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 高明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張智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及97年6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甲○○、丁○○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戊○○、丁○○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圖利子○○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應與丁○○、己○○、子○○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戊○○、甲○○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圖利子○○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應與甲○○、己○○、子○○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 (下同)91 年3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依法督導綜理雲林縣水林鄉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甲○○自93年間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為戊○○之表弟,綽號「A古」(臺語)。緣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4年10月初,受雲林縣政府以94年10月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3215號函文委託 該公所辦理有關「行政院補助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後公共設 施復建工程-農水路工程」之發包施工,戊○○及甲○○因此得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將辦理總補助經費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十三萬九千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0件災後復建工程之發包採購,戊○○、甲○○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戊○○表弟丁○○等人,均明知政府公共工程應採公開招標,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不得違法協助特定廠商標得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其等因認上開災後復建工程之補助金額龐大,有利可圖,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第15屆雲林縣水林鄉長選舉日(94年12月3日)前之10月間某 日,由丁○○充當「白手套」,出面聯絡邀約從事營造業之「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和公司」)及「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和瀝青公司」)負責人己○○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甲○○,到丁○○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海埔1-27號住處,由丁○○在甲○○面前,向己○○介紹甲○○為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並出示記載有上開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之統計表 (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 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向己○○表示該 20件復建工程即將發包,可以由己○○來施作,惟必須按各該工程可能得標金額(以預算金額95%計算可能得標之金額)一定金額作為回扣,至於如何借牌圍標,則由己○○自理,己○○與丁○○雙方針對該回扣金額討價還價之際,甲○○全程在場聽聞,而為取信於己○○,期間丁○○更找來鄉長戊○○到場與己○○見面,戊○○為圖索取較高額之回扣,並使己○○相信丁○○確係代其收取賄賂之白手套,更當場稱:「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等語,要求己○○直接與丁○○洽商及透過丁○○交付回扣款項。嗣經丁○○與己○○2人數次 協商,雙方達成己○○方面應交付金額五百五十萬元做為回扣,交由丁○○代為轉交予鄉長戊○○、甲○○,以交換協助己○○及其指定廠商如期得標取得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期約。 二、己○○與丁○○等人於商談後,自忖無法獨力支付全額之回扣及同時承接本案20件復建工程,遂轉向友人即銘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麒公司)負責人辛○○表示,其已與水林鄉公所主管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公務員獲致可內定承攬該20件復建工程之協議,願將其中部分工程分予辛○○承攬施作,惟須負擔該部分工程預算總額約1成計算之賄賂予鄉長戊○ ○等人,經辛○○首肯後,先由辛○○挑選如附表二所示9 件工程,經計算該部分工程之賄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其2人 遂達成對於鄉長戊○○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為交付回扣之犯意聯絡,接續由己○○分3次將回扣款項交付予丁○○ ,計:①於94年11月7日,由己○○自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加上手邊現金 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將該款項親自送至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丁○○住處,並依丁○○指示放置停放在其住處門前之車號7R-8 899號賓士車內,再由丁○○轉交予戊○○、甲○○等人。②復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辛○○將其公司留存之現金五十萬元,加上其妻丙○○於94年10月28日自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現金二百萬元,共計現金 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己○○,由己○○以上開相同方式,交付該款項予丁○○,再由丁○○轉交予戊○○、甲○○等人。③迄本案20件復建工程第1梯次開標日之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己○○又以於94年11月29日自其俊和瀝青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四十萬元 現金(該次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留存自用),加上於94年12月09日自俊和瀝青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出之現金九十萬元,共計現 金一百三十萬元,仍以同上開方式親自將該款項交付予丁○○,再由丁○○轉交予戊○○、甲○○等人 (程俊民、辛○○部分,業據本案判刑確定)。 三、己○○與辛○○於交付部分賄賂款項後,除分別以其等本身擔任負責人之俊和公司、銘麒公司參與投標外,為避免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以上,致使無法開標而流標,其等並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依其所取得之預算金額自行去除尾數而推估各該工程底價,並告以辛○○各該工程之預定得標金額,而於94年12月初(約開標日前1週),在外遇到「谷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谷源公司)負責人庚○○之機會,向並無參與投標競價真意之庚○○表示希望谷源公司幫忙配合參與投標,庚○○基於同業相互幫助,允諾配合,己○○將其如附表所擬投標之工程名稱及價格告知庚○○,並請庚○○將谷源公司所參與投標之標價提高,以利己○○所安排之廠商得標,庚○○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除由谷源公司自行購買附表所示之8件工程標函及押標金外,並依己○○之請託填載較高 之投標標價於標上,甘願充當上開8件工程之陪標廠商,嗣 經開標結果,谷源公司均未得標而全部由己○○所安排之廠商得標。另己○○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盟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聰、「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成枝、「建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承公司)負責人程俊琅、「港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乙公司)負責人陳伯仲、「亦晟土木包工業」(下稱亦晟土木包)負責人吳俊鋒、「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負責人林崇安等人,借用其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之投標。辛○○向亦晟土木包負責人吳俊鋒、「憲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良俊、俊和公司負責人己○○,連續請託借用其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工程之投標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己○○與辛○○部分亦經判刑確定。 四、戊○○、甲○○等人為使己○○及其所安排之廠商能順利圍標取得本案20件工程,乃於擬定公開招標公告時,由甲○○指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之截標時間均定為開標日前1日下午5時30分,並利用其為負責保管廠商投標資料人員上級主管之職權,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開標前之廠商投標期間,逕向負責保管廠商投標文件之主辦人癸○○或臨時雇員壬○○翻閱廠商之投標標函,或詢問有何廠商參與投標,以刺探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迄本案20件工程原訂三梯次開標日之第一梯次開標日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下午 17時30分截標前,甲○○以上開方式刺探得知當日下午16時15分許,有非己○○所指定之廠商即國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針對翌日開標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林鄉萬 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參與投標,甲○○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 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之相關資料」,然為避免該項工程遭國本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致使己○○或其指定廠商無法得標,甲○○即將此消息告知丁○○,並與丁○○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電話聯繫己○○見面,將此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1工程投標之國防以外秘密 洩漏予己○○知悉,並指示己○○應立即設法與該國本公司負責人子○○協商,己○○旋於當日下午18時許,親自以電話與認識之國本公司負責人子○○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快來照相館」2樓見面,雙方於見面後,經己 ○○詢問子○○有關國本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標價,得悉國本公司之投標價格較己○○安排預定得標之廠商投標價格為低,翌日開標結果國本公司將標得該項工程,己○○乃告以子○○「這件工程是我的,你就算得標,施工、領款也會遭到刁難,也會很難做」等語,而請求子○○幫忙撤回該項工程之投標,子○○因受己○○之請託,遂將國本公司之大小章交付己○○,授權己○○代為向水林鄉公所取回國本公司之該項工程押標金。嗣己○○乃透過丁○○向甲○○轉達須讓國本公司取回上開工程押標金之條件。而依政府採購法及水林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規定,廠商之投標押標金於開標前,原則上不得退回,且「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因丁○○、甲○○等人已收取己○○所交付之賄賂,雖明知於開標前退回國本公司之押標金係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水林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之行為,惟仍透過丁○○向己○○表示同意配合撤回國本公司之該工程押標金。甲○○、丁○○、己○○及子○○等人遂共同達成圖利廠商國本公司,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甲○○於翌日上午開標前配合協助己○○辦理撤回國本公司上開工程之投標標函(含押標金)。而甲○○因深知水林鄉公所行政室主辦人員癸○○之態度較為強硬,並不會配合同意讓廠商在開標前撤回報價情形下,輕易退回投標廠商之標函及押標金,遂透過丁○○告知己○○於翌日上午8時許上班前, 由己○○攜帶子○○所交付之國本公司大小章,前至水林鄉公所辦理撤回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事宜。己○○乃於翌日(即94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趁主 辦人癸○○尚未到班之際,持國本公司大小章,假冒國本公司人員,前往水林鄉公所行政室,由甲○○接應,經甲○○親自帶同己○○向不知情之協辦臨時雇員壬○○,佯稱己○○係國本公司人員,因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價計算錯誤,欲請求撤回標函,而壬○○因主辦人員癸○○尚未上班,表示須等癸○○上班後始能決定,甲○○乃趁機對壬○○施壓,堅持讓己○○先行取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並表示等癸○○上班後,會自行向癸○○告知此事,壬○○因主任秘書甲○○為其上級主管,其本身對於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又不熟悉,遂聽從甲○○之指示,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蓋用國本公司及其負責人子○○之印章(即大小章),並註明「作廢」、「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等字樣,而將上開國本公司之投標標函(內含押標金)交由己○○取回,己○○旋於同日上午前往國本公司,將該標函原封不動轉交予子○○,因而使國本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子○○)獲得退回原應予以沒收之押標金十三萬四千元(票號 154050號支票)不法利益,並使國本公司於該項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 五、又己○○為避免國本公司另行投標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於同年月14日、15日開標之其他工程,乃於94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再度前往國本公司向子○○探詢,經子○○告知國本公司另有投標本案其他工程,己○○遂再向子○○請託幫忙,並與子○○承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之犯意聯絡,由子○○告知國本公司所參與同年月14日第二梯次開標之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9件工程之投標金額,而協議使國本公 司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己○○於知悉上情後,隨即通知辛○○上開情形,其等並臨時分別據以修改上開各項工程原訂得標之金額後,始行投寄標函。迄同年月13、14、15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分三梯次,依序仍照常完成開標,結果由己○○與辛○○2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名義 及標價,完全依渠等2人原先規劃,由己○○之俊和公司及 所借用之港乙公司、富安公司、亦晟土木包之名義,分別標得附表一所示之11件工程;另辛○○則以銘麒公司及所借用之正豐土木包名義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9件工程。 六、案經檢舉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辛○○及證人丙○○、程俊琅、癸○○、程千鳳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證人子○○於96年5月3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己○○於96年5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面 前陳述之筆錄,均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戊○○之證據。又本件被告己○○、辛○○及證人丙○○、程千鳳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亦 不得作為被告丁○○之證據。 二、檢察官起訴書書證物證欄編號01、08引用之「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通聯紀錄分析圖」,屬審判外之傳聞書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就此公訴檢察官已表示該通聯紀錄分析圖暫不引用為證據,且該通聯紀錄分析圖係調查員因本案之需所製作之分析圖,檢察官並未提出該全部電話通聯紀錄佐證該通聯紀錄分析圖屬實,尚難認該通聯紀錄分析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不符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再公訴人雖就該「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云云,然該條款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依該「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製作人程千鳳之陳述,該表係依被告己○○之指示而製作,有的有憑證,有的沒有憑證,並非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是該表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然該表係 於96年3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處為調查員搜索時, 與「水林鄉對帳明細表」(記載附表一11件工程對帳明細)等帳證資料一併被查獲,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該表係於工程終了前後所製作,屬俊和公司內部帳目之一,且除記錄俊和公司本身得標工程外,並記錄有被告己○○借牌得標如附表一編號07至11所示工程之成本表,核與本件被告己○○借牌圍標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之事實相符,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又無顯然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96年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辛○○於96年5月8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固不同意作為證據,同案被告己○○於96年4月3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雖未於其供前或供後命具結,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該同案被告己○○及辛○○到案訊問,而該等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經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同案被告己○○及辛○○上開於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得作為被告戊○○及丁○○之證據。另同案被告己○○於96年3月29日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法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作為證據,惟己○○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認得作為被告丁○○之證據。至程千鳳於96年4月3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陳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程千鳳,並未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具結陳述,由被告戊○○、丁○○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故該部分筆錄應不得作為被告戊○○、丁○○之證據。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或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90號、96年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請求引用證人寅○○於96年6月15日檢察事 務官面前之陳述為證據,惟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我於94年12月13日上午主持工程招標的開標,去開標的時候,才知道有人抽走一件標封,後來有繼續開標,忘了當時到底有無去請示什麼人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82頁),核與 其於96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當天能夠 繼續開標,我是請示主秘甲○○,我不可能越級去請示鄉長戊○○,更何況戊○○也不懂採購法。」等語固有不符(見96偵2009號偵查卷三第98頁背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寅○○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訊問過程,證人寅○○是在檢察事務官一再追問當時主持這個開標,到底去向誰請示是不是繼續開標,檢察事務官亦追問寅○○是不是請示甲○○,寅○○才答以如果有的話,也是甲○○,但亦陳明並不確定,並陳述不可能越級請示戊○○,何況戊○○也不懂採購法等語。