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子○○、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子○○、庚○○及己○○(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四人,為操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烏日啤酒廠、善化啤酒廠、嘉義酒廠、隆田酒廠等酒廠出售酒粕之標售價格,以從中牟取利益,竟分別以概括之犯意,於下列㈠至㈥所示之時地,或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或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或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至㈥所示之恐嚇行為;另戊○○、子○○及庚○○三人,為操控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案之標售價格,以從中牟取利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而為下列㈦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其詳如下: ㈠戊○○、子○○、庚○○及己○○等四人,為阻止丙○○前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烏日啤酒廠標買該酒廠所標售之酒粕,竟基於恐嚇丙○○(民國三十八年出生)之共同犯意,先由己○○帶領不知情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R5 -5315號、5958-GM號、CE-0222號等三部小客車,前 往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九十三之九十號丙○○所經營之東泉牧場,向其弟吳辛川表示要找丙○○,吳辛川見其等來意不善,乃告知丙○○已外出,己○○遂於當日下午五時八分十一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與丙 ○○見面洽談有關標買酒粕之事。嗣戊○○、己○○二人即與丙○○相約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見面;繼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戊○○、子○○、己○○、庚○○四人,又與丙○○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歐巨餐廳見面;繼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等四人又與丙○○相約在高雄市漢來飯店45樓會議室見面,見面期間,其等均要求丙○○配合圍標各酒廠出售之酒粕,且要求丙○○不可標購竹南及烏日酒廠所標售之酒粕,並由戊○○對丙○○恐嚇「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等語,而以此加害丙○○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因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竹南啤酒廠標售啤酒酒粕、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烏日啤酒廠標售啤酒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 ㈡戊○○、己○○二人,為阻止寅○○前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買該公司所屬酒廠所標售之酒粕,竟基於恐嚇寅○○(民國二十七年出生)之共同犯意,先由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起,接續三次以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禾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寅○○恐嚇「 我已和子○○、丙○○談好條件了,全省公賣局酒廠投標酒粕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如去投標要讓你好看,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並接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撥打該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號 電話,要該公司會計洪珮芳轉達寅○○「你們公司不能去標購酒廠酒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等語,嗣洪珮芳並將上開等語轉知寅○○,而以上開加害寅○○身體之事恐嚇寅○○,寅○○因而心生畏懼,惟幾經評估後認為公司須標購酒粕始能繼續營運,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善化啤酒廠投標而得標。嗣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前往烏日啤酒廠投標時,己○○為阻止其投標,復接續自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四十秒起,多次以000000000 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電話,欲與寅○○聯絡,惟因寅○○自來電顯示中見 係己○○所撥來之電話,遂不敢接聽而繼續投標,惟未得標。 ㈢己○○、子○○二人,為阻止卯○○前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買該公司所屬酒廠所標售之酒粕,竟基於恐嚇卯○○(民國五十七年出生)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子○○指示己○○駕駛車號R5- 5315 號小客車尾隨自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載 運酒糟欲返回屏東之卯○○所駕駛之小貨車,卯○○見狀,乃以電話將其遭人跟蹤之事告訴正在酒廠之東泉牧場員工陳世宗,並依陳世宗之建議將小貨車駛返嘉義酒廠,於停留些許時間後始離開酒廠,詎己○○竟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六秒起,接續五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卯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卯○○陳稱「 今年五廠(指竹南、烏日、嘉義、隆田及善化等五家酒廠)酒粕我都要標,你不可以出標,你不免叫警察啦,我現在就跟在你車子後面,你車子停下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而以上開加害卯○○財產之方式恐嚇卯○○,因而致卯○○心生畏懼。 ㈣呂玉川、子○○、庚○○及己○○四人,為阻止癸○○、壬○○夫婦前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買該公司所屬酒廠所標售之酒粕,竟基於恐嚇癸○○(民國四十四年出生)、壬○○(民國四十一年出生)二人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號R5-5315號、5958-GM號、CE-0222號等三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溪洲仔十一之一號「廣豐行」負責人癸○○、壬○○夫婦住處,由戊○○對癸○○、壬○○二人恐嚇稱「兄弟出面,你們也知道是為了什麼」、「子○○(在廣豐行佔有百分之二十股份)已經轉讓股份給我,如果我來參與經營,你們會更難經營」、「我已經和子○○、丙○○談好條件了,全省五家酒廠投標酒糟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們不可以去投標,否則就由我圍標給你們做」、「你們現在就要決定,否則就要讓你們難看,你們不要出狀況」等語;繼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廣豐行召開股東會議時,由子○○對壬○○、癸○○揚言「我能認同(戊○○所提出來的條件),是我幫你阻擋,否則你的三個女兒就被他們抓去了」、「我的意見你都反對,我馬上打電話叫戊○○來處理」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癸○○、壬○○二人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壬○○二人,因而致壬○○、癸○○二人心生畏懼,惟經其等評估後,認為公司仍須標購酒糟始能繼續營運,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前往隆田啤酒廠、善化啤酒廠投標,繼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借用「順鉅牧場」之名義前往嘉義酒廠投標,惟均未得標。 ㈤戊○○、子○○、庚○○及己○○四人,為阻止丁○○前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買該公司所屬酒廠所標售之酒粕,竟基於恐嚇丁○○(民國三十六年出生)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R5-5315號、5958-GM號、CE-0222號等三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安業里一鄰安業八十號之二佳峰商行負責人丁○○住處,由己○○向丁○○介紹戊○○為「縱貫線流氓」,並對丁○○恐嚇稱「我們運作圍標的事情已經一個多月,丙○○、林太太(指壬○○)及子○○等業者都妥協好了,你這裡是最後一站,等你低頭而已,全省五家酒廠酒糟價錢我都要壓(低)下來賺取差價,你們不可出標,我們是道上兄弟,你如果執意出標,大家就難看了」等語,繼於二、三日之後,戊○○、己○○二人復前往丁○○上開住處,仍由己○○向丁○○表示戊○○為「縱貫線流氓」等語,而以上開加害丁○○身体、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因而於各酒廠標售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 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第一次標售酒粕時(該次流標),因子○○指示己○○率人前往該酒廠大門觀察所有參與投標業者,發現許益銘(原名許清潭)所經營之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有指派廠務人員李政霖前往投標之情形,因而懷疑許益銘係受丙○○之指使而前往投標,乃將上開情形告知戊○○,詎戊○○、子○○及己○○三人竟以共同之犯意,由戊○○於當日晚上打電話向丙○○恐嚇稱「如果讓我知道今天投標之大勝公司跟你有關係,就要採取報復行動」等語,另己○○亦以電話向丙○○恐嚇稱「我心血已用那麼多了,一定要取得,誰去破壞我一定能查出來,你要我們的道上名號,我告訴你阮大仔以前人稱呼左營呂仔也有人稱呼香帥川哥,你可以向高雄地區老輩兄弟探聽」等語,三人以上開加害丙○○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因而致丙○○心生畏懼。 ㈦戊○○、子○○、庚○○為自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案中獲取不法利益,三人竟以共同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戊○○、子○○、庚○○三人,為自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共同之犯意,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五鄰大屯二二四之三號張春雄(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向辛○○(民國六十一年出生,以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及乙○○(民國四十九年出生,以虎西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二人揚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虎尾糖廠標售一萬七千噸蔗渣時,必需將每噸蔗渣投標價格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一十元,壓低至三十元至五十元或三十元至六十元,且需將勞務工程款部分提高到六百萬元,中間差價必需支付予戊○○,否則不能參與競標」等語,並對其二人恐嚇嗆聲「酒廠酒糟大攤的都在圍(標)了,這個是小攤的,一定有辦法處理」等語,因而以上開方式脅迫廠商辛○○、乙○○二人違反其二人之本意投標,而應按其等指示之上開條件投標。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案招標時,乙○○遂心生畏懼而不敢投標;另辛○○則經評估後,認為如依戊○○等人所指示之條件投標,勢必無法得標,遂自行決定標價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當日以金億陽公司之名義前往虎尾糖廠投標,並順利得標,戊○○等人始未得逞。 ⑵又於上開採購案開標當日,丑○○(民國五十二年出生,綽號黑松,以佳松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松公司)名義投標後,戊○○、子○○、庚○○三人為遂行自上開採購案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三人復以共同之犯意,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投標,因而由子○○出面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張春雄之電話,轉由丑○○接聽,而對丑○○陳稱「我們(戊○○、子○○及庚○○等人)投標蔗渣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你為什麼還投標競標,讓我們兄弟有一口飯吃,不然我們如翻臉你『黑松仔』也無法經營,若是你標到,要你拿一些出來,你敢不拿出來嗎?」等語,而以上開方式脅迫丑○○,因而致丑○○心生畏懼,同意如果得標就放棄,嗣因佳松公司資格不符,並未得標,其等始未得逞。 ⑶辛○○得標後,戊○○、子○○、庚○○三人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著手向辛○○索取報酬。先由庚○○與子○○商議對策,由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電話向子○○表示若辛○○不順從,即對辛○○恐嚇「如不順從,叫竹聯、天道下手,天道分會會長下手就不同了,使出硬力也無所謂」等語,旋子○○即以電話對辛○○恐嚇稱「這賭你如果賭得贏你才賭,如果輸,你生意就收起來,都不用做了」等語,因而致辛○○心生畏懼。嗣戊○○、子○○、庚○○三人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虎尾糖廠,要求辛○○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經還價後,降為六十萬元,辛○○遂答應付款,子○○即表示其會先行代墊六十萬元予戊○○,並要求辛○○以等值之蔗渣折算該款交予子○○,辛○○遂依其等之指示,陸續交付價值逾六十萬元之蔗渣予子○○。 