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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之兄甲○○因工程運輸費問題,與丙○○發生嫌隙,丙○○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高楊鷹架置料場」,以棒球棍一支,敲破甲○○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四三九二-BB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丙○○所涉毀損罪,已由原審先行判決)。甲○○隨即撥打電話告知乙○○,乙○○獲悉此情後,心有未甘,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趕抵現場,乙○○於客觀上雖能預見以鐵管毆打丙○○之左眼,可能會使丙○○左眼眼球嚴重破裂且內容物脫出而受重傷害之結果,惟其主觀上均無使丙○○受有重傷之認識及犯意,竟仍以在上開置料廠內隨手撿拾之鐵管,在該置料廠內,毆打丙○○眼部,使丙○○因而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丙○○受傷後,疼痛難當,乃趁乙○○不注意之際,步行逃離現場,乙○○仍不罷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該置料場內之石頭及同上鐵管,敲破昇和工程行所有,而由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六六九-PU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方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昇和工程行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明文。本案所引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因被告乙○○之兄甲○○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高楊鷹架置料場」發生糾紛,莊瑞明以棒球棍一支,毀損被告所車牌號碼四三九二-BB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甲○○隨即撥打電話告知伊,伊就過去到現場,並以隨手撿拾該置料場內之石頭及同上鐵管,敲破昇和工程行所有,而由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六六九-PU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方車窗玻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一0四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鐵管打被害人的眼睛,被害人的眼睛傷害非伊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之兄甲○○因工程運輸費問題致生衝突,莊瑞明以棒球棍一支,毀損被告所車牌號碼四三九二-BB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甲○○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獲悉後即趕赴現場後,並以鐵管毆打丙○○之左眼成傷及毀損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六六九-PU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仍不讓丙○○離開,丙○○乃趁乙○○不注意之際,翻越大門逃離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證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點多被乙○○及六、七個用鐵管打,…乙○○,他先打破我車子的玻璃,我當時人坐在車子,他又朝我打了好幾下,還不讓我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八至九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在那邊我有和人家發生衝突…我下去找甲○○跟他要之前吊車工程我付出去的錢。…我跟他講,他都沒有理我,他人已經要走到置料場的辦公室了,都沒有理我,我很生氣,就打破他車後的玻璃,他才過來。…他馬上打電話叫他弟弟乙○○過來,過來就把鐵門關起來,…一下車乙○○就拿鷹架在用的小支拉桿,類似鐵管,…他就直接拿鐵管先打到我眼睛,才去打我的車,…我前面、後面的玻璃都破,打我眼睛血都一直流了,他還一直打…我是跳鐵門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一三四頁、一四四頁)。證人林高崇於警詢供述:當時甲○○有開車到我工廠進入辦公室,不久丙○○開車隨後進入我工廠…我聽到有碰碰一聲,外面的工人有在呼叫,甲○○的車輛被打,我立即詢問他為何在我工廠毀損他人車輛,丙○○回答我說:甲○○欠我的錢,我回答說:是我的公司跟你有金錢糾紛,並不是甲○○,你為何一味找他,他就回答說:我就是要找他…我就回辦公室打一一0電話報案,在報案期間,我其他工人把大門關上,防止他逃跑…等警方前來處理前間,在辦公室內有聽到吵雜生,我走出辦公室外才知道丙○○以爬出大門,才看見丙○○車輛被敲破車輛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證人林高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從大門圍牆跳出去,因為我們那時候門關起來不讓他走…那個約一米五、一米六左右」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一三一頁),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當天丙○○去高楊鷹架砸我的,因為他還是單純認為他所說的三萬元工程款部分,應該由我負責,而不是由高楊鷹架負責…之前我就有被丙○○帶人圍過我的車,差點被他圍毆,這次我自己一個人,他又拿球棒,我想要防範被他毆打,所以叫我弟弟過來…乙○○後來也走回來,當時還有拿那根小的短叉管」(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一四七頁背面、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等語。