是證人寅○○於上開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僅係一假設性之答案,並不確定,要難認有何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故證人寅○○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一至四部分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高明德律師及李建忠律師於原審詰問完畢證人子○○後,固分別請求向銀行詢問說明當初何以准許國本公司以變更支票號碼FT0000000號支票之抬頭方式,由 國本公司領回押標金,及請求傳訊證人張麗美到庭說明變更支票抬頭之經辦過程,以查明國本公司撤回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押標金是否為上開支票號碼FT0000000號支票,惟原審法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高明德律師、李建忠律師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撤銷部分 (即戊○○、甲○○、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辦理水林鄉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上訴人即被告甲○○亦承認係現任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甲○○於94年10月間,得知水林鄉公所將辦理總經費六千四百十三萬九千元之「94年6月中 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採購,並於同年11月、12月間公告招標,嗣後並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得標。被告甲○○亦知悉國本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1之工程投標標函尚未開封前,即 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8時許之開標前,由被告己○○ 攜帶國本公司大小章前往水林鄉公所領回該投標標函。上訴人即被告丁○○承認係被告戊○○之表弟。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Ⅰ)被告戊○○辯稱: ⑴我並未在丁○○住處與己○○見面、聊天,更未告以「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等語,又本件工程均公開上網、公開招標,鄉公所無法決定由誰承作,己○○是為了要交保,所述不實。 ⑵己○○就為何拿五百五十萬元予丁○○及是否見過被告戊○○等情,於調查站、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且己○○證稱:交給被告丁○○的五百五十萬元是依前開補助明細表所載金額之95%計算再乘以1成,或稱:伊參加本案20件工程 之投標價格均是按前開補助明細表上金額之94%來計算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辛○○所供交付款項過程及數額均屬拼湊且與其妻所述不符,故被告辛○○是否確有交付如起訴書所指之二百五十萬元仍有諸多疑點。 ⑶己○○與辛○○就所看到之「雲林縣政府94年6 月份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有幾張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況上開20件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委由明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亦於94年11月25日以後始交付水林鄉公所,不可能於94年10月間,交由己○○閱覽。 ⑷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丁○○或透過被告丁○○向被告己○○收取工程回扣,亦未將工程表、補助表透漏給被告己○○或丁○○,且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人供述曾將錢交付戊○○,公訴意旨認被告戊○○透過被告丁○○向被告己○○索取工程回扣五百五十萬元云云,完全是自行臆測之詞。 ⑸辛○○之證述,僅憑被告己○○一句話,何以即願交付二百五十萬元鉅款予己○○,當時並未談到是什麼工程,有多少工程等內容。且對所挑選之9件工程內容完全不明瞭,如何能估算成本及 獲利,又其投標價格如何計算,能否得標,均任由被告己○○決定,對於能否得標該工程,亦漠不關心。事後亦未結算,根本不關心該9件工程 之盈虧。再者,被告辛○○因國本公司之參與投標,必須降低原已填具之標單,其減少獲利約七十八萬元,何以未向被告己○○有任何抱怨及質疑?又附表二9件工程既由被告辛○○之銘麒公 司實際操控得標,則該9件工程與水林鄉公所間 工程合約之製作及簽訂等,應係銘麒公司所為,但被告辛○○於調查筆錄卻供述不清楚。另被告辛○○既已尋找正豐土木包、憲發公司、亦晟土木包等3家為陪標廠商,加上自己之銘麒公司, 已有4家,自毋須再找被告己○○,然附表二編 號04、05工程,竟有俊和公司陪標,且亦晟土木包既為被告己○○借牌陪標之廠商之一,足見其2人所供係獨立作業找陪標廠商並不相符。被告 辛○○如已付出二百五十萬元予己○○,以求取得工程施作,最終目的應在於獲利,但被告辛○○卻又一派事不關己,顯大違常情,最合理的解釋,在於本案20件工程,被告辛○○應僅係出名配合被告己○○圍標,其2人警詢所供該二百五 十萬元應係借貸,而與被告辛○○之標得附表二9件工程間,並無對價或關聯性存在。 ⑹94年12月12日國本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購抬頭為水林鄉公所之支票共5紙,票號 為0000000至0000000號,唯獨支票票號0000000 支票,未有水林鄉公所之用印背書,而係由國本公司以乙紙申請變更抬頭之方式,將抬頭變更為國本公司,若係被告己○○與戊○○、甲○○、丁○○等人共謀而同意退還,則於被告己○○取回標件當時即94年12月13日或其後,當可隨時由水林鄉公所蓋用其印章而背書,以順利存入銀行具領,不需再申請變更支票抬頭,甘冒銀行不同意變更之風險,又證人壬○○、癸○○亦均證稱,投標標封經拆開審查時,亦多有未附押標金支票者,是前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否確有用於 投標水林鄉工程而作為押標金要非無疑。依被告壬○○證述,被告甲○○固於94年12月12日當天下午5時30分下班前不久,有向被告壬○○詢問 有幾家投標,看一下標件有幾家投標,然被告丁○○與己○○之電話通聯是當日16時22分33秒,離當日下班時間尚有1個多小時,當時被告甲○ ○尚未向壬○○詢問及查看有幾家投標,自不可能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丁○○,再告知被告己○○有關國本公司投標乙事,且被告甲○○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對各項工程招標,其程序是否順利,廠商投標情況是否得以順利開標等,關係地方建設之能否順利推展,其關心亦屬職責所在,並非僅針對本案工程特別詢問查看。再被告己○○僅依程序向水林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退回國本標函程序,被告甲○○並無予以特別指示及協助,可證被告甲○○對國本公司退回標函乙節事前並未有任何介入,縱被告甲○○有到壬○○座位,然依被告壬○○及己○○供述,乃係出於因之前未有類似前例可循,不知如何辦理,而針對程序有所協助,並未對被告壬○○有任何施壓。退回國本公司之標函,因相關程序多未曾有規定,亦無前例可循,因此,被告甲○○與癸○○等人對於相關程序有所爭執,實非被告甲○○對是否要同意被告己○○退回國本公司標函乙事有所壓迫,被告甲○○所有退回國本公司標函,僅係其辦理之行政程序有所瑕疵,並無圖利之犯行。 ⑺子○○之堂哥陳劍松即水林鄉公所前任鄉長,與被告戊○○分屬不同派系,兩派因地方選舉恩怨,可謂水火不容,若於94年12月間,子○○已確實掌握被告戊○○等人與己○○間不法情事,豈有不即時舉發之理。至95年3月間,子○○因承 包水林鄉春牛埔大排整治工程遭水林鄉代表會質疑土方違法外運、超挖,水林鄉公所及代表會接獲檢舉而查辦,子○○始於95年3月13日向雲林 縣調查站舉發本案,可見全案應係子○○與被告己○○等人所謀議,利用公所疏忽退還標封之漏失,而為挾怨不實檢舉。 ⑻起訴書依被告己○○供證,指訴回扣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且如前所述,已分別於開標前付清,則回扣金額既固定且付清,自不受國本公司是否投標及其投標金額多寡而受影響,但被告己○○卻供稱因子○○有參與投標,造成其投標金額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都算的比較低,所以總回扣金額差不多是約五、六百萬元云云,其時序前後已全然錯置。 ⑼己○○自稱與被告丁○○並不熟識,本案之前彼此間幾未曾聯繫,則其突然接獲被告丁○○電話就直接跑到丁○○家中,又有一完全陌生之人(甲○○)在場,即一見面便大談要如何圍標、收取回扣等不法犯罪內容,殊違情理。又就當時被告戊○○為何會到場,究係被告丁○○或甲○○連絡及被告戊○○如何到場,均稱不知,其供述不合情理。被告己○○於96年3月28日經傳訊後 ,於翌日遭聲押而禁見,直至96年5月3日由檢察官偵訊始為不利被告戊○○之供述,並全盤配合檢察官構築本案犯罪事實,足見被告己○○係為求交保始配合檢調作不利被告戊○○之供述,此由己○○果於96年5月18日經檢察官偵訊後,以 被告己○○坦承犯行當庭釋放可得明證,其過程明顯檢察官以羈押禁見之手段逼迫被告己○○為不利被告戊○○之供述。再被告己○○及辛○○均稱:並無洩漏底價之情事,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被告並無洩漏底價之情形,則既然被告戊○○等人均可配合讓被告己○○取回國本公司之標件,為何反而未告知被告己○○底價。 (Ⅱ)被告甲○○辯稱: ⑴我並未在丁○○住處與己○○見面,亦未與己○○接觸過,國本公司退回標函一事,當時只是帶己○○去向壬○○辦理,並未對壬○○施壓,亦未向壬○○詢問投標廠商或翻閱廠商投標文件,更無透過丁○○洩漏予己○○知悉。未向被告己○○承諾工程由己○○施作,並要求按工程費1 成金額作為回扣款,絕無透過丁○○向己○○收取五百五十萬元回扣。 ⑵我並未向被告壬○○翻看其保管之廠商投標資料,亦未於發現國本公司參與投標,而將此消息向被告戊○○報告或告知被告己○○。更無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之規定,圖利國本公司,使國 本公司撤標並領回押標金十三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 ⑶國本公司於94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領回之投 標標函並未拆封,我不知道標函裡面是否有押標金。 (Ⅲ)被告丁○○辯稱: ⑴我並未找己○○到我住處談工程的事,也沒有出示工程資料,更未向己○○索取回扣或其他金錢,國本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我完全不知道,己○○所述均非事實。 ⑵我並未與被告戊○○、甲○○於94年12月3日前1、2個月某日,在我家中向被告己○○出示本案 20件工程明細表,並無與被告己○○協商,也未違法向被告己○○承諾工程由其施作,並要求按工程費1成金額作為回扣款。更無於94年11月7日、同年11月初某日、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己○○收取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亦無將款項轉交被告戊○○。 ⑶94年12月12日被告戊○○並無告知被告丁○○有關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之事,當然沒有告知被告己○○,更沒有指示被告己○○設法與子○○溝通撤回標函。94年12月12日晚間,被告己○○沒有透過被告丁○○向戊○○轉達讓子○○違法取回押標金,被告戊○○也沒有透過被告丁○○指示被告甲○○配合。 ⑷被告己○○指稱其將現金直接放到被告丁○○住處門前之賓士座車上,但被告丁○○住處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被告己○○在監視錄影情況下交付賄款,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並非可採。 ⑸被告己○○證述其道路工程利潤差不多10%,物價變動沒有超過10%,而付出去的回扣是10.5%,這不符常情,等於要賠錢付出回扣金,其陳述並不實在。 ⑹依「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俊和營造公司所有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94年12月13日存入現金二百萬元,資金來不明,可能是辛○○所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萬元,應予查明,以資證己○○縱向辛○○取得二百五十萬元,實未交付丁○○。又丁○○與己○○之通聯,僅為統碟,是否為電信局之原始資料相符,亦值懷疑,並應予查明。 (二)查被告戊○○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案發時,而被告甲○○自93年間起,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丁○○綽號「A古」(臺語)則為被告戊○○之表弟等事實,業據彼等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96年11月22日府民行字第0969103474號函在卷可查(附於原審卷六第31頁)。而依地方自治法第14條規定:「鄉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另同法第57條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另被告甲○○ 擔任水林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其職權為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亦有該公所96年4月12日雲水鄉人字第0960003650號函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六第33頁),是被告戊○○係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辦理水林鄉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發包職權;被告甲○○則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被告戊○○、甲○○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雖均否認有收取工程回扣,並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甲○○與丁○○等確於承辦雲林縣政府委託水林鄉公所辦理有關附表一、二所示共20件災後復建工程時,推由丁○○出面,與被告與己○○商討上開工程並協助國本公司取回標單,使上開工程均由己○○、辛○○承攬,並索取回扣五百五十萬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茲分別詳述如下: (Ⅰ)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⑴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前約3個月左右(約94年8、9月間),丁○○透過丑○○找我,我獨自1人前往其位於水林鄉住處,丁○ ○問我是否願意贊助水林鄉長戊○○競選連任的選舉經費,我當場表示同意……過了幾天,又找我去他住處,他拿出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 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單給我看,告訴我水林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跟我說可以努力看看……我估算該表格內所有工程金額約六千萬元,估算應給該機關首長的金額約五百多萬元,之後我就找銘麒公司負責人辛○○,向他表示我無法全部承攬前述20件工程,要撥9件讓他承攬,由他負擔必須給戊○○的二百 五十萬元,加上我應該給戊○○的款項為三百萬元,之後我分3次將現金送往丁○○住處親自交 給丁○○,總共交付五百五十萬元,後來這20件工程都由我及辛○○安排的廠商得標」、「丁○○曾向我表示這件工程是地方的事,如果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幫忙協調處理,在94年12月12日截止投標前,丁○○向我表示國本營造的子○○有去投標,要我向子○○請託設法撤回標單,我認識子○○很久,就去用人情拜託子○○請他撤回,子○○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去領回標單;隔天我就去公所的投標室,我說我是國本營造的人,標價我算錯了要撤回報價,甲○○也同意就帶我到水林鄉公所的發包中心取回國本營造的標單,我去拿回標函,有連押標金一起拿回來,因為標封也沒開;那次國本公司如果沒有放棄,我知道國本會得標,因為國本公司寫的比較低,我有去問子○○他寫多少等語」、「另外於工程標案公開上網前,由丁○○交給我工程的估價單」、「我分3次將現金用牛皮紙包著,放在丁○ ○門口的賓士座車內」、「這些錢是我要請丁○○拿給鄉長戊○○的」(詳95他字785號卷二第 21頁至第25頁、第36頁)。「約在94年選舉前1 、2個月,丁○○找我去他家裡跟他談,當時主 秘甲○○也有在場,丁○○有拿本案的這20件工程的水林鄉工程統計表或預算表給我看,表示有20件工程可以讓我來做,先由丁○○先跟我講價格,我有殺價,後來他有打電話叫鄉長戊○○來,戊○○當場就對我們說『最好是價格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指丁○○)講』,但那時他們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們沒有講好。後來丁○○又找我談,我們講了好幾次,最後我們2人就同意以預算金額95% 來計算我可能得標的金額,再以各工程標得工程款的12%左右來計算,所以計算出來大概在五、六百萬左右。一開始我們2人約定的成數都是比 較固定的,應該是12%,後來因為子○○有參與投標,造成我部分的投標金額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都算的比較低,所以總回扣金額差不多大約是約五、六萬元」、「丁○○他們沒有洩漏底價給我,因為照習慣,依照預算金額去掉零頭就是底價」、「我都是標在94%、95%左右去決定標價,因為我聽說如果超過95%的話會被政風單位盯上,另外我幫子○○取回押標金後,他有跟我講他其他件的投標金額,所以我就把投標金額壓的比他更低去投標」、「我跟辛○○說水林有一些工程,問他有沒有意願要做,我有跟他說工程我都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但是要先拿1 成左右的回扣給頭家(就是鄉長)」,他的部分大約是二百五十萬元,他就說好」、「交錢給丁○○的金額及過程是,第1次我在約94年11月中 (選舉前、開標前)有交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給丁○○,第2次因為20件工程我沒有辦法1個人做,我就去找辛○○,我問他要不要做水林的工程,他說好,我就叫他拿二百五十萬元給我,時間是在選舉前、開標前,我把辛○○的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丁○○。我第3次交錢給丁○○,時間 是在我投標之後、開標之前交給他的,金額約在一百多萬至二百萬元左右」、「我很確定的就是我第一次在11月7日下午2時到一銀提款一百二十萬元,連同我自己手邊還有現金五十萬元,共一百七十萬元現金給丁○○,這是我私人的帳戶,所以我可以想的起來,應該是同一天領完就交給丁○○的,辛○○的二百五十萬元是辛○○拿給我的,當天就拿去給丁○○,另外一筆一百三十元,所以交給鄉長的總數應該是五百五十萬元沒錯,不過,因為當初討價還價,回扣到底是工程的多少成數,我已經有點搞混了,不過應該是在10%上下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11頁至 第21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這20件工程 我是在選舉前知道的,是丁○○他有拿一張表給我看才知道的」 (詳原審96聲羈字77號卷22頁)、「我錢都是交給A古,第1次是一百七十萬元 ,日期就是我上次講的;第2次是二百五十萬元 ,就是辛○○交給我的日期;第3次是在開標前 ,大約是在12月12日左右,好像是開標前1天, 我交給丁○○一百三十萬元,具體的日期我需要再看一下銀行的存簿才能確認」(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69頁)、「我都是標在94、95%左右,因為我聽說如果超過95%的話會被政風單位盯上;我幫子○○取回押標金後,他有跟我講他其他件的投標金額,所以我就把投標金額壓的比他更低去投標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一212頁)。 ⑵原審證稱:「我從86、87年到去年7月間擔任俊 和公司及俊和瀝青公司負責人,俊和公司有參與投標水林鄉公所『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 設施復建工程』,當時是丁○○有拿1張打有20 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的統計表格給我看,印象中裡面的金額差不多六千多萬元,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我很久以前就認識丁○○,我和丁○○第一次見面講這個工程,是10月份或11月份,是在丁○○的住處」、「丁○○叫我過去那邊坐,當天是我自己去,在客廳講話,第一次的時候丁○○有介紹主秘,那時候我不認識主秘,現在知道主秘是甲○○」、「當天去的時候,就是我們3人在場,丁○○介紹的工作,就是那張統計 表,他叫我努力看看,那個工程有20件」、「之前丁○○有請我贊助戊○○競選的經費,我就說好,當時丁○○拿那張統計表向我介紹工程的事,他跟我說可以努力看看,意思就是要給我做」、「那天後來戊○○自己1個人也有來丁○○家 坐一下子,戊○○來之前,我跟丁○○就是在說表格預算的事情,說到成數的問題,當時戊○○在丁○○家有說『如果價格可以好一點,就好一點』,還有講『剩下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這20件工程在同一星期,分3次標, 本來這20件工程同一時間施工,就是會做不出來,我那時候就去約銘麒營造辛○○共同承攬,就是分一點給他作」、「那時候五百五十萬元就是分3次給,就是丁○○跟我講,他需要錢,我就 分3次給他,那時只有講成數,是我自己換算差 不多是那個金額」、「第1筆一百七十萬,我第 一銀行的帳戶領一百二十萬,當時我手上有五十萬,合起來一百七十萬現金,給的日期應該就是我一銀領出來那一天,在丁○○住家前面,他有停一臺賓士車,他自己開後行李廂,我再把錢放進去,交給他;第2筆是辛○○給的二百五十萬 ,就是辛○○錢拿給我,我拿去給丁○○,地點一樣,他沒有跟我講如何湊的;第3筆是最後一 次的一百三十萬,是94年11月29日從俊和瀝青公司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領的1筆五十萬元,94年 12月9日從俊和瀝青公司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斗六分行領的1筆九十萬元,加起來一百四十萬 元,其中十萬元自己留著,給付方式跟前兩次一樣,這筆錢應是94年12月12日下午以後,是在投標之前就給了」、「錢我是只有交給丁○○,他有無再經手,我沒有看見,我也不能說他拿給誰」、「印象中應該是我拿的一百七十萬元是最先給丁○○,辛○○拿的二百五十萬元跟我拿的一百七十萬元時間很接近,辛○○拿二百五十萬元給我,是在褒忠瀝青廠辦公室那邊,那時候有無用電話聯絡,我不知道,辛○○他應該知道我褒忠工廠那邊的電話;94年11月7日那筆錢我是先 以電話聯絡丁○○後,再前去銀行提領金錢」、「起先只是個開場白,後來是說金額、成數的問題,當然這是屬於回扣」、「那時候好像是說暫定1成、1成多,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成數,第一次當然只有看那個表格預算金額,看完之後,大概算一下差不多在多少錢,第一次好像沒有很具體說多少錢,好像是照工程比率,就是意思在1成左右,但當時金額是沒有確定,所以比較 沒有什麼印象,只是知道說有談到那個事情,期間我去丁○○家好幾次,起先都是談金額成數的問題,因為講很多次,正確成數是講不清楚,最後金額是五百五十萬元,就是標了以這個結算金額就差不多了,因那時候成數大約是在那裡,後來就是以那個金額來決定的,這五百五十萬元,跟國本公司的投標並沒有關係,後來子○○的部分就是標金有壓的比較低,總投標金額那時候算起來差不多,後來就沒有再做一次結算了」、「本案有一家投標廠商國本公司不是我找的,第一次我幫國本公司退標單,那是丁○○在開標前一天跟我約見面後說的,他說國本公司有投標一件工程,他知道我跟國本公司負責人子○○有熟識,好像先叫我去跟他講講看,那天只有一件,那件本來是銘麒要做的,因為國本公司的子○○,我本來就認識,我是在開標前一天晚上6點左右 ,在水林打電話給子○○,並去北港一家照相館找子○○,當時他在那邊,我有問他這件他有沒有投標,並跟他講說這工作已經講好了,可以的話幫我的忙,當時應該有跟他說他得標也會遭到刁難的,那件他可能會得標,所以才請他撤回,拜託他去退標單,他就說他隔天沒有空,叫我幫他退,就把國本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當時有沒有講到押標金的事,我記不起來,但一般常理是會附押標金,隔天就是94年12月13日開標那天早上8點左右,公所已經有人上班了,我就拿國本公 司的大小章,去公所秘書室或開標室退,進去的當時是主秘帶我去跟一個小姐拿,我說我是國本公司的,因標單算錯了,要退標單、要撤標,後來那個小姐有讓我退,有拿大小章給小姐蓋,甲○○跟主辦小姐有無說什麼話,我記不起來,那天我拿回國本公司的標單是一整封的,並沒有拆開,退回來後,我就把那個整件標封和印章直接退給子○○」等語 (詳原審卷四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卷六第83頁、第84頁)、「後面那幾件是開標當天上午退標單之後,拿標封及大小章回去給子○○,下午去國本公司跟他聊天,後來他告訴我說他有再寄,我就請他幫我的忙,他才把他的標價都告訴我,並寫一張紙給我,那時我還沒有投標,後來我回去根據他寫給我的金額跟我標的工程比對,國本公司有投標的那幾件,我只有修改、降低我要得標的那幾件廠商的投標金額,並沒有全部修改,也有跟辛○○講國本公司有投標其他工程,辛○○應該也有修改,附表一編號07、08投標的得標比較低,是因為子○○跟我講他的標價,我才把標價壓的比較低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第64頁、第92頁背面)。。