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三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錦倡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妻魏廖素真為名義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一)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八六-三地號土地(下稱一八六-三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何樊玉霞、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等四人所共有,同段一八五地號土地(下稱一八五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丙○○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相毗鄰。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丙○○與不知情之石健正簽立一八五地號土地填土整地契約,由丁○○實際施作,在該筆土地回填土方,並在上開二筆土地交界處,以及一八五地號土地沿馬路(產業道路)處,架設鐵皮圍籬,以資區隔丙○○所有土地之範圍,然丁○○為掩飾其在一八六-三地號土地緊鄰溪流之畸零地部分,及與該地相鄰之部分一八五地號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乃刻意在一八五地號上(上開二筆土地相鄰處)架設高度逾一般貨卡車之圍牆,並在一八六-三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處,設立可關閉上鎖之鐵門,以供掩飾載運垃圾之貨卡車、挖土機入內堆置廢棄物之用。並陸續於下列時間進入上開二筆土地傾倒廢棄物: ⒈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與侯嘉成(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丁○○雇用侯嘉成擔任錦倡建材行之司機,並由侯嘉成駕駛該行所有車牌號碼492-RJ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嘉義大學旁之不詳工地,將該處整地完工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綿瓦、磚塊、保麗龍等物,裝載於上開大貨車上,旋載運至一八六-三地號土地傾倒,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 ⒉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農會對面圍牆之空地,受僱駕駛剷土機將已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一批(重量約七、八公噸),裝載置於492-RJ號自用大貨車上,繼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一八六-三及一八五地號內欲傾倒,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八五及一八六-三地號土地為警臨檢而查獲。 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不知情之莊榮讚所經營之「莊家錦泰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錦泰昌公司)舊廠房欲拆除重建,莊榮讚委由不知情之「九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朱敏義承包廠房新建工程,朱敏義遂介紹綽號「垃圾魏」之丁○○予莊榮讚,為其從事舊廠房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丁○○乃將其自錦泰昌公司舊廠房所拆除清理出之廢棄物,載運棄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八六-三地號土地傾倒。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保警察中隊)員警在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由不知情之吳素玉所經營之「鄭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紀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迄八十八年間止,與莊榮讚所經營之錦泰昌公司合作時,由鄭紀公司委由錦泰昌公司印製之鄭紀公司「葡萄沙其瑪及迷你方塊酥」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嘉義縣太保市○○○段梅厝小段四六0、四六一地號土地(下稱四六0、四六一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陳蔡棉(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所有,由不知情之陳進義(陳蔡棉之子)實際管理。因上開二筆土地地處偏遠,未直接與道路相鄰,陳進義又疏於管理未開發利用土地,已有遭人傾倒垃圾之情形,丁○○得知此情後,認有利可圖,遂陸續於下列時間進入上開二筆土地傾倒廢棄物: ⒈丁○○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將其自不知情之「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朧城公司)林文正所委託,以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代價清除之「家麗堡」售屋看板等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 ⒉丁○○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將其自不知情之「立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陶公司)李慶興所委託,以每車二千五百元代價清除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 ⒊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中隊員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多次在上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有上開非法掩埋堆置之廢棄物,進而知悉上情。 (三)嘉義縣六腳鄉○○段灣內小段七九六號土地(下稱七九六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江寂妃所有,由其夫呂俊昌實際管理使用。呂俊昌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與丁○○及其雇用之司機向章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向章義、呂俊昌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號緩起訴處分),由丁○○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先委託不詳人士清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一批,堆置於呂俊昌所管理之七九六地號土地後方,丁○○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每日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向章義駕駛挖土機一台,欲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填平至七九六地號土地,以墊高該土地。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面積共約二千平方公尺,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三三地號旁低窪地(下稱三三地號土地),係不知情之蔡合同所有。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以每日五千元代價受雇於不知情之鄧國宏(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為其拆除嘉義市○○路原「全櫃KTV」裝潢;丁○○復於同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 ,駕駛車牌號碼492-RJ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其所有俗稱小山貓之CASE410型號剷土機前往上開三三地號土地,以剷土機 違法整地,回填拆除「全櫃KTV」所產生內含廢磚土石、廢 木材及一般垃圾等物之廢棄物約一00平方公尺面積。