二、案經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戊○○、庚○○、己○○、子○○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等詰問,另証人丙○○、卯○○、丁○○、李政霖等人亦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等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証人戊○○、庚○○、己○○、子○○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本案或另案(按即原審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証人丙○○、卯○○、丁○○、李政霖等人於另案(按即原審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案件)以証人之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丙○○、吳辛川、寅○○、洪珮芳、卯○○、陳世宗、癸○○、壬○○、丁○○、蔡啟東、辛○○、乙○○、丑○○、李政霖、許益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戊○○、庚○○、己○○、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丙○○、吳辛川、寅○○、洪珮芳、卯○○、陳世宗、癸○○、壬○○、丁○○、蔡啟東、辛○○、乙○○、丑○○、李政霖、許益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戊○○、庚○○、己○○、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証人丙○○、寅○○、洪珮芳、卯○○、癸○○、丁○○、辛○○、乙○○、丑○○、李政霖、許益銘等人,亦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供被告詰問,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捨棄傳訊証人陳世宗、壬○○、蔡啟東、吳辛川等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及第一六二頁筆錄),至共同被告戊○○、庚○○、己○○、子○○等人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為証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經查:証人丙○○、寅○○、洪珮芳、卯○○、癸○○、丁○○、乙○○、丑○○等人及共同被告戊○○、子○○、庚○○、己○○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雖與証人丙○○、寅○○、洪珮芳、卯○○、癸○○、丁○○、乙○○、丑○○等人及共同被告戊○○、子○○、庚○○、己○○等人嗣後於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等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另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或明確供稱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或始終均未表明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足見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証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二頁及第二二八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仁德休息站、歐巨餐廳、漢來飯店與被害人丙○○見面等事實固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歐巨餐廳、漢來飯店與被害人丙○○見面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歐巨餐廳、漢來飯店與被害人吳明確見面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恐嚇丙○○等語。茲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業據証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供稱「呂大哥手下,乘坐三部自小客車至我自宅,要我談酒糟合作買賣情事,當時我不在家,由我弟弟吳辛川打電話通知我上情,呂大哥之手下自稱『呂』接過電話與我交談,電話中要約我談酒糟合作買賣之事,我告訴他『我不認識你不方便跟你見面談事情,我希望你找一位與我認識者再談』,後來他去找子○○與我約好在嘉義縣政府旁歐巨西餐廳會談,呂大哥希望我與他們合作標購全省酒廠酒糟,我告訴他大家出資合作標購我可以答應,如圍標犯法的事我不幹,陸續見面三次未談成,後來呂大哥、子○○、高雄李先生、呂先生他們一夥人都要求我不要出面標購竹南、烏日酒廠酒糟,呂大哥表明一定要協助子○○圍標取得這二家酒廠酒糟,呂大哥當面跟我說這個案子對他們很重要,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我聽了內心感到恐懼,因此竹南、烏日酒廠酒糟,我九十三年底都不敢去投標」(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筆錄)、「子○○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一位呂先生要跟我談酒糟生意,大約在隔天,我們在歐巨西餐廳見面共三次,第一次見面時,有己○○、子○○、庚○○及我共四人在場,第二次多了戊○○,第三次也是我們五人,談論的內容是庚○○要跟我合作標酒糟,由他們主導標酒糟,他們邀我參加成為一份子,我說這方法不對,別人還是會標,但他們說他們有辦法讓別人不去標,當時我跟金門酒廠已簽了五年合約,所以他們表示本島其他五家酒廠他們都要主導,後來我有向他們表示民雄及隆田酒廠我有意投標,請他們開放,不要圍標,但一直沒有談好,可是他們表示竹南酒廠叫我一定不能去投標,後來又表示烏日酒廠我也不能去投標,戊○○並當面跟我說這二個廠對他們很重要(因為這二個酒廠事先開標),如果受到阻礙或有人去標他們絕對採取行動,後來那二個廠,我沒有去標,因我不敢去標」(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四六頁及第一四七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証人吳辛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是找我哥哥丙○○,對方開了三輛車,大約七、八個人,他們沒有全部下來,帶頭的人是己○○,他們說要找丙○○,要合作生意,我看他們來者不善,並沒有聯絡丙○○,但己○○直接撥打丙○○的電話,他們連絡上丙○○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九頁筆錄),足見証人丙○○上開供述,應非無據。此外參酌: ㈠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時亦供稱「(問:召開圍標會議由何人主持?你參與幾次?)答:都是子○○提議,我只有參與朴子市歐巨餐廳及高雄漢神百貨45樓商務艙第二次會議」、「(問:圍標全省五酒廠酒糟是何人的意思?)答:都是子○○的意思」、「都是子○○指揮進行圍標各酒廠酒糟」、「是庚○○介紹我與子○○接觸進行圍標酒糟」、「(問:你受何人指揮進行圍標酒糟?你負責什麼工作?)答:我受子○○指揮,我負責聯絡業者」(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筆錄)、「我是聽命於戊○○、庚○○、子○○等三人指揮」、「我確實有與戊○○、庚○○、子○○共同在高雄市召開第一次圍標酒糟會議研擬計畫」、「戊○○當時指示我脅迫丁○○、丙○○」、「(問:你是否受戊○○教唆出面協助子○○圍標酒糟?)答:是戊○○及子○○教唆我出來的」、「(問:九十三年九月間起本島五家酒廠的酒糟的圍標是何人主使?)答:子○○、庚○○、戊○○,他們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七一頁筆錄)等語。 ㈡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稱「子○○確實有聯絡我,將投標全省五家酒廠酒粕、蔗渣招標同業當時競標局勢告訴我,我再將上情轉告於川哥戊○○後,由戊○○決定進行協商所有業者共同投標,並由子○○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我有轉達戊○○指示己○○出面協助圍標,並指示要穿『制服』恐嚇業者丙○○、壬○○,並預防對方錄音」、「子○○提議拜會所有酒糟業者」等語(見警詢卷第二宗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筆錄)。 ㈢被告子○○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永欲豐商行(負責人為施瑞統)之名義標得竹南啤酒廠之啤酒粕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永欲豐商行之名義標得烏日啤酒廠之啤酒粕等情,亦據証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筆錄),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菸酒烏啤行字第0九五000四二六0號函檢送之該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標售啤酒粕之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菸酒竹啤行字第0九五000四九二六號函檢送之該廠「濕啤酒粕等一批」標售案之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丙○○確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竹南啤酒廠標買啤酒酒粕及確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烏日啤酒廠標買啤酒酒粕乙節,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等情,足証証人即被害人丙○○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2、雖被害人丙○○於原審感裁案件中具結證稱「他們表示負責把酒糟標到後給我做,我問他們如果標到後不給我做,或者他們標不到我又能如何?因此告訴他們我不跟他合作,我後來自己標」、「因為北部的比較遠,管理不易,所以我都是標台南隆田酒廠、台南善化酒廠、嘉義民雄酒廠的標」、「戊○○、己○○沒有直接恐嚇我」、「與他們這幾次的會面,他們倒是沒有做出當面恐嚇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感裁卷第五十四頁筆錄),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問:為何沒有去(指前往竹南酒廠投標)?答:有時候價錢不好的時候我就沒有去標」、「當時是有跟我商量說我們合夥不成的話,叫我去標民雄廠,他去標竹南廠,但是當時我也有告訴他們說這種事情很難談成,作用不大,因為我不去標別人也會去標」、「(問:年紀比較大的呂先生有跟你說『如果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等語?)答:他是有講這些話,但是不是對著我講這句話」、「當時他們確實有提議竹南和台中比較遠叫我不要去,但是筆錄中『不敢』是我有答應承諾,而不是要對我不利的不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四頁、第四六六頁至第四六七頁及第四七八頁筆錄)。惟查:証人丙○○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呂大哥當面跟我說這個案子對他們很重要,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我聽了內心感到恐懼,因此竹南、烏日酒廠酒糟,我九十三年底都不敢去投標」等語明確(以上見警詢第二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戊○○並當面跟我說這二個廠對他們很重要(因為這二個酒廠事先開標),如果受到阻礙或有人去標他們絕對採取行動,後來那二個廠,我沒有去標,因我不敢去標」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四六頁及第一四七頁筆錄),即於上開感裁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其確有看過筆錄內容,筆錄內容與其所述一樣等語(見感裁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五十五頁筆錄),足見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已明確表明其係因遭受恐嚇而不敢參與投標之情,衡情該等供述應無錯誤之虞,而堪採信,是其事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顯屬迴護之詞,應不足資為被告三人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又本件除被告戊○○、子○○、庚○○與己○○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丙○○所經營之東泉牧場外,雖另有多人亦同時前往該處,惟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其餘之人亦涉犯本件犯行,爰未將其等列為本件共犯,亦併此敘明。 3、是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其等與共同被告己○○四人,相互間互為有利他方之供述,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其三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亦未打電話給洪珮 芳等語。茲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業據証人即被害人寅○○於迭次訊問中証稱「我遭一名歹徒在電話中恐嚇我,他自稱:我姓『呂』,我已和子○○、丙○○談好條件了,全省公賣局酒廠投標酒糟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如去投標要讓你好看,不然你給我試試看,致我心裡非常害怕」、「(問:歹徒從何時開始恐嚇你?恐嚇你的歹徒有幾人?)答: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開始,電話中都是該自稱姓『呂』歹徒同一人」、「(問: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公賣局烏日酒廠參與競標啤酒酒糟,是否有遭到恐嚇干擾?)答:有。在八時至九時將近開標時間,遭受自稱姓『呂』的歹徒連續打電話給我,我了解他意圖要阻擋我出標,我因為害怕不敢接電話,所以清早八時就到酒廠投標單」、「(問:警方提示戊○○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到場圍標之人?)答:是他沒錯」(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及第九十九頁筆錄)、「戊○○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十分左右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打了三次,他 說他跟子○○、丙○○已談好條件,他說全省公賣局的酒糟他們都要標下來,他叫我不可去投標,如果出標,他要給我好看,不然你給我試看看」(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二七頁及第一二八頁筆錄)、「問:你之前在警局、偵查中作証你有無向警察及檢察官說當時戊○○打電話向你嚇稱『我已和子○○、丙○○談好條件了,全省公賣局酒廠投標酒粕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如去投標要讓你好看,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等語?答:我當時是據實陳述」(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四三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証人洪珮芳於迭次訊問中証稱「(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你是否接獲自稱姓『呂』歹徒打電話至你公司?由何人接聽?)答:約在當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左右我接到自稱住高雄姓『呂』的歹徒電話,有顯示來話號碼0000000000,又留下另一支聯 絡電話給我,號碼是0000000000號,是要我轉 達給寅○○與他連絡」、「(問:姓『呂』之歹徒打電話至你公司作甚麼?)