又丙○○受有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四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院管檔字第0九六0七0二八八七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彰基病歷字第0九六0七0二九一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六八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兄甲○○因工程款費用屢生爭執,而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高楊鷹架置料場」,欲與甲○○理論,以毀損之意持棒球棍一支,敲破甲○○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四三九二-BB號自用小客車,甲○○以電話告知乙○○上情,乙○○隨即於同日下午四點許趕赴現場,被告因念手足之情,對告訴人因工程款項與其胞兄甲○○發生糾紛,丙○○並屢次向甲○○催討,而對丙○○懷有怨恨甚明,自有持鐵條(管)毆擊丙○○身體及所駕車輛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係以類似庭呈之該款鐵條毆打伊,惟不能確定就是這一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隨函檢附之鐵條(即被告辯護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庭呈之鐵條)是否能造成被害人丙○○如該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該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院管檔字第0九七一00四四一七號函覆本院略為:依病人受傷情況僅能判斷是小面積針對眼球區域重擊才能造成類似的傷害(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據被告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庭呈之鐵棍,其有相當長度,打擊面非廣,亦非必然僅會造成一處傷害,且於接觸點造成裂傷,均屬可能情形。又依卷附相關病歷記載及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告訴人受傷後,最先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由路人載送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最後再於同年月十九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而觀諸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病歷資料,其上記載「檢傷時間」係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九分十四秒許,…因上述傷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九分急診就診,當日轉院」(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急診護理紀錄」上則記載「1707Patient由路人扶持入ER,據路人代稱被人用鐵棍打,致Bil眼瘀青、腫脹」(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背面),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院管檔字第0九七一00四四一七號函文內容末以是否為鐵條所造成,實難以確定」等語,然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證述係受被告以鐵管毆傷後,請路人載送就醫之情節相符,益證證人丙○○證述遭被告以鐵管毆傷之情節為可採。另告訴人到院就醫時間係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九分許,就醫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係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而案發地點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案發時間係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核與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案發時間: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是自報案時間起至告訴人到院就醫時間之間,僅相隔約四十分鐘,案發地與醫院所在地又分屬不同縣,扣除路途時間,告訴人自無可能在此短短數分鐘間,再因工作或其他緣故受傷。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受傷後必會立即就醫處理,亦無可能係在與被告衝突之前即受傷。因此,益可認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所受之傷害即係在上址鷹架置料場內所造成無訛。
(三)證人林高福於原審證述:乙○○是我們下包的工人…沒注意當時乙○○是一個人來還是帶人來…本來就有現場做事的工人在那邊看戲的感覺…丙○○跑走後,應是只有他(即被告)一個人砸他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乙○○到場後,…因為我們置料場旁邊有一些小的鐵的東西,所以他(即乙○○)隨手有把我們所謂短拉趕,拿起來作勢要抵擋」、「我有親眼目睹乙○○砸丙○○的車」、「當時只有乙○○一個人砸丙○○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背面),上開證人均未證述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加入告訴人與被告之衝突中。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阿賢、夏雨叫人顧我,拖到旁邊繼續打就對了。…沒有,我人自己下車」(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惟嗣證稱:那時候乙○○打傷你眼睛,阿賢、夏雨人站在旁邊,沒有動手…後來打我車的人就乙○○(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一四四頁),然告訴人對於當時有無共犯共同傷害伊一節,並未清楚描述,是足認乙○○既為「高揚鷹架」下包之工人,對於其經常出入之「高楊鷹架置料場」內有何物品,自然知之甚詳。依此,乙○○一人所使用之鐵管,為伊進入雲林縣麥寮鄉○○村○○路「高楊鷹架置料場」內隨手拾得得,並持之以毆打告訴人丙○○,使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以該鐵管砸毀昇和工程行所有,而由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六六九-PU號自用小客車,至臻無疑。