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李昌明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係「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岳公司,於91年5月10日登記成立)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係為台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同年7月15 日與案外人丁○○、丙○○共同簽訂同意書,約定由甲○○、丁○○、丙○○等三人共有共同開發之「轉基因動物平台開發抗過敏乳汁」技術(下稱轉基因技術),並將轉基因技術之申請中專利(係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第09/877,160號)及後續申請之各國專利,專屬授權予台岳公司所使用,惟甲○○與丁○○、丙○○鑑於該轉基因技術僅於申請中,尚未獲得通過(嗣後該轉基因技術申請因不具專利價值遭駁回),故僅約定授權代價為被告及丁○○、丙○○每人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20萬股台岳公司股票,亦即渠等以技術出資成為台岳公司之股東。 (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台岳公司於91年5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在未得丁 ○○、丙○○之同意情形下,明知前述轉基因技術有前開申請專利通過與否未定之情形,且明知上開情形必然影響轉基因技術之認列價值,詎其竟一方面先交由其當時特別助理甘秉川擬定前開技術之鑑價報告,自行載明前開技術鑑價金額為8000萬元,復由甘秉川與蘇偉誌二人於91年6 月24日交予國立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乙○○博士予以形式審核,藉此背書前開不實技術鑑價之金額,並以此獲得台岳公司監察人李兆祥之查核認可,致台岳公司誤信前開技術鑑價金額為真。甲○○另一方面再於同年7月26日 台岳公司股東臨時會上,獨自作成決議同意其與丁○○、丙○○所共有之前開轉基因技術,以技術作價之方式入股台岳公司(上限為一億元),並授權其自行辦理該技術作價之一切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甲○○即代表台岳公司與自己簽訂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再於同年月30日,在臺南縣善化鎮○○○路8號2樓召開公司董事會,並提出前開監察人之查核意見報告書,經由台岳公司與另二席董事吳秋煌、鄧鴻吉之決議,由台岳公司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支付價值8000萬元之股票予甲○○,作為取得轉基因技術之代價,同時對外發行新股而增資,致使投資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入股台岳公司。惟甲○○於取得前開股票後,僅將其中40萬股平分予丁○○、丙○○二人,其餘760萬股則 均登記在甲○○名下,致台岳公司因而不實虛增資本,造成公司及全體投資人受有損害。案經台岳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丁○○、蘇偉誌、乙○○、李兆祥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與本案相關連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將前述轉基因技術以8000萬元技術作價入股方式取得股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㈠生物科技公司係技術密集之產業,台岳公司之技術股8000萬元占增資額約百分之20,並無偏高之情事;又轉基因技術之技術價值業經乙○○博士審核通過其技術價值為8000萬元,且轉基因技術之開發乃其創新構思,且最重要之基因和功效試驗為其所提供,其對此技術之發明與開發貢獻最大,至同意書上所列授權金為每一發明人200萬 元等值之技術股係針對丁○○、丙○○二人而言,並不包括其本人在內;再轉基因技術以技術作價入股,業經台岳公司91年7月26日依法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又本件經監 察人李兆祥律師查核,其遂於同年7月29日與台岳公司簽訂 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並於翌(30)日召開之董事會通過以8000萬元技術作價入股,並同意以同年7月31日為增資發行 新股之基準日,是其取得技術股完全合法,價格亦屬合理。㈡本件告訴人台岳公司係以上開轉基因技術僅值600萬元, 由被告虛偽估價為8000萬元,增資發行相當8000萬元即800 萬股之新股股票,僅將其中40萬股平分予丁○○、丙○○二人,其餘760萬股則均登記在甲○○名下,致台岳公司因而 不實虛增資本,造成公司及全體投資人受有損害,而提出告訴,公訴人並因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但原判決竟以被告故意對丁○○、丙○○隱匿鑑價結果,致其二人陷於錯誤,而以被告對丁○○、丙○○犯詐欺罪而判刑,顯逾檢察官起訴範圍,屬訴外裁判。且依起訴事實所載,係認定上開轉基因技術應僅值600萬元,由被告 以虛偽鑑價為8000萬元,增資發行與該金額相當之800萬股 之新股股票,而僅將其中40萬股平分予丁○○、丙○○二人,其餘760萬股則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判決係認定鑑價為 8000萬元應屬實在,足見原判決確屬未當等語。 五、本案經查: (一)查本件轉基因技術經被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所長乙○○博士鑑價結果,認為以8000萬元作為技術作價金誠屬公正合理乙節,有技術鑑價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卷第94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伊審閱鑑價申請書內容後,從市場資訊及伊之前國內外鑑價經驗認定8000萬元為合理,而伊認為本件專利商品化後為公司帶來利益係有潛力等語(見同上卷第143-1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伊確有為本件鑑價,只不記得花多少時間鑑定,一般作科技鑑價是根據當事人當時所提出的資料來評斷。對證人蘇偉誌說本件技術鑑價申請書係甘秉川作的,當天蘇偉誌與甘秉川將資料送到成功大學給伊,伊收到後打開看完就簽名云云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們是專業人員不可能做這種事情。伊不只接受南科的委任鑑價,也有其他的科學園區委任做相關的評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且依國際衛生組織於西元 2000年1月發表之文件,其中單就過敏性疾病中,氣喘( Asthma)一項市場規模,單在美國一地即達到美金60億元,在英國達到美金18億元,澳洲為美金4600萬元;另於西元1994及1998年,用於治療氣喘之處方費用,單在美國一地即分別達美金24.5億元及31.9億元;西元2005年最新氣喘市場規模研究論文,但就呼吸道過敏(Resiratory)之疾病市場規模,達到美金321億元,遠高於鑑價報告中美 金200億元之160%以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際衛生組織網頁列印資料(網址:http://www.who.int/mediacentre/factsheet s/ fs206/en/print.html/)乙份及論文節錄影本2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0頁),足見被告在 技術鑑價申請書上記載「本專利技術及其衍伸將為公司帶來年產值逾8000億元新臺幣之過敏治療市場百分之一以上之淨利收益(約合80億元新臺幣)……」等句(見他字卷第93頁),尚非全然無據。