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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董武全沈揚仁曾文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9 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60 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 段153 巷29號1 樓之「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惠公司」)之負責人,以及設於同前址之「恩利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利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明知「星惠公司」、「恩利富公司」均並未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8,800,322 元;15,366,32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94、95年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達2,708,339 元(1,940,019 +768,320=2,708,339)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甲○○明知「星惠公司」、「恩利富公司」均並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承繼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等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金額分別合計為41,497,279元;16,355,115 元,進項稅額合計2,892,619 元(2,074,864 +817,755 =2,892,61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如何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又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星惠公司」、「恩利富公司」均並未與「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進貨之事實,而自該等公司取得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將該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等情,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耀、月玉花、黃傳銓、童天墀、陳文騰、施正達、黃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楊專專、戴吉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7 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500142 55 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公司章程等基本資料、負責人戶籍及所得資料、進銷交易流程圖及主要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申報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進銷項協查相關資料、談話紀錄、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及所附存 (提)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相關傳票單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函及所附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相關傳票、電傳往來文件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及所附存 (提)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及所附存 (提)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相關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嗣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 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修正施行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罰金刑規定業已自修正前之15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60萬元,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幫助逃漏稅與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尚有後述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之犯行(即97偵字9687號併辦事實),暨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敍明。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定於96年7月16 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又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尚有後述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之犯行(即97年度偵字第9687號併案事實),暨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4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犯本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5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明知「星惠公司」、「恩利富公司」均並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成信科技有限公司、顓麗企業有限公司、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行號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該等公司行使而逃漏營業稅;又明知「恩利富公司」均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該等取得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仍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等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上訴理由漏未將附表四、編號1 及2 之事實列入,惟因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紀錄品性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因星惠公司,尚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2 6,753元(含滯納金、息),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4 月15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8001079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對於國家稅收之損害仍然存在,故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後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星惠公司銷項部分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項金額    │稅額      │
├───┼────────────┼──────┼─────┤
│1     │成信科技有限公司        │893,445     │44,672    │
├───┼────────────┼──────┼─────┤
│2     │成信科技有限公司        │500,000     │25,000    │
├───┼────────────┼──────┼─────┤
│3     │顓麗有限公司            │614,250     │3,071     │
├───┼────────────┼──────┼─────┤
│4     │顓麗有限公司            │819,000     │40,950    │
├───┼────────────┼──────┼─────┤
│5     │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362,000  │768,107   │
├───┼────────────┼──────┼─────┤
│6     │普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94,400   │84,720    │
├───┼────────────┼──────┼─────┤
│7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02,300  │500,116   │
├───┼────────────┼──────┼─────┤
│8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1,500       │75        │
├───┼────────────┼──────┼─────┤
│9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        │5,802,500   │290,125   │
├───┼────────────┼──────┼─────┤
│10    │百啟興業有限公司        │3,106,827   │155,342   │
├───┼────────────┼──────┼─────┤
│11    │敏盛企業工業行          │4,000       │200       │
├───┼────────────┼──────┼─────┤
│總計:│                        │38,800,322  │1,940,019 │
└───┴────────────┴──────┴─────┘
附表二:恩利富公司銷項部分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項金額    │稅額    │
├───┼────────────┼──────┼────┤
│1     │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366,325  │768,320 │
├───┼────────────┼──────┼────┤
│總計:│                        │15,366,325  │768,320 │
└───┴────────────┴──────┴────┘
附表三:星惠公司進項部分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項金額    │稅額      │
├───┼──────────────┼──────┼─────┤
│1     │全家實業有限公司            │340,000     │17,000    │
├───┼──────────────┼──────┼─────┤
│2     │威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4,563,100   │228,156   │
├───┼──────────────┼──────┼─────┤
│3     │圓滿人生實業有限公司        │1,104,000   │55,200    │
├───┼──────────────┼──────┼─────┤
│4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998,500  │749,930   │
├───┼──────────────┼──────┼─────┤
│5     │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          │4,978,200   │248,911   │
├───┼──────────────┼──────┼─────┤
│6     │成信科技有限公司            │5,998,800   │299,941   │
├───┼──────────────┼──────┼─────┤
│7     │元榕電子有限公司            │9,514,679   │475,734   │
├───┼──────────────┼──────┼─────┤
│總計:│                            │41,497,279  │2,074,864 │
└───┴──────────────┴──────┴─────┘
附表四:恩利富公司進項部分
┌───┬──────────────┬─────┬────┐
│編號  │公司名稱                    │進項金額  │稅額    │
├───┼──────────────┼─────┼────┤
│1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546,840   │27,342  │
├───┼──────────────┼─────┼────┤
│2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804,825   │40,241  │
├───┼──────────────┼─────┼────┤
│3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3,450│750,172 │
├───┼──────────────┼─────┼────┤
│總計:│                            │16,355,115│817,7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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