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葉居正、吳勇輝、郭千黛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31、第1732、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陳宏益之胞兄陳宏泰因從事木材行生意,經營不善而積欠吳明德(已於93年2月28日死亡)債務 ,經吳明德多次催討未果,陳宏泰隨即避不見面,並將先前所經營、設於臺南縣佳里鎮○○路355號「榮春發木材行」 ,轉由陳宏益接手經營。吳明德遂於91年6月17日,在不詳 處所,將上開債權委由乙○○代為催討。乙○○受任催討債務後,乃於91年7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某汽車保養廠內,向池宗展、洪澄宗及王翔生(原名王冠生,於94年9月7日更名為王翔生)出示其與吳明德所簽訂之「泓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並告知池宗展3人其欲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催討前開債務,事 成後池宗展3人可分得酬勞(未言明詳細成數)。之後即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4717─FA號休旅車,搭載池宗展、洪澄宗、王翔生3人,一同前往上址「榮春發木材行」。途中, 乙○○即對池宗展3人表明,對方如果仍不還錢,則以動粗 毆打、恐嚇等方式教訓之,令對方就範,並經池宗展3人當 即允諾(池宗展、王翔生及洪澄宗3人涉案部分,另經原審 分別判處池宗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王翔生無期徒刑尚未確定、洪澄宗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途中,乙○○並詢問池宗展等人有無攜帶槍枝時,池宗展即回答稱『有』乙語,並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及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池宗展並應乙○○之要求,在該休旅車上,由王翔生未經許可,收受池宗展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半自動手槍1枝,王翔生亦明知該枝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制式手槍,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而乙○○明知上開槍枝、子彈,均係禁止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仍與池宗展、王翔生及洪澄宗3 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二、嗣同日(即91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乙○○、池宗展、洪澄宗及王翔生4人,抵達「榮春發木材行」後,隨即與 陳宏益及其妻甲○○談判前開債務事宜。期間,因陳宏益向乙○○答稱:「錢又不是我欠的,怎麼還」乙語,而甲○○亦在場拍桌叫喊「沒錢怎麼還」乙語,乙○○、池宗展、洪澄宗及王翔生4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 王翔生先自腰際間拔取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並 拉槍機滑套,將槍口指向甲○○頭部,向甲○○嚇稱:「你給我安靜一點」,池宗展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 ,將槍口指向陳宏益頭部作勢威嚇,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陳宏益,致使甲○○、陳宏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等安全。 三、雙方一言不合之下,持槍之王翔生竟單獨另行起意,開槍打死陳宏益(王翔生另犯殺人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等人見狀,即由乙○○、王翔生、洪澄宗3人先行上 車,獨留池宗展押後(池宗展另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恐嚇在後追趕之人不要再追部分, 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後即由池宗展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乙○○等人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再於96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循線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77-22號前緝獲乙○○。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接受吳明德之委託,於91年7月22 日夥同共犯池宗展、王翔生及洪澄宗3人,前往「榮春發木 材行」,向被害人陳宏益、甲○○催討債務,及池宗展、王翔生於「榮春發木材行」內分別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手槍、子彈,且分別持槍對準被害人陳宏益、甲○○,之後因雙方一言不合,王翔生另行起意開槍殺害陳宏益,池宗展於王翔生開槍後,為使其他人順利離開現場,遂另行起意持槍恐嚇現場之甲○○、「榮春發木材行」員工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共同恐嚇被害人陳宏益及甲○○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池宗展、王翔生有無帶槍,在車上亦未詢問其他人有無帶槍,伊係至「榮春發木材行」時,見到池宗展、王翔生2人掏槍才 知道他們有帶槍,伊亦未與池宗展、王翔生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受吳明德之託,於91年7月22日夥同池宗展、王 