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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佳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弘公司)、佳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富公司)董事長暨佳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萬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穎公司)董事,且為前揭4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明知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股價,然因認佳大公司股票股價偏低,欲抬高佳大公司股價,藉以出售所持佳大公司股票獲利,竟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與具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 式操縱股價而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之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丙○○提出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名下之佳大公司股票共5千張;甲○○負責指示無犯罪意思聯絡,任職 於群益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股務人員陳千惠買進及售出前開4家公司名下之5千張(每張1千股,共計5百萬股)佳大公司股票作為拉抬佳大公司股價之籌碼。雙方另約定,拉抬佳大公司股價所得利益,由丙○○與甲○○均分。甲○○並因另需資金拉抬佳大公司股票,遂與其友人王炯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股價而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王炯烈提供資金,並由王炯烈使用無犯罪故意聯絡之吳欽山、李文欽、李陳秀琴等人之帳戶,依甲○○之指示買進及售出佳大公司股票而共同拉抬佳大公司股價。甲○○與丙○○、王炯烈分別議妥後,即自91年5 月14日起,由甲○○直接指示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於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之股票營業員之陳千惠買賣前開4家 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股票,並告知王炯烈,由王炯烈使用與彼等無犯罪故意聯絡之李陳秀琴、李文欽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吳欽山於建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而於集中交易市場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使佳大公司股票自91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期間,股價由新台幣(下同)11.35元上漲至32.40元,漲幅達百分之185.46,且佳大公司股票,自9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10個營 業日漲停,而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於91年5月14日 、同年月17日、9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18日至20日等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超過各該日佳大公司股票成交量百分之20。嗣於91年6月18日、同年月21日結算,扣 除雙方先前約定之成本6千萬元(每股12元,共5百萬股)後,共計獲利4626萬元,丙○○並依其與甲○○先前均分獲利約定,分別於91年6月18日、91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1日, 各匯款239萬元、1千萬元、25萬元及1074萬元,至甲○○持用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5萬元係丙○○補貼甲○○之公關交際費用)。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台灣證券 交易所分析報告為證券交易所人員依據佳大公司股票買賣之過程所為之分析及判斷,參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該分析報告亦非屬紀錄文書,故當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甲○○於93年6月23日調查局應訊時之筆錄,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丙○○之證據。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甲○○在92年9月30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 依法具結,依法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擔任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為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於前揭時地匯款予共同被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謀議拉抬佳大公司股價,匯予共同被告甲○○之款項係因其出借予共同被告甲○○,供共同被告甲○○用以與其共同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北京汪財記公司,並非共同被告甲○○拉抬佳大公司股票之報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係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佳弘公司、佳富公司董事長暨佳誠公司、萬穎公司董事,且前揭4公司買賣股 票事宜,均是由被告丙○○所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應訊時供承在卷(參見調查卷第458頁),核與證人 即任職於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擔任前開佳弘公司、佳富公司、佳誠公司、萬穎公司4家公司之股票營業員之陳千惠於 調查局之證述相符(參見92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第22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李陳秀琴、李文欽與吳欽山分別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及建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於91年5月至6月間,均係交由共同被告王炯烈使用等情,亦據共同被告王炯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文欽(李陳秀琴為李文欽之母,平時帳戶由李文欽使用)、吳欽山於調查站應訊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在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均係於開盤或尾盤間,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漲停板或近於漲停板價格,大量、連續購入,藉以拉抬佳大公司之股價,並於投資人認佳大公司股票買氣旺盛,跟進買入時,將前日低價購入之股票,以低於成交價售出,換取資金續行炒作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24頁至第125頁),參以佳大公司股票自91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期間,股價由11.35元上漲至32.40元,漲幅達百分之185.46,且佳大公司股票,自9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10 個營業日漲停(參見佳大世界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另參照佳大公司所屬之鋼鐵類股指數於同期間,由42.38點 上漲至49.15點,漲幅僅百分之15.97;且同期間之加權股價指數由5755.92點下跌至5377.55點,跌幅達百分6.57(參見第216頁至第218頁),是綜合佳大公司股價與鋼鐵類股、加權股價指數相較以觀,堪信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被告丙○○於91年4月間找其商議,研議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雙方協 議後,約定以每股12元為成本,由被告丙○○提供佳弘等4 家公司所屬之5千張佳大公司股票供炒作之用;而其則直接 指示該4家公司之股票營業員陳千惠下單買賣(參見原審卷 四第119頁、第120頁);另結證稱:其自91年5月14日起進 場炒作佳大公司股票,至91年6月21日為止,其與被告丙○ ○結算炒作所得,其分得利潤2074萬元,被告丙○○並補貼其公關費用25萬元,故被告丙○○於91年6月19日與21日, 遂將前開其應得之報酬,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帳戶內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19頁、第120頁)…(為何239萬元那筆於調查站說是丙○○還你的借款?)該筆是康和 證券獲利的部分,也是屬於那5千張股票的部分。調查站所 言因我緊張且我也沒有實際的資料可以看。今日所言才是正確,因為事後有核對資料(參見原審卷四第131頁、第132頁);而被告丙○○所控制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帳戶交易佳大公司帳戶於9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前後買入1萬2278張佳大公司股票,賣出1萬5192張佳大公司股票,分別占佳大公司股本之百分18.8與百分之23.30等情, 亦有前開4家公司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在 卷可稽。