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十七次起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乙○○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好收二十之一號已暫停養豬之豬舍,先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舊飼料桶,得手後均載往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之五五號之鑫億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該社負責人廖定福,共得款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於上揭資源回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害人乙○○、證人廖定福之警詢筆錄,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失竊之飼料桶二個)、鑫億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以及本案查獲後警員拍攝之犯罪現場照片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廖定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鑫億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七紙,及犯罪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犯行明確,因而予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虎簡字第二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因求職無著,困於生活以致觸法,但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屬可議;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部分贓物已據被害人領回;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十七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拘役四十日(一次)、三十五日(一次)、三十日(八次)、二十五日(四次)、二十日(三次),合計五百三十五日(上訴書誤載為五百十日),定執行刑後僅為拘役一百二十日,兩者差距甚大。顯然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定執行刑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然按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宣告多數拘役,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此為數罪併罰,處多數拘役時,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法官自有遵守之義務,如逾越該上限,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本件被告所處之十七次拘役刑,雖合計達五百三十五日,但其定執行刑之法定上限為一百二十日,法官自應加以遵守,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無涉,更與連續犯刪除後,法院仍參照修正前連續犯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無關。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竊取之物品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 │1 │96年9月21日 │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14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2 │96年9 月29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12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3 │96年10月23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12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10月31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06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年11月1 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06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6 │96年11月5 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某時 │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88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於編號6 行為│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後之當日某時│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88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年11月8 日│養豬用白鐵製飼│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某時 │料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26.6公斤│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年11月12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86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0│96年11月15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某時 │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98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96年11月22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10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2│96年11月26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28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3│96年11月28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136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4│96年12月1 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 │ │某時 │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146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96年12月4 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某時 │桶、數量不明、│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共重78公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96年12月24日│養豬用鐵製飼料│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某時 │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32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 │17│96年12月25日│養豬用白鐵製飼│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上午10時許 │料桶、數量不明│,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共重39公斤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