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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蘇清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91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曹美蘭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為「駱駝」,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冒用其弟許高強名義應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明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與首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縮短刑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或擅自輸入,竟分別為下列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與林良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大陸地區持00000000000(公訴人誤為0000000000000,八六為中國之國際電話國碼)號電話,撥打林良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良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價額,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予陳錫卿,嗣林良進即依甲○○之指示,前往上開「民雄肉包店」附近,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兩予陳錫卿,並向陳錫卿收取二十萬元之價金。

㈡黃聖祐(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因其父親住院,需錢孔急,且失業無收入,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經由友人沈國城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其等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聖祐以隨身夾帶方式,自柬埔寨人民共和國(下稱柬埔寨)金邊市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俗稱鳥人),並約定事成後給予黃聖祐二十萬元之報酬。商妥後,沈國城、「阿明」等人並聯絡亦具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綽號「小俄」、「來仔」等人,負責於黃聖祐抵達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之相關接應事宜,並聯繫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於黃聖祐夾帶毒品海洛因返臺時至桃園國際機場接應。黃聖祐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獨自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五號班次飛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於同日十三時許,抵達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國際機場,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柬埔寨籍某成年男子,以手持寫有「沙沙」字樣紙牌作為聯絡暗號之方式前往接機,並駕車載送至金邊市某旅館投宿。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柬埔寨籍某成年男子至黃聖祐上開住宿旅館房間內,將左右二腳底層均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黑色運動休閒鞋一雙及以保險套包裝之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球)三顆(上開藏置在二隻鞋底之海洛因及三顆海洛因球共計淨重七百三十七點十三公克)交付予黃聖祐。翌日黃聖祐遂將該三顆海洛因球塞置於其肛門內並穿著上開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運動休閒鞋後,獨自搭乘當地計程車前往金邊國際機場,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自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六號班機返臺,而將上揭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甲○○並於同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八0號班次飛機,較黃聖祐先行自柬埔寨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接應,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黃聖祐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由黃聖祐所穿著之運動休閒鞋底層扣得夾帶之毒品海洛因二包,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再將黃聖祐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X光檢查後,發覺黃聖祐肛門內藏有海洛因球,乃將其取出後扣得上開夾帶之海洛因球三顆而查獲,同時因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隊)已對甲○○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於同日下午自柬埔寨搭機返臺後,隨即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旅館休息,並於黃聖祐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後,以電話聯繫黃聖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接應黃聖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錫卿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蔡東洺、黃聖佑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蔡東洺、陳錫卿、黃聖佑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監聽錄音之內容及錄音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而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易言之,犯罪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監聽程序經合法程序申請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第一一六、一三三至一三六、一六六至一六八、三一一、三一八頁),惟被告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譯文編號一0二)、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譯文編號一0四)、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八時十八分(譯文編號二十一)、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譯文編號二十二)、同年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譯文編號八)、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譯文編號九)、同年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譯文編號三)等監聽錄音譯文於本院審理時俱有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一0七頁),經本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調上開通信監聽錄音檔資料,經該局函覆意旨略稱「⑴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譯文編號一0二);⑵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譯文編號二十二);⑶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譯文編號八