翔生及洪澄宗3人,前往「榮春發木材行」向被害人陳宏益 、甲○○催討債務,池宗展、王翔生2人在「榮春發木材行 」內,有分持如附表所載之手槍、子彈、對準被害人陳宏益、甲○○,之後因雙方一言不合,王翔生單獨另行起意,開槍殺害陳宏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頁6、7),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榮春發木材行」員工侯德雄、陳文祥、張照明、黃鼎金、林天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泓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1份、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共犯池宗展、王翔生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槍、彈,先扣押在另案,經警察機關將該2枝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NORINCO廠制213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43282號槍彈鑑定書、9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052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在案)。又查,另案被告王翔生當日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宏益,經警方於現場採證時,將該貫穿死者陳宏益身體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彈頭壹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9×19mm)銅 包衣彈頭,其上僅餘參條來復線」乙節,亦有該局91年7月 31日刑鑑字第091019455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 卷頁158至160)。依上揭鑑定書,足認該顆子彈係由另案扣案之中共NORINCO廠制213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無誤。因此,被告乙○○夥同池宗展、王翔生前往「榮春木材行」向被害人陳宏益催討債務時,其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共犯王翔生於警詢稱:「我於91年7月22日約上午11時許, 我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3巷20之1號2樓李隆守住處, 池宗展當時前往李隆守住處,池宗展聲稱要出去仁武逛一逛,約中午12時左右,經過仁武鄉○○路乙○○親戚經營之汽車保養場,遇到乙○○與洪澄宗2人在該汽車保養場喝酒, 叫我和池宗展一起喝酒,我們就下去和他們一起喝,大約30分左右,乙○○手拿出1張泓廣公司討債合約書,同時向我 和池宗展提議北上台南縣佳里逼討債務,事後有酬勞(乙○○尚未講明酬金多少),我和池宗展立即答應,並放下原池宗展騎乘之機車在保養場,共同乘坐乙○○所駕駛之4717-FA廂型車,直接開到台南縣佳里鎮案發現場,在車上乙○○ 說對方不想還錢,並問我們有否帶槍枝,有必要時聽他指示行事,我和池宗展應聲說好,池宗展隨即拿出1把制式手槍 給我,必要時使用,到達案發現場巷口,乙○○與洪澄宗先行下車前往木材行,乙○○叫我們隨在其後,進入木材行辦公室後,乙○○見到陳宏益坐在辦公室客人桌椅處,老闆娘坐在室內另一辦公桌,乙○○說:『要不要還錢,1 句話』,陳宏益回答說:『錢又不是我欠的怎麼還』,陳宏益妻在後面也接著叫,我見狀立即從腰際拔出預藏槍枝並上膛向陳宏益妻指著說:『你靜一點』,之後池宗展馬上再拔出預藏槍枝指向陳宏益頭部說:『你給我出來』;陳宏益當時一面說:『不要這樣』,並因一面用手撇開池宗展之槍枝…」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頁5、6)。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指案發日)我與池宗 展在一起,到台南找朋友,在路上,乙○○說要去台南處理一筆債務,說要嚇他...。乙○○確實曾在車上說對方不想還錢,並問我們有無帶槍,有必要時,聽他行事;尚未到「榮春發木材行」前,乙○○在車上就知道我們有帶槍等語(見原審卷頁84)。共犯池宗展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問:91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是否4人共同前往佳里鎮○○路 355號木材行?)有,就我及王冠生、洪澄宗、乙○○等4人」、「(問:何以前去?)討債,是乙○○提議去的」、「(問:當時何人邀你前去?)我在仁武遇到乙○○(案發前幾日),他說去討債,並未言明與何人去,當時我與王冠生在一起,他就問我們要去否,我們答應,當日就約好時間、地點」、「(問:有無帶槍去?)有,帶2支,是吳明德的 ,即是吳德美弟弟,朱安雄是其姊夫」、「(問:槍枝在何處交王冠生?)在車上」、「(問:對王冠生證述槍是你開的,有何意見?)沒有」、「(問:之前有無說明要到錢給予酬勞?)有,但未說明多少」、「(問:乙○○在車上有無說若對方不還,要施以痛毆?)可能有,忘了」、「(問:乙○○有無在車上問何人帶槍,你說你有帶?)有」、「(問:對王冠生說當時有叫死者妻住口,你有對死者說出來,他一面說別這樣,一面搶你的槍?)我忘了,但確認他有摸到我的槍」、「(問:何人的意思,將槍交王冠生?)我自己交給他」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115至116 、119至120頁)。參以被告乙○○經警緝獲時,亦自承:「(問:當時為何會導致陳宏益遭開槍射擊致死的情形發生?)因為陳宏益曾答應吳明德1個月要還15萬元債務,後來陳 宏益沒照約定還款,吳明德才叫我去找陳宏益催討債務,在雙方談判的時候,陳宏益和他老婆態度惡劣,還拍桌子叫囂說『沒有錢要還什麼』,池宗展及王冠生(指王翔生)聽完後十分不爽,2人馬上從身上各拔出1把槍指著陳宏益」等語屬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頁4)。 ㈣勾稽上開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翔生、池宗展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因受吳明德之託,欲向被害人陳宏益催討債務,故夥同共犯王翔生、池宗展及洪澄宗3人前往,且為確保達成其 威逼債務之目的,於前往目的地「榮春發木材行」途中,被告事前即先於車上向共犯池宗展、王翔生確認2人所攜帶如 附表所載之槍、彈,並向其他共犯告以如對方(指債務人)不從,則以毆打或威嚇之方式令渠等就範,且事後於現場發生被害人陳宏益、甲○○態度強硬、甚至大聲回嗆,共犯池宗展、王翔生亦因此各持槍恐嚇人,要可認定。本院觀諸係被告主導本件債務催討之行為,其為催逼債務而夥同池宗展、王翔生及洪澄宗前往,並於事前向共犯池宗展、王翔生確認有無攜帶槍、彈,再告以其他共犯為達威逼債務之目的,必要時要以威嚇及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進行,而共犯池宗展、王翔生於現場,確因被害人不願就範而持槍恐嚇被害人等情節,在在堪可認定被告就共同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槍、彈,並且由其他共犯持槍恐嚇被害人,均在被告及其他共犯威逼討債之預定計畫之內,從而,被告與其他被告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數量,起訴書固載為10顆,惟依檢察官所檢送之卷證資料及共犯池宗展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子彈不知幾發,置放在彈匣」內容觀之(見9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頁8背面),被告等持有之子彈究竟係幾 發,尚無法明確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應認以共犯王翔生所持有之該把制式手槍曾擊發1顆子彈,並致被害人陳 宏益因受槍擊死亡之事實,認定被告共同持有之子彈僅為1 顆。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010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生效,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 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而同條例第7條第3、4項及第12條第3、4項之規定,並 未修正,本件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說明。 五、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之要件,亦因此而有變動;從而本案被告行為後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本件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㈣依前所述,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㈤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原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刑處分部分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洪澄宗 、池宗展、王翔生等人間,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與池宗展等人共犯持槍恐嚇被害人甲○○、陳宏益2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嚇恐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夥同其他共犯以持槍為暴力討債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於本件討債行為中居主導地位,惡性重大,逃亡甚久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事宜,顯無和解悔過之意,與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均係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子彈1發,已因擊發而不存在,顯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查扣時地 │ 槍彈種類 │ 槍枝管制編號 │ ├──┼────────┼────────────┼───────┤ │1 │93年11月15日於高│送鑑制式手槍1枝,係中共 │槍枝管制編號為│ │ │雄縣鳥松鄉○○路│NORINCO廠製213B型口徑9mm│0000000000(含 │ │ │本昌巷324號空屋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彈匣1個)。 │ │ │旁之花圃盆栽內 │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 │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 │93年11月25日17時│送鑑制式手槍1枝,係美國 │槍枝管制編號為│ │ │許於高雄市前鎮區│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0000000000(含 │ │ │中華五路與金鞏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彈匣1個)。 │ │ │旁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3 │ │制式子彈1顆 (經發射1顆) │ │ │ │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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