄市○○○路九六巷十號一樓,繼續其醫療業務。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原審所附之高雄市新興區○○段○○段四○七八建號(門牌六合一路五五之七號十樓之一)和四○八九建號(門牌六合一路五五之七號十樓之二)之所有人歷次移轉資料及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第二五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李麗蓮就上訴人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李麗蓮代買藥品,應係上訴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用藥之間接正犯。 三、次查: (一)按藥事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又所謂「製造」,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與「調劑」,僅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二種以上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判決參照)。 (二)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扣之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西藥成分結果如下: 1.附表一之物品,在台南市○區○○路三○五巷二三號「尚樂素食坊」扣得,其中: (1)編號一之「氣功膏」鑑驗出有Camphor,Menthol 及Methylsalicylate西藥成分。(成藥濕痛好油所分 裝,非偽藥,詳如後述)。 (2)編號四之「狐臭粉」有西藥Alum(明礬)陽性反應 。(偽藥) (3)編號五之「香港腳泡粉」檢測出西藥Benzoicacid成分。(偽藥) (4)另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物品,則檢驗無西藥成分。( 非藥品) (5)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藥檢參字第九○○八一八五號檢驗成績書可憑 (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2.附表二之物品,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六巷八號及十號查獲,其中: (1)編號二之「不明藥粉」檢出西藥之Benzoicacid成分。(偽藥) (2)編號四及編號五之不知名藥粉塑膠罐裝褐色粉末、 黑色丸中 (按上訴人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稱 此部分藥物分別係屬骨頭酸、便秘丸),均檢出有 Acetaminophen,Caffeine,Hydrochlorot hiazid e及Indomethaci n西藥成分。(偽藥) (3)編號六(塑膠罐裝,檢驗局之檢驗成績書載為編號 五)經檢出有Acetaminophen、Chlordiazepoxide ,Chlorp henira mine,Dicyclomine,Ethoxybe nzamide、Mefe namic acid西藥成分。(偽藥) (4)編號七(檢驗局之檢驗成績書載為編號六)之不知 名藥膏亦經檢驗出Methylsalicy late,Menthol, Camphor及Eugenol西藥之成分。(成藥濕痛好油所 分裝,非偽藥,詳如後述)。 (5)編號八(塑膠罐裝,檢驗局之檢驗成績書載為編號 七)亦檢驗出Chlorpheniramine西藥成分。 (6)其他扣案編號三、九、十一及十二之物,則未檢測 出西藥成分。 (7)以上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藥檢參字第九00八一0七號檢驗成績書 可憑(見警訊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並有上訴人 甲○○於警訊中供藥用之供詞可按(見警訊卷第一 頁背面、第二頁)。 (三)前揭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物品,經檢驗有西藥成分者,除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七之氣功膏,係上訴人購買之成藥溼痛好油所分裝,而非偽藥外(詳如後述),其餘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藥品,及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八等藥品,顯係將他人產品摻雜之偽藥。附表一之藥品係共犯李麗蓮代人向上訴人所購買,有帳冊及代購物品清單足資佐證,其中編號一之氣功膏亦有十九瓶之多,顯然並非自行使用,其餘狐臭粉及香港泡腳粉雖僅有二瓶及一包,但同為搜索查扣之藥物,應亦係販售之用。附表二之藥品,數量自四、五罐至七十四包之多,又有帳冊三本及空藥瓶四十個,不但藥品數量較多,超過一般家庭所用,且家庭用藥亦無使用帳冊之理,更無轉售他人之例,顯見係供販賣之藥物,而且上訴人明知係含西藥成分之偽藥,否則如何推銷及記帳?是上訴人有販賣偽藥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共犯李麗蓮有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販賣前揭偽藥或以自己名義購買偽藥之後,再將之販售圖利之行為,非僅係為客人代購藥品或僅將「尚樂素食坊」當作上訴人甲○○之倉庫而已,上訴人甲○○與其有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況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交付上訴人甲○○之支票及匯款單,有各該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以下),顯示告訴人的 確支付相當金額給上訴人,即告訴人與李麗蓮於上開錄音帶之對話中,亦有被告甲○○販賣藥品、藥品之價金、上訴人甲○○之M12藥粉、可治療癌症之粉色水、治療咳嗽之M之藥品、及向上訴人甲○○拿藥都是要現金,沒有開票等語,亦可佐證上訴人明知其所販藥物為含西藥成分之偽藥。 (四)至上訴人甲○○是否未經許可,製造、調劑或擅自抽換、摻雜西藥調製成偽藥?經查: 1.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具狀陳報扣案藥物之購買地點: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知名之黃色粉末,係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購得、編號三所示之不知名之貼布,是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之二號購買、編號四所示之不知名粉未,係用於補骨,是在高雄市鹽程區堀江商場口附近的流動攤販處購得、編號五所示之不知名之藥丸係治療便秘,是在高雄市鹽程區堀江商場內購得、編號六所示之不知名藥粉係治療眼釘,是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購得、編號七不知名藥膏,是在三帆公司、天乾公司購得,編號八所示之不知名粉末,係治療血壓及編號九所示之外用藥粉,係治療酸痛與編號十一所示之不知名藥粉,均在青草店購得、編號十二所示之不知名藥粉為敷臉用,係四年前所購入,廠商已遷出台灣等情,自承其使用之藥物係購自各處。 2.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出售藥品之證人鄭朝文、蕭文松、陳怡宏、吳毓麟及乙○○等人。經查: (1)證人吳毓麟及乙○○均否認販賣藥物予上訴甲○○,並否認記載天麻丸、天麻粉之90年5月5日之估價單為其所簽發等情(見更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六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該估價單經送中央警察大學(見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憲兵 學校(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法務部調查局(見本 院卷一第一九八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均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自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四「天麻粉」及編號五「天麻丸」藥物之來源。 (2)證人鄭朝文證稱是我帶上訴人到台北市之進安堂草藥店購買的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頁),然進安堂草藥店大門深鎖,據附近商家表示,該店已不存在,且遷移不明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5月10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633469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 四二頁),無從再行追查附表一編號五「香港泡腳粉」之來源。 (3)證人陳怡宏證述附表二編號四之「狐臭粉」應該是我店員賣給上訴人的,我是藥劑師,經營藥局,明礬是化學物品,沒有藥理作用等情(見更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惟在證人陳怡宏經營之藥局查扣「廣華體香粉」經檢驗結果檢出鋁及鉀,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含明礬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5月8日衛署藥字第09703178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0頁),顯與附表二 編號四之「狐臭粉」檢出明礬成分有所不同,應認上開附表二編號四之「狐臭粉」有明礬之西藥成分。 (4)證人蕭文松證稱是上訴人向我買的,由三帆公司代理製造商天乾公司出售,扣案二十七瓶藥膏是濕痛好油分裝出來的(即附表二編號七),是我們是代銷不用調製,直接擦就可以等情(見更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可證明上訴人向蕭文松購買濕痛好油,加以分裝,另台南縣衛生局在天乾公司查扣之濕痛好油一瓶(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該衛生局96年5月16日衛藥字第0961002961號函),經送檢驗結果,檢出Camphor、Eugc nol、dl-Menthol、Methylsalicylate西藥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2月21日藥檢壹字第096002418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0頁),與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七氣功膏之藥物成分相同,雖其所附仿單內容與藥品許可證原查驗登記案內之仿單資料不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600485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縱 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偽藥,此部分上訴人既無從得知,自亦無從得知係偽藥。 (5)前開(1)(2)部份之事證,雖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然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甲○○即有製造、調劑或抽換、參雜犯行,尤其本件雖扣得上開藥物,但並無製造、調劑或抽換、參雜西藥之工具,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製造、調劑或抽換、參雜前揭西藥之犯行。