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即王老恭 被 告 健成土木包工業即李健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即王老恭、健成土木包工業即李健民無罪部分撤銷。 金鴻億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 健成土木包工業即李健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老恭(業經判刑確定)為獨資金鴻億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李健民(業經判刑確定)則受僱於健成土木包工業(名義負責人為其弟李健興),案外人王崑茂則係獨資元揚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詎王老恭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知悉臺南市政府辦理之「淵中排水線水閘門」工程採購案招標,明知必須有三家廠商投標始能予以開標,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竟向李健民及王崑茂分別借用健成土木包工業及元揚土木包工業名義與證件投標,李健民則容許王老恭以健成土木包工業投標,並一併由金鴻億土木包工業投標,以各該商號名義作成競標之外觀,並期使金鴻億土木包工業最後能獲得得標結果。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該工程開標時,為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予以廢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金鴻億土木包工業):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王老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崑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淵中排水線閘門工程」工程採購公告(見調查卷第48至49頁)及採購開 (決)標紀錄(見調查卷第45、83頁);金鴻 億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卷第55至58頁)以及標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外標封、支票影本(見調查卷第7至11 、59頁);元揚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卷第66至69頁)以及標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外標封(見調查卷第12至17頁)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王老恭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名投標罪。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則應同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雖辯稱:原審已對被告之代表人王老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不應再對金鴻億土木包工予以處罰等語。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廠商代表人等,依同法第8條 所謂廠商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合夥、獨資商號等廠商,且包括在內,原審以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係不具法人資格之行號,不在處罰範圍之內,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健成土木包工業以其代表人李健民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健成土木包工業應同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惟查:健成土木包工業名義負責人為李健興,已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調查卷第78-79頁可按,同 案被告李健民於調查站亦供稱負責人為其弟李健興,(見調查卷第33頁),於原審亦供稱:「(健成土木包工業)登記名義人是我弟弟李健興的,我是負責幫忙寄送一些文件資料,我算是在我弟弟手下做事,領我弟弟李健興的薪水。」(見原審卷第28頁)。則依健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即係李健興,而非李健民,公訴人誤以李健民為健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提起公訴, 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未察,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 主張李健民為健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