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籌款及付款情形,均已於原審法院說明,且3次付款給丁○○,第1次拿一百七十萬元、第2次拿二百五十萬元,第3次拿一百三十萬元,均是我自己決定的,在偵查、原審之供述均實在 (詳本院98年4月16日筆錄)。 (Ⅱ)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 ⑴偵查中證稱:「己○○在94年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水林公所那邊有五、六千萬的工程,他說他已經跟公所那邊講好了,他可以拿到公所的工程,問我有沒有意願要一起做,我說好,並說要拿出工程款1成的錢給在處理的人,我們就約定要 共同拿出五百五十萬萬元,他出三百萬元,我負責出二百五十萬元,過了一段時間,大約在11月左右我拿二百五十萬元給他」「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我叫我太太去跟她娘家借來的,另外五十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但是領出來的還是家中的錢我記不清楚了,也沒有記帳,己○○後來把錢交給誰我不清楚」、「我自己一次拿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去他公司交給他的,金額是己○○決定後告訴我的」、「指調查員問我二百五十萬元要交給誰的部分,其實己○○是有跟我說要買工程的」、「我於94年11月初左右交給己○○的錢,五十萬元現金是我公司的,二百萬元是我太太去跟她爸爸借一百萬元,再到馬光郵局領一百萬元」、「把國本的標函從水林鄉公所抽回來這件事是己○○處理的,我是開標後己○○跟我講,我才知道,細節我不清楚」(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192頁、第193頁、第194頁、第248頁、第 249頁)。「對於我太太丙○○供述行賄二百五 十萬元的來源及流向就跟她所講的一樣,沒有意見,因為錢是她去籌的;我知道我交給己○○的二百五十萬元是他要交給公務員行賄的回扣」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72頁)、「我在開標前就知道子○○的國本在好幾件工程都有投標,是己○○跟我講的」 (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 194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詳原審卷一第121頁) 、「我從86年間就擔任 銘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間,己○○到我家找我說,水林鄉公所這邊有五、六千萬元的工作,是關於排水溝、道路的工程,他跟公所已經講好了,可以拿到這些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好,他事先叫我拿二百五十萬元給他,以二百五十萬元換工程,我最多就是做一半,後來我就做二千多萬,該二百五十萬元說是要給人家我在94年11月初,在投標前就1次拿二百五十萬 元現金去他工廠(褒忠的AC廠)給他,這二百 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我叫我太太去籌的,我說工程要用的,五十萬元我本來放在家裡作週轉金的」、「先前只是純粹口頭講講而已,後來有拿一張單子給我挑選,印象中上面有記載20件工程名稱及金額(可能是預算金額),當時我已經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給他了,後來在開標前1、2週時,大概12月,我有上網去確認,後來我投標其中9件,就是大概看工程名稱,隨便挑一挑」、 「那二百五十萬元是因拿工程,要給公所的人,我知道是以這種給回扣的方式去拿工程」、「我後來才知道國本公司有撤回一件投標的事,是事後己○○跟我說國本公司有寄,他有過去跟他說,我就沒有再問等語(詳原審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我投標的那9件,己○○後來有跟我說國本公司有寄標單,在開標前一天下午差不多3、4點,來得及投標前,己○○有拿一張手寫的單子給我,上面寫幾件,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標單本來寫好了,後來這幾件標價我有再修改,都寫的比國本公司少五千元或一萬元,改好後我馬上親自送到水林鄉公所,己○○跟國本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如何探知國本公司的底價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00頁背 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 113頁背面)。 (Ⅲ)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 ⑴偵訊時證稱:「辛○○約於10月27日前數日向我表示必須籌措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我就跟我姐姐張秀香借八十萬元,請她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我有在我的存摺上註記「香」;另外我自己郵局帳戶裡也有錢,至於其他的一百二十萬元是我自己的錢還是跟別人借的,我記的不是很清楚,於94年10月28日,因為我第1次去提領的郵局不肯 讓我提領二百萬元現金,所以我分別在2郵局( 馬光或褒忠郵局)各提領一百萬元現金,當時公司裡還有五十萬元現金,我就在當天把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給我先生辛○○,他什麼時候交給己○○的我不知道」(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7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是銘麒公司負責人,我負責會計,知道銘麒公司有參與水林鄉『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的 投標,我們參與9件」、「這批工程辛○○有跟 我提過要拿錢的事,總共二百五十萬元,他說是做工程要用的,是我去娘家借的,有一筆是向我姐姐借的80萬,另公司有放五十萬在公司,其他……,我郵局帳戶上有筆八十萬元存入,上面有寫『香』,是我姐姐張秀香,該筆金額是我向她借的」、「另有從我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 領二百萬元,提領2次,每次各一百萬元,領出 二百萬元後是交給辛○○,己○○是我們的廠商,有認識,有去過我家,我家就是公司」(詳原審卷四第116頁至第122頁)。 (Ⅳ)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 ⑴偵訊時證稱:「我是國本公司負責人,有投標 水林鄉公所一個『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 和路面復健工程』,標單是我們的師傅李新發 於94年12月12日當天5點半前寄的」、「有一個叫程俊明(音譯)的人於12日截標後大概下午6點來跟我講,我當時在北港一個朋友那邊,他 來跟我講說我有投標,我想他怎麼知道,他叫 我不要寄,我說我都已經寄了我也沒有辦法, 當天第2次他又來找我,還是叫我不要參與投標,我還是說已經寄了沒有辦法,除非他們把我 的證件抽起來,變成廢標,就不符資格,我當 時也有想說要試探他們是否真的敢這樣做,結 果後來己○○開標完後,隔2、3天他就拿押標 金來還我,在水林往北港的街路旁,當時只有 我和他2人在場」、「程俊明沒有恐嚇我叫我不要投標,但他那時意思是說就算我標到工作也 不會很好做」(詳95他字668號卷第9頁至第11 頁)。「水林鄉公所94年12月這20件工程,國 本公司共投標10件,這10件工程中,有1件標價比人家低,那件是己○○來找我,他說這件工 程是他的,就算工程讓我拿到,我也會很難做 ,我也很訝異為何他會知道我去投標;他就要 我撤回標單,我就想要測試一下他是不是真的 有和公所勾結,因為有規定,標函寄出就不能 撤回了」、「後來我將我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他 ,隔天他就將押標金交還給我」等語(詳96偵 字2009號卷一第158頁、第159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國本公司曾去投標本 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的工程,當時是投標前3 、4天上網公告看到的,投標是在開標前一天下午大約4、5點的時候,標價是看標單上的項目 單價和我的成本去抓的,押標金多少一般都是 看公告,有的是我們投標金額的5%,有的是 直接有公告押標金金額,這個工程押標金是請 小姐去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以國本公司名 義辦的,辦好後有放入標函裡面,我有再檢查 一次才密封,我確定押標金有放入密封袋內」 、「投標後那天晚上約6點多,己○○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我在那裡,我 說我人在北港,他來北港快來照相館找我」、 「他跟我說我有寄水林鄉公所的某件工程,我 心想這是秘密,他怎麼會知道,我覺得很訝異 ,他一直叫我放棄,並說就算工作讓我標到, 也沒有辦法很順利進行,當時我受到這種語言 威脅的情形下,他叫我把印章拿給他」、「在 我的認知,是知道還沒有開標前,一定沒有辦 法退押標金出來,除非有黑箱作業才能退出來 」、「後來他有把押標金還給我,我也很訝異 、很憤慨,並沒有問他為何可以退,事後也沒 有去瞭解水林鄉公所這幾件工程」、「己○○ 幫我撤回萬興那件工程的押標金,我記得是銀 行開立的支票十三萬四千元,當時是請我表姐 張麗梅以國本公司的名義申請這張支票」(詳 原審卷四第130頁至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5 頁、卷五第301頁至第312頁)。 (Ⅴ)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 ⑴偵訊時證稱:「我於92年10月在水林鄉公所擔 任村幹事,93年主任秘書甲○○指派我到採購 發包單位從事發包作業迄今」、「水林鄉公所 民政課、建設課、清潔隊等業務單位有辦理採 購案需求時,會簽文經主任秘書甲○○轉呈鄉 長戊○○核准後,移給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 我負責辦理招標公告公文、開標時負責審查廠 商資格、合約訂定通知公文等業務」、「雲林 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及相 關公文,包括上述20件工程的此張明細表,是 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3215號函檢附給水林鄉公所,由水林鄉公所收文後 ,由民政課林玉娟負責簽辦,林玉娟於函文後 簽辦經民政課長李茂欽、主任秘書甲○○、我 、主計主任蘇月雲、財政課長李炳南、建設課 技士黃雪雄、王欽賢、蔡宗翰、建設課長江光 輝等人,該明細表由林玉娟保管」、「上述明 細表林玉娟將影本提供給各科室主管都會有, 林玉娟於函文後簽辦後,將前開明細表影本提 供給主任秘書甲○○、行政室主任吳啟弼、主 計主任蘇月雲、財政課長李炳南、建設課長江 光輝、市場管理員卯○○等人,這是只有在公 所有簽會的人才會知道,正常的情況外面的人 不會知道,就算廠商來要,我們也不會給他們 」、「這20件工程上網公告未公告預算及預計 採購金額,我曾向主任秘書甲○○提出這個問 題,因為別的公所都有公告,甲○○向我強調 因採購法規定為『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公所有裁量權照往例均不公告」、「依據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廠商可以在 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水林鄉公所不得發還國本營造投標押標金 」、「當天是由主任秘書甲○○將國本營造標 函及押標金交給廠商,我認為不合法,但我快8點到達水林鄉公所上班時,甲○○就向我表示 他已處理好,我無法阻止」、「甲○○退還國 本營造標函及押標金後,當日上午為掩飾他個 人行為,要求我於國本營造投遞標函收執聯上 蓋章,要證明是由我辦理退還標函及押標金, 但我拒絕背書,之後我向行政室及政風室反應 甲○○違法行為,才展開內部調查,並移送檢 調單位」、「這20件工程主任秘書甲○○實際 上介入工程發包程序,指示我、壬○○辦理招 標手續,主導工程發包流程,甲○○會每日詢 問壬○○發售標函數量、廠商投標函量,並且 在開標前夕到負責收受廠商投標標函的壬○○ 辦公桌、公文櫃取閱投標標函,以了解投標廠 商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地址、電話」、「 甲○○介入主導發包工程時,我向鄉長戊○○ 反映過,但鄉長戊○○告訴我意見不要那麼多 ,只要聽從主任秘書甲○○的指示就好」、「 這20件工程的設計、監造分成20件招標,都由 明暉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承攬,因為開標 時,都只有明暉行一家來參與」、「這20件工 程的設計,甲○○指示我設定為『限制性招標 』,只要有一家廠商來投標,即可開標,甲○ ○確有協助明暉行取得上述20件工程之設計、 監造業務」、「事發後,調查站前來水林鄉公 所調閱工程資料,甲○○要壬○○擔下責任, 他向壬○○說她是臨時人員,不懂政府採購法 ,可以沒事,要求壬○○擔下所有責任,虛偽 供述由壬○○讓廠商退還標函及押標金,當時 我在場,壬○○拒絕,當場哭出來」等語(詳 96偵字2009號卷二第194頁至第201頁)。 ⑵原審證稱:「這20件工程在公告上沒有公告預 算金額,我就問主任秘書甲○○,他說採購法 規定為『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公所有 裁量權照往例均不公告」、「那天我到辦公室 時,國本營造標函及押標金已經退給廠商,是 開標當天退的」、「壬○○告訴我說,是主任 秘書甲○○要退的」、「後來甲○○有要求壬 ○○頂罪,他說壬○○是臨時人員,不懂政府 採購法,是她自己退給廠商的,壬○○拒絕並 哭了,因她覺得根本就不是這樣子」、「甲○ ○有看投標廠商的資料,次數很頻繁」 (詳原 審卷四第188頁至第193頁)。 (Ⅵ)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 ⑴偵訊時證稱:「我自91年起即在水林鄉公所行 政室擔任臨時人員,於94年12月間水林鄉公所 辦理『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 面復建工程』等20件工程採購案,我有協助辦 理,主要負責標函發售、收受廠商投標標單等 工作」、「置放投標文件之公文櫃的鑰匙,我 都放在我的抽屜中,癸○○及主秘甲○○都知 道我將鎖鑰放在我的抽屜內」、「投標廠商的 標函放置在座位後方的公文櫃內,除我與癸○ ○知道哪些廠商參與投標外,主任秘書甲○○ 與我在同一辦公室,每當有辦理採購案招標期 間,他都會每日到放置投標文件的公文櫃內翻 閱有哪些廠商投標」、「不管檔案大小,甲○ ○都有來看,不然甲○○也會問有多少家廠商 投標,或親自瞭解哪些廠商投標,這20件他都 有來看是哪些廠商來投標」「國本營造參與前 述採購案(指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 面復建工程)標函於開標前有撤回,是主秘甲 ○○於開標當天上午7點多快8點時,甲○○帶 一個人來,向我表示國本公司要撤回標函,我 有表示要等癸○○上班才決定,我是反對直接 退還標函;但甲○○堅持要讓國本公司取走標 函,並表示等癸○○上班他會自行跟癸○○講 ,甲○○就直接要求我將標函取出,他自己把 信封上面的紅色收文單(三聯單)撕下來要作 廢,他說他會跟癸○○講並叫癸○○蓋作廢章 ;甲○○當場就把標函整個交給在場的國本公 司人員,向甲○○取回標函的人走出去同時, 剛好癸○○來上班,甲○○就將廠商退還標函 之事告知癸○○,癸○○聽到甲○○退還國本 公司標函,她很不高興,向甲○○表示依據政 府採購法規定不可以退還廠商標函,甲○○請 癸○○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第一 聯上蓋印把該三聯單作廢並將第2、3、4等3份 標函順序往前推為1、2、3,但癸○○不肯,隔天政風室就把這件案件的開標卷宗整個收走」 、「因為一般工程都是主任秘書在主導的,他 堅持要退標函,我也沒有辦法」、「主秘不用 做這種收取、退還押標函的瑣事,他也沒有做 過」、「甲○○與我、癸○○在辦公室時,要 我如果有人檢舉,接受詢問、訊問時,要我以 不懂政府採購法,自行退還標函」等語(詳96 偵字2009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 ⑵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水林鄉公所的全部標函 是我跟癸○○在收的,我們2人負責保管」、「我知道水林鄉公所的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我負責打好文書後,再由主 辦人員蓋章,主辦人員是癸○○,該項工程有 20件,公告時並沒有公告預算金額」、「在這 批工程中,有發生過1件即萬興重劃區○○○路這件工程退標函的事,就是廠商國本公司要求 要撤回」、「當天還不到上午8點,主秘說有個廠商要退標,我之前沒有辦過,也不知道能不 能做,我就說要等主辦人癸○○來再說,但主 秘說先退,他再跟癸○○說明就可以,所以就 退了,整個過程甲○○都在場」、「退完之後 ,癸○○才過來,主秘有跟她講,要求她在紅 色單子上面蓋印章,表示廠商已退回,但癸○ ○說不要,就在行政室發生爭執,甲○○有請 癸○○在三聯單上第一聯把退的三聯單作廢, 然後後面2.3.4標函順序往前推,癸○○也不肯」、「事後甲○○有要求我及癸○○把責任擔 下來,就說我比較不懂採購法」、「一般押標 金支票上,抬頭要指定給水林鄉公所,決標完 ,廠商如果沒有得標,要退還押標金時,就在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寫支票號碼、金融機構, 蓋廠商的大小章後,交給廠商拿去收發文在支 票背面蓋上關防印信,退還給廠商」、「廠商 的標函信封上有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左邊會 有廠商的名稱,有時主秘會來看有什麼廠商來 投標,有時候是現場看看,不然有時就看櫃子 文件,也會問我這些工程有那些廠商來投標, 於94年12月12日下午,收到國本公司的投標函 ,下班之前就放在櫃子裡面,上班時沒有鎖, 下班後就鎖起來,主秘甲○○在收完標函後, 離5點半下班不久前,有來看一下標件,看有幾家投標,就直接看標件」 (詳原審卷四第152頁至第165頁)。 (Ⅶ)此外並有:①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04日府地劃字 第0940703215號函文(附於95他字785號卷四第 118頁至第122頁)。②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20 件災後復建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附於原審卷二 第33頁至第72頁)。③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俊和瀝青公司)之通聯紀錄(由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光碟所列印資料, 外放)。④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95他字785號卷一第 188頁)。⑤俊和公司及俊和瀝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於95他字785號卷一40頁、第41頁)。⑥被告銘麒公司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2紙(附於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⑦證人丙○○之土庫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紙(見96偵字2009號卷二第20 頁至第21頁)。⑧俊和瀝青公司之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及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影本2紙(附於96偵字2009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⑨大額通貨 交易查詢資料1紙(附於95他字785號卷一第9頁背面)。⑩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設人為俊和瀝青公司)之通聯紀錄(由 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光碟所列印資料,外放)。⑪ 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廠商投標文 件收件三聯單」影本(附於見95他字785號卷一第77頁)。⑫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 須知及附加說明(附於原審卷四第167頁至第182 頁)。⑬水林鄉公所97年03月07日雲水鄉行字第 0970002421號函及附件資料(附於原審卷五第1頁至第70頁)。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3月7日(97)北港字第72號函、所附資料及原審法院書記官前往該分行影印之資料(附於原審卷五 第159頁至第176頁、第260頁至第295頁)。⑮電 話號碼對照表、通聯紀錄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於95他字785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187 頁、96偵字2009號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95他字 785號卷一第188頁)。⑯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放)。⑰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外放)可資證明。 (四)依據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本院認被告等確有收取工程回扣之理由如下: (Ⅰ)關於被告丁○○與己○○期約回扣部分: ⑴被告己○○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丁○○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第15屆 鄉長選舉)前1、2個月,曾聯絡被告己○○前去丁○○住處,由被告丁○○出示記載有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予被告己○○,並談及有關水林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總金額約六千萬元,可由被告己○○來承攬施作,當時被告甲○○全程在場,並先由被告丁○○與己○○講價格、成數,被告戊○○後來亦到場向被告己○○表示:「如果價格可以好一點,就好一點,剩下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等語,嗣後被告丁○○更多次與被告己○○聯繫洽談該回扣之金額、比例,最後達成被告己○○應交付被告丁○○等人之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期約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詞尚屬大致相符。