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六六九-PU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方車窗玻璃,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遭被告乙○○以外物敲破而毀損之情形,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外,並有上開證人等人供證在卷,且互核相符,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一0四頁),並有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六六九-PU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二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見警卷第十六、二三頁)可資佐證,自無疑義。
(四)告訴人丙○○受有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等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院管檔字第0九六0七0二八八七號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彰基病歷字第0九六0七0二九一號函均說明「患者經開刀作眼球縫合術後,以目前科技水準,患者視力無法恢復、左眼失明」、「患者左眼眼球嚴重破裂,應為外力重擊所致,視力應無法回復」(見偵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九頁)。堪認丙○○之左眼,因乙○○之毆打行為,已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角膜鞏膜撕裂傷、虹彩玻璃體視網膜脫出」之傷害,而此等傷害既已造成丙○○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自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再被告以現場撿拾之鐵管,係屬堅硬材質,猛力毆擊,足以造成身體重要器官無法復原之傷害,且以被告當時使用兇器之材質以觀,在客觀上自得預見伊之行為,有可能因用力過猛或情緒無法控制,而導致使他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甚明。
(五)被告所辯及與本院認定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告訴人丙○○就事件發生之主要過程所述已然明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惟仍有部分細節,諸如①車上方向盤、儀表板上面有無血跡;②逃離現場時,車鑰匙有無隨身攜帶、車窗有無搖起等,均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進富於原審證述:①現場除了看到這二臺玻璃被打破之外,車子裡面看不到東西。都沒有看到。車子附近也沒有血跡;車上方向盤、儀表板上面均無血跡(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二一五頁背面);②拍照時車子狀況就是如同照片所示,未移動車門或車窗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不符。惟此等不符均屬細節性事項,或許因過於瑣碎,且證人丙○○於案發時受傷情形甚重,內心對於眼睛是否失明或生命是否遭受危害倍感恐懼,實難期待其可仔細清楚記得所有事件發生之情形,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或模糊。然不論係屬何種原因,上揭細微瑕疵,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整體糾紛發生經過,亦難僅以上揭細微瑕疵,即認定告訴人即證人丙○○所述全然不可信。至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上雖記載「此次因五月十七日工作不慎被鋼架打到,於彰基求診...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與其指訴係遭人毆傷情節不符,然對於係遭以鐵質物品打到乙節,所述並無二致,其於就醫時或許因其他因素或有所顧慮,致未向醫院方面表明係遭人毆傷,然由此並不能遽認告訴人即係因工作不慎被打到,而非遭他人毆傷,是該病歷記載仍無從推翻告訴人前開明確之指訴,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林高福雖於原審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發生衝突,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言語或肢體衝突之細節,均刻意未加描述,且既稱二人爭吵很大聲,又稱未聽見爭吵之內容,也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林高福未看到或未聽到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並不表示該事件即未發生,有可能事件發生時,該證人恰好因其他因素未見聞,並不能以證人稱以未看到或未聽到,而以常情推翻證人丙○○所述內容,遽認被告並無為該傷害之行為。另告訴人眼部受傷後流血應相當明顯,證人林高福竟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他當時有無受傷的狀況?)應該沒有吧」,經檢察官再確認,則以不耐煩之口吻稱:「(問:你沒有注意到他的臉,怎麼有注意到他有沒有受傷?)就沒有怎麼樣。(問:所以你也不確定?)應該沒有,有受傷沒有受傷我看不到?我近視沒有那麼嚴重。(問:你不是說你沒有注意到他的臉?)