答:姓『呂』之歹徒打電話至我們公司,我接聽他跟我講『你公司不能去標購酒廠酒粕(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我說有那麼嚴重嗎?他回答『不然大家試試看』,因事態嚴重我即將上情轉告給寅○○」、「(問: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台中縣烏日酒廠開標當天,你們有無前往投標?)答:有,因我們怕被圍標所以當天早上八時我們就進去投標單,歹徒獲悉我們參與競標,又以電話企圖恐嚇我們退標」(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一0四頁及第一0五頁筆錄)、「(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有無接到恐嚇電話?)答:有,對方自稱住高雄姓呂,他叫我們老闆不能去標酒粕,否則大家會很難看,我以為是開玩笑,就問他有這麼嚴重嗎?他回答:不然大家試看看。口氣很兇,我發現事態嚴重,所以就跟老闆寅○○講,後來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那一天早上八點開始,當天因為烏日酒廠要開標,那位姓呂的又打電話過來,要找老闆寅○○,我知道是上次恐嚇的人,就跟他說老闆不在」(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二八頁筆錄)、「(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有無接到本件電話?)答:當時有一位先打電話來說他姓呂,在高雄做飼料,問我們公司是否要投標,我說我們尚未決定,他說我們最好不要標,不然會很難看」、「(問:開標之前你有無接到電話?)答:有,很多通,連續一直打,叫我們不要標的意思,後來我們沒有接」、「(請求提示警卷B第一0九至一一0頁000000000 0通聯記錄,問: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烏日酒廠開標 時,是否這幾通電話打進來?)答:000000000 0號電話是高雄呂先生留給我的電話,00000000 00是寅○○的電話,當天我們八點多就到烏日啤酒廠那 邊,電話是從八點多打的,一直打,打了很多通」、「(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那天打電話給你的是0000 000000?)答:是的」、「(問:他有無請你轉告 寅○○什麼事?)答:他說不要去標,不然會難看」(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三頁及第四五五頁至第四五七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參酌: ㈠禾泰公司確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善化啤酒廠投標而得標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烏日啤酒廠投標,但未得標乙節,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菸酒烏啤行字第0九五000四二六0號函檢送之該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標售啤酒粕之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臺菸酒善啤行字第0九五000三六四四號函檢送之該廠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開標之啤酒粕標售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八時至九時期間,確有與0 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及於該日九時三十 分四十秒並有一通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 紀錄,其後則有多通來自於0000000000號電話 ,通話秒數均為「0」之紀錄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足見證人寅○○、洪珮芳證稱當日己○○曾持續撥打寅○○之電話,渠等因見來電顯示為己○○之電話,害怕而不敢接聽乙節,應非無據。--等情,足証証人即被害人寅○○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2、又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非被告戊 ○○向電信公司所承租使用,而係姓名為「甲○○○○○○○ ○○○○○○○○」,身分証字號為LD00000000號之人所承租乙節 ,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檢送之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惟查:本院依上開身分証字號即LD00000000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其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並無該人之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七一0六七一一五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另依該人所留之帳單地址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五號函查結果,並無該門牌地址乙節,亦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七000三一一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再依該人所留之電話即0九二五八二六四三0號函查結果,仍無從查得該人之住址等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檢送之資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七一0四九二三五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及第一二四頁),足見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他人冒名申請 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証人洪珮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接獲「自稱住高雄姓呂歹徒」之電話,說「你公司不能去標酒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不然大家試試看」等,當時有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姓呂歹徒 要伊轉告寅○○說不要去標,不然會很難看,該名歹徒並說他在高雄作飼料,且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 絡電話,但沒有說這是誰的電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三頁至第四六二頁筆錄),另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居住於高雄,與庚○○合夥經營嘉德有限公司及德利飼料有限公司等語(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筆錄),至共同被告己○○則供稱000000000 0號之電話係其使用之電話,但伊係居住於彰化,從事園 藝工作等語(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筆錄),足見依証人洪珮芳、被告戊○○、己○○三人上開供述相互勾稽,堪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給寅○○、洪珮芳者及自稱姓「呂」、居住於高雄、從事飼料經營之人,應係被告戊○○,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撥打電話予寅○○之人則係己○○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伊未使用0000000000號 之手機,亦未打電話給洪珮芳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上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檢送之資料一紙,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3、另本件依前所述,被害人寅○○於遭受被告恐嚇之時既已心生畏懼,則被告所涉恐嚇罪責即已成立,雖被害人寅○○事後違反被告之指示,而前往善化啤酒廠及烏日啤酒廠投標,惟仍難解免被告先前已成立之恐嚇罪責,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既已前往酒廠投標,本件應不成立恐嚇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是綜上所述,被告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共同被告己○○所為有利被告戊○○之供述,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被告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叫己○○跟蹤卯○○等語。茲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業據証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証稱「(問: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你是否在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遭受歹徒尾隨跟蹤恐嚇事件?)答:確有此事實」、「歹徒以0000000000打到我 手機0000000000恐嚇我說『我姓呂,今年五廠 (指竹南、烏日、嘉義、隆田、善化酒廠)酒糟我都要標,你不可以出標,你不免叫警察啦,我現在就跟在你車子後面,你車子停下來我要跟你講話』,我於是看我車子照後鏡,但沒有發現任何車輛,我就跟歹徒說『有什麼話就在電話中講就好了,我最近幾年都沒出標,我也不會出標你們不用找我』,我因害怕再遭受歹徒跟上來,車子不敢停下來繼續往前行駛。歹徒不相信仍一直連續撥打六、七通我的電話說他就在我的車子後方,一直強迫我要與他見面當面談清楚,但我害怕歹徒對我不利,繼續行駛直到我告訴歹徒我車子已上高速公路,歹徒才作罷」(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及第一一六頁筆錄)、「(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多開車離開嘉義酒廠時你有被跟蹤?)答:有。對方是開紅色三菱的汽車,車上大約有三、四人...當天有人開車跟蹤我,我心裡害怕,所以就打電話給陳世宗說我被跟蹤,他要我把車子繞回去酒廠,我繞了一圈,大約二公里,那輛車一直跟在我後面,我到酒廠後,過了約一、二十分鐘查看那輛車已離開查看那輛車已離開,我才開車離開酒廠,結果對方又以00 00000000號手機撥打我的0000000000 號手機叫我不可出標,並說不必叫警察了,他現在就跟在我車子的後面,他叫我把車子停下來要跟我說話,我有回答我今年不會出標,請他們不要找我,當時因為心裡害怕,所以一直沒有停車,但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打了好幾通,他一直強迫我要跟他們見面,當面講清楚」(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四0頁及第一四一頁筆錄)、「(問:你會害怕嗎?)答:因為之前就有人善意警告過我,說有人會在路上找我麻煩,叫我在路上要小心,所以我才會去特別注意那些奇奇怪怪的人」(以上見原審感裁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証人陳世宗於檢察官偵訊時証稱「(問: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卯○○開車載運酒糟,離開酒廠時有打電話給你救助?)是,他說他被跟蹤,所以我就叫他把車子開回酒廠。我有記下歹徒的車牌號碼R5-5315號,那輛車停大約十分鐘, 車上的人約三、四人,並未下車,那輛車是三菱廠牌的車子,卯○○有打電話以及在現場跟我說歹徒有恐嚇他,不能到嘉義酒廠參與酒糟競標」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一0頁筆錄),此外參酌: ㈠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係子○○打電話教唆伊到民雄酒廠找卯○○,伊有打電話找卯○○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六一頁所附警詢筆錄)。 ㈡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小客車跟蹤卯○○及打電話恐嚇圍標全省酒廠酒粕是子○○提議的等語(見警詢卷第二宗第十五頁及十六頁筆錄)。--等情,足証証人即被害人卯○○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2、雖証人即被害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後來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你?)答:有,有一位自稱呂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標酒廠的,我說我沒有要標,叫他不要找我」、「(問:他還有沒有另外說什麼話?)答:那天是只有講這樣,後來他有再打電話過來確認我要不要標」(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四頁筆錄)、「他們沒有直接在言語上恐嚇我」(以上見原審感裁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等語,惟查:証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你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陳述?)答:是」、「(問:警察或檢察官有無教你要怎麼說?)答:沒有」、「(問:筆錄你有無看過?)答:有,警詢及偵查筆錄我看過之後我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三頁及第五一四頁筆錄),足見其先前所為之供述確為可採,其嗣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是被害人卯○○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3、另本件依前所述,被害人卯○○於遭受被告恐嚇之時既已心生畏懼,則被告所涉恐嚇罪責即已成立,雖被害人卯○○事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違反被告之指示,而前往酒廠投標,惟仍難解免被告先前已成立之恐嚇罪責,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既已前往酒廠投標,本件應不成立恐嚇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本件除原審被告己○○駕駛小客車尾隨被害人卯○○外,雖另有多人亦跟隨在後,惟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其餘之人亦涉犯本件犯行,爰未將其等列為本件共犯,併此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子○○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共同被告己○○所為有利被告子○○之供述,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被告子○○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訊據被告子○○、庚○○、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恐嚇被害人癸○○與壬○○等語,另被告子○○、庚○○並稱當時並未下車等情。