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一0八—Q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七線與南十二線之交叉路口,因燈光號誌變換黃燈,所以未停車,亦快速通過,經過四百九十六公尺處,被員警攔下,並逕行開單舉發闖紅燈,惟抗告人並無違規,且當時該名警員所站開單之處距離路口紅燈處太遠,視線不良,無法正確判斷出抗告人是否闖紅燈,值勤員警有恣意裁罰之虞,亦無其他員警在旁,也無錄音、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即逕為處分,原審雖於訊問庭上認該舉發地點四百九十六公尺處過遠,不適宜舉發等情,詎仍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一0八—Q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七線與南十二線之交叉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一0八—Q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闖紅燈違規直行,經臺南縣警察局員警攔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七月九日依該條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一頁)。
(二)抗告人雖堅詞否認有何違規事實,並辯稱員警未提出照片為證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本件抗告人闖紅燈違規直行,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葉鳴秋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在一七一線路口執勤,抗告人則在南十二線與台十七線路口闖紅燈,我看到燈號已變為紅燈之後,抗告人才闖過來,我們才攔下舉發。…執勤地點距離抗告人通過路口四百九十六公尺…我確實有看到她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查證人即員警葉鳴秋係直接見聞抗告人駕駛所有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違規直行之事實經過,依法告發取締,而證人即員警葉鳴秋依法執行勤務,衡情應無故為誣指受處分人,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況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原法院依證人即警員葉鳴秋之證述,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來不及拍照,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員警可資證明外,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抗告人於前開時、地之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仍堪予認定,是抗告人認無照片可佐云云,亦無理由。至其餘抗告人指稱無其他員警一起值勤、原審法官於訊問庭上認該舉發地點四百九十六公尺處過遠,不適宜舉發云云,經本院審閱原審訊問筆錄,核無抗告人所稱之相關內容記載,亦不影響抗告人本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與抗告人違規應否受裁罰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