);⑷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譯文編號九)等錄音檔資料磁軌消失,故無法提供」,有該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雲林機字第0九七00一三七九九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否認其真正,且無該監聽錄音帶可供勘驗,本院因認上開監聽錄音譯文,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⑴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譯文編號一0四)、⑵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八時十八分(譯文編號二十一)、⑶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譯文編號三)之通訊監聽錄音譯文,經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勘驗上開錄音檔資料與原譯文大致相同,惟有部分出入,已重新整理如勘驗筆錄所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是⑴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譯文編號一0四)、⑵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八時十八分(譯文編號二十一)、⑶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譯文編號三)等通聯監聽譯文,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方法,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大陸地區使用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林良進聯繫;另對黃聖祐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自柬埔寨金邊市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為關稅局及調查局人員於其穿著之運動休閒鞋一雙之鞋底及其肛門內查獲各藏有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七點十七公克等情並不爭執,並坦承於同日下午搭機自柬埔寨返臺,曾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旅館休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聖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撥通),另撥打電話至柬埔寨詢問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小俄」有關某人坐幾點飛機、是否真的有坐上飛機,且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良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聖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運輸毒品犯行,並辯稱: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初出國,到十一月二時六日才回國,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中旬都不在國內,與陳錫卿根本沒接觸,如何販賣毒品給陳錫卿,且是我拿錢要向陳錫卿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錫卿;㈡不認識黃聖祐及綽號「阿城」之人,當天從柬埔寨回來,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所撥打電話的對象,並不知道是黃聖祐,也沒有與黃聖祐、「阿城」等人有運輸毒品海洛因或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的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與證人陳錫卿電話聯繫而販賣海洛因予陳錫卿一次,業經證人陳錫卿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有跟甲○○買過毒品,…另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份,在麥寮鄉的民雄肉包附近交貨,購買一兩海洛因,價錢二十萬元…該次交易是他主動打我的手機,電話裡問我還有沒有『東西』(是指海洛因),我說沒有,他就會說會找人跟我聯絡。…在電話中是說買『一張』(就是指一兩的意思)。」、是甲○○說在民雄肉包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復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駱駝』甲○○十幾年了,曾向他買過二、三次毒品,十月份有一次,十月這次他打電話給我,他有時人不在這邊,打國外電話給我,有時他打電話跟我聊天,我有錢他有東西,就跟他拿,十月這次有買成,他叫朋友拿給我,是否綽號阿進的人,我不知道,交的人我不認識,我用二十萬元買海洛因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毒品在他們那邊麥寮的「民雄肉包店」巷子裡拿的,錢好像用匯的,我不確定,不是我去匯的,就是我女朋友匯的,之前有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十月這次是從國內或國外打來的,已經不記得了,有時甲○○用大陸電話打給我,都是甲○○賣的,收錢是有時候他叫別人來拿,有時候我用匯的,買賣多少錢、多少量的毒品,都是駱駝跟我談的」、「九十五年十月份,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用手機打給我約,我去那裡找林良進拿,那次是跟被告拿二十萬元、差不多一兩左右的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東西可以吃,之後被告就說好,被告要聯絡,那次我確定拿毒品給我的是林良進,可能是直接在車上拿二十萬給林良進的,他東西給我,我錢給他的樣子,交錢跟海洛因的時間已經晚上了等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四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背面、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參以證人陳錫卿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另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六0六、八

八六、一八六六號起訴,並由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之觀察勒戒,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書、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則陳錫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自有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

(二)又證人陳錫卿於原審證述:當時可能是以二十萬元現金於車上交付予林良進等語(見原審㈡第二0八頁),經核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於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證人林良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許(指甲○○):他現在要過去,我叫他到民雄肉包之後打給我,我再打通知你。林(指林良進):誰?許:就你跟他拿的那一個。林:阿卿喔!許:我跟你說,十二萬都寄在你那裡要給我。林:那要跟他拿多少?許:總共十九吧!林:二十啦!許:那就二十二了。林:寄十二萬就三萬四。許:我等一下,你那邊夠匯嗎?林:匯多少?許:九萬多,匯到台北。林:何時?許:明天。林:好。許:明天再說了。林: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就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指示證人林良進交付某項不為人知之物品,與現今毒品買賣之一般聯絡常情同。是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以電話聯絡,並於當日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證人陳錫卿並以二十萬元之現金交付受被告指示前來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林良進等情事,可以認定。