準此,本件「轉基因技術」既經專家即乙○○博士鑑價評估有8000萬元之價值,被告亦未在技術鑑價申請書上提供錯誤資料欺瞞乙○○博士,足見本件鑑價結果尚屬有據,被告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轉基因技術」事後經申請專利因不具專利價值而遭駁回,遽而推論事前之鑑價結果有所不實。 (二)被告於91年7月29日代表告訴人台岳公司與自己簽訂技術 作價協議書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1頁、第99-100頁) 。而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詎被告未依上揭公司法規定為之,固有未當。惟台岳公司之監察人李兆祥已查核前開增資案,認其中8000萬元係由被告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資本,該金額尚稱合理等情,已據證人李兆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他字卷第191-192頁),並有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影本附卷可考(見他 字卷第25頁);且台岳公司於91年7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議,通過本件技術作價增資案,並授權被告辦理技術作價之一切有關事宜等情,有台岳公司91年7月26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4-35頁、第96-97頁),並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8月2日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3億3千萬餘元之資本額,其中包括上開以專門技術作價8000萬元投資資本在內,見偵查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24頁)辦理增資完成。可見告訴人公司確有決議通過由被告以「轉基因技術」技術作價入股,被告係有辦理技術作價之權限,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三)查被告於91年間係台岳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7月26日於 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者,僅有甲○○(持股佔70%)及 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佔30%,由中鋼公司轉 投資,代表人郭炎土任董事)之股東2人,有股東名簿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且確有召開9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有該次會議之議錄本影本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4-35頁及第96-97頁),則被告確係有制作上開紀錄之權,即無何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或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之情事。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公司質疑被告未通知其他已繳納增資股款之股東而逕自召開股東會,或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惟此尚須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 (四)又被告與丁○○、丙○○於91年7月5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轉基因技術」係由其3人所共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 司等情,業經證人丁○○、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22-124頁及本院卷第236-237頁),並有其3人共同簽訂之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第95頁)。雖同意書上載:「授權金為每一發明人新臺幣200萬元等值之技術股(200張股票)」,嗣被告係以8000萬元技術入股,且其本人取得7600張股票,證人丁○○、丙○○各只取得200張股票。查被告辯稱:證人丁○ ○、丙○○並非另家景岳公司之發起人,丁○○、丙○○於90年6月間已將系爭技術之權利讓與景岳公司,有其2人簽章之權利轉讓書可證,被告並於91年6、7月間轉讓景岳公司股票60張(價值90萬元)予丁○○、丙○○2人指定 之親友,作為買斷系爭技術之權利之對價,嗣再給予台岳公司之股票各200張,合計每人各取得價值290萬元之股票。被告身兼研發者與公司經營者,與丁○○、丙○○純為研發者不同。研發者僅參與技術研發過程部分,但被告除技術形成之過程外,另外必須致力於技術轉換成股票,包括評估技術商品化之可能、財務管理、投資人意願、資金募集、公司經營等,其過程艱辛,故丁○○、丙○○2人 不應該主張各有8000萬元技術股3分之1之權利,91年7月5日之協議書內容係誤用專屬授權之例稿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及第322-329頁)。次查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亦承認有取得景岳公司之股票60張無訛,但稱與本件8000萬元技術股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按本件「轉基因技術」具有8000萬元價值而技術入股台岳公司,為屬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與丁○○、丙○○於91年7月5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轉基因技術」係由其3 人所共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授權金為每一發明人新臺幣200萬元等值之技術股(200張股票)」,而被告取得7600張,其3人間就授權金額分配之約定,如有爭議 ,乃屬民事糾葛,尚難執此認為被告以「轉基因技術」具有8000萬元價值而技術入股,遽認其有何詐欺犯行。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已經過鑑價程序鑑定「轉基因技術」具有8000萬元之專利價值,已經9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通 過,並經監察人查核、董事會通過,再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8月2日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辦妥台岳公司增資登記,難認被告於辦理技術入股及增資案之過程有何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自無刑法之詐欺及背信罪之犯行,又其製作增資案相關會議記錄持向南科管理局登記之行為,亦難以刑法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原判決疏未查明上情,超出檢察官起訴範圍,將被告被告與丁○○、丙○○間就本件「轉基因技術」權利金8000萬元,其3人間就授權金額分配約定,所生 之民事糾葛爭議,誤以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論罪科刑,為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