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環保警察中隊員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開低窪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俗稱小山貓之CASE410型號剷土機一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環保警察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警卷及偵查卷內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清單明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整地填土)合約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環保署督察大隊工作紀錄及檢測廢棄物單、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開挖示意圖、採樣檢測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及物品代保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等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因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係「錦倡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㈠第五十五頁、一審卷㈡第五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八、二二0至二二三頁)。 二、上揭事實㈠一八五及一八六-三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八五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一八六-三地號土地則為伊父親以前承租,但伊已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只知道上開兩筆土地相毗鄰,但不知道詳細地界在何處,因為一八五地號土地早期未整地,遭人挖洞傾倒垃圾,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請丁○○為伊填土整地,順便用圍籬把地圍起來,一八五地號完工後,丁○○跟伊說要順便把一八六-三圍起來,後來警方找伊一同去現場看,才發現被圍起來的土地幾乎有一半是一八五地號土地,因一八五地號土地一直未利用,所以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中間出租給被告丁○○種植柳丁等語(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卷《下稱警卷㈠》第二十一至三十頁、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九至十一頁、嘉民警偵字第0940085437號卷《併案警卷,下稱警卷㈡》第八至十一頁、95年度偵字第155號卷《併案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 二十二頁)。並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嘉大鎮民字第0930002765號函載明:一八六-三地號土地已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等情(見警卷㈠第五十七頁)、被告丁○○向被告丙○○租用一八五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簡易合約書(見偵查卷㈠第一0二頁)、一八六-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㈠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一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偵查卷㈠第一一七、一一八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即一八六-三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偵查中證稱:一八六-三地號土地為其等共同繼承,不清楚詳細地界在何處,因為土地被產業道路切割成兩塊,其等所知道的土地範圍是圍牆外面種柳丁的部分,圍牆內之土地其等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六至九頁)。 (三)證人石健正於偵查中證稱:一八六-三地號土地上圍籬,是伊與被告丙○○簽約,但並非伊施作,而是由丁○○施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三0、一三一頁);並有被告丙○○與石健正簽立之合約書可參(見警卷㈠第四十九頁)。 (四)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侯嘉成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證人侯嘉成即受雇於被告丁○○之司機於偵查中稱:我在嘉義大學附近開山貓,弄好後地主叫我順便去載垃圾,我就用錦倡行的車(即492-RJ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垃圾過去一八六-三地號土地傾倒,土地現場圍籬是丁○○與地主講的,應該是丁○○去圍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八0、一八一頁);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警卷㈠第四十七、五0、六0至六十六頁),又查獲侯嘉成傾倒廢棄物時,並扣得其所駕駛之492-RJ號自用大貨車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見警卷㈠第四十一至四十六頁)附卷可證。又證人侯嘉成雖證稱:是我自己載運廢棄物過去一八六-三地號土地傾倒云云;然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在上開土地架設圍籬,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且上開被查獲之自用大貨車為錦倡行所有,被告丁○○為該行實際負責人,證人侯嘉成又受雇於丁○○,則被告丁○○對於侯嘉成至一八六-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乙節,豈有不知情之理?況系爭一八六-三號土地,乃位於產業道路旁,不易被人發現,如被告丁○○未告知侯嘉成該處可供傾倒,侯嘉成豈會如此輕易發覺該地可供傾倒。再者,侯嘉成既係被告丁○○所雇用之司機,基於彼此間之僱傭利害關係(蓋侯嘉成如出面指證被告丁○○實損人又不利己),自難期待侯嘉成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堪認證人侯嘉成此部分證詞,係迴護被告丁○○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參(見警卷㈡第十二至十九頁)可參,現場並扣得492-RJ號自用大貨車等情,有物品代保管清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六)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受託拆除錦泰昌公司舊廠房,而將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一八六-三號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吳素玉於警詢時證稱:在一八六-三地號土地上發現的「葡萄沙其瑪及迷你方塊酥」是鄭紀公司所生產,八十五年間委託錦泰昌食品公司代工,該公司負責人為莊榮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㈢》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證人莊榮讚即錦泰昌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八六-三地號土地查獲的包裝袋為伊公司代理鄭紀公司所製作之包裝袋,九十四年底欲將舊廠房拆除時,透過朱敏義介紹,請環保業者綽號「垃圾魏」或「垃圾輝」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清運,也就是指認口卡片中之被告丁○○,因為拆除的鐵架拿去販賣,丁○○還交給伊十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一三七至一三九、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證人朱敏義於偵查中證稱:錦泰昌公司舊廠房拆除時,我介紹丁○○給莊榮讚認識,是請他過去拆鐵皮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一六三頁)。