(三)證人黃聖佑前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經由其友人「沈國城」介紹認識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證人黃聖佑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獨自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五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取得不詳人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並搭機返台後,即有人會前去接應(即另由「沈國城」聯繫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之甲○○,證人黃聖佑與甲○○互不認識),並約定事成後給予二十萬元之酬勞。惟黃聖佑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六號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時,為關稅局及調查局人員在其身上所穿著之黑色運動休閒鞋一雙及肛門內查獲夾帶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七點十三公克等情,證人黃聖佑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管檢字第五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黃聖佑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四頁),該扣案之海洛因白粉二包及自黃聖祐肛門內所取出之疑似海洛因球三顆,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七點十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十二點十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點四十九,純質淨重四百四十五點八十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0一七0號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號卷第三十三頁)。黃聖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七號案,依與「沈國成」、「阿明」、甲○○及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男子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後雖經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有該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等影印卷可稽。

(四)證人黃聖佑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甲○○,沈國城是我國中同學,因當時沒有工作欠錢,他就介紹我去認識他老大,就替他(指老大)工作,我並沒有與甲○○接觸過」、「…在庭的被告除了上次開庭有見過外,實際上並不認識,之前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阿明」講過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第八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惟其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弟黃建豪所申請(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黃聖佑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五九至六二頁),證人黃聖佑復於偵查時證稱:「阿明」跟我說我人回到臺灣機場時,就會有人來接我,且打開手機,就會有人跟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於原審證稱:幕後指使者是誰,我不清楚,他們說我過去的時候,自然有人到機場接我,會安排我,我不知道「阿明」本名,也不知道回國後如何交貨,柬埔寨那邊的人也沒有說回來如何交貨,我跟他們當地人說的中文不多,但「阿明」知道我回國的時間,他們會安排,回國後自然會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絡,所以說誰會來接我,我根本不知道,且我知道的也不多,他們說要打電話給我,就是我當時帶我弟弟幫我申請的0000000000號電話,但我回到桃園機場,從飛機停機以後到機場類似辦公室(即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為止,手機都放在包包裡面,根本還沒開機,就被帶到調查局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核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之通信監聽譯文所示:4月6日17:43撥出(B:0000000000→黃聖祐)A(即被告)一直撥打這支電話,B未接(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又依被告於同日十八時十八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內容所示:「B(柬埔寨上手): 喂。A(即甲○○): 小俄(譯音),他坐幾點的?坐12:30嗎?B:對啦,第1班。A:到現在還沒出來呢?B:應該要6點多吧,他有進去ㄚ。A:4點50幾分飛機就下來了。B:哪有可能?A:4:54飛機就下來了,到5:54就一個小時了。B:在這幾點?A:12:30。B:等於你們那邊1:30起飛。A:我打去長榮說下來了,說已經飛下來了。B:到多久了?A:到現在已經一個多小時了,我四點出來的,他那個錄影帶都有帶喔?B:黑ㄚ。A:好,我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細繹以上對話內容可知,顯示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持續無法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取得聯繫後,即詢問綽號「小俄」,以確認「某人」之行蹤,而被告就上述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是以該「某人」亦即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黃聖祐、被告即為黃聖佑返台後之接應人無訛。

(五)且依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柬埔寨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所示「A(即甲○○):喂,來仔!你問看要籌多少給你,一次錢算一次錢,總是出狀況還是要跟你們算,還是要想辦法,多少籌給你們,遇到了有什麼辦法?B(即柬埔寨之人):我聽不懂。A:你問信仔看還要多少給你們啦,你再跟他說一點,我北仔那個要整張的,他要調多少給我,我才有辦法賺回來補給你們,不然怎麼辦?B:我跟你講,你那個換一換,先過來這邊先閃,先轉過來啦!我講真的啦。A:好啦,我知道你的意思。B:你轉過來這邊操作。A:好啦!你跟他講看怎樣,我再打給你啦,我現在只有這支電話,別支沒有。B:我知道啦!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足見若非被告於本次透過黃聖祐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被查獲,以致出狀況,但仍須與對方「來仔」等人算清,並要求「來仔」等人再調毒品給被告,被告才有辦法賺錢還給對方「來仔」等人,及「來仔」何必提醒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暫避風頭?是被告顯然係安排黃聖祐自柬埔寨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幕後謀議人員之一,應屬無疑。