茲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業據証人即被害人癸○○於迭次訊問中証稱「(問:該自稱姓『呂』歹徒如何恐嚇你?)答:他跟我說『他已和子○○、丙○○談好條件了,全省五酒廠投標酒糟原料生意他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否則就由我圍標給你,以一公斤新台幣一元五角計算,標得差額都要給他,你現在就要決定,否則就要讓你難看,你不要出狀況(亦即我不可以去投標,也不可拿別人牌照去投標)』,致我心生畏懼,其身旁一名保鑣並寫下一支電話0000000000給我,要我答覆他,隔天早 上九點多,歹徒以該電話打到我手機000000000 0,我發現浮現是歹徒所留電話不敢接聽,從此之後我工 廠鐵門平時都關著,不敢到工廠工作」、「(問:子○○、丙○○是否直接找你或警告你不要介入酒廠投標酒糟生意?)答:子○○沒直接,但是曾透過我三哥林清元(公司股東)轉達給我,要我不要介入酒廠投標生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我公司因遭受黑道恐嚇原料無法正常取得,召開結束營業股東會議時,我太太問子○○說『我不能認同姓呂黑道人士來恐嚇,提出來的條件,你是否能認同』,子○○他說『我能認同,是我幫你阻擋,否則你的三個兒女就被他們抓去了(指綁架)』。我太太再跟子○○說『姓呂黑道人士說全省五廠他都要,結果首次在竹南酒廠招標時就有人出面投標破局』,子○○回我太太說『這我會處理』。子○○又跟我太太說『我的意見你都反對,我馬上打電話叫姓呂的來處理』,並已開始撥打電話,公司股東見狀阻止他不要他如此作法。因此圍標全省酒糟生意,和姓呂黑道人士等人恐嚇酒糟業者,應是他所教唆主導,但他辯稱是姓呂黑道人士自己去找他的」、「我指認出賓士車號5958-GM、廠牌三菱車號 R5-5315,這兩部車就是當時戊○○率手下到我工廠施行恐嚇所駕駛之車輛沒錯」、「(問:你指證該姓『呂』至你工廠向你恐嚇歹徒,老大是否戊○○,其手下己○○、呂世雄,是否就是跟隨在戊○○身旁,一起在你工廠對你夫妻施加恐嚇圍標之人?)答:經我指認照片該老大就是戊○○,率手下己○○至我工廠進行恐嚇沒錯」(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二頁及第一三三頁筆錄)、「(問:戊○○另外還有恐嚇你什麼?)答:他向我表示,他已和子○○、丙○○等人都已談好條件了,只剩我和我太太最『搞怪』(臺語),他表示全省五家酒廠的酒糟原料,原料的投標要由他操控決定,叫我不可以去投標,由他去圍標,再以一公斤一.五元計算,差額要給他,不要出狀況,也就是叫我不要標,也不可以拿別人的牌去標,否則要讓我難看。以上的話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到我們工廠當時講的」(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一一頁筆錄)、「(問: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那天開股東會議,在場被告有誰到場?)答:子○○在場」、「(問:你有無聽到『我在幫你擋否則你那三個孩子會被人抓去』的話?)答:子○○有這樣說」、「(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你說有人到你工廠去恐嚇你,是哪些人?)答:戊○○、己○○,另外一位我不知道姓名」(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九頁及第五0九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証人即被害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証述「(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幾個人幾輛車到你們工廠?)答:三個人,就是戊○○、己○○與一名20幾歲理平頭的年輕人,開了二輛車,當時戊○○向我表示全省五家酒廠的酒糟由誰負責,他都已安排好了,他表示我們如果要做,必須照他的安排,因為他都已談好了,若不能接受,就不要做。另外他有說如果我們標到酒糟的價格低於1.5688元,價差利潤要全部給他,他並且說如果你們硬要競標,大家就難看了。他說我最難講。而且說如果我們公司的股東去競標,帳也要算在我頭上,另外說子○○的股份已轉讓給他,將來我們公司很難經營了,己○○要離開時有留0000000 000的行動電話,叫我決定結果之後必須要答覆他,後 來他們有打電話到我家,我們都不敢接電話。後來,我們公司因為黑道介入,所以就結束營業。戊○○帶人到我們工廠時當面就對我說:兄弟出面,你也知道是什麼」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一一頁筆錄),此外參酌: ㈠依卷附道路監視系統翻拍照片所示(附於警詢卷第二宗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0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九分0秒、一秒、五秒之時間,確有車牌號碼分別為CE-0222號、5859-GM號及R5 -5315號等三部車由頂六往中埔廣豐行公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六分三十二秒、三十五秒及十七分三十五秒,上開三部小客車則由頂六回程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而其中車號5859-GM號賓士車及車號R5-5315號三菱車,依上所述,亦經証人癸○○指証確係前往其工廠之車輛,另車號CE-0222號小客車確係被告庚○○所有乙節,亦有車號車籍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二宗第二五一頁),且為被告庚○○所是認。 ㈡共同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確有留下其內載有「呂,0000000000」等字樣之字條予壬 ○○乙節,亦有証人壬○○提出之字條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 ㈢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稱「子○○確實有聯絡我,將投標全省五家酒廠酒粕、蔗渣招標同業當時競標局勢告訴我,我再將上情轉告於川哥戊○○後,由戊○○決定進行協商所有業者共同投標,並由子○○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我有轉達戊○○指示己○○出面協助圍標,並指示要穿『制服』恐嚇業者丙○○、壬○○,並預防對方錄音」、「子○○提議拜會所有酒糟業者」、「是子○○提議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癸○○、壬○○夫婦工廠恐嚇脅迫圍標全省酒廠酒糟,由戊○○指揮己○○等人」等語(見警詢卷第二宗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筆錄)。 ㈣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問:有哪些人一起至廣豐行恐嚇脅迫癸○○、壬○○夫婦圍標全省酒廠?由何人指揮?何人帶路?)答:是由庚○○提議要做這項生意,由我帶路找癸○○、壬○○夫婦」、「戊○○有透過庚○○指示我出面協助圍標,並指示要穿『制服』恐嚇業者丙○○、壬○○,預防對方錄音」等語(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及第三十頁筆錄)。--等情,足証証人即被害人癸○○、壬○○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2、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期間,確在國外乙節,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七一0八六0七九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証明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及第一0四頁筆錄)。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戊○○、子○○、庚○○、己○○四人,依前所述,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其等就被告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對被害人癸○○、壬○○實施恐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戊○○辯稱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伊在國外,本件與伊無涉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另本件依前所述,被害人癸○○、壬○○於遭受被告等人恐嚇之時既已心生畏懼,則被告等人所涉恐嚇罪責即已成立,雖被害人癸○○、壬○○事後違反被告等人之指示,而前往酒廠投標,惟仍難解免被告等先前已成立之恐嚇罪責,是被告等辯稱被害人既已前往酒廠投標,本件應不成立恐嚇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本件除被告戊○○、子○○、庚○○與己○○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癸○○住處外,雖另有多人亦同時前往癸○○住處,惟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其餘之人亦涉犯本件犯行,爰未將其等列為本件共犯,併此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戊○○、子○○、庚○○三人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其等與共同被告己○○四人,相互間互為有利他方之供述,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其三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洵堪認定。五、上開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訊據被告戊○○、庚○○、子○○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恐嚇被害人丁○○,亦無任何人表明戊○○係流氓等語,另被告庚○○另辯稱當時伊在車上,伊並未進入丁○○之公司等語。茲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㈤之犯行,業據証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証稱「(問:該姓『呂』歹徒如何率人至你公司,如何恐嚇你?)答: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傍晚,該姓『呂』歹徒率人開三部自小客車,一部黑色賓士,一部紅色類似跑車,及另一部不詳車子至我住處,下來三名歹徒由該姓『呂』年輕歹徒(按係指己○○)恐嚇我說『他們運作圍標的事情已一個多月,丙○○、林太太、子○○等業者都妥協好了,你這裡是最後一站,等你低頭而已,全省五酒廠酒糟價錢我都要壓下來賺取差價,你們不可出標,我們是道上兄弟,你如果執意出標大家就難看了』,我問他如果其他業者出面投標怎麼辦,他答說『我有辦法對付』,致我心生畏懼」、「(問:該二名姓『呂』歹徒如何到你住處恐嚇你?)答:該小呂跟我介紹大呂是縱貫線的流氓,向我擺出大流氓姿態,說他們運作圍標的事已近一個多月了,問我不出標的事情考慮了如何,我沒有答應,對我說給你最有面子,如果我不投標,等他賺錢要給我新台幣五十萬元,但在遭受恫嚇下我不置可否也不敢投標」、「經我指認結果戊○○就是『大呂』,己○○就是『小呂』,子○○照片是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圍標全省酒糟之人無誤」、「(問:你本來是否有打算到竹南酒廠競標酒糟意思?)答:有,但我遭受戊○○、己○○等恐嚇只好放棄,不敢投標」、「(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己○○率二名不詳姓名手下歹徒開三部車子到你工廠,對你進行恐嚇時,你是否記到車牌?)答:第一次到我工廠恐嚇我時,有二部賓士牌轎車,都是黑色,我記到一部賓士車牌後面號碼一部是0222四個號碼,另一部是5958四個號碼,另一部是紅色轎車,車牌我沒有記到」(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及第一五九頁筆錄)、「他們這些黑道人士到我家共三次,到我家時,他們也當場打電話瑞模說我很難剃頭(臺語)。他們另外打好幾次電話,內容是恐嚇我說叫我不能去投標,為何還去領標,威脅我一定不能去投標」(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一三頁筆錄)、「警詢筆錄所述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傍晚,呂姓歹徒率人開三部車到伊住處恐嚇圍標的事實在,後來伊就不敢標,當時有警詢筆錄所說的戊○○、己○○及子○○來,第二次約隔三天左右,二次己○○都有介紹他們老大是縱貫線流氓,還說他們運作圍標一個多月了,叫伊不要投標」(以上見原審感裁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 ㈠証人蔡啟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伊確有看到三輛車到丁○○住處」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一三頁筆錄)。 ㈡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時亦供稱「(問:圍標全省五酒廠酒糟是何人的意思?)答:都是子○○的意思」、「都是子○○指揮進行圍標各酒廠酒糟」、「是庚○○介紹我與子○○接觸進行圍標酒糟」、「(問:你受何人指揮進行圍標酒糟?你負責什麼工作?)答:我受子○○指揮,我負責聯絡業者」(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筆錄)、「我是聽命於戊○○、庚○○、子○○等三人指揮」、「戊○○當時指示我脅迫丁○○、丙○○」、「(問:你是否受戊○○教唆出面協助子○○圍標酒糟?)答:是戊○○及子○○教唆我出來的」、「(問:九十三年九月間起本島五家酒廠的酒糟的圍標是何人主使?)答:子○○、庚○○、戊○○,他們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七一頁筆錄)等語。 ㈢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初子○○有告訴我丁○○欲介入競標,要我轉告戊○○找丁○○協商」、「戊○○率手下駕駛三部車,前往麻豆鎮丁○○住處恐嚇脅迫圍標全省酒廠酒糟,是子○○提議的,由戊○○指揮己○○等人所為」等語(見警詢卷第二宗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筆錄)。 ㈣共同被告己○○於原審感裁案中亦供稱「(問:你們有無跟丁○○說你們是縱貫線的老大?)答:我有這樣說,我是說大話而已,因為他問我從何處來的,又加上他先挑釁我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感裁卷第一0七頁筆錄)。--等情,足証証人即被害人丁○○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2、雖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有沒有人到你住處跟你說『你不可以出標,我們是縱貫線兄弟,你如果執意出標,大家就難看了』的話?)答:不是這個意思,印象中我的意思是說很多人競標,不好標,我自動退出」、「(問:你棄權是你自己決定還是有人強迫你才棄權?)答:是我自己評估,拼不贏人家,我才決定棄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六二頁及第五六五頁筆錄),惟其後復供稱「(問:你在二、三年前所做的筆錄是否比較正確?)