並有現場查獲之包裝袋照片、錦泰昌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鄭紀公司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錦泰昌公司委託被告丁○○拆除之舊廠房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九十六至一一三、一四八至一五五、一五六至一五七、一五九頁、偵查卷㈣第六十八頁)。 (七)一八五、一八六-三地號土地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數次稽查,均有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059號《被告侯嘉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警卷第三十三頁)、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警卷㈠第四十七、五十、六十至六十六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警卷㈡第十二至十九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查卷㈢第一三六頁)、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查卷㈠第一五一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一五八至一六三、七十一至七十九頁)。 (八)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二次複丈測量,有該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 00180號函附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見警卷㈠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同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嘉林地二字第0950002752號函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可稽。由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知,兩次測繪之時間相隔約一年,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有逐漸擴大之情形,可見,於兩次測繪複丈之時間內,被告丁○○確有在系爭一八五、一八六-三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會同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環保署督察大隊等人員前往一八五、一八六-三地號土地現場勘驗開挖,挖出大量營建混合及家庭垃圾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環保署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見偵查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現場開挖示意圖及照片(見偵查卷㈠第一七0至一七四頁)附卷可查。又勘驗當日採樣廢棄物經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九頁)。 三、上揭事實㈡四六0、四六一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一八六-三地號證人林文正即朧城公司職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四六0、四六一地號土地開挖出之「家麗堡」廣告看板為朧城公司的廣告物,約九十四年一月製作,同年六至七月間拆除,委託錦倡建材行代為處理,伊與被告丁○○接洽簽訂契約,總工程費用三萬五千元,丁○○並交付發票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五十三至五十四、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另有錦倡工程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開立予朧城公司做為樣品屋拆除工資之統一發票一張、朧城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之廠商請款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㈣第五十六、五十七頁)。 (二)證人李慶興即立陶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稱:四六0、四六一地號土地開挖出來的廢棄物,是立陶公司所產生,數量約六輛八.八頓大貨車,每台費用二千五百元,是委由自稱合法的清運業者處理,該業者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㈢第一三一頁)。並有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證人李慶興請領垃圾處理費用之請款單一紙、被告丁○○將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留予證人李慶興之紙條一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三)證人魏廖素真即被告丁○○之妻亦為錦倡建材行名義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錦倡建材行是由被告丁○○一個人經營等語(見偵查卷㈣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環保署督察大隊等人員前往四六0、四六一地號土地現場勘驗開挖,挖出電池、廢鑄砂、鋼筋、磚頭、塑膠袋、石綿瓦、保利龍、磁磚、玻璃瓶等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勘驗照片二十二張、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嘉上地二字第095000289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勘驗當日所製之工作紀錄、開挖採樣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㈣第四至十六、十七至十八頁)。 (五)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上開地點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查卷㈢第十三、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三、四十一頁、偵查卷㈣第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九頁)。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上開地點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㈢第七十四至七十八、二十五至二十八、四十七至五十四頁、偵查卷㈣第三0至四十六頁)、四六0、四六一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十五至十九頁)。 (六)上開二筆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採樣檢驗,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二十四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採樣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中鉻、鎘、鉛及其化合物之含量均未超過標準質,最終判定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可稽(見偵查卷㈣第四十八頁)。 