他們走過來再跑過去,十公尺我沒有去注意,因為不關我的事,我也不管,只是在外面站,他們發生事情,然後走回來,也就是沒有,你誤導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顯見證人林高福對於有無親眼見聞丙○○受傷之事實未堅定證述,且對於案發經過亦避重就輕,明顯係為迴護被告之偏頗證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甲○○固於原審證稱:因為乙○○他手上沒有什麼東西,所以他有先跑,跑了以後,…他隨手有把我們所謂短拉桿,拿起來作勢要跟他抵擋,後來可能丙○○有看到這個情形,我有追過去,因為我怕乙○○會被打,他看他拿起來,二個有無那個動作,我沒有看到後,丙○○就停下來動作,我弟弟也沒有作勢往前,丙○○就往回走了…丙○○往回走時,因為沒有注意看到他的臉或身體有無受傷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暨背面),惟嗣證稱:我是站在鐵門那邊防止他開門走出去,可是他一個動作很快,…他突然就翻牆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參酌原審卷附證人林高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庭繪製之案發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是以證人甲○○當日與告訴人及被告之相對距離非遠,且駐守於出入口處注意雙方言語之情狀,當可清楚見聞案發經過,然均刻意未加描述,查證人甲○○係被告之胞兄,其間有骨肉親誼,對於案發經過顯係避重就輕,所為證言自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退而言之,縱證人甲○○未證述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不即表示該事件未發生,有可能事件發生時,該證人恰好因其他因素未見聞,亦與事理無違,尚不得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⑷證人吳進富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去到現場時,最後一個老闆有出來。老闆說他們要自己處理。沒有跟我說原因。當時接到通報時,通報說萬祥五金有人毀損物品。…後來出來的老闆沒有跟我講名字,重傷害這個,是隔天報案,說在醫院,我隔天休息,他們是事後製作筆錄的。…隔天中午有同事打電話來說丙○○住中國醫藥學院,我們就去臺中製作筆錄。所以你知道丙○○在醫院,是因為他們報案,不是我們自己查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並證稱:接到通報時,一開始報錯地點,當時是報三盛工業路萬祥五金有人打破物品,我去查證,萬祥五金說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高揚鷹架以前好像不是在紀錄表裡面是在萬祥五金那邊,應是在臺十七線那邊」(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等語。核與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雲警西偵字第0七九00一一八三二號函函覆本院並檢附之該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記載:工業路萬祥五金有人毀損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被告方面對於案發緣由、經過及相關細節,均諸多隱瞞,對於案發地點,也故意誤指,拖延員警到場處理時間,用意為何,已有可疑,更可證明證人林高福及甲○○所述確有刻意隱瞞實情,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辯稱:有可能係丙○○自己酒醉手執鋁棒揮及被告胞兄車輛之際,反擊力道過大,自己誤傷左眼;或因被告遭丙○○持鋁棒追打,順手拾地上底管反身阻擋而不慎揮傷告訴人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原判決既已敘明縱令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但告訴人係赤手空拳,上訴人竟持開山刀利刃猛砍告訴人手腿三刀,使告訴人登時倒地,受傷深重,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逾越必要性),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參照),然由上開各證人證述情節及卷證資料可知,告訴人初以棒球棍毀損被告之兄甲○○之車窗玻璃時,丙○○眼部並無受有傷害,況設若丙○○左眼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之重傷害,為丙○○自己酒醉手執鋁棒揮及被告胞兄車輛之際,反擊力道過大,自己誤傷左眼所致,衡情自無法停留於案發現場再與被告等人爭執。又本件衝突係起因於告訴人先毀損被告之兄甲○○之車窗玻璃,甲○○找來被告後,被告心有未甘,雙方才起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有對被告為何種積極侵害之行為,只是手持鋁質球棒,在現場不停大聲咆哮吵鬧,因此,被告並未遭受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被告以鐵管攻擊告訴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甚明,是其所為,尚難認係本於防衛其自身權利所採取之必要行為,而係因告訴人在現場咆哮,心有未甘,所為傷害行為,自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又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條例前科,素行尚良好,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先毀損其兄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心生不滿,即下此重手,除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外,並使告訴人左眼永久失明,另犯後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就毀損部分亦未完全坦承,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眼睛失明所受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毀損罪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係起訴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犯罪事實」欄係誤載,且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與起訴內容相同,與起訴內容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石頭及鐵管,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管,均係在上開置料場內隨手撿拾之物等情,於原審供明,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罪所用工具,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之規定不符。該磚塊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