答:有簽名,表示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三頁筆錄),足見其先前所為之供述確為可採,其嗣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是被害人丁○○上開供述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又本件除被告戊○○、子○○、庚○○與己○○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丁○○住處外,雖另有多人亦陪同前往丁○○住處,惟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其餘之人亦涉犯本件犯行,爰未將其等列為本件共犯,亦併此敘明。 3、是綜上所述,被告戊○○、子○○、庚○○三人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其等與共同被告己○○四人,相互間互為有利他方之供述,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其三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㈤之犯行,洵堪認定。六、上開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訊據被告戊○○、子○○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恐嚇丙○○等語,茲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㈥所載之犯行,業據証人即被害人丙○○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問:『呂大哥』其手下是否恐嚇你?)答:『呂大哥』恐嚇我說『如果別人去投標跟你有關係你就要告訴我,否則我採取行動對你如有傷害,就不好意思了;希望你也不要用別人名義去投標,否則就不好意思就會傷感情』」、「(問:根據你指證綽號『呂大哥』戊○○於竹南酒廠第一次開標,流標後第一天晚上七點多打電話恐嚇你,確實時間是在流標當天或隔一天晚上?)答:是當天晚上(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點左右)恐嚇我」、「目的要恐嚇我,並要我放棄投標竹南(復興)酒廠酒糟,致我心生畏懼所以我才不敢去競標,結果最後都被子○○勾結戊○○圍標得逞」、「己○○他懷疑許益銘是我叫出來競標的,他在電話中恐嚇我說『他心血已用那麼多了,一定要取得,誰去破壞我一定能查出來,你要我們的道上名號,我告訴你阮大仔以前人稱呼左營呂仔也有人稱呼香帥川哥,你可以向高雄地區老輩兄弟探聽』等言詞恐嚇我」(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六頁及第七十七頁筆錄)、「(問:竹南酒廠第一次開標的當天晚上有無人打電話給你?)答:當晚六點到八點這段時間,戊○○有打電話質問我大勝公司是不是我指使去投標的,他跟我說最好不是你指使參與,否則他一定要採取行動」(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四七頁筆錄)、「(問: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有無人因為竹南酒廠的標案打電話給你?)答:有,是年紀比較大的那一位呂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我有沒有叫人家去標竹南廠,講話很激動,但是他還是以懷疑的口氣對我說,講話很激動」、「(問:他除了懷疑你以別人名義去投標之外,有無跟你說如果發現是你用別人的名義去投標的話要對你怎樣?)答:他好像講一些激動的話,說如果你用朋友的名義去標,要怎樣怎樣,我說我不管,隨便你,我就掛斷電話」、「(問:你如何確定竹南酒廠那次打電話的人是戊○○?)答:因為我和戊○○談過幾次電話,他的聲音我認識」(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八頁及第四七一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 ㈠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伊確有在竹南酒廠大門口遇到大勝公司飼料公司廠務李政霖,伊有向李政霖詢問代表何公司,事後亦有前往大勝公司談論競標問題,是子○○指使伊前往的等語(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筆錄),嗣於偵訊中復供稱係子○○提供大勝公司之地址及指使伊前往該公司找許益銘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一五九頁筆錄)。 ㈡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在竹南酒廠發生之事是子○○與己○○聯絡的等語(見警詢卷第二宗第十七頁筆錄)。 ㈢被告子○○、己○○及大勝公司職員李政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確有前往竹南酒廠乙節,亦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台菸酒竹啤行字第0九四000一00四號函檢送之外賓(商)出入廠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二宗第二五六頁)。--等情,足証証人即被害人丙○○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2、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期間,確在國外乙節,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七一0八六0七九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証明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及第一0四頁筆錄)。惟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戊○○係以電話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是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期間,雖人在國外,仍非不得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戊○○辯稱伊人在國外,不可能恐嚇丙○○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另本件被告戊○○、子○○二人係因懷疑被害人丙○○指使許益銘前往酒廠投標,因而另行出言恐嚇丙○○,經核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恐嚇丙○○犯行,二者原因不同,足見本件恐嚇犯行應認係另一恐嚇犯行,要難認與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戊○○、子○○二人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其二人與共同被告己○○相互間互為有利他方之供述,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其二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㈥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上開事實欄一之㈦部分: 訊據被告戊○○、子○○、庚○○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說過圍標或恐嚇之言語,子○○亦未交付六十萬元予伊等語;被告子○○辯稱:伊並未說過圍標或恐嚇之言語,伊雖有向張春雄抱怨丑○○亂投標,但並未要張春雄轉話給丑○○,另被害人辛○○雖有將甘蔗渣交予伊,但伊亦有匯款七十萬元予辛○○,伊向辛○○購買甘蔗渣,已分別匯款二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予辛○○,但辛○○只給伊三十萬元之甘蔗渣,伊絕無恐嚇取財,亦未交恐嚇所得六十萬元予戊○○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並未說過圍標或恐嚇之言語,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伊雖有前往虎尾糖廠,但伊印象中沒有與辛○○談話等語。茲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㈦之犯行,業據証人即被害人辛○○於偵審中証述「(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有投標虎尾糖廠蔗渣?)答:第一次投標流標之後二、三天,子○○及張春雄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張春雄他家...我到張春雄他家時,發現他家很多人包括子○○、戊○○、庚○○、乙○○、張春雄、尚有一名女人與一名三十幾歲的人,我去時,子○○、張春雄、戊○○、庚○○向我及乙○○表示,說蔗渣若得標後,要分成四份,子○○、我、乙○○、張春雄各分一份,他們表示他們不投標,由我和乙○○去投標,得標之後必須將子○○及張春雄應得的二分之一以成本價給他們,他們並要求將每噸蔗渣的底價從每公噸一百一十元左右壓低到三十至五十元,中間的差價他們要,我向他們表示這不可能得標,另外在勞務工程部分工程款約六百萬元,但是他們要求我要將蔗渣的費用灌入勞務工程,本來勞務工程款扣掉蔗渣費用,只剩二一二萬元,但他們要求提高到六百萬元,子○○、戊○○、庚○○他們要求我與乙○○如果得標要給他們上述的六百萬元扣掉二百一十二萬元給他們,因為他們表示這是利用他們的影響力才有辦法達成,當天因為對方人多我跟乙○○不敢不答應,張春雄當天就拿估價單交給庚○○,上面大概寫明蔗渣每公噸三十至五十元、勞務工資提高到七百至八百萬元的條件投標,叫我跟乙○○簽名,我本來不簽他們說不簽不行。我們簽完後,他們才讓我們走,當天晚上乙○○就跟我說他要退出,他不做了」、「...我得標之後,子○○本來是先打電話叫我要包個紅包給他們,一開始是說包六萬元就好,我答應後,過了幾天,他又打電話向我表示,錢太少,他們不接受,過了幾天後,他打電話跟我說要找我談,我跟他說就是那個條件,結果子○○在電話跟我說這賭你如果賭得贏你才賭,如果輸,你生意就收起來,都不用做了...他們進入糖廠後,一開始要求我要給他們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子○○就扮白臉向戊○○求情說,看在他的面子,六十萬元就好了,我因為顧及本身及家人的安全才勉強答應。當天他們就跟我要了六十萬元現金,但我並沒有錢,子○○就表示六十萬元由他先代付給戊○○他們,我再提供蔗渣給子○○,子○○他們並且表示蔗渣必須以成本價折算,之後是張春雄他來載了大約三千噸,運費他自己付,蔗渣成本及裝車費用張春雄有付了約六十萬元給我,另外子○○也載了三千噸蔗渣,三千噸之中約八百、九百噸是張春雄去載的,另外剩下的二千多噸是我載去子○○所指定的地方,這部份我花的運費及蔗渣成分、裝車費花了約一百一十幾萬,子○○只付給我七十萬元...」(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九十二頁及第九十三頁筆錄)、「那天是子○○及張春雄打電話叫我過去,結果是討論要將標售案把勞務工資提高,把蔗渣價格壓低」、「(問:誰講的?)答:張春雄和子○○講的」、「(問:有跟你說不這樣做會怎樣的話嗎?)答:其實是威脅的口氣,從事情發生迄今,我和家人每天都處在緊張的狀態」、「是子○○一直騷擾我,他上個月十五日還打電話給我說要讓我有事情,我怕我的生命財產還有我的家人會受到威脅」、「(問: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你在張春雄住處,子○○跟你提的具體內容?)答:就是要怎樣去圍標的意思」、「(問:有無說圍標要給子○○相關的利潤?)答:有,就是蔗渣要壓低單價,多出來的他們要,..事後那些錢以蔗渣扣抵要給他的六十萬元,我運二千八百多噸的蔗渣給子○○,張春雄也運了二千八百多噸的蔗渣給他,子○○的部份蔗渣及運費共一百多萬元,張春雄是他自己運所以沒有一百多萬。子○○有給我七十萬元,七十萬貨款以外的是要給他的。實際上是子○○他們強迫我要一半蔗渣以成本價賣給子○○及張春雄,另外是跟我要一百二十萬,後來討價還價為六十萬元,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採以給他蔗渣抵扣這六十萬元的方式」、「(問:你剛剛所說的六十萬元的事情,是指得標之後的事情?)答:是」、「(問:子○○有跟你說『這賭你如果賭得嬴你才賭,如果賭輸,你生意就收起來不用做了』?)答:有」、「丑○○也有去投標」、「(問:子○○跟你說那些話的時候,你心理是否會害怕?)答:會」、「(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跟你的協議有無影響投標?)答:有」、「(問:你有另外給子○○現金六十萬元否?)答:沒有。六十萬元是從貨款尾款來抵,所以他實際只給我七十萬」、「(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的談話內容,有無談到壓低標價之後,中間的差價如何處理?)答:有,...」、「(問:有沒有說如果不同意的話會如何?)答:就叫我生意不要做了」、「我用金億陽開發公司投標」、「(問:後來你投標沒有照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協議?)答:沒有,那個根本不可能,因為沒有超過底價根本不能決標」(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二八頁、第六二九頁、第六三0頁至第六三三頁及第六三六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 ㈠証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亦証稱「(問: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虎西企業行的名義至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參與蔗渣投標?)答:有的」、「(問:你參與虎尾糖廠蔗渣等項目競標如何受到干擾?)答:在第一次流標後二天至三天某日下午,我接到蔗渣業者張忠(按即張春雄,以下同)協調邀請我至他家,他開車到農場載我至他家參與協調,我完全不知道狀況情況下參與,到他家後我才發現綽號阿模、川哥、李仔和二名年約三十多歲我不認識的男子已在場等候,辛○○隨後也到場參與協調」、「(問:當初你們協調時是誰在主導整個圍標蔗渣計畫?)答:是綽號川哥」、「(問:你們當初川哥如何協調圍標蔗渣計畫?)答:綽號川哥說不管何人得標都要付糖廠工程款二成給他,蔗渣得標後分成四份由子○○、我、辛○○、張忠等四人各分一份」、「(問:糖廠工程款是多少錢?是包括哪些工程?)答:大約五百萬左右。工程款就是替糖廠處理廢土、餵甘蔗(製糖用)、輸送帶保養、餵蔗渣(鍋爐燃燒用)等八、九項目工作的工資」、「綽號川哥向我們提議我們業者聯合一起向台糖公司虎尾糖廠議價,準備將蔗渣價錢由一百十三元壓低至三十至六十元,其中價差川哥都要拿走。子○○當場向我們在場業者嗆聲酒廠酒糟大攤的都在圍(標)了,這個是小攤的,他一定有辦法處理,我因此害怕不敢招惹他們,事後我考慮之後,我不敢參與競標讓給辛○○去競標」、「(問:川哥與李仔有無向你恐嚇?)答:有,他們也有嗆聲恐嚇我們要照他的意思圍標,否則就不能參與競標」(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筆錄)、「(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無投標虎尾糖廠的蔗渣?)答:有,是以虎西企業行的名義投標,當時流標,因不到三家投標而流標。流標後張春雄邀我去他家協調,..我到他家時,戊○○與子○○、庚○○、還有二個三十幾歲我不認識的人、辛○○在場,戊○○、子○○、庚○○他們說要圍標,若得標後,要分成四份,由子○○、張春雄、我、辛○○各一份,戊○○並表示若有得標,他要分二成的工程款,庚○○則表示他要分蔗渣,當時是說蔗渣的部份分成五份,庚○○要一份,後來經營協調庚○○表示他那份不要了,所以蔗渣還是分成四份,戊○○及子○○向我們表示蔗渣的價格由一一三元壓至三十至六十元,中間的差價戊○○及他們要,子○○並向我們表示酒糟大攤的他們都有辦法圍標了,蔗渣這種小攤的他們也有辦法處理。後來,在當天晚上我找辛○○協商,我認為依照戊○○、子○○、庚○○他們的條件,根本沒有利潤,所以我跟辛○○說我不投標,他們開的那四分之ㄧ部分我也不要,因為我認為去投標會惹上麻煩也沒有利潤,所以第二次開標,我沒有去投標」(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九十頁及第九十一頁筆錄)等語。 ㈡証人丑○○於迭次訊問中亦証稱「(問:你以何商號名義參與競標?)答:我以佳松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是向朋友借牌競標」、「(問:你與何人到虎尾糖廠競標蔗渣?