四、上揭事實㈢七九六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證人呂俊昌即七九六地號實際管理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請向章義幫我整地,他看完後跟我說可以找朋友幫忙,他說朋友有一些營建廢棄土石待處理,若我答應提供土地給他使用,就不需要花錢,二、三天後他帶被告丁○○和我見面,丁○○表示如果我同意提供土地讓他堆置廢棄土石,約三、四個月後,會將土地整平給我使用,待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嘉義縣環保局及調查站人員到現場稽查時,發現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下稱偵查卷㈤》第二十四、二十五、五十五頁)。 (二)證人向章義即被告丁○○所雇用之司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間呂俊昌請我幫他整地,要我將七九六地號土地後方的土方挖到前方堆置,但挖不到一米深就湧出地下水,我因而向呂俊昌表示被告丁○○可以提供廢棄土石,便介紹其等相互認識。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丁○○通知我前往七九六地號土地施工整平土地,地上已經堆置許多廢棄物,我尚未完成回填廢棄物之工作,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二十六、二十七、五十四、五十五頁) (三)證人乙○○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調查站證稱:我前往七九六地號土地稽查時,見一怪手正在作業中,疑似將原堆置之廢棄物填埋,上開廢棄物均已整平,其中都是未經分類之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四)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二份、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稽查紀錄照片十八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三十七至四十六、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面積約達二千平方公尺之情形。 (五)七九六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經採樣送環保署督察大隊鑑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並有上開督察大隊檢測報告一份可稽(見偵查卷㈤第四十七頁)。 五、上揭事實㈣三三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鄧國宏即雇請被告丁○○拆除嘉義市「全櫃KTV」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雇請丁○○從事拆除KTV裝潢的工 作,請他作分類,將該送焚化爐的送焚化爐,不該送焚化爐的送堆置場處置,後來丁○○向我表示有一塊土地可以堆置土方,我請丁○○至該處整地,準備將拆除KTV挖出來的土 方運到該處整理後再利用,但並未指示丁○○將拆除的廢棄物堆置該土地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50025178號卷第七至十頁、95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492-RJ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俗稱小山貓之CASE410型號剷土機,在33 地號土地回填拆除「全櫃KTV」所產生之廢棄物,經警當場查 獲之事實,有環保警察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上開自用大貨車及剷土機目前責付被告丁○○保管)、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十一至二十七頁)。 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二十八條。⑵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係刪除該條第二項之常業犯規定,原條文其餘內容並未修正(觀諸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自明),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應逕依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各款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定義自明。查本件被告丁○○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拆除建物所產生內含廢磚土石、廢木材、石綿瓦、食品外包裝及一般垃圾等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述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環保署督察大隊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丁○○所傾到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丁○○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棄置,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棄置前開廢棄物後,有再為處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被告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起訴書贅載第一項)之罪。 (三)被告丁○○與侯嘉成就上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呂俊昌、向章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即嘉義縣六腳鄉○○段灣內小段七九六號土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從而,被告丁○○先後多次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前揭事實欄一㈠1、2、㈢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其他經起訴並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事實欄一㈠2、㈢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次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前揭事實一㈠1犯行(即與侯嘉成共犯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原審審酌被告丁○○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地點棄置,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傾倒地點多達四處,範圍甚廣,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而被告丁○○前因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仍不知悔改,持續清除廢棄物,犯罪情節嚴重,惟其犯後於審理時已為認罪之答辯,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 (七)被告丁○○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因被告丁○○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規定,乃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八)扣案之剷土機一台(廠牌CASE,型號410,目前責付被告丁 ○○保管)為被告丁○○所有,供作剷平棄置於土地上之廢棄物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0950025178號卷《併案警卷》第四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492-RJ號自用大貨車(目前責付被告丁○○保管),登記名義人為錦倡建材行所有,而錦倡建材行之負責人為廖素真,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059號警卷第二十七頁),被告丁○○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扣案之剷土機不予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於本院請求宣告沒收該自用大貨車(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亦非有理。