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證人黃聖佑(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沈國成」、「阿明」、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男子間,被告甲○○雖不認識證人黃聖佑,但就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由黃聖祐以隨身夾帶方式,自柬埔寨金邊市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與黃聖祐間就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應仍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七)就被告所辯或採證與本院認定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林良進雖於原審證稱未曾替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及向陳錫卿收取貨款云云,惟證人林良進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去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兩予陳錫卿之人,林良進與被告間顯有共犯之關係,林良進為避免其本身涉有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就自己涉嫌犯罪之相關事實據實以告,且林良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除與證人陳錫卿之前開明確證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於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以二十萬元之現金交付受被告指示前來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林良進等語有所矛盾出入外,亦明顯與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林良進之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辯護人雖指證人陳錫卿買受毒品之價格、交付代價方式、收取海洛因地點,所為證述先後均不一致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錫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雲林機動查緝隊詢問時,固陳述每次均係以二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兩,然其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麥寮鄉的民雄肉包店附近,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兩,雖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兩之價額陳述曾有出入,但其就曾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兩,約在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交貨等基本事實則尚無歧異,而此基本事實之陳述又與上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於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證人林良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屬可採。又證人陳錫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不確定該次是否用匯款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十頁);是證人陳錫卿就交付代價之方式,,顯有因時間久遠,已記憶模糊,尚難以其先後證述此部分事實不一致,遽認其證詞即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⑶被告辯稱該「卿仔」、「阿卿」並非證人陳錫卿,又辯稱:我是跟林良進玩六合彩的事情,是陳錫卿要找他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四頁背面);嗣另辯稱:這是講簽賭的事情,我跟林良進有做指數,帳戶也是玩指數的戶頭;林良進的家就住在民雄肉包那裡,他就在那裡,我哪要叫他去,就在旁邊,我哪有叫他去那裡,叫他去那裡做什麼,有也是跟他要拿包牌的簽單而已,卿仔是我們村裡作指數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一頁背面)。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矛盾外,且「卿仔」、「阿卿」確實係指證人「陳錫卿」無誤,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林良進及陳錫卿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㈠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三0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被告辯稱該「卿仔」、「阿卿」並非證人陳錫卿云云,並非可採。又簽賭六合彩、玩指數,雙方談論到的應是號碼、數字或金額,或「二星」、「三星」、「四星」等術語,此亦經證人林良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背面),果如被告所辯:係林良進與陳錫卿之間的事情,何須約定地點叫林良進前去拿取金錢後,再轉帳給被告?顯然是彼此約定地點後,一手交付物品,一手交付金錢。

⑷被告復稱:我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並不在國內,無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云云。依被告所提出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及其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確實身處大陸地區無誤,然被告已承認該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其自大陸打回臺灣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四頁),且該「八六」屬大陸地區國際電話之國碼代號,依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證人林良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證被告甲○○係以00000000000電話聯絡林良進後,指示林良進前去「民雄肉包店」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兩予陳錫卿,並向陳錫卿收取貨款二十萬元。是被告乃透過國際電話指示林良進與陳錫卿為交易行為,並不因為其當時不在臺灣地區,即無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是被告甲○○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⑸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雖有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但其對話內容都非常不明、相當曖昧,其內容更未提到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販賣毒品係屬非法交易,買賣雙方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常以晦暗不明之術語來表達毒品種類、買賣等資訊,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非常不明、相當曖昧,更未提到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亦難認可採。

⑹被告又辯稱:是有一位在柬埔寨的朋友,叫我接一位朋友等語云云(見偵查卷卷第八十六頁)。嗣改稱:我當天從柬埔寨回來,在機場用公用電話打到柬埔寨給我朋友小黑,我朋友要我聯絡他朋友,看他是不是有下飛機,若有,叫我順便載他,結果我打他的電話不通,我就出機場了,後來也有再打,但也沒有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復改稱:那天是朋友拜託我打電話,我被朋友載的,他不方便打電話,叫我打電話,說聯絡他朋友,如果接通了給他聽,我不知道他要聯絡的對象是黃聖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背面)。又另稱:我當天下機場有打很多電話,我叫朋友載我,我在金邊帶人家要來臺灣參觀六輕廠,那是朋友叫我打的,他在開車,叫我打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又稱:那是我借朋友電話打的,這支電話是我打去要接柬埔寨的一個將官,過來要談六輕塑膠廠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背面)。另稱:是我叫許姓朋友去載我,他叫我打,但那支電話我忘了,不知道是不是黃聖祐的那支電話,我那天有拿他電話打國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於又稱:那支電話我也不知道誰拿的,是跟我坐同車的人打得,當天我要載的人是金邊那邊的一個將官,要來參觀六輕廠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九頁暨背面)。