至(3)部分應認該藥品係偽藥。(4)部分既係分裝成藥,應認上訴人不知該藥品係偽藥。綜上所述,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製造或調劑偽藥犯行。告訴人黎維誠雖於原審結證稱:我現看(病),她(上訴人)現配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惟並無查扣任何調劑之工具,而僅有空藥瓶,不能排除上訴人可能僅係分裝藥品,自無足採。 3.告訴人黎維誠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尚樂素食坊」內為告訴人看診後,由高雄所寄出附表三所示藥水二瓶,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土黃色液體,經告訴人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分公司檢驗結果,有Acetam inophen (鎮痛)及C hlord iazepoxide(鎮靜)等西藥成分,並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發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然附表三之藥水二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証明確係上訴人所販賣之藥物,至該藥物之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前已述及,亦無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該二瓶藥水既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販賣,即使送請鑑定有無西藥成分,亦無益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復查,共犯李麗蓮於警訊中自承自八十七年間經營「尚樂素食坊」起,長期幫助被告謝甲○○從事醫療行為(此部分查無其知情之證據,應係不知情),並為其販賣藥物及向其購買藥物後再販售予他人,而被告謝甲○○所販賣之藥品皆無外包裝(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且依前被告李麗蓮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可知共犯李麗蓮明知其所販賣之藥品係參雜西藥成分之偽藥。共犯李麗蓮於審理中辯稱不知其所販賣者係偽藥等情,不足採信。足認共犯李麗蓮於審理中辯稱台南市○○路二八九號係被告謝甲○○設立之倉庫等情,僅係避重就輕所為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六)又李麗蓮之錄音譯文(告訴人黎維誠問:「尤老師12號藥水(效用)?」,李麗蓮答:「退燒、退燒」;黎問:「那一瓶多少錢?」李答:「一千三百元,預備用品,老師放在這裏一、二瓶做預備用?」;黎問:「那12號藥水一瓶可以保存多久?」李答:「冷凍喔!」,黎答:「對冷凍!」,李答:「可以放很久,可以放二年」),顯示被告甲○○販賣之藥物尚需冷凍,足認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委託大榮貨運冷凍貨櫃寄給告訴人黎維誠的是告訴人所訂購之烹調冷凍素料冰品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係八十八年間始認識告訴人云云,然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時交付告訴人「早生貴子」之紅包袋影本一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足認其所辯不實。 (七)此外,尚有永福隆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項目查詢相關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永福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見偵查卷發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四頁,以被告甲○○之女謝宛君之名義承租高雄市○○○路九六巷八號)、扣案物品相片、和拳門出具之結業證書、高雄市○○○路九六巷十號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廣 告單、青草協會證書、青草協會台北市分會籌備處會員證書(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一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二三四頁)、被告甲○○之女謝宛君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李麗蓮二人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多達三十二筆資金往來(同上卷一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二頁)。