你於投標競標時是否遭受到干擾恐嚇?)答:我自己前往競標,我於投標競標時有遭受到干擾恐嚇」、「(問:你於競標時如何遭受到干擾恐嚇?)答:我於當日上午八時多到糖廠投入標單,我於中午過後開標前在糖廠外由張忠(按即張春雄)接聽施先生(按即子○○,以下同)來電話轉給我聽,施先生恐嚇我說『我們投標蔗渣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你為什麼還投標競標,讓我們兄弟有一口飯吃,不然我們如翻臉黑松仔也無法經營,若是你標到,要你拿一些出來你敢不拿出來嗎?』,我聽了之後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施先生如我得標就退標」(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二三一頁及第二三二頁筆錄)、「(問: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有參與虎尾糖廠蔗渣等項目投標?)答:我是向佳松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建成借牌,當天我在八點多到糖廠投入標單,那天開標是在下午二點至二點半,開標前張春雄接到子○○的電話轉拿給我接聽,子○○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投標蔗渣的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問我為什麼還出來投標,他要求我如果得標要退標,給他們兄弟一口飯吃,不然他們如果翻臉,我『黑松仔』也無法經營」(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九十一頁筆錄)、「(問:有沒有人跟你說『我們投標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你為何跑出來搶標』的事情?)答:有」、「電話是透過張春雄拿電話給我聽,電話中那邊的人叫我不要標」、「我是以一個朋友劉建成的『佳松營造公司』名義去標的」(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九0頁、第六九五頁及第六九六頁筆錄)等語。 ㈢被告子○○於警詢中亦供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告訴庚○○要戊○○、庚○○出面介入協助協調蔗渣競標事宜,辛○○得標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伊曾詢問庚○○,要包多少錢給戊○○,戊○○要求虎尾糖廠工務方面二成利潤,庚○○有要伊傳達『如不順從叫竹聯、天道下手,天道分會會長下手就不同了,使出硬力也無所謂』等語給辛○○,伊未傳達,但伊有跟辛○○說『我們是生意人,這賭你如贏,生意還能繼續經營嗎,如輸,人家說要多少你就要給多少了』等語,並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聯絡庚○○、戊○○至虎尾糖廠,共同向辛○○索取二成不法利益;辛○○有答應要給六十萬元,但沒有拿錢出來,伊個人有拿四十萬元給戊○○,庚○○且教伊送六十萬元給戊○○之前,要先讓辛○○簽立字據,名目是預購蔗渣的錢,不是付給『兄弟』的錢,但伊並未如此做」等情(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所附警詢筆錄)。 ㈣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稱「子○○確實有聯絡我,將投標全省五家酒廠酒粕、蔗渣招標同業當時競標局勢告訴我,我再將上情轉告於川哥戊○○後,由戊○○決定進行協商所有業者共同投標,並由子○○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見警詢卷第二宗第十三頁筆錄)、「(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你是否連絡戊○○率手下至虎尾張春雄住處圍標?)答:是子○○請我通知戊○○來主持的,該人綽號張忠,是子○○通知我去張忠住處看虎尾糖廠蔗渣標單」、「(問:戊○○是否經你通知才率人趕到虎尾以恐嚇手段圍標?)答:是的,是子○○請我通知戊○○來主持的」、「是子○○提議蔗渣分成四份,子○○故意分我ㄧ份實際上由他取得」、「(問:辛○○標得蔗渣後,你是否仍與戊○○透過子○○欲向辛○○恐嚇勒索二成不法利益一百二十萬元未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戊○○是否交代你邀約辛○○談判?)答:是戊○○交代我安排邀約辛○○談判,我請子○○轉達」(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筆錄)等語。 ㈤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之標售案件,係由金億陽開發公司(負責人為周字良)得標,另以佳松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部分,係因該公司未附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文件而未能得標乙節,亦有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虎製字第0九五0000七0八號函檢送之該廠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之蔗渣標售招標文件及開標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及外放證物)。--等情,足証証人即被害人辛○○、乙○○、丑○○等人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2、雖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張春雄住處談購買舊蔗渣之事」、「(問:有沒有說要圍標之事?)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四頁及第六七五頁筆錄)、「(問:有沒有人跟你說投標蔗渣的價格要用多少錢投標?)答:沒有」、「(問:有沒有人告訴你要壓低蔗渣價格後,要將價差拿走?)答:沒有」、「(問:你在地檢署作證時有跟檢察官說要將蔗渣壓低到三十至六十元,中間價差戊○○與子○○他們要的話?)答:我在地檢署有講過這個話,但是這個話是張春雄間接告訴我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六頁及第六七七頁筆錄)、「(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你到張春雄住處去的時候,你們有沒有達成什麼樣的協議?)答:沒有」、「(問:有沒有說要把蔗渣的單價壓低到三十至六十元?)答:當場沒有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八三頁筆錄)等迴護被告之詞;另証人丑○○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問:子○○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事情?)答:時間已久了,我忘記了」、「(問:有沒有跟你說:讓我們兄弟有一口飯吃,否則我們若翻臉,你黑松也無法經營的話?)答:對方電話中說話很不客氣,但是說的內容我不太記得」、「(問:你在電話中有無說你如果得標你就要放棄?)答:沒有」、「(問:對方有無要求你得標之後要退標?)答:我沒有印象」等迴護被告之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九0頁、第六九一頁及第六九三頁筆錄)。惟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沒有人強迫你或教你如何陳述?)答:沒有」、「警詢筆錄是我當時的陳述」、「偵訊中都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六頁、第六八二頁、第六八五頁筆錄),另証人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實在?)答:當時陳述實在,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問:警詢及偵查中有沒有人教你要怎麼說?)答:沒有」、「(問:有沒有人強迫你要怎麼說?)答:沒有」、「(問:所以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都是照你自己的意思陳述?)答:是」、「偵訊中確實有跟檢察官這樣說」、「(問:你在電話中有無答應如果得標要退標?)答:我現在很模糊我是否有答應,以之前做的筆錄為準,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九一頁、第六九二頁、第六九三頁及第六九七頁筆錄),足見証人乙○○、丑○○二人先前所為之供述確為可採,其二人嗣後於原審所為之有利被告等人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3、按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政府採購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政府採購法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之標售案件,其履約內容除蔗渣及濾泥之標售外,尚包含鍋瀘迴渣等工作、散渣場地清理、爐灰處理、司爐及鏈條輸送機管理等工作項目,該標售案件應屬勞務採購,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乙節,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七00三九六五一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及第一七七頁),另依上開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之標售案件所附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所載,其內亦載明該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等意旨,足見系爭標售案件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明。至於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0九七00二四0六八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0頁),其內業已載明「關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酒廠標售酒粕及台灣糖業公司各糖廠標售蔗渣之招標,如僅係標售性質,契約無其他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者,即屬收入性招標,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綦詳,而本件系爭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之標售案件,依前所述,除標售蔗渣外另兼勞務採購,而非僅係標售性質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該招標案顯與上開函所述情形不符,衡情自難援引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函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是辯護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語,顯屬誤會,應不足採。 4、被告子○○雖辯稱伊並未取得相當於六十萬元之蔗渣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其係以含運費及裝卸每噸七百元至八百元之價格銷售蔗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八六頁筆錄),另証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蔗渣加工資市價為每噸八百元,如果賣五百元到五百二十元,就不能賺到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四三頁筆錄),足見系爭蔗渣之市價應為每噸七百元至八百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子○○於警詢中業已供稱辛○○已載運一千三百噸之蔗渣予伊,另張春雄亦替伊向辛○○載運一千多噸之蔗渣寄放在張春雄處所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七十二頁所附警詢筆錄),足見依被告子○○之供述其確已自辛○○處取得二千三百多噸之蔗渣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以蔗渣每噸市價七百元計算,被告子○○自辛○○處取得之蔗渣,其市價已達一百六十一萬元以上,經扣除証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子○○共給付伊之七十萬元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二九頁筆錄),証人辛○○其餘交付予被告子○○之蔗渣總價值,顯已逾六十萬元無疑,足証証人辛○○供稱被告等向伊恐嚇索取價值六十萬元之蔗渣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子○○辯稱伊並未向辛○○要價值六十萬元之蔗渣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至被告子○○於偵訊中固供稱伊已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戊○○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四十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並未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戊○○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則証稱「(問:你是否曾拿六十萬元或四十萬元給戊○○?)答:是有給錢但忘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及第二十七頁筆錄),因而致其供述前後不一,惟上開情節僅係共犯間事後有無朋分不法所得或如何朋分不法所得之問題,尚難因上開供述不一即解免其等之罪責,併此敘明。 5、証人辛○○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投標前我有打電話給子○○說,那個條件太離譜不可能得標,所以我就向他表示,我還是以我的方式投標,他們如果要投標,我請他們自己去投標」(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九十三頁筆錄)、「後來我打電話跟子○○說用公開投標的方式做,子○○同意,所以我就去投標」、「因為開標之前我有打電話跟他說照他們的意思我不要投標,他同意照我的意思去投標」(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三二頁及第六四三頁筆錄)等語。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於投標之前業已以脅迫之語氣強行脅迫証人辛○○、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虎尾糖廠標售一萬七千噸蔗渣及勞務委任等採購案中,必需將每噸蔗渣投標價格由一百元至一百一十元,壓低至三十元至五十元或三十元至六十元,且需將勞務工程款部分提高到六百萬元,中間差價必需支付予戊○○,否則不能參與競標等情,足見其等確有使辛○○違反其本意投標之意圖,且已著手為脅迫之行為至明,至被害人辛○○事後是否有依其等指示投標,則屬犯罪是否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本件被害人辛○○事後既未違反其本意而投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固不成立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既遂罪,惟仍應負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未遂罪責,要難謂其等行為不應成立犯罪,是被告等辯稱依証人辛○○上開供述,伊等就辛○○部分並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一項之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另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問:有沒有人叫你不要投標?)