其先後之供述已不相一致、全然矛盾,且被告當天亦剛從柬埔寨金邊市搭機於下午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護照影本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第一0四頁),若被告當日欲接送自柬埔寨來臺之友人,衡情只須與該友人同搭一班飛機返臺即可,何須分別搭乘不同班機,再於桃園國際機場聯絡會合,此明顯不合情理,是被告對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撥打黃聖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錫卿,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良進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犯行,與黃聖祐、沈國城、「阿明」、綽號「小俄」、「來仔」及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男子等人,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犯行,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併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資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陳錫卿一人,數量雖較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多,但被告與陳錫卿已認識十餘年,販賣次數僅一次,其販毒之情節尚非重大,若仍判處最輕之本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首要謀議者,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更達七三七.一三公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犯罪情節誠屬重大,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更會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淺,所生危害甚鉅,暨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就運送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敘明扣案毒品海洛因七三七.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外包裝袋二個、運動休閒鞋二隻及保險套一包,雖均為共犯黃聖祐所有,然係供作本件包裝、夾帶海洛因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共犯林良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之所得現金二十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林良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良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共犯林良進所有,另共犯黃聖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其弟弟黃建豪,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黃聖祐所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良進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四分,在大陸地區持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林良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良進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兩予陳錫卿,再由林良進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九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陳錫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陳錫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某處取貨,並指示林良進至陳錫卿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十二號住處收取二十萬元。陳錫卿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前往桃園縣某處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二三0‧四公克),為警當場埋伏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可見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減刑寬典,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陳錫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為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當天『駱駝』(即甲○○)打電話問我有無海洛因,當天我們在電話裡談妥我跟他買一兩海洛因,林良進就來我在虎尾的租屋處收錢,收了二十萬元,甲○○答應我說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去桃園拿毒品給我,後來是我自己去拿。」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於原審則證述:十一月這次,大概中旬的時候,時間是晚上,數量差不多一兩,…我叫阿進到斗南高速公路附近阿羅哈(客運站)對面統一便利超商那裡交二十萬元給他,…這次是先拿錢,後來再交貨,我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甲○○叫我去桃園拿海洛因,…他叫人拿給我,不知道重量,若沒有被抓到,甲○○可能扣除我買的一兩,其他的他會來拿走,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和甲○○的通話,駱駝說四張九的意思,可能是指四兩九錢;…也有可能是被告同時跟我要買毒品,由被告出面去接洽;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甲○○打給我,說要上去拿四號,拆票的錢是指我上去要我準備的錢…今日到庭的證人林良進就是我所指的阿進,我向甲○○拿毒品時,他是否還要跟別人調毒品,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頁至第十八頁背面)。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又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那次我只跟被告買二十萬元而已,是我跟被告聯絡,錢拿給林良進,…桃園這邊是甲○○先聯絡到的,通常我是二十萬拿給他,合在一起由他去聯絡、處理,這次被海巡署查獲的這一次,就是甲○○跟我說還差四十萬元,我拿錢去桃園給人家,對方才拿藥給我,不然我只有二十萬而已,哪有可能有那麼多東西,十一月十六日0時四十五分,被告有叫我先二十萬拿給對方,是叫我二十萬拿給阿進,想說我跟阿進也不是很熟;十二月七日去桃園拿的這次,我只有一兩的份量而已,…桃園那邊的確實有比較便宜,…當天搜到的東西好像四、五兩,我的份量是一兩而已,剩下的就是駱駝的,他是後來不夠錢,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就是人家有東西要給我們,我們不能夠說沒有錢,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拿多少量,他只說缺四十萬,…從十一月下旬到十二月間的電話,都是聯絡桃園那次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八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依證人陳錫卿上開先後之證述內容,陳錫卿固均指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曾以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兩予陳錫卿,並由林良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陳錫卿收取二十萬元之現金,另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由陳錫卿自行北上桃園拿取毒品海洛因等情。然陳錫卿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達一兩之多,金額亦高達二十萬元,並非小數目,陳錫卿既已先行交付貨款,卻約定日後再由其自行北上桃園拿取毒品海洛因,此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有違。