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2所示 偽造客戶背書之印章、署押(印章、署押之個數詳如附表2所載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2所示偽造客戶背 書之印章、署押(印章、署押之個數詳如附表2所載)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7年3月21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擔任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繳還予茂生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己身財務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上開業務員向客戶銷 貨並代收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其向如附表1所示客戶所收取 而屬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其中部分客 戶之飼料貨款係由甲○○代將客戶所飼養之雞隻販賣後之所得,充作貨款交付予甲○○),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未繳交予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挪做私用;且甲○○為免事跡敗露,陸續於附表1所示之各該客戶購買飼料之期間內,或以手寫方式(即偽 造附表2所示之客戶林丁發、劉興常之署押),或利用不知 情之不詳刻印人士偽刻如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章(附表2所示之客戶林丁發、劉興常以外之其他客戶部分),分別在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背面,連續偽造如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文或署押加以背書後,交付予茂生公司而行使,主張係該等客戶背書後交予茂生公司,表示該等客戶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以圖掩飾挪用貨款之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所示客戶及茂生公司,嗣該等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遭退票。(另詐欺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茂生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王慶賀、吳耀宗、呂福來、吳水 、周三福、周金賀、林丁發、林銀固、蔡聰明、林聰民、侯方躘、陳恆昌、洪清通、張營、劉興常、李春木、沈建福、陳金埤、黃榮蔥、蘇汰炫、吳忠明、賴茂樹、鄭信仁、吳國男、郭力周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告訴人、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茂生公司的業務員兼經銷商,我向經銷客戶收得款項後,因自己生意失敗,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我應給付予茂生公司之貨款,故我所積欠茂生公司的款項,屬於民事糾紛之債務不履行性質,並非惡意的業務侵占,況且我已經用其他不動產將該等債務抵償完畢,又如附表2所示支 票是我從客戶處收得後,再交給茂生公司,但該等支票背面的背書,不是我所為,可能是茂生公司做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87年3月21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茂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繳交公司,並未兼任該公司之經銷商等情,業據證人即茂生公司業務經理乙○○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92發查12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6、117、262、263頁,原審卷一第133-140頁、本院卷93頁),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87年至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一124頁、93發查偵 13號卷《下稱偵卷二》152頁、145至150頁)並有被告親自 簽名之茂生公司員工資料卡(內有被告之簽名)(見原審卷一77頁)、保證書(原審卷一78頁)、茂生公司之被告每月薪資表(自87年3月起至92年5月止,內含被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業務員差旅費(自88年起至92年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7-236頁)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負責販 賣飼料並收取貨款,每月有向公司領薪水。(見發查卷第 117頁)足證被告確係告訴人茂生公司之業務代表。㈡雖被 告以其曾於88年間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茂生公司,且依公司規定公司並不收受業務代表個人所開立之支票抵充客戶之貨款,但茂生公司卻曾收受其所簽發之個人支票及其妹妹簽發之支票作為貨款,可證明其兼具有經銷商之身分,其積欠公司之貨款僅係民事上債務糾紛,並無涉業務上侵占之罪責云云。經查,被告確曾於88年10月1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607號土地、同段號建號478號建物及嘉義 市○路○段138之65號土地,共同設定新台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茂生公司無訛(見本院卷44至59頁)。儘管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公司,乃經銷商取得經銷公司貨品權利之市場上之慣例,但公司業務代表經手客戶大筆貨款,以本件被告販售飼料公司飼料為例,單一客戶每月金額均達數十萬元,公司為避免業務人員侵占貨款,而要求業務代表提供個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亦非不可能,故被告尚難以其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茂生公司,而主張其具有經銷商之身分。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茂生公司規定業務代表不得以其個人支票抵充客戶貨款,而卻曾同意被告以其個人之支票及其妹妹所開立之支票繳交予茂生公司抵充作為客戶應付之貨款,可見其係茂生公司之經銷商而非業務代表云云。然查,公司是否接受業務代表以其個人支票抵充客戶貨款,乃公司之內規並非不得改變,公司非不得視個別業務代表之情況,而決定是否願意接受業務代表個人之支票抵充客戶貨款。