復以被告丙○○於91年6月18日、19日、21日,分 別匯款239萬元、1千萬元、25萬元及1074萬元,共至甲○○持用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有共同被告甲○○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證物卷(一)第575頁),足見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 揭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其進場炒作前,即找共同被告王炯烈提供資金購買佳大公司股票,藉以拉抬佳大公司股票;其係告知共同被告王炯烈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數量等事項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22頁);核與共同被告王炯烈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依照共同被告甲○○所指示之價位、數量購買佳大公司股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69頁)相符,參以自91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即共同被告甲○○自承炒作佳大股票期間,共同被告王炯烈所使用之李文欽、李陳秀琴及吳欽山前開股票帳戶,分買進6487張、2922張及3796張佳大公司股票;並賣出5644張、2498張及3115張佳大公司股票,前開3人之帳戶,於前開時段成交佳大公司股票之數 量,均屬同時段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前10名之列等情,亦有前揭3人帳戶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 。從而,堪信共同被告甲○○、王炯烈前開於原審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此,堪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王炯烈等3人確曾於91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1日間, 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無疑。 ㈣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1年6月18日、6月19日、21日匯予共同被告甲○○之款項,均係其出借予共同被告甲○○之款項,並非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報酬云云。惟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被告丙○○雖曾投資1千餘萬 元至所經營之北京汪財記公司,然均係88、89年間之事,與本案91年6月間之匯款無關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27頁),是被告丙○○前開辯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復以前開匯款數目非微,然案發迄今已有5年之久,被告丙○○於原審 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借據以佐證其借款之說,且亦未能說明前開借款之時、地,以及何以共同被告甲○○延宕5年之 久,均未歸還,而其卻未對共同被告甲○○採取請求償還前開款項之相關法律行動之原因,是以被告丙○○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被告丙○○雖另提出北京汪財記公司90年11月8日發函要求其繳付人民幣240萬元之款項之通知1張,主張共同被告甲○○於89年後,仍與其有金錢往來, 前開款項係因共同被告甲○○以北京汪財記公司需款為由而向其調借云云。惟觀前開通知之日期係2001年11月8日(即 民國90年11月8日),與本案匯款之91年6月18日、19日、21日顯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兩者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況前開通知所載被告丙○○應繳納之金額係人民幣240萬元,與本案 被告丙○○匯予被告甲○○之2313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另依前開通知所載要求,係通知被告丙○○應匯款人民幣240 萬元至公司帳戶(參見原審卷五第84頁),與被告丙○○於91年6月18日、19日、21日匯入之甲○○中信銀行帳戶,亦 不相同。從而,被告丙○○援引前開通知為據,所為前開辯述,應無可採。至被告丙○○於本院提出甲○○所出具之借據1紙並舉證人乙○○為證,然查:觀諸該借據之記載,係 於91年6月30日所出具,然於91年6月30日前被告匯款予共同被告甲○○之款項尚未達3000萬元(依被告自述僅有2,408 萬元),共同被告甲○○怎會出具3,000萬元之借據?實有 可疑。況證人乙○○到庭結證亦僅證稱共同被告甲○○確曾向被告丙○○借款,然至於借款金額、用途、是否曾清償等情節其均不清楚,是證人乙○○之證詞亦尚難認定前開借據確係與本案匯款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 ㈤被告丙○○復辯稱:證人即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股票營業員陳千惠於調查局應訊時,業已陳明並未曾受前開4家公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係承被告丙○○之指示,未 曾經由共同被告甲○○之指示為之,此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係由甲○○逕行指示陳千惠就前開4家公司之帳戶進行佳大公司股票之買賣等語 相違,足見共同被告甲○○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共同被告甲○○於炒作佳大公司股票前,並非佳大公司或前述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相關幹部,倘非被告丙○○告知,共同被告甲○○本無從知悉前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股票營業員為證人陳千惠。況按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證人陳千惠於共同被告甲○○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告丙○○出具之授權書之情形下,即逕行受共同被告甲○○之指示就前開4家公司 之帳戶內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舉,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證人陳千惠不無遭主管機關為相關懲處之虞,是證人陳千惠於調查局應訊所為前開辯詞,顯非無迴護自身及被告丙○○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甲○○、陳千惠所為前開證詞之相關情狀,認證人陳千惠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丙○○與其自身違反規定情狀之嫌,應以共同被告甲○○所為前開證詞較為可採。是尚難採信證人陳千惠前開證詞,而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丙○○再辯稱: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就被告丙○○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買賣前,均曾知會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在91年5月22日出境,至同年月 29日始行返台,於此期間,被告甲○○無從於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前,先行告知被告丙○○,足見共同被告甲○○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現今科技發達,即便身在國外,亦可以越洋電話或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聯絡,當無僅因被告丙○○離開台灣地區,即完全無法與之聯絡之理,是被告丙○○此部分證詞與常情相違,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王炯烈等人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茲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炒作買賣之行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增定第5款「意 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將原第5款、第6款改置為第6款、第7款」,而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王炯烈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縱股票價格,使一般投資大眾湧入買賣該股票,再趁機拋售持股圖利,自已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業已於93年4月28日修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經修正後,應依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 罰。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觀,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 95年5月30日再次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修正同條第3項及 第4項之文字,至於有關本案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王炯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㈡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惟被告丙○○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 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⒊綜合比較: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91年5月、6月間行為後,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均已修正 ,原判決未比較說明,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 未及適用,亦有未洽。㈢被告丙○○獲利匯款予共同被告甲○○之部分,尚包括康和證券公司部分結算後之匯款239 萬元,原審疏未列計,容有疏誤。而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該等匯款係屬借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程度、因本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所得之獲利,被告丙○○身為佳大公司副總經理,與佳大公司關係密切,竟以前開方式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 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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