且陳錫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為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三0‧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二二五‧七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九八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五三七八0號鑑定書一份,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八張等在卷可參,陳錫卿僅向被告購買一兩毒品海洛因,卻北上桃園拿取重達六點多兩之毒品海洛因,亦明顯與證人陳錫卿所述交易情形不符。又證人陳錫卿於偵查、審理時,就關於其究係「被告甲○○撥打電話聯絡伊」或係「伊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甲○○」,及關於其交付價款予林良進究係在「伊虎尾住處」、或係「斗南高速公路附近阿羅哈(客運站)對面統一便利超商」,其前後陳述均不一,已有矛盾。況證人陳錫卿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該次北上桃園拿取毒品海洛因,另有自行出資四十萬元之情形,嗣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則始證稱該次自己有另行準備四十萬元北上桃園交給對方等情,對此重要之點其竟未於證述之初即予陳明,顯見其所為證述有隱瞞之情形。故陳錫卿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是本件證人陳錫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為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時所扣得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三0‧四公克,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之不利證據。

(二)據檢察官所提出林良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顯示被告指示林良進要與陳錫卿一同前去與某人接洽,並要林良進拿錢給陳錫卿,湊足金額交給欲接洽的人,再拿取七錢七兩半東西回去,參以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之通信監聽譯文所示,僅係林良進與陳錫卿約定地點會面之情形,顯與證人陳錫卿所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有拿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兩之金錢二十萬元給林良進等情不符,均無法證明被告甲○○與林良進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四分,在大陸地區持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林良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良進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兩予陳錫卿,再由林良進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九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陳錫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陳錫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某處取貨,並指示林良進至陳錫卿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十二號住處收取二十萬元之存在。至於被告是否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外,另與林良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依不告不理原則,則非本院所應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再公訴人雖以林良進與陳錫卿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同年月十六日0時六分、同日0時十六分、同日0時三十一分、同日0時四十五分、同日一時二十二分等十一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係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林良進及陳錫卿如何分配數量,並指示其等前去斗南交流道與經過高速公路之某人接洽,而證人陳錫卿等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甲○○接洽過程、及使用後的結果等情。足見證人陳錫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應已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品,是其證稱當時與被告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由其自行北上桃園拿取毒品海洛因云云,與上開電話使用紀錄時間不符,亦非可信。

(四)公訴人復以被告與陳錫卿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等二十一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欲證陳錫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為雲林機動查緝隊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販賣予陳錫卿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惟自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及證人陳錫卿於原審證述:被海巡署查獲的這一次,就是甲○○跟我說還差四十萬元,我拿錢去桃園給人家,對方才拿藥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頁背面),可知被告有聯絡洽妥大陸地區綽號「王仔」之毒品藥頭後,先行拿錢北上桃園交付部分金錢予對方所指示之人,被告並指示陳錫卿另行準備金錢,北上桃園拿取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而由陳錫卿前去桃園巨蛋體育場與對方完成交易之情形。惟此情節尚無法排除被告與陳錫卿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自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一次之犯行,所憑據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本院實難就此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就被告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一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以符法制。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一次之犯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錫卿於偵查、原審時均證稱:被告有販買海洛因予伊明確,且證人陳錫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海洛因毛重二三0‧四公克,復參以監聽譯文、證人陳錫卿主觀上之認知,均足認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一次犯行,應可認定,因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販賣海洛因予陳錫卿部分,為無罪諭知不當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於認定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時,尚須有足夠質量之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陳錫卿之證述憑信性,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如監聽譯文、毒品查扣紀錄及毒品鑑定書等,其質量均尚不足以增強證人陳錫卿之證述可信性,亦即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之確信。故自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丞佑。是本件就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販賣海洛因予陳錫卿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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