何況,公司此項措施應係在控管業務代表侵占收取之貨款,只要公司在一定金額之範圍內,足以控管業務代表正常繳交貨款,亦非不得收取業務代表個人支票以代替客戶貨款之繳納,設若金額不大,稽核不易,且事後支票均經兌現,公司自無強求業務代表絕不得以個人支票支付客戶貨款之必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茂生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91年初起,有以其個人支票抵沖其向茂生公司客戶所收取之小部分貨款的情形,因被告當時持以抵沖之支票皆獲兌現,且被告抵沖予茂生公司之支票金額,占其個人當月業績金額之比例甚低(情形如下: ①91年1月份:1.6%②91年2月份:6.3%③91年3月份:1 1.3%④91年4月份:8.2 %⑤91年5月份:7.7%⑥91年7月份:2.6%⑦91年8月份:3.2%⑧91年9月份:4.5%⑨91年12月份:4.9%⑩92年2月份:3.5%⑪92年3月份:2.9%),以致茂生公司未詳予稽核,而陸續接受被告支票,實則被告與茂生公司並無經銷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足證業務代表以個 人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形,並非不可能發生。至於被告以其妹妹支票交付茂生公司支付貨款乙節,如被告故意隱匿不告知公司,則該公司未必知曉被告妹妹之姓名而能表示拒絕,故亦不能以茂生公司曾收受被告妹妹之支票作為貨款,即可證明被告為茂生公司之經銷商。況且,且證人郭利周即茂生公司之業務代表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茂生公司的同事,被告是公司業務員,不是經銷商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69頁)。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其與茂生公司間確實存有經銷商之關係,故難憑茂生公司曾接受被告及其妹妹個人之支票作為貨款,即謂被告與茂生公司存有經銷商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王慶賀、吳耀宗、呂福來、吳水 、周三福、周金賀、林丁發、林銀固、蔡聰明、林聰民、侯方躘、陳恆昌、洪清通、張營、劉興常、李春木、沈建福、陳金埤、黃榮蔥、蘇汰炫、賴茂樹、鄭信仁、吳國男等人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118-121、153、154、242-246、262-26 3頁,偵卷二第25-28、41-59、76-79、175-176頁,原審卷二第112-121頁),復有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繳款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9-105、160-230、257、258頁,原審卷一第80-9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公司規定客戶二個月內未繳貨款就不供應飼料,我有其他客戶二個月未繳,我怕斷了飼料,雞會死掉,就拿已收貨款去抵逾二月未繳的客戶的貨款,所以造成已繳貨款的客戶在公司帳面上未繳清,附表所列客戶的總金額,都是我拿去繳其他客戶。」,「(問:你拿附表一、二的客戶所繳貨款,去繳你自己欠公司的錢?)是的,我自己也養三、四十萬隻雞,也向公司買飼料。」,「(問:吳水 等十二名的支票,確實是雞販給你的支票?)是的。」(見偵卷一第117、154頁),可見被告挪用己收貨款去墊繳其自己欠公司的貨款,再拿自己所養的雞賣給雞販,雞販交來的支票,抵付已付貨款之客戶之帳,結果支票退票,造成已付貨款之客戶之帳,在公司無法沖銷,被告業務侵占之情,已甚明確。此部份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侵占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6-15,17、18、21, 均經飼料客戶王連招等人於偵查中供述己付清貨款無訛,並有被告簽認之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等在發查卷第9-104頁可 稽,編號4吳世賢未於偵查中到庭,而被告僅於客戶產品銷 售統計表上承認侵占399696元(見發查卷第16頁),其餘「尚欠19000元、支票60000元,合計欠1425,713元,兌現410,000…」,均未經被告簽認,復經被告於本院凖備程序中否 認,告訴人部分又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侵占除399696元以外之貨款,故應認被告侵占數額為399696元。編號五呂福來部分,呂福來自認貨款尚有七、八十萬元未付,並稱他是以母親呂王足的支票付貨款,但依發查卷第19-21頁, 被告繳給告訴人公司之呂福來貨款支票,均係他人名義,無呂王足名義支票,故被告自認稱:我拿已付款客戶之貨款,去付付不出貨款客戶之貨款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呂福來既自認貨款尚有七、八十萬元未付,而被告簽認侵占之金額為853,000元,告訴人公司雖提出另紙客戶產品銷售 統計表、繳款書,證明呂福來所欠貨款達3239,698元,惟均為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應不足採,故呂福來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853,000元。編號6周三福部 分,被告簽認金額為1,756,317元,編號11、12合計被告承 認2,446,932元,編號16,被告承認832,103元,編號19,被告承認238,000元,編號20,被告承認940,000元,但客戶林秀枝主張貨款1007,145元已交付被告(見發查卷第210頁),故應認被告侵占1007,145元。編號27、30,未經被告簽認,應予刪除,總計被告侵占金額為20,818,335元。 五、關於被告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且證人吳水 、吳耀宗、呂福來、周三福、周金賀、林丁發、林銀固、林聰民、張營、劉興常、賴茂樹、羅忠勇、黃榮蔥、李春木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詳細頁數見附表2所載),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等支票 係其交予茂生公司無訛(見偵卷一第116-118、154、155頁 ),而證人郭利周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的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貨款,必須將所收的現金或客戶交付的支票轉交給公司,不是客戶本人的票,客戶就必須在該張票後自己親自背書,公司收到客戶的支票後,不可能代客戶刻印章,在支票後面背書,公司的業務員向客戶收的貨款,不可以自己決定要先繳哪1個客戶的貨款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68-270頁),足見被告辯稱支票背面背書之印章並非伊所盜刻盜蓋,而係茂生公司所刻並蓋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已經用「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055地號土地、同小段3091建號房屋(以上原為被告之弟葉光超所有)、嘉義市○路○段138-65地號土地及嘉義鄉○路段 2-88地號土地」,將積欠茂生公司之債務抵償完畢云云。惟查,被告既已為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行為後是否返還侵占之貨款,僅得作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考,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又茂生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被告係持葉光超之上開55地號及3091建號房地,以350萬元代價賣予吳尚穎(其中27萬為貸款,被告答應續 繳貸款卻未履行,買方代償2百35萬2千2百43元),所賣價 金再沖銷被告先前未繳還茂生公司之貨款(包括客戶陳國原部分共56萬5千元、葉清信部分共9萬元、黃榮蔥部分共32萬元、陳金埤部分共26萬元、李春木部分共26萬元、盧洪秀蕊部分共65萬元、蘇東信部分共77 萬元、沈建福部分共28萬 元、蕭正欽部分共3萬5千元,均與本件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款項無涉);至於上開138-65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8萬9千7百元,然茂生公司代被告其清償貸款 120萬元,上開2-8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抵沖之實益等 情,有茂生公司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0-135頁,原審卷一第155、156、239- 269頁),可見被告提供其本人或其弟葉光超所有上開不動 產處分後,對於返還被告所侵占數額龐大之貨款而言,並無多大實益。