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九頁筆錄)。惟查:証人乙○○於警偵訊時業已供稱「綽號川哥向我們提議我們業者聯合一起向台糖公司虎尾糖廠議價,準備將蔗渣價錢由一百十三元壓低至三十至六十元,其中價差川哥都要拿走。子○○當場向我們在場業者嗆聲酒廠酒糟大攤的都在圍(標)了,這個是小攤的,他一定有辦法處理,我因此害怕不敢招惹他們,事後我考慮之後,我不敢參與競標讓給辛○○去競標」、「(問:川哥與李仔有無向你恐嚇?)答:有,他們也有嗆聲恐嚇我們要照他的意思圍標,否則就不能參與競標」(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筆錄)、「子○○向我們表示蔗渣的價格由一一三元壓至三十至六十元,中間的差價戊○○及他們要,子○○並向我們表示酒糟大攤的他們都有辦法圍標了,蔗渣這種小攤的他們也有辦法處理。後來,在當天晚上我找辛○○協商,我認為依照戊○○、子○○、庚○○他們的條件,根本沒有利潤,所以我跟辛○○說我不投標,他們開的那四分之ㄧ部分我也不要,因為我認為去投標會惹上麻煩也沒有利潤,所以第二次開標,我沒有去投標」(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九十頁及第九十一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証人乙○○係因被告等人之脅迫認如依被告等人所定之條件投標將無利潤,因而未前往投標,致未違反其本意而投標至明,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固不成立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既遂罪或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既遂罪,惟依前所述,被告等既有使乙○○違反其本意投標之意圖,且已著手為脅迫之行為,則証人乙○○雖事後未前往投標,致未違反其本意而投標,惟被告等仍應負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未遂罪責至明,要難謂其等行為不應成立犯罪,是被告等辯稱依証人乙○○上開供述,伊等就乙○○部分並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一項之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又証人乙○○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問:你們當初川哥如何協調圍標蔗渣計畫?)答:綽號川哥說不管何人得標都要付糖廠工程款二成給他,蔗渣得標後分成四份由子○○、我、辛○○、張忠等四人各分一份」、「(問:川哥與李仔有無向你恐嚇?)答:有,他們也有嗆聲恐嚇我們要照他的意思圍標,否則就不能參與競標」(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二二六頁及第二二七頁筆錄)、「我認為依照戊○○、子○○、庚○○他們的條件,根本沒有利潤,所以我跟辛○○說我不投標」(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九十頁及第九十一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証人辛○○於偵訊時亦証稱「他們表示他們不投標,由我和乙○○去投標,得標之後必須將子○○及張春雄應得的二分之一以成本價給他們,他們並要求將每噸蔗渣的底價從每公噸一百一十元左右壓低到三十至五十元,中間的差價他們要,我向他們表示這不可能得標,另外在勞務工程部分工程款約六百萬元,但是他們要求我要將蔗渣的費用灌入勞務工程」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九十二頁筆錄),足見被告等人並非使廠商乙○○不為投標,而係使廠商乙○○應按照其等之指示而違背其本意投標之事實,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使廠商乙○○不為投標,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8、又証人丑○○以佳松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部分,因該公司未附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文件而資格不符致未能得標乙節,固有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虎製字第0九五0000七0八號函檢送之該廠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之蔗渣標售招標文件及開標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証人丑○○於偵訊中業已証稱「我是向佳松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建成借牌,當天我在八點多到糖廠投入標單,那天開標是在下午二點至二點半,開標前張春雄接到子○○的電話轉拿給我接聽,子○○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投標蔗渣的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問我為什麼還出來投標,他要求我如果得標要退標,給他們兄弟一口飯吃,不然他們如果翻臉,我『黑松仔』也無法經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九十一頁筆錄),足見被告等確有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之意圖,且已著手為脅迫之行為至明,雖証人丑○○因資格未符致未能得標,因而無放棄得標之問題,惟仍應負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之未遂罪責至明,要難謂其等行為不應成立犯罪,是被告等辯稱証人丑○○係因資格不符始未得標,並非遭脅迫而放棄得標,伊等就丑○○部分並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一項之罪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9、雖証人張春雄於原審審理時証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被告等人係為向伊購買蔗渣而到伊住處,當日無人被恐嚇,協調時亦未說每一噸蔗渣要壓低到三十至五十元等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一二頁至第六二六頁筆錄),惟查:証人張春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經核均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証人張春雄亦因涉犯此部分犯行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三一三頁),衡情自難期其供述確屬真實可採,爰未採信証人張春雄上開供述,併此敘明。 10、本件依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害人辛○○提出之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載內容(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四三頁至第七四六頁),其內雖無被告等人出言恐嚇被害人辛○○之言語,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係以經由被告子○○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而上開錄音之場合地點則係被告子○○、戊○○及被害人辛○○等人在虎尾糖廠當面談話之情形,二者情節不一,自難因該錄音內容並無被告等人出言恐嚇被害人辛○○之言語,即遽認被告等人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辛○○,是上開錄音譯文顯不足資為被告等人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又本件除被告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張春雄住處外,雖另有多人亦同時出現在張春雄住處,惟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其餘之人亦涉犯本件犯行,爰未將其等列為本件共犯,併此敘明。 11、是綜上所述,被告戊○○、子○○、庚○○三人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其等間互為有利他方之詞,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其三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㈦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等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④、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⑥、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九、次按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乙節,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三00三一四七五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另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酒廠標售酒粕之招標,如僅係標售性質,契約無其他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者,即屬收入性招標,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0九七00二四0六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0頁及第一0一頁)。經查: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所載之各酒廠之招標內容均屬各酒廠標售酒粕或酒糟之招標,均僅係標售性質,並無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乙節,有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臺菸酒隆酒行字第0九五000三三二二號函檢送之該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高粱酒粕開標標售文件、決標紀錄及上網公告各一份。㈡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臺菸酒嘉酒行字第0九五00三八0一號函檢送之該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標之(94)高粱酒粕標售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乙份。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臺菸酒善啤行字第0九五000三六四四號函檢送之該廠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開標之啤酒粕標售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乙份。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菸酒烏啤行字第0九五000四二六0號函檢送之該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標售啤酒粕之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等影本乙份。㈤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菸酒竹啤行字第0九五000四九二六號函檢送之該廠「濕啤酒粕等一批」標售案之相關文件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外放証物),足見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所載之各酒廠之招標均僅係標售性質,並無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應屬收入性招標,而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等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所載之犯行,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㈦所載之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之標售案件,依前所述,則屬勞務採購,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是被告等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㈦所載之犯行,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為操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烏日啤酒廠、善化啤酒廠、嘉義酒廠、隆田酒廠等酒廠出售酒粕之標售價格,以從中牟取利益,因而於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經核均係以「將來」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予以加害之事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亦即均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而已,而非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危害,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所示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亦合先敘明。 