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6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7日,將其車牌號碼SQ-81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91 萬元之代價賣給冠億汽車商行負責人甲○○,當日甲○○並支付乙○○定金30萬元,事後乙○○隨即表明不願出售欲買回,而依中古車商習慣至少應讓車商賺取車價百分之三利潤,即乙○○應以多於該金額3萬元之33萬元代價支付給甲○ ○。惟因乙○○無力退還上開價金,且需借款,遂委請甲○○代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申請車貸70萬元,而甲○○為求符合財將公司申辦車貸之規定,使乙○○能返還積欠甲○○之款項,遂於84年11月16日代乙○○清償其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之12萬6,660元車貸、11月18日代乙○○清償交通違規罰款 6,000元、支付過戶費用450元將車輛登記在乙○○配偶沈素綿名下、支付辦理車貸所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規費3,000 元,雙方並同意財將公司日後將整筆70萬元車貸匯入甲○○帳戶,嗣經會算扣除甲○○所支出之費用及稅金雜項支出67,831 元後(含買回增加之3萬元),甲○○遂簽發發票日為84年11月23日、面額分別為96,059元、100,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乙○○,以補足上開70萬元。並於84年11月16日夥同沈素綿、財將公司業務許鴻文,在冠億汽車商行辦理車貸手續,由乙○○簽發19張支票用以分期清償車貸。 二、嗣於85年2月27日乙○○再度將上開車輛賣予甲○○83萬元 ,當日甲○○除支付乙○○定金13萬元外,並於85年3月7日將餘款71萬元(含提前清償違約金、原審誤載為70萬元)匯入財將公司代乙○○還清上述車貸。詎乙○○於完成上開交易7年後,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92年4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誣指甲○○於受託向財將公司辦理車貸70萬元後,侵吞入己,並偽稱無法貸款,致其因需款孔急而於85年2月27日將系爭車輛以83萬元出 售於甲○○,惟僅收到13萬元,而餘款70萬元,甲○○則以代為清償貸款為由拒不交付等虛捏之事實,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乙○○猶執意誣陷,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確定。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有關84年11月7日之買賣 契約書,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簽名偽造外,其餘相關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⑴被告有將系爭自小客車委請甲○○代向財將公司申請車貸70萬元。⑵甲○○於84年11月16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良京公司之126,660元車貸、11月18日代被告清償交通違規罰款6,000元、支付過戶費用450元將車輛登記在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沈素綿名 下、支付辦理車貸所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規費3,000元。 ⑶證人沈素綿有收受甲○○簽發發票日為84年11月23日之面額96,059元。⑷84年11月16日被告和證人沈素綿、財將公司業務許鴻文,在冠億汽車商行辦理車貸手續,由被告簽發19張支票用以分期清償車貸。⑸被告於85年2月27日將系爭自 小客車賣予甲○○83萬元,當日甲○○支付被告定金13萬元。⑹被告於92年4月24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 占告訴,指稱甲○○於受託向財將公司辦理車貸70萬元後,侵占入己。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確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並未於84年11月7日將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出售 予告訴人甲○○;甲○○並無於84年11月7日交付訂金30萬 元;財將公司所貸款70萬元伊不知道匯入甲○○帳戶,也沒有收到甲○○所簽發84年11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不知道甲○○於85年3月7日匯入70萬元(應為71萬元、含提前清償違約金)匯回財將公司;所以才在85年2月27日以83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僅交付13萬元,餘款70萬元迄未交付,伊才提出告訴,並非故意誣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85年3月7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以83萬元出賣予甲○○,除當日收受定金13萬元、票款96,059元外,共收受受車價款226,059元元,扣除之前被告交付財將公司之三 期票款11萬2000元,甲○○尚須再交付70萬元於被告,因甲○○遲遲不交付上開70萬元,被告循法律途徑,告訴甲○○侵占,係據實告訴,並無捏造情事蓄意誣告」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84年11月7日,以9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用 小客車出售予甲○○,嗣又反悔願以94萬元買回,惟因無法返還已收受之30萬元定金及所增加之3萬元價金,乃委請甲 ○○代向財將公司貸款70萬元,甲○○為了符合財將公司之貸款條件,乃於84年11月16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良京公司之126,660元車貸、11月18日代被告清償交通違規罰款6,000元、支付過戶費用450元將車輛登記在被告配偶沈素綿名下、 支付辦理車貸所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規費3,000元,雙方 並同意財將公司之貸款70萬元匯入甲○○帳戶,經會算扣除上開支出費用及稅金雜項支出67,831元(含買回增加之3萬 元)後,甲○○遂簽發發票日為84年11月23日,面額分別為96,059元、1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乙○○,以補足上開70萬 元等情,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有84年11月7日之 買賣合約書、甲○○公司帳冊、良京公司之傳票紀錄、96,059元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佐。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曾於84年11月16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良京公司之126,660元車貸、11月18日代被告 清償交通違規罰款6,000元、支付過戶費用450元及辦理車貸所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規費3,000元等情俱自白不諱,復 供承於87年11月23日有領到該面額96,059元之票款一節,並據其配偶沈素綿於偵查中到庭供證明確。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可能是先向告訴人借款,待貸款下來再還。」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3082號偵查卷第33頁、下稱第3082號偵查卷),然衡諸常情向他人借貸款項,大多為整數,並不會借貸有59元畸零之數額,被告所供顯與常情有悖。