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電話簿貳紙、支票正、影本(十六紙)及私人信件壹袋、支票(四十三紙)壹袋、電話紙卡壹張、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拾伍本、支票及本票(共一百零五紙)壹袋,應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另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其所有電話簿貳紙(即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書附表貳、五編號六)、支票正、影本(十六紙)及私人信件壹袋(即同刑事判決書附表貳、五編號七)、支票(四十三紙)壹袋(即同刑事判決書附表貳、五編號八)、電話紙卡壹張(即同刑事判決書附表貳、五編號九)、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拾伍本(即同刑事判決書附表貳、五編號十)、支票及本票(共一百零五紙)壹袋(即同刑事判決書附表
貳、五編號十一)扣押。茲查聲請人所犯賭博罪犯行,雖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此有上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上開扣押物,並未經本院該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以所有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即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