暨九十年八月六日「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黎翁金治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 (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又聲請詰問證人鄭朝文、蕭文松、陳怡宏、吳毓麟、於本院詰問證人乙○○,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縱然上訴人甲○○確有向上開證人等購買扣案之藥品屬實,但扣案之藥品經鑑定含有西藥成份,且扣案之藥物數量甚鉅,顯非個人或家庭使用,且上訴人於購買藥品後為了販賣吹噓有治療病症之效果等情,證人黎維誠、顏貴鶯等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李麗蓮證述甚詳在卷,因此仍不能以被告所聲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未取得中醫師資格,而為醫療行為、並將購自各處含西藥成分之偽藥予以販賣;上訴人甲○○確有與李麗蓮從事販賣前揭偽藥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甲○○之犯行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四、醫師法新舊法比較:按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佈並施行,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之後法律已經修正,舊法第28條第1項法定本刑主刑部份為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較諸新法第28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主刑部份「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為輕,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醫師法有利於被告。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即行為時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李麗蓮執行醫療業務,為間接正犯。 五、藥事法新舊法比較:查藥事法第83條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加重法定本刑),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常業犯),舊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主刑部分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中間法及新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主刑部份「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的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又 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六、刑法新舊法比較: (一)連續犯新舊法比較:上訴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因此有關適用連續犯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二)牽連犯新舊法比較:又上訴人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七、上訴人甲○○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甲○○所犯前開違反醫師法、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甲○○就違反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部分與李麗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亦有「調劑」、「轉讓」偽藥之行為及「販賣」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七偽藥之行為,涉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等情。惟上訴 人並無調劑偽藥及「販賣」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七偽藥犯行,前已述及,又所稱「轉讓」,應指偽藥之無償移轉讓與,亦即買賣以外之轉讓而言(參6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裁判),而所謂「販賣」行為,需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參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 者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顯然有別,本件亦無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另涉犯轉讓偽藥罪嫌等情。惟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所涉調劑、轉讓及「販賣」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七偽藥罪嫌,與檢察官所起訴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依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定附表四之商品係屬健康食品,並有證人沈政良、黎翁金治之指訴可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正、反面),且此部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亦認無西藥成分,有該局九一、十二、十六藥檢肆字第0九一九一二0一0四號成績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0頁、第七一頁),既非上開所謂偽藥之藥品,自不得沒收,詎原判決竟併認係偽藥予以沒收,自有未洽,已有可議;(二)又上訴人並無調劑行為,原判決竟認調劑行為與販賣行為有牽連犯之關係,亦有未合,無從維持。(三)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亦有未洽。