而參酌被告己○○嗣後確有找被告辛○○,向被告辛○○告以水林鄉公所那邊有五、六千萬元的工程,已和公所那邊講好了,可以拿到公所的工程,要用錢買工程等語,被告己○○與辛○○並相互合作共同出資五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己○○將該款項分3次交 付予被告丁○○;及被告丁○○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第1梯次開標日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下午5 時30分截標前,向被告己○○洩漏國本公司亦有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並指示被告己○○前去找國本公司負責人子○○談談看;及嗣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確實全數由被告己○○及辛○○所安排之廠商共同借牌圍標取得承攬等情觀之,可證被告己○○上開所證述,當時被告丁○○有向其述說本案20件復建工程可由其來承攬施作,及其最後與被告丁○○有達成應交付回扣金額五百五十萬給被告丁○○等情,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被告己○○於96年3月29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 尚未處於羈押情形下,即指稱本案當時係被告丁○○出面邀約其前往丁○○住處,並提及贊助被告戊○○競選連任選舉經費之事,嗣並拿出表單,告以水林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並向被告己○○告以可以努力看看等情,有上開偵查筆錄可參,被告己○○與被告丁○○相互間並無怨隙,被告丁○○更非水林鄉公所職員,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並不清楚被告丁○○有何親戚擔任公職,被告己○○自檢調人員偵訊本案之初,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一致指證被告丁○○,毫無例外。另參以被告己○○係從事營造事業,被告丁○○則係務農,亦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其2人雖有認識,但於業務上並無 往來,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丁○○沒有那麼熟,沒有密切往來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與被告己○○雖有認識,並無常常往來等情,然依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4日(1通)、16 日(1通)、17日(1通)、18日(1通)、19日 (2通)、20日(1通)、24日(3通)、25日(1通)、26日(1通)、28日(1通)、同年11月2 日(2通)、4日(1通)、7日(2通)、9日(1 通)、10日(5通)、14日(1通)、17日(1通 )、18日(4通)、24日(2通)、28日(3通) 、29日(1通)、30日(1通)、同年12月7日(1通)、8日(2通)、12日(1通)、13日(5通)等均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且甚至曾有1日多達數通,反觀於 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開標日分別為94年12月13日、14日、15日)後迄同年月31日止,被告己○○與丁○○之上開行動電話則僅於94年12月18日(1通)、19日(1通)、24日(1通)、25日 (1通)、27日(1通)有少數通聯,足見被告己○○與丁○○在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1、2個月期間之通聯往來異常密切,顯非一般不熟識朋友之聯絡情形,亦佐被告己○○所述被告丁○○於94年10月間後,多次與其聯繫洽談賄賂之金額、比例一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在本案中應無設詞牽扯陷害被告丁○○之可能。 ⑶被告己○○於96年3月29日偵訊問時雖證述:被 告丁○○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前,透過丑 ○○找我,聯絡我前去他住處,當時係詢問我是否願贊助被告戊○○競選連任的選舉經費,我表示同意,嗣又改稱:被告丁○○再找我到他住處,拿出表單給我看,但未明確告訴我要給戊○○回扣,我自己心中有在想,那時是選舉期間,我估算該表格內所有工程金額約六千多萬,估算應該給機關首長的金額約五百多萬元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己○○雖稱:當時被告丁○○係詢問是否願贊助被告戊○○競選經費,伊表示同意之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該競選經費只不過是個開場白而已,後來則是說到工程的金額、成數,當然是屬於回扣等語,已陳明贊助競選經費只是個幌子,實際上為談論工程回扣事情。且依被告己○○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 :「我捐獻給鄉、鎮長的政治獻金,最高不會超過五十萬元」 ( 詳95年他字第785號卷二第25頁),再於96年5月3日偵訊時之證稱:與丁 ○○均係在談論工程價格及回扣之金額、比例,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於詢問被告己○○是否願贊助被告戊○○競選經費後,亦隨即提出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書面資料,與被告己○○談論回扣之金額及成數,後來被告己○○與丁○○雙方談論之內容亦以此等工程回扣之金額、成數為主,足見其等所談論者顯非單純政治上之贊助競選經費可言,被告丁○○所謂贊助競選經費,應係指由被告己○○以交付賄賂方式,資助被告戊○○競選所需費用之意。復參以被告己○○平日與被告戊○○素無往來,被告己○○實無可能僅因被告丁○○要求贊助競選經費,即率然無條件同意贊助被告戊○○競選鄉長之選舉經費高達五百五十萬元之多,是贊助競選經費之說顯不合情理,足認被告丁○○所稱請求被告己○○贊助被告戊○○競選連任之選舉經費,及被告己○○表示同意贊助云云,實則其等談論之內容全係關於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對價金額問題,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高明德律師辯稱:被告己○○就為何拿五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丁○○乙事,前後證述不一,不得做為推論事實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②復依被告己○○之證述,被告丁○○當時雖有出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表格資料等情,但若非被告丁○○提出具體要求,被告己○○何須自行揣測應交付款項?又如何得知應付給機關首長多少金額?及以何標準計算該應付之金額?其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合理。衡酌本案犯情係由被告丁○○等人主動找被告己○○洽談圍標工程之事宜,對被告己○○言,可順利取得工程標案,顯有相當利益,其與被告丁○○方面,有著彼此合作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要被告己○○逕行指訴合作之對向犯,自有其困難之處。故被告己○○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丁○○未告訴我要給回扣,我自行估算應該給機關首長金額約五百萬元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等人之詞,亦非可採。 ③被告己○○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固證述:被 告丁○○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前約3個月左右(約94年8、9月間),找我到丁○○住處,拿出「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 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表單給我觀看,跟我說可以努力看看云云。嗣於96年5月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該時間應是94年10、11月間,並不是很確定,且當時拿的只是記載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跟雲林縣政府函文所附「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 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不太一樣等語。參酌本案20件復建工程雖均係由水林鄉公所於94年6月間,向上級政府申請 勻支補助,惟係經雲林縣政府於94年10月4日 始以府地劃字第0940703215號函文,函知相關補助金額及委託水林鄉公所辦理相關發包及施工,足見該20件復建工程之補助金額(即函文所附表上「審查經費」)係於94年10月間始獲確定。又該補助金額明細下來後,依一般作業程序,尚須先行發包委託廠商設計監造,此亦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之承辦人簽註意見可參,故通常須經委託設計監造廠商提出各該工程之預算書,各該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始告確定,是上開補助金額必須扣除委託監造設計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後,始能得出各該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該補助金額與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顯有相當差距。且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所函知之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關於金額部分,僅有「初步查估復建經費」、「復建經費」、「建議經費」、「審查經費」等項目,並無「預算金額」項目,是被告己○○自丁○○處所見及取得記載有本案20件工程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表格,應非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所附之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另參以被告己○○已證述其係以被告丁○○等人所交付之預算金額統計表按慣例去掉尾數後推算工程之底價,再以該底價94%、95%之價格投標,有的也是會寫的比較高(詳原審卷四第69頁),而被告己○○就本案20件復建工程中,於扣除國本公司參與投標部分後之其他工程,其得標比的確多為94%、95%以上(94%有附表一編號01至06,95%有附表二編號07、09,96%以上有附表一編號09、10、附表二編號01),核與被告己○○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己○○當時確實掌握到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大約底價金額無誤。而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可由上開補助金額扣除委託監造設計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後所得,則具有相關工程發包經驗之人得由各該工程之補助金額推估出其大約之發包預算金額,並不為奇。依上所述,被告丁○○最早應係於94年10月間,始能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明細。再佐以被告己○○與丁○○之上開電話通聯,其等於94年10月間,即確有較密切之通聯往來。是被告己○○上開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所證稱 ,被告丁○○係於94年8、9月間,找我至丁○○住處,並拿出「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 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表單給我觀看並洽談云云,應與事實有所出入,應非可採。應認被告丁○○係於94年10月間,始拿出記載有本案20件工程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與被告己○○洽談等情,較為符合事實可採。至於辯護人雖指被告己○○證述:伊參加本案20件工程之投標價格均是按上開補助明細表所載金額之94%來計算,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其係依被告丁○○所提供之預算金額統計表扣除尾數後,自行推估底價,以約94%、95%之價格投標,有時也會填寫較高金額來投標,並未證稱係依上開補助明細表之金額做為計算基礎,則辯護人逕以上開補助明細表之金額為基礎,所算出之金額當然與被告己○○實際投標之金額不符,其推論自有失當,要難採信。 ⑷關於被告己○○與丁○○等人所達成之期約金額五百五十萬元,被告己○○於96年5月3日偵訊時係證述:當時是丁○○先跟我講價格,我有殺價,後來我們講了好幾次,最後是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我可能得標的金額,再以得標金額的12%左右來做回扣(但正確的數字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因子○○有參與投標,造成我部分的投標金額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都算的比較低等語;於同年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總數應該是五百五十萬元沒錯,不過,因為當初討價還價,回扣到底是工程的多少成數,我已經有點搞混了,不過應該是在10%上下等語;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回扣那時候好像是說暫定1成、1成多,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成數,但當時金額是沒有確定,期間我去丁○○家好幾次,都是談金額成數的問題,因為講很多次,正確成數是講不清楚,最後金額是檢察官說的五百五十萬,跟國本公司的投標並沒有關係,後來子○○的部分就是標金有壓的比較低,總投標金額那時候算起來差不多,後來就沒有再做一次結算了等語。被告己○○就本案五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如何得來,前後所述固不完全一致,然所述其與丁○○一開始係以工程預算金額95%之一定比例來計算賄賂金額,後來雙方多次協商該比例、金額,但因時間已久,已不清楚比例,只知最後達成之期約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則屬一致,且被告己○○後來亦分次交付該金額款項予被告丁○○,是被告己○○所證述其與被告丁○○最後達成必須交付之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應屬可採。至於辯護人雖依上開補助明細表之總額乘以95%再乘以12%計算出之金額達7百多萬元,若係乘以10% 計算出之金額亦達六百多萬元,而指被告己○○所稱:伊給被告丁○○的五百五十萬元是依前開補助明細表所載金額之95%計算再乘以1成,並 不可採,及另指該五百五十萬元之計算是否受國本公司投標之影響,被告己○○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然被告己○○當時所看見之預算金額統計表並非上開補助明細表,已如上述,且被告己○○所稱以預算金額之95%為預定得標金額,再乘以12%,此僅係其與被告丁○○初始洽談之比例,五百五十萬元則係最後雙方所達成之金額,兩者所指並不同,而以被告己○○當時所掌握之預算金額接近底價(本案20件復建工程底價總額為五千八百九十二萬元)觀之,其金額之95%再乘以1成,所得金額應確係在五、六百萬元左右無誤 ,亦與被告己○○所證相符,且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得標總金額為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其1成確實接近五百五十萬元,此亦符合被告己○ ○之證述。又查人之記憶力隨著時間流逝,案發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尚難僅以其證述存有些許瑕疵或不一致,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案發生於94年10月~12月間,距離被告己○○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已相隔甚久,被告己○○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尚難僅因被告己○○所證稱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如何由來有所歧異,遽指其所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不足取。 ⑸辯護人張智學雖辯稱:被告己○○與丁○○並非熟識,其突然接獲丁○○電話,即直接到丁○○住家,又一陌生之甲○○在場,即一見面大談如何圍標、收取回扣等不法,有違情理云云。惟被告己○○已證述曾因承攬水林鄉公所之工程而認識被告丁○○,其當知被告己○○為俊和公司及俊和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有能力同時承攬大量之公共工程,且被告丁○○當時已介紹被告甲○○為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開始之初並先詢問被告己○○是否願意贊助水林鄉長競選連任之選舉經費,以探詢被告己○○之意向,所商談之地點又係被告丁○○住處,並非公開場所,而包商無不希望能順利標得工程承攬施作以獲取利潤,則於被告己○○亦有意思之情形下,被告丁○○進而直接深入談論工程、回扣之事,尚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 ⑹被告丁○○聯絡邀約被告己○○前去其住處,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予被告己○○,並談論到相關工程回扣時,被告甲○○及戊○○當時是否在場部分?被告己○○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固證述,當時並不認識甲 ○○,是後來做工程才認識,亦未證述被告甲○○及戊○○在丁○○住處當時在場等情。然參酌證人癸○○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20件復建工程資料,係來自於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4日府 地劃字第0940703215號函文,於正常情形下,限於水林鄉公所相關承辦及簽會人員始可取得該資料,正常情況外面的人不會知道,就算廠商來要,我們也不會給他們等語。而被告丁○○並非水林鄉公所職員,不可能接觸到本案20件復建工程資料,是其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相關資料,顯係透過水林鄉公所之相關人員而來,又被告甲○○及戊○○確實經手過上開雲林縣政府之來函,亦有該雲林縣政府函文上相關簽核在卷可參,是被告己○○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初次與伊洽談本案賄賂之金額、比例時,被告甲○○及戊○○均有在場等情,核與被告丁○○當時能出示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書面資料予被告己○○之情相符(亦即被告丁○○所取得並出示予被告己○○之本案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係來自被告甲○○、戊○○);再佐以被告己○○於本案確實與被告辛○○共同出資五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己○○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丁○○,而被告丁○○既非水林鄉公所職員,與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更毫無關聯,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並不知道被告丁○○的親戚有何人在擔任公職,被告己○○為生意人,追求利潤,且從事營造工程多年,自不可能僅因被告丁○○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即願針對該20件工程,找被告辛○○合作,並付出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丁○○,故合理之推論,必定有足以令被告己○○確信其可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表徵,被告己○○始會於工程開標前如約交付該五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丁○○,而被告戊○○及甲○○分別係水林鄉公所之首長及主任秘書,對於水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具有一定主導地位,被告丁○○又是被告戊○○之表弟,具有密切關係,被告甲○○及戊○○在被告丁○○與己○○洽談之過程中出現,並對被告己○○為些許暗示,正可傳達被告丁○○確係代表被告戊○○之訊息;另被告甲○○日後確有洩漏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並進而配合被告己○○撤回國本公司之投標標函及押標金等情,足認被告甲○○確與被告丁○○為同夥,再參佐被告己○○與甲○○、戊○○間亦均無任何怨隙,且依被告己○○所述,被告戊○○先前甚且曾幫助被告己○○所承包之工程驗收通過,有恩情於被告己○○,被告己○○更不可能設詞誣陷被告戊○○。是被告己○○於96年5月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丁○○當時向我表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可由我來施作,雙方並於洽談該20件復建工程之回扣時,被告甲○○全程在場,嗣被告戊○○亦到場,並對我講:「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指丁○○)講」等語,意指被告丁○○即為被告戊○○之代理人,嗣被告己○○並與被告丁○○數次協商,最後達成交付五百五十萬元金額之期約等情,亦核與上開合理之推論相符,應屬信實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於檢調偵訊之初並未為不利被告甲○○、戊○○之證述,係於遭羈押後,為圖交保,始配合檢調辦案,而為不利被告甲○○、戊○○之不實供述云云,然被告己○○指證當時被告甲○○在場及被告戊○○有到場等情,應屬可信,已如上述,且被告己○○係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始表明願意自白犯行(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08頁),足見被告己○○於96年5月3日偵查 前所為之證述內容仍有所保留,應以其於該日後所為之證述情節,較趨近於事實而較為可信,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戊○○當時何以到場,如何到場,有無人打電話,被告戊○○有何到場讓自己曝光之必要,被告己○○所述戊○○當時到場陳述上開話語,顯不合情理云云,然本案審理距離案發當時已久,被告己○○對於戊○○當時何以會到場、是否有人打電話、如何到場等細節,不復記憶,此與人之記憶常情並不相違,又依被告己○○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在被告丁○○住處見面者,除被告丁○○外,原僅有被告甲○○,而被告己○○當時並不認識甲○○,亦不知被告丁○○與水林鄉公所有何關係,被告丁○○為取信於被告己○○,由眾皆認識之鄉長即被告戊○○出面,自屬最佳表徵,且依被告己○○所述,當時被告戊○○只說1、2句話即離去,事後洽商則均由被告丁○○與其接觸,亦難認此情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⑺至於辯護人張智學律師雖另辯稱:被告己○○證述其道路工程利潤差不多10%,物價變動沒有超過10%,而付出去的回扣是10.5%,不符常情,等於要賠錢付出回扣金,其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然上開道路工程利潤只是預估值而已,若於施工期間能嚴控成本,當有較高之利潤,且本案係被告戊○○等人透過被告丁○○找來被告己○○,主動向被告己○○表明將由其施作,並向其索取金錢,顯然被告己○○當時亦可期待於日後工程施作過程,能得被告戊○○、甲○○等人之迴護,以提高利潤,順利獲取利益,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並非可採。 