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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義仲蘇清水宋明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6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04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減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