至被告丁○○請求宣告緩刑,因被告丁○○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地點棄置,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傾倒地點多達四處,範圍甚廣,影響環境衛生,嚴重危害公共利益,乃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一八五地號土地地主,該土地鄰近案外人何樊玉霞、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所共有之一八六-三地號土地,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被告丁○○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間由丙○○委託丁○○在上開兩筆土地交界處,以及一八六-三地號土地沿馬路處,架設高度遠逾貨卡車高之圍牆,並於入口處設立可關閉上鎖之鐵門,以供掩飾載運垃圾之貨卡車、挖土機入內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丙○○則提供一八五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侯嘉成駕駛錦倡建材行之車牌號碼492-RJ號貨車入內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因黃耀騰、李惠憲、林健友、蘇聰仁、王建國、薛瑞昌、何益松、周存銓、林彥宇等九人(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五二七四號提起公訴),於該地從事傾倒事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埋伏之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員警查獲。認被告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起訴書贅載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⑴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石健正簽立整地合約,由被告丁○○實際負責填土整地及建造鐵皮圍籬,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丁○○就一八五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有契約二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四十九頁、偵查卷㈠第一0二頁),被告丁○○歷經許久仍未種植水果,且利用圍籬所開設之門進出藉以在一八六-三地號上傾倒垃圾,被告丙○○理應知情。⑵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證人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之證述、證人石健正、石新平、侯嘉成之證述。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因一八五地號土地地勢低窪,故請被告丁○○填土整地,約明是加填清潔土,並非營建廢棄物,伊並請丁○○在一八五及一八六-三地號土地交界處設一圍籬,以資區別兩筆土地範圍,但因不清楚界址,所以圍籬並未設在實際地界上,渠料被告丁○○將圍牆架設過高,伊要求丁○○改善但遲未改善。又因一八五地號土地長期未耕作利用,所以在九十四年底出租予被告丁○○種植水果,並非與被告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甲○○即查獲本案之環保警察證稱:一八五地號上圍牆左側延伸到產業道路旁的土地都沒有被傾倒廢棄物,全部的垃圾均集中在圍牆與鐵門的範圍內,大部分廢棄物位於進入門口之右側,左側是開挖後才發現廢棄物。現場稽查時只有找到被告丁○○承包的廢棄物,其他無法辨識,大多是營建廢棄物。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查獲侯嘉成當日,被告丙○○沒有在場,去稽查的這幾次,也都沒有遇到丙○○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 (二)證人丁○○即傾倒廢棄物之人證稱:一八五地號土地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填土整地合約書因為我沒有空,所以請大哥石健正出面簽約,簽約目的在將一八五地號填土、架設圍牆,不要讓人傾倒垃圾,現場浮浪板除了一八六-三地號土地沿產業道路部分(也就是原本鐵門部分)不是我施作的外,其餘都是我作的。當時被告丙○○沒有要求圍籬高度,只說便宜就好,後來他向我表示圍籬太高,但因修改要再花錢,所以沒有修改,我在一八五、一八六-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並未給與被告丙○○好處,他也不知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二、十三頁)。 (三)一八五、一八六-三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二次複丈測量,有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見警卷㈠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偵查卷㈠第五十一、五十二頁)附卷可稽。而一八五地號土地與一八六-三、一八六-四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地籍線並非直線,呈現彎曲狀態,此觀複丈成果圖即明。證人丁○○證稱:以高的圍牆(即偵查卷㈠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該南北向圍牆)為界,從路邊可以看到的是被告丙○○的地,看不到的是別人的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七頁),與被告丙○○辯稱:施作圍牆之目的在區隔自己土地之情形相符。顯然被告丙○○主觀上認為現場圍牆之範圍即為地籍線範圍,未料在圍牆另一側仍包含部分一八五地號土地。是縱依測量結果,發現一八五地號部分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惟此節應僅足證明被告丙○○所有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有被他人傾倒廢棄物而已,其證明力之射程距離應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提供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四)一八五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處設有一缺口,此缺口乃方便被告丙○○巡察該地時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且與被告丁○○證述之情形相符(見一審卷㈡第十六頁),缺口位置則如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卷第七十一頁照片左側缺口所示,並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五0頁)。