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雖辯稱:被告己○○與辛○○就所看到之「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公共設 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有幾張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己○○之證述有瑕疵並不可採云云,然被告己○○係證述丁○○拿出記載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被告辛○○亦證述己○○拿給伊看的是記載有名稱及金額的單子,所證情形大致相符,並非看到本案「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正式函文,且因案發時間距離其等證述之時間已久,尚難僅因其等所述該表格、單子之張數有所不符,遽認其等所述為不實。 ⑼綜上所述,被告丁○○空言否認曾在其住處向被告己○○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明細表,及未向被告己○○承諾本案20件復建工程將由其施作,亦未要求被告己○○交付工程回扣云云,殊不足取。被告丁○○於94年12月3日第15屆鄉長選舉 前之10月間,聯絡被告己○○前去其住處,由其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書面資料予被告己○○,並談論有關水林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總金額約六千萬元,可由被告己○○來承攬施作,並由被告丁○○與己○○商討價格、成數,嗣後被告丁○○與被告己○○更多次聯繫洽談該賄賂之金額、比例,最後達成被告己○○應交付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賄賂之期約等事實,應可認定。 (Ⅱ)關於被告丁○○收受己○○回扣部分: ⑴被告己○○自案發之初迄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證述當時係分3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丁○○,於檢察 官偵查過程,並明確指證除被告辛○○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外,另第1次由其自行籌措一百七 十萬元,第3次則由其籌措之一百三十萬元分別 交付於被告丁○○等情均甚明確。而關於籌錢之過程亦詳予敘述如下: ①證人即辛○○之妻丙○○證稱:被告辛○○於94年10月27日前即告知要籌措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做為本案工程使用,伊先向姐姐張秀香借款八十萬元,於同年10月27日匯入伊所有上開土庫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0月28日由該郵局帳戶提領2次,每次各一百萬元 ,加上公司留存之五十萬元,共籌得二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辛○○處理,核與被告辛○○所為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之上開土庫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足認證人丙○○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辛○○就籌措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後,即於94年11月間,將該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一次交付予被告己○○等情,亦與被告己○○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辛○○所述關於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水林鄉公所之工程,應非子虛。 ②被告己○○證稱:該第1筆一百七十萬元之其 中一百二十萬元係被告己○○於94年11月7日 由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所提領,並於當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前往銀行提領,加上家中之現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依丁○○指示放置停放在其住處門前之車號 7R-8899號賓士車內,交由被告丁○○收受, 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且被告丁○○所使用之車輛為賓士牌,車牌號碼為7R-8899號,亦有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足認被告己○ ○所述於94年11月7日交付一百七十萬元現金 給被告丁○○之事實,可予認定。另第3筆一 百三十萬元部分係於94年11月29日由俊和瀝青公司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提領之1筆五十 萬元,及於94年12月09日由俊和瀝青公司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領之1筆九 十萬元,而被告己○○於94年12月12日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亦有該俊和瀝青公司之上開銀行存摺影本2紙及被告 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所證於94年12月12日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丁○○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至於辯護人呂勝賢律師雖辯稱:被告己○○一開始對數額各多少、付款日期及款項來源等均不確定,後來經多次訊問,始配合檢調之資料及需求而應答,且部分款項領款多日,才拼湊交付丁○○,不合情理;又被告辛○○二百五十萬元之來源,一開始所供與其妻並不符,且好不容易於94年10月28日湊足二百五十萬元,卻又拖到94年11月初,相隔好幾日才將款項交付給己○○,顯不合情理,被告辛○○是否確有交付如起訴書所指之二百五十萬元仍有諸多疑點云云。然被告己○○於檢調初次訊問時即證稱,款項是由其負擔三百萬元,被告辛○○負擔二百五十萬元,共分3 次由其親自將現金送到被告丁○○住處交付給丁○○等情無誤,而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時,亦坦承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被告己○○,雖其等對於款項來源、付款日期等,一開始無法清楚交待,但此細節若無相關資料幫助回憶,本即不容易確定;又被告己○○雖部分款項領款多日,才拼湊交付丁○○,被告辛○○於湊足二百五十萬元後,亦相隔數日,才將款項交付被告己○○,惟依被告己○○所證稱,當時並未與丁○○約定交付款項之日期,足見該交付款項並無急迫性,被告己○○、辛○○等備而未立即交付,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⑶辯護人高明德律師雖辯稱:被告己○○與辛○○就所看到之「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公共設 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有幾張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己○○之證述有瑕疵並不可採云云,然被告己○○係證述丁○○拿出記載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被告辛○○亦證述己○○拿給伊看的是記載有名稱及金額的單子,所證情形大致相符,並非看到本案「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正式函文,且因案發時間距離其等證述之時間已久,尚難僅因其等所述該表格、單子之張數有所不符,遽認其等所述為不實。另辯護人呂勝賢律師雖辯稱:被告辛○○僅憑己○○之一句話,即願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且當時並未談到相關工程內容,投標價格均任由己○○決定,不關心盈虧,是被告辛○○應僅係出名配合己○○圍標,其2人警詢所供該二百五十萬元應係借貸,而與辛 ○○之標得附表二9件工程間,並無對價或關聯 性存在云云,然該二百五十萬元若單純屬借貸金錢,被告辛○○根本不會涉有刑責,而被告辛○○已供述其所出資之二百五十萬元是要買工程的等語,此被告辛○○自述對於自己不利之供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且本案係被告己○○主動找被告辛○○合作,被告己○○願將部分工程讓與被告辛○○承攬,足見其等有相當之情誼,被告辛○○與己○○2人自屬相互信任,又被 告辛○○並未與丁○○方面之人接洽,廠商方面顯係由被告己○○所主導,而被告辛○○事後亦向其他廠商借牌圍標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並由其所經營之銘麒公司及借牌之正豐土木包順利標得該附表二9件工程,且由被告己○○住處所查獲 之帳證資料中有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確將工程分成附表一之部分而製作成本表及對帳明細表,足認被告辛○○所經營之銘麒公司確有取得附表二9件工程之承攬,並非僅係配合被告己○ ○圍標,足徵被告辛○○所供稱該二百五十萬元是要購買工程等語可予採信。是辯護人辯稱該二百五十萬元應係借貸云云,顯非可採。 ⑷辯護人張智學律師雖提出被告丁○○住家及其監視器之照片,並辯稱:被告丁○○住處前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被告己○○在監視錄影情況下交付賄款於被告丁○○住處前之賓士車上,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並非可採云云。然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記得好像之前去是沒有那個監視器等語,且被告丁○○住處縱設有監視錄影器,該監視錄影器既為被告丁 ○○所設,則其攝 影內容並不會外流,被告己○○及丁○○自毋須擔心他人知悉,是被告己○○於該監視器下交付金錢予被告丁○○,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可言,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⑸至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表所示,俊和營造公司所有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雖於94年12月13日存入現金二百萬元,但俊和營造公司得標後,為籌備工地現場設備及必要費用,將資金存入其農會帳,並不悖常情,況辛○○交付己○○之二百五十萬元工程回扣款,早於94年10月28日由己○○轉交丁○○,時間相隔近2月,殊難認 與本筆存款有關連性,被告認係王俊銘向辛○○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尚屬無據,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丁○○與己○○之通聯,僅為光碟,是否為電信局之原始資料相符,亦值懷疑,惟電信局之原始資料逾6月即無從查核,此部分迄今已逾3年餘,自無法調查,並予敘明。 ⑹被告丁○○係被告戊○○之白手套,已如前述,被告己○○交付予被告丁○○之上開賄款,目的在行賄取得水林鄉公所之工程,該賄款之最終目的是要交給水林鄉鄉長戊○○,此亦經被告己○○證述在卷(詳原審96聲羈字第77號卷第21頁背面),參以事後被告己○○確從被告丁○○處,得悉國本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最後被告己○○與辛○○亦順利借牌圍標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全部(詳見後述),足見被告丁○○所收取之上開賄款,確已轉交予被告戊○○、甲○○等水林鄉公所主管無訛。 ⑺綜上各點,被告己○○與丁○○於洽談交付賄賂之期約過程,另找被告辛○○合作圍標本案20件復建工程,被告己○○分配11件,被告辛○○分配9件,並共同出資五百五十萬元之賄賂,其中 被告己○○出資三百萬元,被告辛○○則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己○○分別於94年11月7日 、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12日,接續將賄款一百七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各前往被告丁○○住處,交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戊○○等情,堪予認定。 (Ⅲ)關於退回國本公司標函部分: ⑴依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之截標日期,均係受主任秘書甲○○之指示,而定在開標日前1日之下 午5時30分,可予認定。又依證人癸○○與被告 壬○○上開證述,就被告甲○○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招標期間,會自行翻閱廠商投標資料,或詢問有何廠商參與投標,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8 時許,在證人癸○○尚未上班時,被告甲○○即帶同國本公司人員,向被告壬○○表示欲撤回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經被告壬○○表示須等主辦人癸○○上班後再決定,然因被告甲○○堅持下,被告壬○○始先退還國本公司之該工程投標標函予國本公司人員,並由被告壬○○於「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註明「作廢」、「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等,嗣證人癸○○到班後,被告甲○○要求證人癸○○在其上簽名,為證人癸○○所拒,並因此事而發生爭執,事發後被告甲○○並要求被告壬○○以其為臨時人員,不懂政府採購法,自行退還該投標標函為由,自行承擔此事責任,企圖卸責,並有上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癸○○並非退還國本公司上開投標標函之人,其本身並無刑事或行政責任,且被告壬○○僅係其協辦,被告甲○○則係其上級主管,證人癸○○不致於故為虛偽不利被告甲○○之證述,是證人癸○○及被告壬○○所證述上開情形應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後來經過1、2天,卯○○、寅○○才將國本公司投標文件收件第二聯(藍色)交還給我,並拿國本公司大小章在第1、2、3聯上蓋 印聲明作廢,由我依卯○○、寅○○指示在第一聯上書寫「作廢、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等字樣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卯○○、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且被告己○○亦已證述其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8時許,持 國本公司大小章前往水林鄉公所撤回國本公司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投標標函,有蓋用國本公司大小章,當日上午並即將該投標標函及國本公司大小章交還國本公司負責人子○○,而被告己○○當時持國本公司大小章前往水林鄉公所,本即欲代表國本公司辦理撤回標函事宜,被告壬○○理應會以該國本公司大小章之蓋印,表示確由國本公司人員領回該投標標函,以明責任,又參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亦證述:國本公司撤回標函的那件三聯單,當天上班後有看到,記得是只有一聯,是被告壬○○拿給我看的,在上面並有記載「作廢、廠商志願退回、12/13上午8時」字樣等語,此均與被告壬○○之證稱不符,是被告壬○○此部分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上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蓋有國本公司大小章(即國本公司章及子○○私章),並寫明「作廢、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等字樣,應均係被告壬○○於被告己○○辦理撤回國本公司該投標標函時所製作。 ⑵被告甲○○雖辯稱:當天國本公司的人來要退標函,一進來就直接看到我,他說要退標函,我就叫他直接去找被告壬○○辦理,之後就沒有再參與退標函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亦辯稱:被告己○○僅依程序向承辦人辦理退回國本公司標函,被告甲○○並無特別指示及協助,可證其並未介入,縱有到被告壬○○座位,應係針對程序有所協助,未對被告壬○○施壓云云。然代表國本公司之人員(即被告己○○)與被告甲○○係被告壬○○到達鄉公所上班時,即已在辦公室內等候,業據被告壬○○證述如上;且主辦人癸○○當天尚未上班,被告甲○○亦要求癸○○於「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簽名,以表示由證人癸○○退回廠商標函,但為證人癸○○所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此亦據被告壬○○及證人癸○○證述甚詳,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甲○○當時並非未參與國本公司人員辦理退回投標標函之事宜;又被告壬○○僅係臨時人員,為協助主辦人癸○○辦理政府採購之相關文書作業,是否退回廠商標函,應由主辦人癸○○決定,並非被告壬○○之職權,而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主辦人癸○○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上班,衡情 ,被告壬○○實無自行逕予退回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之必要;而被告甲○○於事後又要求被告壬○○將本件退還國本公司標函之責任自行承擔下來,益見其心虛。是被告壬○○證稱當時係因受被告甲○○指示,始將國本公司之投標標函退還給國本公司人員等情,應屬信實可採。被告甲○○及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⑶被告己○○係於94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截標 前,經由被告丁○○之聯絡見面告知,始得悉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工程,被告丁○○即告知己○○前去找認識之國本公司負責人子○○談談看,被告己○○乃於同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聯絡上子○○後,前去北港鎮「快來照相館」與子○○碰面,要求子○○撤回該工程之投標,嗣並由子○○處取得國本公司之大小章,而於翌日上午近8時許,由被告己○○攜帶 該國本公司之大小章,前去水林鄉公所表示欲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並於退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後,當日上午將該未拆封之投標標函及國本公司大小章交還予證人子○○等情,此已據被告己○○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辛○○及證人子○○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該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12日16時22分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18時08分至09分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見95他字758號卷一第187頁或外放通聯紀錄),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子○○雖證稱,當時己○○只拿回押標金,並沒有包括投標標函,印象中印章沒有一起還我等情,然依被告壬○○及己○○之證述,被告己○○當日是從水林鄉公所拿回未經拆封之國本公司投標標函無誤,且被告己○○當日前往鄉公所撤回標函時尚未開標,不可能由被告壬○○逕行拆開該投標標函,只將押標金取回,被告己○○亦無拆開該投標標函之必要,又證人子○○交付國本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己○○,目的本即在授權被告己○○向水林鄉公所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而當日被告己○○既已順利撤回國本公司之該投標標函,於返還子○○相關投標文件時,應當會同時退還國本公司之大小章始較合理,是證人子○○上開證稱應係時間距離已久,記憶糊模,致證述有誤。又關於證人子○○將國本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己○○,授權被告己○○前去水林鄉公所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一情,證人子○○固證述:在我的認知,是知道還沒有開標前,一定絕對沒有辦法退押標金出來,除非有黑箱作業才能退出來,當時只是想要測試一下己○○是不是真的有和公所勾結云云,然被告己○○已證述其與證人子○○認識很久了,當時子○○交付國本公司大小章時並沒有不甘願之情形,而國本公司之大小章為私人重要證件,衡情,不會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己○○於知悉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後,即電話聯絡證人子○○並相約碰面而談及國本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情形,此時證人子○○應即已知悉被告己○○與水林鄉公所方面有所勾結,況且證人子○○嗣後亦告知被告己○○其他國本公司投標之金額,讓被告己○○得以據此修改各該工程之投標價格,足見被告己○○確與證人子○○有相當交情,證人子○○應係受被告己○○之請託,始同意撤回上開國本公司之投標,是證人子○○所述,當時只是想要測試一下己○○是不是真的有和公所勾結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己責之詞,並不可採。是被告己○○與子○○就本件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含押標金),使國本公司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彼此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依被告己○○之證述,其得悉國本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係被告丁○○所告知,已如上述,而被告丁○○並非水林鄉公所之職員,參酌被告甲○○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招標期間,曾利用職權藉機翻閱投標廠商之資料,或詢問被告壬○○有何廠商參與投標,於9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壬○○收取標件後下班前不久,被告甲○○亦曾逕行查看當日廠商投標標件情形,亦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告己○○證述被告甲○○事前於94年10月間,曾在被告丁○○住處,於被告丁○○與己○○雙方商談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賄賂時在場,並於事後亦於94年12月12日下午17時02分、17時59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復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證述:我拿到子○○的大小章後,好像有通知丁○○等語,而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開標時間均為上午10時,被告己○○卻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8時許,水林鄉公所未 達上班時間之際,即急於前往該公所欲辦理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並經被告甲○○對被告壬○○施壓,令其於主辦人癸○○到班之前,即先行將國本公司投標標函退還予被告己○○等情互核以觀,顯見國本公司參與本案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應係由被告甲○○利用職權刺探得悉後,透過被告丁○○而洩漏予被告己○○知悉,以利被告己○○前去找認識之子○○協調,並於被告己○○取得國本公司之大小章後,透過被告丁○○指示被告己○○於翌日上午近8時許,趁主辦人癸○ ○尚未到班之際,由被告己○○持該國本公司之大小章代表國本公司,前往水林鄉公所,經被告甲○○配合辦理撤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堪可認定。 ⑸經核被告己○○與辛○○上開證述相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之得標比(得標價除以底價),其中未有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部分,得標比均為94%、95%以上(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因國本公司已撤回其投標,應視為未有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甚至高達97.44 %,而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部分,得標比最高則僅為92.54%,最低甚至僅87.11%,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未參與投標之工程得標比明顯互有落差;又上開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之工程亦均由被告己○○所安排之廠商標得該工程,而觀之國本公司所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工程,國本公司所出投標金額與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相差最多僅二萬元(附表一編號07、08),最少為四千元(附表二編號04),大多僅差一萬元(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02、03、05、06,附表二編號08差五千元),其差距均小於得標廠商與同工程中其他投標廠商出價之差距,此核與被告辛○○上開所證述:後來這幾件標價我有再修改,都寫的比國本公司少五千或一萬元等語相符,益證被告己○○與辛○○之上開證述可採。 ⑹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水林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4款及附加說明第7點第3款亦規定 :「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此亦有該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附卷可按。被告己○○及子○○均係從事政府公開招標之工程多年,對於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己○○於94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去找證人子○○協商時 ,若國本公司就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投標標價高於被告己○○所安排之得標標價,顯然國本公司之該工程投標押標金,日後將因未得標而獲得無息發還,不致於被沒收,縱未撤回國本公司之該工程投標報價,亦不影響被告己○○之圍標計劃。反之,若國本公司該工程之投標價格低於被告己○○所安排之得標標價,該工程將由國本公司得標,若國本公司為配合讓被告己○○安排之廠商得標,則必須於開標前撤回該工程之報價,然此將造成國本公司之押標金被沒收或追繳之情形。是被告己○○應係先詢問子○○有關國本公司於上開工程之投標價格後,發現國本公司之投標價格較低,為避免國本公司因配合被告己○○圍標,造成該工程之投標押標金遭沒收或追繳,始於翌日由被告己○○前去撤回國本公司之上開工程投標標函。故被告己○○於96年3月29日偵訊 時證述:那次國本公司如果沒有放棄,我知道國本會得標,因為國本公司寫的比較低,我有去問子○○他寫多少等語(詳95他字785號卷二第24 頁),應較為可採,至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並未詢問子○○有關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投標標價云云,尚與情理有違,應非可採。 ⑺另被告甲○○本身於92年間曾受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訓練課程,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訓證明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壬○○及證人癸○○證述相符,被告甲○○從事政府採購法相關業務多年,並於其辦公處所為調查員搜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法規叢書「政府採購法令彙編」1冊,其對於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自屬嫻熟,對於廠商於開標前撤回投標或報價應不予發還押標金或予以追繳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透過被告丁○○應允配合被告己○○撤回國本公司上開投標標函(含押標金),使國本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顯與被告丁○○及己○○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⑻又被告甲○○及辯護人等固辯稱:於94年12月13日上午,國本公司人員領回之投標標函是全部標函,並未拆封,不知道裡面有無放押標金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己○○於94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 ,前往與證人子○○協商,經證人子○○允諾配合撤回國本公司之投標後,始由被告己○○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8時許,持國本公司大小章代 表國本公司前去撤回該投標標函,若國本公司該次投標標函未附押標金,將屬資格不符,不可能參與競標,證人子○○與被告己○○即毋須討論退回押標金之事宜,且被告己○○、甲○○等亦毋須大費周章,於公所職員尚未上班之際,前去水林鄉公所處理國本公司撤回投標標函之事宜;且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己○○幫我撤回萬興那件工程的押標金,我記得是銀行開立的支票十三萬四千元,當時投萬興的這件工程,國本公司的標價多少,我忘記了,我只曉得看我寄的金額的押標金,是投標標價的5%,剛 剛好,換算過來國本公司的投標價額應係二百六十八萬元,這張十三萬四千元的押標金,己○○是94年12月13日上午10、11點拿給我的,當時己○○拿給我,我隔日94年12月14日就再把那張押標金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國本公司的帳戶,這筆十三萬四千元押標金的錢有拿回來等語,而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工程投標之初,本即有意標得該工程承攬施作,業經證人子○○證述在卷,衡情,該工程之投標標函應無故為不附押標金,形成資格不符之理,且國本公司另行投標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其他工程亦均附有押標金,此有上開水林鄉公所97年3月7日雲水鄉行字第0970002421號函覆之資料可憑(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70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投標標函未附押標金之情形;復參以國本公司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所示工程之投標押標金,均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請領押標金支票,其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此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7年3月7日 雲水鄉行字第0970002421號函附之9件工程投標 所附押標金支票之發票銀行支票號碼等資料(附次原審卷五第1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而國本 公司於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請所開立以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為受款人之支票,計有於94年12月12日申請票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12月13日申請票號0000000~0000000,而僅有94年12月12日申請之票號0000000、面額十三萬四千元支票,未經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蓋用關防而退回,顯見除該 0000000號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經水林鄉公所 背書,依正常程序蓋用水林鄉公所之關防而退回,而該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十三萬四千元,依 證人子○○上開證述,其工程投標金額推算為二百六十八萬元,較附表二編號01工程得標廠商銘麒公司之投標價格271萬元為低,若國本公司以 該金額投標,顯然會得標該工程,是此亦符合上開被告己○○何以急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8時 許,前往水林鄉公所撤回該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之推論。故本件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押標金金額為十三萬四千元,亦可予認定。被告甲○○及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辯護人呂勝賢律師雖又辯稱:若被告己○○、甲○○、丁○○等共謀而同意退還國本公司之押標金,則於當日或其後,當可隨時由水林鄉公所蓋用關防,以順利存入銀行具領,何需申請變更支票抬頭,甘冒銀行不同意之風險云云,然依被告壬○○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水林鄉公所之關防係另一單位所保管,而蓋用公所之關防本即有一定程序,被告己○○等人欲於94年12月13日當日上午,逕以自被告壬○○處所取得之押標金蓋用鄉公所之關防,顯然增加退還該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之困難與風險,且當日證人癸○○到班後,已就退還國本公司該投標標函之事與被告甲○○互有爭執,被告己○○等其後自不可能再持該投標標函內所附之押標金前去鄉公所蓋用關防,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⑼至於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丁○○有跟我講永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永豐土木包)有參與投標,大概是開標前一天晚上跟我講的,他跟我講完之後,我有問過這些瀝青場,判斷永豐土木包不可能去借到瀝青場的證件,所以我就跟丁○○說,讓他順其自然云云(詳原審卷六第86頁至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依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己○○於永豐土木包參與附表一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後(標函收件時間為94年12月14日15時25分,見95他字785號卷㈢第64頁) 迄翌日上午10時開標前,均未見有與丁○○相互通聯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亦僅有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憑判斷其所述是否真實,故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⑽綜上各點,被告甲○○利用職權指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截標時間均定為開標日前一日下午5時 30分,並於94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截標前, 得知國本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踸01所示工程之投標,乃將此消息告知被告丁○○,由丁○○轉告被告己○○知悉,並指示被告己○○找子○○協調,經被告己○○向子○○請託撤回該投標,子○○始將國本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己○○,由被告己○○於翌日上午近8時許,前去水林鄉公所 ,經被告甲○○配合辦理撤回上開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事宜,旋將該順利取回之投標標函(含押標金支票十三萬四千元)交還予證人子○○,免於被沒收,並使國本公司於該項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己○○洽談本案工程回扣之金額、比例時,被告甲○○及戊○○均有在場參與,惟被告丁○○既非水林鄉公所職員,與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更毫無關聯,而被告戊○○及甲○○分別係水林鄉公所之首長及主任秘書,對於水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具有一定主導地位,被告丁○○又是被告戊○○之表弟,具有密切關係,被告甲○○及戊○○在被告丁○○與己○○洽談之過程中出現,戊○○並對被告己○○說:「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丁○○講」之暗示,正可傳達被告丁○○確係代表被告戊○○之訊息,參以被告甲○○日後確有洩漏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並進而配合被告己○○撤回國本公司之投標標函及押標金,及本件工程確均由己○○、王文志或只借牌廠商得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丁○○、甲○○及戊○○3人間, 對收取回扣金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戊○○、甲○○、丁○○等所為辯,均不足採,彼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回扣」及「賄賂」有別,前者所稱之「回扣」,與後者所稱之「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其性質雖屬相近,但其意義與範圍仍有區別;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被告己○○與丁○○等人係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即達成被告己○○方面應提取一定比率之工程款五百五十萬元金額,嗣被告己○○亦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給付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即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之「回扣」。 (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Ⅰ)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修正前 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戊○○、甲○○等收受回扣,及被告甲○○圖利等行為,雖在修正前所為,惟不論修正前、後,其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公務員,上開修正, 對被告戊○○、甲○○均不生影響,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規定。 (Ⅱ)刑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修正前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Ⅲ)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已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而本件被告等並無成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依修正前後新、舊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Ⅳ)關於正犯或共犯與身份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與刑法第28條修正相同,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外,且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丁○○、己○○等較有利。 (Ⅴ)關於罰金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佈提高刑法 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依廢除前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 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並以百 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計算其所 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Ⅵ)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是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Ⅶ)易服勞役部分:被告戊○○、甲○○、丁○○等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且至多僅能折算6個月即180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 易服勞役6個月即180日,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三千元之最高度折算1日, 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個月。查本件被告戊○○ 、甲○○、丁○○所科之罰金刑數額已逾新臺幣54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Ⅷ)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有修正,該條第2項原規定為「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嗣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純就刑 法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 (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被告戊○○ 、甲○○、丁○○等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貪污等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且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舊法。 (Ⅸ)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雖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七)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Ⅰ)被告戊○○為雲林縣水林鄉鄉長,依法督導綜理該鄉之行政業務,被告甲○○擔任該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採購均為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即與被告丁○○共同收取被告己○○所交付之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回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被告丁○○雖非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其與共同被告戊○○、甲○○等公務員,共同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 (Ⅱ)被告甲○○透過被告丁○○洩漏國本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應秘密消息予被告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丁○○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另被告己○○勸退證人子○○,而與被告甲○○、丁○○、子○○共同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進而協助國本公司取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及押標金,使該押標金免於被沒收,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協議方式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丁○○、己○○、子○○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圖利國本公司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 (Ⅲ)被告戊○○、甲○○、丁○○對附表一、二所示同一批公用工程,共同所為3次收取回扣之行為,因 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收取之回扣,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1個,應只成立單純1罪,均為接續犯。(Ⅳ)被告戊○○、甲○○、丁○○間,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甲○○、丁○○間,就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甲○○、丁○○與判刑確定之己○○、子○○間,就上開所犯圖利罪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Ⅴ)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圖利罪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Ⅵ)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述被告己○○亦共犯洩密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3頁第9行),然起 訴事實僅記載被告甲○○將國本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消息,向被告戊○○報告,被告戊○○隨即透過被告丁○○洩漏予被告己○○知悉,被告己○○則與子○○相約談判,而勸退子○○等情,並未記載被告己○○將此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他人知悉之事實,故應認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己○○有與被告戊○○、甲○○、丁○○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應係誤載。 (Ⅶ)原審認被告戊○○、甲○○、丁○○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與被告戊○○、甲○○、丁○○等人係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即達成被告己○○方面應提取一定比率之工程款五百五十萬元金額,嗣被告己○○亦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給付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即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之「回扣」,原審認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戊○○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被告戊○○、甲○○、丁○○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民選鄉長,不知勉力建設鄉里,以報鄉親所託,被告甲○○擔任公務員多年,並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要職,不思以其多年公職經驗,輔弼鄉長,不能依法行政,竟貪圖私利,與被告丁○○共同夥舞弊,向廠商己○○等索取工程回扣,且其等所收取回扣之工程均係水災復建工程,為地方人民感受最深切之公共設施,嚴重影響民眾權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丁○○、甲○○、己○○為使被告己○○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圍標取得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工程,竟將參與投標之國本公司負責人子○○勸退,並協助國本公司取回該工程之標函及押標金十三萬四千元支票,破壞公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發包採購之制度,並圖利廠商,足見渠等惡性重大、所生危害深遠,嗣又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甲○○、丁○○等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 書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甲○○、丁○○等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並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Ⅷ)再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被告戊○○、甲○○、丁○○等人共同收受之回扣五百五十萬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丁○○、甲○○、己○○與子○○等人共犯圖利子○○之所得十三萬四千元,亦未扣案,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Ⅰ)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戊○○、甲○○2人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 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卻仍推由被告甲○○利用其職權,於開標前、廠商投標期間,每日向臨時雇員壬○○強加取閱廠商之投標標函,迄原訂三梯次開標日之第一梯次開標日前一天即94年12月12日17時30分截標前,被告甲○○發現當日國本公司負責人子○○突然同時針對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1、02、03、04、05、06、08等10件工程參與投標,立即於當天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向被告戊○○報告,被告戊○○隨即透過被告丁○○洩漏予被告己○○知悉,並指示被告己○○應立即設法與子○○溝通,被告己○○遂與被告戊○○、甲○○、丁○○等人,共同達成圖利廠商子○○,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之犯意聯絡,當日即94年12月12日18時許,被告己○○親自與子○○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快來照相館」2樓談判,由被告己○○勸退子○○ ,並授權被告己○○代為撤回國本公司對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標函(內附押標金),子○○並告知國本公司所參與同年月14日第二梯次開標之如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9件工程之投標金額,讓被 告己○○等人得據以修改其等原訂投標金額,而不與之為投標價格之競爭。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行為罪等罪嫌;被告甲○○、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9件工程部分另亦 涉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 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等罪嫌。⑵被告己○○順利標得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後某日,被告戊○○、甲○○及丁○○3人認本件工程 中,主任秘書甲○○出力甚多,竟又透過被告丁○○二度向被告己○○索討後續回扣,要求被告己○○必須再交付其承攬11件工程款總額千分之5計算之工程回扣,以酬謝秘書室人員。被告己 ○○拖延至95年5、6月間,始依其承攬如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之總工程款3,160萬元計算千分之5之回扣共158,000元,以前述相同方式,親自交 給被告丁○○轉交予被告甲○○,因認此部分被告戊○○、甲○○及丁○○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被告己○○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Ⅲ)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丁○○及己○○另涉有上開公務員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己○○之證述。②被告辛○○之證述。③被告壬○○之證述。④證人癸○○之證述。⑤證人子○○之證述。⑥水林鄉等11件工程成本表。⑦電話號碼對照表、通聯紀錄總表、通聯紀錄分析圖等。⑧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1、02、03、04、05、06、08等10件工程之發包資料節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而上開通聯紀錄分析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是否構成上開犯罪之證據。訊據被告戊○○、甲○○、丁○○則堅決否認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並不知國本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號01之工程,也沒有將國本公司投標之事透過被告丁○○洩漏予己○○知悉,並指示己○○應立即設法與子○○溝通撤回標函之行為,亦未指示甲○○配合己○○取回國本公司之押標金,更未指示甲○○及壬○○退還標函等,並無圖利之意思及行為,本件承辦過程並未主導或指示承辦人員如何做,亦未與己○○就工程部分有圍標而影響決標之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並未透過丁○○洩漏國本公司參與投標的秘密給己○○知悉等語。被告丁○○辯稱:並無己○○所述洩漏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之情形。且被告甲○○亦辯稱:未透過丁○○向己○○要求工程款三千一百六十萬元計算千分之五金額共十五萬八千元之回扣,且未由丁○○代為收受,以酬謝秘書室人員等語。 (Ⅳ)經查: ⑴被告丁○○於94年12月12日下午聯絡被告己○○見面商談,僅告知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並要被告己○○前去找國本公司負責人子○○談談看,至於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工程之投標,則係被告己○○於翌日即94年12月13日下午主動前去國本公司找證人子○○聊天所得悉,再探知國本公司各該工程之投標金額後,與被告辛○○共同將上開各工程之原定得標金額降低,始行投寄標函,而如期得標,已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且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投寄標函大多在開標前1日等語,而觀之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 08、1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收件時間均係94年12月13日下午17時後,此有國本公司投標該工程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在卷可參(詳95他字 758號卷三第143頁、第159頁、同字號卷四第4頁),另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 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均係於94年12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請,亦有國本公司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押標金支票號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五第53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顯見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係於94年12月13日下午投寄標函,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94年12月12日17時30分截標前,發現國本公司突然同時針對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參與投標,即於當天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向鄉長戊○○報告,被告戊○○隨即透過被告丁○○洩漏予被告己○○知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己○○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其於94年12月13日下午主動前去找國本公司負責人子○○探詢國本公司參與翌日開標之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甲○○、丁○○與被告己○○就上開工程有何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戊○○、甲○○、丁○○等人就上開工程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⑵本件國本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消息應係由被告甲○○所刺探得悉,被告己○○得悉該消息則係由被告丁○○所告知,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己○○、壬○○及證人癸○○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戊○○知悉此消息,公訴人雖指被告戊○○於94年12月12日13時17分43秒、同日17時51分08秒、同日22時23分53秒有與被告丁○○以電話通聯(此有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然其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得悉,尤其當日13時17分43秒之通聯是在國本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前,顯與洩露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之消息無關,另參酌被告甲○○與丁○○於同日17時02分18秒、17時59分50秒亦互有以行動電話通聯,足見被告甲○○、丁○○非必須透過被告戊○○,始能溝通,是被告戊○○於收取相關賄賂後,指示被告甲○○配合被告丁○○協助廠商己○○等人圍標本案工程,並交由被告甲○○、丁○○共同處理等情,亦非不可能。是本件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雖於94年12月12日下午至晚間與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互有通聯,然因其通聯之內容無法得悉,且通聯時間僅10秒,自難逕以推論被告甲○○於94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截標前, 獲悉國本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後,即向被告戊○○報告,由被告戊○○透過被告丁○○洩漏予被告己○○,並指示被告己○○應立即設法與子○○溝通撤回標函,且於當晚透過被告丁○○指示被告甲○○予以配合於翌日撤回國本公司之上開工程投標標函及押標金等事實。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洩漏國本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消息,及參與撤回國本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標函及押標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戊○○另犯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等罪。 ⑶被告己○○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十五萬八千元回扣給「A古」丁○○,他跟我說要送給「秘書室的」,他沒有跟我說交給「甲○○」,我並沒有親自交給甲○○,這筆錢應該是在工程驗收後才給丁○○的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你 還有提到有交了十五萬八千元要給水林鄉秘書室的人,這錢你是交給什麼人?答:丁○○」、「問:丁○○有無跟你說要交給行政室的誰?答:沒有跟我說特定的人」、「問:有無跟你說給甲○○?答:只是說要給秘書室而已」等語。然被告己○○於96年5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則證述:我將十五萬八千元全部用現金到水林鄉公所,親自交給甲○○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29頁 ),顯與上開證述不符,已有歧異。又被告己○○證述該十五萬八千元係記載於「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雜支交際款項下,然該款項備註(請款廠商)欄卻記載「雪雄」,並非「秘書室」或「丁○○」、「主秘」、「余」、「甲○○」等相關名稱,顯然無法佐證被告己○○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被告己○○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被告己○○上開證述既無其他證據可憑以判斷其所言是否屬實,欠缺補強證據,又存有瑕疵,而被告己○○係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被告己○○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戊○○、甲○○及丁○○有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Ⅴ)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 競爭罪,被告甲○○、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9件工程部分 亦難認犯有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另就公訴 人起訴所指被告己○○於標得上開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後某日,再行交付十五萬八千元回扣部分,亦難認屬實。被告戊○○、甲○○、丁○○、己○○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 (即庚○○、谷源營造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及谷源公司代表人乙○○對於被告庚○○於94年、95年間擔任谷源公司之負責人,谷源公司並曾參與如附表所示8件工程之投標,但均未標 得該批工程等事實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借牌參與投標犯行,辯稱:谷源公司當時確有參與投標水林鄉公所如附表所示8件工程的意思,並未將公司牌照借人使用 ,亦未幫忙配合己○○參與投標。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庚○○從未與己○○達成圍標之合意,本案上開8件工程均由被告谷源公司人員實際參與投標,標單資 料及各件工程之標價及押標金亦由被告谷源公司支付,並未借牌予己○○參與圍標,更未應允己○○借用被告谷源公司名義圍標工程,不得僅憑己○○之片面說詞,率爾認定被告庚○○借牌予己○○參與圍標等語。 (二)惟查被告即谷源公司庚○○確曾答應幫忙配合己○○參與投標,並將該8件工程之投標價提高超過己○○所安 排之廠商價格,致其所參與投標如附表所示8件工程均 未得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結證證稱:「這20件工程(指「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 建工程」)由水林鄉公所辦理招標,除了國本營造有限公司…不是由我找來投標外,其他都由我及辛○○安排3家廠商投標,全部都由我安排的廠商得標」(詳見95 他785號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我有跟谷源、三興 、盟燕、港乙營造、建承營造、亦晟營造、富安營造借牌來投標」(詳96偵2009號卷一第213頁)、「谷源部 分,我是口頭直接跟庚○○講的,我要跟她借牌來標水林的工程,押標金、標函都是她自己處理的,我有叫她標價要寫的比較高,我有跟她講我的標價,開標時也是他們自己的人去參與開標的」(詳96偵2009號卷二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20件工程,辛○○自己挑選做9件,我做11件,陪標廠商是各找各的,我有 找認識的谷源、亦晟、港乙、建承、富安、三興、盟燕來參與這個投標,找這麼多家,才不會太明顯,這些參與投標的陪標廠商,應該都是12月初時找他們說的,谷源營造是找庚○○接洽,水林這次工程應該是第一次找她配合,她先生、她爸爸我也認識,只是庚○○認識較久,我只有跟她口頭講一次,記不起來是什麼時候跟她講的,好像有一次在外面遇到,地點記不起來,就順便拜託她,講的時間應該不久,都是標價等重點講一講而已,我有說我要標的價格,叫她幫幫我,請她陪標,拜託她標價寫的比我高一點,就是谷源公司有投標的那8 件,有跟她講我要標的價格,標單是谷源他們自己寫、自己出押標金,自己人去開標的,並沒有向谷源公司借公司大小章及執照的影本,當時並沒有說到要給她什麼好處,這8件谷源公司都沒有得標」、「我們所稱的借 牌都是這樣做,就是跟他借牌,標單是由他自己填寫,也是他自己去寄,一般都是這樣,並不是借他的證件,把投標資料拿過來自己處理,因為那樣筆跡會一樣、押標金也會連號(詳原審卷四第1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其偵、審中所述,大致均相符,足證己○○係以借牌方式圍標本案水林鄉公所發包之20件災後復建工程,谷源公司部分是由其親自向被告庚○○借牌,押標金、標函、開標均由被告庚○○自行處理,並有將欲投標之標價告知被告庚○○,請求被告庚○○將投標之標價寫的比較高,而配合陪標等情,甚為明確。 (三)被告庚○○雖否認有同意己○○之請求,而配合以谷源公司名義參與本案附表所示8件工程之投標,惟其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在94年借牌給己○○去圍標水林鄉公所8個工程?答:己○○是有跟我說要借牌, 但我沒有借他(詳96偵2009號卷二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己○○有說過要跟我借牌,但沒有跟我說是那裡的工程」(詳原審卷五第365頁),均已坦承 同案被告己○○曾確曾向其提及借牌投標之事,核與己○○之上開證述相符。又同案被告己○○係計劃以圍標之方式取得本案如附表所示8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公開招標必須形式上符合3家以上合格廠商 參與競標,始可進行決標,而不致於流標,本案如附表編號07、08所示之工程,包含被告谷源公司,僅有3家 廠商參與投標,若減少1家廠商投標,即形成流標,證 人己○○既向被告庚○○提及要求借用谷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豈可能僅告知被告庚○○要借牌陪標,而未告知其是要陪標何項目之工程,是被告庚○○辯稱己○○曾說過要借牌,但沒有說是那裡的工程云云,顯不合情理,殊不足採。參酌本案被告谷源公司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8件工程之投標,惟被告谷源公司對於其所參與該8件工程之投標標價均高於己○○所安排之得標廠商俊和公司或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被告谷源公司均未得標任何工程,亦有各該工程之發包資料節本附卷可參(附於95他785號卷三第11頁至第139頁、95他785號卷四第17頁至第50頁),亦與同案被告己○○上 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佐以被告庚○○與己○○相識許久,並無任何怨隙,同案被告己○○所經營之俊和公司並曾承攬谷源公司之下包工作,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及谷源公司友好,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庚○○及谷源公司之可能。是本院認為同案被告己○○所為上開證述情形,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上開8件工程均由 被告谷源公司人員實際參與投標,標單資料及各件工程之標價亦由被告谷源公司人員填寫,押標金亦由被告谷源公司支付,並未借牌予己○○參與圍標云云,然同案被告己○○已陳明,係為避免被發覺有圍標行為,始由配合陪標廠商自行處理標單、押標金及派人參與開標等事宜,且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另家投標廠商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雖其標函、押標金均自行處理,且於開標時其實際負責人劉成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曾自行到場參與開標(如附表編號01、04、05、06等工程),此有上開發包節本在卷可稽,然劉成枝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受同案被告己○○之託,而配合以三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各該工程而陪標,是投標廠商是否自行處理標單、押標金及是否派人參與開標,核與投標廠商是否出借名義予他人而配合陪標,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當時並沒有跟被告庚○○說到要給她什麼好處等語,足認被告庚○○於主觀上應僅有影響採購結果意圖,尚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從而被告庚○○應有同意同案被告己○○之請求,於無參與投標之真意情形下,而以被告谷源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如附表所示8件工程之形式上投標,應堪認 定。 (六)按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客 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此觀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 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2年度臺上字第 4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範範圍,並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或競爭價格之廠 商,故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之競爭,並不在該條項規範之範圍內。本件被告庚○○為谷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參與投標本案如附表所示8件工程之真 意,僅係因同案被告己○○之請託,始以被告谷源公司名義出具標單,參與該8件工程之投標,而容許己○○ 借用谷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其行為應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罪,核被告庚○○所為應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七)被告庚○○於本案以谷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工程雖有如附表所示8件工程之多,然同案被告己○○係向被告 庚○○請託幫忙1次,被告庚○○亦於1次接洽中,同意己○○之請求,被告庚○○應係基於同一容許借牌投標之犯意,而出借谷源公司名義參加該8件工程之投標, 是被告庚○○應僅論以一容許借牌投標罪。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庚○○為被告谷源公司法律上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谷源公 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再谷源公司負責人已於96年7月11日 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可查 (附於原審卷三第54頁),故谷源公司之代表人改為乙○○並予敘明 。 (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Ⅰ)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放行,被告所犯前開政府採 購法之犯罪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故予減刑二分之一。 (九)查被告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之罪。谷源公司之代表人 (當時為庚○○),因執行業 務犯本法之罪,故谷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處罰金。原審對此部分,認被告庚○○罪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並審酌被告庚○○並無犯罪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庚○○受同案被告己○○之託,配合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如附表所示8件工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且本件被告庚○○以谷源公司名義配合參與投標之工程件數有8件,總 金額達二千多萬元,金額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谷源公司 則處罰金三十萬元,減為罰金十五萬元,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谷源營造公司兼之代表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谷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戊○○、甲○○、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實際由被告己○○操控得標之11項工程: ┌──┬───────┬───────┬──────────┬────┬─────┬─────┬───┐ │編號│工程名稱 │公告及開標日期│參標廠商及標價(註)│得標廠商│得標金額 │工程底價 │得標比│ ├──┼───────┼───────┼──────────┼────┼─────┼─────┼───┤ │ 01 │水林鄉春牛埔西│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3,226,000│俊和公司│ 3,226,000│ 3,420,000│94.32%│ │ │重劃區東西五十│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3,356,000│ │ │ │ │ │ │一路等側溝和路│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3,360,000│ │ │ │ │ │ │面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3,480,000│ │ │ │ │ ├──┼───────┼───────┼──────────┼────┼─────┼─────┼───┤ │ 02 │水林鄉春牛埔東│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2,690,000│俊和公司│ 2,690,000│ 2,840,000│94.72%│ │ │重劃區東西三十│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2,786,000│ │ │ │ │ │ │三路等側溝和路│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2,800,000│ │ │ │ │ │ │面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2,880,000│ │ │ │ │ ├──┼───────┼───────┼──────────┼────┼─────┼─────┼───┤ │ 03 │水林鄉蔦松重劃│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3,460,000│俊和公司│ 3,460,000│ 3,680,000│94.02%│ │ │區○○○路八等│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3,650,000│ │ │ │ │ │ │側溝和路面復建│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3,626,000│ │ │ │ │ │ │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3,720,000│ │ │ │ │ │ │ │ │永豐土木包(因未附押│ │ │ │ │ │ │ │ │標金而資格不符) │ │ │ │ │ ├──┼───────┼───────┼──────────┼────┼─────┼─────┼───┤ │ 04 │水林鄉大溝大排│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3,050,000│俊和公司│ 3,050,000│ 3,220,000│94.72%│ │ │西側農水路等側│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3,166,000│ │ │ │ │ │ │溝和路面復建工│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3,180,000│ │ │ │ │ │ │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3,260,000│ │ │ │ │ ├──┼───────┼───────┼──────────┼────┼─────┼─────┼───┤ │ 05 │水林鄉蔦松二重│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2,600,000 │俊和公司│ 2,600,000│ 2,760,000│94.20%│ │ │劃區○○○路九│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2,74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2,730,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2,850,000 │ │ │ │ │ ├──┼───────┼───────┼──────────┼────┼─────┼─────┼───┤ │ 06 │水林鄉萬興重劃│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3,040,000 │俊和公司│ 3,040,000│ 3,220,000│94.41%│ │ │區○○○○○路│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3,18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3,200,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3,200,000 │ │ │ │ │ ├──┼───────┼───────┼──────────┼────┼─────┼─────┼───┤ │ 07 │水林鄉牛挑灣南│上網公告日期:│建承公司 $2,490,000 │港乙公司│ 2,230,000│ 2,560,000│87.11%│ │ │側農水路等側溝│ 94年11月29日│港乙公司 $2,230,000 │ │ │ │ │ │ │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期: │亦晟土木包2,45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250,000 │ │ │ │ │ ├──┼───────┼───────┼──────────┼────┼─────┼─────┼───┤ │ 08 │水林鄉蕃薯重劃│上網公告日期:│亦晟土木包2,630,000 │港乙公司│ 2,500,000│ 2,760,000│90.58%│ │ │局農路六十五等│ 94年11月28日│港乙公司 $2,500,000 │ │ │ │ │ │ │側溝和路面復建│開標日期: │富安公司 $2,660,000 │ │ │ │ │ │ │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520,000 │ │ │ │ │ ├──┼───────┼───────┼──────────┼────┼─────┼─────┼───┤ │ 09 │水林鄉扶朝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富安公司 $2,715,000 │富安公司│ 2,715,000│ 2,800,000│96.96%│ │ │區○○○○○路│ 94年11月30日│谷源公司 $2,84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三興公司 $2,900,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3日│ │ │ │ │ │ ├──┼───────┼───────┼──────────┼────┼─────┼─────┼───┤ │ 10 │水林鄉春牛埔重│上網公告日期:│富安公司 $1,900,000 │富安公司│ 1,900,000│ 1,950,000│97.44%│ │ │劃區東西二十五│ 94年11月30日│谷源公司 $1,980,000 │ │ │ │ │ │ │路等側溝和路面│開標日期: │三興公司 $2,010,000 │ │ │ │ │ │ │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3日│ │ │ │ │ │ ├──┼───────┼───────┼──────────┼────┼─────┼─────┼───┤ │ 11 │水林鄉蕃薯重劃│上網公告日期:│亦晟土木包4,250,000 │亦晟土木│ 4,250,000│ 4,600,000│92.39%│ │ │區農路六十等側│ 94年11月29日│建承公司 $4,450,000 │包 │ │ │ │ │ │溝復建工程 │開標日期: │港乙公司 $4,425,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4,260,000 │ │ │ │ │ ├──┴───────┴───────┴──────────┴────┴─────┴─────┴───┤ │註:①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中表示:上列參標廠商除國本公司、永豐土木包不是由其安排外,其他都由其出面│ │ 向各該廠商借牌投標,開標結果亦全數由其安排的廠商得標。 │ │ ②盟燕公司、三興公司、富安公司、建承公司、港乙公司、亦晟土木包等6 名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坦承出借牌│ │ 照或名義予被告己○○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 │ └──────────────────────────────────────────────────┘ 【附表二】 實際由被告辛○○操控得標之9項工程: ┌──┬───────┬───────┬──────────┬────┬─────┬─────┬───┐ │編號│工程名稱 │公告及開標日期│參標廠商及標價(註)│得標廠商│得標金額 │工程底價 │得標比│ ├──┼───────┼───────┼──────────┼────┼─────┼─────┼───┤ │ 01 │水林鄉萬興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2,710,000 │銘麒公司│ 2,710,000│ 2,800,000│96.79%│ │ │區○○○路等側│ 94年11月30日│正豐土木包2,750,000 │ │ │ │ │ │ │溝和路面復建工│開標日期: │亦晟土木包2,745,000 │ │ │ │ │ │ │程 │ 94年12月13日│國本公司(註:撤回)│ │ │ │ │ ├──┼───────┼───────┼──────────┼────┼─────┼─────┼───┤ │ 02 │水林鄉萬興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2,110,000 │銘麒公司│ 2,110,000│ 2,280,000│92.54%│ │ │區補路一等側溝│ 94年11月28日│正豐土木包2,200,000 │ │ │ │ │ │ │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期: │憲發公司 $2,23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120,000 │ │ │ │ │ ├──┼───────┼───────┼──────────┼────┼─────┼─────┼───┤ │ 03 │水林鄉尖山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2,550,000 │銘麒公司│ 2,550,000│ 2,850,000│89.47%│ │ │區○○○路二等│ 94年11月28日│正豐土木包2,750,000 │ │ │ │ │ │ │側溝和路面復建│開標日期: │憲發公司 $2,786,000 │ │ │ │ │ │ │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560,000 │ │ │ │ │ ├──┼───────┼───────┼──────────┼────┼─────┼─────┼───┤ │ 04 │水林鄉萬興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2,976,000 │銘麒公司│ 2,976,000│ 3,230,000│92.14%│ │ │區○○○○○路│ 94年11月28日│正豐土木包3,10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俊和公司 $3,105,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980,000 │ │ │ │ │ ├──┼───────┼───────┼──────────┼────┼─────┼─────┼───┤ │ 05 │水林鄉春牛埔東│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4,170,000 │銘麒公司│ 4,170,000│ 4,560,000│91.45%│ │ │重劃區○○○路│ 94年11月28日│正豐土木包4,400,000 │ │ │ │ │ │ │三、四側溝和路│開標日期: │俊和公司 $4,450,000 │ │ │ │ │ │ │面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4,180,000 │ │ │ │ │ ├──┼───────┼───────┼──────────┼────┼─────┼─────┼───┤ │ 06 │水林鄉蕃薯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3,290,000 │銘麒公司│ 3,290,000│ 3,680,000│89.40%│ │ │區東西四十四農│ 94年11月29日│正豐土木包3,620,000 │ │ │ │ │ │ │路等側溝和路面│開標日期: │亦晟土木包3,545,000 │ │ │ │ │ │ │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3,300,000 │ │ │ │ │ ├──┼───────┼───────┼──────────┼────┼─────┼─────┼───┤ │ 07 │萬興重劃區東西│上網公告日期:│正豐土木包1,635,000 │正豐土木│ 1,635,000│ 1,710,000│95.61%│ │ │二十三農路等側│ 94年11月28日│憲發公司 $1,686,000 │包 │ │ │ │ │ │溝和路面復建工│開標日期: │銘麒公司 $1,670,000 │ │ │ │ │ │ │程 │ 94年12月14日│ │ │ │ │ │ ├──┼───────┼───────┼──────────┼────┼─────┼─────┼───┤ │ 08 │尖山重劃區東西│上網公告日期:│正豐土木包1,845,000 │正豐土木│ 1,845,000│ 2,000,000│92.25%│ │ │幹路一等側溝和│ 94年11月28日│憲發公司 $1,960,000 │包 │ │ │ │ │ │路面復建工程 │開標日期: │銘麒公司 $1,95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1,850,000 │ │ │ │ │ ├──┼───────┼───────┼──────────┼────┼─────┼─────┼───┤ │ 09 │春牛埔西重劃區│上網公告日期:│正豐土木包1,905,000 │正豐土木│ 1,905,000│ 2,000,000│95.25%│ │ │三十七路等側溝│ 94年11月29日│憲發公司 $1,964,500 │包 │ │ │ │ │ │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期: │銘麒公司 $1,95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 │ │ │ │ │ ├──┴───────┴───────┴──────────┴────┴─────┴─────┴───┤ │註:①被告辛○○證述:伊有出面向正豐土木包、亦晟土木包、憲發公司借牌投標。 │ │ ②亦晟土木包、正豐土木包、憲發公司等3 名公司負責人,均坦承出借公司牌照或名義予被告辛○○參與上開│ │ 工程之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 │ └──────────────────────────────────────────────────┘ 【附表三】 被告俊和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所處之刑: ┌──┬─────┬──────┬───┬──────┬───────────┐ │編號│借牌或容許│參與投標之工│參與投│宣告刑(罰金│減得之刑(罰金:新臺幣│ │ │借牌廠商 │程 │標次數│:新臺幣) │)(所犯法條) │ ├──┼─────┼──────┼───┼──────┼───────────┤ │ 01 │盟燕公司 │附表一編號01│ 6 │18萬元 │9 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06 │ │ │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02 │谷源公司 │附表一編號01│ 8 │24萬元 │12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06、09、11│ │ │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03 │三興公司 │附表一編號01│ 6 │18萬元 │9 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06 │ │ │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04 │港乙公司 │附表一編號07│ 3 │9萬元 │4.5萬元(政府採購法第 │ │ │ │、08、11 │ │ │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 │ │ │) │ ├──┼─────┼──────┼───┼──────┼───────────┤ │ 05 │富安公司 │附表一編號08│ 3 │9萬元 │4.5萬元(政府採購法第 │ │ │ │~10 │ │ │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 │ │ │) │ ├──┼─────┼──────┼───┼──────┼───────────┤ │ 06 │亦晟土木包│附表一編號07│ 3 │9萬元 │4.5萬元(政府採購法第 │ │ │ │、08、11 │ │ │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 │ │ │) │ ├──┼─────┼──────┼───┼──────┼───────────┤ │ 07 │建承公司 │附表一編號07│ 2 │6萬元 │3 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11 │ │ │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08 │銘麒公司 │附表二編號04│ 2 │6萬元 │3 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05 │ │ │條、第87條第5項後段) │ └──┴─────┴──────┴───┴──────┴───────────┘ 【附表四】 被告銘麒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所處之刑: ┌──┬─────┬──────┬───┬──────┬──────┐ │編號│借牌或容許│參與投標之工│參與投│宣告刑(罰金│減得之刑(罰│ │ │借牌廠商 │程 │標次數│:新臺幣) │金:新臺幣)│ ├──┼─────┼──────┼───┼──────┼──────┤ │ 01 │正豐土木包│附表二編號01│ 9 │ 27萬元 │13.5萬元 │ │ │ │~09 │ │ │ │ ├──┼─────┼──────┼───┼──────┼──────┤ │ 02 │憲發公司 │附表二編號02│ 5 │ 15萬元 │7.5萬元 │ │ │ │、03、07~09│ │ │ │ ├──┼─────┼──────┼───┼──────┼──────┤ │ 03 │亦晟土木包│附表二編號01│ 2 │ 6萬元 │3萬元 │ │ │ │、06 │ │ │ │ ├──┼─────┼──────┼───┼──────┼──────┤ │ 04 │俊和公司 │附表二編號04│ 2 │ 6萬元 │3萬元 │ │ │ │、0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