十、核被告三人所為,其中:①被告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㈣、一之㈤、一之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②被告子○○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㈢、一之㈣、一之㈤、一之㈥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③被告庚○○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㈣、一之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④被告戊○○、子○○、庚○○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亦即向辛○○索取價值相當於六十萬元之蔗渣部分)、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亦即辛○○、乙○○部分)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未遂罪(亦即丑○○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四九頁筆錄),爰未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既遂罪,依前所述,亦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此部分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且既遂或未遂僅行為態樣不同而已,所適用之法條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三人與原審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㈣、一之㈤之犯行;被告戊○○與原審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被告子○○與原審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被告戊○○、子○○與原審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㈥之犯行;被告戊○○、子○○與庚○○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㈦之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及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癸○○、壬○○二人,乃一行為觸犯二恐嚇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等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之各次犯行,其間雖有對各被害人為多次之恐嚇舉動,惟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認其等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而各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戊○○先後五次恐嚇犯行、被告子○○先後五次恐嚇犯行、被告庚○○先後三次恐嚇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意圖使廠商辛○○、乙○○二人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三人所犯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恐嚇罪及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二罪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 丙、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三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之犯行,依前所述,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㈡被告三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依前所述,係犯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既遂罪,亦有未洽。㈢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㈦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惟於事實欄內未敘明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之標售案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另於理由欄中亦未說明該標售案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之依據,亦有未洽。是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子○○、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現從事貿易工作;被告子○○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酒糟及飼料業,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被告庚○○之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從事木材生意,與父親、太太、小孩同住,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多係由子○○主導、戊○○執行、庚○○居間聯繫之分工狀況,被告三人犯罪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暨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支票影本八張、支票影本一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股份讓渡書影本一張、委託書十份、和解契約書一張、本票九張、Nokia手機一支、支票二十張、帳冊 一本,經核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另扣案之賣蔗渣帳單大本二本、賣蔗渣帳單小本四本、92及93年蔗渣標售承攬契約書一本、93及94年蔗渣標售承攬契約書一本、台糖租賃公證書一本、承租權轉移書一張等,則為第三人張春雄所有之物,而非被告三人或原審被告己○○所有,爰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台灣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標售酒粕(該次流標)時,被告子○○指示原審被告己○○率人至該酒廠大門圍堵所有參與投標業者,其中許益銘(原名許清潭)經營之大勝公司所指派之廠務人員李政霖前往投標時,在該酒廠警衛室前遭己○○攔住,並從酒廠取得其年籍資料後,出示其姓名資料恐嚇李政霖,並詢問李政霖係代表哪一家公司參與競標;隔天起己○○又率人前往大勝公司圍廠恐嚇三天,致許益銘及李政霖均心生畏懼,於各酒廠標售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因認被告子○○、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按此部分犯行,原起訴書雖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四九頁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李政霖、許益銘二人之供述及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 時二十五分四十八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十九分三十六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九分十五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子○○、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未叫己○○帶人前往酒廠圍堵投標者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前往大勝飼料公司等語。茲查: 1、証人李政霖於偵查中固証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你有前往竹南酒廠投標啤酒和高粱的酒糟?)答:是,我是代表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因不足三家,所以流標。我要離開酒廠的時候,在警衛室被四個人攔下來,質問我說從哪裡來的,我問他們說,你問這個幹麻?接著己○○對我說,你不告訴我沒關係,我有辦法查出你住的地方。當場他拿我的住址資料給我看。除了己○○之外,其他的三人我不認識,己○○之前我不認識,因為當天他站在我旁邊跟我說話,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當時,我本來開車要離開,他們四人中二人站在我車子的前面,一人站在我車子的駕駛座旁邊,一人站在車子的後面,他們是要問我實際上住哪裡」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八十九頁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証稱「開車離去時,是有人攔我問我從哪裡來的」、「(問:對方還有跟你說什麼事情?)答:我只記得他問我從哪裡來的,我沒有說」、「(問:當時那個人如何攔截你?)答:他在我車子旁邊跟我招手攔我,我就停下來」、「(問:當時你是自願停下來?還是迫於無奈停下來?)答:他跟我招手我就停下來」、「(問:所以沒有人強迫你停車?)答:沒有」、「(問:問你時你是否會害怕?)答:不會」、「(問:後來他有無在你前面不讓你離開?)答:沒有,我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一頁至第五四三頁筆錄),另於原審感裁案件審理中亦証稱「我沒有回答他我從哪裡來」、「(問:他們當時還有沒有講其他的話?如恐嚇你及叫你不可以投標等等?)答:我記得那個人只問我住址而已」、「(問:當時那些人在警衛室那裡把你擋下來時,你會害怕嗎?)答:不會,因為他們沒有惡意,只是問我從那裡來,並要索取我的住址而已」、「(問:口氣有沒有很壞?)答:沒有」等語(以上見原審感裁卷所附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筆錄),足見綜合証人李政霖上開供述,証人李政霖並未受到任何人之恐嚇、脅迫或妨害其行動自由,另李政霖亦從未供述大勝公司曾遭圍廠三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自難依証人李政霖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等應負刑法恐嚇罪責。 2、証人許益銘於偵查中固証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點左右,子○○有到你的住處談競標酒廠酒糟的事情?)答:是的,當天除子○○外,丙○○及黃文祥也有在場,黃文祥先來找我談事情,後來子○○及丙○○一起到我家,子○○向我提議說,若放棄竹南酒廠的酒糟競標,讓他們得標,他要送我二千至三千五百噸的酒糟,但我不能接受,因為我工廠的開支是固定的,每個月要四十幾萬元,如果都不投標的話,我的工廠無法運作,一定會虧損」、「我們公司會計陳美靜跟我說有人來工廠說要來拜訪我,他們是在第一次開標後,隔了一、二天到我們工廠說要來找我,前後大約找我二、三次,工廠的人跟我說,他們是開車在工廠周圍繞來繞去,後來我覺得開支太大,不想再經營,所以第二次沒有去投標」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八十九頁及第九十頁筆錄),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証稱「(問:有沒有人叫你要放棄竹南酒廠的酒糟競標?)答:沒有」、「(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後有誰到你們工廠?)答:我不在,我只聽小姐說有人要拜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沒有標到之後,公司外面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們公司外面有沒有被人包圍過?)答:我不知道,我不在」、「(問:公司的人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公司外面有被包圍?)答:那陣子我身體不好,我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七頁、第五四八頁及第五五0頁筆錄),足見綜合証人許益銘上開供述,均無法証人大勝公司確曾遭人圍廠三天及証人李政霖有何遭受恐嚇、脅迫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自難依証人許益銘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等應負刑法恐嚇罪責。 3、另証人陳美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己○○去公司的時候態度就像一般客戶拜訪一樣」、「己○○去過公司後,公司沒有發生被騷擾的事情」、「工廠沒有發生被圍的事」、「(問:己○○到你們工廠去的時候,你會不會害怕?)答:不會,態度就跟一般客戶一樣」、「(問:有沒有很兇?)答:沒有」、「(問:你們工廠在他們拜訪完之後,那幾天有沒有人去圍廠?)答:都沒有」、「(問:你有沒有聽工廠的人說有人去圍廠?)答:都沒有聽說過」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百九十九頁及第七百零二頁筆錄),足見被告等辯稱伊等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語,應非無據。 4、雖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中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四十八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三五四頁至第三五七頁及第三六0頁),其內有被告庚○○曾提及許益銘向其抱怨伊並未得標,子○○卻派人到伊工廠圍廠二、三天等情;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十九分二十六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三七四頁至第三八一頁),其內有被告子○○於與「某男」之對話中曾提及許益銘曾向子○○表示「阿模,你看我很軟,下這麼重力」,以及被告子○○向許益銘表示如果「吃子彈」與其無關等情;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九分十五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三八七頁及第三九0頁),其內有被告己○○告訴子○○「許董你幫我聯絡說我要與他見面談話,不然我去,他一定又躲起來」等情。惟查:上開內容均與証人李政霖、許益銘、陳美靜三人上開証述不符,且為被告戊○○、子○○及己○○所否認,是上開譯文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該譯文所載內容確屬真實,是自難僅憑上開譯文即遽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均不足資為被告戊○○、子○○二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被告戊○○、子○○二人辯稱伊等並未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戊○○、子○○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戊○○、子○○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子○○二人被訴此部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即恐嚇部分犯行,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本件事証已明確,已無對被告等人實施測謊之必要,爰未依被告戊○○之請求對其實施測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項,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新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參考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