(四)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之物,應不在沒收之範圍內,惟原審仍將之一併沒收,亦有未洽。(五)又藥事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易服勞役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被告經判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沒收: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三無西藥成分之物品,均非偽藥,雖係供被告甲○○醫療用藥之物,但係李麗蓮所有,自不得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之成藥氣功膏,雖係偽藥,但並非供上訴人及共犯李麗蓮二人共同販賣所用,雖係供被告甲○○醫療用藥之物,但係李麗蓮所有,自亦不得沒收。附表編號六、七之帳冊及代購物品清單,係李麗蓮所有,但並非供上訴人及共犯李麗蓮二人共同販賣所用,不得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及五之偽藥,係共犯係李麗蓮所有,供上訴人及共犯李麗蓮二人共同販賣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一之帳冊及編號十之空藥瓶,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偽藥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二、四、五、六、八號之偽藥,係上訴人所有,供上訴人及共犯李麗蓮二人共同販賣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三、九、十一、十二無西藥成分之物品,均非偽藥,但係上訴人所有,供被告甲○○醫療用藥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之成藥氣功膏,為上訴人所有,供被告甲○○醫療用藥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1年1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附表一】:(李麗蓮住處:台南市○區○○路三○五巷二三號「尚樂素食坊」查扣)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欄 │ ├──┼──────┼───┼─────────────┤ │ 一 │氣功膏 │十九瓶│ 每瓶售價二百五十元 │ │ │鑑驗出有Camp│檢驗編│ (已領回十八瓶) │ │ │hor,Mentho │號02 │ 成藥「濕痛好油」所分裝 │ │ │l及Methylsal│ │ │ │ │icylate西藥 │ │ │ │ │之成分◎ │ │ │ ├──┼──────┼───┼─────────────┤ │ 二 │過敏用藥膏 │十瓶 │每瓶售價二百五十元 │ │ │無西藥成分×│檢驗編│(已領回九瓶) │ │ │ │號3 │ │ ├──┼──────┼───┼─────────────┤ │ 三 │酸疼貼布 │十片 │ 售價二百元 │ │ │無西藥成分×│檢驗編│ (已領回九片) │ │ │ │號5 │ │ ├──┼──────┼───┼─────────────┤ │ 四 │狐臭粉 │二瓶 │ 售價二百元 │ │ │有西藥Alum陽│檢驗編│ (已領回一瓶) │ │ │性反應 │號4 │ │ │ │◎ │ │ │ ├──┼──────┼───┼─────────────┤ │ 五 │香港腳泡粉 │一包 │ 售價二百元 │ │ │驗出西藥Benz│檢驗編│ │ │ │oicacid成分 │號01 │ │ │ │◎ │ │ │ ├──┼──────┼───┼─────────────┤ │ 六 │帳冊 │一箱 │ │ ├──┼──────┼───┼─────────────┤ │ 七 │代購物品清單│一箱 │ 為病患代拿藥;金額尤美代 │ │ │ │ │ 收 │ └──┴──────┴───┴─────────────┘ 註: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06.13藥檢三字第 9008185號檢驗成績書(警卷第十二及第十三頁)。 【附表二】:(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六巷八號及十號 永福龍公司查獲)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欄 │ ├──┼────────┼───────┼─────────┤ │ 一 │帳冊;明細表 │三本;二張 │標示客戶、麗蓮 │ │ │ │ │、端儀 │ ├──┼────────┼───────┼─────────┤ │ 二 │不知名黃色粉末 │七十四包 │外敷腳用,香港腳用│ │ │西藥之Benzoic │(檢驗編號1) │鳳山市場內購買 │ │ │acid成分◎ │ │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 │ │ │ │台北市○○路購買 │ ├──┼────────┼───────┼─────────┤ │ 三 │不知名貼布 │四十三包 │手腳酸痛用,手痠用│ │ │未檢出西藥成分×│(檢驗編號2) │高雄市購買 │ │ │ │ │高雄市新興區 │ │ │ │ │高雄市○○路 │ ├──┼────────┼───────┼─────────┤ │ 四 │不知名粉末 │二十七罐 │增強骨頭發育,腳受│ │ │ │ │傷用 │ │ │檢出有Acetami │(貼有補骨字樣│普通中藥行購買 │ │ │nophen │)(檢驗編號3 │高雄市堀江商場附近│ │ │ │ │流動攤販 │ │ │,C affeine, │) │高雄市堀江商場商店│ │ │Hydrochlorot │ │ │ │ │hiazide及 │ │ │ │ │Indomethacin西藥│ │ │ │ │成分◎ │ │ │ ├──┼────────┼───────┼─────────┤ │ 五 │不知名藥丸 │九罐(十七粒)│自行吃便祕用,胃 │ │ │ │ │腸不適用 │ │ │同編號四之西藥成│(檢驗編號4) │路旁兜售購買 │ │ │分◎ │ │高雄市堀江商場 │ │ │ │ │高雄市堀江商場 │ ├──┼────────┼───────┼─────────┤ │ 六 │不知名藥粉 │四罐 │治療眼睛痛,眼睛 │ │ │ │ │外敷用 │ │ │檢出有Acetaminop│(貼有眼釘字樣│青草店購買 │ │ │hen、 │)(檢驗編號5 │高雄市六合夜市內 │ │ │Chlordiazepoxide│) │台北市○○路 │ │ │,Ch │ │ │ │ │lorp henira mine│ │ │ │ │,Dicyclo mine,│ │ │ │ │Ethoxybenzamide │ │ │ │ │、 │ │ │ │ │Mefe namic acid │ │ │ │ │西藥成分◎ │ │ │ ├──┼────────┼───────┼─────────┤ │ 七 │不知名藥膏 │二十七罐 │通氣路用 │ │ │檢驗出Methylsali│(檢驗編號6) │普通藥行購買 │ │ │cy │ │三帆藥品有限公司 │ │ │late,Menthol, │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 │ │Camphor及Eugen │ │三帆藥品有限公司 │ │ │ol西藥成分◎ │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 │ │ │ │成藥「濕痛好油 │ │ │ │ │」所分裝 │ ├──┼────────┼───────┼─────────┤ │ 八 │不知名藥粉 │五罐 │貼於後頸,降低血 │ │ │ │ │壓 │ │ │檢驗出 │(貼有血壓字條│中藥店購買 │ │ │Chlorphenirami │)(檢驗編號7 │青草店 │ │ │ne西藥成分◎ │ │台北市○○路 │ ├──┼────────┼───────┼─────────┤ │ 九 │外用藥物 │七罐 │補骨粉 │ │ │未檢出西藥成分×│(檢驗編號8) │中藥店購買 │ │ │ │ │青草店 │ │ │ │ │台北市○○路 │ ├──┼────────┼───────┼─────────┤ │ 十 │空藥瓶 │四十個 │裝沉香粉用 │ │ │ │ │ │ ├──┼────────┼───────┼─────────┤ │十一│不知名藥粉 │二包 │補骨粉 │ │ │未檢出西藥成分×│(檢驗編號10)│青草店 │ ├──┼────────┼───────┼─────────┤ │十二│不知名藥劑 │五十七罐 │敷臉用 │ │ │未檢出西藥成分×│(檢驗編號A21 │向邱姓朋友購買 │ │ │ │) │嘉義市○○○街 │ └──┴────────┴───────┴─────────┘ 註:1.「麗蓮」帳冊:麗蓮係李麗蓮。 2.「麗蓮」帳冊:記載五月二日,氣功膏十五罐,單價新台幣二百元,合計三千元。 3.附表一編號一李麗蓮住處扣得「氣功膏」十九瓶。 4.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06.13藥檢三字第9008 107號檢驗成績書(警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七九頁)。 【附表三】:告訴人提出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 │ 一 │藥 水│二瓶│ └──┴────┴──┘ 【附表四】:(共犯李麗蓮提出,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 第十一頁背面,經檢驗均無西藥成分) ┌──┬───┬──┐ │編號│品 名│數量│ ├──┼───┼──┤ │一 │樂富干│一罐│ ├──┼───┼──┤ │二 │樂正氣│一罐│ ├──┼───┼──┤ │三 │樂衛健│一罐│ ├──┼───┼──┤ │四 │養升湯│一罐│ ├──┼───┼──┤ │ │樂富干│ │ │五 │素食顆│一包│ │ │粒 │ │ └──┴───┴──┘ 註: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 六0九00號函(原審卷一第四六頁)。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藥檢四字第0九一就醫二0一0四號函(原審卷一第六九頁)【附表五】: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金額│受 款 人│提 示 日│├──┼─────┼────┼──┼────┼────┤│ 一 │CEA0000000│88.10.31│8000│謝甲○○│88.11.03│├──┼─────┼────┼──┼────┼────┤│ 二 │CEA0000000│88.11.20│8000│謝甲○○│88.11.24│├──┼─────┼────┼──┼────┼────┤│ 三 │CEA0000000│88.12.06│8000│謝甲○○│88.12.09│├──┼─────┼────┼──┼────┼────┤│ 四 │CEA0000000│88.12.20│6000│謝甲○○│88.12.22│├──┼─────┼────┼──┼────┼────┤│ 五 │CEA0000000│88.09.13│2760│李麗蓮 │88.09.17│├──┼─────┼────┼──┼────┼────┤│ 六 │CEA0000000│88.09.28│2700│李麗蓮 │88.09.29│├──┼─────┼────┼──┼────┼────┤│ 七 │CEA0000000│88.10.01│1500│李麗蓮 │88.10.11│├──┼─────┼────┼──┼────┼────┤│ 八 │CEA0000000│88.12.06│1040│李麗蓮 │88.12.24│├──┼─────┼────┼──┼────┼────┤│ 九 │CEA0000000│88.12.20│1110│李麗蓮 │88.12.24│├──┼─────┼────┼──┼────┼────┤│ 十 │CEA0000000│89.01.05│2220│李麗蓮 │89.01.13│├──┴┬────┴────┴──┴────┴────┤│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 帳號均為0212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