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為茂生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按在支票偽造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行為,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在銷貨憑證之「收貨人簽章」欄內簽名,係表示收受貨物之意,其性質等同開立收據予他人,亦屬私文書之一種,均不待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同意擔任背書人及已簽收貨物之表示。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將自客戶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在如附表2所 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林丁發、劉興長之簽名,又偽造如附表2 所示(除林丁發、劉興長外)之印章,所為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章罪;又將盜刻之如附表2所示(除林丁發、劉興長外)之印章,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在支票之背面偽簽署押或偽造印章;所為係犯同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並將上開其所偽造背 書之支票持交茂生公司收受而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 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 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3,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30,000元」,經折算為「 新臺幣9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法定刑「3,000元」,依該規定折算, 亦為「新臺幣90,000 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上開偽造他人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印章、署押之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完成上開各該偽造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五、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完成侵占犯行後,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手段各異,應分論併罰。 肆、又公訴意旨將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誤為「被告私自冒用吳水 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飼料,使茂生公司陷於錯誤,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2月9日止, 依被告之訂購多次出貨,被告並在茂生公司出具之銷貨憑單上,偽造吳水 之簽名,繳回茂生公司而行使之,被告因而詐得1,959,258元財物」云云,業經證人即吳水 之子吳耀 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開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2月9日止,以吳水 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之飼料,是我以我 父親名義叫貨的,但貨錢我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暨證人吳水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91年 間是我兒子吳耀宗在養雞,我會幫忙照顧,該等銷貨憑單(91年9月1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 、同年10月16日即同年12月2日出貨者)是我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4-116頁),甚為明確,應予更正。茲因被 告關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支票背書部分)係於業務侵占犯行完成後,另行起意所犯,二罪間並無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審竟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有未洽。 ㈡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認定附表2除林丁發、劉興常外之客 戶之印章,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所偽刻,自應依首開規定諭知沒收。乃原審未予諭知沒收,僅以「因未扣案,為免日後沒收之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云云,以為說明,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08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金額,如附表一4、5、6、11、12、16 、19部分採信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而未斟酌被告抗辯,告訴人公司雖提出客戶銷售統計表,但未經被告承認,且為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告訴人公司又未提出原始憑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除其簽名承認外之金額,該部分應非可採,如附表一27、30未經被告簽名承認,且為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應予刪除,已如前述,原判決予以列入,此部分亦有未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頻繁、侵占所得金額頗鉅致茂生公司之損害不小、惟茂生公司亦疏於內部監控,任由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兼營養雞事業,又准被告以自己支票抵付貨款,致損害擴大,被告雖提供若干不動產加以處分償還予茂生公司、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予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業務侵占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客戶署押、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茂生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1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769│ │ │,089元之飼料予客戶王連招,被告陸續收得王連招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9、160、161頁)。 │ ├──┼──────────────────────────────┤ │2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18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4│ │ │71,181元之飼料予客戶王慶賀,被告陸續收得王慶賀付予茂生公司之│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10、162頁)。 │ ├──┼──────────────────────────────┤ │3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共計銷售新台幣1,959,2│ │ │58元飼料予客戶吳耀宗(以其父吳水 名義訂貨),被告陸續收得吳│ │ │耀宗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 │ │11 、164頁,發查偵卷第180-188頁)。 │ ├──┼──────────────────────────────┤ │4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2年1月2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339,696元飼料予客戶吳世賢,被告陸續收得吳世賢付予茂生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16、165頁)。 │ ├──┼──────────────────────────────┤ │5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2年2月17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853,000元飼料予客戶呂福來,被告陸續收得呂福來付予茂生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17、166頁,原審卷 │ │ │第80-91頁)。 │ ├──┼──────────────────────────────┤ │6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初起至92年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756 317元飼料予客戶周三福,被告陸續收得周三福付予茂生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23、167-181頁) │ │ │。 │ ├──┼──────────────────────────────┤ │7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5日起至91年9月23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76│ │ │,300 元飼料予客戶周金賀,被告陸續收得周金賀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30、182-187頁)。 │ ├──┼──────────────────────────────┤ │8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初起至91年7月15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822 │ │ │,900 元飼料予客戶林丁發,被告陸續收得林丁發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33、188-191頁)。 │ ├──┼──────────────────────────────┤ │9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1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40 │ │ │2,000元飼料予客戶林銀固(蔡聰明),被告陸續收得林銀固付予茂 │ │ │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36、192-19│ │ │3頁)。 │ ├──┼──────────────────────────────┤ │10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8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422,│ │ │900 元飼料予客戶林聰民,被告陸續收得林聰民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39、194、195頁)。 │ ├──┼──────────────────────────────┤ │11 │茂生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共計銷售 (與編號12 │ │ │合計)價值新台幣2,446,932元飼料予客戶侯方躘,被告陸續收得侯方│ │ │躘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42│ │ │、196頁)。 │ ├──┼──────────────────────────────┤ │12 │茂生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共計銷售與前項合計 │ │ │2,446,932元飼料予客戶陳恆昌,被告陸續收得陳恆昌付予茂生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43、44頁)。 │ │ │ │ ├──┼──────────────────────────────┤ │13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886,416元飼料予客戶洪清通(六甲場),被告陸續收得洪清通( │ │ │六甲場)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 │ │一第199頁)。 │ ├──┼──────────────────────────────┤ │14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847,096元飼料予客戶洪清通(柳營場),被告陸續收得洪清通(柳 │ │ │營場)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 │ │第200、201頁)。 │ ├──┼──────────────────────────────┤ │15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012,812元飼料予客戶張營,被告陸續收得張營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46、202頁)。 │ ├──┼──────────────────────────────┤ │16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15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8290,103元飼料予客戶張俊明、張寬在(白河場),被告陸續收得張│ │ │俊明、張寬在(白河場)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 │ │入己(參見偵卷一第49、51、204頁)。 │ ├──┼──────────────────────────────┤ │17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1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5│ │ │69,362元飼料予客戶楊錦全,被告陸續收得楊錦全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53、205、206頁)。 │ ├──┼──────────────────────────────┤ │18 │茂生公司自91年6月初起至91年9月28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73,│ │ │000元飼料予客戶劉興常,被告陸續收得劉興常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59、207頁)。 │ ├──┼──────────────────────────────┤ │19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25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238,000元飼料予客戶賴茂樹,被告陸續收得賴茂樹付予茂生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62、208頁)。 │ ├──┼──────────────────────────────┤ │20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29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 │ │007,145元飼料予客戶林秀枝,被告陸續收得林秀枝付予茂生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70、209、210頁)。│ ├──┼──────────────────────────────┤ │21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9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52,│ │ │842元飼料予客戶李春木,被告陸續收得李春木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211、212頁)。 │ ├──┼──────────────────────────────┤ │22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13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36,990元元飼料予客戶沈建福,被告陸續收得沈建福付予茂生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213頁)。 │ ├──┼──────────────────────────────┤ │23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16│ │ │,972 元飼料予客戶陳金埤,被告陸續收得陳金埤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215、216頁)。 │ ├──┼──────────────────────────────┤ │24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366,700元飼料予客戶陳國原,被告陸續收得陳國原付予茂生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217頁)。 │ ├──┼──────────────────────────────┤ │25 │茂生公司自91年11月初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0│ │ │0,000元飼料予客戶黃榮蔥,被告陸續收得黃榮蔥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218、219頁)。 │ ├──┼──────────────────────────────┤ │26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初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793│ │ │,650元飼料予客戶蘇汰炫,被告陸續收得蘇汰炫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220頁)。 │ ├──┼──────────────────────────────┤ │27 │刪除 │ │ │ │ │ │ │ ├──┼──────────────────────────────┤ │28 │茂生公司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38,│ │ │528元飼料予客戶吳孟峰,被告陸續收得吳孟峰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222頁)。 │ ├──┼──────────────────────────────┤ │29 │茂生公司自92年1月初起至92年5月15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28 │ │ │,992 元飼料予客戶吳耀宗,被告陸續收得吳耀宗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偵卷一第223頁)。 │ ├──┼──────────────────────────────┤ │30 │刪除 │ │ │ │ │ │ │ ├──┼──────────────────────────────┤ │31 │茂生公司自92年7月間,銷售價值新台幣41,154元飼料予客戶蕭正欽 │ │ │,被告收得蕭正欽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參見偵卷一第105頁)。 │ └──┴──────────────────────────────┘ 附表2: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金額、│偽造客戶│ │號│退票日 │之背書 │ ├─┼──────────────────────────┼────┤ │1 │陳昱霖、92.3.25、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AK│吳水 印│ │ │0000000、354,000元、92.3.25(見偵卷一第272頁)。 │文1枚 │ ├─┼──────────────────────────┼────┤ │2 │崗振企業社(張金剛)、92.2.15、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同上 │ │ │、000000000、CG0000000、346,000元、92.2.17(見偵卷一│ │ │ │第273頁)。 │ │ ├─┼──────────────────────────┼────┤ │3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92.2.28、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21│同上 │ │ │414、SA0000000、314,200元、92.3.3(見偵卷一第274頁)│ │ │ │。 │ │ ├─┼──────────────────────────┼────┤ │4 │徐進興、92.3.28、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呂福來印│ │ │GC0000000、375,000元、92.32.8(見偵卷一第276頁)。 │文1枚 │ ├─┼──────────────────────────┼────┤ │5 │永立順有限公司、92.4.20、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6011│同上 │ │ │4476、GC0000000、478,000元、92.4.21(見偵卷一第275頁│ │ │ │)。 │ │ ├─┼──────────────────────────┼────┤ │6 │豐緹實業有限公司、92.4.1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同上 │ │ │、23237、CKA0000000、375,000元、92.4.15(見偵卷一第 │ │ │ │277 頁)。 │ │ ├─┼──────────────────────────┼────┤ │7 │田錦鐘、92.3.5、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型分行、│周三福印│ │ │00000000000、PA0000000、372,000元、92.3.5(見偵卷一 │文1枚 │ │ │第278頁)。 │ │ ├─┼──────────────────────────┼────┤ │8 │陳昱霖、92.2.28、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A│同上 │ │ │K0000000、361,000元、92.3.5(見偵卷一第279頁)。 │ │ ├─┼──────────────────────────┼────┤ │9 │黃瑞寶、92.1.10、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CF│同上 │ │ │0000000、301,000元、92.1.10(見偵卷一第280頁)。 │ │ ├─┼──────────────────────────┼────┤ │10│葉月榮、92.1.25、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DG│同上 │ │ │0000000、284,000元、92.1.27(見偵卷一第281頁)。 │ │ ├─┼──────────────────────────┼────┤ │11│林桐印、92.1.25、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同上 │ │ │EC0000000、312,000元、92.1.27(見偵卷一第282頁)。 │ │ ├─┼──────────────────────────┼────┤ │12│政煜企業有限公司、92.1.20、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周金賀印│ │ │86、AA0000000、177,200元、92.1.20(見偵卷一第283頁)│文1枚 │ │ │。 │ │ ├─┼──────────────────────────┼────┤ │13│捷暘有限公司、92.4.30、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16002│林丁發簽│ │ │1442、KC0000000、453,100元、92.4.30(見偵卷一第284頁│名1枚 │ │ │)。 │ │ ├─┼──────────────────────────┼────┤ │14│李全展、92.3.12、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304201、FAZ31│林銀固印│ │ │65163、402,000元、92.3.12(見偵卷一第285頁)。 │文1枚 │ ├─┼──────────────────────────┼────┤ │15│允揚企業有限公司、92.3.31、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林聰民印│ │ │8220、EW0000000、362,200元、92.3.31(見偵卷一第286頁│文1枚 │ │ │)。 │ │ ├─┼──────────────────────────┼────┤ │16│林桐印、92.2.5、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E│張營印文│ │ │C0000000、266,700元、92.2.6(見偵卷一第287頁)。 │1枚 │ ├─┼──────────────────────────┼────┤ │17│林桐印、92.2.10、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張俊明印│ │ │EC0000000、165,000元、92.2.10(見偵卷一第288頁)。 │文1枚 │ ├─┼──────────────────────────┼────┤ │18│德高興有限公司、92.2.25、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5562│楊錦泉印│ │ │、KC0000000、277,000元、92.2.25(見偵卷一第289頁)。│文1枚 │ │ │ │ │ ├─┼──────────────────────────┼────┤ │19│郭金虎、92.2.2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67055、A│同上 │ │ │P0000000、305,000元、92.2.27(見偵卷一第290頁)。 │ │ ├─┼──────────────────────────┼────┤ │20│欣綵實業有限公司、92.1.31、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29│同上 │ │ │948、PB0000000、342,000元、92.2.6(見偵卷一第291頁)│ │ │ │。 │ │ ├─┼──────────────────────────┼────┤ │21│揚培雄、91.12.25、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D│劉興長簽│ │ │C0000000、273,000元、91.12.25(見偵卷一第292頁)。 │名1枚 │ ├─┼──────────────────────────┼────┤ │22│允揚企業有限公司、92.2.28、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賴茂樹印│ │ │8220、EW0000000、238,000元、92.3.3(見偵卷一第293頁 │文1枚 │ │ │)。 │ │ ├─┼──────────────────────────┼────┤ │23│葉琇惠、90.12.25、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25941、RA02│羅忠勇印│ │ │02975、130,000元、90.12.25(見發查卷第294頁)。 │文1枚 │ │ │ │ │ ├─┼──────────────────────────┼────┤ │24│李全展、92.2.28、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304201、FAZ31│李春木印│ │ │65162、271,000元、92.3.3(參見偵卷一第296頁)。 │文1枚 │ ├─┼──────────────────────────┼────┤ │25│葉月榮、92.2.28、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DG│黃榮蔥印│ │ │0000000、300,000元、92.3.3(參見偵卷一第295頁)。 │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