至於被告丙○○是否有利用該缺口巡察系爭一八五地號,固無證據足資證明,然在面對圍牆之左側土地(即一審卷㈠第一三四頁被告丙○○所指明之位置)並未發現有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顯然無法因開立該缺口,推論被告丙○○提供一八五地號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 (五)又一八六-三地號土地鄰產業道路處設置之鐵門(缺口,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卷第七十一頁照片右側缺口),為被告丁○○所設立乙節,業據被告丁○○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十四頁),而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僅坦承請被告丁○○設立浮浪板圍籬,但否認要求被告丁○○在一八六-三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處開設鐵門(見警卷㈠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偵查卷㈢第九至十一頁),依現存之證據,自難推論係被告丙○○要求被告丁○○設立該鐵門,用以掩飾其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六)自嘉義縣大林鎮○○○路目視系爭一八五、一八六-三地號土地,因被告丁○○所架設之南北向圍牆之阻隔,無法探得南北向圍牆右側之內部狀況,業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㈠第一五0頁),是被告丙○○果有提供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大可於架設該南北向圍牆時,將該南北向圍牆之位址儘量往左側偏移,使足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面積擴大,被告丙○○豈不因此或可增加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利益,惟被告丙○○於委請被告丁○○架設時,卻請被告丁○○架設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毗鄰交界處,益證被告丙○○是否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實難謂無疑。 (七)至於起訴書另認: ⒈被告丙○○既於九十三年間委託被告丁○○建造該圍牆,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丁○○以種水果之名就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丙○○若為防止他人入內傾倒垃圾而架設圍牆,應無須再將該一八五地號土地出租予丁○○之理云云。查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管理用益權將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況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如出租予他人,則因承租人之使用支配關係,及照顧維護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或正可防阻他人傾倒廢棄物,是得否因被告丙○○將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即遽認被告丙○○有提供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實難謂無疑。 ⒉若被告丙○○將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丁○○之目的在於種植水果,則在被告丁○○歷經許久仍未種植水果,且利用圍牆所開設之門進出藉以在鄰地一八六-三地號上傾倒垃圾之情況下,被告丙○○應可發現而加以阻止,詎被告丙○○竟捨此不為,亦未向警政治安機關報案尋求協助,或將該圍牆拆除降低,卻任由該地不斷遭他人入內傾倒廢棄物,顯見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云云。查被告丙○○既已將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則出租人所在意者應厥在於租金之收取,至於承租人是否有按租用之目的種植果樹,應非出租人即被告丙○○所關心之重點,又本件因被告丁○○架設之南北向圍牆,足以阻隔自嘉義縣大林鎮○○○路往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觀看之視線,是縱認被告丙○○有駕車行經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毗鄰之大民北路,亦難察知被告丁○○有利用系爭一八六-三地號土地緊鄰產業道路之缺口傾倒廢棄物,況起訴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係如何「可發現」被告丁○○於系爭一八六-三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是起訴書以被告丁○○承租後未種植果樹,及警政治安機關報案尋求協助,而認被告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應認尚難逕加採憑。 (八)被告丁○○固在系爭一八五、一八六-三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二次複丈測量,有該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180 號函附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見警卷㈠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同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嘉林地二字第0950002752號函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可稽。然被告丙○○辯稱:前因我所有一八五地號土地,地勢低窪,才委請被告丁○○填土整地,雙方言明是加填清潔土,並非營建廢棄物云云。因被告丁○○供稱有在一八五土地整地填土十五台車(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本院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勘驗現場(一八五、一八六-三地號土地),當場命被告丁○○指出其與丙○○所訂之合約書(合約書見警卷㈠第四十九頁,由丁○○之兄石健正與丙○○訂立)所約定之加填清潔土位置,依被告丁○○指出位置,而當場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僱用挖土機,開挖被告丁○○於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指之位置,開挖地點共有三處,結果確屬清潔土,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九十三頁)。經本院比對大林地政事務所此次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與上開第二次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二頁),該開挖三處地點,恰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嘉林地二字第0950002752號函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測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旁,亦即被告丁○○所指之位置在其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地點之旁,足認被告丁○○所言尚無不實,而被告丁○○乃係利用於一八五地號土地填土整地,在其旁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足明,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是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均僅足以證明一八五、一八六-三地號土地或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尚不足以援此推論該等土地係被告丙○○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整體證明力尚有未足,無法作為被告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認定,且亦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此種犯罪類型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致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茲因本件檢察官之舉證證明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罪嫌。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