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九十五年九且十七日被告邀同王正雄等人,至原告所經營之「祥太醫院」,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拍打乙○○之看診桌,王正雄並向乙○○揚言:「這個沒解決,別想去開會」等語,甲○○亦以大聲咆哮之不友善態度在旁幫腔,要乙○○趕快解快,才能順利開會,致乙○○震悚於甲○○二人以強勢口吻姿態,顯現之加害意思於外,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滯留該處,迭經該院護理長張桂芬、董事長魏麗嫥、護士何麗華等人先後三次通知,均無法脫身上樓主持院務會議。其間,甲○○並強以「不讓出管理人職務,讓伊不好過」等語,迫使乙○○簽寫讓渡書表明讓出管理人職務之意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福行使其以院長身份視察業務、主持院務會議之權利,並迫簽寫讓渡書之無義務事而得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乙○○看診及視察業務或上樓開會,其為王正雄個人所為,且該突發性舉動非得謂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王正雄也已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一切都是他個人所為,跟被告無關。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經減刑後為拘役二十日,嗣經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本院,由本院審理,該刑事部分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完畢,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宣判,而本件依前揭規定,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刑事部分同時宣判。並就刑事訴訟部分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本判決亦經調查,合先敘明。經查:(一)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證人王正雄先進入其辦公室,沒隔五分鐘,被告就進來,談話時,證人王正雄站在伊辦公桌左邊,被告站在伊辦公桌右邊;伊太太魏麗嫥、證人即護士何麗華及護理長張桂芬都陸續進來辦公室,通知伊上樓開會;一開始是證人王正雄說今天這件事沒有處理好,不要想去開會。被告在旁邊沒有說不能開會的什麼話,但有拍桌子說趕快解決,從被告的姿勢、講話態度、拍桌子等有點江湖味,好像兄弟的樣子,可推知渠要伊趕快解決,才能開會的意思。伊要被告、證人王正雄趕快說一說,伊要去開會,但渠等說沒有結果,就不要開會了,伊也曾起身要離去,雖渠等沒有動手拉人,但從話裡及態度讓伊覺得不友善,所以伊產生恐懼感,才會去報警;渠二人都提到要讓出管理人職務,還要伊當場寫自動放棄書(讓渡書),在渠二人拍桌子說讓渡書先寫出來,提到不讓出管理人,就讓伊修理「王姓宗祠」時不好過云云,伊不曉得被告所謂「不好過」的意思,很難過,所以會感到害怕,本來要息事寧人才寫讓渡書,但還沒有寫好,因屆十二點多大家都餓了,被告二人說下個星期還要再來,就離開,而未取走該讓渡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3─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們開會要甲○○管理土地,拜託甲○○處理。」、「我要甲○○帶我去祥太醫院的」、「乙○○的太太進來說要開會,我說我那麼遠回來,要講好再去開會。」、「甲○○說我(王正雄)那麼遠回來,要講好再去開會。」、「乙○○、甲○○、我都有拍桌子」、「…乙○○有拉我,要我不要聽甲○○的煽動」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頁、第52─54頁)大致相符。證人王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固部分細節與告訴人證述情節有所扞格,然證人王正雄與被告本居於利害與共之共犯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亦偕同告與告訴人立於對立兩方,有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是證人王正雄所為證詞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之嫌,亦非難以想像。 (二)證人魏麗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證人王正雄大聲的對原告咆哮,要告訴人讓渡「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職位並立下切結書,放棄當管理人;當時被告二人態度很不好,伊還找渠等同行坐在辦公室外的女子進來勸勸被告二人;被告並對原告表示今天這個不解決,不讓原告過好日子;伊與護士先後通知告訴人三次要開會,但被告一直強調以上的事情沒解決,別想去開會云云;其間被告並以手拍桌多次等節(見偵第33頁);及證人何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與證人王正雄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說話很大聲,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請原告去開會,但原告沒辦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8頁)。原告所述前開與證人王正雄證述之情雖稍有出入之情節,惟參與證人魏麗嫥與何麗華上開證詞,復有祥太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共犯王正雄書立之悔過書一紙等件(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0─32、43頁)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前開指證經相當之佐證而真實,應值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要原告讓出管理人職務,希望能重新推選管理人之情(見偵卷第10頁)。而原告於審理時證稱:「(甲○○有無說要對你個人不利的話?)沒有…」;「甲○○有無說當天你不要上去開會,要跟他們談清楚這樣的話?)他沒有說。但是他的意思是說趕快解決,我才可以去開會。」、「(甲○○當天有無出具委託書說他代表那些住戶?)有(後更正為報警後始出示)」、「(在辦公室期間王正雄、甲○○有無任何肢體和你碰觸?)沒有。」、「(當天甲○○的話語、肢體動作讓你擔心、害怕,除了拍桌子,有無其他動作?)沒有…」等非全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3─77頁),堪認原告並無誣攀被告之可能。再者,原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完畢後,猶表述如被告向伊道歉,願意息事寧人,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之意旨。益見原告於警、偵及審訊時所為證詞,懇切中立而無惡意挾怨陷構被告入罪之虞。(依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所提之補充意見狀,原告係因被告繼續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請求繼續追究被告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而為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強制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其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王正雄共同對原告為強制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而已。 四、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洵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為中國醫藥學院畢業,現為開業醫師,經濟狀況較佳;被告則為嘉義北興國中畢業,原為管理員,現已遭辭退,收入不佳(以上業據兩造於審理中供明)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與王正雄前往原告所經營之「祥太醫院」理論,原是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之權益而前往,且於原告尚未簽下讓渡書即自行離去,妨害原告之權益尚輕,暨被告於本院已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萬元,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謂其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