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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量 刑過重;又上訴人確決心改過,自民國96年3月8日已前往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並自96年6月20日起在東發實業社上班 工作,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然上訴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三、至本件原判決量刑,係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毒品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且自94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均未 思悔改,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但念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危害他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尋求醫療協助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態度尚稱良好,且為累犯等一切情狀,而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查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係 屬累犯,且本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 審酌結果,對上訴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依上所述,顯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及已依前開緩起訴之命令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等一切情形,而對上訴人從輕量刑,顯已予被告機會。茲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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