而告訴人陳稱:「該96,059元之支票,係雙方會算後為補足70萬元之差額所開立的,所以才會有此59元畸零數額」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較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卷附84年11月7日合約書之真正,經檢察官送請 鑑定結果,雖函覆:該合約書甲方欄下「乙○○」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歉難認定云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20147112號函附卷可憑(見第3082號 偵查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復要求送鑑定,經本院就被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2紙及5年2月27日之買賣合契書複 寫本1紙(編為乙類)與84年11月7日之買賣合契書原本1紙 (編為甲類)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丙○○於上訴審結證稱:【(問:乙○○於84年11月7日以91萬元之價金賣給冠億 汽車商行的合約書,乙○○有無簽名、審閱?)甲方賣主乙○○部分是乙○○簽的,乙方買主甲○○是我寫的。】(見上訴卷第53頁),於偵查中供證:【該合約書第1行乙○○ 、30萬元等是伊寫的,最後甲方乙○○簽名是他簽的,第3 行91萬元是老板(即告訴人)寫的,30萬元是簽合約書時付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3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自承:【該合約書甲方欄下是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又被告前曾以系爭自小客車向良京公司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嗣由告訴人代償126,660元 ),對辦理貸款之程序應有知悉,被告應能自行辦理貸款。又通常會將車子出售之情形,大都需款甚急,為求立即有現金週轉之狀況下,先將車子開入車行出售,車行估價後,買賣雙方同意,賣方立即可取得部分款項。如僅係辦理貸款,因尚有手續待處理完成,並未能馬上取得款項。綜上,84年11月7日之合約書甲方欄下【乙○○】為被告所簽,且於當 日即已收受30萬元定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復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84年11月6日結餘23萬2518元,84年11月7日收到40萬元之票款,但係84年11月10日的票,因此在84年11月7日並沒有30萬元之現金可以支付予被 告作為定金,及該帳冊在84年11月18日至23日間之作帳日期有倒置之情形,因而質疑帳冊之真實性,帳冊紀錄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收到告訴人30萬元之定金及另紙10萬元之票款云云。然查告訴人公司之帳冊記錄:84年11月16日「(支)匯良京C一八○貸款12萬6666元」、於同年月18日「(支)C一八○違章罰款6450元」及「付許鴻文動保費(乙○○)3000元」、於同年月23日「(支)付乙○○11/23票9萬6059 元」等情,核與良京公司之傳票紀錄、9萬6059元之支票影 本及被告所不否認的違章罰款6450元及動擔費用3000元等情相符,而其餘被告爭執該帳冊之2筆記錄,即【84年11月7日「付阿亮C一八○車款30萬元」、「84年11月23日(支)付乙○○票10萬元」】,與上揭已證實之記錄相較,前後字跡連貫、紙張色澤相同,應非告訴人事後所增篡。告訴人亦陳明:「其車行內隨時都有現金,以便當場車輛之交易,且帳冊會有日期倒置之情形,可能係當天未作到該筆帳,而於事後發現才增列上去。」等語,均符合常情,自難據此否認該帳冊之真實性。是依上開帳冊之記載,亦足佐認被告確有於84年11月7日售車予告訴人,被告旋即表明願予買回及被告 確有收受30萬元定金、10萬元票款之事實。 ㈤、證人即財將公司貸款承辦人員許鴻文於偵查中證稱:「財將公司不能以原車主辦理貸款,必需透過第三人名義才可辦理車貸,辦理貸款時該名義第三人一定要在場,且有告知當事人貸款會匯入車商帳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62號案卷第37、38頁),堪認被告明知有以系爭車輛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同意貸款匯入告訴人車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復自承:「知道係向財將公司貸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62號案卷第28頁),且其並支付3期之分期款(84年11月25 日、12月10日及85年2月23日),有清償之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證。衡諸交易常情,貸款苟未核准貸放,債務人不可能未予查詢即先繳納分期款,且係長達3期之分期款,更足認被 告辯稱:「不知道貸款匯入告訴人帳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準此,告訴人陳稱:以被告車輛向財將公司申貸之70萬元,當時有言明匯入伊公司之帳戶,扣除伊所支出之30萬元定金、代償良京公司貸款126,660元,交通違 規罰款6,000元、過戶費用450元、辦理車貸所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規費3,000元,及稅金雜項6萬7831元 (含買回增加之3萬元)等,雙方於84年11月23日會算後,伊才開立10萬 元及96,059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以補足70萬元之差額等 情,按其計算方式如下:【700,000-300,000-126,000-6,000-000-0,000-67,831=196,059,此即最後開立之10萬元及96,059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核實相符,應屬可採。又本件係於84年11月間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核淮,被告復於84年11月間起持續繳納三期分期款,應知悉財將公司業已核准貸款下來,然被告於85年2月27日出賣系爭自小客車時,僅收受13萬元,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甲○○尚應給付其車價款70萬 元,理當同時向甲○○主張,況車輛買賣,賣方意在取得價金,而70萬元數目非少,被告何以未積極催討,卻於拖延7 年之久遲至92年間始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所辯:「當時未有證據,於92年間始找到證據」云云,實不足採。 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祺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陪被告去找過告訴人2次,只記得被告係向告訴人追索車款70萬元 ,被告一直說尾款未拿到,伊不能確定告訴人有欠被告錢,因伊均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證人既係聽聞被告之片面之詞,自難佐認被告辯詞之真實性。 ㈦、綜上,被告以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明知甲○○並未欠伊款項,卻於92年4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 訴,否認有簽84年11月7日之買賣合約書,誣指甲○○於受 託向財將公司辦理車貸70萬元後,侵吞入己,並偽稱無法貸款,致其因需款孔急而於85年2月27日將系爭車輛以83萬元 出售於甲○○,惟僅收到13萬元,而餘款70萬元,甲○○則以代為清償貸款為由拒不交付等虛捏之事實,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猶執意誣陷,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情詞,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其於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係本於單一相同之犯意,為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由。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蓄意誣告他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訟累,並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