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7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6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2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於5年戒斷期內,於97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58巷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3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三十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0.55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縣梓官鄉○○路58巷5號,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58巷5號住處內,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之所在地,亦非在臺南地區,亦經本院查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縱令屬實,因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58巷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 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3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三十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0.55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扣案,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街三十號前,其時間為97年3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與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年3月28日中午12 許,時間極為密接,被查獲之海洛因僅1包(淨重0.55公克),數量甚少,依犯罪之性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基此,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之地點,仍屬其犯罪地,係屬原法院管轄,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未為詳究,以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依調查之結果,均不在原法院所轄範圍,認為無管轄權為由,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